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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制度逻辑与实践进路

2022-04-07刘雪丹

廉政文化研究 2022年6期
关键词:行贿者行贿人犯罪

刘雪丹,付 倩

(1.中国纪检监察学院 科研部,北京 100877;2.中国纪检监察学院 纪检监察教研部,北京 100877)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上将贿赂发生的主要原因归咎于受贿者,以及习惯性认为受贿的危害性远大于行贿。在这一思维逻辑下,立法和司法实践一向严惩受贿,但对行贿则采取较为宽松的处置态度,这也造就了“重受贿、轻行贿”的态势。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加大反腐力度,强调系统施治、标本兼治,从源头上治理腐败。对于受贿与行贿关系的认识也进一步深化,即将受贿行贿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行贿是因,受贿及受贿后利用职权谋私的行为是果。先前“重受贿、轻行贿”政策主要将惩处重点放在贿赂关系的结果上,从事后(受贿)的角度出发,所观察到的主要是受贿行为的危害性。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的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修正了这一偏颇立场,使行贿的社会危害性回到治理者的视野,一并重视治理贿赂发生的原因,强调预防的重要性。2021 年9 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查处行贿作出进一步部署。在此之前,惩治行贿主要采用刑事手段,相关学者的研究也侧重于从刑事制裁角度探讨行贿的治理。然而,单一的刑事制裁措施并未能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现阶段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强调惩处的严密性和必定性,对于行贿,刑事手段不是唯一的制裁方式,而是统筹运用纪律、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综合施策,分类处理。

总的来看,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在制度逻辑与实践进路上都存在着理论和经验的嬗变和进化。本文重在回溯考察受贿行贿惩处政策的演变脉络,进一步明晰我国贿赂现象治理的基本状况。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逻辑动因,并在现实背景下探索其具体的实践路径。

一、受贿行贿惩处政策的历史考察

不论是受贿还是行贿,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都持否定态度。只是在不同时期,根据反腐败需要和对贿赂现象的认识,对受贿与行贿采取了轻重有别的惩处政策。

(一)重打击受贿轻查处行贿的政策

1979 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将受贿罪与行贿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受贿罪较之于贪污罪更轻,行贿罪则又轻于受贿罪,仅规定了一档法定刑。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和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贪贿现象迅速增长和蔓延,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在此过程中,我们愈来愈认识到,贿赂行为的严重程度并不亚于贪污行为。基于此,198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关于受贿行为的惩治有较大变化,即要求比照贪污行为的标准惩处受贿,据此受贿的惩治力度加大,其最高刑上升至死刑。不过,关于行贿的惩处,《决定》则没有任何修改或补充。由此可见,立法者当时认识到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所采取的调整措施主要是针对受贿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是将贿赂发生的主要原因归咎于受贿者,导致对行贿的惩处上存在一定的宽宥。198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针对行贿罪又增加了“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要件,进一步限制了行贿罪的惩治范围。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其中对受贿罪与行贿罪都有所修改,主要是加重了二者的刑罚。对实施了特别严重行贿行为的行为人,判处无期徒刑同时没收财产,一定程度上矫正了先前对行贿行为惩罚过轻、行贿与受贿量刑严重失衡的情况。不过,《补充规定》同时又对行贿犯罪规定了特别从宽制度,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1997 年刑法典根据新时期贿赂行为的特点,扩充了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草案数易其稿,其中虽有反复,但最终仍然保留了行贿罪的特别从宽制度。[1]整体来看,这段时期一直是重打击受贿轻查处行贿的政策在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二)打击行贿服务于查处受贿的政策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不过,从《通知》的部分表述来看,对于行贿的查处仍然有所保留。其一,《通知》只是强调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这对一般的、普通的行贿行为有放纵之嫌。其二,《通知》规定“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暗含着查处行贿的目的是服务于查处受贿,一定程度上表明未能真正正视行贿行为自身的危害。对此,有研究者指出,“两髙”在制定上述严惩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时还存在一定的顾虑。[2]而之所以在严处行贿方面存在一定的顾虑,主要是因为贿赂行为较为隐蔽,受贿人与行贿人大多是“一对一”接触,受限于取证技术等原因,难以获取充分的客观证据。基于此,办案人员只能抓大放小,通过向行贿人宣示从宽的政策来寻找受贿案件的突破口,即以“宽宥行贿”方式实现“查处受贿”的目的。[3]

(三)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办的政策

“重受贿、轻行贿”政策以及由此导致司法实践对行贿的惩治不力一直饱受诟病,相关部门也早有认识。为此,2011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同志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必须牢固树立受贿、行贿打击并重的观念,从根本上扭转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局面”。此后,“两高”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行贿罪的认定标准,并对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定。党的十八大后,党中央反腐力度空前,在处理贿赂的思路上也有了重大转变,注重标本兼治,从源头抓行贿以遏制受贿,惩办行贿与受贿并重的政策由此形成。在此指导下,2014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打击行贿犯罪专项行动,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收紧对行贿从宽处罚的立场。原先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修正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只有在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时,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倡廉经验的基础上,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十九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也都对此提出要求。2021 年9 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对如何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作出指导性安排和部署。

整体来看,党的十八大之前,贿赂犯罪的惩治主要呈现为“重受贿、轻行贿”的状态,行贿案件的查处仍旧是以更有力地查办受贿案为目的和指向。党的十八大之后,国家根据反腐败需要适时、明确地提出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对于行贿的有力打击才真正行动起来。

二、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制度逻辑:理论依据与现实动因

基于贿赂行为的本质特征、受贿与行贿的共生互促关系以及当前以预防为中心的政策转向,受贿行贿一起查在理论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而且该政策的出台也是将反腐败工作向纵深推进、巩固压倒性态势的必然选择,是构建新时代亲清政商关系,破除封建积习弊病,推进清廉中国建设的重要一环。

(一)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理论依据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论依据。

第一,基于贿赂行为的本质特征。犯罪的本质是具有法益侵害性,从贿赂犯罪的本质出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原因在于,行贿和受贿一样都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将贿赂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确定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是基于国家政权的性质。现代化的国家普遍承认和强调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并为人民服务,人民是国家政权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评判者。政权建立后,国家政治生活的有序性和稳定性是执政者所追求的重要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政府在民众中的形象。而政府形象则是通过公务人员在实际的工作中来具体呈现的。因此,作为政府代表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履行公职是否廉洁和公正就成了人民衡量政府善恶的重要因素。在贿赂犯罪中,受贿者是政府代表,本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但其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严重损害了政府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动摇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削弱政府的执政根基。正是基于此,国家一向严查受贿。行贿者虽非国家权力的直接滥用者,行为亦不代表政府,但却是促使受贿者收受贿赂滥用权力的推手。只要行贿者有贿赂收买行为,姑且不论公务人员是否实际接受贿赂,或是否实际为行贿人谋利,一定程度上其思想都会有所波动,也即行贿者引诱公务人员违背职责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会切实侵害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4]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主动围猎、长期围猎、多次围猎官员的案例也表明,行贿者对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侵害程度并不亚于受贿者。总之,受贿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是以权易利;行贿者以贿赂收买公职人员,引诱其违背权力行事,是以利易权,二者对于贿赂关系的建立和贿赂行为的完成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严惩受贿的同时应当一并查处行贿。

第二,基于贿赂行为的共生互促关系。从受贿和行贿的关系看,二者是相互依存、互为作用的关系,缺少其中一方的行为,另一方行为就无法完成。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存在这种关系的犯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中的对合犯。具体而言,对合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5]其犯罪构成方面的主要特征是,主观方面双方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一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双方行为人具有实施同一行为的故意,只要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与对方的行为是指向同一法益即可。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各自实施独立的行为,但各自行为又是以彼此的行为为基础,二者相互依存,缺少其中任何一方的行为,犯罪都不可能进行。这说明对合犯中的行为人在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上都存在一定的联结,彼此的行为具有相互促进作用。符合犯罪成立标准的受贿与行贿属于典型的对合犯。在这类案件中,之所以提倡行贿与受贿一起查,主要就是基于行贿者与受贿者主观有意思联络,客观行为共生互动,对于贿赂关系的建立都发挥了作用。具体而言,在贿赂犯罪中,尽管双方的具体目的和具体行为都不同,但双方行为都是围绕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展开的,都明知各自实施的贿赂行为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密切相关,通过受贿者与行贿者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与沟通,受贿与行贿行为得以更方便地实施。[6]由此可见,行贿者和受贿者都具有利用公权力的共同故意。在客观方面,行贿者主动行贿是受贿者受贿的诱因,而受贿者受贿又进一步促进了行贿行为。据此,一个贿赂关系的建立,是以行贿者和受贿者的整体行为为基础,是受贿者与行贿者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能够充分彰显公平正义的法治要求,同时也符合对合犯的理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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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基于以预防为中心的政策转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符合刑罚的预防目的。关于刑罚的目的,在经历了刑罚报应论、刑罚预防论的争论后,目前理论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刑罚兼具报应和预防的目的。即对犯罪人施以刑罚是对其基于个人意志自由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报应,同时也是为使犯罪者今后不再犯罪,针对其本人的一种特殊预防,除此之外还具有预防社会上潜在犯罪人实施类似犯罪的目的(一般预防)。具体到贿赂犯罪中,坚持查处受贿的同时一并查处行贿,一方面,因为行贿行为是行贿人在个人意志自由的基础上实施,具有刑罚报应的正当化根据。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给付财物是因为被索贿,则因欠缺意志自由而不被认为是行贿。另一方面,查处行贿人是为改造犯罪者,使其不再重新犯罪,实现针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目的。与此同时,也能够释放严查行贿信号,震慑社会上其他潜在的行贿者,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当前,对于贿赂犯罪的治理越来越重视预防。从贿赂行为的生成机理来看,既有中国传统官僚制度宿弊之历史性原因,又缘于国家监督体系的不甚完善。[7]面对复杂的行贿罪生成原因,构建以预防为中心的刑罚目的体系无疑是妥当的。[8]除此之外,对于预防政策的强调也缘于现代社会中积极预防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形成。自20 世纪中后期,工业化发展所带来的问题逐渐显现,经济、环境、食品安全等领域内危机频发,人们对风险的感知衍生出对安全问题的极大担忧。和平年代,如果一个国家中不存在敌人,其合法性就愈加取决于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9]积极预防治理模式正是国家为应对现代化风险而提出,强调在风险发生的早期阶段即采取有效干预措施,以避免事后治理产生的高成本或临时性处置导致的治理无序。[10]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正是强调要对贿赂构筑起严密的防范体系。将受贿行贿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行贿是因,受贿及受贿后利用职权谋私的行为是果,先前“重受贿、轻行贿”政策主要是将惩处重点放在贿赂关系的结果上,从事后(受贿)的角度出发,所观察到的主要是受贿行为的危害性。受贿行贿一起查则修正了这一偏颇立场,使行贿的社会危害性也回到治理者的视野,一并重视治理贿赂发生的原因,强调预防的重要性。

(二)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现实动因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除了有理论上的支撑外,还具有现实层面的考量。

第一,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符合当前反腐败工作的现实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行周密部署,经过长达十年的奋斗,“刹住了一些多年未刹住的歪风邪气,解决了许多长期没有解决的顽瘴痼疾,清除了党、国家、军队内部存在的严重隐患,管党治党宽松软状况得到根本扭转,反腐败斗争取得了历史性成就”[11]。具体到贿赂犯罪而言,过去对受贿行为的重点查处已经显现出成效,主动受贿、索贿的行为得到很大遏制。不过,将减少贿赂的发生仅寄托于严惩受贿者一方是不切实际的。在贿赂因果链条中,行贿是“因”,是源头,不堵塞贿赂之“源”,而寄希望于“贿赂之河”自动干涸,显然有违事物的因果规律。[2]实践中所查处的大量腐败案件也表明,当前腐败增量仍有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即包括行贿人通过各种手段主动“围猎”党员干部。[12]因此,重视对行贿的查处,已然成为接下来控制腐败增量的关键,成为巩固国家反腐败工作成果的关键。[13]基于此,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严惩行贿,符合当前反腐败工作的阶段性需要和政策性要求。

第二,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构建新时代亲清政商关系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根据我国发展阶段、发展环境、发展条件,作出“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的决定,即质量和效益替代规模和增速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首要问题。新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政商关系,为此,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构建新型政商关系,即“亲”“清”政商关系。[14]基于亲清政商关系建立的公平市场秩序与良好营商环境,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但因贿赂所形成的畸形官商关系则会破坏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运行规则。具体而言,权力天然具有扩张性,官员在获得权力授权后并不必然按照权力所有者即人民的意志行事,而可能异化为谋取私利。[15]在行贿者的诱使和围猎下,资本依附于权力之上,官商关系、官员权力异化的概率就会增大。一旦官商关系异化,政商勾结、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现象就会滋扰破坏市场环境,诱发不正当竞争,优良企业的生存空间被挤压,最终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激励”效应。[16]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能够同时从官、商两个主体角度划定官商交往界限,规范官商交往行为。尤其是查处行贿,能够强化企业合规意识,遏制其通过权钱交易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企图,有利于营造清朗营商环境,为经济发展构建起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确保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13]

第三,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破除封建积习弊病的重要手段。中国传统文化在我国流行了数千年,其影响根深蒂固,以致特权思想、等级意识、人情观念等已成为支配人们政治思维的一整套政治文化沉淀于整个民族的心理结构之中,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滋生腐败的文化土壤。[17]在关系伦理支配下,利用通过人情维持的私人关系以谋取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同。[18]部分群众正是受此观念影响,觉得请吃、送礼等与官员建立私人感情的行为理所应当。这不仅助长了受贿行贿的腐败之风,还有可能促使其成为腐败问题的肇事者、参与者。受封建积习影响,群众对行贿还具有较高的容忍度。人们容易认为与那些高高在上的贪官相比,行贿者往往处于被动甚至被迫的情境中,因而被涂抹上“弱者”的色彩。但事实上,在一些腐败案件中,有些被处理的官员最初可能并不想贪图钱财,他们给企业或个人办理的一些事务也都是在正常的工作范围内,但少数群众在封建积习的影响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向官员送礼行贿。不良的风尚观念是群众主动实施行贿的根源之一,不仅加大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全面从严治党的阻力,还延缓了清廉中国建设的进程。基于此,当前在严查受贿的同时,亦应当重视在全社会范围内树立起廉洁意识。而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能够释放行贿与受贿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信号,是破除封建积习、消除不良风尚观念影响的重要手段。

三、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实践进路

当前,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核心是对先前“重受贿、轻行贿”的实践予以纠偏,强调重视行贿的治理。因此,现阶段的重点是积极探索有效遏制行贿的方法策略。需要强调的是,行贿与受贿所侵害的法益虽有一定重合,但二者在主体身份、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影响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对于行贿,应当统筹运用纪律、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综合施策,分类处理。既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全面查清查透问题,做到坚决惩治腐败。与此同时,也要注意社会效果,在查办过程中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尤其要保障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以及企业的合法经营,最终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19]

(一)释放严查信号,营造清廉文化氛围

社会观念上对行贿的错误认识及其社会危害性的低估,是行贿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基于此,在社会层面廓清对行贿的蒙昧认知是遏制行贿的重要方式。

第一,借助“硬”力量彰显国家对贿赂行为零容忍的坚定决心,强化不敢贿赂的震慑。加大查处行贿的宣传力度,重点宣介行贿行为对社会公平公正、国家治理秩序等的危害性,使全社会形成对行贿人及其行为的负面评价。[20]通报曝光典型贿赂犯罪案例,在全社会深入开展警示教育,使民众真切地认识到实施行贿所可能面临的惩罚,通过严密的惩戒措施在全社会范围内强化不敢贿赂的震慑。

第二,通过“软”力量在全社会倡导廉洁守法理念,增强不想贿赂的自觉。一方面,党员干部要引领社会风气,让清正廉洁的新风正气在现代化建设中不断充盈。教育引导党员干部自觉抵制贿赂侵蚀,牢固树立秉公用权、清廉从政的价值理念。对此,2022 年2 月24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的意见》,明确要厚植廉洁文化土壤,夯实清正廉洁的思想根基,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廉洁文化建设纳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布局进行谋划。另一方面,针对社会民众开展廉洁教育,进行引导示范,在全社会营造廉洁奉公、清正廉明、诚信守法的良好氛围,促使公民个体自觉规范和约束个人行为。推动企业加强合规建设,引导企业在与公职人员交往中,守住底线、不逾红线,把精力放在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上,助力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二)严密惩处法网,坚持宽严相济

依据现代刑法理念,“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21]。贿赂现象的治理同样也适用于此,对于行贿者而言,他们对惩处可能性的关注远胜于对惩处轻重的关注。[22]就此而言,实践中在查处行贿时,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严密行贿惩处体系,确保惩处的必定性。先前“重受贿、轻行贿”的政策,使执法实践中往往对行贿者网开一面,不少行贿人由此逃脱惩罚,之后产生侥幸心理,有恃无恐继续行贿,这在实践中已有大量案例。[2]不仅有损法律公正,而且也给社会上其他人造成“行贿无罪”的错觉。[23]因此,为了有效遏制行贿,应当坚持零容忍,严密惩处法网,严格执法,不搞法外施恩。当前,行贿之所以容易逃脱制裁,立法层面是因行贿罪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而导致认定困难,以及贿赂范围认定存在局限性。[24]解决措施是修订行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规定,扩大贿赂范围,将“财物”扩大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司法实践层面的原因主要是对行贿人过于宽纵地适用减轻或免除处罚,以致于偏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决措施是可对行贿人设置较为规范和统一的从宽标准,并在实践中严格执行。

第二,坚持宽严相济政策,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强调行贿惩处的必定性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施以严厉的惩罚。实践中要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坚持宽严相济、轻重有别的惩处政策。具体而言,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客观方面包括行贿数额、行贿次数、发生领域、危害后果,主观方面则涉及行贿人的主观恶性、认错悔过态度、主动退赔等因素。《意见》明确了五类重点查处对象①指多次行贿、巨额行贿以及向多人行贿,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实施重大商业贿赂的行为。,这五类重点查处对象行贿的特点是行贿人主观恶性较大,且所涉领域特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较严重,对此类案件应从严把握。从宽处理的情形可以包括:行贿人有自动投案情形,能够真诚认罪悔过;在审查调查中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工作,都可以考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宽处理。

(三)探索联合惩戒机制,提高综合治理效能

目前,我国大多数行政性规定对行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还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刑法典对行贿犯罪建立了较为全面的罪名体系。不过,单纯的刑罚措施不仅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行贿人难以形成制约,即便是对已成立犯罪的行贿人的威慑力也相当有限。实践中,因犯行贿罪被判刑,服刑完毕后继续通过行贿从事商业活动的并不鲜见。[25]为了提高贿赂治理成效,此次对于行贿强调的是综合治理,多措并举,形成对行贿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密法网和全面有效的预防惩治体系。

第一,针对行贿的防控主体应更加多元。除了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传统惩治行贿的机关外,还有人大机关、统战部门、政协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以及执法机关等。在具体案件中,行贿人若系市场主体,根据行贿所涉及的行业领域,相关单位如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金融监管、发展改革等,需要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行贿人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针对行贿的惩处措施应更加多元。多元主体合作参与的直接效果就是扩充了惩戒手段。惩处行贿不再限于传统的刑罚措施,而是强调多措并举,提高打击行贿的精准性、有效性,惩治震慑、制度约束、提高觉悟一体发力。例如《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除此之外,还强调要组织开展对相关问题进行可行性和实操性研究。这些措施使行贿者在各个方面都得不偿失,一旦行贿,将面临刑事、行政以及市场领域的多重惩罚。

(四)从严把握办案措施,树牢民生保障底线

实践中,不少行贿人是当地有名的企业家,所在企业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和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先前查处行贿的一个较大担忧是,惩处行贿人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若案件复杂,调查、诉讼等时间过长,可能会导致企业停工停产,企业的工人也会长期处于失业状态,进而影响社会的安宁与稳定。因此,在强调严密法网、严格查处行贿的同时,还要确保合法合理行使职权,确保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

第一,遵守办案程序,谨慎采取措施。针对涉案企业和行贿人员,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深入分析是否具备采取相关措施的必要性。例如,行贿当时的社会背景、行为性质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涉案人员的态度、当前企业的经营情况及社会影响等,依法慎重决定对企业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及对涉案人员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对涉案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可以视情况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已被留置、羁押的企业实际控制人,在配合调查期间,要尽量畅通一些沟通联络通道,以保证所涉企业的正常经营。已经被逮捕的,如果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应变更强制措施。尤其是涉案行为只与企业经营犯罪相关,没有人身危险性,此时缺乏羁押的必要性,应按照法定程序对其变更强制措施。[26]

第二,明确财产归属,保护合法权益。一方面,要严格区分企业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经审理仍然不能确认系违法所得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不能随意追缴,这关系到企业日后是否能够有资金继续保持正常运转。另一方面,要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置企业财产时,不牵连不相关的股东或企业管理者的个人财产。相应地,在处置涉案人员个人财产时,也不得任意牵连企业法人的财产。此外,还应严格界定涉案个人和其家庭成员的财产范围,避免侵犯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

现阶段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是党中央根据反腐败工作形势所作出的战略部署,对于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巩固正风肃纪反腐新成效,推进清廉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该政策是对先前“重受贿、轻行贿”实践的纠偏,强调重视对行贿的治理。在治理逻辑上,提出这一政策是基于贿赂行为的本质特征,即行贿同受贿一样,都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贿与行贿存在共生互促关系,一个贿赂关系的建立,是以行贿和受贿整体行为为基础,是行贿者与受贿者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同时,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也是当前以预防为中心的政策转向使然,强调预防的重要性,重视治理贿赂发生的原因。在现实层面,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将反腐败工作向纵深推进、巩固压倒性态势的必然选择,是构建新时代亲清政商关系,破除封建积习弊病,推进清廉中国建设的重要一环。在治理手段上,不以单一的刑事制裁为主,而是统筹运用纪律、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多措并举,形成对行贿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密法网和全面有效的预防惩治体系,以实现惩处的必定性和严密性。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也强调保障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最终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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