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个人破产制度构建探讨
2022-03-29刘瑾仪
刘瑾仪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必须有配套及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支撑。随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实施,对于全国范围内实施个人破产制度起到了重要的借鉴作用。文章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进行简要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价值,并对其可能面临的问题以及具体对策进行叙述,旨在为新时期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适用主体;价值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
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首要是厘清适用主体的范围,就当前而言学术界及实务界对其存在不同的观点。观点一主张“个人”应当区分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和民事活动的主体,这类观点将消费者的自然人排除在外;观点二主张对所有的企业和自然人均使用破产制度,当然也包含括失去清偿能力的消费者自然人;也有部分学者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建议不同的主体要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或者分阶段立法[1]。
笔者依据2021年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条例》)进行分析。该《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个人破产相关的立法,有相当高的参考价值。在该《条例》中,将适用主体范围限定为“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2]。通过上述条例我们进一步对其分析发现,对“自然人”并未做出具体限制,可见并不特指固定群体,即同时包括自然人和商自然人。该《条例》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起到了参考作用,是笔者认为应该在适用领域上有所限缩,例如对于一些超过诉讼时效的民间借贷则不适用个人破产制度。可见,厘清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是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基础。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价值
近年来,学术界及实务界对个人破产制度方面存在的争议基本上取得了统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实施是其有力体现,那么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又存在什么样的价值呢,下面我们对其做分别分析。
首先,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当前我国对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主要是基于已经胜诉或者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于此范围以外的债权人保护力度不足。司法实践中,部分债务人通过转移、隐匿等多种方式进行债务逃避,导致债权人应有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虽然说部分执行法院通过将同一债务人所属的债权进行统一分配等手段尽量做到债权人权益的平衡,但是存在的局限性同样不容忽视,例如债权人涉及范围狭窄、地域限制较大、资源配置要求较高等[3]。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可通过专业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代理,减少了债权人的时间成本,最大化的保障了受偿公平;除此之外,个人破产制度为债务人提供了更多可能,提升了债务人的债务偿还积极性,最大化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个人破产制度提升了债务人的权益关注程度。债务人一旦出现偿还困难,则面临诸多后续问题,例如我国失信惩戒政策的实施对债务人的“标签化”处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威慑作用,但是对债务人而言无疑是遭受巨大心理压力及行为受阻的,总体而言与预期存在差异。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对债务人的生命财产权予以保障,有效减少暴力催讨行为,同时由于个人破产制度包含了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和失权复权制度等相关内容,减少了债务人的压力,保留了其基本尊严和必要生活财产,有利于债务人未来发展。总体而言,个人破产制度在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基础上尽量维护了债务人的权益,为其重新参与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新的途径。
第三,个人破产制度维护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当前,自然人越来越多的参与到商事活动中,但是创业有风险,一旦创业失败,很多自然人面临着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对自然人本身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存在较大风险。个人破产制度完善了主体退出机制,为我国商事经营环境的完善以及民营、小微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信心和必要保障。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不符合市场竞争规律的经济主体能快速精准识别并对其予以淘汰,有助于社会资源的节约与重组,所以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减少不良资产的产生,提升了产业创新的积极性。
三、个人破产制度构建面临的问题与完善策略
虽然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对社会经济发展有诸多利好,但是对其可能面临的问题与阻滞不容忽视,总体而言主要存在于公众对破产理念的接受、与司法资源配置的冲突以及免责制度的完善等三个方面。
首先是公众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理念的接受。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向来是难以避免的,从情理上来看,“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也是我国长久以来社会道德的体现。个人破产制度對现有债务偿还思维产生了冲击,那么社会公众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接受与理解是个人破产制度能否顺利推行的重要影响因素。法理与情理虽然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是二者从本质上是一致的,从实际情况来看,公众主要是对于具有偿还能力但是恶意避债的债务人存在恶意,同时也对个人破产制度能否完全规避假借个人破产之名以行逃避债务之实的行为存疑。
基于以上问题的考量,笔者认为首先要消除社会公众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抵触情绪,能以客观的态度去看待,那么就要求个人破产制度在制定时做好以下基础性工作:一是在细则的制定时应充分考虑债务人的债务构成,结合我国信用系统对勋在不诚信的债务人不予适用个人破产制度,避免其存在恶意的逃避债务;二是要对社会公众做好普法宣传,通过案例讲解等形式让社会公众对于个人破产的立法理念、实施规范等有进一步认知,有利于对公众的意识引领。
其次是个人破产制度与司法资源配置的冲突。对于资源配置方面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人案关系以及破产管理人与法官队伍的专业性等两个方面。一个是基层法院人员数量不足,个人破产制度势必会带来新的工作内容,如债务整理、衍生诉讼案件等;另一个是个人破产案件涉及因素较多,相较于企业破产程序存在较多的不确定因素,所以对于破产管理人以及承办法官的专业性有较高的要求。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推进专门的破产审判庭建设,但是审理破产事务的法官为民商事审判庭法官兼任,对于破产案件的审理专业度仍需提升。
面对以上问题,必须推进个人破产合并由专门的法官进行审理。一方面基层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人力支持,扩充法官队伍,同时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个人破产的门槛,通过设立破产前置程序、限制自然人申请的资格等手段对相关案件进行筛选,提升案件审理质量;另一方面要重视法官专业能力培养。通过培训以及自我学习等手段形成专业的破产法官,并结合导师制度培养青年法官。
第三是免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通过程序的设置最终能够达到债务人部分债务免除的效果,因此不管是英美、日本、德国等国,抑或者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等,在长期实行个人破产制度的过程中,都或多或少地面临着个人破产率的攀升和个人破产制度的滥用,因此,在个人破产法尚未完全实施之际,对于如何规制、打击“逃废债”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笔者认为,一方面,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制定完善的免责制度,例如可将纳入社会诚信系统黑名单的自然人列入拒绝免责的范围,并将债务清偿比例与免责考察期挂钩,有效防止免责制度滥用的风险;另一方面,要制定完善的事后追责制度,结合民事、行政和刑事措施以及各种任职资格限制的手段予以规制,充分发挥个人破产程序的正向性和积极性[4]。
参考文献:
[1]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中国法学,2019(4):223-243.
[2]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R].深圳市司法局,2021-03-05
[3]张阳.个人破产何以可能:溯源、证立与展望[J].税务与经济,2019(4):1-10.
[4]王莉,吴冰.新格局下论个人破产法[J].法制博览,2022(03):9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