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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困境与发展

2022-03-19王雪尹玥

关键词:保护模式原产地民法典

王雪 尹玥

摘 要:地理标志凝聚了独特的自然人文特征,承载着极大的经济价值,已经成为我国“十四五”规划打造特色农产品优势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重要抓手。目前在国际上对地理标志呈现出不同的保护模式。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也逐步形成了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三种保护模式并列的局面。但三种模式在实践中存在保护重叠、标准不一等困境,制约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发展。在《民法典》将地理标志独立规定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背景下,我国应当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再分设不同产品的具体保护制度,同时辅以不同行业实施标准,以实现地理标志保护的系统性、专业性规制。

关键词: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协调;《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22)02-0089-11

我国自然条件优越,拥有发展地理标志的得天独厚的优势,保护并发展地理标志也成为实现经济增长、提高中国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举措。国家在“十四五”规划中明确提出要积极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推动特色产业可持续发展。而地理标志凝聚了独特的地域自然、人文特征,必然成为打造农产品特色品牌,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重要抓手。2021年5月9日,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区域品牌价值信息在上海发布,695个品牌总价值高达83 746亿元,其中黑龙江五常大米等43个区域品牌价值超过百亿元[1],由此可见地理标志产品蕴含着极高的经济价值。在国际上,地理标志蕴含各地人文地理,天然具有传递农产品质量信号的功能,在国际贸易中有产品准入的效果。随着《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称RCEP)和《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的签署,我国与其他国家的经贸合作取得进一步发展,地理标志作为重要国际贸易工具的地位与价值也不断凸显出来,这也为我国特色地理标志产品的国际贸易带来了新的机遇。因此面对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困境,尤其在《民法典》将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独立知识产权规定的背景下,应该如何立足国情推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进行改革,实值深思。

一、地理标志概念的演化发展

地理标志与生俱來的带有不可转让性、集体性以及永久性的特征,使其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呈现出浓厚的“公权”性质色彩。也正是因为地理标志具有的此种独特性质,使得相关概念的确定经历了《巴黎公约》《关于制止产品虚假或者欺骗性产地名称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TRIPS 协定以及《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简称《日内瓦文本》)的漫长演化脉络和路径。

1.《巴黎公约》的“货源标记”时代

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是最先对地理标志相关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国际性公约。公约在第1条第(2)项中规定了“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受到公约保护参见《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1条:(2)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此外在第10条对虚假的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导致他人混淆误解的行为进行禁止 参见《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10条:(1) 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标记的情况。。但是《巴黎公约》并没有在文本中对两个名称进行明确的概念界定,只是将其列入保护范围并对可能出现的不正当使用行为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表述上较为笼统,在实施中明显缺乏可操作性。1891年签署的《马德里协定》以《巴黎公约》为基础,协定第1条规定成员国禁止使用虚假或欺骗性的货源标记,并对标有此类标记的商品进行扣押参见《关于制止产品虚假或者欺骗性产地名称马德里协定》第1条:(2)在使用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志的国家或者在已进口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志的商品的国家也应实行扣押。。《马德里协定》对货源标记的保护确实有了进一步加强,可操作性大大加强,但依然没有对货源标记的定义做出明确的界定,且加入协定的成员国较少,使《马德里协定》无法在世界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

2.《里斯本协定》的“原产地名称”时代

1958年《里斯本协定》缔结,冲破了以上两个条约建立起来的保护框架,确立了新的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体系。协定第2条首次对原产地名称做了详细界定:“原产地名称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 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 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 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参见《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1)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这一界定的做出也使其与货源标记概念的分界逐渐清晰起来。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在后续的使用中认为:“货源标记通常是以名称或符号作为标志,指明货物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仅仅证明地理来源,并不要求产品与来源地有质量、声誉等方面的联系。而原产地名称除了标示产品产地外,还要求与其地理环境密切关联,直接指向产品的独特品质。因此也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是属种关系。”[2]。同时《里斯本协定》还对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条件、注册程序等进行了严格规定,只要已经在来源国得到保护且完成国际注册,就要求各缔约国对其提供保护。这一整套严密的体系为原产地名称提供了较高水平的保护,但也因此使很多国家望而却步,至今也仅有30名成员国数据来源于WIPO官方网站统计[2021-11-8].https//wipolex.wipo.int/zh/treaties/ShowResults?search_what=C&treaty_id=10.,这使得《里斯本协定》同样陷入接受范围过窄,影响力较小的境遇之中。

3.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概念

为了弥补《巴黎公约》实际操作效果的有限性與《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接受范围的有限性,国际社会开始考虑制定新的条约来对地理标志进行规制。多轮谈判之后,TRIPS协定于1994年正式签署。协定中首次使用了“地理标志”一词,这也是WIPO为了吸引更多国家而提出的一个新的完整性概念[3]。TRIPS协定规定:地理标志是识别商品来源于成员的地域或者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地点的标识,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生产于该地来源参见《TRIPS协定》第22条: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志”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有学者认为该定义在原产地名称概念基础上进行扩大,除了来源地的自然、人文因素之外,其他的未知因素也可以被认为是地理标志的考虑因素[4]。此外,在原产地名称概念中,只有质量和特征两个连接点与产地发生关联,而在地理标志概念中增加了声誉作为第三个连接点,使产品与来源地的关联性更加宽泛,概念界定上也显得更为全面。较完善的条文规定、较广的地域覆盖与明确的争端解决机制相互配合,使TRIPS协定中的地理标志保护达到了更高的水平。但是,TRIPS协定作为不同国家妥协的产物,自实施以来条约保留的争议问题在进一步的谈判中依旧无法取得明显进展,例如条约中酒类的强保护规定是否能够适用于其他产品以及地理标志的多边注册保护问题等,一直无法在TRIPS框架下达成合意[5]。

4.《日内瓦文本》的协调发展

为了应对TRIPS协定实施过程中无法调和的分歧,2015年《日内瓦文本》在WIPO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文本中没有对地理标志概念进行改变,但引入了原产地名称与其并列,不再要求缔约国进行严格的区分。此外,《日内瓦文本》规定对地理标志进行产品的同类与不同类区分,提供区别保护,同类保护的侵权判断不以混淆为标准,不同类保护参照驰名商标规定进行参见《日内瓦文本》第11条:一、在符合本文本规定的前提下,对于一个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已注册地理标志, 每一缔约方均应提供法律手段,以制止下列行为:(一)以下列方式使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 1.用于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所用于的产品属同一类的产品,但产品非来源于原产地理区域,或者不符合适用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使用的任何其他要求;2.用于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所用于的产品不属同一类的产品,或用于服务,如果此种使用将表示或暗示在这些产品或服务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受益各方之间有联系,并且将可能损害受益各方的利益,或者在适用时,由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在有关缔约方的声誉,此种使用将可能以不公平的方式削弱或淡化这种声誉,或者不公平地利用这种声誉。。在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解决问题上进一步完善,如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冲突,在先注册的商标享有优先权,但在他国注册的后地理标志可以与在先商标并存;如果是先地理标志与后商标冲突,则应当驳回商标申请或使其无效参见《日内瓦文本》第13条:一、本文本的规定不损害在缔约方善意申请或注册的在先商标,或者通过善意使用获得的在先商标。缔约方的法律对商标赋予的权利规定了有限例外,使此种在先商标在某些情况下不能使其所有人有权阻止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在该缔约方被给予保护或被使用的,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所受的保护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该商标所赋予的权利。。除上述内容,文本还对通用名称、权利救济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更加灵活,对不同的国家都体现出了更强的包容性。

二、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

目前在国际性法律文本中,为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了一项基本要求,但因不同国家之间的国情及诉求各异,没有形成统一的保护模式,而是由各成员自行决定。欧盟选择了为地理标志提供专门的高标准保护以继续扩大自身地理优势,而美国等国家则认为高标准的专门保护只会让欧盟等少数成员受益,故主张只提供一般保护。所以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几种典型的保护格局。

1.专门立法保护:对地理标志的“强”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特殊的知识产权,不同于传统,其具有公权性色彩。基于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结合特定需求、立法现状等,制定了专门法律以求实现对地理标志全面系统的保护与促进。以欧盟的地理标志“强”保护模式为代表,也称为“旧世界模式”。此种保护模式起源于法国、西班牙等自然环境特别优越的欧洲南部国家。如法国早在1905年就颁布《1905年8月1日法》,规定由政府对原产地名称做出行政认可,并且可以对企图误导产品来源的行为做出处罚。而后颁布《关于原产地名称的1919年5月6日法》规定了对原产地名称提供司法保护,允许法官对原产地名称的使用进行调控。《1935年7月30日法令》设立的“葡萄酒与烈性酒国家委员会”在1947年变更为国家原产地名称局(INAO),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形成了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严密制度体系[6]。在法国保护制度下,原产地名称有双重属性,即原产地名称既是一种集体所有的权利,也是一种“公有权”。这也突出了地理标志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公权”性色彩。经过不断发展,法国形成了以原产地名称保护为特色的经济发展模式,法国葡萄酒在世界范围内取得的辉煌成绩就是地理标志保护的结果。

以法国等国家的保护制度为基础,欧盟也在联盟层面进行专门立法,为各成员国地理标志保护进一步提供依据。专门立法的目标就是发展农村经济,避免人口流失导致的农村萧条局面出现。代表性规定有《农产品和食品的质量方案》等,基于此,欧盟各国的特色产品大多都得到了有效保护,同时也实现了对地理标志农产品与食品的质量管控。在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处理上,《欧盟商标条例》同样遵循了对地理标志“强”保护的原则,如果地理标志和商标冲突,地理标志权利人提出异议,则该地理标志将不能注册商标。可见,以欧盟国家和地区为代表的专门立法模式,以联盟层面专门法律的“强”保护与成员国内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共同打出组合拳,使其地理标志制度迸发出强大的生命力,取得了世界瞩目的成就。

2.商标法保护:对地理标志的“弱”保护模式

如果说,专门法保护强调的是地理标志的公权性色彩的话,那么商标法保护就是强调其作为私权标志的普遍性。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用来识别商品特定地理来源的标志,内生具有识别功能,而这种内生性决定可以通过商标法对其进行保护[7]。鉴于地理标志主要是以对同类产品的保护为目标的,那么对同类产品的后保护国家,比如相对于欧盟国家的美国、墨西哥等国家而言,宁愿选择把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标志纳入商标法体系中,从而淡化其特殊性,形成商标法保护模式,也被称为“新世界模式”。以美国为例,美国是农业大国,也是农业强国,以地理标志带动农业发展,就必须面对以欧盟为代表的系统全面的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模式,作为后起保护国家的美国没有选择跟从,而是结合了地理标志内生性的标识作用与自身国情,选择了商标法保护模式。《美国商标法》规定“注册的证明商标包括地理来源标志(地理标志)参见WIPO官方网站数据库[2021-12-8].https://wipolex.wipo.int/zh/legislation/details/5402.。可见在美国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进行注册。但在美国可以使用证明商标的情形共有三种,分别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地、特定质量以及商品制造者符合某种标准。证明商标制度并非是针对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除了地理标志以外的其他商标也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这也进一步说明美国对地理标志提供的是“弱”保护模式,仅仅基于作为标志的普遍性而将其列为众多标志中的一种。当然,此种保护模式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佛罗里达柑橘等产品获得商标保护,维护了农民利益亦推动了美国乡村的发展。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地理标志的“一般性”保护模式

相比前两种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一般性的保护,目的是为了规范商业行为,并非基于地理标志本身具有的公权或私权性质而进行的针对性保护。地理标志在商业领域极具价值,主要是因为其指向的特定区域与产品独特品质的形成密切相关。但是在贸易过程中出现的假冒仿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其商业价值,而且对市场秩序造成了破坏。例如在非来源于有关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特定地理标志,可能会构成消费欺诈,此种假冒或仿冒行为还可能构成对地理标志权利人商誉的挪用[8]。因此,部分国家主张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谋求通过国家干预来维护消费者与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又划分为两个分支。一是直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中对假冒仿冒行为进行禁止。此种做法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典型国家如日本,早在1934年颁布的《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禁止假冒、仿冒原产地名称等行为,并允许利益相关者运用权力禁止该类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在之后法律修订中依然保留了相关规定。二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反假冒诉讼模式,典型国家如新西兰,只要冒充了他人的商品对潜在消费者构成欺骗就属于假冒行为,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赔偿。尽管两种方式可能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差异,但其存在目的均是为了实现对地理标志假冒仿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禁止,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巴黎公约》在1925年文本第10条中规定对地理标志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之后参见《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10条:(1) 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标记的情况。,这一保护模式已经成为条约的一项基本内容,获得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三、对地理标志保护不同模式的反思

上述三种模式,是基于不同国家的历史条件、立法传统、发展需求等不同而发展起来的,各有千秋,自成体系。

1.专门立法“强”保护模式凸显“标识”的特殊性

以欧盟为代表的专门立法模式,对地理标志提供有针对性的系统化保护,在强调其特殊性的同时也凸显了保护的重要性。此外,地理标志发展的最终命脉在于产品的独特品质,因此相关产品的标准就显得至关重要。所以专门立法保护模式的精髓就在于各种标准的制定。例如因牛轧糖而名声大噪的西班牙小镇希约纳,在致力于创新牛轧糖生产工艺的同时又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创新保驾护航。当地还成立了监管委员会,对牛轧糖注册了系列地理标志与商标,若想要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就必须遵守委员会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比如委员会会利用红外线谱对杏仁含量是否达到标准进行检测[9]。在地理标志专门立法项下,附以具体的标准制定,才能真正实现制度体系的完善,保证地理标志的产品质量。当然,欧盟的专门立法制度缺陷在于此种专门立法模式未能与商标法进行协调与融合,也即未能兼顾地理标志的普遍性特征。如前文《欧盟商标条例》所述,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实践过程中存在冲突。

2.商标法“弱”保护模式侧重“标识”的普遍性

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直接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对二者的管理归入一体,使得“标志”类法律制度系统化,一定程度上便于国家进行统一管理,在国际上形成本国地理标志的独特竞争力。但因为地理标志具有的“公权”性质,使其与传统商标必然存在不同:首先,商标是于特定商品生产者经營者的专有权,而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权利,属于特有自然条件和产地内世代劳动者集体所有,无法直接指明某一特定生产经营者;其次,商标专有权有时间限制,到期后可以申请续展,但地理标志权一旦授予便属于一种永久性权利,没有时间限制当然也无需续展制度。第三,地理标志的信誉来源于产地的特定条件,而商标信誉归功于生产经营者的商业行为。这些不同,都意味着仅仅使用商标法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必然存在不足与漏洞。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强调“一般性防御”保护

以日本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以《巴黎公约》为依据,确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就知识产权本质上的私权性、法定性而言,在法律适用时,只有在专利、商标等法定权利无法提供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如对假冒仿冒行为进行打击时,才会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显具有被动防御功能。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只对涉及地理标志的不正当行为进行禁止,仅提供一般性保护。因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作为一种辅助性或者兜底性手段更为合适。

四、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困境

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研究有很多,不同的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与见解,比如厦门大学的林秀芹教授在《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困境及出路》一文中总结出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形成了“两种法律模式并行,三套保护制度同在”的基本面貌[7]56。本文在这些学者的研究成果之上,做进一步考察。

我国在加入《巴黎公约》之后,为了履行公约义务,才开始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 1987年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函》以解决“丹麦牛油曲奇”名称的适用问题[10]。这也开启了我国利用行政手段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实践。但由于保护初期,社会对地理标志概念并不熟悉且没有保护传统,制度发展速度较为缓慢。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开始建设市场经济体制,注重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法规频繁出台。1994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颁布,首次在部门规章的层面明确可以通过证明商标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参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与管理办法》第2条:集体商标是指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同时,为进一步加强与法国等国家与地区的双边对话,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建立独立于商标法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2000年,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新的原产地标记管理制度出现在公众面前。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保护范围内《商标法》第16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此地理标志才得以进入法律的层面。为了对注册条件、程序等具体操作事项进行补充规定,2002年国务院发布《商标法实施条例》。这也标志着以上位法与下位法规规章为支撑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制度在我国形成[11]。

自从“入世”以来,地理标志的价值不断显现出来,我国对其保护意识不断提升。因为地理标志本身具有典型的亲农性特征,而我国又是农业大国。因此2004年原农业部与原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出台《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力求合力推进国家特色农产品品牌化战略[12]。 但是后来在实践中,两个部门未能建立起有效的协调沟通机制。所以之后原农业部独自颁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对初级农业产品进行登记保护参见《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3条: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護。, 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形成。

与此同时,2005年,新成立的国家质检总局代替了原国家质监局与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整合原规章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至此统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得以建立。由此,我国形成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三套保护制度”并存的局面。尽管在后续发展中,国务院及各部委也不断出台各项法规、规章,提出了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技术标准制定、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注册工作,推进地理标志商标与农产品的品牌化进程等任务与要求[13-15],但依旧没有对我国“三套制度并行”的保护格局进行改变。

综上所述,我国三套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各自依据其上位法律法规建立且独立运行,本文通过表格形式归纳总结如下:

可见,我国三套保护制度的上位法依据位阶不一,保护力度强弱不同,且自成体系相互独立,理论上相互掣肘、实践上相互并行,为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践带来了极大的障碍与困境。具体而言:

1.立法上以《商标法》为主,实践中却呈现“三足鼎立”的局面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形成经历了较为曲折的发展过程,不同的行政机构出于工作需要,出台不同的法律法规由此建立起三套互相独立的保护制度。

从表1来看,现行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主要就是以《商标法》《地理标志保护规定》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为基础构建的,其中《商标法》由全国人大制定,而后二者则分别由原国家质检总局(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农业农村部制定,就法律位阶而言后二者明显较低。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实质上是以《商标法》为主的。但在实践中三部法律法规却各行其是,冲突且并行,不仅违背了法律位阶相关原理,而且直接导致了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出现“三足鼎立”的局面,同时也使得我国地理标志立法极为分散,呈现出碎片化的特点。

此外,“三足鼎立”中“三足”均是由不同管理机构制定法律法规构建,在实践中就意味着必将由不同的机构对各套保护制度进行管理,因此出现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多头管理局面。2018年国务院新一轮机构改革后,此种多头管理的局面依旧未能得到根本性解决,虽然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能被纳入重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但却分由商标局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司地理标志和官方标志保护处进行管理,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职能仍然由农业农村部单独行使,三个管理机关之间依然存在着行政位阶不一、交流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碎片化立法与多头管理均严重影响了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长远发展,为保护制度的一体化构建形成极大阻碍。

2.确权程序缺陷导致重叠保护及实质审查缺位,制度实施混乱

我国对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确权路径均依据其上位法律法规独立构建、独立运行。这导致实践中地理标志的确权机制冲突性共存,从而引发重复确权、重叠保护的现象,大量地理标志在三套保护制度下进行了重复申请和登记。例如广西“新大苦丁茶”既受到地理标志和官方标志保护处的地理标志产品制度保护,同时又属于农业农村部已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云南“文山三七”既属于商标局已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同时也是保护处登记的地理标志产品。更甚者,重复注册的地理标志还出现了权利主体不同的情况,如云南“昭通苹果”,以昭通市苹果产业促进协会为主体向商标局申请了证明商标,但在进行农业农村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时,其主体变成了昭通市昭阳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7]58。 同一个地理标志,重复进行保护申请,从而产生不同的权利主体,重叠混乱的局面显而易见。

此外在注册程序上,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基本保持一致,仅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4、6、7条规定地理标志注册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材料参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4条: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第6条: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7条: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但商标局的审查只是对书面材料的审核,缺乏实质性技术审查以及相关领域专家的审查意见,本质上仅为“形式审查”。因此,此套程序缺乏基于地理标志本身的特殊性而合理设计的实质审查流程,经过此套程序审查的地理标志是否真正具有取得相关权利的实体条件,存在极大疑问。

3.地理标志具体产品标准规定不一,质量管控困难

对于地理标志而言,可归因于特定产地地理环境的商品独特品质是其保护与发展的核心所在,因此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落脚点也应当在对地理标志产品独特品质的维护上。在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制度下,并没有关于能够进行商标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当然抑或是与商标法主要强调标识的显著性而与标准是不同维度的问题有关。但地理标志产品制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中均有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要求提交“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等证明资料参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10条: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也要求申请人提交“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品质鉴定报告”等文件。参见《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9条: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资质证明;(三)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樣品图片;(七)其他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地理标志的特殊性与产品质量的重要性透过这些条文表现得淋漓尽致。不过二者虽均有明确的质量标准,但由于两套制度各自独立运行,沟通机制缺位,导致二者在针对同一个地理标志进行授权时,在具体质量标准的认定上差别极大。依然以广西新大苦丁茶为例,在地理标志产品项下对其质量标准为:“1.感官特色:汤色翠绿、明亮、香气嫩香持久,味清苦,后浓甘,回味快而持久,外型紧缩。2.理化指标:水浸出物≥45%,水分≤7%,总灰分≤7%,粗纤维≤8.5%。3.病虫害的防治:以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为主,尽量避免使用化学防治,必要时,使用农药品种及其安全标准必须符合GB4285和GB8321所有的规定”[16]。而在农产品地理标志项下则描述为:“1.外在感官特征:针形或条形,紧结油润,苦丁红色泽乌黑、苦丁绿色泽绿黄;香气浓郁;汤色明亮;滋味甘苦、耐泡;叶底完整、黄亮。2.内在品质指标:总皂苷≥7g/100g,茶多酚≥12%,总黄酮≥0.2%,维生素C≥10mg/100g;咖啡碱≤1.5%。3.安全要求:产地环境应符合NY/T 853和NY/T 5010的要求。使用农药和化肥应符合NY/T393和NY/T394的规定,产品污染物限量指标应符合GB2762中涉及茶叶条款的规定,农药残留限量指标应符合GB2763中涉及茶叶条款的规定。”数据来源于农业农村部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查询系统[2021-10-8].http://www.anluyun.com/Home/Product/29040.可见,就同一个地理标志产品仅只因为处于不同的保护制度之下,就会出现不同的质量标准与要求,导致实践中产品质量管控标准无法统一,为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控制与监督造成极大阻碍。

五、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协调路径

如上所述,地理标志本身所具有的“公权”性质特点,使得其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必然存在不同,也使得其在概念、制度等方面的演化路径经历众多曲折。而我国现行“三套理论上相互掣肘、实践上相互并行”的保护模式在实践运行时面临着极大的困难与阻碍。我国作为特色资源大国,在当今国家大力实现“十四五”规划经济发展目标与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背景下,实现对地理标志的统一法律规制,以此最大程度地发掘地理标志的价值潜力,带动经济发展就显得极为重要。因此本文认为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制度应当进行修改与重构,建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以求针对地理标志的特点开展统一的立法工作与管理机构设置,避免出现重叠保护、程序缺陷以及标准不一等问题。具体而言:

1.以《民法典》为依据制定专门《地理标志保护法》,构建一体化保护体系

我国从2021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在第123条的规定中将地理标志进行单独列举参见《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与作品、商标等相并列,这一变化不仅强调了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独立客体的重要性与独立性,也从侧面反映出了国家对地理标志进行单独立法保护的倾向和趋势。因此,我国应当以《民法典》中的规定为依据,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通过专门立法对地理标志的概念内涵、保护方式以及相关程序等内容进行整体规定,实现地理标志保护系统化、体系化,结束当前地理标志相关规定的碎片、混乱局面。

同时,在专门立法模式的建立下,可以借鉴法国等国家的成功经验,根据《地理标志保护法》设立专门保护机构,即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下成立地理标志局,与商标局相并列,独立依据《地理标志保护法》对地理标志的申请进行集中审理与批准,实现授权确权的统一管理,避免授权标准不一,申请主体混乱等问题的出现。同时还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由相关领域专家根据同一标准对地理标志权利申请者的各项条件进行实质性技术审查,以最大程度保证地理标志授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此外,还应注重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建立地理标志局与商标局的协调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对产品质量以及制度实施的日常监管作用,实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一体化方向发展。

2.专门立法下分设具体产品保护制度,并辅以统一标准以保障制度实施

地理标志是一项具有高度亲农性特征的知识产权客体,在当前国家大力提倡新时代乡村振兴战略的时代背景下,地理标志产品已经成为巩固脱贫攻坚、发展农村特色产业经济的重要抓手。因此目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农产品领域。但当下我国的传统手工业产品、中医药产品等产业也在不断地发展,也同样具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诉求。因此,为了能够尽可能将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各类产品纳入保护范围,同时保证其质量,本文建议应当为各类产品提供针对性的规定。在《地理标志保护法》下,分别设立各类产品的保护制度,实现类别化管理。

同时还应当注意,独特的商品品质是地理标志的核心所在,就像西班牙小镇的牛轧糖,早已使用先进检测手段对牛轧糖的配料含量進行质量检测,以规范牛轧糖品质。除了西班牙外,欧盟的其余国家与地区也已建立起了专门立法与具体的标准相结合的系统保护模式,以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特色。因此在我国建立各类产品具体保护制度,实现类别化管理的过程中,也应当对不同类别的产品特性制定不同的申请要求与质量标准,确立各类产品的统一质量标准辅以实施,避免出现大苦丁茶类似的标准不一的局面。故,我国应当按照“大类区分,类内统一”的原则构建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制度,不仅利于化解产品标准不一的实践困境,也便于有关部门与协会组织开展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当然各种标准的制定应当尽可能细化具体,同时还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方式,可以参考各个行业协会的具体意见,使标准能够真正得到落实。

3.理顺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的关系,谋求建立协调保护机制

地理标志具有的“公权”色彩,使其以传统商标存在不同,但归根究底依旧是一项知识产权客体,具有“非纯公权”的性质,因此纯公权保护模式显然有悖知识产权本质上是私权的机理,且地理标志拥有的识别商品来源功能,使之与商标之间必然存在交叉重叠之处。因此建立地理标志的专门管理制度,并不意味着要完全割裂地标与商标,而是要进一步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

地理标志与商标的交叉部分为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制度,该制度是由英美国家借鉴形成的,但经过我国较长的实践之后,已经内化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与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不是非此即彼之关系。“非纯公权”的性质意味着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再申请商标制度保护应当得到准许。因此借鉴张玉敏教授“双轨制”的理论[3]17, 可以将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制度中涉及地理标志的部分作为地理标志局管理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一个例外存在,即允许存在两条路径,由申请人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自由选择,可以择一进行申请,也可以二者均进行申请获得双重保护。《日内瓦文本》中关于处理地理标志与商标关系的条文中,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此种双轨保护的方式。同时实际注册过程中导致的不同权利人之间发生商标与地理标志权利冲突时,亦可以参照适用“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解决规则。总体而言,《日内瓦文本》对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处理上已经较为成熟、灵活,虽然我国尚未加入其中,但其文本规定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综上,本文关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路径可以用图1表示:

如上图所示,在当今以《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典化时代,地理标志已经作为独立知识产权与商标并列,对此我国应当以《民法典》为依托,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为地理标志提供与商标的同等保护,同时注意协调二者关系,允许“交叉”部分存在两条路径的保护机制。

以《地理标志保护法》为上位法,在其下分设各类具体的产品保护制度,如农产品保护制度、食品保护制度以及手工艺品保护制度等,并辅以各项具体标准,以保证各类保护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时,还应特别注意,我们开放的图示表明下设的具体制度远不止上述三类,可以将符合地理标志保护条件的产品尽可能纳入制度保护之中,以实现地理标志的统一管理,最大程度挖掘地理标志所蕴含的巨大价值,促进国家经济发展。

此外,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先进科技推动现代法治进行了新的变革,因此我们也应充分利用科技手段,谋求建立标准化的配套检测制度以及数字化的溯源制度,利用先进手段实现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标准、产地来源等信息进行全方位的管理与监督,实现对地理标志权利人以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将地理标志打造为我国知识产权的强项,打响中国品牌,推动我国特色产业经济的创新发展,助力实现乡村全面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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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国家质量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第13号关于批准对大新苦丁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EB/OL].(2006-01-24)[2021-10-8].https://dlbzsl.hizhuanli.cn:8888/Product/Detail/80.

(责任编辑:王勤美)

Dilemma and Development of China’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System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ivil Code

WANG Xue, YIN Yue

(Law School, Yunna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Kunming, Yunnan, China, 650000)

Abstrac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embody unique natural and cultural characteristics and carry great economic value. They have become an important starting point for China’s “Fourteenth Five-year Plan” to build advantageous areas of featured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promote the overall revitalization of rural areas.  At present, there are different protection modes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the world.  After years of development, China has gradually formed the co-existence of three protection mode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trademark,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ducts and agricultural product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However, there are overlapping protection and different standards in practice, which restrict the development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in China.  Under the background tha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re independently defined as the obj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Civil Code, China should formulate the specializ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Law and then set up specific protection systems for different products, which are supplemented by implementation standards for different industries, so as to achieve systematic and professional regula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Key word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legal protection; coordination; the Civil Code

316650058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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