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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现实困境及破解路径
——基于甘肃省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

2022-03-17王争辉

甘肃理论学刊 2022年6期
关键词:恢复性犯罪人被告人

曾 磊,王争辉

(1,2.甘肃政法大学 法学院,兰州 730070)

一、问题的提出

在习近平生态环境法治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稳步推进,国家层面出台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取得一定成效。但生态环境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仍需解决,比如环境负载容量小、生态环境质量控制效果差、生态系统脆弱、污染物排放量大、生态安全风险跃升、资源锐减等[1]问题仍在。传统报应性司法“重刑罚,轻预防”,未能促进生态和刑罚的有效“联姻”,而恢复性司法“通过各项生态环境恢复性责任措施,最大程度地恢复生态环境,是一种整体性、全过程性的司法模式”[2]。生态环境犯罪的损害结果往往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持久性特征,但我国刑法的打击范围尚被圈定在对生态环境法益的直接损害上,缺乏系统的环境犯罪治理观念[3],对生态环境相关要素的保护力度较弱,且恢复性治理工作通常被司法机关边缘化,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2017年发生的祁连山系列生态环境破坏案,为甘肃省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工作敲响了警钟。甘肃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对资源依赖程度高,但资源的开采、利用不够规范,诱发了一系列严重的违法犯罪问题。甘肃省作为黄河上游的中心区域,其生态环境质量牵动着诸多地区的发展,以甘肃省司法案例为样本分析,探讨生态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加强和改善甘肃省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工作,以及实现区域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均具有重大意义。

二、现状折射:恢复性司法的立法及实践

我国刑法对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制起步较晚,历经多年的发展,现有法律仍不足以应对此类犯罪带来的现实问题。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次对生态环境犯罪立法,但保护范围狭窄,未全面覆盖生态环境要素;1988年至1996年,制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来应对日益猖獗的生态环境犯罪,但实践中效果并不明显[4];1997年,《刑法》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污染环境罪取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拓宽了污染环境涉案的刑罚范围[5],亦是重视环境本位的重要体现;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许多生态环境犯罪的新罪名,并在一些旧罪中设置了危险犯,比如对污染环境罪的修订,通过刑法的提前介入来实现阻遏严重犯罪结果发生的目的,这也从侧面释放出生态中心环境法益观被立法者重视的信号[6],但恢复性司法并未被纳入立法,法律适用上尚有困难。

就甘肃省而言,早些年立法上的“放水”问题较为突出,比如,《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删减《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有关在自然保护区活动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直至2017年修正案通过才得以纠正;又如,2019年修订的《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条文之间存在重复规定,也有简化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情形。但这一时期甘肃省在环境立法上的丰富性值得肯定,出台了一大批地方性环境法规,立法数量较为充实。近年来,甘肃省为回应生态环境保护中存留的现实问题,也陆续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和地方司法文件,一定程度上为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打击生态环境犯罪方面与预期效果还有差距,现有法律制度与治理犯罪实际诉求之间的鸿沟仍然存在。

在司法实践方面,实务部门作出了许多有益的摸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指出,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应当纳入被害人有关生态环境修复的请求。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也提到,民事上犯罪人是否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通知》中强调,需要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彻到犯罪人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上。司法机关以犯罪人是否实际履行修复责任、履行状况为基础进行考察,最终提出合理的量刑意见,实现惩罚犯罪和修复生态环境的双重目的[7]。此外,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或起草了相关的意见,值得一提的是,甘肃省一些法院通过地方性司法文件发布环境资源典型审判案例的方式,以案释法向大众传递着重视环境修复的治理信号。总之,司法实践中虽渗透着恢复性的治理思路,但在恢复性司法的制度设计上我国尚在探索,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未在立法层面予以回应,而且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各异,也暴露了一系列有关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适用的问题。

三、实证考察: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概貌

本文通过关键词:“补种复绿”“土壤修复”“土地复垦”“生态修复金”;案由:“刑事”;审理法院:“甘肃省”;裁判年份:“2016年1月—2021年12月”,对甘肃省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判决书进行类案检索。依据对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适用措施的不同,并剔除与恢复性司法无涉的部分案例后,分别得到56个、2个、24个和45个案例研究样本。在整理分析上述案例样本的基础上,检视甘肃省近六年的生态环境犯罪的审判实践,从而发现恢复性司法适用实践中的不足,为完善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措施提供建议。

(一)案件数量分布情况

当前甘肃省各法院在恢复性司法措施的适用上整体呈现不均衡状态,主要集中在补种复绿和生态修复金这两种措施上,其他措施的适用率较低(参见图1)。总的来看,2018年至2021年的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措施的案件数量比重较大,达到近六年的高峰值。尤其是适用补种复绿的案件在2020年多达19件,占此种措施总量的33.92%,适用生态修复金的案件2019年和2020年均达19件,占此种措施总量的42.22%。相较而言,土壤修复的案件所占比重极小且全部集中在2019年(参见图2)。

图1 案件总量

图2 案件年份分布

适用恢复性措施较多的省份往往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较快、环境法庭较多的省份,这些区域也较早践行了新的环境司法理念和措施,如福建、江苏、贵州、重庆等都积极探索“专门化法律监督+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的生态检察模式[8]。甘肃省在这方面比较落后,这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基层司法理念转变缓慢等因素有关,所以在生态环境犯罪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案件总体数量较少。

(二)案件罪名分布情况

案件罪名的分布没有过度化集中,总体上是相对分散的(参见图3)。案发率比较高的有失火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中失火罪在适用补种复绿措施的案件中占比26.79%;盗伐林木罪在适用补种复绿和生态修复金措施的案件中分别占比17.86%、 37.78%;滥伐林木罪在适用补种复绿和生态修复金措施的案件中分别占比21.42%、33.33%。此外,还包括污染环境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采矿罪,这些罪名的数量处于中间水平。可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正在实现从传统向非传统生态环境犯罪的跨越,这既与社会发展变化相关联,又与当下追求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契合。

图3 罪名分布

(三)审判程序统计

在审判程序上,二审的案件数量占比很小,大部分案件一审终审(参见图4)。在适用补种复绿、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金措施的案件中一审审结的分别占比85.71%、83.33%和95.56%。同样,大部分案件都以判决形式进行实体处理,仅在土地复垦中有8个案件通过裁定方式结案,占此类案件总量的33.33%(参见图5)。这也说明,生态环境犯罪涉及的案件基本事实并不复杂,当事人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等争议不大,两级法院在恢复性措施的适用上分歧较小,基层法院基本能够实现定纷止争和打击犯罪的目的。

图4 审理程序

图5 裁判文书

(四)量刑数据统计

总体上来看,极少数人为初犯、无犯罪前科,大多数犯罪人的悔罪态度较为积极(参见图6)。在适用补种复绿和生态修复金的案件中有认罪认罚的比重分别高达58.93%、53.33%。而且,有自首和坦白情节的多集中在适用补种复绿和生态修复金的案件中,在适用生态修复金案件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占比极小,原因可能在于本身判处的刑罚幅度较小,在适用生态修复金措施后处罚结果已经属于较轻,无法再进行减轻或者从轻处理。此外,缓刑适用率在适用补种复绿和生态修复金的案件中较高,分别为50.00%、51.11%。可见,恢复性措施与缓刑配套适用的情形比较常见,但也有例外,比如在适用土地复垦的案件中适用缓刑案件占比仅29.17%。而适用补种复绿、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金的案件中无受过刑事处罚的占比较小,这也表明实践中是否适用恢复性措施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关系不大。

图6 量刑情节

四、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现实困境

(一)刑事司法条款的缺失与不足

目前,适用修复生态环境的相关措施在法律规定中尚无出处,成为脱离刑事实体法的程序独舞[9]。修复环境损害并非刑法中的法定责任类型,既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刑罚类型,也不属于刑法条文中的非刑罚处罚措施[10]。如果法院在恢复性司法适用过程中无直接可依据的法律规定,极易产生恢复性司法适用措施法律定性混乱及内涵界定不清的问题。换言之,恢复性司法是刑罚措施或是量刑情节,亦或是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等,这些问题均无定论,拟通过以下例证来论证说明。

案例一:朱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被告人朱某违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法院鉴于朱某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根据鉴定意见若配合土地复垦实施,涉案宗地原貌具有可恢复性,社会危害后果较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接受社区矫正(1)参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甘0802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二:李某、田某滥伐林木案。被告人李某、田某违规砍伐杨树,立木材积达59.5619m3,滥伐林木数额巨大。法院考虑本案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补种树苗,赔偿损失,恢复生态环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参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三:张某盗伐林木案。被告人张某违规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康县张志军涉嫌盗伐林木案件森林植被恢复实施方案》的要求,承担生态修复的育苗费、整地、栽植、运输栽植费、后期抚育管理费共计3080元(已交纳),并在陇南日报登报向社会公开致歉(3)参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9)甘12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四:杨忠平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被告人杨忠平违规在集体防护林区非法采砂,毁坏林地面积达8.1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法院判决被告人杨忠平应当按照《渭源县北寨镇忠平石料厂非法占用林地2019年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的要求,于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恢复被毁坏林地的生态环境(4)参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

分析上述案例不难发现,在案例一、二中被告人都积极主动履行了恢复性的措施,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分别向被告人宣告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相反,在案例三、四中,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人承担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没有将其视为量刑情节考虑。以上选取的案情基本类似,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因地区、法院、法官和被告人等不同,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方式也不尽相同,整体适用结果也不尽一致。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恢复性措施的自愿性和协商性问题上,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做法亦是各有千秋,并无统一标准。而且,在案例一、二中法院并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支撑判决,在案例三、四中法院却引用非规范性文件,使得判决的说服力和合法性面临尴尬境地,法律依据略显混乱。

(二)适用范围狭窄

从司法实践的数据来看,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狭小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适用的数量少。通过对近五年的案例检索发现,整体案件数量偏少,即使适用补种复绿和生态修复金的案件最多,平均值仅在每年10件左右。又如,适用土壤修复和土地复垦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究其原因,可能是恢复性司法的应用实践不统一、法律依据不充足、配套机制缺位、参与主体衔接性不足等[11]。

二是适用的阶段少。恢复性司法措施的适用基本集中在审判阶段,在侦查、审查起诉和执行阶段鲜见。这种情况易使司法机关相互推诿,有违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初衷,最终导致适用恢复性措施的决定权被强行赋予法院,对遭受破坏急需修复的生态环境或急需补救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被害人而言,恢复行为有滞后性。比如在孟军生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中,被告人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小陇山国有林区采挖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树木盆景,法院最后依据小陇山林业调查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孟军生非法采伐林木破坏林业资源案生态恢复方案》判决被告承担补种树木的责任(5)参见文县林区基层法院(2020)甘7504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对于此类事实清楚、证据易于收集和固定的案件,恢复性司法在侦查或者审查时起诉阶段就应预先介入,以便及时有效地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本案中,直至审判结束被告人才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案件审理期所限、加之程序繁琐,此过程消耗了巨大的时间成本,且判决书中又未明确承担责任的期限,对于恢复性措施能否实现预期结果不得而知。但如果在审判阶段之前适用恢复性司法,在审判阶段之时以观其效,或者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有针对性地穿插适用恢复性措施,对于生态环境修复和法院最终量刑均是有益的。

三是适用的罪名少。正如上文统计结果显示,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罪名基本集中在林业资源类犯罪案件中,对于污染环境和破坏动物等资源类犯罪案件少有涉猎。比如在马永奇污染环境案(6)参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和刘四雷污染环境案(7)参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4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分别非法排放、处置有毒、有害的危险废物和对“铝火法”冶炼加工金属过程中产生的初炼铝渣(废铝灰)非法倾倒,法院均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未判决被告承担恢复被污染环境的责任。又比如在张军、张丙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和罚金后只没收了涉案扣押的雪鸡死体、西藏野驴肉和野牦牛肉(8)参见迭部林区基层法院(2019)甘750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在安旭东非法狩猎案中,被告人使用开门红大炮炮炸方法捕猎野生草兔多达450只,法院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9)参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1)甘11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以上例证中被告人均未承担相应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或相关生态恢复费用。

(三)恢复性手段与措施单一

当前的恢复性措施系一对一的适用,即损坏哪一环境要素就恢复哪一环境要素,通常治标不治本。比如,在刘碎虎失火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清理已干枯、死亡苗木,并在原地补植油松树苗150株、核桃树苗1822株、刺槐树苗26株(10)参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9)甘05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只要求被告进行补种,而没有判决其承担抚育、管护等多重责任,没有对破坏的生态环境实现最理想化的恢复,忽略了生态环境恢复的时间因素。在一些其他案件中法院适用恢复性措施时也存在考虑不周全,没有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整体性评价的问题。比如,在一些非法挖沙采矿的案件中,法院只判决被告人对采沙区承担回填、平整、消除安全隐患和缴纳修复资金等措施,而没有关注周围植被破坏需要补植复绿的问题。

此外,对于某些技术性和专业性非常强的恢复措施,司法机关不能直接收取修复资金,而要为专业组织和被告人之间通过协议等方式建立桥梁,让第三方组织代为履行。比如在马志强、马广云等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对827.464吨废旧铅蓄电瓶进行拆解炼铅产生的危险废物、酸液等严重污染土壤,法院判决被告向检察院支付危险物处置费217.09万元(11)参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这类判决一定程度上也加重了检察机关联系和寻找专业修复组织的负担,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还有可能遭到被告人怀疑,降低判决的公信力。如果直接使被告人和第三方组织有效衔接,双方就恢复费用等事宜进行协商后代替履行,应该能够极大地提高生态环境恢复的效率和效果。

(四)执行监督缺位

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恢复性措施后,能否达到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需要制度予以监督,督促被告人积极履行生态恢复性义务。否则,对于被告人是否履行、履行结果如何均不得而知,无法跟进量化恢复性司法的治理效果,甚至会导致恢复性司法沦为犯罪人变相减轻刑罚的工具,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并未将执行监督实行全覆盖。比如在金塔县天亿化工有限公司、鑫海源化工有限公司、董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由于系中央环保督察组督办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恢复等费用的同时,又多次协调当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全程监督涉案企业治理修复受损环境,而且检察机关也向环保、发改等部门发出检察建议(1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十三起“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专项监督活动典型案例之四: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金塔县天亿化工有限公司、鑫海源化工有限公司、董某某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2021年4月21日审结。。但是,在其他案件中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适用恢复性措施之后并未启动监督程序。比如在张某非法占有农用地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人完成剩余土地复垦治理,如不能按期完成将承担土地复垦费2.8万元(13)参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在刘某失火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人对失火烧毁的林地栽植沙棘20091株恢复原状,并维护2年,保证栽种成活率达到70%以上(14)参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对于上述案例中适用的恢复性措施由谁来监管、如何监管并不明确,没有指定机关去验收生态环境恢复的结果。

五、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相应罪名的刑事立法

目前,虽然我国各地正在不断创新恢复性司法模式,但仅有政策性文件,缺乏推广力度,裁量也无统一规定和标准,易违背司法原则。有关恢复性司法的法律依据包括适用案件的范围、修复生态的责任形式、量刑情节的标准以及司法程序等,法律缺乏对这些具体内容的表述,致使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执行仍然面临一些制度上的难题[12]。为了打破审判实践中恢复性司法适用于法无据的窘境,相关的法律供给尤为迫切,在立法上应当兼顾实体法和程序法。

在实体法上,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将恢复性司法从隐性的非规范性因素上升为显性的规范性因素[13],把犯罪人审判之前对所破坏生态环境积极履行恢复性措施规定为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而不能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因为一旦规定为酌定情节难免会造成司法适用的随意,既不利于法官准确的裁量,也不利于向社会传递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以及彰显涉案判决的公信力。而且,犯罪人如果在审判之前未履行恢复性措施,法官可以依据生态环境破环情况,判决犯罪人承担相应的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而且法律应当将恢复性措施规定为非刑罚措施,这样不仅能在法律上终止对于恢复性司法定性的争论,而且也能回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时恢复性措施为非刑罚措施的属性,不具有惩罚性。此外,实体法上也应当明确规定修复生态的责任形式,将审判实践中的成功做法悉数收纳,或者尽可能地抽象出来,使得法官裁判于法有据。

在程序法上,可以参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恢复措施从宽制度”,规范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如果行为人在被判刑前主动恢复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意味着其已经认识到行为的危害后果并积极认罪悔罪,表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险性的降低,可以对其从宽处罚[14]。在程序设计上适当引进生态环境专家人,让专业人才对司法工作人员办理案件时产生的非专业化偏见进行纠错。还要在程序上明确各个司法机关在不同阶段的职责,确保恢复性司法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都能有效适用,提高生态环境恢复的效率。同时,还需要将自愿性原则和协商性原则贯彻到恢复性司法的全过程,对司法机关的裁量权进行限制,保障恢复性适用过程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进行。

(二)扩大法条的适用范围

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适用罪名和阶段较为狭窄,不利于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领域发挥作用。就适用的罪名范围而言,不能拘泥于一类犯罪中,应当适度突破传统的林业资源类犯罪,逐渐辐射到破坏型的矿产犯罪、污染型的环境犯罪和捕猎型的动物犯罪等案件中。当然,扩大适用的罪名范围应当考量与犯罪相关的因素,需要涉及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危害结果的轻重和犯罪的情节等因素,综合判断,准确适用恢复性司法[15]。比如在涉及大气、水污染的案件中可以尝试采取种植树木或者水生植物的方式净化和恢复大气、水环境;在一些矿产资源类犯罪的案件中可以采取补种复绿、土壤复垦和回填平整等措施;在动物资源类犯罪中可以采取巡山守护、人工驯养、增殖放流和繁育等措施。

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阶段均要探索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不能把案件全部堆砌在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环保行政部门在发现相关犯罪线索时可以责令并积极引导犯罪嫌疑人对所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抓住生态环境恢复的最佳时机,降低损失。移送侦查机关后,公安机关可以联合环保行政部门,商议并制定后期恢复计划,确保生态环境能够实现彻底性的恢复。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是否决定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状况审慎作出,具体可以参考实际履行修复责任的情况、经济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出入和赔礼道歉的次数及真诚度等因素。如果犯罪嫌疑人存在自首情节,积极悔罪,对生态环境修复的验收评价为效果较好,检察机关就可以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整体考量后提起公诉,仍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状况向法庭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16]。在执行阶段,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如果能够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恢复性义务,可以借鉴美国的模式,把恢复生态环境作为缓刑和假释的考察条件[17]。当然,在审判阶段可考虑建立“附条件暂缓判决制度”,在法院作出具体判决之前,由有关机关协助法院提前介入与犯罪人“商谈”,将犯罪人积极承担并实际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法院暂缓作出判决的所附条件,法院最后视犯罪人的实际履行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裁判[18]。

(三)丰富恢复性措施的内容

生态环境系统并非是单一的存在,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任一要素的破坏都会波及其他要素[19]。恢复性措施的单一化并不能完全完成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生态环境的修复往往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不能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理念适用恢复性司法。所以,在措施的采用上既要有针对性又要有综合性,这样才能最大程度恢复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比如在适用补种复绿措施时,不能单纯的要求犯罪人进行树木或者植被的复绿工作,还应当考虑到补植后的管护、抚育和恢复状况监管等工作的落实,在有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犯罪人参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宣传工作。在矿产资源犯罪案件中,也需要综合考量采矿活动带给周边环境的影响,不仅要对矿产资源破坏区域实行回填、平整等措施,而且也要对涉案河流、植被等的污染进行恢复性治理。再比如,恢复较为复杂的生态系统,需要专业人员和专业技术发力,不可将修复责任完全寄托于犯罪人,可以介入专业力量替代修复工作,如,犯罪人可与专业的育林公司订立代偿修复协议,以合约方式将修复责任委托于专业公司,约束双方的行为,使得补种复绿的恢复性目标高成效、低成本的实现[20]。

(四)构建监督机制

恢复性措施实际履行的效果需要构建多元主体的监督机制予以护航,实行司法机关、自我、社会和环保行政部门监督的模式,督促犯罪人积极履行恢复生态环境的义务,严防其怠于履行或者虚假履行。

在司法机关监督方面,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对法院判决的执行情况实时监督、严格追责,倒逼法院加强对犯罪人是否真实履行恢复性措施的管理。比如,将检察机关分散在多个部门履行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职责进行整合,专设一个独立的生态环境犯罪部门,集中履行有关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监督等职能,甚至还可以对其他行政机关相关的专项行动进行指导,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更为专业的司法服务[21]。在自我监督方面,可以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实时跟踪生态修复的履行状况[22],要求犯罪人定期向负责验收恢复效果的机关报告,以便验收机关随时了解恢复进程,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在社会监督方面,社会公众、环保组织或者其他社会主体如何参与监督?如何确定参与主体的资格?需要参与到何种程度?均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对参与主体的权利进行充分保障[23],以及建立公众举报制度,提前将涉案的相关信息公开,并依托互联网设立专门的举报平台通过实名举报方式,接收以视频、文字、语音等为载体的举报内容。在环保行政部门监督方面,可以委托专门的社会组织与犯罪人共同参与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并由环保行政部门派员全程跟进,必要时可以联合司法机关不定期回访。同时,还可以要求犯罪人与行政环保部门签订履行协议,并经过法院确认使其产生法律效力,履行不适当之时则可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还应当成立信息共享互通平台,使得所有监督方式之间便于互查、互访,便于信息交流。环境犯罪往往涉及多个行政、司法机关,各单位应当综合利用各种信息网络技术手段,实现刑行工作的有效衔接。当然,这种理想的运行状态需要以各单位之间存在精细的职责划分和科学的共享方式为前提[24]。比如检察机关可以建立生态环境犯罪涉案互享互通机制,完成案件信息的有效交流,使得行政机关能够随时掌握案件的办理进度、处理结果等,司法机关亦能及时了解到涉案的行政处理信息[25]。在监督主体之间形成一套内部信息共享机制,使得恢复性司法适用的监督工作高效运转。

六、结语

在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工作中,传统的刑法治理观念、法律供给等方面的缺陷日渐暴露,配套的司法手段阙如,难以有效应对。尤其是在国家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和环境司法专门化趋势的驱动下,应当因时而变转换司法观念,同步社会发展,将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紧密结合,积极回应环境犯罪治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挑战,重视恢复性司法的作用。虽然司法实务中早有诸多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但是仍旧存在一系列亟待破解的适用困境,值得讨论的课题较为丰富,例如,对于配套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精细化设计以及交叉领域的技术支持和部门配合等问题尚有较大的探讨空间。而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的应用,对我国刑法介入治理生态环境犯罪,尤其是对受损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修复具有启发意义,也是我国刑法面对生态环境犯罪问题从惩治迈向恢复性治理的重要一步,是填补传统刑罚规制犯罪轻视生态环境修复的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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