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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视阈下预重整制度的功能性建构

2022-03-23邢丹

现代法学 2022年2期
关键词:节约资源信息披露可持续发展

邢丹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绿色原则”的基础含义为环境保护,其深层表达为节约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绿色原则”既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也表达了资源、资本的可持续利用。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兼具市场出清和挽救再生的双重功能。其中预重整制度因其有效提高破产重整成功率,挽救债务企业于困境,是“绿色原则”在破产法中张力的重要体现。预重整制度一面可以通过简化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社会资源,另一面还可以延续债务人经验、商誉,避免浪费、最大化促进债务人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 绿色原则;节约资源;可持续发展;预重整;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2-02-08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由此以法典的形式确定下来。《民法典》植根并发展于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法治基石,绿色发展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指导方针。“绿色原则”的核心思想是节约资源,在经济生活中的表现更为宽泛,可以理解为任何财产和资源  ① ,节约资源的适用领域也不仅仅限于狭义的民事活动,在商事领域依然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市场出清是一种避免资源浪费的直接表现,挽救再生则间接地表达了节约资源的终极表现形式——可持续发展。

破产法的发展历史反映了破产法立法价值的变化,从单纯的破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模式,发展为综合考量债务人、债权人及社会多元利益的衡平保护模式。破产法也从简单分割债务人财产的单一破产清算程序模式,发展为挽救债务人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并重模式。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指导下,构建破产预重整制度已势在必行,明确预重整程序规范、要素规范及破产预重整的效力,旨在提升破产重整质量,夯实破产法律制度,保障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

一、“绿色原则”指导下预重整制度的功能面向

“绿色原则”的直接表达为节约资源,终极目标为可持续发展。

(一)节约资源的功能表达——减低成本、提升效率

“绿色原则”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为《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 的第9条,立法机构在《民法总则的征求意见稿说明》中曾指出:“绿色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17-03/09/content_2013899.htm。 在法经济学视阈内,节约资源应该做宽泛的理解,不仅仅是司法实践普遍采用的理解——节约资源是指节约特定财产或资源,而应该采用全面理解——节约资源是节约所有相关财产或资源,即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亦称为效率意义上的绿色原则。 贺剑:《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111页。 本文采用法经济学意义上的“绿色原则”释义。

破产法立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资产价值最大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中,确立的关键目标之一为“资产价值最大化”。要求全面提升全体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同时减低破产成本,减少破产的负担。为实现该目标,进一步提出应当兼顾多方因素:一方面,比对迅速清算对破产成本的节约价值与破产重整可能给债权人创造的更多价值;另一方面,还要对比为保持或提高资产价值而需要进行新投资的数额与这种新投资对现有的利益当事人造成的影响和代价等。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纽约办事处2006年版,第10页。 “资产价值最大化”是以较低的破产成本获取最大的资产收益,亦即法经濟学上“绿色原则”的有效表达。

“预重整”,是指考量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及可行性、减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由管理人协调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战略投资人等利益相关主体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参见《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27条。 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时,企业管理层与关键债权人及大股东就处置正在发生的经营危机进行协商,如果这类庭外谈判成功,企业的破产趋势就会逆转。债务人通过自身努力实现自我脱困,本质为私力救济,但私力救济最大的短板就是“钳制效应”(hold up)。 “钳制效应”即指某一个行为对集体有利但需要全体一致同意才能生效并实施的条件下,某一位或某些(小部分)当事人为了个人的私利抵制谈判,从而牺牲该团体中其他人的利益而使自己获得更多利益。参见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3期,第101页。 庭外谈判只有谈判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才能生效并实施,如果某一位债权人或少数债权人因为清偿比例没有显著提高,或想快速实现债权而选择不支持谈判,协议将无法达成,最终牺牲的就是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和债务人的利益,即程序的集体利益。预重整制度可以通过获得法律上强制力,强制异议债权人尊重执行达成的协议,因此,预重整制度是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完美结合,避免了公力救济高成本和效率低的劣势。在效率优势上,预重整制度摒弃了重整制度程式化的要求,通过具有灵活性、便捷性的主体间协商方式,压缩协商时长,降低谈判成本,提高协商效率,提升重整成功率。 龚佳慧:《论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制度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91页。

预重整制度具有制度成本优势。预重整制度作为庭外重组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衔接辅助制度,避免了破产程序中重整程序因公力救济性质而支付的必要司法成本,如,向第三方专业人士支付的律师费、会计师服务费用等。此外,重整期间债务人极有可能暂停营业,对债务人的财产收入以及商誉都有不同程度的减损。在信息社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将会被置于公开的场景,与其交易的相对人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等平台得知债务人陷于财务困境的事实,造成企业商誉不可争议地减损,漫长的重整程序也加速了企业的信誉度的消耗,最终不能保证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这块蛋糕的足够尺寸。与之相比,没有进入程序的预重整制度则可以通过相对柔和的方式关怀困境债务人,债务人依旧可以其原商业名称承载的商誉继续运营交易,预重整制度既可以避免“钳制效应”,避免债务人信誉度的负面评价,还可以有效提升市场对企业的信心。 龚佳慧:《论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制度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92页。 此外,担任预重整的管理人如果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继任破产管理人,其报酬会予以适当调减,甚至在预重整阶段的报酬为零 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28条规定:预重整程序结束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这也大大降低了重整的制度成本。

预重整制度可以节约时间成本。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9条规定,重整案件所需的正常时长为6个月,如果特殊情形可以适当延长3个月。然而实务中大多数债务人的重整时间远远大于这个数字,也间接消耗了企业价值,增加了破产时间成本。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中记录:“巴西的破产程序需要10年,因此很少被使用。在塞尔维亚和黑山,清算程序需要7年以上,成本约为破产财产的38%。” 转引自徐阳光、韩玥:《营商环境中办理破产指标的“回收率”研究》,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4期,第3页。 破产时间过长,使得债务人的破产成本增加,债务人的资产将在长期的破产程序中消耗殆尽,如果不允许债务人继续经营,损失的债务人财产及增加的破产成本最终仍是由债权人买单。再从我国既有的预重整案例分析,预重整模式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0116破8、9、10、11、12、13号 的时间相对较短。“珠峰系公司”从提交预重整申请到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共历时4个月;“北京理工中兴预重整案”从人民法院受理到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仅仅用时80天; 《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 2018/03/id/3219465.shtml。  “德阳二重重整案”采用自愿重组的方式,法院受理重整70天后便裁定终止重整程序。通过2020年A股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预重整程序耗时的时间对比,可以发现在正式受理破产重整前采用预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重整程序耗时将会显著缩短。(见下表) 重整时间和预重整时间统计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的上市公司已公告披露信息。 http://www.szse.cn; http://www.sse.com.cn。

(二)可持续发展的功能表达——提升重整成功率

“绿色原则”的原初内涵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此为自然生态语境下所表达的意蕴,而在社会生态环境中,可持续发展的范畴应该做更宽泛的解释——社会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企业作为社会生态系统的一个分子,有义务不破坏系统的衡平,维护整体社会生态系统健康发展,具体在破产预重整制度中表现为破产重整成功率的提升。

荷蘭学者凯琳·拉提库斯曾对破产程序的社会意义进行了研究,考察的具体参数包括破产公司的规模、被保全的企业数量、涉及的雇员数以及保住的工作岗位数和有“消极清算资产”的公司数量。得出结论:在力争保全企业及保住就业方面预重整制度做得更漂亮。 参见[荷兰]凯琳·拉提库斯:《破产法的效益和效率》,陈夏红译,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9-64页。 《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对破产价值最大化的认定中也强调,在破产清算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选择上,必须权衡清算效率与重整效率。即除去考量债权人获得的清偿比例外,还需要考量保存的债务人企业价值、减少破产就业压力、维系行业稳定等社会因素。破产重整是债务人为保存企业存续,债权人为避免强制接受过少的清偿数额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的另一选择,因为如果债务人重整成功,其留存的社会价值和可获得的清偿比例将使得债务人和债权人获得双赢。经济学上的基本理论将此表述为:相对于将企业拆分零散处分的做法,保全企业基本组成部分的做法可以取得较大的价值。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纽约办事处2006年版,第11页。

企业作为社会有机体的一部分,破产清算不是债务人企业的唯一出路。我国多数人认为破产法是“死亡”法,是孕育结束的文化,“带有一种到此为止的结束刚性”,却忽略破产法还是“再生”法,其中的重整制度具有妙手回春的品格。 张钦昱:《中国企业破产法治环境的优化——对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之“办理破产”指标体系》,载李曙光、刘延岭主编:《营商环境与破产重组》,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77页。

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中,对破产法的考量指标中有一项为“回收率”,该项指标也被称为“软实力”指标。回收率指标与其他考察指标不同,并不是统计各国法院办理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而是根据世界银行假设的案例条件,结合各国法律规定对设问进行回答得出的。回收率的公式为:回收率=(100×GC+70×(1-GC)-cost-ɑ×20%×time)/[(1+lending rate)∧time]。 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对回收率公式的具体解释为:GC(持续经营,Going Concern)值的确定方法是,如果一个公司可以继续经营则为1,否则为0;cost指回收债务所需的成本,以占债务人不动产价值的百分比表示;ɑ×20%×time中,ɑ是指固定资产占资本总额的比重,20%为年折旧率,time是回收债务所需时间(从债务人违约到最终实现继续经营或是拆分处理,也可以理解为从债务人违约到债权人受偿为止);lending rate是指贷款利率(依据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财务统计数据》公布的贷款利率,以各国央行和《经济学人》信息部的数据为补充)。载世界银行网,https://chinese.doingbusiness.org/zh/methodology/

resolving-insolvency。 在此公式中,变量指标包括办理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持续经营和贷款利率,其中影响最大的因素是GC(going concern),即企业是否会继续经营这项指标。持续经营意味着分子增加100,否则为0,差距十分明显。回收率公式体现了回收率与破产成本的反比关系,破产成本越低,表明回收率越高。过高的破产成本,于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而言只能是雪上加霜,债权人将为此付出更多代价。范·阿姆斯特丹对荷兰中小企业的破产回收率进行分析,并作出“为银行而成功”和“为社会而成功”的区分。迅速清算将保证有担保的银行债权人得到快速、丰满的清偿,即为“银行而成功”。“为社会而成功”意味着,企业重整成功意味着将没有强制解雇,债权人受到偿付(到期债务的主要部分),向顾客交货有保证,且其他股东能够自愿且满意地继续与公司的关系,持续存在且为商业做出有意义的贡献。他的研究表明,对银行来说,成功系数在72%-81%之间,但对社会来说,成功率基本上在较低的48%-61%之间。 [荷兰]凯琳·拉提库斯:《破产法的效益和效率》,陈夏红译,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2-63页。 因此,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不能等同于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破产法的进步就体现为要综合考量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利益的衡平。

作为破产法中一项重要制度——破产重整制度完美地诠释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深层表达,维持社会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首先,更好地延续债务人企业的生命力,减少劳动力流入社会的压力,减轻社会保障的负担。在我国国企改制的背景下,万人大厂也有步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先例,如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涉及职工债权人万余名。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债权人1万余名职工、2700余户债权人,17万余户中小股东。《全国法院审理破产典型案例之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

zixun-xiangqing-83792.html。 重整有效避免了清算程序对当地社会的劳动力市场、社会保障等产生的巨大压力;其次,避免企业多年建立起来的商誉、品牌流失等的资源浪费。如,美国“世通公司的破产案”“通用公司的破产案”等,最终均通过重整才将多年的品牌得以保留;最后,保障债务人所处的产业布局不发生重大变化。如,海航公司作为四大航空公司之一的唯一一个民营企业,曾创造了很多神话,最终人民法院裁定对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关联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琼破1号)。 虽然裁定重整的考量要素中不涉及产业结构,但客观结果却可以反映对产业结构的整体保护。荷兰学者凯琳·拉提库斯通过实证研究,协同荷兰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报告,得出结论:破产程序的重要性和效率被严重高估,预重整制度的重要性却被低估。 [荷兰]凯琳·拉提库斯:《破产法的效益和效率》,陈夏红译,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2-63页。

预重整制度作为重整制度的非必要前置程序,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运用预重整制度的灵活性克服重整制度公力救济程序严苛的缺陷,使重整制度的核心——重整计划在进入程序前得以协商完成,辅助提升重整的成功率。

二、预重整制度的域外经验与中国实践

(一)预重整制度的外国经验供给

1.预重整制度的原发地——美国预重整制度的参考价值

预重整制度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经济大衰退时期,美国众多企业陷入财务困境,但依当时的法律环境,债务人宁愿选择进入破产程序,而不选择自力救濟。1986年,美国第一次采用预重整模式解决债务人财务困境问题,自此预重整制度从实践到立法得以迅速发展。有关预重整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分布在《美国破产法》以及《破产规则》中。《美国破产法》有关预重整的规定集中在预重整计划的效力认定,对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人的影响和预重整计划的信息披露方面。 《美国破产法》第1129(a)对预重整的信息披露做了原则性规定,要求重整计划需要满足善意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两个条件,要求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依据重整计划获得清偿不能比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所获得的清偿少,即债权人与利益相关者均应得到最大化的利益保护。 因为预重整的双边或多边谈判并不能保证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能亲自参与其中,所以对预重整的信息披露要求非常高。但美国破产法并没有给出信息披露的具体事项,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Metrocraft Publishing Servs.Inc.案”中,Frake法官根据其他判例、法律条文以及他先前处理过的案例列举了19项必须包含在披露说明中的内容,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有效的参考信息。 在Metrocraft Publishing Servs.Inc.案中,Frake法官根据其他判例、法律条文以及他先前处理过的案例列举了19项必须包含在披露说明中的内容:(1)导致提出破产申请的事件;(2)可获得的财产清单及其相应价值;(3)对公司未来前景的预测;(4)在披露说明中记载的信息的来源;(5)放弃债权的人;(6)债务人所适用的第11章程序目前的进展状况;(7)债权清单;(8)如果进入第7章清算程序,债权人所能够得到的清偿的估计值;(9)会计师统计财务信息的方式以及对此负责的会计师姓名;(10)债务人未来的管理层组成;(11)第11章方案及其摘要;(12)预计所需要的管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会计师费在内;(13)应收账款;(14)与债权人作出拒绝或接受第11章方案决定有关的财务信息、资料、评价、预测;(15)有关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可能遇到的风险的价值;(16)偏颇性或其他可撤销的转让行为所追回的财产的实际或预计的合理价值;(17)在破产程序之外可能产生的诉讼;(18)债务人的纳税表现;(19)债务人和子公司的关系。(In re Metrocraft Pub.Services,Inc. 39 B.R. 567(Bankr.N.D.Ga.1984). Drake法官列举的19项信息披露内容,其中第1-11项源于In re A.C. Williams Co.,25 B.R. 173 (Bkrtcy.N.D.Ohio 1982),第12-15项源于In re William F. Gable Co.,10 B.R. 248 (Bkrtcy.N.D.W.Va.1981),In re Adana Mortg. Bankers,Inc,14 B.R. 29 (Bkrtcy.N.D.Ga.1981),第16-19项是审理过程中法庭针对本案的异议新增的项目。)

美国《破产规则》着重规定预重整制度的程序规则,以征集投票制度最具代表性。征集投票制度既要求预重整计划对债权人进行类别划分,对同类别债权人要求全部通知送达再行表决,而不是要求全体一致表决,同时也强调25天的期限要求 例如在Southland案中,债务人于10月8日开始分发预重整计划材料,10月23日停止分发。Abrahamson法官认为此案满足破产法上的“不合理的短暂期间”规定。参见[124 B.R.211(Bankr.N.D.Tex.1991).] ,还要求举行听证程序。任何程序的瑕疵都将导致预重整计划的无效。 参见美国《破产规则》第3018(b)款的规定。

美国预重整制度的立法集中在信息披露和征集投票两个方面。信息披露制度保障预重整当事人充分知悉、掌握预重整计划的制定及内容,从而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征集投票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有效正当行使,在不同维度多重有效地保护预重整制度相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学者对美国破产预重整制度的主要特点总结为:极力排除行政机关和法院对破产重整事务的参与和干预,始终坚持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充分发挥债务人在破产重整阶段的积极性和自主性。 赵万一:《我国市场要素型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及其制度构造》,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第33页。 因此美国的预重整制度规定较好地衡平了各方利益,也为各国预重整立法提供了参照。

2.预重整制度的国际认可——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的规定

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中虽然没有预重整的直接规定,但在第二部分第四章“重整”B节“简易重整程序”中有所提及,重整还可能包括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进入程序之前已经自愿达成重组谈判的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而开始的程序。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纽约办事处2006年版,第212页。 当事人先于重整程序的自愿谈判是陷入财务困境企业的一种有效的自我救赎手段,既可以减低破产重整的成本,通常还可以增加非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国际破产协会为此出版了《多债权人庭外解决全球办法原则说明》,旨在通过指导各种债权人团体如何根据某些共同商定的规则行事来加快谈判过程,从而增加成功的前景。

采用预重整制度需要满足的要件包括:第一,对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欠下大笔债务;第二,债权人希望可以通过事前谈判的方式在债务人与融资机构之间以及在各融资机构之间达成一项协议,以解决债务人的财务困境;第三,通过谈判有可能为当事各方带来比直接和立即诉诸于破产法的更大的好处前景(其中部分原因是谈判各方可以控制结果,谈判过程的费用较低,可以迅速完成,而不会造成债务人业务的中断);第四,债务人不需要减免贸易债务,也无破产程序的益处,例如,自动中止。预重整制度的适用条件,并不是因为国家的正式破产制度薄弱、效率低或不靠谱,而是由于预重整制度可以提供公正性和确定性的纯粹正式破产程序的一种补充。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纽约办事处2006年版,第212-213页。

《破产法立法指南》对预重整制度的规定,旨在提升重整的成功率,明确预重整制度的补充功能,确定预重整制度的适用条件,对各国破产预重整制度立法均具有指导意义。

3.预重整制度的多元发展——欧洲国家的规定提升

在欧洲国家,还赋予预重整制度一个不带破产法色彩的名称——拯救程序。 欧洲国家破产意义上的拯救程序即为本文所述预重整制度,本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重整计划形成以后,需要交由法院进行确认和通过,法院的任务是决定多数债权人和股东支持的拯救计划是否公平而且公正,是否对所有利益主体具有约束力。

预重整制度在欧洲很多国家都是在庭外通过谈判进行的,英国法上以协议安排(Scheme of Arrangement)的形式表现,在法国的表现形式为“保障程序”(procédure de sauvegarde)。2012年德国破产改革法案《鼓励重整法》对即将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公司提供了“喘息期限”(Breathing Period),这类债务人可以寻求会计师或律师的帮助,以获得其在限定时间内不会被清算并且可以通过重整获得拯救的证明。在法院做出任命债务人担任管理人决定后的最多90日内,处于前置程序的债务人应当提出拯救计划,目的是给予各方在法律保护下进行协商的时间。 详见《鼓励重整法》第270b条,转引自[德]斯蒂芬·马达斯:《用拯救计划救助破产中的公司》,张彧通译,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3-235页。 在欧洲国家的拯救计划即预重整制度通过可以约束所有人的多数表决规则和法院的确认,获得法律上既判力,从而保障预重整计划的有效实施。

2011年10月,欧洲议会报告指出:“破产的解决正在从清算逐渐转向企业拯救” See Consideration I of the Report,p.4. ,所以破产法应当成为在欧洲层面公司拯救的工具。虽然《欧盟破产条例》没有规定拯救细节,但该报告提出“协调重组计划的各方面内容,为已经在本国法律中规定此类内容的成员国在适用重组计划时提供便利。” 该报告将重组计划各方面的协调严格限定在下面的情形中:(1)在遵守法定规则的前提下,作为一种替代方法,债务人或者清算人可以提出重组计划;(2)该计划必须包含破产程序结束后债权人的满意度條款以及债务人的责任条款;(3)该计划必须包含债权人在决定是否同意该计划时所能获得的全部相关信息;(4)该计划必须在法院作出相关决定前,通过特别程序表决;(5)该计划没有调整权益的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主体不应当参与该计划的表决;或者至少不能阻止计划的通过。See Consideration I of the Report,p.17. 报告中关于拯救计划的各个基本方面反映了大多数欧盟成员国秉持的共同原则。

无论是预重整制度的鼻祖美国,还是欧洲国家,都视预重整制度为重整制度的必要准备,旨在提升重整的成功率,并减少重整的司法制度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司法实践:破冰前行

在我国法律没有预重整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各类债权人或者破产案件的利益相关者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社会整体利益,各显神通,通过多渠道探索,相互协作,摸索方法,尝试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债务人利益衡平的路径措施。制度保障的欠缺,反而能促进司法实务勇于创新,助推立法的发展。就像美国学者沃伦对美国破产法的总结一样,破产法始终随着美国经济的变化而变化,其制度设计源于实务需求,且能因经济发展而与时俱进。 Elizabeth Warren, Jay Lawrence Westbook, the Law of Debtors and Creditors-Text, Cases, and Problems, Second Editi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1, P745.

通过对我国预重整制度的既有案例考察,经验及困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导致进入预重整的原因不同。有企业因为资金链的突然断裂、资金周转不畅而导致企业财务困难,如“怡丰成预重整案”“深圳福昌电子预重整案”;有企业因为企业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种类复杂,需要多重协商谈判促成重整计划达成的预重整案件,如,“北京理工中兴预重整案”“泸天化预重整案”。

2.开启预重整制度的方式不同。如,“珠峰系公司预重整案”,人民法院是以答复的形式开启预重整模式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0116破字8、第9、第10、第11、第12、第13号。 ;“德阳二重重整案”是金融债委会与债务人进行庭外重组谈判,而金融债委会是在政府职能部门支持下成立的;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最高法2016年发布十起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之案例四,载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http://pccz.court.gov.cn/pcaijxxw/pcdxal/dxalxg?id=11ccD43AFB3C4CF7D635B09C076DE2B0。 “河南煤层气公司重整案”则是通过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开启了预重整程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01破申24号)。 ;“厦门琪顺预重整案”是在重整受理审查期间,两次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和公司员工对重整计划进行投票表决,开启预重整模式。 《厦门“预重整”拯救濒危企业》,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3日,第6版。

3.预重整中各主体角色分工不够清晰。在预重整程序中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包括管理人、人民法院、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债权人(尤其是金融债权人)、债务人本身等。在预重整制度中究竟应该以谁为主导,在既有的案例中表现不尽一致。其一,以金融债委会为主导。企业陷入财务困境,影响最大的就是债权人的利益,在所有类型债权中,银行类债权金额大、占比高。 例如在“泸天化系列重整案”中,金融债务约100亿元。转引自《四川泸州中院贯彻新发展理念创新用好司法重整程序——泸天化集团实现凤凰涅槃》,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www.court.gov.cn/xinshidai-xiangqing-341531.html。温州吉尔达鞋业预重整中,涉及银行15家,短期借款6.51亿元,金融类债权占比近95%。转引自温州中院:《温州市十大破产审判典型案例》,载中国破产法论坛网,https://www.sohu.com/a/440752510_689962。 美国学者吉尔森整理分析了108家上市企业的重整样本,研究结论为银行债权占比愈高时,公司重整成功的概率越高。 转引自李连祺:《破产重整中债权协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载《学术交流》2012年7月,第39页。 在“泸天化预重整案”中,各债权银行根据金融债委会的决议要求,严格落实利率下浮、不抽贷、免收费用等金融帮扶措施,保障企业维系生产经营,助推债务重组。 丁岩、沈鸿、罗欣:《预重整案例分析与制度构建初探》,载《银行家论坛》2019年第3期,第6-9页。 在“怡丰成预重整案”中,在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最大债权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怡丰城”项目后续建设提供2.2亿元融资,并明确将融资的资金作为共益债务,在破产清偿中优先受偿。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杭余商破字第12号)之一。 其二,以人民政府为主导。在“深圳福昌电子预重整案”中,深圳龙岗区人民政府积极协调水电、厂房,第一时间保障恢复生产的基本条件,利用欠薪保障基金先行垫付工人工资,为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赢得了时间。 参见《全国部分法院破产重整工作座谈会在深召开福昌电子成功重组成典型案例》,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s://www.szcourt.gov.cn/article/25001985。 其三,人民法院的推动作用。“珠峰系公司重整案”中,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指导下,企业在预重整阶段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0116破字第8、第9、第10、第11、第12、第13号。 “北京理工中兴公司重整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用预重整模式,组织债务人与相关主体通过听证的形式协商谈判,并对公司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进行论证,引导主要债权人与债务人、战略投资方签署“预重整工作备忘录”等文件。 《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3/id/3219465.shtml。 虽然既有案例中人民法院发挥的功能和作用不尽一致,但人民法院始终保持了引导者的身份,指导破产管理人介入处理。其四,“府院联动”模式。在“浙江三工汽车破产和解案”中,浙江三工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帮扶申请,浙江省瑞安市处置办和瑞安市人民法院采用“府院联动式”模式开展预重整工作,发挥政府协调和保障职能。在预重整阶段政府以协调者的身份组织利益相关方达成初步方案,然后通过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程序裁定赋予预重整方案法律强制力,政府的协调积极推动了三工汽车与金融债权人的和解,消除了金融债权人的顾虑。 《浙江高院发布十大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之浙江三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载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http://pccz.court.gov.cn/pcajxxw/pcdxal/dxalxq?id=6BB184D34A497DE067E9510610BF155C。 “府院联动”模式是目前我国在缺少制度保障情形下,最为有效、最为快捷地帮助债务人企业走出困境、快速复苏的方法。其五,管理人为主导,市场化推进。代表性案例为“泸天化预重整案”。“瀘天化预重整案”是四川省第一起市场化“债转股”案例,也是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预重整案例。管理人以市场化方式公开处置股票并引入重组投资人,为泸天化股份筹集了16亿元资金,辅以留债降息分期清偿方式,化解金融机构债权风险。当然,人民政府在相关政策、资源支持,优化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也给予了很大支持。 《综合运用市场化债转股等措施成功重整泸天化系列公司案》,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网,http://sc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9/12/id/4742739.shtml。

尽管司法实践还存在诸多不足,但各地司法部门与各地人民政府依旧破冰前行,尝试各种路径解决问题。2021年1月4日,无锡市成立全国首家依托地方破产管理人协会的预重整调解机构——无锡市破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将专业性人民调解科学有效地融入预重整机制中。破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预重整引导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及利益相关方开展庭外重组或者破产预重整方式的谈判,通过维系企业生产经营,推动企业业务重组、股权结构重组的方式促成预重整方案的达成。经调委会达成的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可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认定,快速处理,大大节省司法资源。破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立是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又一重大司法突破。

在没有统一法律规定的指导下,出现适合各地经济需要、个案特殊情况下的多头主导实属正常,虽达到了殊途同归的目的,但也反映出我国破产法亟待建立预重整制度的需求。

(三)我国预重整制度的立法现状:功能本位

《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制定通过,当时破产案件数量总体偏少且破产清算案件占有很大比重,破产重整案件体量小,预重整的问题尚未提上议事日程。然而15年后今天,经济形势已然发生巨大变化,如果不问原因将财务困境企业一并推入破产清算程序,将对社会产生巨大压力。如果企业财务困境有扭转的可能,企业在寻找自力救济更生的同时寄希望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现实诉求催生预重整制度的建立,推动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文件的形式加以确认,也助推预重整制度能够尽早得到破产法的认可。

1.指导性国家层面的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其中第22条被视为对预重整制度的倡导性规定,也被学界普遍认为是预重整制度的首次认可。该条赋予债务人、债权人等利益主体选择权,可以选择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先进行庭外商业谈判,协商重组方案,但该庭外谈判并不是重整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当事人在庭外拟定的重组方案还可以作为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方案的主要依据,交由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2019年6月22日,多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在“完善破产法律制度”部分,再次提到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明确预重整制度的地位,有效衔接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和破产重整制度,强化预重整的约束力,细化预重整的制度内容。这份文件给各地方出台预重整制度打开了政策之门和指引方向。同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进一步要求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降低破产重整的制度性成本。该条意见肯定了人民法院确认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即重整程序对庭外重组协议的效力性延续;其次,保护相关利益债权人。如果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对预重整协议的内容有重大修改,对相关利益主体产生较大影响,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利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要求对重整计划进行重新表决。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虽然没有明确“预重整制度”的概念范畴,但是确定了预重整制度的衔接功能定位,弥补了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程序的制度性不足,完善了困境企业拯救的庭外重组、预重整和破产重整的完整体系,表达了预重整制度的独立存在价值,开启了预重整制度法治建设的新路径。

2.针对性地方层面的法律文件

为配合司法审判的需要,我国各地纷纷颁布规定预重整制度的法律文件,在预重整制度的启动、受理标准、预重整的信息披露、预重整方案的制定、效力承继、预重整期间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予以规定。预重整的地方法律文件,是具体问题的阶段性处置方案。本文选取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文件进行梳理总结。 采用专章规定预重整制度的文件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章 预重整);《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三章 预重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三、预重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三、关于预重整)、《北海市法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操作指引(试行)》(第三章 预重整)。采用专门规定的预重整文件有:《关于印发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温政办函〔2018〕4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3〕153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吴法〔2020〕15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苏园法〔2020〕032號)、《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天府法发〔2020〕51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厦中法发〔2020〕28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淄中法〔2020〕61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规定(试行)》(宿中法电〔2020〕172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眉中法〔2020〕123号)。

第一,启动主体不同。以浙江和温州为代表的法律文件中,预重整制度是由人民政府启动,这与浙江地区的经济发达、金融案件多,人民政府处理金融问题经验丰富有密切关系,可谓地方特色明显。其他文件中均规定预重整制度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用预重整制度。

第二,预重整期间的债权人会议召集不同。预重整期间的核心任务就是达成预重整方案,债权人的参与必不可少,参与的主要方式即为债权人会议。各地文件的规定有政府召集债权人会议 温州《关于印发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温政办函〔2018〕41号)第2条第3项规定:预重整程序由属地政府启动;第7项规定:预重整阶段,政府应召集主要债权人成立债权人会议,并制定议事规则,由债权人会议对预重整阶段的相关工作行使表决权。 、有管理人召集债权人会议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中,管理人在预重整程序中的职责包括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有关主管部门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征求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实践中,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多由管理人具体操作,人民法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预重整方案的制作与达成是预重整期间的重要工作。各地方文件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虽具体事项有差异,但基本上都是在《企业破产法》第81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基础上作出的适当调整。

第四,预重整期限的规定不尽一致。如温州规定预重整的常规期限为6个月,可延长3个月;深圳规定预重整的常规期限为3个月,可延长1个月;南京规定预重整的常规期限为6个月,可延长3个月;北京对预重整的期限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第五,识别预重整可行性的标准。《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最先给出考量陷入财务困境企业的标准,集中在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对于“僵尸企业”和不具有挽救价值和拯救可能性的,必须坚决出清,裁定不予受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债权人人数众多和破产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等考量标准。

第六,预重整制度的核心问题——信息披露。破产程序性的公平维系,主要表现在信息披露方面。各地规定信息披露的文件中包含以下内容:披露信息的主体为债务人,披露范围包括利害关系人,披露内容为与重整有关的信息,披露标准应为全面、真实、合法,披露方式为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回答询问。如果隐瞒重要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的,预重整表决效力将不能延伸至司法重整程序。

第七,关于预重整中的费用、管理人的报酬、预重整程序的终止与转换、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延伸等问题规定各具特色,尚需统一的立法予以规范。

三、预重整制度对“绿色原则”的回应性建构

破产预重整制度因其可以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效地发挥自由洽谈机制的优势,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定受理而享受执行中止等重整制度所带来的福祉,同时克服直接进入重整程序费用较高、耗时较长的缺点,被债务人作为优选的一种程序,应当在破产法体系中存有一席之位。在《企业破产法》修改之际,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基础,纳入预重整制度,整合既有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地方立法之不当差异,填补制度供给的空白,完善困境企业的挽救体系。在预重整制度的建设过程中,摆正预重整的补充衔接功能,规范预重整制度的程序要素,完备预重整制度的规范要素,强化预重整方案内容及效力,进而保障重整计划的有效开展和实施。

(一)效率性程序启动:自由申请主义+下沉式受理标准规定

预重整制度的设置目的是帮助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能够顺利进入重整程序,尽快起死回生,是不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前提的债务人保护程序。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通过破产的强制冻结制度威胁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必须严把预重整制度的入口关。

1.灵活启动模式,节约制度成本

预重整制度的衔接性质,决定其非法庭内的破产程序,故预重整不能与其他破产程序同时进行。法庭外各相关当事人的自由协商确定启动预重整模式无可争议,对于人民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受理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申请前的时间段即德国法所谓上的“喘息期限”,是否可以启动预重整模式,笔者持肯定态度。此时破产程序并未启动,预重整作为独立的制度没有与其他破产程序产生交叉,如若僵化预重整计划的提交时间必须为破产申请前,将导致被动接到破产申请的债务人丧失“喘息期限”,错过自我疗愈、自我拯救的时机。没有必要逆势一退一进,拉长时间期限,增加成本。预重整制度既可以由债务人自愿启动,也可以债权人申请破产后被动与其谈判进行启动。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重整申请,不以债务人是否经过预重整为前提,预重整结束后,也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并开启重整程序。如果经过预重整,肯定预重整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对困境债务人具有较大帮助,人民法院可正式受理破产重整,开启破产重整程序,直接承继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如果无法达成预重整协议,或无法通过预重整方案,意味预重整失败,人民法院继续启动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程序,但与预重整方案将没有关联。故预重整是独立的破产程序,时间上位于破产程序前,但不是必要前置程序。

2.自由申请主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如上文所述的地方法律文件中,既有规定人民地方政府启动预重整程序,也有規定当事人作为申请主体,但均没有明确申请主体到底是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还是债权人。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中默示或明示只有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以提起预重整程序。 如债务人尚不符合条件,根据破产法一般重整规定启动程序条件但已基本无能力偿还其未来到期债务的,均应有机会提出申请而启动简易重整程序。破产法中列入这类规定,允许这类债务人启动快速程序,即是确认有必要在早期解决财务困境,允许利用经多数受影响债权人批准的自愿重组协议。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纽约办事处2006年,第214页。  但笔者认为,在赋予债务人提起预重整申请权利的同时,不能剥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出资人提起预重整的权利。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密切利益相关者,如果对预重整有信心或者愿意作为重整程序中的战略投资人,当然有权利、有动力提起该申请。债务人出资人的自身利益与企业利益戚戚相关,是最希望债务人企业能够重整成功的主体之一,有必要赋予出资人预重整申请权。但对于地方人民政府能够成为预重整程序的启动主体,笔者持否定态度。预重整程序的重点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基于意思自治就债务重组、企业复兴等问题进行的商业谈判,代表公权力的行政机构应保持管理者的立场,做好预重整的协调工作,而不应该成为程序的启动者。故对预重整申请主体的规定,可以参考《企业破产法》第70条对重整程序申请主体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请,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申请。

申请人提起预重整申请时,除应当提交《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的标准性申请材料外,还应该提交针对企业的债权调整方案、投资人招募、预重整方案等材料,作为人民法院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和挽救价值的依据。

3.受理标准下沉式规定,保障企业因地制宜可持续发展

预重整的地方法律文件及地方实践皆为因地制宜的权宜措施,为追求重整成功而选择的最合时宜、最接地气的路径。随着市场的发展和规范,在我国预重整制度的统一立法上,应当明确受理预重整制度的唯一主体——人民法院。这既是因为预重整制度是破产重整制度的衔接程序,符合破产程序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贯标准,也因为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法院是确认预重整方案最有效率的组织,更是因为只有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才能有效保证预重整方案的法律强制力与司法的权威性。

预重整既不是重整的前置程序,也不是重整的必然延长程序,故人民法院不能无条件地批准接受所有的预重整申请,应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研判,决定申请或被申请债务人能否适用预重整制度。我国经济因地域、结构等因素发展差异较大,在破产法修订时,应对预重整受理标准采用统一原则性规定,地方制定实施细则的做法,多元化表达因地制宜的可操作性标准。结合当前的地方性预重整规范文件,识别预重整可行性的原则性参考标准可为:债权人人数众多、种类复杂、企业规模大、区域经济影响大、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企业重整的可行性等。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28条规定: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1.需要安置的职工超过500人的;2.债权人200人以上的;3.涉及超过上百家上下游产业链企业的;4.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的规定为参考,具化受理预重整的条件。

4.统一预重整期限,最大化节约时间成本

由于规范预重整的统一制度缺失,各地方在实践中摸索中前行,对预重整的期限规定不尽一致属情理之中。在预重整制度的结果走向上,可能与意向投资人达成重整的方案一致进而转为重整程序,也可能为债务人企业的所有拯救希望都已经逝去转而破产清算。预重整的程序功能就在于撮合相关利益主体的协商、博弈,过长的期限将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加剧贬值,债权人的损失扩大,过短的期限又不能充分施展商业谈判的空间,致破产撤销权难以行使,间接损害困境债务人的财产利益。参照《企业破产法》第79条,重整程序开始后6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认定,预重整期限的立法指导思想应当短于6个月。综合当前各个地方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将预重整的统一期间规定为三个月。

(二)规范化要素标准:当事人精准化定位+合规化信息披露

破产法是實体法与程序法相融合的法律,在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也要兼顾保障实体性规范有效实施的程序性措施。国外学者萨勒诺和汉森指出,预重整成功包括以下四个因素:第一,有远见的债务人客观地评估其财政状况的严重程度;第二,愿意并有能力承担预重整的费用;第三,制定一个可行的经营方案和退出机制;第四,多数债权人团体愿意接受预重整计划。 转引自董惠江:《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改良与预先包裹式重整》,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第38页。 在预重整制度的要素规范中,重点应关注预重整方案和信息披露事项,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角色定位。

1.打造敦本务实的预重整方案

预重整制度是将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信息披露和计划表决的事项提前到重整程序开始之前,核心任务是拟定预重整方案。而预重整方案的实质内容应该是债务人、债权人、战略投资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益相关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债务人企业能否维系运营进行商业谈判,对债权调整、债务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以及继续运营的企业治理及营销等问题达成协议。 参见《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28条规定:“预重整方案”系指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自愿平等商业谈判拟定的有关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债务人治理和经营以及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内容的协议。 参照《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建议预重整方案的内容可以列举如下:其一,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其二,预重整的期限;其三,预重整工作内容及步骤;其四,预重整期间对债务人企业的暂缓执行;其五,政府对预重整的支持与协调;其六,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报酬和其他中介机构服务费用。

没能进入破产程序、得不到司法效力的庭外和解或重组方案是完全的私力救济行为,只能约束那些达成一致意见的债权人,无法强加给异议债权人,枉费债务人心血,而且当债权人人数众多时,这种不确定性更会呈几何倍数增大。 Dennis J. Connolly. Current Issues Involving Prepackaged and Prenegotiated Plans. Norton Annual Survey of Bankruptcy Law. September 2004.p4. 预重整方案进入法律程序的终极理想是寻求具有司法权威的法律强制力保护,消除“钳制效应”的短板,因此,人民法院仅就预重整方案形成的程序及过程进行审查即可,无须审查带有强烈商业判断色彩的预重整方案的实质内容。首先,人民法院应审查债务人相关信息的披露情况;其次,对投票表决程序是否公平公正进行审查,避免预重整被债务人或个别债权人所操控,以确保有资格的债权人有机会参与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可以公平地参与预重整方案表决的投票;最后,审查债权人异议表决权的保护路径等。

2.精准化定位预重整制度当事人

预重整制度是一系列程序性规定的规则群,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如果参与方角色定位不明,分工不清,易在预重整中造成履职上的“缺位”“越位”“错位”,导致预重整制度功能的异化和弱化。

龚佳慧:《论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制度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97页。 在强调当事人功能划分的基础上,还需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其一,如果当事人因预重整制度组成一个利益闭合共同体,那么临时管理人就应成为这个共同体的圆心,以中立者的姿态、引导者的身份聚集各利益相关人员,协调相互之间的诉求。临时管理人应客观掌握债务人的实际状况,完成一些基础性工作:调查债务人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或协调人民法院解除对债务人经营急需的银行账户等资产的冻结、查封,终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协调推动债务人与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主体进行协商,就预重整方案的具体事宜达成共识;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进行监督;定期向人民法院汇报预重整工作的进展,及时报告影响各方主体利益的重大事项,并在预重整工作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做工作总结报告。

临时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重要的核心地位 2021年2月十三部委联合发文《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进一步推出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职的相关政策,强化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地位。 ,预重整程序中亦是如此。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工作与重整期间管理人的工作存有差异。重整期间管理人有可能接管破产企业继续经营,但在预重整阶段,临时管理人并不能接管债务人企业,企业仍然由债务人自行管理(Debtor-in-Possession, DIP)。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续任重整程序管理人,因为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已经做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如果更换管理人,将意味着新任管理人要从头做起,既是时间上的浪费,也是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的双重支付,对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都不是优选。但如果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存在不能胜任的情形或者债权人存有重大异议的,应当允许申请更换管理人。

其二,债务人是困境企业自身利益的最佳评判者。预重整本质上是企业的自救行为,是债务人采取及时有效的手段拯救自己,迅速地扭转财务困境,解除债务危机。预重整方案首先是一个契约,是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也是战略投资人、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契约形成过程中,债务人对其自身财务状况和经营狀况最为了解,也十分清楚企业所处行业的发展前景,由债务人自己从实际出发提出预重整方案更符合市场经济运作规律,债务人积极推动企业复兴协商,是最有效率、成本最低的解困路径。此外,债务人应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的稳定,是对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最大助力。

其三,作为预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债权人委员会,应以效率和成本为考量标准,促进预重整程序的进行。预重整和重整的区别之一在于,预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具有更大的话语权和决定权,如果没有债权人的同意和配合,债务人不可能及时提交预重整方案供人民法院审核,也不可能顺利进行正式重整程序。

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协商性、自律性的组织,协调债权人在同一框架下的一致行动,与债务人企业谈判,促成预重整方案的达成。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有效证明了债委会尤其是金融债委会发挥了巨大的推动预重整成功的作用。这些鲜活的实践经验为预重整制度中的债委会工作提供了样本,指引债权人委员会在推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挥积极作用,提升预重整的成功率。

其四,代表公权力的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需慎入预重整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的规定中,赋予人民法院介入程序具体事务的程度相对较高。由于预重整制度较强的自力救济性质,人民法院不应干预过多,而是应该扮演一个平台搭建者和监督者的角色。借鉴美国立法,只严格审查程序性事项。即法院在预重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对弱化的,但必须积极地参与,辅助沟通各方当事人,做好组织者、协调者的工作。

人民政府应以协调者的身份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预重整工作。“府院联动”机制要求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帮助管理人、债务人解决重整程序进行中遇到的难点、重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解决具体困难。 详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杜万华副主任曾在采访中表示:“中国的破产重整案件,如果政府不参与,法院很难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勉强批准也很难执行,因为这中间涉及大量政府主管的事务。例如,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恢复、税务征收、土地出让和转让、企业登记、社会维稳等等。这些没有政府支持就很难开展。这就需要府院联动。” 《专访最高院杜万华:如何加快推进破产重整》,载中国清算网,http://www.yunqingsuan.com/news/detail/48101。 具体在预重整工作中,人民政府的支持工作可以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金融办组织、引导银行债权人参与预重整,积极与债务人进行协商;协调企业继续营业所需的水、电、气等方面的保障性供应;在有关招商引资、不动产过户、工商、税务、征信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支持债务人预重整;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支持企业落实社会稳定预案等。“府院联动”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在破产审判实践中总结的有效工作机制,既能积极提升破产审判的效率和审判工作质量,还能有效衡平各方主体利益,避免破产的社会负面效应蔓延,稳定地方经济、社会就业等,综合考量、全面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这既是以人为本社会理念于破产法的体现,也是“绿色原则”之可持续发展意义在预重整制度的功能扩展。

3.合规化信息披露

信息的披露是预重整方案能否顺利通过的关键,其实质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能否达成合意。合意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才能成为法律层面上的预重整方案。人民法院审核批准预重整方案的重点应该放在对预重整方案制定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披露以及制定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充分的信息披露是达成有效谈判的前提,即只有在了解困境企业的“病灶”后才能启动具有疗效的治疗措施,故信息披露的主体只能是陷入困境的企业,即债务人。

对预重整制度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可参考《证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规定披露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列举性规定披露内容。首先,应完整披露。披露的具体内容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进行逐一列举,参照我国地方预重整制度立法 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35条第1款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表决所必要的全部信息,如导致破产申请的事件、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重大不确定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整计划草案重大风险等。 和美国司法判例中Frake法官的总结,本文认为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导致破产申请的原因、企业经营状况、管理层信息、相关财务状况、债务清单、财产清单、履约能力、重大不确定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重整计划草案重大风险、企业重整的预期前景等。其次,应准确披露。披露信息时的所有数据不能造假,不能故意隐瞒企业的财产,不能故意诱导战略投资人或债权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最后,应合法披露,信息披露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披露。信息于一个企业意味着生命、意味着机遇,只有及时掌握信息,才能制定正确的经营策略。因此,在赋予债务人如实披露信息义务的同时,还应该要求预重整的参加人、管理人等主体对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如果信息泄露给他人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固化转承程序效力:司法强制力+效力承继

预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能够使企业顺利地进入重整程序,提升破产重整的执行效率以及降低重整的成本,核心在于预重整中的谈判成果可以通过重整程序得到固化。

1.赋予预重整制度部分司法强制力

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不同,不要求实施重整方案,而仅仅是意向的达成,只需要保证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不流失、没有个别债权人的不当受益即可,预重整制度无须破产程序的正式效力,但适当的执行中止等效力应得到保障,如解除债务人的财产保全,则不易扩及别除权、破产撤销权及破产无效制度。当前地方性规范文件中,尽管有关于合议庭与执行部门协调沟通,中止对债务人财产执行的内容,但超出本地区人民法院系统,对外地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很难起到阻止执行的作用。虽然人民法院也可对债务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以债务人进入预重整程序作为排除执行的理由而中止执行,但仅为制度不够健全情况下的权宜之计。故只有全国统一立法,通过破产法对预重整制度的吸收,增加预重整制度的功能保障,才能取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权的执行、受理破产程序中的衍生诉讼等司法保护措施。

2.保障预重整制度的效力承继

参照域外立法及我国的司法实践,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预重整期间同意预重整方案的表决效力或者各方达成的协议、同意意见,在重整程序中继续有效,这也称之为“禁反言”规则。“禁反言”规则旨在提升破产重整的效率,在重复的事项上没有必要再进行反复讨论,但该有的表决程序还应该遵守。如,“深金田重整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决定采取预重整的方式进行审理,并指定管理人提前接受债权申报。3个月后裁定对“深金田公司”进行重整,预重整方案基本吸收到重整计划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破字第14号。

效力的延续是重整计划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但并非预重整计划的原样复制,如果有影响到债权人、出资人利益的重大修改,不经表决直接批准,显然有悖法理,也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精神。因此,“禁反言”规则必须是有条件、受限制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赋予了债权人保护机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內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故原则承继,例外修改。

四、结语

企业作为社会有机体的生命细胞,关系着整个机体的健康,也同时也受到社会有机体的影响。企业陷入财务困境甚至走向破产或死亡,均会牵涉社会的诸多领域,如,社会稳定、劳动力就业等。而适用预重整制度的企业更多还是考虑债权人众多等因素,如,上市公司;或者考虑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素,如房地产企业的债权人多为刚需购房者等。在利益链条中,任何一环的断裂都将危及整体社会利益,缺失预重整制度,既是社会资源的浪费,也无法实现“绿色原则”的效率性表达——可持续发展。预重整制度恰在企业陷入困境,尚有修复可能之机及时介入,以各方的共同努力、协同配合,以最优的疗愈手段——预重整方案化解危机,保障整体利益链条的安全,真正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预重整制度兼具庭外重组自由灵活性和破产重整保障性效率的双重优势,在破产的认定上既体现破产法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利益衡平的制度要求,也符合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破产指标的要求;既契合了破产重整制度的拯救逻辑,也顺应时代对破产制度提出的方向性目标。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与司法政策引导下,应借鉴域外立法,尽快确认破产预重整制度,有效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有效发展,进一步维护社会生态系统的健康持续发展,真正实现《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实质内涵。 

 The Functional Construction of the Pre-restructuring System under the  Perspectives of the Green Principle

XING Dan

(Law School,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130012, China)

Abstract: 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the “green principle”, as prescribed in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with deeper implications entailing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The green principle not only promotes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man and nature, but also delineates the sustainable utilization of resources and capital. As one of the significant pieces of legislation in countries featuring market economy, bankruptcy law has the dual functions of improving the market conditions and rescuing businesses in financial difficulties. The pre-restructuring system is an important embodiment of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green principle in the bankruptcy law context, because it can effectively improve the success rate of corporate restructurings and rescue financially difficult enterprises. Furthermore, the pre-restructuring system can save judicial and social resources by simplifying procedures; meanwhile it can also help prolong the debtor's experience and goodwill, avoid waste and in turn maximize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ly difficult enterprises.

Key Words: green principle; resource conservati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re-restructuring system; information disclosure

 本文责任编辑: 林士平

 青年学术编辑: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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