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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执法“首违不罚”的价值意蕴、问题检视与实践进路

2022-04-07司尚乐

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税务机关纳税人税务

司尚乐

(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首违不罚”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同时满足第一次发生违法行为、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等三项条件而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一项制度。税收执法领域的“首违不罚”是“首违不罚”制度在税务领域的映射。在我国,税务执法领域的“首违不罚”制度有较丰富的依据和支撑,比如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8 号)、《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以下简称《清单》)。大致而言,税务执法领域内的“首违不罚”已经形成了总体的制度框架。但是,“首违不罚”制度作为我国税务执法领域内的一项新实践、新做法,由于实践经验尚不充分,其中还存在一些困惑之处,为此,笔者从“首违不罚”的价值意蕴、问题检视、实践进路出发进行分析探讨。

一、税务执法“首违不罚”的价值意蕴

(一)有利于把握税务执法的“尺度”

执法“尺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水平,折射出一个国家的文明进步程度。执法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弘扬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因此,执法“尺度”的合理化程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行政执法“尺度”更加规范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执法方式发展的显著趋势,“首违不罚”制度的建立是对以往借助政府强制力刚性执法的重大突破,同时也是执法方式更加文明化、现代化、科学化的重要标志。鉴于税收征管领域的复杂性,税务机关在进行监管时,应运用更加宽松、包容的手段,严格把握税务执法的“尺度”,而不是为了达到处罚违法者的目的而不计后果地加重处罚力度。

“首违不罚”制度给予违法者一定的容错空间并不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而是督促其对违法行为进行自我纠正。相反,“首违不罚”制度能够对违法者产生一定的教育效果,也能够充分彰显政府机关强烈的人文关怀。“首违不罚”是对公权力滥用的有效限制,也是促进市场主体规范自身行为的重要举措。同时,“首违不罚”也是坚持社会本位理念、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政府相关部门执法的目的并非处罚,而是通过宽严相济的方式对违法者给以警示,从而达到预防违法的真正功效。“首违不罚”制度赋予了市场主体一次容错的权利,市场主体在首次违法后,必然会及时进行自我纠错和自我检视,从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表现两个方面提高警惕,防止后续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有利于提高征纳关系的“温度”

包容是一种智慧,它不具有“非黑即白”的严苛要求。包容又是一种胸怀,它能容纳一些轻微的过错。一部法律要想达到良法的高度,首先应具有较强的包容性以及较显著的人文关怀。如果一部法律僵化、死板,不懂得因时而变、随事而制,只是一味地依靠处罚手段维护社会运行秩序,那么它必然会被时代所淘汰。

自古以来,征纳关系就时常呈现出一种不和谐的态势,这种态势一直被诟病,甚至在一定情况下,这种态势还会衍化成相互对立的敌对关系。一些纳税主体由于自身思想素质和法律素养的相对不足,将自己违法的事实归责于税务征收机关,为维护自己所谓的“合法权益”而不惜暴力抗税。“首违不罚”制度赋予了纳税人一定的容错权,也有效地缓和了纳税人和税务征收机关的矛盾与冲突,避免了二者的直接博弈。有的纳税主体则会将“首违不罚”制度视为税务机关给予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在日后会合法经营并积极主动地配合税务机关工作,征纳关系也随之更加和谐、融洽。因此,相比于严格的税务执法而言,“首违不罚”制度具有更显著的优越性,能够释放出更充足的威力,真正实现善治的社会效果。

(三)有利于拓展营商环境的“宽度”

营商环境是一个企业能够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它不仅包括经济、政治环境,还包括市场所处的整体法律环境。宽松的营商环境能够为企业创造充足的发展空间,能够真正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首违不罚”制度为纳税人拓宽了营商环境的“宽度”,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为市场主体减轻负担。政府机关只有减轻对市场主体的限制,帮助市场主体摆脱不合理的“负担”,才能真正激发市场的活力,才能优化营商环境。负担不仅包括市场主体所承担的物质负担,还包括精神上的负担。“首违不罚”制度为纳税人创造了一定的容错空间,有效避免了因处罚不合理而可能给市场主体带来的损失,这对减轻纳税人的物质负担大有裨益。此外,“首违不罚”制度能够帮助纳税人放下心理包袱,减轻精神上的负担,促使其依法依规经营,敢于尝试新的经营理念,充分释放市场活力。

2.为市场主体改善经营条件。要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就必须改善市场经营条件,具体而言,经营条件包括市场服务条件和市场管理条件。“首违不罚”制度赋予了纳税人一次容错的权利,可以有效地帮助纳税人降低经营成本。此外,“首违不罚”制度使市场整体经营环境更为宽松,企业的发展空间也更为广阔,企业发展所需的法制保障更加健全。

二、税务执法“首违不罚”的问题检视

(一)适用范围相对模糊

明晰“首违”的范围是正确适用“首违不罚”制度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发布《清单》的公告中并未对“首违”的范围做进一步的界定,这就导致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因不同主体理解的差异而出现“同案不同罚”的情形,这不仅与立法的初衷相违背,也会有损社会公平。针对“首违”范围,主要有以下两种理解标准。

1.根据不同主体进行判定。以纳税人和税务征收机关不同的角度所得出的适用“首违”的标准并不一致。纳税人的出发点是给自己争取更大的容错空间,税务征收机关的出发点则是为了维护税收公平。这就导致一个偏向将税务机关首次发现违法行为作为“首违”的判定标准,另一个偏向将纳税人首次违法行为的时间作为“首违”的判定标准。此外,有人提出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且被税务机关发现作为“首违”的认定标准。因此,目前关于“首违”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声音,并且在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

2.根据不同期限进行判定。具体而言,这种判定方法可根据不同标准划分成不同的类型,譬如将纳税人办理纳税登记之日作为“首违”的起算标准或者设置一定期限进行“首违”认定。有些地区的税务执法部门参照试点地区的实践做法,将一年内“首次发生”视为首次违法,还有的地区在一年内“首次发生”的基础上又做了进一步限定,既要求一年内首次发生,还要求税务机关首次发现,较前种标准而言,这种标准更为严格。此外,有的地区将期限设置为三年,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的地区将期限设置为五年,如《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于每个地区对“首违”的判定标准存在差异,这就导致“首违不罚”制度所释放的红利无法被纳税人较为公平地享有,这项制度所具有的优势也就无法充分发挥。

(二)适用程序欠缺合理

1.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税务执法程序不仅关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还关乎税务执法部门自身的形象建设。目前,我国“首违不罚”制度的适用程序较为冗杂,既消耗税务部门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又给纳税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同时还浪费了较为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与税务征收机关相比,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纳税人不得不选择承担制度缺陷给自己带来的额外成本,这对于提高纳税人守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言具有很大弊端。

2.容易引发税务部门的内部腐败。如何选择“首违不罚”程序实际上就是如何抉择效率与公平的问题。“首违不罚”制度在设计的过程中有许多边界模糊的地带,比如首次如何认定、不罚如何认定、轻微又如何判定等,这些模糊地带的存在在无形中赋予了执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倘若执法人员被纳税人“收买”,对违法的纳税人“网开一面”,势必会引发税务部门的内部腐败。基于此,有必要运用较为复杂的程序对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规制,在保证程序正当且合法的同时,还要更好地实现公平。但是,复杂程序只适用于“首违不罚”制度实施初期,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过于繁杂的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效率,应该有取舍地抛开一般程序,对争议不大的案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三)法律规范内部冲突

为保证“首违不罚”制度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我国在部分地区开展了相应的试点工作,在取得一定成效后,开始在全国范围实行。根据法的效力冲突的一般性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清单》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并未对先前地方性试点制定的规范予以否定,换言之,《清单》的运用无法排斥地方立法的相关规定。与《清单》相比,一些地方性立法关于“首违不罚”的事项更为宽泛,标准也更为宽松。例如,2020年发布的《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 2020 年第 5 号)列举了18项“首违不罚”的具体事项。《清单》并未对“首次违法”的判定做出相应规定,但一些试点地区对此已做出明确规定,但不同试点地区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也不甚相同。

(四)配套措施不够健全

如果一项制度要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不仅自身需要较强的完备性,还需要相应配套措施的指导和辅助。不管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还是从地方性立法的角度来看,“首违不罚”制度虽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初步的架构已经搭建成功,整体设计已经完成,而与之相匹配的辅助措施却相对不健全。

1.监督措施处于缺位的状态。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很难得到调动,“首违不罚”制度很难得到实质性落实。税务执法人员的工作负担相对较大,如果执法人员思想觉悟不高,工作能力又明显不足,很容易出现对“首违不罚”制度敷衍了事的情形。一些纳税人为了逃避处罚,通过贿赂执法人员的方式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在这种情形下,“首违不罚”制度就会成为不法人员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这不仅与“首违不罚”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背离,还会进一步诱发新的社会问题。

2.税务执法的痕迹管理制度不够健全。与经济罚相比,声誉罚给纳税人带来的惩处明显更为严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适用“首违不罚”的纳税人的首次违法记录不被计入信用系统,这对于保护纳税人的声誉大有裨益,但也给执法记录的回溯带来了不小的困难。并且,如果一旦因执法人员的工作失误,本应适用“首违不罚”的纳税人却未享受到制度的福利,这将给纳税人声誉带来难以挽回的伤害。

三、税务执法“首违不罚”的实践进路

(一)明确“首违”的界定范围

1.将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且被税务机关发现作为“首违”的判定标准。从法律地位上看,纳税主体是行政相对人,税务机关是行政主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其中的违法行为和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乃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如果缺少违法行为的支撑,行政处罚自然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由于税务机关的执法水平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就会导致一些违法行为难以被真正追责。并且,如果纳税人在客观上具有多次违法的行为表现,再按照税务机关首次发现进行认定,则很难做到罚当其过。综上所述,应将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且被税务机关发现作为“首违”的的判定标准。

2.以五年为确定首违的期限。与税务执法关系最密切的两部法律,一部是《行政处罚法》,另一部是《税收征管法》。根据法的效力冲突的一般性原则,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税收征管法》作为特殊法,其效力明显优于一般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所设置的不再处罚的时间是两年,而《税收征管法》所设置的不再处罚的时间为五年,因此应按照五年的期限来对“首违”进行判定。

(二)将“首违不罚”适用简易程序

1.运用简易程序解决争议不大的违法行为。守法成本是影响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重要因素,也是纳税人必须要承受的重要成本。如果守法成本过高,违法成本过低,纳税人极有可能会因此逃税、漏税。一些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较大争议,如果运用冗杂的一般程序,不仅耗时、耗力,也会给税务机关徒增不必要的负担。《清单》规定的一些违法性事项,很大一部分是纳税人因疏忽或对相关规定不了解而触犯或引发的,在这种情形下,纳税人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只是在不经意间触犯了相关禁止性规定。并且这种情形所导致的损害结果相对较小,如果运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不仅浪费执法资源,也无法对纳税人起到批评教育的效果。为引导纳税人积极依法纳税,有必要通过简化执法程序的方式降低纳税人的守法成本,不仅可以帮助纳税人减轻负担,节约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也可以进一步提高执法机关的工作效率。此外,税务机关有必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执法程序朝智能化、便捷化的方向发展,这不仅符合现代科技发展的主要趋势,也与降低纳税人守法成本的目的相契合。

2.运用一般程序解决疑难案件。疑难案件的事实相对模糊,证据也不够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存在较大争议,如果处理不好,极易引发更为棘手的纠纷。因此,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执法机关应较为慎重,应运用一般程序来防止纰漏的发生,以保证公平正义的真正实现。此外,如果对疑难案件运用简易程序,纳税人可能会对执法机关持有“执法轻率”的偏见和看法,执法机关非但无法获得纳税人的支持,还会间接增加执法的阻力。

(三)统一立法权限

试点地区和试点地区之间关于“首违不罚”制度的规定一旦不一致,势必会影响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甚至影响整个市场环境的稳定性。如果国家关于“首违不罚”的规定与地方存在冲突,则必然会制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的优化,还可能影响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的“大棋”。针对不同地区“首违不罚”规定相对混乱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应站在国家高度,在整合不同地方立法的基础上建立一个相对统一的规范标准。尽管《清单》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全国性统一规范,但并未否定地方立法的效力。因此,需从立法权限上进一步统一,从国家层面对“首违不罚”标准进行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首违不罚”的标准就可以“一把尺子量到底”,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发展状况以及试点成效,运用战略的眼光逐步扩展事项,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水”。同时,应该为地方保留相应的“裁量空间”,以适应地方复杂且特殊的税务征收情况。为了更好地减少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冲突,很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冲突规范,以有效减少诉讼数量,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针对《行政处罚法》与《税收征管法》关于首违期限不一致的问题,立法者应在实践基础上做好二者的衔接工作,并根据税收征管的特殊性综合做出研判。

(四)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首违不罚”制度的建立对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改善征纳关系以及优化营商环境大有裨益。“首违不罚”制度要想更好地得到贯彻实施,必须依靠相关配套措施的辅助。

1.着力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思想觉悟和专业素质。税务机关系统内部应不定时开展专业素质培训工作,并加强与高校的合作,借助专家学者的力量为税务执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添砖加瓦。为了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必要建立考核制度,通过考核提高执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当然,也可以针对税务机关建立考核制度,以检测“首违不罚”制度的实施成效。

2.健全监督制度。腐败是一个古老的话题,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都有可能诱发腐败,“首违不罚”制度也不例外。要想防范税务执法人员发生腐败现象,切实避免权钱交易,就必须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执法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执法机关进行合理的监督,通过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案卷进行评查,对执法过程进行监督,为“首违不罚”制度的真正落实保驾护航。

3.完善痕迹管理制度。痕迹管理措施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首违不罚”制度的实施成果。如果痕迹管理的相关措施不够健全,信息追溯就会存在很大困难。与税务机关相比,纳税人始终处于弱势地位,“首违不罚”制度的痕迹管理措施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商业声誉,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痕迹管理措施只能予以配合,因此痕迹管理制度的构建应慎之又慎。鉴于此,对于“首违不罚”案件,应从案件的源头入手,对每一个环节都进行全程记录,做到查有所据。此外,可以通过双重手段(书面和电子)进行记录以防范数据遗失,书面记录应作为主要手段,电子记录应为辅助措施,这样不仅为资料保存提供了双重保险,也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对于一些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文书,税务机关可以将其公开,这样在保证查有所据的同时,也能起到很好的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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