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危及公共安全”的法教义学分析
2022-03-18刘艳红
刘 浩,刘艳红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规定,该罪前接行政处罚,且配置的法定刑较轻,其不法程度介于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之间,但实际上由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性质以及可能会造成的危险后果不同,其会涉及刑法中不同的罪名以及行政处罚等,实践中对于涉及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刑事司法裁判的结果通常容易将本应属于行政不法的行为扩张至刑事处罚范围。刑法教义学是有限地批评与反思立法而不是否定立法,其必须对已经存在的立法事实予以尊重,并尽可能地发挥司法的理性能动。现实中的具体行为千奇百怪,人们的有限理性难以预想到一种构成要件行为所对应的各种情形。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来说,乘客对于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驾驶人员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均侧重于对“危及公共安全”的认定。对于“危及公共安全”的法教义学分析是从规范实践的立场出发,对于何为该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作出法教义学层面的理论分析,从而为该罪的司法适用提供切实有益的理论资源。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需要被具体分析
如果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并未危及公共安全,那么作为单纯的秩序违反行为时,如果该类秩序又不具有独立的刑法法益地位,而且秩序的违反并未被立法当然地拟制为是对具体权利法益的侵害危险而予以禁止的话,那么该行为显然就不是犯罪。“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犯罪的危险性主要体现为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以及周边环境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产生的具体危险。”[1]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具体危险犯,是否危及公共安全需要存在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只有能够证明存在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才能以妨害安全驾驶罪予以论处。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属于具体危险犯的特征
妨害安全驾驶罪究竟是否属于具体危险犯,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该罪是具体危险犯,有观点认为该罪是抽象危险犯。例如,“从抽象危险到具体危险是危险逐渐累积、不断攀升的进程。从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出发,当妨害行为导致公共安全产生抽象危险时,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当妨害行为导致公共安全产生具体危险以及严重后果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此外,还有观点认为该罪是准抽象危险犯。例如,“虽然该罪有危及公共安全的要求,但其危险并非具体、紧迫、高度现实化的危险,判断这种危险犯的危险,需依赖抽象危险因素与具体危险因素的结合,即进行‘抽象——具体危险犯’的判断”[3]。对于准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其尽管是具体危险犯或者抽象危险犯的规定,但并非完全绝对,在入罪效果方面,其比具体危险犯的入罪显得积极,但又比抽象危险犯的入罪显得消极。但如果容许介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间的准抽象危险犯存在,那么就会削弱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规范功能,因为具体危险的司法判断与抽象危险的立法拟制具有不同的规范功能,一旦将二者杂糅,规范的解释力就会下降,而且不同的解释者对于危险犯的类型会存在不同理解。在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语境下,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分标准聚焦于“危及公共安全”。因为既然立法上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规定,那么就应当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危险的判断,否则,立法完全可以将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或者为了适当限缩抽象危险犯立法方式带来的处罚范围扩大化,而予以“情节严重”的规定,从而限缩司法适用中的处罚范围。另外,并不是说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就不予以法律谴责,由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为仍然是需要被予以行政处罚的,这也为整体法秩序的体系规制奠定了基本的解释基础。“危及公共安全”的立法表述表明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典型的具体危险犯,加之其配置的一年以下的法定刑,使得该罪属于轻罪类型的具体危险犯。
(二)作为具体危险的“危及公共安全”在该罪中的一般逻辑判断
既然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具体危险犯而存在,那么该罪解释适用的核心就是判断个案中有无具体的危险,一旦认定存在具体的危险,那么在逻辑上就可以等置为其已然危及公共安全。如果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干扰到车辆的正常行使,但车上只有行为人和司机两人,并且车辆行使的路段在当时没有其他人和车辆,此时尽管存在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但并不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因为行为并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说行为并未产生具体危险,从而不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解释重心在于对行为所导致的危险予以判断,这是具体危险犯区别于抽象危险犯的重要标志。立法上当然会对于一切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予以禁止,但以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方式会过于扩大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构罪范围,因此其虽然属于轻罪立法,但由于刑法本身的严厉性,在罪与非罪的范围上也是相当慎重的。有观点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最高刑罚配置为一年有期徒刑,这说明制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落脚点是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督促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以及乘客树立规范行车和规范乘车意识而非追求惩罚目的”[4]。诚然,注重行为规制是我国轻罪立法的重要目的,但行为规制的目的是风险防范,一旦设定为具体危险犯的立法形式,那么行为所导致的具体危险就需要尽可能予以准确判断,换言之,行为规制与风险防范都是立法目的。“对于立法上新制定的罪名,并无适用客观解释的现实基础,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新罪,必须先从立法者的主观原意进行探索。”[5]在立法主观目的的指引下,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解释适用应当围绕行为是否存在具体危险或者说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危险,这些要素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主要解释内容。
二、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概念界定
由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判断是该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因此应当对该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所涉及的“公共”“公共安全”与“危及”予以基础概念意义上的界定,进而才能够进行法教义学层面的类型构建,以指引该罪在司法适用层面的合理解释,尽量防止该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若该罪的违法性本质体现在对公共安全这一法益的侵害,则在判断某个行为是否该当此罪时,就必须考察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共安全,此时才需要对作为该罪法益的公共安全的规范内涵作具体考察。”[6]“危及公共安全”判断的类型构建首先需要明确何为该罪语境中的公共安全以及怎样才属于危及公共安全。
(一)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公共安全内涵予以明晰
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对公共安全范围的界定如果过于宽泛,那么就可能导致该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该罪所涉及的公共安全在概念构成的意义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共,二是安全。在一般层面上的公共安全,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公共安全领域的具体危险犯立法,其公共安全的内涵与一般刑法层面上的公共安全内涵是一致的,只是作为具体的公共安全程度以及个罪特征而有所不同。
1.“危及公共安全”中“公共”的内涵释义
公共安全经常与集体法益以及民众安宁等内容相联系,具有一定的事实对象与规范内涵。公共安全作为安全的下位概念,其同类概念还包括国家安全和个人安全,具体到“危及公共安全”中的公共安全,首先需要对“公共”的内涵予以明晰。对于如何理解“公共”的内容,一直以来主要存在不特定人说、多数人说、不特定或多数人说、不特定且多数人说。从最为准确地概括“公共”的角度出发,“不特定且多数人说”无疑是最符合公共特征的,但其也会限缩公共空间的范围,并不当遏制打击一些犯罪行为的触角。具体到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语境中,如果坚持“不特定人说”,那么该罪的“危及公共安全”范围就会扩大,从而直接扩张该罪的处罚范围。例如,一辆公交车上只有司机和乘客两个人,由于两人发生冲突,乘客去殴打司机,导致司机驾驶的公交车出现剧烈晃动现象,此时不特定人说就会朝着有罪的方向进行解释。只要公交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那么就会存在不特定人,哪怕这种不特定人是观念意义上的或者具有抽象可能性,而这种观念意义上的不特定则主要是来源于公交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此时,公共本身就蕴含不特定的特征。
至于“多数人说”,由于多数并不一定代表公共空间,例如,在自家院中的亲朋好友,此时不能因为家中人多,就将家中解释为公共空间,而且以现实中的多数人为标准,不利于对公共安全的有效保护,由于强调损害对象的现实多数而导致对公共安全保护的相对滞后。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则兼有“不特定说”与“多数人说”的缺点。这样一来,无论针对“公共”内涵的何种主张,其都是存在一定缺陷的。单就“公共”一词来说,其在空间的意义上是相对于私人空间的,故公共空间的范围较为广泛并且是十分明确的,公共主要体现为社会性与流动性的特征。公共空间是可以相对自由出入的,因此其对应的主要特征还包括不特定性。“自由价值限制了社会平衡,而如果过分追求自由,也会扰乱社会和平”[7],故公共空间的自由是秩序平衡意义上的自由,是相对性与不特定性。正是由于这种不特定性,公共空间时常是流动性比较强的,其有时会存在多数人,有时也会存在少数人,有时甚至是没有人的,因此,对于“公共”的内涵而言,“不特定人说”要更为合理。但在具体危险犯中,由于具体危险是个案意义上的具体判断,如果只是观念意义上的不特定,但案发当时却没有多数人的情形,此时也不宜采取“不特定人说”,从而将其解释为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公共”可以采取“不特定人说”,“公共安全”则要视情况采取“不特定人说”或者“不特定且多数人说”,因为“公共”更多的是客观环境的描述与定位,而“公共安全”则是在个案中的具体情况认定。
2.“危及公共安全”中“公共安全”的内涵释义
尽管公共空间具有不特定性,其相对于私人空间而天然倾向于“不特定人说”,但在涉及公共安全的时候,这种不特定性具有不同的情形体现,只是不特定性并不能评价一切有关公共安全的危险认定。以刑法学中的危险犯为视角,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对于公共安全的判断是存在差异的。由于抽象危险犯中存在立法预设的危险,尽管立法预设的危险也可能并不存在,但作为一种出于经验层面的立法拟制危险,其在大概率上是被司法所认可的,即司法判断不再对个案中的危险进行司法意义上的证明,尤其是不再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从而极大地简化了司法程序,提高了司法效率,其具有处罚前置的特征。而具体危险犯尽管属于危险犯的分类,但其仍然具有结果犯的结构特征,司法上需要对存在的具体危险进行证明,具有结果归责的特征,而抽象危险犯则属于预防刑法的范畴,具有行为归责的特征。“预防刑法以实现社会风险预防与控制为思想主线,追求刑法干预的功能化。其在法律规范上主要体现为刑罚处罚的早期介入,大量处罚抽象危险犯和犯罪预备行为。”[8]由于具有风险预防的属性,抽象危险犯的构罪门槛更低,个罪行为对于公共安全威胁的现实程度也较低,在某种意义上会导致放宽对公共安全的认定范围。
在具体危险犯中,由于是否危及公共安全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司法意义上的具体判断,因此公共安全的认定通常限于行为发生之时。尽管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在“公共”内涵层面是一致的,因为“公共”作为空间存在是客观的,但“公共安全”的范围却是不同的,具体危险犯涉及的“公共安全”范围要小于抽象危险犯。对于具体危险犯来说,立法上不仅没有预设存在的危险,而且也没有预设存在的公共安全,现实中的客观公共空间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而具体判断是否存在公共安全以及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及程度如何。在公共安全的具体判断方面,抽象危险犯采用的是“不特定人说”,而具体危险犯则应当采用“不特定且多数人说”,但这里的多数人并不是要求一定是很多人,而是至少涉及不特定的三人以上,因为抽象危险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及可以是观念意义上的,而具体危险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及则应当是现实具体的。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具体危险犯,“危及公共安全”中的“公共安全”应当采取“不特定且多数人说”,即至少是不特定的三人以上,且包括乘客和驾驶人员在内。只要乘客或者司机的行为并未危及公共安全,就既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能成立妨害安全驾驶罪。
3.“危及公共安全”中的“安全”不包括纯粹的财产安全
刑法之所以对于公共安全采用了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等各种立法规制方式,主要是因为公共安全本身的重大以及社会影响性。纯粹的公共财产安全并不会被予以如此多层面的保护,对单纯的财产安全设置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方式也是缺乏正当性的,即单纯财产安全的保护是否可以挑战古典刑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呢?公共安全对应个体安全,而个体安全首先是人身安全,其次才是财产安全,如果说个体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是个人法益,那么公共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就是集体法益,即使承认集体法益具有一定的独立意义,但对于集体法益的保护仍然应当以更好地保护个体法益为目的。如果将纯粹的公共财产安全视为公共安全,那么在逻辑上就会存在矛盾,因为如果纯粹的公共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话,那么刑法保护纯粹的财产安全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财产安全,但显而易见的是,公共财产安全与个人财产安全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因果关联,而公共人身安全与个人人身安全之间却会存在,因为人是社会性的产物,如果处于公共空间中的安全本身是混乱的,那么个体面临的就是内心的不安与现实的环境危险,人身安全自然无法得以保障。
尽管在有的刑法条文规定中,似乎体现出公共安全包括纯粹的财产安全,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该规定,如果以放火或者决水的方式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是会构成放火罪或者决水罪的,而放火罪与决水罪所在的章法益是公共安全,章罪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在逻辑上就会推出公共安全包括纯粹的财产安全。事实上,放火罪以及决水罪和爆炸罪等本身危害的公共安全主要是人身安全,这些危险行为本身就会对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属于实害意义上的结果,它们属于法定刑加重的因素,其类似于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说明纯粹的公私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只能说明在保护公共安全的过程中,如果造成了重大伤亡或者重大损失,刑法会加重处罚。在具体个案中,涉及有关公共安全时,并不是要求此时的公共安全必须是纯粹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有时也是附带性的存在,其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会得以综合考量。与人身安全紧密相关的财产权利也只是公共安全的一部分,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如果在具体个案中,行为被证明只能对公共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但绝不会存在针对公共人身安全的危险时,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主要指的是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可以与人身安全一起予以审视,但纯粹的公共财产安全并不是刑法层面的公共安全。
(二)“危及公共安全”中“危及”的内涵释义
在我国现有关于公共安全的刑事立法中,后接公共安全的常见动宾结构式的立法表述主要有两种,一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二是“危及公共安全的”,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该罪不仅明文要求危及公共安全,而且规定了情节严重。诚然,“危害”与“危及”在刑法规范中存在不同的含义与内容倾向。“危害”的语义范围广于“危及”。当说一种行为具有危害时,既包括具有实害意义上的危害,也包括危险意义上的危害,但危及并不包括实害。交通肇事会危害公共安全,危险驾驶也会危害公共安全,但前者是具体实害,后者则是抽象危险,因此,“危害”一词更多地是在实害犯或者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规范中存在,而“危及”或者“足以造成”之类的表述更多地是出现在具体危险犯中。危及并不是及于,其强调一种惊险乃至惊吓,危及公共安全也可以说其属于一种危害,是一种潜在的危害或者说是差点儿就发生的危害,危害不等于实害,实害是一种结果,而危害更体现为一种价值判断。当然,在有些关于公共安全类的刑法规范中,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或者危及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公共安全更多地是作为一种法益,此时尽管没有明确存在类似的表述,但对于公共安全的侵害或者危险在构成要件的解释过程中还是会存在,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当行为足以使得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时,行为当然也会对公共安全产生不同程度和不同情形的危险。因此,对于“危及”的表达形式来说主要有两种,一是刑法立法中明文出现了“危及”的语词表述,二是刑法立法尽管没有明文规定“危及”,但根据相关的立法表述,即将造成公共安全实害结果的那种客观状态与主观惊悚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危及”的表述更为精确,根据当然推论的逻辑,刑法就必然会对相应实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予以规制。
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主要类型
通过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个罪类型与“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分析,该罪在作为具体危险犯的一般类型中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分析应当进一步在类型方法的意义上限缩“危及公共安全”的成立范围,从而尽量防止该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实在法是抽象的。它必须保持简洁,因而现实生活中具体情况的多姿多彩被抹杀了,实在法于是成了抽象的公正以及法官裁量权的混合体。”[9](p28)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对于解释者的主观能动性而言,法教义学的主要任务是解释与体系化,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适当地发挥对立法的反思功能。“立法越是强调积极的一般预防,就越需要刑法谦抑主义思想在刑法解释、刑事司法实践等方面发挥限制入罪或保障出罪的指引作用。”[10](p97)但法教义学既要限制解释者的自由扩张又要增强解释者回应现实的能力,而适当予以类型化的构建可以更好地发挥规范体系的现实回应能力。尽管以下的几种类型并不全面,但其旨在促使“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尽可能地具体化,并且让刑法教义学的司法适用不断关注类型化的方法。
(一)车速型的“危及公共安全”
如果在车速非常缓慢的情形下,不应当轻易将行为认定为危及公共安全,进而导致不当扩大该罪的处罚范围。在车速明显很慢或者刚刚起步的时候,轻微的推搡行为或者抢碰行为,如果未造成紧迫现实的公共危险,不宜按照犯罪予以处理。在王某妨害安全驾驶案中,当时的车辆正在左拐,车速极低,处于刚刚起步的提速阶段,由于是拐弯处,其他车辆基本也会持比较低的车速,此时,行为人抢控方向盘的行为通常会导致公交车停车或者熄火。该类行为明显会妨害交通管理秩序,并且也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但如果在具体个案中被证明并未造成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就不能按照犯罪予以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说此时并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从违法性的观点出发,考察刑法与其他法领域关系的时候,议论的中心是可罚的违法性问题”[11](p215)。有无达到刑事可罚性的关键是看究竟是否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另外,在具体危险犯中,同样的行为会得出不同的评价,例如,往车窗外扔垃圾的行为,道德上应该严厉谴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如果因为抛掷垃圾导致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而致人员伤亡的,就可能成立其他刑事犯罪。“罪刑相当原则要求对于一些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错误行为可以适应微罪不举。”[12]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是不变的,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车速是判断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的重要类型。
而在车辆以较高速度行驶的时候,如果车内乘客较多或者行驶路段的车辆较多,即在公共安全方面满足不特定且多数人的安全,那么行为人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就很容易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此时,在与危险行为的关联意义上,对行为提出了更严苛的要求,以往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可能就会达到刑事可罚的程度。在整体法秩序的视野下,并不是说一切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均成立妨害安全驾驶罪,有些行为仍然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以王某妨害安全驾驶案为例(1)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苏0830刑初70号。具体案情:2020年10月24日9时许,王某乘坐公交车打算在盱眙县城八一广场站台下车,后因自身疏忽、公交车未报站等原因而致使其坐过站,王某与公交车司机孔某发生口角,在该公交车从金鹏大道与洪武大道交叉口左拐起步行驶时,王某至车内驾驶室旁去抢方向盘,致使公交车迫停在马路中间。。本案在刑事立案侦查阶段是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见司法实践中机械地认为,乘客去碰方向盘的行为就必然是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并未考虑其作为具体危险犯而需要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车速很快的情形下,乘客轻微的推搡行为、抢碰方向盘的行为,司机的起身或者与乘客的争抢行为等,都会危及公共安全,以往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就会被定性为妨害安全驾驶罪。
(二)路况型的“危及公共安全”
如果在路况非常空旷而且良好的情形下,不应当轻易将行为认定为危及公共安全,进而导致不当扩大该罪的处罚范围。车辆行驶的道路状况会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产生影响。例如,在车辆经过桥梁、隧道、加油站、学校等附近的道路以及遭遇雨雪天气时,乘客的轻微暴力行为、抢碰行为、司机的撕扯行为等,均会产生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现实危险。以徐某妨害安全驾驶案为例(2)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湘0903刑初206号。具体案情:2021年1月2日上午9时许,徐某乘坐公交车经过益阳市赫山区迎宾路口准备下车时,因停车问题与司机罗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对骂,后徐某用手中的油条砸向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罗某,随即又用右手打了罗某后脑一拳,当时车辆正行驶在G319国道益阳市赫山区资江机路段,车内有多名乘客。。在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也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但该危险就不再主要来源于行为人抢控的驾驶操纵装置类型,而是行为人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本身的暴力程度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行驶时的道路情况。在经验层面,公交车一般是属于市内交通,由于市内交通相对拥堵,并且市内路段本身也会存在不同的限速规定,但当车辆行驶在国道上的时候,车速通常相对较快,行为人在车辆行驶的时候,把油条砸向司机,且用手击打司机后脑的行为不仅会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使,而且还会造成车辆偏离正常路线或者侧翻的结果。
(三)暴力型的“危及公共安全”
如果妨害行为的影响非常有限,则不应当轻易将行为认定为危及公共安全,进而导致不当扩大该罪的处罚范围。当车辆行驶在正常的路面、位置时,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必然会有所下降,此时,着眼于具体危险的司法判断,不能一概地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当然这并不是说此时的行为一律不构成犯罪,只是说如果是一般的推搡行为或者拉扯行为等,若没有发生紧急情况或者造成明显的交通事故隐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在实质出罪的立场下,如果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是以明显的暴力行为袭击司机,此时车辆又在行驶过程中,则应当认定为危及公共安全。以刘某妨害安全驾驶案为例(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京0118刑初202号。具体案情:2021年3月27日15时许,刘某在乘坐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宾阳站附近时,因刷卡问题与驾驶员刘某发生争执,刘某用手掌拍打正在驾车的刘某头顶部,致公交车急刹车后停在道路上。。在本案中,车辆正在行使中,行为人不是轻微地推搡或者拉扯行为,而是猛然用手掌拍打司机头顶部,这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类型本身具有突然性与冲击性,拍打一个人的头顶这种暴力行为对于司机的正常驾驶具有很不好的影响,属于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实践中,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多种多样,但如果车辆在行驶中,行为人使用了明显较高的暴力,此时就应在规范判断层面认定其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这样,也可将一般的言语攻击、轻微的推搡与拉扯行为以及出于着急而去轻微触碰方向盘等行为排除在犯罪成立的范围之外,而只在行政处罚层面进行规制。
(四)责任相配型的“危及公共安全”
在司机一方明显负有责任的情形下,如果未对司机予以刑事处罚,则不应当轻易将乘客的妨害驾驶行为认定为危及公共安全,进而导致不当扩大该罪的处罚范围。具体而言,责任相配型的“危及公共安全”主要是在司机和乘客均存在明显过错,但一方并未被给予刑事处罚的场合。责任相配的结果包括责任层面的适度分担,除非双方的刑事可罚性都较高,此时就不存在妨害安全驾驶中的责任分担问题。该种处理方式并不是不再关心公共安全的问题,其前提是没有明显的造成危害后果与紧迫危险时,应当对双方给予行政处罚。在具体案件中,若没有明确的具体危险存在时,如果一方没有被认定为危及公共安全,则另一方也不宜作出危及公共安全的规范判断。“秩序与自由之间的价值平衡需求决定了技术风险犯罪的规制应该坚持双阶层规制路线,在多元技术主体之间进行风险责任的公平分配。”[13]诚然,随着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独立成罪,司机在某种意义上被给予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在刑事政策上是合理的,但也应当防止司机利用该刑法条款在和乘客针锋相对时产生道德层面的危机,任何一方都受到刑法出于安全考虑的保护,但不能无端生事或者加重事端,并且应当在风险分配的意义上实现公平正义。
(五)“危及公共安全”行为的想象竞合
如果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涉及想象竞合的情形,则不能以限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为由而只适用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规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最后一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的设立主要是因为妨害安全驾驶罪是一个最高法定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属于比较典型的轻罪。如果行为人对司机使用暴力致使司机受到重伤的,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伤害行为导致车辆出现重大危险或者伤亡事故,则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尽管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多种多样,但在作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行为时,应当符合妨害行为的特征,不能是其他明显不再属于妨害行为的内容。例如,若车辆在高速路上快速行使,行为人突然重伤司机,此时就会成立故意伤害罪、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这种意义上的妨害行为明显升级,而涉及的公共安全也不再类似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所预设的公共安全,因此,公共安全具有一般的规范内容,但具体到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其又具有自身相对明确的范围,但这并不会影响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解释,反而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
四、结论
自妨害安全驾驶罪增设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存在将具体危险犯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倾向,即将一切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均认定为“危及公共安全”,导致即使是轻微的推搡行为或拉扯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从而不当地扩大了该罪的处罚范围。出于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缘故,从而使得解释者在将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方面存在较少的顾虑,而且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也多是以判处缓刑的方式。但不能因为其属于轻罪,就放弃司法判断中对具体危险的分析,从而不当扩大该罪的处罚范围,这有违整体法秩序的统一性与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要求。对于构成要件的合理解释是实质出罪的重要基础,作为具体危险犯的立法设定,该罪成立与否并非主要由妨害行为所决定,而更多地是出于是否真正“危及公共安全”。“危及”与“公共安全”均具有特定的含义与要求,“危及公共安全”也具有不同的类型,对于行为是否成立妨害安全驾驶罪应当紧密围绕“危及公共安全”的内容与类型展开分析。而在想象竞合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侵犯了其他法益,此时若明显超出妨害安全驾驶罪所预设的公共危险程度,则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在罪刑法定的框架中实现罪刑均衡,在整体法秩序的框架中对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予以体系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