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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制度下遗产债权人债权保护研究

2022-03-18■陈翔,葛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9期
关键词:清偿继承人债权

■陈 翔,葛 腾

(陕西理工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陕西 汉中 723000)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

遗产管理人制度属于典型的舶来品,并非我国司法固有产物,遗产管理人制度萌芽于古罗马,完善于英国,后被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广泛借鉴并适用。古罗马将国库设为遗产管理人,起初适用无人继承的情形,主要职责是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执行遗嘱,至产尽为止[1],英国则吸收古罗马遗产管理人理念并形成系统的法律体系和制度架构,扩张了遗产管理人主体范围。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概念,学者陈苇从遗产管理人制度设定目的视角出发,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定义为“遗产管理人通过履行妥善保管、分配遗产等职责保障遗产分配前的价值不被减损,从而保障遗产权利人权益的制度”[2],笔者以为是较为妥当的。

我国《民法典》在结合我国继承财产种类及数量逐渐扩张、继承关系逐渐脱囿于家庭内部范围而向社会辐射、继承纠纷逐渐纷繁复杂的现状,吸收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遗产管理人立法经验,在继承编遗产的处理章中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创建,促进遗产继承专业化分工,使多人继承情形下继承效率提高和继承效果完善;可以明确无人继承或继承人下落不明情形下遗产管理主体及其职权,确保遗产的保有及其价值的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继承中增设作为中立角色的遗产管理人,避免在遗产继承中由于遭受利益驱使而使遗产在继承中分配不均,保证继承的公平公正公开,从而兼顾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2]。

二、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下遗产债权人债权保护缺陷审视

虽然《民法典》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具有保管遗产并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职责,也赋予了遗产债权人在遗产管理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情形下可以追究遗产管理人职责的权利。然而在现行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框架下,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遗产继承中并未得到充分体现,甚者在个别法律规定上存在模糊或缺陷导致遗产债权人债权实现存在困难,仍需在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制上予以完善,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兼顾被继承人的遗产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一)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尚不明确,不利于遗产债权人债权保护

1.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理异议

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由继承人共同选任。在此种情形下,由继承人共同选任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学界具有不同的认识,以史尚宽学者为首的“代理人说”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在存在继承人时是接受继承人授权,在继承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遗产管理事项,属于继承人的代理人;在无人继承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属于遗产的代理人[3],故遗产管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刘耀东学者则主张“法定地位”说,其认为遗产管理人依法享有独立管理遗产的法定职责,并且管理行为可以直接归属于管理人承受,遗产管理人属于法定合格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4]。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则主张遗产管理人属于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受被继承人委托管理遗产并对遗产享有所有权,王奎国指出“遗产继承纠纷中,在法律规定模糊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标准将决定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5],进而影响其职权范围。

2.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的实践弊端

在司法实践中,遗产管理人是否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既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也无指导性案例予以引导释明,但是遗产管理人是否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直接关系到遗产债权保护和实现,具体表现如下。

在继承人共同推举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如果不具有独立的职权和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则只能在继承人的授权范围内开展遗产管理工作,并且遗产管理人也不能成为最终的责任归属主体,遗产管理人将会成为继承人转移、隐瞒遗产或逃避被继承人债务的帮凶,特别是在遗产价值小于被继承人所负担的债务的情形下,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都属于与遗产具有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人”,若遗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丧失,则无法扮演独立第三人的角色来确保遗产继承的公平公正,也无法对继承人的行为予以监督和约束,使得遗产债权人往往处于被动方地位,导致其债权常受侵害[6]。其次,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直接关涉到遗产管理职责的充分履行及其价值保有的充分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虽然明确赋予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的权限,但是在未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法律地位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以何种名义管理遗产,特别是在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并且遗产为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由于《民法典》明确规定“遗产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造成遗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遗产的占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在此种情形下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将直接决定遗产管理人将以何种权利对抗第三人对遗产享有的占有权。此外,若继承人或第三人具有隐匿或导致遗产价值减损的行为,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将决定遗产管理人是否可以直接以管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遗产或停止损害行为并赔偿损失,故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能保证管理人充分有效的保管遗产,从而无法保障在遗产难以足额清偿债务情形下遗产债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最后,对遗产管理人独立法律主体地位明确规定的缺乏将导致遗产债权人债权保护的诉讼救济途径难以实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必须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具备诉讼资格和诉讼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诉讼责任,故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将直接决定遗产管理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资格,也决定了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具备独立法律地位的情形下,若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行为损害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遗产债权人能否直接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从而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保护。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缺乏配套的监督制度,不能确保遗产管理人公正履职

遗产管理人理应在继承中充当中立第三方的角色,独立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受他人干涉,况且在继承中,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往往处于利益对立面,对于遗产管理人实施的管理行为、制定的遗产分配方案难以形成公正客观的监督,故将监督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授权于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往往会激化矛盾,降低遗产管理人履职效率,故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需要权威、客观、中立的主体监督遗产管理人的履职行为。此外,遗产管理工作是一个系统的程序,从遗产管理人选定、编制遗产清单、明确遗产债权到最后的敲定遗产清偿方案,都与遗产债权人债权具有密切关联,故在上述环节都需要配套的监督机制介入;况且在遗产管理人恶意偏袒继承人或遗产债权人导致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遗产利益受损,各遗产利害关系人就更换遗产管理人、撤销遗产管理人行为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时,更需权威机构介入平衡各方利益、裁决纠纷。但是,现行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既未明确遗产管理人履职行为的监督主体,也未结合遗产管理人履职程序制定配套的监督机制,《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对于遗产管理人不履行职责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遗产债权人债权受损的,遗产债权人可以追究遗产管理人责任,但该规定只是遗产管理制度事后责任追究机制,不能对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管理工作的行为形成及时有效的监督,从而及时敦促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制止遗产管理人损害遗产债权实现的行为。由此可见,遗产管理人制度配套监督制度的缺乏,极不利于遗产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三)遗产管理人制度缺乏细化执行规定,制度运行难以兼顾遗产债权人利益

《民法典》虽然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对遗产管理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但是遗产管理人制度仍存在许多制度缺陷,导致该制度在现实运行过程中并不能对遗产债权人债权实现充分有效的保护。

1.遗产管理人选任程序缺乏具体规定

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住地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是该条文仍是过于粗略,不利于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首先,遗产管理人是否为继承案件中法定必设主体,继承人之间可否协商排除遗产管理人在继承法律关系的存在,这将是决定遗产管理人能否发挥保护遗产债权人作用的前提条件;其次,条文规定,在没有遗产执行人时,继承人要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但是“及时”一词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法律缺乏对选定遗产管理人期限的具体规定,从而不利于遗产债权人及时明确遗产状况、申报债权以及尽快进入遗产清偿程序并就遗产现有价值及时实现债权;再次,条文还规定,继承人具有共同推举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具有决定遗产分配以及债务清偿等权利,但是在有多名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决议究竟是采用“过半数决”或采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的表决形式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将直接影响涉及遗产债权人债权清偿决议的及时有效作出;最后,现有遗产管理人选任机制缺乏对遗产债权人选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特别是在遗产上存在多数遗产债权人和遗产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情况下,代表遗产债权人利益的遗产管理人缺失不利于遗产债权人知悉遗产管理的具体情况,从而也不能形成遗产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人的有效监督。

2.遗产管理人职责上缺乏细化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予以列举式规定,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具有管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等职责,但是配套细化的执行制度的缺乏并不能保证遗产债权人债权的充分清偿。首先,《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公示异议制度,而被继承人死亡后,若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形式指定或继承人共同推举遗产管理人,由于继承事项的私密性将导致遗产债权人难以知晓遗产管理人人选,从而难以向遗产管理人主张债权也将导致遗产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人的异议权难以行使;其次,《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也并未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规定遗产债权人寻找及债权申报机制,而正如胡江平等所说:“在遗产清算中,清算人公告和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遗产清算的重要工作和必经程序”[7],遗产管理人该职责的缺失,导致遗产债权人往往难以知晓被继承人何时死亡、是否拥有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等事项,从而无法及时主张债权,而遗产管理人负有法定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最后,遗产管理人制度尚未细化规定遗产管理人重大事项遗产债权人意见征求制度和管理工作披露制度,由于在遗产清偿时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在我国采取限定继承的继承制度下,遗产成为遗产债权人保有并实现债权的唯一财产,遗产管理人在在未通知遗产债权人并听取其意见的情况下处理遗产或作出遗产分配决定,或者未给予遗产债权人获悉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工作细节的渠道,势必不利于遗产债权人监督遗产管理人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保障债权清偿。

3.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就遗产债权清偿的规定过于粗略

《民法典》只是明确规定了需要对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债权予以清偿,但是对于清偿顺位、清偿期间、遗产债权人未到期债权清偿等问题并未具体规定,导致遗产管理人制度下遗产债权人在具体清偿债权过程中仍面临许多问题。对于遗产债权人债权清偿顺位问题,《民法典》只是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缴的税款、丧葬费用、被继承人生前所负普通债务都需要以遗产的价值予以清偿,另外,《民法典》还规定对被继承人生前行使了照顾扶养行为较多的非继承主体、依靠被继承人生活且缺乏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主体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和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是,法律并未就上述遗产上所负担的“债权”清偿顺序予以规定,在遗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负担时,普通遗产债权人债权所列清偿顺位的先后直接决定其债权能否实现,是否具备明晰的清偿顺位也就决定了普通遗产债权人实现债权成本的大小。就清偿期间而言,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进行债务清偿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进行,清偿法定期间的缺失一方面不利于敦促遗产管理人积极履行职责,从而保证遗产价值的充分保有,不利于遗产债权人减少纠纷、尽快实现债权,保证债权清偿效率的实现;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促使普通遗产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尽快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债权,确保遗产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在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若遗产债权人对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遗产债权人对于该尚未到期债权无法主张在遗产管理人主持的遗产清偿程序中就遗产予以提前清偿,由于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债权人也不可能等债权到期后向继承人主张债权,此时债权加速到期制度的缺乏将导致遗产债权人的债权面临无法主张的困境。

三、遗产管理人制度中遗产债权人债权保护完善路径探究

(一)依法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法律地位,确保遗产债权人债权有效实现

前文已经述及,由于遗产管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将不利于遗产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应当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

在学理上,“代理人说”存在理论上固有缺陷,主要体现在被代理人不明,关于遗产管理人所代理的被代理人,学界存在较大分歧,其中任江、王婷主张被代理人是被继承人[8,薛宁兰、金玉珍主张被代理人是继承人[9],而史尚宽则将遗产整体拟制为“法人”,认为遗产是法人[10]。而被代理人属于代理制度中权利和责任的归属,属于代理关系中三方主体不可或缺的一方,被代理人不明,将直接影响遗产管理人“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成立。而对于“信托说”,王欢则认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中受托人在主体选任、财产权限、存续期限、履职目的都具有显著区别,况且我国信托制度中尚无遗嘱信托之规定,不可将遗产管理人与信托中的受托人等同[11]。因此,应当采用遗产管理人“法定地位说”,遗产管理人权利通过法定程序依据选定或人民法院指定获得,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职责、承担责任,况且《民法典》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适用“职责”一词,表明遗产管理人应当具有自己独立的职能和法定的责任,采用“法定地位说”也契合《民法典》立法本意。

在遗产管理实践中,明确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可以使遗产管理人摆脱继承人代理人的错误法律定位,既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属于继承人利益的代言人,从而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遗产管理工作中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破除遗产债权人债权面临遗产不足难以清偿和继承人隐匿、转移财产而使债权受损的双重困境[12],也可避免双方代理、自己代理等难以调和的继承纠纷,便于遗产债权人通过遗产管理制度迅速便捷地实现债权,降低债权实现成本。另一方面,使遗产管理人作为独立的诉诉讼主体,既可以依原告身份主张权利保有遗产,也可以独立作为被告破除遗产债权人救济权利诉讼主体缺失的困境。

综上可以看出,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法律地位符合法律理论,也符合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置初衷。因此应当通过法律明文规定遗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遗产管理人一旦介入遗产管理工作,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证遗产继承顺利进行的方式独立履行职责,因遗产管理人合法合理履行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遗产的价值予以承担,遗产管理人不承担责任,若遗产管理人对于不利的法律责任存在过错,则遗产管理人对该不利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由此既可以保证遗产管理人符合与遗产继承不具有利害关系独立第三方的角色,也可以通过遗产管理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形式督促其对遗产管理工作的尽职尽责。

(二)诉讼上建立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引入法院对遗产管理人的系统监督

虽然《民法典》在继承编中将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在遗产的处理章节,但是遗产债权人就遗产清偿产生的纠纷其本质上仍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继承纠纷;而且在遗产债务中,由于作为债务人的被继承人已经死亡,遗产债权人无法通过普通债权债务纠纷的途径主张债权,故遗产债权纠纷具有其独特的诉讼属性;此外,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其独特的制度构造和实施程序,区别于普通的继承纠纷。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上应当结合该制度的特点以及案件的法律性质,制定配套的诉讼程序,明确遗产债权人在遗产管理程序中的救济途径,避免将遗产管理类案件一概归入继承案件中,从而确保遗产债权人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鉴于重庆市万州区法院等已经采用特别程序处理遗产管理人异议案件,凸显高效便捷的法律效果,因此,可扩张民事诉讼中遗产管理人异议特别程序适用范围,设立遗产管理特别程序。在该程序中,对于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裁定,并利用法院公示平台受众广、权威性高的优势,将确定的遗产管理人人选予以公示,一方面使遗产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公示平台知晓启动遗产管理人程序的事实并明了遗产管理人人选,便于遗产债权人及时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提高各遗产债权人债权清偿比例,也可以确保遗产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人异议权的有效行使;另一方面,通过法院公示制度,也可以使得占有遗产的其他主体明确遗产保管主体,及时向遗产管理人返还遗产,避免遗产损毁或流失,使遗产价值得以保全,从而增加遗产债权人债权清偿的可能性。在遗产管理特别程序之中,对于法院公布的遗产管理人,遗产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形成书面意见和遗产管理人人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书面异议及人选告知申请人或继承人,并组织异议遗产债权人和申请人或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人选进行协商,双方就该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该人选即为遗产管理人,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遗产债权人应当以申请人或被继承人为被告,提起遗产管理人异议之诉,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利用法院的中立性和权威性,构建法院和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有机结合,形成重要事项备案、公示、异议、裁决的系统化监督程序,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透明的重大事项公示平台和重大争议裁决机制。

(三)参照破产管理人建立细化完备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充分保障遗产债权人权益

破产管理人是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经企业遗产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对企业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而遗产管理人则是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全面负责遗产的保管、清算、处理以及分配,由此可见,公司破产管理人所面临的情形和职责与继承中遗产管理人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学者王葆莳、吴云火英认为遗产管理人职权源于遗嘱或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职权,遗产管理人具有类似破产管理人的地位[13],故我国完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形成一套在法院监督和主导下、遗产债权人和被继承人充分参与的遗产管理制度,从而保证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

首先,在遗产管理人选任上,为了保证继承的有序进行和遗产债权得以实现,应明确遗产管理人属于继承中必备主体,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继承中属于法定程序而非意定程序,继承人不得私自商议否定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中的地位;继承人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后30天内确定遗产管理人人选,并由遗产管理人向法院申报遗产管理人姓名并予以公示,遗产管理人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没有遗产管理人,遗产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从而保障遗产管理程序尽快启动,促使遗产债权人尽快以遗产现有价值实现债权;当遗产管理人属于多个主体的情况下,在作出涉及遗产转让、分配等减损遗产总价值的处分行为时,应当采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的形式,不可只依据某个或少数遗产管理人的意见就实施上述行为;此外,遗产管理人并非意味着其只能由单个自然人主体担任,可以由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各自选出自己的管理人形成管理机构,特别是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遗产债权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管理工作,便于遗产债权人及时了解情况。

其次,在遗产管理人职责上,一旦遗产管理人人选确定,无论该人选是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形式指定遗产执行人而确定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选任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在无人继承中由法院指定由居委会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都负有依据法院遗产管理特别程序报告法院、由法院通过公示平台对管理人名单予以公示的职责,确保遗产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遗产管理人名单公示后,应当自公示之日次日起计算15天的异议期,从而保证遗产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人异议权的充分行使;遗产管理人正式履职后,负有寻找遗产债权人、继承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布遗产线索征集以及遗产收回公告,及时制作并公布遗产清单的职责,遗产管理人理应在进行遗产管理时以特定方式寻找并通知遗产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申报债权,并且公布申报债权时所应提供的债权凭证等证明资料清单,从而保障遗产债权人知晓遗产清偿事实并及时主张债权;遗产管理人还应当定期向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报告遗产管理情况,对于其作出的决策应当及时予以公示,从而保证遗产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人履职情况予以监督,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遗产管理人所作出的决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受理遗产管理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而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在遗产债权清偿上,遗产管理人应当在正式任职之日起90天内完成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分配等遗产管理工作,确有特殊情形导致遗产管理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工作的,可以申请受理遗产管理程序的法院予以延长,遗产债权人亦应在遗产管理人履职期限内主张权利,其在遗产管理工作结束后主张权利的,由于遗产已经分配完毕,该遗产债权不得予以清偿;在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人工作时,未到期的遗产债权自法院依据特别程序受理遗产管理案件之日起加速到期,并且自该日起停止计息。同样,对于被继承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自该日起到期,遗产管理人可以直接向被继承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该债务人不得以债务未到期异议抗辩;遗产管理人在清偿遗产债务时,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付的税款,然后清偿被继承的丧葬费用;其次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适当分给遗产;再次以遗产价值清偿被继承人身前因生产生活而负担的一般债务;最后,清偿完毕全部遗产负担的遗产按照继承的顺位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该遗产收归国有。

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依法受保护,在遗产继承中不可忽视,《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设定对于突破继承关系的家族性、保护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民法典》司法解释应当结合遗产管理人制度司法实践进行细化完善规定,保证该制度切实有效运行,《民事诉讼法》应当制定遗产管理特别程序,以程序支持为遗产管理人制度保驾护航,从而充分保护遗产债权人在遗产继承中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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