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道德建构的逻辑理路
2022-03-23甘绍平
甘绍平
伦理学是有关道德的哲学学说。所谓道德,意指人际交往的行为规范;恪守行为规范,也就等同于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伦理学意涵着某种义务体系。在新中国,伦理学作为一种独立学科的地位得到认可经历了一段曲折的历程。改革开放以前,伦理学不仅仅体现为一种义务体系,而且其中对功利主义立场的强调,凸显了这个时期伦理学的基本特征。我们的伦理学界长期以来盛行着一种提法,那就是“伦理学研究的是义务,而法学才研究权利”。这种观点的荒谬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和道德本来就是同根同源的。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是必须以司法制裁机制保障的道德。既然最基本的道德——法律都讲权利,那一般的道德为什么不讲权利?但是,恰恰是在这样一种值得质疑的立场的影响下,强调义务反而成为一段时期中国伦理学的主旋律。传统中我们讲父有慈的义务,子有孝的义务,君有仁的义务,臣有忠的义务。这样的伦理学的出发点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但是没有特别顾及当事人本身的需求。在古代这一点应该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整体的幸存得到保障,就特别需要维护稳定的秩序。个体的任务就在于各就其位、各司其职;为了整体的幸存,个体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做出自我牺牲。总之,前现代化社会的伦理体系就是一种义务的体系。义务的源泉或根据就在于维护我们整体的幸存。从这样一种维护整体幸存的需求中,个体的义务被引出。
随着改革开放所带来的文化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市场经济的建立与整个社会个体化趋势的兴起,催生了人们价值观念的巨变。有人开始意识到,以前的整体幸存问题在现代性社会已不再是人类头等大事了,这样,义务本位的伦理学就需要得到改变。整体幸存问题带来的压力的去除,使我们有机会思考个体的人的需求问题。我们发现人不同于一般动物,就在于人是权利的主体。这个时候,义务不是不存在了,而是有了一个新的来源,那就是权利。应当从权利中引出义务的要求,就体现了伦理学的一种新的致思逻辑。人首先是权利的主体,其次才是义务的主体。在不谈及权利的情况下,谈义务就是无本之言。为什么要谈权利呢?因为与义务相对应的应该是权利,而不是秩序或幸存上的需求。这当然并不是要否认伦理学是一种义务体系,但如果仅仅专注于对义务的叙述,而不更深入地探究作为义务之来源或支撑底蕴的权利,这样的伦理学便是一种毫无根基的伦理学。只有从权利中推出义务,只有明了从权利到义务的内在逻辑理路,现代伦理学的大厦才能真正牢固地确立起来。
而应用伦理学的兴起,更是深化了人们对权利的重要地位的认知。因为应用伦理学所应对处置的几乎都是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问题。这些权利冲突有待于当事人在和平的前提下,借助于一种商谈的程序通过交谈对话以寻求共识的方式得到解决。因此,应用伦理学可以看成是民主原则在伦理学中的推广。有关权利之间冲突的解答不是、也不可能是来自某种先圣的指引,而是取决于作为行为主体的当事人在一定规则下所形成的道德共识,沐浴着一种参与的文化气氛,决策者们行使着自己选择的权利,也承担着这种选择的后果。总之,应用伦理学直面权利冲突,为互相差异着的见解与立场搭建一个对话的平台,通过商谈程序达成理性的一致,最终为立法提供坚实的理据。
于是,我们可以看到,改革开放以来伦理学学术理论价值旨趣的变化,使得权利这一概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强调。但是在以前的我国伦理学界,“权利”长期以来在理论阐释中从未赢得过如此重要的地位,更没有获得与其应有地位相匹配的深入研究。要补上这一课,就有待于我们从伦理学理论上作一番正本清源的探讨,从而使道德、个体、利益、权利、义务、契约、自由等概念链条以及这些现代伦理学基本概念之间的联系获得明了与澄清。
一、个体的重要性
权利概念在伦理学中的出场,并不是一种偶发的事件。当我们在伦理学中谈论权利时,所说的伦理学不是古代的伦理学,而是现代的伦理学。也就是说,古代伦理学与现代伦理学之间存在着某种本质性的区别。现代伦理学意味着一种现代化时代中的伦理学。而现代性概念则构成现代伦理学得以出现的前提条件。
现代性是人类历史前后划分的一个分水岭。前现代社会与现代社会在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价值取向上具有明显的差异。这种前后变化对于人类伦理道德观念的塑造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当我们探究现代社会道德建构的逻辑理路时,就会发现道德在前现代社会与现代社会里,其功能是不同的。在前现代社会,道德的作用在于保护社会整体的秩序,终极目的在于维持族群的幸存。而在现代社会里,道德的功能则在于保护社会个体的权益,终极目的在于维护个体的自由。也就是说,前现代社会着眼于共同体,而现代社会则聚焦于个体。个体之所以得到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凸显与强调,与现代社会所经历过的个体化的进程密切相关。
现代性呈现着一种以经济的市场化、社会的世俗化和政治的民主化为标志的巨大的文明转型。这里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作为个体的人的自由解放。个体从家庭、村落、族群的传统关联中解脱了出来,投向了工业化的劳动市场,成为自谋职业、自寻住所、自过生活的独立自主的行为主体。伴随着这场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社会剧变的,是人的价值观念的重大改观。
须知伦理学重视个体之人,是与传统哲学的观察方式不同的。哲学把握整体、普遍、一般,而轻视它们的对立面也就是具体、特殊、个别。哲学的这种观察方式对于物是对的,但对于人则不行。我们传统的哲学形而上学,从古希腊的柏拉图经过中世纪的经院哲学,再到德国古典哲学的黑格尔,其致思志趣都是反个体性的。在他们看来,哲学是追求本质性存在的,本质只有通过人类的理性思维才能把握。而只有事物的共相、一般、类这样抽象的东西,才是永恒不变的,并符合本质性事物的特征,因而是作为具体事物之本源与根据的最真实的存在。而事物的殊相、个别等这样具体的东西,虽然看得见摸得着,通过人类的感官得以把握,却是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失灭亡。因而在传统的哲学形而上学的视域中,抽象的本质性的东西才是真实的存在,而个别的具体的事物则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地位与状态。就人而言,结论自然便是,抽象的人、一般的人、人这个类,毫无疑问高于具体的、现实的、个别的人。
显然,传统的哲学形而上学的错误,是把人与普通物体或动物等量齐观了。物在人的眼里的确是可重复可替代的,但人不同,个体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是唯一的、不可逆的,没有可替代性。二战后有一位士兵的墓碑上刻着一句著名的话:“对于这个世界失去了一个士兵,对于这个士兵则失去了整个世界。”这样的对个体之人的生命及存在价值的深刻的哲学认知,是对传统形而上学世界观进行绝地反叛与抗争的一种结果。但其出现,又是与现代性的时代变迁密切相关。个体意识的崛起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当人们被束缚在集体农耕的土地上进行协同生产的时候,很难会有个体意识。人们被嵌定在家庭、家族、村落中,履行自己被规定的义务,受到传统的礼教伦理观念的约束。只有到了大规模的工业化时代,个体才有可能走出家庭村落,来到全新的陌生人社会;在巨大的流动性中把握自己的同一性,在无依无靠中寻求自己的权利,在无数的选择中体验自己的个体自由。在陌生的环境下,很容易产生我是个体的意识,找工作靠的是个体的本事,找伴侣靠的是个体的意愿,找住处靠的是个体的权衡与取舍。个体只有在独处中才能深刻体味自己隐私、内在的心灵秘密以及精神上的无限自由。
总之,正是在现代化的社会中,才会诞生独立自主的个体的地位。正是这种独立自主的个体的地位,促使人们确立一种尊重个体生命、维护个体自由、保障个体财产、凸显个体重要性的态度与观念。由于个体是自在的目的,而非仅仅作为整体实现其目的的简单的外在工具,于是,在现代社会,伦理道德得以建构的逻辑起点或者说道德得以塑造的逻辑理路的首要环节,自然便是个体。
由于个体之人的唯一性特征,人在生命价值上便是平等的,不能因为种族、性别、年龄、贡献、能力、地位等而有所差别。在医疗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谁应该优先获得救助服务?标准不在于人的社会地位上的差异性,不是外在于医学方面的因素,而是在于医学上的指征:紧迫性与效果预期。即便是罪犯也有生命的权利,不能为了救助一位贡献巨大的诺贝尔奖获得者而从罪犯身上提取急需的器官。我们要破除古典的功利主义有关为了大多数人可以牺牲少数人的观念。人与人之间在生命上没有可比性,不得为了救多数人而主动杀死一位或个别少数人。
个体在现代化时代的崛起,不仅造就了尊重个体的意识,而且也刷新了人们对国家共同体的理解。人们有机会运用社会契约论,来实现对个体与国家之间关系认知的重构。国家无疑是一种强权暴力,但其产生出现完全是为了适应个体自身权利保护的需求。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法律秩序的维护来实现对个体利益的捍卫。因此,并非个体是为了国家,而是国家是为了个体。一个国家是否强大,要看其中最弱势的个体的地位与处境。人们是通过契约建构国家的,如果国家暴力异化为压制个体的工具,则人们就可以解除社会契约,从而否定这个暴政国家的合法性。
当然,“个体为要”的价值取向并不意味着个体的极端自私自利。个体与共同体之间一般而言是利益一致、和谐共生的。但两者在利益方面也会出现矛盾冲突的情形。如果只是涉及普通的利益纠纷,个体为了顾全大局应当做出必要的让步乃至牺牲,而共同体就要对之做出应有的补偿。但当矛盾事关人的生命利益以及精神上的自主性的时候,个体为要的原则就要发挥效力了。个体的生命不能被迫做出牺牲,个体的自由意志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屈服于某种强权,人的尊严就体现在他在任何情境下都享有一种最低限度的抵抗的权利。
二、从个体利益到个体权利
认可个体是自我目的,就意味着应同时认可个体拥有自在的利益。这些利益是自然而然的,是符合人性的,需要得到持续、确实的保护。我们前面在谈及道德的功能时,说过道德在前现代社会中与现代社会里,其功能是不一样的。在现代社会里,道德的功能在于保护社会个体的权益。这就涉及道德的实质性问题,或者说涉及伦理学最基本的问题。在这里,笔者对道德与伦理不作严格的概念区分,因为任何这样的区分都无法获得伦理学界有意义的共识。道德或者说伦理最核心的问题就在于,追问究竟什么是道德。前面已经讲过了,道德或伦理就是人际交往的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是从何而来的?在现代社会,行为规范是作为个体的我们人类自己设置的,而不是来源于任何一种外在于人类的权威或机制。为什么要设置或建构这些行为规范呢?因为我们人类个体拥有利益需求,这些规范存在的目的就在于对这些个体利益提供应有的保护。总而言之,道德是人际行为的基本规范,它既不来自上天,也不导源于上帝,不属于圣人、先导的指引,而是归溯于人们自主的建构。人们之所以构造道德规范,绝不是为了人类自身之外的什么别的目的,而是为了对自身利益予以保护,道德并不是可以独立于人类对其自身利益加以维护的努力之物。换言之,道德与利益相关涉,是为了人的利益的保护而存在,为了人的需求的满足而得到恪守。
人之个体的利益具有复杂多样的面向与维度,存在着主要利益、基本利益与次要利益、一般利益之间的某种差别。而道德规范所要保护的则是作为个体的人的最基本的利益。就人的最典型的利益而言,一般会得到提及的自然是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而与这两项密切相关并且是作为其最重要的价值所指的便是人的自由,既包括精神自由,也是指行为自由。换言之,人类最根本最核心的需求、利益就是自由,这一点构成了人有别于其他动物的本质特征。
具体就生命、财产和自由这些基本利益而言,生命是个体所有其他利益——包括自由以及财产——的物质基础。没有生命,一切自然也就无从谈起。每个人在人生上只有一次机会,故人命价值之间没有可比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生命、人的身体完整性免受多数决等行为规则的左右与影响。“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在政治上是无可支配的。”[1](236)除非是紧急避险,任何个体与机构都无权剥夺某个人的生命。
财产也很重要。没有住房,生命就无法延续,没有收入,行动自由也就无从谈起。缺乏最基本的财产,人之个体的生命保障与行为自由也就无法实现。洛克非常重视财产权,在他看来,人们建构社会的目的,在于保护其财产。这种对财产予以保护的动机,构成了社会契约得以塑造的引擎。“洛克整个政治理论的出发点,是他对财产之绝对必然性的信任……财产与继承权对于他而言是全部社会的基础。”[2](125)当然,生命肯定高于财产。因此,任何有关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而牺牲生命的倡导,都是不可理喻且缺乏人性的。
然而与自由相比,生命在重要性上却未必占据绝对的优势。在拥有生命上,人与其他动物并没有差别。但拥有自由则是人之为人的本质特征。就此而言,没有自由地活着,就是苟活。这种生存对于许多人来讲毫无意义与价值。所以就有“为自由之故,一切皆可抛”的说法。人的自由分精神自由与行为自由两类。行为自由是有所制约的,而精神自由则是无可也不能限定的。精神自由体现着个体意志的绝对自主性,它是人区别于物体以及动物的重要标志,是个体享有人之尊严的基本根据。人的尊严并不在于其家庭的富贵、阶层的显赫、地位的崇高、贡献的巨大、品性的卓越,而在于他的内心意志能够不被自然律以及他人图谋任意摆布。从主观视角看,许多行为主体因精神自由之故可以选择抛弃生命,不愿为了苟活而甘当行尸走肉。泰坦尼克号海难时,英国人死的比美国人多,他们出于礼貌而倾向于让他人优先进入救生艇。从客观视角看,在紧急状态下,为了自卫或保护民众,警察可以击毙匪徒取其性命,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为了无论多大的益处,对被囚禁的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从而征服其意志,这样的法律规定也为自由价值高于生命需求、自由的阶位高于生命的阶位提供了明证。于是,自由在由诸利益构成的价值序列中位登于顶,也就不足为奇了。
如前所述,自由、生命和财产属于人之个体最基本的利益,因此需要得到道德规范特别的保护。怎么得到特别的保护,谁来为这种保护负责呢?这个时候,权利概念就开始出场了。人们将个体的这些最基本利益必须得到保护的要求,提交给某位或某些主管及主管机构,这些作为具体之人或机制的主管便构成了这种要求的应答者或责任者。这样一种作为个体的当事人在他人或某种主管面前所提出的对于自己这些最基本利益必须予以保护的诉求或主张,便是权利。换言之,权利就是一种必须得到保障的需求。人首先是需求的主体。需求必须得到满足,他才能够存活。各种各样的需求中有重要与次要之别。有些需求必须得到满足,而有些需求则看是否有实现的条件。那些必须采取措施得到满足、得到保障的需求,就是权利。谁来保障呢?国家、集体还有他人。
由于出现了主管或责任者,利益便以“要求”的形态转变成为权利。可见,权利与利益不同,权利来自利益同时又是对利益的诉求。自由、生命、财产作为利益仅是一种存在状态,而作为一种权利就变成了一项必须得到实现的要求。一句话,所谓权利就是必须得到保障的利益,权利以利益为内容并以诉求为外壳,是利益的加强版。从利益上升为权利意味着一种强度与硬度上的质变。
需要指出的是,从利益上升为权利必须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从主观上讲,能够成为权利的利益应当是人际共同且重大的。从客观上讲,能够成为权利的利益应借由应答者或主管者的负责而得以维护或实现,必要时负责者应祭出制裁等措施。这样一来,损害利益与损害权利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后者在严重程度上远甚于前者。而人权则是权利的一种,人权有别于一般权利之处就在于,维护权利的应答者或责任者不能是普通个体,而是国家或国家联盟这样的整体机制。
三、从个体权利到道德义务
道德作为人际行为规范是保护人的利益特别是其最基本利益的,这些最基本利益的保护如果在某一或某些主管或应答者面前得到要求与主张,便上升为权利。因此,道德首先是权利系统,其次才是义务系统。且在伦理学的视野里,作为道德的义务系统完完全全是从作为道德的权利系统中推导出来的。
怎么推导的呢?你有权利需要得到保障,那么他人就有保障你的权利的义务。反过来,他人自己也有权利需求,则你也就有保障他人权利的义务。这就是所谓从权利中推出义务的逻辑。我们可以看到,从权利中推出的义务,不是外在强加的,而是从维护自己权利的需求中引导出来的。你维护自己的权利的需求有多强烈,则你履行自己维护他人权利的义务就有多坚定。你自己权利需求的存在,就保障了对他人的义务。正是你权利需求的确实性,为对他人的义务的履行提供了必然性与稳定性的根基。
以前义务的逻辑起点是整体或秩序,是共同体的幸存的需求。如今,义务的逻辑起点是自己的权利。这样,伦理学确实仍然是义务的体系,但此时的义务来自权利,义务体系奠立于权利体系的基础之上。这就是所谓权利本位的基本含义。
总而言之,正是因为个体的人拥有权利,便向作为主管或应答者的他人提出了应予以保障的义务,同时也向自己提出了对他人同样所拥有的权利予以保障的义务。“由于人是作为人而要求有自由,带着这种为自身的要求所有的其他人也有权享有自由。因而平等的第一种意义便是自由的平等以及人们对其责任的相互开放。”[3](306)这就说明权利在行为主体之间具有相互性,义务同样也是如此。一句话,义务从权利中来,义务如同权利那样在人际具有平等性或对等性;如果没有这些义务,所有人的权利也就形同虚设。故义务存在的目的,在于权利最终得到落实。
我们已经说过,道德作为义务系统是从权利系统中推导出来的。履行相应的义务,意指恪守相应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义务是通过规范表现出来的。在现代社会,这些道德义务或规范不是上天命定的,而是作为行为主体的个体通过契约的方式建构的。现代社会道德得以论证的理论基础是契约论或契约主义。“从霍布斯和洛克直到罗尔斯及其弟子的启蒙的政治哲学,将政治秩序和根源以及政治义务的论据看作是‘社会契约’——一种公开或隐含的遵守规则或原则的协议,所有拥有理性能力的公民都会认同这些规则或原则。”[4](230)这样的契约论的观念,不仅为近代政治哲学奠立了理论基础,而且也为现代社会的道德塑造提供了辩护的逻辑范型;它呈示了自由先于道德的基本原理,体现了对所有的行为主体自主意志的高度尊重。“契约论者在自由和负责任的人的相互认可中,看到了道德判断和道德驱动的基础。对于他们而言,道德规范并不如同逻辑法则那样的抽象的原则,而是所谓持续的对话的‘沉淀’,在此对话中我们与他人交往,以便表达论证和抚慰我们自己。”[4](211)
在陌生人社会,无论是道德的生成还是制裁的机制都发生了巨变,就是说,现在道德不是消失了,而是要以新的方式得到建构。每一个人出于对自己基本权益的维护之需,逻辑上都会要求行事要有规则,如排队、靠右(或左)行驶、守时、无欺等,于是大家自主自愿地乐于与他人一起通过契约订立一种道德的行为规范并且自觉遵守,便是一件自然不过的事情。最重要的行为规范就是互不伤害、公正处事、必要时施以援手。显然,恪守这些行为规范对于所有的当事人都是有益无害的。
如果有人破规犯错并被发现,那么他的这种失范行为就会受到契约道德共同体的惩罚。请注意,遭到惩处的不是这个人,而是他做的这件事,人们既无须揣测他犯错的动机也无须给他贴上坏人的标签,而是让他听到人们宣告与他的道德契约发生破裂并让其品尝被契约道德共同体排斥的后果。他就会感受到自己主动放弃了对在社会中安身立命非常有益的东西。这就呈现出契约道德制裁机制的作用。在契约道德共同体里,所有的人逻辑上都会主动释出守规的善意(因为这种契约道德共同体毕竟是大家要求建构的),同时对他人也会抱有后者亦会守规的心理预期和信任感。这种预期和信任感并非建构在他人是好人的估计的基础上,而是由相应的实实在在制裁机制支撑并提供保障的。契约道德比德性论强有力的地方,就在于对有德之人,我们可以期望但却根本无法指望。而契约则提供了人际交往实际的机会与平台,在其中:人们可以彼此互动,用建构道德保护彼此权益,用遵守道德维护彼此信任,用制裁威慑来保障道德践行。
契约道德既体现了行为主体的自主意志,呈现了道德来自自由的原理,也凸显了道德自身得以有效保障的机制,避免了道德成为空洞的呼吁和苍白的说教以及个体修身养性的私事,而是由前期激发启动和后期制裁机制支撑起来的规范系统。契约道德体现了道德伦理在宏大的陌生人社会的应有特征。
总之,按照现代社会的逻辑,道德规范是所有当事人通过契约建构的,人们遵守行为规范、履行道德义务的目的最终在于对其权利的维护。而且,义务、规范的内容与性质取决于权利的内容与性质。权利有消极与积极之别,义务、规范也就有消极与积极之分。每个个体都拥有不受伤害、公正对待的消极权利,故人们就会确立不伤害、公正待人的行为规范或者说消极义务。不伤害、公正待人都是作为主体的人的行为,只有人才有可能伤害他人,动物、自然物体也会伤人,但这种伤害并没有道德含义。只有人才会有公正或不公正待人之说,公正与不公正完全是人造之物,人的行为才会有公正与否的道德内蕴。自然物造成的不公取决于自然的偶然性,这种偶然性为所有的人平等分享,因而不存在不公正之理。不伤害、公正待人的行为规范作为消极义务属于完全义务,完全义务意味着在任何时空情境中都必须得到履行。
每位个体都拥有受到援助的积极权利,故人们就会确立仁爱、关护的行为规范或者说积极义务。积极义务属于不完全义务,相关当事人是否履行,取决于他所具备的主客观条件。每个人之所以应当对他人施以援手,具体而言有三种理由。其一,从过去的时间维度看,任何人能够成长为人,都要归功于父母或其他长辈的悉心呵护、无私付出,他是带着他人的关爱走进这个世界的,故他先天便拥有回报他人的“原始责任或义务”。否则从逻辑上讲,他就无法说明他为何能够存在。其二,从未来的时间维度看,不论他目前境遇如何优越,但总无法排除其未来某一天会落难的可能性。因此他就希望自己困难时也能够获得他人的善心援助,这样也就论证了他对别人应当呈示仁爱。其三,从当前的态势来看,具备援助他人能力者,如果总是拒绝施爱,而且这种做法一旦得以普及,则社会贫富鸿沟就会越来越深,富人与穷人的差距就会越来越大,于是走投无路的穷人就会奋起反抗,用暴力来摧毁现有的秩序,这样富人的富足安逸的生活也就不可能持续下去。
道德规范,不论是不伤害、公正待人的消极义务,还是仁爱、关护的积极义务,都是人们从权利系统中推导出来的,是作为行为主体的个体通过契约的方式建构的。总的来讲,人们对这些义务的必要性不会有巨大的观念差距。正如奥斯特海默尔(Jochen Ostheimer)所指出的那样,“经验显示,在道德事务上观点分歧主要并不在于对基本道德原则与价值的质疑之上,如不伤害的律令、正义和自由的原则。一般而言,分歧集中在对规范的解释与权重上”[1](62)。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顾及,它涉及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对等平衡。我们知道,道德是保障个体之人的权利的义务系统。道德义务来自对个体权利予以维护的需求。没有权利作为目的,也就没有义务作为手段存在的必要。但反过来讲,没有道德义务的护佑,个体权利也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形同虚设。故权利是义务的根,而义务则是权利的盾,两者相互依赖,缺一不可。这就意味着,任何个体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遵守相应的行为规则。能够主张权利并同时能够履行义务者,必须是理性的存在,具备合作性的道德行为能力,是道德主体与道德客体的统一体,而这种情况仅在人类个体身上才会发生。“能够互相提出要求的那些人的整体性,即道德主体,与那些作为我们道德义务之对象的整体性,即道德客体,是同一的。只有针对这种存在,尊重才是可能的。”[5](187)
当然,在道德建构中当事人还需要考虑到,自己虽然是理性的行为主体,拥有主张权利与履行义务的能力,然而社会中还存在着一些人仅有利益与权利需求,却暂时不具备(如婴儿、未成年人)或永久丧失(如病情不可逆的病患者)任何履行义务的能力。这些人因其人性属性,故仍应被视为人类大家庭中的成员,有理性能力的行为主体可以作为代理人,替这些弱势群体主张其权利诉求,通过道德建构者自己对道德义务的履行,来满足这些特殊人群的权利需求。然而,这种特殊的待遇无法普遍化到人类之外不能履行义务的动物身上。由于在动物世界,权利—义务之间对等平衡的关系不复存在,故动物根本也就无法触及权利的概念。动物无疑拥有利益,但这种利益无法上升为权利。人类出于各种理由应对动物予以保护,但动物却永远无法享有人类共同体成员的地位,实现所谓与人类的平等。在动物与人类之间存在着一条无法跨越的界限,一边是服从生物学的定律,另一边则通行道德的法则。“就此而言,我们人类的尊严相系于动物所缺乏的两种权能:行为自由和道德能力。”[6](24)于是,“任何价值,不论是工具性的或者是内在的,都依赖于人类的基点。理由很简单,因为我们是唯一可以评估价值的动物”[7](190)。
四、道德义务的理性性质
综上所述,社会个体,出于对自身权利予以保障或者使这些权利得以实现之目的,自主自愿地确定行为规范或者道德义务。遵守行为规范或者履行道德义务的结果便是他人的权利得到维护与落实。当遵守行为规范或者履行道德义务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则所有的当事人相互之间便通过自己守规、他人得益的方式而使得所有当事人的权利获得保障。正如比尔瑞(Peter Bieri)所言:“如果我们遵守道德上的游戏规则,则我们所有的人都会过得更好。因为这样的话省下来的自我决定的余地,会比一种敌意的混乱的环境更大。”[8](28-29)“对于我们而言重要的是,以一种道德亲密性与他人相处,被这样一种愿望所导引,即顾及他人的需求;被这样一种期待所导引,即他人也这样待我。他人的需求构成我做或不做什么的理由,这便是道德立场的核心。”[8](59)
也就是说,由于个体是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而主动与其他个体确立义务或行为规范,所以当事人也会自觉对这一行为规范予以遵守,否则就是不理性的,后果是自身的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这里我们就可以从自主确立和自觉履行义务的行为中,看到道德与理性的联结以及从自由到道德的必然过渡。关于这一点,斯克鲁顿(Roger Scruton)说得非常好:“这样看来我的义务是我最原初的创造,之所以我有义务,是因为我自由的选择。当您同我交换承诺,这就是一种契约,该契约是自主出现而结成的。如果契约受到违背,这便不仅伤害了他人,而且也是伤害了自己,因为这样的话一种深思熟虑的理性选择就受到了拒斥。”[4](230)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理性,是一种通常的按照人性需求对正当权益予以关照意义上的理性,而不是康德所特指的与任何个体利益都无涉的所谓纯粹的理性。对于康德而言,“道德是对‘纯粹实践理性’的运用。在他眼里唯有理性才能促使我们去行动,理性运用这同一种力量迫使我们做出正确的事情,正如逻辑把我们带入正确的结论那样”[4](209)。
但是康德的理性概念所呈示的仅仅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而人的行为动机其实是多种多样的,在一种高度尊重行为主体的自主性并且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洞悉人的精神内心的时代,追求行为动机的所谓纯粹性是徒劳无益的。按照功利主义的立场,只要行动没有损害基本价值规范并且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够得到好处,只要行为效果有益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则当事人是否出于纯粹动机,实际上并不重要。康德并没有准确把握人类道德行为动机的复杂性,他的那种剥离了任何对意欲、利益考量的所谓先验的理性概念,在现实生活面前完全丧失了应有的说服力与可信度。
当然,守规、尽义务之举毕竟是对当事人整体行为的某种约束,是对外在行为自由的某种限制,故无法确保其每时每刻利益的最大化,甚至还意味着眼前利益的某种让渡,但从一种宏观的视野看,其长远和整体的权利肯定会得到有效的维护。也就是说,需要道德来保护的利益,既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切身利益,亦包括他人的合理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讲,所谓道德,即是指行为主体为了自身长远和整体利益的满足这一终极目的,而对他人利益的维护,对自己眼前极端私利的抑制。爱因斯坦指出:“一个人真正的价值首先取决于,他在多大程度上和在何种意义上达到了从自我中的解放。”[9](78)
弗洛伊德也说:“文明起源于对本能的升华。”[6](24)比尔瑞甚至认为,“当不是我们自己的利益,而是他人的利益规定我们的行为,则我们便是基于道德的立场来思考和行动。因为道德尊重与关照的核心便是:他人的利益构成我们做或不做什么事情的理由”[8](28)。
这里值得深入分析一下道德与理性利益的复杂关系。如前所述,自由是道德的基础和出发点,一切被称为道德的行为都必定是自由的行为,但自由本身并不对道德提供百分之百的担保。所谓自由,就是至少可以在两者或三者之间择一。于是,自由选择的结果可以是道德,也可能是不道德。不道德的选择,当事人当然要对此负责。但从理性的角度讲,人们一般会做出道德的选择。这是因为,人之所以履行道德义务,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正是从维护自己权益的需求中,推出对他人应负的道德义务。同样,人之所以守法尚德,目的也是对自己整体和长远利益的维护。不守德的作为或许会给当事人带来一点暂时的蝇头小利,而守德从长远、整体上来看则是符合当事人根本利益的。道德和利益并不矛盾。道德,从根本上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产生并续存的。就此而言,道德并不是痛苦、为难之事,而是自然而然、令人欣慰的事情。这样从自由选择到履行道德,就在对自身整体与长远利益的维护这一点的担保下,形成了一种逻辑上的必然性。
守德、尽义务是合乎理性的,对自己、他人与社会都有益处。但是不能排除有些人无法做到这一点。这里原因非常复杂,大致有两种情况可供区分。
一种情况在于,有些人违背道德要求,做出伤害他人及群体或者不公正待人的恶事。他们仅仅着眼于短期的极端自利,无视尚德守规的长远益处,对能够逃避缺德犯规行为之后可能的惩处持侥幸态度。善良呈示的是一种心态健康,而作恶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心理疾病的一种表现。对于这种明知故犯,任何好心劝导、德性培育都无济于事。恶行者反而会让遵纪守法的人感到被钻空子、遭受损失,从而毒化整个社会氛围。古代伦理学家推崇德性论,但是德性仅能期望却不能指望,因为它是当事人内心活动的反映,而一个人的内心活动外人是难以把握和影响的。许多伦理学家强调情感的作用。休谟甚至认为道德就是建立在情感的基础上的,道德的决定性的因素就是普遍性的同情,利他性的对同胞的善意构成了社会共同生活的前提条件。的确,情感在道德行为的动机塑造中构成了不容忽视的因素,在人们的道德行为的激发中是一种建设性的内容。但是情感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与行为对象之间的亲疏远近,这就导致情感发挥作用的巨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一种宏大的陌生人世界里,情感因素更是难以成为对道德的重要支撑。总之,与德性、情感相比,规范具有内容的明晰性、形式的可控性和适用范围的广谱性等特点。道德是一种行为尺度。社会不能洞察人心,而只能掌控个体的外在行为。践行道德,关键就在于编织一道严密的、渗透道德要求的、对所有的人都有约束作用的制度之网,塑造一种全方位围观的舆论氛围,从而对任何胆敢违规者形成一种寒蝉效应的震慑压力。“国家通过对损害环境的物品规定价格或者完全予以禁止,使得我们的日常生活免于就无数细小决断不得不为伦理上正确的行为劳神。由于有害行为会付出代价或招致制裁,则我们就可以听从自利的召唤……因而特别不那么费力的是,依据国家规则做出正确之事,因为这保障了我们并不是仅仅自己在做正确的事。”[10](142)
另一种情况在于,一些人不会拒绝消极义务,不会违背不伤害、公正待人的行为规范。但是,在如何对待积极义务、是否乐意对他人施以援手的问题上,他们的态度是犹豫不决的。特别是在面对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矛盾冲突时,他们不愿在个体利益上做出任何妥协或让步。比如献血问题,充足的血库对任何急需输血的潜在患者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但一些完全符合献血条件者仍然视自己的贡献为微不足道而态度消极。尽管履行积极义务并不会导致当事人巨大的精神与财产牺牲,但积极义务毕竟意味着个体有所付出,故当事人的态度是值得充分尊重的。建构道德的最终目的是指向每一位个体的,就何为对自己最好一事而言,只有当事人个体才有最终的自主决策权,且履行任何种类义务的道德行为都必须是以个体的自觉自愿为前提条件的。故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做好事、施仁爱,都只能尽最大可能地采取鼓励措施,而万不能动用压制训诫的态度,训诫只会招致对方的愤怒与反感;更不可使用强制的方法,因为在做好事的问题上,强制本身就不道德,不能用强制的结果的良善来论证强制手段的合理。
结语
通过上面的叙述,我们可以发现,伦理、道德具有非常复杂的维度与面向、完全不同的论证方式以及根本差异着的价值侧重。在这里,时代定位造成的影响绝对不容忽视。我们所处的时代以现代性为首要特征,现代性凸显了“个体为要”“权利为本”“自由为先”的价值导向,而“契约为重”指的是“个体为要”“权利为本”“自由为先”之原则所带来的道德建构方式的必然特色。在笔者看来,“个体为要”“权利为本”“自由为先”“契约为重”作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范式,体现了现代文明的道德诉求与伦理精髓,在现代社会中呈现出无比强大的生命力与竞争力。
如前所述,在现代社会里,道德是人们建构的结果,建构道德的目的在于对个体的基本利益予以保护。对这些基本利益的保护,如果在某一或某些主管或应答者面前得以要求与主张,便上升为权利。在所有这些利益以及被上升为权利者中,最重要的则当数个体的自由。道德与自由具有一种极为密切的关系。
一方面,自由与生命、财产相比,位于价值序列的顶层,属于人的最根本的特征,故道德所要保护的,从根本上讲正是作为个体之基本利益与权利的自由。自由是最重要的权利,换言之,人们出于自由而创设道德,其目的在于对自身合理的(整体与长远的)利益的维护;同时所有形式的利益的最终价值所指,是人的自由,故自由是一切伦理道德存在的终极目的。
另一方面,对作为自由的个体利益与个体权利予以保障的人的道德规范,并非来自上天、自然的规定或某种神秘的外在权威的迫使,而是来自人们自身的自主设置。所谓自主,亦即自由之义。也就是说,道德是人类自由建构的行为规范,目的在于对个体自由之利益与权利予以保障。这样我们就可以说,所有的道德义务都来自自由的道德权利,因此自由是道德的基础与出发点,一切义务、责任都出自人的自主性的自由。一句话,道德出自人的自由,自由意志为道德选择确立方位,自由构成了道德与法律得以建构的前提,是道德规范的论证依据,是伦理学的价值根基。
就此而言,道德来自自由,也是为了自由。自由是道德的基础,也是道德的目的。只有在厘清道德与自由的关系之后,亦即明了自由与道德之间密切的关联后,我们才有可能对在现代社会究竟什么是道德问题,做出一个正确的解答。道德是人际行为规范,它来自人的自由设置,目的在于对自身长远和整体利益提供保障,而这一利益的本质体现便是人的自由。出于自由,当事人并不必然选择道德——“必然选择道德”就意味着不自由,但是理性的行为主体为了自由之故应当会选择道德,为了自身利益的维护完全会正确地运用其自由,从而实现从自由到道德的过渡。
这一说法显然是对那种通常的有关道德/伦理概念之理解的某种否定,这种理解将道德等同于人类精神的最高标准。恰恰相反,笔者认为现代道德属于人类精神上最基本的事物,是人类理所当然的需求。这就让我们想起曼德维尔(Bernard de Mandeville)的忠告:看待人的本性要依照它是怎样的,而非依照它根据道德主义者的观点应当怎样[7](71)。而要获得对现代道德理念的正确把握,前提条件则在于对道德与自由关系的认知。
以上所描绘的都只是现代社会道德建构的逻辑理路,是一种思想实验,而非对现代道德发生过程真实历史场景的再现。然而,对现代社会道德建构逻辑理路的勾画,可以展现现代伦理价值、道德原则、文明观念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以及它们的理论说服力和实践指导意义。
这里需要破除一种偏见或误解,那就是强调现代社会通过契约来自主建构道德的范式,会强化个体原子主义的离散倾向,削弱与动摇社会共同体的团结意识。恰恰相反,其实,现代社会道德建构的逻辑理路所体现的正是道德的人际关系的视角,所凸显的正是道德动因在行为主体之间关系中的真实存在。正如斯克鲁顿所言,尽管“社会契约理论家在其著作中总是表现出所关涉到的只是自由理性选择之第一人称单数。而实际上前提是第一人称复数,在其中归属性的负担业已得到认可”[4](231)。也就是说,社会契约的道德论证方式恰恰是以对“我们”,而不是“我”的高度重视与承认为前提的。这就完全排除了个体之私的自我中心的可能性。“社会契约根植于一种思想实验:一群人共同行动为其共同的未来做出决定。但是,如果他们能够对共同未来作决定,则只是因为他们已经拥有这样一种共同未来:他们接受了其共同归属性和相互依赖性……简言之,社会契约以一种归属性为前提条件。”[4](231)
还需要说明的是,现代社会的道德规范是具有理性能力的人们契约建构的结果,这些规范发挥着维护所有当事人的权益、满足其需求的作用。然而规范的规定性、规约性的特征难免具有一定的理想化色彩,它是对理想状态、应当世界的呈示,却往往无法消除自身与现实境况的隔膜与距离。阿佩尔(Karl-Otto Apel)在谈及商谈伦理的原则只是一种思想实验的产物时指出,尽管按照商谈伦理,只有这样的规范“是有效的和可得到论证的,即对其普遍的遵循能够无强制地得到所有的当事人的接受”[11](26)。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人事实上也会认同,在这里人们只是肯定会期待当事人的理性的认知”[11](26)。也就是说按照商谈伦理,只有为所有当事人认同的道德规范才是有效的,但实际上世界上几乎不存在为每一个人都真心赞同的事物。同理,按照契约论,道德规范是所有当事人自主建构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人实际上真的都参与了这种契约建构的活动。契约论要说明一种道理:人际社会需要道德规范,以确保大家的利益,因此从逻辑上讲人们都会参与规范的建构活动并应该真心认同自己所建构的道德规范。这样道德规范就具备了一种根本的性质、一种恒久的价值、一种普遍的意义、一种强大的说服力量,若违背则为天理所不容。道德规范所呈现的是一种标准、尺度,它把人们带进了一种理想化的价值世界,在这里人际平等,需求与能力大体一致,自觉遵循清晰、普适的行为规范。然而现实世界与规范世界往往不同,我们每个人的行为肯定会有与道德规范的要求不合之处,这就让我们产生一种行动压力,我们不能迁就、将就现有的行为,而是应顺应伦理道德的价值与观念,为一种值得生存的状态而努力,把道德规范作为我们行为的方向导引。
当然,正如古代伦理理论无法应对现代的实际需求因而受到超越那样,现代社会道德思维在巨变的新的历史时代面前,也要深刻意识到其理论解释力可能出现的局限性,并就经济社会以及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所带来的挑战对自身提出的发展与调整的要求,保持开放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