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科恩对“帕累托论证”的反驳
2022-03-18段忠桥
段忠桥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差别原则及其据此为不平等所做的辩护,是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诸多学者对其做出的不同回应中,牛津大学教授G.A.科恩的批评尤为引人关注。科恩的批评是从多方面展开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对罗尔斯为不平等辩护的“帕累托论证”的反驳。对于科恩的这一反驳,我曾在发表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的题为《拯救平等:G.A.科恩对罗尔斯差别原则的两个批判》中做过简要的介绍,鉴于国内学界对它至今尚缺少准确的理解(1)这一点从科恩的《拯救正义与平等》一书的中文版(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年)译者陈伟发表在《哲学分析》2013年第4期的译文《帕累托论证与不平等》就看得非常清楚。和深入的研究,本文将依据科恩本人的相关论述对它再做一些补充性的说明。
一、什么是“帕累托论证”
“帕累托论证”是科恩在其代表作《拯救正义与平等》一书中提出的一个概念,它指的是由罗尔斯和布莱恩·巴里(Brian Barry)(2)布莱恩·巴里(Brian Barry,1936—2009),英国著名政治哲学家,曾在英美多所著名高校任教,代表作有《政治论证》(1965)、《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民主》(1970)、《正义诸理论》(1989),《作为公道的正义》(1995)、《社会正义论》(2005)。提出的为不平等所做的一种辩护。科恩指出,罗尔斯的《正义论》出版以后,一些平等主义者发现,自由至上主义者的那些从应得(deserts)或资格(entitlements)出发为不平等所做的各种辩护,都是容易驳倒的,但一种由罗尔斯提出,并由巴里详细阐述的为不平等所做的辩护,却显得很有说服力。由于这种辩护借助了帕累托法则(3)维尔弗雷多·帕累托(Vilfredo Pareto,1848—1923),意大利经济学家、社会学家,以他的名字命名的“帕累托法则”是一个被广泛应用于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等领域的定律。,科恩把它称为“帕累托论证”。
“帕累托论证”虽然始自罗尔斯,但对它做出明确阐释的却是巴里。在《正义诸理论》一书中,巴里以很大篇幅重构了罗尔斯为与差别原则相关的不平等所做的论证。他把罗尔斯的论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机会平等到平等”,即“罗尔斯把平等确立为只是初步认定的正义的分配基础”;第二阶段是“从平等到差别原则”,即“为从平等分配转到差别原则支配下的[不平等]分配的论证”(4)参见Brian Barry, Theories of Jus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9,p.217. 后一句话中的[不平等]是科恩添加的,参见,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87.,由差别原则支配的分配也就是帕累托更优(Pareto Superior)(5)对于涉及“帕累托法则”的几个基本概念,科恩给出这样的定义:如果每个人在状态A中都比在状态B中处境更好,那状态A相对于状态B是一种强帕累托更优(strongly Pareto-superior),如果至少一个人处境更好而没有人处境更差,那状况A相对于状态B是弱帕累托更优(weakly Pareto-superior)。如果状态A相对于状态B是帕累托更优,那状态B相对于状态A就是帕累托次优(Pareto-inferior)。如果某种状态相对于A是帕累托更优,那状态A就是帕累托次优(仅此而已)。如果相对于A不存在帕累托更优,那状态A就是帕累托最优(Pareto-optimal):如果对于它不存在弱帕累托更优,那它就是强帕累托最优,如果对于它不存在强帕累托更优,那它就是弱帕累托最优。如果A和B对于对方都不是(即使是弱的)帕累托更优,那状态A与状态B就是帕累托不可比(Pareto-incomparable)。如果一个变化有益于某些人而不损害任何人,那它是一种弱帕累托改进(weak Pareto-improvement);如果一个变化有益于每个人,那它是一种强帕累托改进(strong Pareto-improvement)。只要可行,帕累托法则(Pareto principle)就要求进行帕累托改进:强帕累托法则要求(甚至)弱帕累托改进,弱帕累托法则只要求强帕累托改进。的不平等分配,即其中所有的人,特别是处境最差的人,都比他们在初始的平等状态中境况更好。科恩说,他要挑战的既不是差别原则,也不是帕累托法则(那些帕累托更优的分配始终是首选),而是巴里这里阐释的两阶段论证,即他所说的“帕累托论证”。当然,帕累托论证并不是罗尔斯对差别原则的不平等的正式论证,因为前者无需原初状态的设计。此外,由于帕累托论证被公认是巴里重构的产物,人们可能怀疑罗尔斯是否会赞同它的所有步骤。但无论这一论证在罗尔斯的著作中应该起什么作用,或确实起了什么作用,它显然有助于罗尔斯调和某些不平等与正义的意图,这一点从巴里的相关论述就看得非常清楚。
为了使人们对帕累托论证有更准确的了解,科恩还依据巴里的论述对其论证过程做了简要的概括,并概述了拒绝它的理由。
帕累托论证由两个阶段构成。第一阶段的出发点不是帕累托法则,而是机会平等的理想。这一阶段包括两个看法:第一,真正的机会平等只有在消除了造成不平等的所有道德上任意的原因之后才能实现;第二,不存在特定意义上的非任意的不平等的原因。用巴里的话来讲就是,真正的机会平等“相当于结果的平等”。(6)参见Brian Barry, Theories of Jus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9, p.224.但完全的机会平等,或者结果的平等,只是“初步认定的正义”(7)参见Brian Barry, Theories of Justice, p.226.,因为尽管不平等的原因不能使其是正义的,但不平等可能因其结果而是正义的,这也可能是真实的。这就把我们带到了论证的第二个阶段,不平等确实是正义的,是当且因为它使每个人的境况都更好。第二阶段也包括两个看法:第一,当平等是帕累托次优状态时,坚持平等就是非理性的(为什么有人,尤其是最穷的人,更喜欢平等,而不喜欢每个人的境况都更好的不平等呢?)第二,平等实际上通常是帕累托次优。
科恩说,他拒绝帕累托论证是出于两个理由。第一,始终如一地坚持第一阶段的理论依据会使第二阶段受到质疑,因为任何人,只要认为导致不平等的原因在道德上是任意的,因而初始的平等被初步认定是正义的,就没有理由相信所建议的帕累托改进可以维护正义,即使这种改进基于其他理由应被接受。第二,社会环境通常会包含一种帕累托最优的平等分配,它相对于初始平等也是帕累托更优,并且优于罗尔斯推荐的不平等分配,如果无视它的存在,那就只能以放弃初始平等的理论依据为代价。科恩对帕累托论证的反驳,就是围绕这两个理由而展开的。
二、对“帕累托论证”的详述
在反驳帕累托论证之前,科恩先对它的论证过程和论点做了详细的分析和说明。
帕累托论证的第一阶段是从质疑自由放任的自由主义者所理解的机会平等概念开始的,在他们看来,只要不存在对任何人的经济或社会的自我发展的法律障碍,例如存在于奴隶制或农奴制下的法律障碍,机会就是平等的。罗尔斯指出,在对机会平等概念的这种理解中,“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后者如出生、抚养,等等)对机会的不平等影响是可以容许的,因此,这一概念不符合它所宣扬的机会平等理想,其“最明显的不正义之处就是它允许分配的份额受到这些从道德的观点看是非常任性专横的因素(也即‘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的不适当的影响。”(8)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68页。括号中的话是科恩在引用时添加的,参见,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91.在拒绝了自由放任的自由主义者所理解的机会平等概念之后,罗尔斯和巴里转而提出一种旨在不仅消除法律上的,而且进而消除社会上的发展障碍的机会平等概念,例如,贫困家庭的孩子所受的良好教育不应比有特权的孩子少。巴里提出,“机会平等”是要“消除遗传天赋以外的所有[不平等]因素”。(9)参见Brian Barry, Theories of Justice, p.226. [不平等]是科恩添加的,参见,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92.但罗尔斯坚持认为,“能力的自然分配”与不平等的社会前景所限定的分配一样,“从道德观点看是任意的”(10)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第69页。,因此,我们要进而并最终实现真正的机会完全平等,在这种平等中,无论是自然优势还是社会优势都不会导致福利的不平等。巴里说,这种对机会平等的激进解释,“相当于结果的平等”,即不存在反映不平等机会的不平等。为了不使人们对巴里的“结果的平等”说法产生误解,科恩说,“用一个人们熟悉的场景来表达他的观点就是,他的意思是,在一场完全由残疾人参加的比赛中,每个人都在同一时间越过终点线:结果平等是对机会平等的检验。”(11)参见G.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93.
帕累托论证的第二阶段是为从平等转到不平等做辩护。对于这种转移,罗尔斯给出的理由通常是:基本善(primary goods)(12)科恩说,严格地讲,指的是社会的基本善,但正如罗尔斯本人所做的那样,在不太可能产生误解的地方,我将缩写为“基本善”。基本善是“每个有理性人都想要的东西”,因为“不论一个人的合理生活计划是什么,一般都对他有用”。“社会的基本善”是“受社会支配”的基本善,即“权利和自由、权力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社会基础。“别的基本善像健康和精力、理智和想象力都是自然赋予的,虽然对它们的占有也受到社会基本结构的影响,但它们并不在它的直接控制下”。参见G.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94,注释23。此外,这里还有必要指出,关于“primary goods”一词的译法,我曾提出应将其译为“基本益品”(参见我的论文《平等主义者的追求应是消除非自愿的劣势——G.A.科恩的“优势获取平等”主张及其对德沃金的批评》,《清华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由于本文引用了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的《正义论》中的多处论述,而他们将“primary goods”译为“基本善”或“基本的善”,为了行文的方便,我在本文中也沿用了这种译法。分配的不平等是正当的,因为它代表了一种替代平等分配的帕累托更优的选择。对此,他有如下论证:
各方就从一个确立所有人的平等的自由的原则开始,这一平等的自由包括机会平等和收入与财富的分配平等。但却没有什么理由说这一接受应当是最终的。如果在社会基本结构中有一种不平等可以使每个人的状况都比最初的平等状况更好,为什么不允许这种不平等呢?人们为了将来的较大回报,能够把一种较大的平等可能给予的直接得益用来进行合理的投资。(1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第144—145页。
对全部基本善的平等划分,从接受某些不平等来改善每个人的境况这种可能性来看又是不合理的。(14)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第532页。
假设一个最初的安排,在这一安排中,所有的社会基本善都被平等地分配,每个人都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收入和财富被平等地分享。这种状况为判断改善的情况提供了一个水平基点。如果某些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将使每个人都比在这一假设的开始状态中更好,那么它们就符合我们一般的观念。(15)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第58页。
由此说来:
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16)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第58页。
科恩指出,从罗尔斯的其他相关论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上面展示的被推荐的不平等中,比其他人做得更好的人是那些天赋生产能力更强的人。他们得到的基本善比那些天赋能力差些的同胞要多。罗尔斯要求平等主义者赞同这种不平等的结果,否则就是非理性的表现。前边表明,罗尔斯强调更多的天赋才能是好运,这既意味着对拥有它的人来讲是好事,也意味着他们拥有它是纯粹的运气。他们拥有才能只是运气好这一事实,被视为他们不应拥有更多的优势一个理由,除非这些优势也有益于那些缺少初始优势的人。换句话说,因为他们已经处境较好,他们不应拥有比其他人更多的基本善,除非因此较不幸的人拥有基本善比他们原本拥有的更多。用罗尔斯自己的话来讲就是,“那些先天有利的人,……只能在改善那些不利者的状况的条件下从他们的幸运中得利。”(17)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第97页。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一书中,罗尔斯还讲了这样一段话:
天赋更好的人(那些在自然天赋的分配中占有更幸运的位置的人,而从道德上讲他们对此不是应得的)被鼓励去获得更多的利益——他们已经从这种分配的幸运位置中受益了,但条件是他们应以有利于天赋更差的人(那些在这种分配中占有更不幸位置的人,而从道德上讲他们对此也不是应得的)善的方式来培养和使用他们的自然天赋。(18)《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第123页。
罗尔斯这里说的“更多的利益”究竟指的是什么?科恩指出,看来“利益”指的是天赋更好的人已经拥有的比其他人更多的天赋,而这是一个他们在天赋分配中“幸运的位置”的问题。由此可以推断,他们“被鼓励去获得”的“更多的利益”,指的是更进一步的差别优势,也就是说,他们的基本善存量的增加要比天赋差的人更多。与此相应,在罗尔斯为之辩护的帕累托更优的不平等中,有天赋的人通常比没有天赋的人拥有更多的基本善,而且“罗尔斯非常清楚地表明,这种报酬的不平等尤其是对有天赋的人的鼓励”。(19)参见G.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97.
三、对“帕累托论证”的质疑
在反驳帕累托论证之前,科恩还对帕累托论证的信息缺失提出了质疑。他指出,从罗尔斯和巴里的阐释可以看出,他们论证是从社会基本善的平等和有才能的人的(非社会的基本)善的不平等出发的,我们可以把这种状况称为D1,然后转移到帕累托更优的替代状况,即每个人的收入都比在D1更多,我们可以称它为D2。需要注意的是,在D2中,“有才能的人不仅享有他们的初始优势,而且享有更大的由社会基本善的集合所导致的进一步优势。”(20)参见G.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98.因此,在由D1向D2的转移中,天赋的不平等被社会基本善的不平等加强了,而不是被抵消了。有才能的人最终得到的更多,这令人不解,因为这一论证第一部分,即D1主要坚持的是,他们拥有更多的才能不能证明作为分配结果的D2是正当的。这种论证上的前后不一致是怎么出现的?通过对罗尔斯和巴里论证的仔细审查,科恩发现,他们的论证对D1的描述存在明显的不足,“我们缺乏关于D1的信息,而这是我们对它应让位于D2的建议做全面的评估所需要的,可以说,正是这种描述不足,信息缺乏,使得从D1向D2的过渡变得更为容易。”(21)参见G.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98.
按照罗尔斯的论证,在D1中,“所有的社会基本善都被平等地分配,每个人都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收入和财富被平等地分享。”(22)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第58页。科恩指出,对论证起点的这一描述至少在以下几方面是不充分的。首先,我们只知道所有的社会基本善都被平等地分配,但不知道有才能的人和无才能的人在D1中各投入了什么样的劳动,既不知道他们在劳动上花费了多少时间,也不知道他们的劳动有多么辛苦。其次,我们不知道社会基本善中的至关重要的方面——收入的初始平等其准确含义是什么。考虑一下都是社会基本善的财富和收入。我们可以假设,财富的持有量可以表明经济价值上的严格平等,也就是说,可以表明财富和收入的平等,但这里讲的收入只是就非劳动收入而言,因为劳动收入的平等却没有这么简单。劳动收入的平等是指工资率(即每工作一段时间的收入)平等,因此周收入或年收入可能不同,还是指周收入或年收入平等,因此工资率可能不同,或者指其他什么?最后,从更总括的意义上讲,D1中的收入和财富平等是在什么水平上确定的?为什么不假定它高于或低于这一水平?不知道这些信息,放弃D1而支持不平等的善的分配的建议就缺少说服力。
科恩说,撇开D1中关于劳动的辛苦及收入和财富水平的问题不谈,让我们假设,D1的收入平等是指每小时工资(称为D1的工资率W)的平等;有才能的人和没有才能的人工作时间相同,努力程度相同;由于更有才能,并且付出同样的努力,有才能的人因此比没有才能的人生产得更多,尽管按照假设,他们没有因此获得更多的收入。由此我们可以进而推断,在D2中,有才能的人和无才能的人享受的工资率都高于W,这里将它们分别称为Wt和Wu。我们还知道Wt大于Wu,知道有才能的人在得到Wt时提供的额外的生产力(超过他们在W时提供的生产力)使无才能的人能够得到Wu,并且知道罗尔斯认为Wu和W之间的差额对于证明Wt和Wu之间的差额的正当性是必要的。最后,为了简单起见,让我们进一步假设,无才能的人在D2中的产量不比在D1中的产量多。在补充了这些信息之后,科恩说,“当然,这只是填补罗尔斯和巴里留下的空白的一种方式。但这是很自然的方式,而且不管怎样我都确信,当起点以此方式加以详细说明时,反思这一问题的结果将是可靠的。”(23)参见G.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100.
科恩进而指出,根据以上假设,还可以考虑一种逻辑上可能的(实践上也许可行也许不可行)分配——D3。D3中生产的数量与D2相同,但与D2不同的是,在D3中工资是相同的,其工资率可称为We,We超过W和Wu,但小于Wt(因此Wt>We>Wu>W)。D3相对于D1是帕累托更优,但与D2不同(与D2相比,它是帕累托不可比(24)D2和D3是帕累托不可比,是因为在每一情况中一些人都会比在另一情况中处境更好。),D3维持了平等,无天赋才能的人在D3中比在D2中处境更好,有天赋才能的人在D3中没有在D2中处境那么好,而这两种人的处境在D3都比在D1更好。这一逻辑上可能的分配用图表表示就是:
D1 D2 D3
有天赋的人 W < Wt > We
= > =
没有天赋的人 W < Wu < We(25)参见G.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101. 图表中最后一行的第二个符号在原著中是“>”,本文认为这可能是编辑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错误,因为从科恩的相关论述来看,它应是“<”。
如果D3是可行的,而且有才能的人愿意在工资率We像在工资率Wt那样生产,那罗尔斯坚持的看法,即面对可能的帕累托更优不平等,坚持平等是非理性的,将失去说服力,因为一种保持了平等的帕累托改进的转移,其中没有人比D2中的一些人更穷,现在也可实现。我们可以假设,如果D3确实可行,那么相对于D1增加的产品,仍旧完全归于有才能人的更高的生产力。但是,工资率在D3中是相同的,D3中有才能的人不会像D2中有才能的人那样,从产品的增长中获得不同的增益。
四、对“帕累托论证”的反驳
在详述了帕累托论证的过程和论点并表明它所缺少的信息之后,科恩开始了他的反驳。他的反驳采取的方式是:先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什么可以解释或证明用D2,而不是D3取代D1是正当的?然后给出支持D2并反对D3的三种可能的回答,再进而对这三种回答做出逐一的回应。
第一种回答是,与D2相比,D3对有才能的人是不公平的,他们在D3中生产的东西比其他人多,但所得报酬却不比其他人多。科恩说,这一回答所讲的不公平的情况是真实的,但它构不成对D3的挑战,因为罗尔斯的平等主义的论证,特别是他关于初始平等的论证,并不反对Dl,如果他的论证是前后一致的,那也不会反对D3。
第二种回答是,D3在客观上是不可行的,而“客观上”意味着不可行不是人的意愿的问题。进而言之,这一回答说的是,D3是不可行的,是因为尽管有才能的人愿意,那他们在We也不可能像在Wt生产得那么多。科恩指出,这种说法根本站不住脚,因为就一般情况而言,有才能的人在We不可能像在Wt生产得那么多,并不是因为他们缺少客观上或实际上的能力,而是因为缺少主观上的意愿,说得具体一点就是,“只是因为有才能的人不愿意(无论是否正当)平等分享在D2中生产的更多产品,才能在D2是可能的时候使D3不可能。”(26)参见G.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102.
第三种回答讲的是,D3虽然客观上可行,但有才能人的态度实际上排除了它的可能性,因为他们在We时不愿像他们在Wt时工作的那么久或那么努力。科恩说,“这一情况有三个明显不同的亚变体,每一个都需要单独评论”(27)参见G.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102.,可把它们分别称为坏的情况、好的情况和标准的情况,而标准的情况展现了他与罗尔斯的分歧所在。
坏的情况讲的是:如果有才能的人的工资率注定是We,那他们会乐意在We时完全如同他们在Wt时生产的那么多,但当工资率开价是We时,他们出于策略上的考虑而拒绝生产那么多,因为他们的拒绝会导致工资率Wt。科恩指出,但这种回答有损于对D2的建议,因为“在这一点上,就罗尔斯的意图而言,面对有才能者的影响力,表达对保持平等的D3的偏爱并不是非理性的,即使是不切实际的。”(28)参见G.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102.
与坏的情况相比,在好的和标准的情况下,有才能的人们更愿意并决定在We下比在Wt下生产得更少,这就是为什么D3不可行(尽管客观上并非如此)的原因。在好的情况中,D2中有才能的人的工作比没有才能的人更艰苦,这足可证明Wt和Wu之间差异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从平等主义的观点来看,付给每一个人We倒是不公平的。这是因为,在好的情况下,有才能的人承担着特殊的负担,任何一个理性的平等主义者都必定认为这种负担应得到补偿。更大的负担证明更多的补偿报酬是正当的这个平等主义的原则,在我们的语境下是赞同好情况中的D2和反对D3的。根据一种明智的判断事情是否平等的观点,在工作特别艰苦或有压力的地方,更高的报酬是一种起平衡作用的均衡器。由此说来,由于我们正在检验一种假定的不平等的正当理由,沉重的或特殊的负担对我们来说都不是问题,因为全面考虑,我们在援引特殊负担时得到的不是不平等的正当理由,而是基于全面考虑地对不平等存在的否定。
在标准的情况中,有才能的人的工作没有特殊的负担,相反,其特点是比其他人的工作更相宜。在标准的情况中,以高报酬补偿有才能的人的特别艰苦的劳动是不真实的。那么,假设我们是在标准情况中,在这种情况中,Wt尤其不是补偿有才能的人的特殊负担所需要的,而且一般说来,相对付给每个人We而言,也不存在特殊负担的情况。那么,尽管有才能的人可能像在坏情况中一样,成功地坚持把Wt作为一个比他们在D1生产更多产品的条件,从而使D3不可能,但却难以想象为什么一个平等主义者会认为他们当时的做法是可以接受的,即使他对此无能为力。科恩指出,平等主义者在解释拒绝认可D2的正义性时,可以利用罗尔斯的从机会平等转移到D1的观念。他可以说,在把D3从可行集中剔除的过程中,有才能的人违反了:
一种可使自然天赋和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归于无效的正义观。(29)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第13页。
相反,他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尽管可以肯定,其程度与自由放任主义不同)符合这样一种正义观念:
根据人们的社会或自然运气来衡量他们在社会合作中利益和负担的份额。(30)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第71页。
罗尔斯说过,帕累托改进的不平等可以通过“提供各种刺激,而成功地引出更具成效的努力”(31)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第145页。而起作用,这是他设想的帕累托改进的不平等的主要形式。这意味着,有才能的人需要一种不平等的激励来生产比他们在D1时更多的产品,这是因为他们可以比没有才能的人获得更多,因而D3不在可行范围之内。现在,在有才能的人看来,当他们像在D2中那样生产得更多时,他们比在D1中得到的W更多是完全合理的,然而,当他们在D3中得到We时,他们得到的也的确比W更多。令人惊讶的是,罗尔斯建议的工资率Wt,是高于其他人的工资率,是有才能的人凭借奖励优秀人才的市场配置而获得的工资率,而在最初,即在对D1的阐释中,优秀人才被认为没有理由获得更高的报酬。如果有才能的人反对D1的平等,理由是他们在D1中生产的比其他人多,那他们会被告知,他们是试图利用道德上的任意的优势。当他们拒绝D3而选择D2时,他们会被告知同样的话。我们可以问:当D3相对D1是帕累托更优时,为什么初始的平等不定位在D3,而定位在D1呢?“如果我们从D3开始,那D2相对于客观上可行的同等条件,即D3,会被视为一个没有正当理由(基于导致D1的假设)的选择。”(32)参见G.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102.
科恩强调指出,罗尔斯的论证讲的不是有才能的人在D2中承担了特殊的负担,为此他们需要得到补偿。如果他们因为这样的负担而得到更多收入,那这不是对不平等的论证,而是对平等原则的应用,它不仅合理地考虑了收入,而且还合理地考虑了一个人的劳动负担是多么沉重。因此,我们现在可以说明帕累托论证的两难困境:要么,在D2中,有才能的人承担了一种特殊的负担,一种由Wt和Wu之间的差额来补偿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把从D1到D2的转移描述为导致一种不平等是错误的;要么,不需要Wt去补偿任何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平等主义者没有理由认为D2是可接受的,对他而言有充分的理由推荐D3。换句话说:或者,考虑到所有方面(包括劳动负担),有才能的人在D2获得的额外收入没有使他们比没有才能的人处境更好,或者,考虑到所有方面,这确实使他们比没有才能的人处境更好。在第一种选择中,全面地考虑,不存在被证明是正当的不平等,因为全面地考虑,这里没有不平等;在第二种选择中,不存在被证明是正当的不平等,或者说,无论怎样讲,所存在的不平等仍有待证明它的正当性,而且很难看到任何赞同罗尔斯的第一个转移,即从机会平等转移到平等的人,如何能证明其正当性。因此,无论哪种方式,都证明不了(考虑到所有方面)正当的不平等的出现。
总之,帕累托论证的两个阶段存在明显的不一致。第一阶段给出的选择平等作为正义起点的理由,与第二阶段给出的支持背离作为正义的平等的理由自相矛盾。因此,“尽管帕累托论证表明,只有当且因为有才能的人的行为违反了为从平等开始提供理由的正义概念的要求时,对平等的背离才是必要。帕累托论证的最后建议是在解释正义的过程中加入了不正义。”(33)参见G.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p.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