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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中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分析

2022-03-18曾健芳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交通事故驾驶员原则

■赵 薇,曾健芳

(山东师范大学,山东 济南 250014)

一、背景

作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之一,自动驾驶汽车通过导航、传感器系统、智能算法等智能技术,实现了“人工智能+无人驾驶”。而随着国内外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发生,自动驾驶汽车归责难题已经不可忽视。

2016年国内的特斯拉撞车司机死亡事故,以及2018年国外的Uber无人驾驶车致人死亡事故,历经数年,这两个案件至今仍旧没有相关审判结论。诸如此类的交通事故将自动驾驶技术推向了风口浪尖,也由此引发了学术各界对于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问题的激烈讨论。

自动驾驶汽车设计的初衷是消除由人类驾驶员引起的安全风险,给人们带来更理想的智能交通。然而,当前自动驾驶技术并不完善,在为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埋下了无数隐患。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无法完全有效回应和解决自动驾驶汽车发展和应用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问题,因此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修改势在必行。自动驾驶汽车侵权问题离不开归责原则,传统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是分责制,由生产者和驾驶员在汽车生产和应用阶段分别承担相关义务。自动驾驶时代的鲜明特色之一就是人类驾驶员的主导作用逐渐减弱,相应的义务边界逐渐模糊,因此探讨传统责任原则于自动驾驶侵权适用的可能性以及寻找不同情况下自动驾驶侵权适用的最优原则迫在眉睫。

二、不同分级模式下自动驾驶汽车归责原则问题分析

(一)不同分级模式概况

到目前为止,我国自动驾驶汽车被划分为L0—L5共6个分级模式。L0级别的自动行驶为无自动行驶阶段,且全部由驾驶人人工操纵,称为“应急辅助”。在L1-L3级手动驾车阶段中,L1级自动驾驶模式为“辅助驾驶”,汽车管理系统只可以在某种程度下进行必要的辅助;L2级自动驾驶模式为“部分自动化驾驶”,驾驶者须全程关注手动行驶的环境,对车辆随时实施干预;L3级自动驾驶模式为“附条件自动化驾驶”,驾驶员只需根据自动化系统的监测要求对自动驾驶汽车进行接管。而L4—L5级自动驾驶则是全自动化驾驶阶段,完全由自动驾驶汽车系统进行操作。其中,L4级称为“高度化自动驾驶”,L5级则称为“全自动化驾驶”。

(二)不同分级模式下归责原则适用构想及分析

1.半自动化驾驶模式下归责原则

L1—L3级模式下的自动驾驶汽车由于内置系统的自主性与学习能力的提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由自动驾驶汽车自动化系统操纵汽车。在必要情形下,驾驶员有义务对自动驾驶汽车进行接管,承担事故责任[1]。

(1)L1级模式下自动驾驶汽车致损归责原则可依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进行适用。在L1级自动驾驶模式下,司机履行了几乎全部驾车任务,因此,在此分级模式下,承担驾驶后果的驾驶员必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做好防护措施,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负责。根据致人损害事故的发生对象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针对机动车的过错责任和针对行人与非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等两种归责方法。

(2)L2级模式下自动驾驶汽车致损归责原则可在参考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基础上,于特殊情况引入针对生产商的产品责任。在L2级自动驾驶模式下,驾驶员尽到大部分的驾驶责任,且全程关注和监测手动行驶的环境,在意识到存在系统不能处理的驾驶危险时进行干预。因此,在此分级模式下,承担相当部分驾驶责任的司机仍对自动驾驶汽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特定情况下,追究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对于驾驶员尽到注意义务且已经及时采取一定措施的情况,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系统的问题而导致的事故,对生产者追究侵权责任。仅在存在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及不可抗力等法定减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再考虑由生产者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L3级模式下自动驾驶汽车致损归责原则仍需参考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但应扩大生产商的产品责任适用范围。在L3级自动驾驶模式下,自动驾驶汽车有提示以及自我监测功能,因此,驾驶员被赋予的更多是注意与监管义务。如果智能系统及时发出警示,而因驾驶员的疏忽等原因未能及时接管,此时则不能追究生产者的责任,而应将此种因素作为驾驶员的过错要件,以证明其应承担责任。反之,如果驾驶人没有接到自动化系统的接管提示且由于自己的原因没有意识到危险的存在,此时若发生交通事故,生产商则应与驾驶员一起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2.全自动化驾驶模式下归责原则

L4和L5级模式是全自动化驾驶模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同于半自动驾驶阶段的混合承担责任,一般由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系统承担驾驶员义务,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全能性。因此责任划分的重点应由外部归责转移到内部归责上,综合分析生产者和设计者的产品责任承担问题。

在完全自动行驶模型中,司机为普通乘员,此时只有接受车辆服务的顾客与消费者,司机并不能对其实施直接控制,缺乏控制能力和义务。而由于自动驾驶车辆依靠智能控制系统自主驾驶,系统成为了实际的驾驶员,并拥有了完整的操作支配力和损害后果责任履行义务,更有利于对交通事故的防范和减少负有责任并且具备一定的社会控制力。所以,为了减少考虑自动驾驶车辆中司机主导的原因,以制造商为主、车辆使用人为辅,由制造商负担全部产品责任,适用于严格负责原则,而车辆使用人则负担了公平责任。

三、传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问题分析

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上实行多元归责原则。根据受害方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根据传统的归责原则,自动驾驶汽车也可以根据受害方的不同将归责原则进行合理划分[2]。

(一)与自动驾驶汽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分情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况适用严格责任

自动驾驶汽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进行讨论。

首先,半自动驾驶汽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半自动驾驶汽车仍然在一定程度上由驾驶员进行操纵,此时可以追究驾驶员的过错责任,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3]。

其次,半自动驾驶汽车与无人驾驶汽车两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是只有一方有过错,则可以追究半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员的过错责任或者是可以追究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假如是因为一方汽车的产品缺陷导致的事故,则由汽车所有人和生产商承担连带责任,当双方均出现产品缺陷,由交管部门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责任大小划分。

最后,无人驾驶汽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此时主要考虑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仅当一方因未尽安全义务,比如未能及时更新系统或者进行周期性的车况检查等情形,由自动驾驶汽车拥有者或者实际使用者承担相应责任。

(二)与普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自动驾驶汽车对驾驶环境的监管责任与注意义务要求较低,因此,当自动驾驶汽车与普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首先由普通机动车承担过错推定责任[4]。

(三)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

在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驾驶员仍然存在一定的驾驶义务,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与严格责任。考虑到自动驾驶汽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非机动车辆与行人权益有必要作倾向保护,在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上结合严格责任。

四、产品责任适用于自动驾驶致损事故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实际上,国内外已普遍承认产品责任可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致损事故中。基于社会公益等相关政策的考量,我国国家立法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责任适合应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缺陷、损害事实或因果关系全部存在,即可获得赔偿。然而其过程不仅成本高,且实行困难。

(一)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

自动驾驶汽车通过导航、传感器系统、智能算法等智能技术,实现了“人工智能+无人驾驶”[5]。在系统本身存在故障或者汽车遇到了其算法程序还不能应对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生产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产品缺陷的分类

理论上,其分类主要包括制造缺陷、产品设计缺陷、警示缺陷、跟踪观察等缺陷。所谓生产缺陷,说的就是产品在整个制造过程中都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如果自动行驶车辆中存在生产缺陷,即在生产过程中汽车本身就没有达到生产商所制定的标准。此种情况下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较为容易,可以比照既存的书面标准来认定。警示缺陷则是指因产品提供者未对产品存在的危险和正确使用方法做出必要的说明与警告。有部分学者指出,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商有义务公开已知的故障风险。此种情况下判断产品缺陷则可将生产商的警示说明作为判断对象。

最后,设计缺陷是指产品设计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符合设计意图,但设计本身会导致产品的安全性能不合理。原因可以是获取或使用具有瑕疵的设计数据,依赖具有漏洞的设计代码,采取不当的驾驶对策等,亦或是与设计元件内部不理想的相互作用等[6]。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产品缺陷,依照何种标准认定缺陷,则争论较大。

2.产品缺陷判断标准适用困难

学界中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有技术性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风险效益标准以及消费者期望标准等四种。

技术性标准是指强制性的规定,但是目前国际上很多国家都没有形成有关自动驾驶汽车制作的成熟标准,例如,德国《民法典》与《道路交通法》中仅对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商为缺陷产品承担事故责任作出大致规定,但并未对产品缺陷作出清晰界定,也没有详细说明免责事由,立法的缺陷使得实践中按照确定的标准判断自动驾驶汽车存在缺陷有较大难度。

不合理危险标准早见于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也有规定,但由于判断标准的模糊性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审慎的运用,我国实践中运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判断较少[7]。因此,在自动驾驶致损事故中运用其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则更容易导致争议。

风险效益标准则是将产品所有的风险与所有的效益进行对比,让法官进行衡量。然而在自动驾驶汽车致损事故中,由于自动驾驶汽车本身的便利性和安全性,如果单纯从整体上考虑其对社会的贡献和风险,想证明其设计存在缺陷难于登天。

最早明确消费者期望标准的是美国侵权法,欧盟法、英国法、德国法也有相应规定。在自动驾驶汽车致损事故中,该标准则体现为,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系统应至少达到和人类驾驶员相同的安全标准,否则人工智能替代人类驾驶员在道路交通方面的优点无法得到完全体现[8]。然而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标准也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且存在生产者会利用此标准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

(二)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需要受害人证明损害是因为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美国的侵权法有规定,按照风险效益分析方法,针对设计缺陷,原告需要提出在同等情况下确实存在另一种合理的可替代设计,以此证明该产品的缺陷是可以以一定代价避免的。然而,要想做到这一点,在自动驾驶汽车致损事故中,受害人必须先了解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才能提出合理的可替代设计,这一过程对于消费者而言实行困难且成本极高。

此外,有学者指出,现今最主要的深度学习算法是允许电脑在如此大量的数据里完成学习任务,而并非依靠程序员所下达的新分步命令对电脑完成编程[9]。所以,自动驾驶汽车的自主学习能力与自主决策能力,使得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

(三)针对缺陷认定与因果关系认定难题的解决路径设想

1.借鉴外国已出台的自动驾驶汽车标准制定技术安全标准

各国公认在一项技术发展初期,立法者应避免制定强制性的标准和监管措施。对于自动驾驶技术,美国交通部采取了与行业互动合作的方式,逐渐完善自动驾驶汽车的技术安全标准。因此,我国可借鉴其在制定自动驾驶汽车技术标准过程中的做法,同样采取缓和的“技术中立”监管模式,以便在自动驾驶技术发展初期为其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当存在确定完善的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安全标准时,即便发生自动驾驶致人损害事故,法官也可以运用新设立的技术安全标准认定产品缺陷,减少司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救济处于弱势的受害人一方。

2.在消费者合理期待和风险效益中寻找平衡

自动驾驶技术作为新兴技术需要鼓励保护,但考虑到其生产者为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而消费者多为弱势群众,因此法律的规定不仅要考虑到社会公共福祉,仍要兼顾公平正义。基于此,在产品缺陷判断上仅适用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或者仅适用风险效益标准均有不妥,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或许更为可行。即在整体考虑风险效益的情况下衡量消费者期待,法官可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作为分析时的一个重要因素,不仅可弥补消费者期望标准的滞后性和模糊性等缺点,也可解决风险效益标准不能很好兼顾人文的缺点。

3.不断更新完善“黑匣子”制造技术

通常情况下,自动驾驶汽车上配备有记录数据的“黑匣子”。德国有关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划分的法律规定,依照“黑匣子”所记录的有关数据进行责任划分。因此,我们可以考虑不断更新升级“黑匣子‘的制造技术,让其更细致地记录下事故发生的各种细节,力求最大程度还原事故发生原因,破解人工智能逻辑决策的黑箱。

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新应用,在应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对法律规范提出挑战。为确保未来自动驾驶汽车致损事故中责任划分能够有法可依,依现有的法律框架进行相关解释并尝试创新一定机制势在必行。我国对于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责任划分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在继续运用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基础上考虑自动化级别分别适用不同原则,再针对生产商引入产品责任,创新机制,以寻求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鼓励技术发展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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