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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检警关系探究

2022-04-02刘颖琪袁崇翔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检警审判公安机关

刘颖琪,袁崇翔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积极探索“一站式询问”机制的实践路径①。2021 年4 月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指出,要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提前介入、询问被害人同步录音录像全覆盖。在“一站式询问”机制中,肩负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有利于及时、全面、合法地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进而保障刑事追诉的顺利进行。

实践中,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取证工作仍存在诸多难点:如犯罪地点通常较为隐蔽;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欠缺保留证据意识;未成年人证言采信难度较大;证据种类单一,以言词证据为主;客观证据缺漏,难以有效印证;一对一证据情形较多等问题。若能构建合理的询问机制,获取全面准确的被害人陈述及其衍生证据,无疑有助于为公诉和审判提供更加稳固的证据基础,助益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考虑到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办案人员不仅要努力固定证据以打击犯罪,还要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充分的保护,尽可能地减少询问活动对其身心健康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为此,需要设计科学合理的“一站式询问”机制,在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基础上对其陈述进行准确的固定,以实现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双重功能。然而,在近年来各地展开的“一站式询问”实践探索中,由于对该类特殊案件中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职能定位及互动关系缺乏深入的理论探究,出现了检察机关未能充分介入侦查询问而不利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情形,或者检察机关过度干预侦查过程不利公安机关积极发现事实证据等情形。因此,有必要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的检警关系进行理论探讨。

目前,学界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一站式询问的研究较少,且研究主要集中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一站式体系建设、一站式中的调查取证、一站式中的综合救助。对于一站式询问中的检警关系,目前学界已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检察引导侦查模式[1],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侦诉协作和检警一体化的模式[2]。上述两种观点虽有不同,但其在检警应当有一定配合方面达成了一致。同时,两种观点还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并没有对各种检警模式加以合理区分;其次,未能将检警模式理论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进行结合讨论。本文在比较检警一体化、侦诉协作、检察引导侦查三种模式的优势与局限的基础上,试图将检警关系理论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相结合,重构检察引导模式,以促进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询问中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新型的检察引导模式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更易达成共识,双方可以兼顾事实发现,通过“提出要求”“临场监督”等良性互动,实现检警机关和未成年人利益的双赢、共赢。

具体而言,本文将首先分析性侵害未成年人一站式询问实施过程中的现状与困境,再而结合刑事诉讼中检警一体化模式、侦诉协作模式、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探究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中检警关系模式的选择,最后,基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检警关系中的模式选择,对刑事诉讼检警关系模式选择提出展望。

二、“一站式”询问实施过程中的现状与困境

目前,各地以一站式询问中心、救助中心为依托开展有关工作[3],笔者于2020 年10 月至2021 年5 月就“一站式询问”中的检警配合模式,对四省市多个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访谈,并得出如下结论:实践中“一站式”询问主要采取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的模式。各地检察机关表示,检察机关在了解有关案情后,会及时介入引导取证。就一站式询问而言,检察机关的指导以是否到场为标准,可分为到场指导询问及以电话等通讯设施指导询问(如图1);就是否需要到场指导而言,部分检察院认为,检察官是不适宜到现场询问的,如C 市丙区检察院,其理由是会导致侦查主体的混乱,然而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公诉导向性决定了检察机关更清楚询问的具体要求,公安机关所提交的询问笔录可能无法满足公诉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C 市丙区检察院表示将会亲自重新询问,即便最终法院不采纳本份证据,检察官也可以在询问的过程中增强内心确信。实践中部分进行到场指导询问的检察人员表示,询问前,检察机关会与公安机关就询问提纲进行商讨,在询问中,存在检察机关替代公安机关询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配合询问及完全由公安机关询问三种情形,但最主要的情形为在检察机关的指导下,由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必要时,由检察机关替代询问。可见,实践中,检察机关多扮演着“指导者”与“监督者”的角色;而公安机关在“一站式询问”过程中依然发挥其在侦查过程中的主体作用,是此询问过程中的“实践者”。这样的配合模式体现检警合作下办案资源配置的新模式: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较之公安机关更能做到专业化办案,故在一站式询问中,检察机关可以以面向审判的标准指导公安机关更好地获取被害人陈述以及监督公安机关取证,提升证据的质量;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制定科学合理的询问方式与询问内容,可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

图1 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进行“一站式”询问的方式

检警配合的“一站式”询问过程仍存在以下冲突与问题。首先,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在进行“一站式”询问时存在对自身行为缺乏合法性的隐忧:一方面,如果由检察机关直接替代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可能存在越权询问而导致程序不合法的风险;另一方面,虽然名曰“引导”询问,但是检察机关多表示无法明确“引导”的边界,实践中容易造成变相替代询问,如B 市检察机关表示:“代替侦查机关去做这个工作,其实不太合适的,也是没有法理依据的”。如何界定引导行为,如何完善各方面的配套机制,“包括公检法进一步的沟通的问题,是个难点”。其次,虽然各地出台了关于一站式询问中检警应当互相配合的相关规定,但是对如何配合、如何分工等并没有统一的指导,各地的规定在究竟是公安机关配合检察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等问题上的意见都不一致,这会造成实践中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检警分工混乱。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中关于询问技巧、询问时间的限定对检警关系的明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类案件检警关系的设定不明晰,将会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从而难以推动该制度落地,或难以通过一站式询问达到准确收集证据和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目的。

表1 调研中对检警关系现状理解情况汇总

续表

为解决上述问题,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中的检警关系模式需要立足于实践,参照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模式,探讨建立新型、良性的检警关系。

三、对当前检警模式理论的比较与反思

结合学者的定义②,本文认为,检警关系,是指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阶段的相互关系。在理论上,根据检警配合模式不同,审前程序中的检警关系可以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其一,检警一体化模式,主要指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实行由检察机关领导公安机关并主导侦查活动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具体体现为,打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独立性,公安机关的司法职能受到检察机关制约并服务于检察机关③,检察机关在检警一体化的模式下有权指挥侦查,使得公安机关处于受支配地位,公安机关实质上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4]。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检警一体化模式可以在审前程序中构建以检察机关为核心的检警一体格局,消除各机关之间互相推楼、扯皮的消极现象,并使得侦查机关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提升侦查质量,提高追诉效率,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另一方面,这种模式与近年来我国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相背离。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侧重于将审判程序而非侦查或审查起诉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若实行检警一体化模式,一来侦查机关的行政化办案模式无法实现审判程序下公平对抗的局面,二来在现行三机关联合办案机制下,检警联合将导致裁判权被边缘化,从而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追求④。此外,审查起诉程序之于侦查程序的意义并非在于书面确认侦查结论或是侦查报告的合法性,而在于通过外部的审查起诉程序对不合法的侦查取证行为进行过滤,使得全案证据具备面向起诉的证据能力,检警一体化模式容易导致这种外部的监督过滤机制被架空,取而代之的是检警配合有余,监督不足的局面。此外,龙宗智教授曾指出,这种模式不符合各国检警关系的设置模式,不利于维系检警之间的合理“张力”,将削弱国家刑事侦查能力,而且不具备实践可行性[5]。

其二是侦诉合作(侦诉协作)模式,是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紧密协作的关系,以尊重公安机关是独立的诉讼权力主体为基本出发点,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潘金贵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改革应当增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协作关系,建立“侦诉协作”的新型检警关系,加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配合。以明确控方证明责任分配、明确提前介入具体化等方式,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6]213-216。侦诉协作模式主要是基于我国检警分立的立法模式,强调两机关在互不隶属的平等关系下、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配合、达成合意。其与检察引导侦查的最本质区别在于公安机关的职权与检察机关的职权有严格的边界,双方都仅在自身职权边界内进行配合。

其三是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指在检警分离前提下,不突破公安机关作为侦查环节的主导机关,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其要旨在于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7]。以“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作为引导的目标定位,检察引导侦查机制自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为积极的影响。实务部门普遍认为,检察引导侦查是新型检警关系模式探索中相对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制度选择:检察机关公诉职能有赖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公安侦查人员运用专业技术手段与丰富经验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从法律适用、证据标准等角度,检察机关具备独特专业优势,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可以提前转化优势至侦查阶段,由此为侦查活动提供支持[8]。卞建林在文章中提到:我国检警关系的改革应当坚持公安机关作为侦查主体、建立检察指导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取证的制度、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9]59-66+101。

对比上述三种检警模式,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中,检警关系模式的选择可以结合上述三种模式进行考量。基于前文论述,可以根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的职权作用程度强弱,对三种模式依次排列为检警一体化模式、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检警协作模式。具体到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实践中,这三种模式分别展现出以下三种现象。其一,替代。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由于检察机关更清楚被害人陈述需要达到的标准,也更清楚如何询问更为得当(譬如:在询问中能够更好的运用其专业性的优势,判断被害人是否属于服从权威型角色,从而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去严肃化的询问并让在场的法定代理人暂时离场;再譬如,对诱导性提问、暗示性提问更加敏感),所以直接由同样具备侦查权的检察人员介入进行询问是可行的,检警在一站式询问工作中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检察人员替代公安人员,对被害者进行询问,而其他侦查工作则在检察官指挥下进行。其二,提出要求+临场监督。检察引导侦查模式以检警分离为前提,公安机关独立于检察机关。因此,在一站式询问中检察机关并不会直接进行询问,而是主要通过两种手段来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引导与规范:基于公诉机关的身份提出要求,即分析具体案情并提前总结可能遇到的问题,对公安人员的询问方法、询问场所等事前准备、询问要达到的效果、禁止事项等做出具体要求;同时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检察机关可以临场监督并及时纠正公安机关可能出现的不当行为。其三,同级协同。检警协作模式下检警处于平级的地位,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互不隶属的平等关系下、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配合、达成合意。因此同级间的协同办案将是该模式下一站式询问的主要工作方式。在同级协同模式检警分离的基础下,公安是独立进行询问的。而我们在实践中可以看到,大部分询问在仍然是由公安进行,检察机关不会直接介入询问中,因此,同级协同是目前我国一站式询问中较为主要的一种检警配合方式。在这种配合方式下,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事后审查的方式来判断公安的工作是否到位,但这就与普通案件的询问没有大的区别,因而在证据完整性、防止二次伤害方面很难起到大的作用。在某些检察机关中,检察人员会先对案件做一个初步预估,对于较简单案件的询问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而对一些特别复杂案件的询问则事先与公安机关沟通想法,并尝试在询问策略等问题上达成合意。

从实践经验看,检警一体化模式和侦诉协作模式都不是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中的最佳模式。一方面,如果采用检警一体化模式(替代),那么公安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中只是检察机关的配合机关、辅助机关,这种地位层级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首先,我国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这样的关系下,检察机关虽然对公安机关有法律监督作用,公安机关一定程度上受检察机关制约,但是若让公安机关全盘接受检察机关的支配,这样的做法是不具有实践意义的。由于受到政治体制架构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权力分配的现状是警察权大于检察权,形成了警察权扩张的事实格局⑤。要想实现检察权大于警察权,警察机关隶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力分配体制,面临的阻力无疑将是巨大的,可以肯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现实性[6]。例如,在访谈中有部分检察官提到“我们能够建议案件多的地方建立一站式询问场所,但是案件少的地方公安不一定配合”,“公安的配合意识还有待加强”。配合尚且不愿意,若采用检警一体模式使得公安机关处于检察机关的受支配地位,恐怕更会引起反感。其次,虽然检察机关更清楚面向公诉和审判的证据要求,未成年检察部门也更清楚如何在侦查过程中保护未成年人,但是询问被害人是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固有职能,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询问被害人程序或要求并不如公安机关明晰,让专门承担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去支配专门承担侦查职能的机关,无异于“班门弄斧”,因此询问的主体和主导者仍旧应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根据经验对公安机关提出指导。同时,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可能会因检警一体化模式而衰减,只有当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时,才能实现“互相制约”,从而减少一站式询问中的不当程序,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最后,检察替代询问的形式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不符合我国刑诉法的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检警分离的现实也决定了替代询问不太具有实行可能性,特别是在“捕诉一体化”的形势下,可能形成同一个人侦查、批捕、公诉的困境。

另一方面,侦诉协作(同级协同)指的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紧密配合,侦诉协作相较于检察引导侦查而言更着重于强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合作关系,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固然需要和公安机关紧密协作以获取更优质的证据,但是也不能忽视在一站式询问中引入检察机关的目的,即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在更加有经验的检察机关的帮助下争取一次获取证据的同时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伤害,因此,合作只是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中的一个方面。对于侦诉协作(同级协同)而言,这种配合方式存在多次询问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的风险:一是检察与公安工作的对接点有限,公安在询问中难以完整了解到全案证据对询问有哪些需要,若询问不达标,则势必启动第二次询问;二是该配合方式反应速度滞后,对于一些询问中可能的诱导性话语或者可能伤害被害人的不当言行,缺乏当场制止的能力,而这种状况往往是无法挽回的,即使进行第二次询问,被害人也已经被暗示或者已经承受了伤害。

四、一站式询问中检警模式的选择

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中的检警关系中,我们认为检察引导侦查是可采用的一种模式。

一方面,检察引导侦查与提前介入侦查密切相关,提前介入机制是改善检警工作衔接方式的实践探索,从内容上来看大体包括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和提前介入执行侦查监督,与之相对应的分别是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在侦查程序中的合理延伸[10]2-14。总结长期以来的实践经验可以发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工作从内容上来说包含提前介入的引导取证和侦查监督两项任务[10]2-14。一站式询问设立的目的为“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造成二次伤害”,该目的的内涵也与提前介入侦查的工作内容一致,即一次获取面向公诉、审判的证据避免反复询问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这种配合方式相较于直接替代的优势在于:一方面其尊重了公安机关作为办案机关的身份;另一方面,此模式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检察官面临的风险较小。而相较于同级协同的优势在于,其更具有效率与即时性。

另一方面,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采取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模式也符合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捕诉一体化模式、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对侦查取证提出了更高要求,即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要求侦查机关获取面向审判的证据以实现“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下更严格的举证要求和证据规则,通过证明责任传递给检察机关,这对公诉人举证、质证的要求愈加严苛[11]。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对侦查的要求实质上就是需要侦查机关按照审判的要求获取证据。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证据往往存在种类单一、以言词证据为主、客观证据缺漏、一对一证据情形多发等问题,故有效被害人口供是该类案件定罪的重要依据。因此,结合“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特殊性”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对于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提升自身能力的同时改善、构建新型和良性检警关系。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下,按照刑事诉讼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侦查阶段与起诉阶段的证据都需要要面向审判程序,若按照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的职能分工,则可能造成侦查阶段证据不符合提起公诉或面向审判的要求,在普通刑事诉讼案件中,尚可采用补充侦查、多次询问等方式补充证据,但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出于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需尽量在侦查阶段就获取面向审判的口供证据,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实质上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源头(侦查)阶段就要获取面向审判的证据,只有在源头上确保侦查获取证据符合审判的要求,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有效性才能在打牢证据体系的基础上得以提升[10]2-14。而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中,检察引导侦查模式即让更了解提起公诉证据要求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提升侦查质量,保障尽量一次获取有效证据,且程序规范、合法,同时监督公安机关在询问中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伤害,从而从整体上提高此类案件追诉质量。

2018 年后,检察机关按照改革要求逐步回归“捕诉一体化”的模式,捕诉一体化指的是:在同一案件中,同一检察官同时负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在捕诉一体化的办案机制下,引导侦查与监督侦查的的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承担。该模式在一站式询问的情景下具体表现为:提前介入的检察官同时承担引导侦查与监督侦查的职能,而检察引导侦查中引导的内涵既包括引导侦查以获取更优质证据,也包括引导侦查以采取符合保护未成年人原则的正确方式进行侦查,因此,捕诉一体化的刑事诉讼办案机制改革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询问采取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提供了保障。

我国检警关系,是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为基础的一种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9]59-66+10。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对于提起公诉和面向审判的证据把握较之公安机关更有经验,因此在性侵害未成年人一站式询问中,检察机关对于证据获取的引导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在这一方面检察引导侦查能更有助于优质证据的获取。其次,未成年检察部门成立时间早,经验丰富,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能够在性侵未成年人一站式询问中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引导公安机关在询问的同时避免因不当询问或传统询问模式产生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检察机关虽然在证据取得与法律监督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也不能采用检警一体化模式完全替代公安机关或者作为公安机关的支配机关,在性侵害未成年人被害人询问中,获取优质证据不仅要求证据证明能力,还要求最有效的获取证据,保证其证明力,如前文提到,公安机关长久以来作为国家侦查机关,其侦查能力、侦查技术、侦查方法等必然优于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即使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询问中面向审判的有效证据的获取很重要,也不能忽视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对于证据获取的有力作用,检察机关只能作为公安机关正确询问的引导者或者伤害未成年人询问方法的纠正者,在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下,并不具有替代、支配公安机关询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而选择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既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贯彻,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与“捕诉合一”办案机制改革下,结合未成年人保护原则与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的突出作用的最优选择。

最后,选择以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进行一站式询问,有《刑事诉讼法》第8 条⑥与87 条⑦作为依据,其分别代表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两种性质权力的提前介入。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是贯穿于法律活动全过程的,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 条之监督权介入一站式询问工作并及时纠正公安机关询问中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公诉权力的介入上确实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但《刑事诉讼法》第87 条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仍为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提出要求提供了可能。

五、结语

立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一站式询问中检警关系的实践现状与刑事诉讼中的检警模式,在以审判为中心与捕诉一体化的改革背景下,基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笔者认为性侵害未成年人一站式询问中检警关系应当以“检察引导侦查”作为指导原则,而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一站式询问中检警配合的规定还需在“检察引导侦查”原则下进行细化。检察之引导可以分为提出要求与临场监督,在介入时,检察机关身负法律监督机构与公诉机构两种身份。

三种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主张各有其优势,而检察引导侦查模式因其即时性、灵活性而更具优势,在一站式询问中选择检察引导侦查模式,主要基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对于证据一次取得与保护未成年的要求,依托于一站式办案中心,形成多方合作格局,必定需要一个统筹监督的引导者,而检察机关由于未检部门成立早、经验充足且对证据的把握更准确,形成以检察机关为引导者的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更贴合性侵害未成年人一站式询问的要求,但反之,在检警分离的现实大背景下,由于公安机关权限相对独立,检察机关不能做到完全替代,直接替代询问会产生以下几点问题:一方面可能会使工作出现衔接不畅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当前检察机关对公安的制约措施有限,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直接指挥不会完全接受,所以替代性的检警关系暂时缺乏现实基础。但引导型检警关系不一定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对于普通刑事犯罪与其他对隐蔽侦查等侦查能力要求较高的案件刑事案件,如毒品犯罪等,公安机关相较于检察机关而言更具备侦查经验。因此,以性侵害未成年人一站式询问为引,我们可以看到,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可能是多元、可变的。譬如,若一类案件本身要求很强的侦查能力,包括隐蔽侦查、赃物追踪等,则应当突出公安的自主地位;而对于极其需要控制侦查行为带来的负面效果的(如一站式询问中的防止诱导、防止伤害被询问人),则需要放大法律监督机关的存在。一站式询问中引入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或许可成为刑事诉讼检警模式改革的突破口,在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若有其他的与性侵害案件特点相似的案件,也可以探寻适用检察引导侦查模式。

注释:

①2016 年6 月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时任检察长曹建明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工作30 年座谈会上强调推行一站式询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避免因司法办案尤其是反复询问造成二次伤害。2017 年3 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指引》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询问被害人次数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各地推动建设一站式询问场所提供了重要依据。2019 年12 月3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一次为原则。

②参见:陈岚的《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载于《中国法学》2009 年第6 期第110-117 页;潘金贵的《侦诉协作: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目标模式》,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08 年第4 期第213-216 页。

③参见:彭勃的《检察权的性质与“检警一体化”理论试析》,载于《当代法学》2002 第8 期第142-147 页;陈卫东,郝银钟的《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载于《法学研究》1999 年第1 期第57-63 页。

④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侦查、侦查起诉程度面向庭审,法官在控辩双方平等武装情况下听取意见,形成心证,但是特别是在政法委牵头的三家机构联动办案的案件中,控诉合力打破了这种平等对抗局面,法院作出判决的权力,特别是判无罪的权力很大程度上受到了侦查结论,公诉意见书的影响,使得真正影响审判结果的,不是庭审过程,而是侦查结论,因此造成了审判中心的前移。

⑤在我国,公安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机关,拥有广泛的执法权力。据统计,仅仅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便可适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及处罚手段多达24 项,公安民警所拥有的使用警械武器权等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安全。在行政执法中,公安机关拥有罚款、吊扣证照、没收、责令停产停业等权力,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计。可以说,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执法行为对公民的生命、自由、健康、财产等具有直接的重大影响。参见李玉洁的《刑事警察权的扩张与限制》,载于《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6 期第24-27 页。

现行《刑事诉讼法》明文授予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取证的权力,实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一系列权力,公安机关应当享有的刑事侦查权完全享有,因为在实践中,该权力行使畅通,公安机关从未出现过捉襟见肘的尴尬场面。而检察机关更多扮演的是事后的监督机关与间接参与机关,其对于刑事追诉权的实际运用无法与公安机关相匹敌。参见张弘,赵倩的《警察权扩张的理性分析》,载于《当代法学》2006 年第6 期第81-85 页。

⑥《刑事诉讼法》第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⑦《刑事诉讼法》第87 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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