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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洪立法的未来展望
——基于公民权利与政府义务的维度研究

2022-03-17陈广鹏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灾害公民部门

陈广鹏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受全球气候变暖的影响,世界范围内的灾害频繁发生,给各国的灾难防治工作带来了极大挑战。作为当今国际地位中负责任的大国,我国也愈发重视自然灾害的应对与处理机制。我国目前的《防洪法》、《灾害救助条例》都对政府在洪水等自然灾害下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援进行了规定。在重视治理洪水灾害的同时,规范强降水带来的上游泄洪行为也十分重要,因为该行为关乎到下游人民的生命权与财产权。虽然泄洪灾害是区别于洪水的人为灾害,主要受到相关部门开闸泄洪决策行为的影响,但我国因泄洪造成的实际损害并不少,其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缺乏对泄洪行为和责任的具体规范,导致泄洪不当造成的损害时常发生。因此在不断完善防洪和救灾立法的前提下仍有必要针对泄洪行为实施专门立法。下文将针对泄洪立法的必要意义,并根据我国当前相关灾害的立法,同时结合发达国家在该领域内的立法经验分析其不足。

二、我国泄洪事件造成的损失回顾及立法必要性分析

根据中国气象局统计分析,我国降水呈现陡增趋势。2021年7到8月,我国出现至少八次区域性的极强降水,且通常伴随各地区因泄洪考虑不充分以及排水系统不畅,造成大量下游地区受灾严重。笔者对2015-2020年因泄洪造成的事故进行了梳理,以下为近5年来较典型的泄洪灾害案例:

2015年安徽黄山市歙县被淹,上游水库凌晨4点突然泄洪,居民商户来不及做出反应,致使损失惨重。根据调查资料显示,歙县有24座水库超汛限水位。这24座水库,本来应起水量调节作用,降雨的时候储水,干旱的时候放水,结果因为预测、调节不当,导致在强降水的汛期,成为悬在下游居民头顶的大患。此次灾害主要由于事前的通知与信息公开不到位,上游有关部门在下游群众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凌晨泄洪,导致逃避不及造成伤亡。[2]

2015年3月,湖南邵阳市洞口县二桥附近多人被困水中,有人被水冲走。3名男子跳进水中试图营救,但未能成功。有网友爆料称,当时河水突然暴涨,怀疑系上游开闸放水。据媒体报道,在事故发生后,邵阳市政府两级紧急部署救援,组成专业救援队参与搜救并成立专家组进行事故调查。该案最终造成3人溺亡,2人失踪,1人获救,最终调查结果为上游部门错误开闸放水所致。[3]

2020年4月,因防汛需要,湖南洞口县开闸泄洪,导致洞口县平溪河下游水位猛涨,致洞口县城二桥附近6人落水,其中2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有2名小孩和1名参与救人的市民被冲走。在救援队的极力搜救下,其余尸体被陆续打捞上来。经后续调查发现,此次事故是由于上游泄洪部门错误预判和决策了泄洪行为并疏于预警和通知。最终上级部门对本次事件负有责任的负责人肖某和向某进行免职处分。[4]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我国近年来发生了较多的泄洪灾害,而此类灾害很大程度是由于有关部门或负责人不当泄洪所致。因此我国亟需对泄洪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补充和完善,规范泄洪决策和行为,减少因有关部门的过失带来的损失。其次,基于相关部门和单位仍对其重要性认识不够,存在重建设发展、轻灾害救治的现象。[5]通过泄洪立法有利于提高政府相关部门对泄洪后果和影响的重视程度,要求有关部门在作出泄洪决策时树立严谨的态度,严格遵守事前的预警机制以及信息公开义务,并为明确政府行为发挥模板作用。另一方面,泄洪立法也为公民寻求权利救济以及要求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前提。此外对泄洪立法也有利于加强公民对泄洪行为的认识并加强防范意识。当下,我国不少公民仍未对泄洪及其可能带来的损害结果有充分的了解,这就容易导致即使有关部门履行了通知等义务,部分公民仍未意识到结果的严重性并因此错过了撤离的最佳时机,无法达到预警、通知的应然效果。对泄洪进行专门立法能够进一步在实践中加强宣传泄洪的知识,拓宽在遭受因泄洪导致的损害时的权利救济途径,对保障公民权利、监督相关部门合理泄洪起到促进作用。最后,由于泄洪引发的损失相较一般的洪水自然灾害在性质有差异,不能简单适用《防洪法》或《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的规范。泄洪导致的损害更多源于政府的不当行为而非不可抗力因素,因此有必要根据人为灾害的性质进行专门立法,进一步提高相关部门的责任与注意义务。

三、我国目前自然灾害规范的缺陷分析

当前的条款尚未对相关部门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与责任追究问题加以规定。根据《防洪法》与《防汛条例》的规定,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①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而对于相关部门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仅在《防洪法》第64条中重复了刑法中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的处分与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我国《防洪法》与《防汛条例》都未确立泄洪行为不当的行政赔偿责任,也尚未规定错误泄洪的赔偿,仅在足以构成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罪时才能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而受害人仅可以依照《民法典》侵权编的避险不当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就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会使受害人在司法实践中寻求赔偿救济的途径较为狭窄,以避险不当作为诉讼依据首先应当证明该泄洪行为有失合理性。受害人对此显然无法进行充分证明,最终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抑或不予受理。另一方面从赔偿的性质上分析,此类赔偿仍然属于民事赔偿,无法有效规制相关管理部门的过失行为。相关部门也会因惩罚力度过小而疏于履行通知、预警等义务。此外,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过高,仅在构成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罪时方能进行追责和规制,这就致使责任人在不构成犯罪时常因现有规范缺乏具体的责任追究机制和归责标准逃避承担侵权责任,抑或判决承担的责任与过错不相匹配,无法发挥法律保障受害人利益和调整政府相关部门行为的应然效果。

目前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具体规定了管理部门在面对洪涝等自然灾害的义务,但其规定较为粗疏,仅对事前的具体预防措施与事后的积极救援进行规定,而并未明确有关部门在实践中应贯彻采取合理措施的原则。有关部门在决定泄洪行为时通常面对的是各地不同的自然因素,另外不同地域的具体环境各异,社会条件与基础设施发展水平的差距较大,完全依照具体法定规范显然不利于统筹考虑各地实际情况。更值得商榷的是,我国并未确立专门性的自然灾害管理机构,这就导致不少救援指挥机构大多是在灾难发生后临时组建,不利于专业协调和运作。由此更有必要在规定具体义务的同时明确泄洪的专业性机构,以促进有关部门在泄洪前对必要性、预期结果等因素进行充分衡量并灵活适用,在确定泄洪是确定必要的情形下履行具体义务。

在信息公开问题上,我国目前《自然灾害救助法》第29条明确了违反信息公开造成后果时的处分和刑事责任,同时《信息公开条例》也规定了政府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然而《信息公开条例》在第14、15、16条中明确列举了可以不公开与应当不公开的信息范围,主要集中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行政内部信息。②相反又在第20条规定了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中包括了突发事件。然而我国在立法中并未说明二者的适用关系,即在灾害信息中包括了可以不公开的信息性质时应当如何进行适用。这就易使得在司法适用时运用条款混乱,导致相关部门常以涉及安全机密为由规避未履行公开的责任。在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情形下,根据利益衡量论的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显然高于维护经济与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对灾害的信息公开进行强制性规定,为今后灾害信息公开的法律适用提供确切标准。

四、域外政府在灾害环境下责任义务的立法经验探究

(一)域外的灾害立法考察

1.德国立法研究

德国在立法中注重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明确了在面对自然灾害等紧急状态的情况时不得克减公民的基本权利,具体包括生命权、免受奴役的自由以及免受不人道的待遇。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基本人权属于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对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人格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应该得到保障和实现。此外,相称原则也被认为是判断政府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重要评价标准之一,也就是说政府所宣布的紧急状态、采取的应急措施与灾害事实之间应当严格遵守比例原则,进一步限制政府滥用紧急状态的权力并要求政府合理处理突发事件。[6]另一方面,德国对处理灾害的专业性也十分重视,例如德国虽然没有专门的防洪法,但在防洪工程的规划与建设、抢修救灾、洪水预警以及灾后救助都有专门的常设机构。[7]如救灾由德国内政部专门管理抢险救灾,这就给相关部门较强的事前应对空间,有利于提高灾害发生时的救助效率。再者,德国的信息公开体制较为完善,在《信息自由法》与《环境信息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公民都有权直接获取环境以及生活相关的各类信息,不受居住地约束且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这就给了公民获取政府将要采取可能影响其实际生活或者遭受损失的行为信息以法律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在《信息自由法》中规定了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如社会安全、灾害防控相关部门都有义务最大程度让公民知晓,这便很好地解决了灾害信息公开的法律适用,规范政府的公开义务。

2.美国立法研究

美国在立法中同样重视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并限制政府进入紧急状态抑或是采取特别应急措施如泄洪等,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不会受到不合理干预。美国人权委员会明确了进入紧急状态的认定标准,首先是应当具备足以威胁到国家安全或政权的紧急局势;其次是该紧急局势客观存在或者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即将发生。[8]其中客观性排除了假想中的危机,而即将发生则表明紧急状态并不一定要求仅针对客观存在的危机,但同时也排除了有关部门基于私利目的不合理的猜测和预想可能发生的危机,进而要求政府严格对结果等进行预测,避免因错误的主观判断导致公民权利受到损害。另外美国在立法中也重视信息的公开以加强监督,美国《情报自由法》通过负面清单的方式规定了可以免于公开的九种信息类型,其余的信息都必须完全公开,其中对于灾情应当完全向社会公布。[9]这就给公民了解灾害等信息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厘清了信息公开的适用范围,促进司法实践准确依照信息性质进行认定。可以肯定的是,该列举方式极大规制了相关部门基于涉及隐私或公共安全而拒绝公开的抗辩事由,有利于实现社会灾害信息进一步透明化与真实化。另一方面,《情报自由法》也明确了公民在查询情报的要求被拒绝后,可以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从而给要求信息公开的主张提供诉讼支持以确保政府落实该义务。

不难发现,美国与德国的立法目的一致,都致力于最大限度避免政府对基本权利的干预。然而作为典型普通法国家,美国保障基本权利的立法精神体现在判例中,如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在紧急状态下和灾难下,国家可以克减人权义务来处理紧急情况,但应遵循民主社会的最高价值。因为民主制度为防止践踏人权设置了屏障和基本保障,而侵害民主制度的克减措施则是不合法的。[10]因此美国立法要求有关部门在面对灾害时应首先考虑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以此为底线,有利于加强在特殊情形时对人权的实际保护。再者,美国在灾害立法中也注重贯彻比例原则。政府相关部门选择何种紧急措施不仅要与实际的严重程度、预期的损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紧急状态的存在范围严格相称。这就意味着政府相关部门必须在特定的必要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并充分考虑该措施是否超出必要限度,为科学决策、预防与救助行动提供了重要保障。

3.日本立法研究

日本在灾害与紧急状态方面的立法相对较晚,然而日本近年来该体系的发展已较为成熟。日本明确了具体的灾害应对机构,并对洪水防控实施分级管理制度,确定了每个区域有关部门的具体责任,例如一级河流的管理与二级河流的管理分别由河川局和府道县负责,该部门则需要承担由于泄洪等与该河流有关的一切损害。同时日本还设立了专门的水防团负责对河流和汛情的日常监测。[11]除此之外,日本在宪法中明确了基本权利不受侵害的基本原则且要求灾害救助法立法不得与此存在法益上的冲突。同时,日本落实防洪的信息公开化,及时向社会发布水情,任何公民都可从建设省、气象厅查到相关信息并且要求政府说明采取紧急措施的依据。[12]此外,公众参与制度化也是公民掌握洪灾以及汛情信息的重要途径,在水灾和河流治理决策、治理工程方面有关部门需广泛听取社会意见,从而增加了措施决策的科学性且加深了公民的了解程度,便于公民在灾害发生时及时维护人身权与财产权。

(二)域外灾害立法的合理性分析

通过对域外国家的灾害及紧急状态的立法考察可以发现,国外立法注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充分保护。这就意味着在紧急状态下的救援重建等工作需以此为原则,从而为在紧急状态下坚持人权至上奠定了法律依据,也为紧急状态下的政府行为确立了清晰的界限。其次,国外注重对灾害下政府行为的权力限制,避免政府因灾害而不合理限制公民权利。政府须在必要的特定情形下方可行使紧急状态权力。一般认为,国家进入紧急状态意味着出现了足以影响国家和社会正常运作的危机,对公民基本权利以及正常生活行动的影响较大,从而必须采取特殊的应急措施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特殊状态。国家可能要求公民改变他们正常的行为习惯,或者命令政府机构实施紧急应急方案。这就可能出现政府利用该特殊时期的权力来满足私利,不合理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因此,通过规范政府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行为有利于平衡维护公民的生活秩序与依法行政,在充分解决危机的基础上最大程度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

再者,国外立法注重设立政府专门机构,确保高效落实事前预防原则与事后采取专业的补救措施。专门机构的设立也有利于在法律规范中明确各部门的职能范围,为长期监测洪水、评估洪水和泄洪的时间、必要性打造科学的平台。同时专门机构的设立也在很大程度加强了灾害防治与救助工作的对口联系,达到协调部门间的职能配合效果。另外,专门机构的成员普遍对主管的工作较为熟悉,具有一定的经验和知识,从而有利于我们在对有关问题或议案作深入而准确的分析和判断后提出决策建议,增加决策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最后,域外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了对强制信息公开原则,这在很大程度上为保障救灾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基础,也对公民及时传送灾害信息、寻求救济和私立救济保护生命权与财产权提供了有力保证。从灾害发生的瞬间性特征看,公民对灾情的提前掌握是有效预测和避免损害的关键。因此第一时间通报灾害实质上是对公民人身权的间接保护,在尊重公众知情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对公众基本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对灾难相关信息的主动公开也利于部门间的相互合作。政府可在公开信息的基础上了解当前灾情的具体严重程度和需要,进而更好地协调各部门的运作以提高救助工作的效率。与此同时,灾情信息的公开也便于公民履行监督权以有效避免相关部门贪污或挪用救灾款项,真正让相关物资和救助款为民所用,达到灾情信息透明化的要求。[14]

五、我国未来泄洪立法的展望与建议

(一)应确立泄洪措施的比例原则

我国应在立法中确立泄洪措施的比例原则。泄洪普遍会导致大规模的损害发生,因此上游有关部门在泄洪前需对预期损害程度以及泄洪的必要性进行衡量,只有在泄洪所避免的损失显著大于泄洪所导致的损失时才能采取该行为。在未来泄洪立法中贯彻该原则性有利于提高泄洪负责部门的注意义务,进而提高泄洪的专业性和合理性,为提高我国处理自然灾害的能力、限制政府滥用紧急状态权力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也需要在比例原则基础上明确规定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明晰适用比例原则时的界限,相关部门不得以紧急状态为由限制生命权等基本权利。不可忽略的是,在此过程中也需要完善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弥补因缺少对行政主体和负责人责任的具体规定造成的追责认定困难。因此,应规定在不当泄洪的情况下可以追究管理部门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将行政责任提升到法律层面。这就在规范有关部门泄洪的决策行为以及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对负责人起到震慑作用,充分发挥法律在实践中的事前预防效果。另一方面,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和主张行政赔偿提供了法律保障,从而明确了受害人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保障人身权及财产权。该机制的建立扩大了在灾害状态下保障公民权利的渠道,符合公民权利优先的基本原则。此外,明确责任追究机制也有利于泄洪相关部门开展内部监督,及时发现不当行为并进行纠正,最大概率降低因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

(二)应明确泄洪的常设机构

我国未来的泄洪立法可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在泄洪立法中明确泄洪管理常设机构,从而避免因常设机构的模糊规定造成部门间的相互推诿。常设机构的设立便于进一步采取规范的预防措施与事后营救措施,提高事后援助的效率与专业化程度并以此最大程度限制泄洪灾害的损失可能,符合法经济学的效率原则。同时,设立常设机构也利于统一确定泄洪的处理意见和事后救济的资源分配,解决部门间的决策冲突,从而做出更准确的结果预测。平时常设机构除发挥检测作用外,也可在宣传泄洪知识、做好安全保障上起到明显作用。因此设立常设机构也对公民充分了解灾难结果、自助维护生命权与财产权起到了促进意义。再者,该机构在实践中很大程度上发挥指导并落实相关法律规范的作用,例如它们可根据相关法律,依照特定区域的特点制定泄洪意见和政策,并对目前的事实漏洞和缺陷进行重点监测,确保各区域严格履行实时监测、准确预判的义务。该机构应当重点关注人口密集区域,因为对人口密集该区域所做出的泄洪决策与行为将会更直接影响具体公民的权益,因此在决策的过程中更应充分权衡。这就要求该机构主动开展对泄洪行为的干预,达到消除因过失或未准确估计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可以说,常设机构的设立也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保障。该机构可根据具体区域群众的实际利益和生活条件对该区域泄洪负责部门提供专业的决策咨询,积极规制具体泄洪行为,避免公民损失,从而减少法律纠纷,发挥坚持公民权利至上的基础上灵活履行法定职能的应然效果。

此外,在未来泄洪立法中也应加强对有关部门灾害信息公开的义务,强调任何部门不得隐瞒或者虚报伤亡人数和财产损失。同时应规定在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在未来的泄洪立法中可将违反信息公开的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内。这样便突破了先前受害人仅能依照《民法典》中紧急避险的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维护权利的局限,为受害人请求行政赔偿提供法律依据,贯彻全方位保障公民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立法目的。在完善信息公开的归责规范基础上,明确灾情信息属于的“应当公开”信息范畴尤为重要。当然这个信息公开的范畴应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不予公开或经第三方同意公开”的信息规范所保护的法益相协调。[14]因此应当针对灾害性质进行类型化区分,区别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后者部分涉及到国家和商业机密,应当给予相关部门一定的裁量权,在充分进行利益衡量后公开,进而平衡公民的知情权与维护社会稳定的法益。虽然知情权与维护社会稳定存在一定的法益冲突,但洪水等自然灾害的信息通常涉及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以及公民后续的避险措施选择,必须完全公开。因此可以在立法中增加“涉及自然灾害、灾情的信息应一律公开”的专门规定,消除在司法实践中因“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因素造成的不予公开后果,进一步协调二者规范的关系并确定政府在该紧急状态下如实公开灾情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对泄洪部门的调整应发挥立法的事前预防和司法实践救济的良性互动。因此在今后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灾情,全面分析泄洪行为的必要性以及一般情况下可预见的损害结果,以此为前提判定对泄洪的决策及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这样便能够促进法院更加全面地反映客观情形,在个案中具体衡量双方法益。这就意味着在给予政府充分决策权空间的基础上最大化保障公民权利,以此增加裁判的灵活性。[17]

而对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可以按照一般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即相关部门承担对泄洪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而受害人在个案中则承担遭受实际损害及其数额的证明责任,并应证明在无法通过合理途径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以排除自身对于财产损害的过错。这种审判和举证责任分配模式便于法院全面了解泄洪决策做出的背景、具体损害情况以及泄洪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具体审判中贯彻过错与责任相统一原则,为审判的权威性提供客观事实参考,并有效发挥缓解受害人诉讼压力、明确诉讼请求标准的作用。虽然该模式仍无法杜绝因决策的专业性等其它因素导致的裁判偏差,但它却是在确定因泄洪导致客观损害的基础上了解泄洪决策的主观状态并判断泄洪合理性的最佳途径,提高了司法保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力度。这也与目前法治化进程中“完善司法改革、对做出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判决思路形成事实约束力”的裁判要求相适应。

(三)明确泄洪时受到损害方的抚恤金以及补偿金标准

最后,我国也应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泄洪时受到权利损坏的抚恤金以及补偿金标准。当前我国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规定了对救助人员以及遭受损害的公民的补偿与抚恤,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金额以及计算方式和考量因素,这就赋予了司法实践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造成较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导致补偿费或者抚恤金数额与损害程度不匹配,无法发挥补偿规定保障权利的应然意义。目前我国抚恤金的种类只有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职工的伤残抚恤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家属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伤亡的死亡抚恤金。由此可见,目前抚恤金的适用都基于特定的主体身份。这就使得救助人员不符合上述身份要求的情形下难以主张获得抚恤金。对此,我国在立法时有必要扩充抚恤金的种类并明晰各类抚恤金发放的条件和标准,在适用时贯彻赔偿数额与结果相适应的原则,落实平等保护个人权利。对此,笔者建议对于不属于上述身份的救助人员受到人身损害或死亡的可以参照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的死亡抚恤或伤残抚恤标准。因为从行为的性质看,自然灾害救助属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的抢险工作,在本质上具有维护国家社会安定、保护公民安全的意义,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的情形类似。③这样便解决了主体身份认定造成的规范适用困境,明确了受害人及其家属主张抚恤金的权利,有利于减少救助人员及其家属的实际经济负担。将《军人抚恤条例》适用于救助人员也有利于在实践中贯彻对《民法典》见义勇为的立法目的,达到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社会救助的效果。而对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可以赋予各地区裁量权。各地区根据其实际经济发展情况、收入水平以及等因素合理制定补偿标准并在该地区统一实行,但应在泄洪立法中统一确定补偿金数额认定的基本考量因素,例如应实际考虑实际经济情况、泄洪造成的实际损害影响等因素。一般认为,对财产损害的补偿金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计算。④而人身损害赔偿金则依照各地区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加以确定。不难发现,根据区域差异确立补偿标准促进了实现与实际环境的客观结合、统一金额认定的尺度并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平等原则,为科学界定补偿数额提供客观参考。有效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损害金额,或者因标准模糊造成补偿金与实际损失差距悬殊的现象。

六、结语

虽然我国在针对自然灾害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立法方面取得了显著进步,但泄洪作为非不可抗力因素很大程度受到上游泄洪部门的约束。对此,我们不应将防洪法等规定过于理想化运用于泄洪领域,而更应当出台专门的立法以规制泄洪有关部门的决策及泄洪过程中的法定义务。另外,设立专业的常设机构,确立泄洪有关部门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强化泄洪及灾情的信息公开义务也尤为重要,其旨在促进泄洪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也为公民在泄洪的紧急状态下维护自身基本权利提供充分的渠道,以此在加强泄洪有关部门的注意义务同时更加全面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44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④《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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