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客体:民法典规定的时隐时现与理论完善
2022-03-15杨立新
杨立新
民事权利客体即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对此,《民法典》总则编在章的标题上没有规定,而是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标题下时隐时现地作了部分规定。所谓“时隐时现”,是对有的民事权利明确规定了客体,有的民事权利客体隐藏在相关条文中,有的客体没有规定与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还有的民事权利的客体规定在分则相关内容中。民事权利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是民法典总则编应当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须有明确、清晰的规范体系。鉴于此,应当对《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客体进行全面整理,在理论上作出完善表达,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建立我国民法完善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范畴和体系。
一、《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客体规定的进程与最终决策
(一)《民法总则》立法关于民事权利客体规定的演进过程
1.学者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的立法建议
在学者编纂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最早成型的是梁慧星主持编纂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其总则编第四章规定的是“权利客体”,其中第94条第1款是对权利客体的概括性表述,即: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第95条及以下,是对物权客体即物的详细规定。(1)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王利明主持编纂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第五章也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自第128条至第149条,共22条,具体内容是:第一节规定物,第二节规定有价证券,第三节规定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包括人身利益、智力成果和信息,以及客体的范围及可流通性的限制。(2)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3页。
徐国栋主持编纂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在续编中专设第三题规定“客体”,规定了一般规则、人身权的客体和财产权的客体。人身权的客体包括主体性要素和身份,财产权的客体分为物权客体、知识产权客体、债权客体和继承权客体。(3)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
中国法学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一章,分为三节:一是物;二是有价证券;三是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包括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商标、商业秘密等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信息,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权利可以依法成为民事权利客体,企业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可以依法成为民事权利客体。最后还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不以本法规定的为限。(4)参见中国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内部行文。
2.立法机关编纂《民法典》对民事权利客体规定的进程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第一次提交给立法专家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2015年8月28日民法室室内稿)正文没有规定“民事权利”,也没有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章节,而是将中国法学会提交的《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关于“民事权利客体”一章,以及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作为附件,附在正文之后,请专家讨论《民法总则》究竟是选用“民事权利客体”的方案,还是“民事权利”的方案。后者规定的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法人享有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和“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立法专家在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当然是前者,即附件的第一方案,主张《民法总则》应当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立法机关没有全面接受专家的讨论意见,而是沿袭《民法通则》的立法习惯,在《民法总则(草案)》中规定“民事权利”一章,对部分民事权利规定了客体。如2016年5月27日《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章“民事权利”,第98条、第99条规定人格权;第100条规定身份权;第101条、第102条规定物权及物权客体,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特别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第103条规定了债权,其中关于债权的定义包含了债权的客体;第106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比较详细地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第107条、第108条规定了继承权和股权等其他民事权利,没有规定其权利客体。
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都采用这种体例,全面规定民事权利类型,部分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直至《民法典》通过,只在内容上不断完善,立法体例没有改变。
(二)《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权利客体的具体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对有的民事权利规定了客体,有的民事权利没有规定权利客体,有的规定了权利客体却没有明确是何种民事权利的客体。
1.规定了权利客体的民事权利
对民事权利客体规定最明确的,是物权。《民法典》第115条专门用一个条文规定物权客体,即:“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对物权客体尽管没有展开规定物的种类及其规则,但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客体就是物和有关权利。
对于债权的客体,看似没有明确规定,却在对债权概念的定义中隐藏了债权客体。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中关于“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就是隐藏起来的债权客体。由此可见,债权的客体仍然是明确的。
《民法典》规定知识产权,虽然只有一个条文,却对知识产权客体规定得很完整,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对于继承权的客体,第124条第2款将其规定为“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这个表述虽然明确,却在逻辑上有一定问题,应当明确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或者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私有财产。
2.没有明确规定权利客体的民事权利
《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权利客体的民事权利,首先是人格权。尽管“民事权利”一章用三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却没有规定人格权的客体。这种做法与《越南民法典》的规定相似,即在总则编民事权利关于人身权的条文中规定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另设“财产”条作为财产权的客体。(5)参见《越南民法典》,伍光红、黄氏惠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8-16页、第38-40页。
对于身份权,《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也没有明确规定其权利客体。这也与《越南民法典》的规定相似,该法第39条规定的就是“婚姻与家庭关系中的人身权”。(6)参见同上注,第16页。
对于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民法典》第125条没有规定其权利客体。
3.没有明确规定为何种民事权利的客体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肯定不是民事权利,而是民事权利客体,但究竟是何种民事权利的客体却没有明确规定。
(三)《民法典》总则编时隐时现地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原因探索
我国《民法典》何以采用部分规定民事权利客体、部分不规定民事权利客体、规定某种客体又不明确其民事权利这种“时隐时现”的立法方法,立法者并未说明。依笔者参加立法的过程所见,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因循《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只规定人格权)四种类型的民事权利,没有规定民事权利客体。2002年《民法(草案)》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仍然只规定民事权利,不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就是受《民法通则》立法影响。在制定《民法总则》过程中,专家的意见是比较一致的,即可以不规定民事权利,却不能不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不过,《民法通则》的影响力实在太大,《民法总则》最终仍然规定“民事权利”一章,而只能在其中用不同方法“时隐时现”地规定民事权利客体。
第二,对不得不规定的部分民事权利的客体予以规定。在《民法典》规定的七种民事权利类型中,有些民事权利的客体是不得不规定的。首先,物权客体是不得不规定的,虽然对物作了规定,但是不具体,没有规定物的具体规则。其次,知识产权的客体也是不得不规定的,对那些新型知识产权的客体更须规定,由于《民法典》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所以只是用第123条这样的链接条款,将知识产权链接到民法特别法的体系中。(7)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特别法链接条款》,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第105-106页。再次,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也须规定。最后,对于债权的客体,《民法典》采取讨巧的方法,在债权概念定义中规定了债权的客体。
第三,对部分民事权利客体不需作一般性规定。认为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不需作一般规定,在人格权编和婚姻家庭编中具体规定即可。不过,对于人格权的客体,人格权编的规定比较具体;对于身份权的客体,婚姻家庭编则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仅仅说“婚姻家庭关系”,并未明确规定身份权的客体是什么。那些全面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国家的民法典将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一般规定为非物质利益或者无形利益,或者将其具体化,规定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中国法学会提交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0条将其规定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立法机关似乎认为这样的问题至为明显,不必规定也是明确的,因而《民法典》第109至第112条规定了人格权和身份权,却不规定其客体是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至于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基本属于商法范畴,《民法典》对此完全不作规定。
第四,对争议过大的部分民事权利客体采取模糊化处理。最能够反映时代特征的民事权利客体,是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中国法学会《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将信息规定在知识产权客体中,将网络虚拟财产单独规定“受法律保护”。这样的规定,特别反映了民法典对具有时代特征的民事权利客体的关注,《民法典》应当特别予以规定。《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04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第108条规定数据信息为知识产权客体,都是十分明确的规定。(8)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60页。但是,《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就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分别从知识产权客体和物权客体的规定中拿出来,单独规定了第124条,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9)同上注,第1588页。随后的三审稿和四审稿以及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都采取了这种模糊的立法方法规定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这两种民事权利客体。(10)三审稿为第128条,四审稿为第131条,《民法总则》规定在第127条,分别见同前注〔8〕,何勤华、李秀清、陈颐书,第1612页、第1635页、第2624页。从上述说明中可以明显看到,规定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这两种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方法的改变,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期间。立法机关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中说明:“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作了规定(草案第104条、第108条第2款第8项)。”(11)同前注〔8〕,何勤华、李秀清、陈颐书,第1574页。在审议中,有的常委对此提出比较强烈的意见,认为将数据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客体,还缺少充分的论证,没有切实的把握,因此,应当慎重对待。随后,立法机关按照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曾经打算将数据规定为衍生数据,规定在知识产权的条文(第108条)中,删除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权利客体。在讨论中,与会专家坚决不同意这种做法,因此,自二审稿开始,形成了《民法典》现在的立法方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立法机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没有对这一修改作出说明。在最后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立法机关说明:“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草案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31条)。”(12)同上注,第1648页。至《民法总则》通过以及《民法典》颁布,上述内容改为第127条,内容未变。可以说,如果《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没有规定第127条,没有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规定,就使其脱离了时代的发展,不能反映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最新成果,尽管这个条文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表述模糊,但是,毕竟规定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跟上了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13)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第64-72页。
二、各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模式与发展趋势
(一)国外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模式
1.《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开创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不同做法
《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是因为其不设立民法总则,只规定人法、财产法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财产法”卷规定财产及其分类,分别规定不动产、动产以及财产与其占有人的关系。其实,这里规定的财产就是财产权的客体,只是没有使用财产权客体的说法而已。(14)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1-175页。这是民法典规定权利客体的第一种立法模式。
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是德国法系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因《德国民法典》设有总则编,须抽象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各个要素,而民事权利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之一,即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不过,《德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时只规定了物及物之类型化,没有规定其他民事权利客体。依民法用语观之,物系权利客体之一种。申言之,权利客体系“物”之上位概念。(15)参见《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台湾大学法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1页。这是民法典规定权利客体的第二种立法模式。
《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权利客体,但是在财产权卷规定了财产即物;《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却只规定了所有权的客体即物,没有规定其他权利的客体。可见,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民法典尽管在规定物的立场上有所不同,但是都规定物权或者财产权的客体为物,在这方面两者是一致的。
后世成文法国家制定民法典,或者按照法国法系的立法方法,在财产法中规定财产(物),即使是1980年通过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也是在财产法中规定财产(物);或者按照德国法系的立法方法,在总则编规定物,即使是1995年制定、2005年和2015年修订的《越南民法典》,也在总则编规定“财产”(物),没有规定其他民事权利客体。(16)《越南民法典》的这种立法例,其实源自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
2.《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开启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新模式
应当特别值得重视的,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第三种立法模式。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编第三分编规定了完整的“民事权利的客体”,第128条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其中包括金钱和有价证券;其他财产,其中包括财产权利;工作和服务;信息;智力活动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非物质利益。”(17)《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这是对民事权利客体的最完整规定。
已经独立的前苏联加盟共和国的国家的民法典,并非都采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立法方法,但是还是坚持全面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做法,只是方法有所不同。
在总则编中全面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如2003年的《乌克兰民法典》,总则编从第177条至第201条详细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第177条概括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权利的客体是物,包括货币、证券、其他财产、所有权、工作成果、服务成果、智力和创造性活动成果、信息以及其他有形的和无形的财产。”在该条以下的条文中,分门别类地规定了不同的民事权利客体。值得重视的是对智力成果、创造性活动成果以及信息和非财产性人身利益的规定,其中第201条对“非财产性人身利益”的规定是:“1.受民事法律保护的非财产性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荣誉,尊严和商业信誉,姓名(商号),署名权,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创作的自由以及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2.根据乌克兰宪法,人的生命和健康、荣誉和尊严、不可侵犯性和安全性应被视为最大的社会价值。”
在其他编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如土库曼斯坦独立后,1998年制定《土库曼斯坦民法典》,没有采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权利客体的做法,甚至在总则编都没有规定物,而是在物权(财产权)编中首先规定“财产”,其次是在“财产”一章规定第175条,即“非物质利益”:“1.非物质利益是可转让给他人的,或能给持有人带来利益或能使他们有权向他人为请求的请求和权利。2.自然人与生俱来享有的或依法只能由权利人行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个人尊严权、人身不受侵犯权、荣誉与名誉权、商业信誉、私生活不受侵犯权、个人和家庭秘密权、迁徙自由权、选择居所和住所权、姓名权、作者权以及其他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利益,不得转让,并不得以其他方式移转。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并依照法定程序,属于死者的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利益,可由他人——包括权利人的继承人——行使和保护。”(18)《土库曼斯坦民法典》,魏磊杰、朱淼、杨秋颜译,蒋军洲校,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9页。由此可以看到,其规定的所谓“财产”,仍然是规定全部民事权利客体,只是没有规定在总则编,而是规定在物权编中。这虽然在逻辑上有问题,但是毕竟还是对民事权利客体作出了比较完整的规定,仍然属于第三种全面立法模式。
(二)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发展趋势
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再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三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客体立法模式,究竟体现了何种立法趋势,特别值得研究。
1.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必然性
无论民法典采取何种立法传统,都必定要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因为民事法律关系就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是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法一般性规则的基础,民事权利客体就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19)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87页。如果民法典不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构成就是不全面的,民事权利主体就失去了支配的对象,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负担也没有了具体的目标。因此,无论是法国法系民法典,还是德国法系民法典,虽然立法方法不同,民法典规定物或者财产的位置不同,但是却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是因为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不仅为物权之客体,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20)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5页。
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在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上,尽管在总则编或者物权编的位置上有所不同,但是,却都对民事权利客体作出了全面规定,而不是只规定物权或者财产权的客体即物或者财产。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而非个别国家立法的个例。
2.三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客体立法模式中何种方法为优
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已经形成了分别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代表的三足鼎立的立法态势。不过说到底,还是集中表现为两种方法:一是规定部分民事权利客体,即物或者财产;二是全面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将所有的民事权利客体都作出规定。至于在形式上,有在总则编或者物权(财产权)编规定之分。
比较起来,在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三种不同立法模式中,显而易见,当然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优,因为其全面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而《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不论是在总则编规定物还是在财产权卷规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终究不能涵盖所有民事权利的客体,只能包括物权或者财产权的客体。在这样的情况下,除了物权或者财产权之外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甚至债权、股权,其客体究竟是什么,在立法的形式上不得而知。虽然继承权的客体也是物或者财产,但是,自然人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在其主体资格消灭后,该种物或者财产变为遗产,因而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而不是一般的物或者财产,在观念上也是不同的。
上述三部民法典的产生时间差不多都相差约一百年。在二百年前或者一百年前诞生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什么在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时只规定物或者财产,而不规定其他民事权利的客体,当然会有不同的解释。但是,最根本的解释,不外乎徐国栋所概括的那样,在前二百年和前一百年的时代产生的民法典,基本上是“物文主义”的民法典,甚至当时的物也不是今天这个时代的物,不仅不包括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财产,甚至由于电能还没有被发现,物还处于有体物的界定之中,在1831年电能被发现后,还存在电能是不是物的尖锐争论,最终以“自然力”的概念概括了电能、热能等物的特殊形态。因此,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民法典立法主要关注的是传统的财产利益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分配,不仅债权的客体几乎可以概括为财产流转的另外一种形式,而且人格权并未受到特别重视,人格权的客体也就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野。至于身份权的客体就是亲属身份或者亲属利益,也没有需要特别加以规定的理由。因此,一百年和两百年之前的时代背景和历史局限,决定了民法典只规定物或者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
但是,当代社会不是这样的,当代社会的人对民事权利的认识也不是这样的。
推动民事权利客体从单一的物或者财产向更广阔领域发展的,是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
第一,19世纪的工业革命极大地发展了生产力,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电能、热能等一系列新型能源被发现和利用起来,扩展了《法国民法典》以后的财产概念,自然力等新型物的形态进入物的领域,形成了“有体物+自然力=物”的德国法关于物的概念,因而使民法的物的概念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在20世纪,受对动物价值的认识以及环境和资源保护观念的影响,物的概念中又出现了“动物不是物”却又适用物的规则的观念,(21)《德国民法典》第90条之一:“动物非属物。其应以特别法保护之。特别法未特别规定者,准用对于物之规定。”参见同前注〔15〕,《德国民法典》,第67页。因此,在当代民法中,物权仍然是民事权利体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权利类型,物也仍然是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客体,但是,对物的概念的认知却有了大的发展。
第二,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成为最重要的财产形式之一,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国际范围内开展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运动形成热潮,知识产权成为最重要的财产权利之一。因此,智力成果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进入到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中,成为新型的民事权利客体。在当代,知识产权单行法不仅发展气势磅礴,而且越来越受到民法典的重视,民法典不仅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甚至将知识产权法整体入典,使之成为民法典的分编,因而使民法典的分则不断扩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最后一编即第七编“智力活动成果和个别化手段的权利”,不仅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还全面规定了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育种成果的权利,对集成电路布局设计的权利,生产秘密权,法人商品工作服务和企业个别化手段的权利——包括商业名称权、商标权和服务标志权、商品产地名称权、商业标识权,以及统一技术中的智力活动成果权。《土库曼斯坦民法典》尽管只规定了“著作权”一编,却也在财产卷的“财产”项下,规定了“对智力活动成果的保护”,并且规定:“在本法典和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情形下并以本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确认自然人和法人对智力活动成果享有专属权,与此相当的是法人个性化,以及使产品、所完成的工作和提供的服务特定化的手段(企业名称、商标、服务标志等)享有专属权(知识产权)……第三人须经权利人同意,方能使用各种为专属权客体的智力活动成果和个性化手段。”(22)《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174条和第四编。同前注〔18〕,《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39页、第184-203页。《乌克兰民法典》不仅在第177条规定无形财产是民事权利客体,而且还规定“智力成果、创造性活动成果和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依照本法第四章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创设民事权利和义务”。(23)《乌克兰民法典》第199条“智力成果、创造性活动成果”。知识产权入典,以及全面规定知识产权客体,已经成为民法典立法的最新潮流。
第三,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全面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那些民法典,在民事权利客体的体系中,几乎都规定了信息为民事权利客体。《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86条和《乌克兰民法典》第177条就是如此。这是因为,随着当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极度发达,信息(数据)已经成为重要的财产资源,信息成为民事权利的重要客体,民法典应当对其作出规定。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人类对其教训进行深刻反思,得出的结论是,必须突出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避免人类悲剧的重演,因而人格权立法越来越重要,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不仅如此,随着当代的科技创新和迅猛发展,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一方面使社会生活更加丰富多彩,人们的生活更加便捷,新型人格权不断出现;另一方面却使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更加容易被实施,人格权更加容易受到侵害。因此,人格权在所有的民事权利中成为最重要的权利。规定人格利益为民事权利客体,就成为当代民事权利客体的重要内容之一,强化了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立场和基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土库曼斯坦民法典》规定的“非物质利益”,《乌克兰民法典》规定的“非财产性人身利益”,都成为民事权利客体。“人的生命和健康、荣誉和尊严、不可侵犯性和安全性应被视为最大的社会价值”,(24)《乌克兰民法典》第201条第2款。甚至“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并按照法定程序,属于死者的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利益,可由他人——包括权利人的继承人——行使和保护”。(25)《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175条第2款后段。同前注〔18〕,《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39页。从上述民法典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到的是:《法国民法典》诞生于1804年,对人格权几乎没有具体规定。1896年诞生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却采用所谓“碎片化”的立法方法,(26)参见邹海林:《再论人格权的民法表达》,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第1-4页。将姓名权规定在总则编,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中,信用权(第824条)、性自主权(第825条)规定在具体侵权行为的条文中。20世纪之后,《瑞士民法典》在总则编规定一节“人格”,(27)参见《瑞士民法典》,于海涌、赵希璇译,唐伟玲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20页。《魁北克民法典》在人法中规定了一章“某些人格权”。(28)参见《魁北克民法典》,孙建江、郭占红、朱亚芬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完整的人格权编,却通过对民事权利客体的“非物质利益及其保护”一章,全面规定了:“公民与生俱来的或依法享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个人尊严权,人身不受侵犯权,人格与名誉权,商业信誉,私人生活不受侵犯权,个人秘密和家庭秘密,自由往来,选择居所和住所的权利,姓名权,著作权,其他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非物质利益不可转让的,并且不得以其他方式转移。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属于死者的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非物质利益,可以由他人行使和保护,其中包括由权利人的继承人实现和保护。”(29)《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0条第1款。同前注〔17〕,《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3页。及至2003年《乌克兰民法典》,专门规定了第二卷,即“自然人的非财产权”,自第269条至315条全面规定了自然人的人格权。(30)其中有些规定不属于私法上的人格权,而是公法权利,例如集会自由权和结社自由权等。
在这样的立法格局下,民法典全面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就成为民法历史发展的必然。
3.《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权利客体立法模式将成为民法典发展的方向
在当代各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三足鼎立”的立法格局中,究竟哪一种能够成为未来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方向,是应当认真研究的。依笔者之见,在法国、德国和俄罗斯三足鼎立的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格局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面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方法应当是未来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方向。其理由是:
首先,当代民法典只规定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是肯定不行的,必须全面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体系。毫无疑问,尽管《德国民法典》是对《法国民法典》的继往开来,并且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立法理念,但是,《德国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物为权利客体,却是从《法国民法典》财产法卷第一编“财产的分类”而来,其人与物二分的抽象规则,正是对人法和财产法的主体和客体的高度抽象。其实,《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19世纪的产物,都属于资产阶级革命和工业革命时代的市民社会经验总结。即使《德国民法典》于1900年实施,但是制定却是在1896年,还是19世纪的产物。两部法典分别反映的是工业革命的中期和后期的人法和财产法、交易法的时代特征,因而具有“物文主义”的基本色彩,不能体现20世纪中期和后期乃至于21世纪的时代特点。因此,在民法典中主要规定物或者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虽然不能概括身份法以及人格权法的权利客体,但是并不能成为较大问题。在21世纪的当今时代,民法典仅仅依据人与物二分的民法传统,只规定物权客体,无论如何也不能真实反映社会现实生活中民事权利客体的实际状况,不能满足时代对民事立法的进步需求。
其次,不仅如此,当代社会对物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远非二百年前《法国民法典》对财产概念的定义,也远非一百年前《德国民法典》对物的概念的定义。20世纪后期以及21世纪的前期,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堪比19世纪30年代电能的发明,其引发的社会变革必然会对民法规则产生重大影响。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和人工智能产品的广泛应用,将会大大突破财产或者物的概念的传统局限。即使当代民法典规定物是民事权利客体,当代之物也绝非《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时代的仅以不动产和动产为限的观念下的财产或物。
再次,在当代,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其价值绝不亚于传统的财产权或者物权。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是民事权利客体中最重要的客体之一。特别是随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将知识产权完全入典,知识产权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形式上都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作为德国法系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时如果不规定智力成果或者无形财产,将会使民法典的权利客体体系发生残缺,不能实现引领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功能。
最后,20世纪中后期特别是21世纪以来,人格权立法运动兴起,使人格权在民法典的地位、在民事权利体系的地位及在保护人格尊严方面的地位,都有了极大的提升,具有了极其重要的价值。特别是《乌克兰民法典》和我国《民法典》都规定了独立的人格权编,更加彰显了人格权在民法典和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至于传统的作为人法基本构成部分的亲属法,其身份权的价值也在日益凸显,在维系和巩固家庭、亲属关系,维护市民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也日益突出。因此,对于人法中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民法典也是必须在民事权利客体中作出规定的。
正是由于以上这些原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乌克兰民法典》《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等都完整地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体系,都是时代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反映。在今天的时代面前,仍然只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为物或者财产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民法典立法例,显然滞后于社会和时代的发展。因而可以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具有先进的立法价值,在世界范围内预示了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发展方向。
三、我国《民法典》对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符合时代发展要求
(一)对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基本评价
评价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特点,用“时隐时现”来描述是比较准确的,具体表现是,以“民事权利”的章名将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客体规定在一起,对民事权利体系的规定完整,对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时隐时现。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事权利”一章,体现的是《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其实,在作为民法基本规则和方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客体并不是同一个要素。民事权利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与民事义务共同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客体则是单独的民事法律关系要素,负担的任务是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按照我国《民法典》立法说明反复强调的那样:“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民法总则草案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民事法律制定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写入草案,就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规定,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31)同前注〔8〕,何勤华、李秀清、陈颐书,第1646页、第1648页。民事权利一章的立法目的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和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32)同上注,第1646页、第1648页。上述立法说明显然忽略了民事权利客体的要素,不过,规定民事权利不能不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因而将民事权利客体隐藏在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中,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形成了民事权利客体在《民法典》中时隐时现的现状。
(二)《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基本方向值得赞许
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完整的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但是从总体的规定上是值得赞许的。
1.《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基本方向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
在三足鼎立的民法典民事权利客体立法模式中,应当找准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立场。首先,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没有采纳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没有单一规定财产权的客体或者物权的客体;其次,《民法典》时隐时现地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也能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能够反映时代发展的社会要求;最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客体尽管时隐时现,但是接近于俄罗斯民法典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模式,符合当代立法对民事权利客体发展方向的要求。正因为如此,可以确定,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基本方向是正确的。
2.《民法典》的鲜明时代特色是确认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为民事权利客体
毫无疑问,在《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客体中,最具有时代鲜明特点的就是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第127条关于“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与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86条关于“有关无体物的权利由特别法调整之”(33)《埃及民法典》,黄文煌译,蒋军洲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的规定比较相似。1948年的《埃及民法典》规定无体物,是对《德国民法典》第90条关于“本法称‘物’者,仅谓有体物”规定的发展,而无体之标的物并非物,例如权利、权利之总体(Rechtsgesamtheiten;遗产)。(34)参见同前注〔15〕,《德国民法典》,第66页。我国《民法典》规定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也是由特别法调整,但是,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法典,规定为民事权利客体,就使立法跟上了时代发展的脚步,为今后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提供了法律基础,具有立法发展的引领性。
3.《民法典》详细规定知识产权客体的重大意义
《民法典》第123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知识产权的客体,对后者的规定是详尽的。我国的这个立法传统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其“民事权利”一章不仅规定了知识产权,而且用四个条文作出具体规定,在当时的世界民法立法中还是鲜见其例的,开创了民法普通法规定知识产权的先例。《民法典》虽然没有将所有的知识产权法入典,且总则编也只设一个条文,但是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之全面是非常明显的。这一条文作为知识产权特别法与《民法典》的链接条款,能够将所有的知识产权法都纳入其中,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
4.《民法典》对债权概念的定义包含了完整的债权客体
我国《民法典》虽无债法之名,却有债法之实,合同编实际上是没有侵权之债的债法编。《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是对债权概念的定义,其中包含了债权客体,即“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这一定义规定的就是债权的给付行为,不仅概括了合同编规定的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之债(单方允诺之债等)的客体,而且也包括侵权之债的客体,概括得十分全面。
(三)《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不完善之处
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基本方向正确,却也存在不完善之处,最主要的是将民事权利客体隐藏在民事权利的规定中使之时隐时现,使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不够明确,形式体系也不够十分清晰。
1.民事权利客体在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则中缺少独立地位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内容,除了基本原则之外,规定民法各分编适用的一般性规则,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构建的。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的三要素中,客体具有独立地位。这是各国民法典普遍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原因,也是学者都主张《民法典》总则编应当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一章的原因。尽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可以称为民事权利客体,但是民事权利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因素的全部,而是其组成部分之一。采取在民事权利的内容中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方法,看起来并不违反一般的逻辑要求,但是对于民法的自身逻辑而言,却不吻合。现行规定尽管也能对民事权利客体作出基本的规范,但是,与达到民法典编纂的科学性、体系性的追求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这正是《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不够完善的基本原因。当然,在坚持《民法通则》传统的要求下,这种做法也不失为一个过渡的办法。
2.“时隐”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客体隐藏在人格权编和婚姻家庭编
《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没有规定人格权的客体,也没有规定身份权的客体。人格权的客体隐藏在人格权编的条文中,条文分别规范了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对人格权的客体没有概括性的表述。对于身份权,仅界定为“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没有直接使用身份权的概念,提到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不能成为身份权的客体;在婚姻家庭编中隐藏着身份权的客体,却隐藏得更深,无法概括出亲属身份利益这样的身份权客体。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的这种“时隐”,使人难以准确掌握它们的客体及其在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支配的一般性规则。
3.“时现”的物权客体内容不完整和继承权客体略有逻辑偏差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物权客体为物,却没有展开,因而使物的规则不完备、不具体,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对物的规则的需求。《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权客体为“物”,仅仅界定为“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来源于原《物权法》第2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物权法》可以这样简略地规定物的概念,原因在于对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的全面规定不是物权法的职责,而是民法总则的任务,这样规定无可厚非。但是,《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物权客体的物为不动产和动产,显然是过于简单了。在当今时代,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能够被人利用的物有有体物、无体物、虚拟物、动物以及脱离人体的组成部分等,类型多样,数不胜数,都需要民法予以规范,以便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型纠纷,建立对物的支配和流转应有的市民社会秩序。《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具有先进性,但是却没有明确其为物权的客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人体冷冻胚胎的权属争议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不得不将其界定为“人格物”或者“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的概念以作出判决。(35)这是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一例人体冷冻胚胎案权属争议案时使用的概念,参见杨立新:《适当放开代孕禁止与满足合法代孕正当要求——对“全国首例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后续法律问题的探讨》,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第38-42页。至于传统的物的分类即物的不动产和动产的界定,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简单物与复杂物、主物与从物、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动物、货币、有价证券等物的种类,《民法典》都没有作出规定。尽管《民法典》突出人文主义特色,强调尊重人格尊严,但是,对作为自然人生活基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展实力的物或者财产的规定如此简单,对于物的支配和流转都将形成较大困难和障碍。
《民法典》第124条规定继承权的客体,规定的却是“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逻辑上不严谨,因为只有自然人生前合法的私有财产即遗产才是继承权的客体。
(四)《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不够完善的主要原因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不完善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对民事权利客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地位认识不够。一是没有规定独立的“民事权利客体”一章,二是把民事权利客体隐藏于民事权利的规范之中,三是时隐时现地规定民事权利客体而没有从形式上建立起完善的民事权利客体体系。在法国、德国和俄罗斯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三足鼎立模式中,我国《民法典》虽然更接近于俄罗斯立法模式,但是对物权客体的规定又逊于法国和德国立法。由此,形成三个方面的缺憾:一是忽视民事权利客体的地位,就使其没有独立的表达空间,难以对民事权利客体作出完善的规范;二是立法将民事权利客体与民事权利混杂在一起,聚焦于民事权利的类型,使民事权利客体成为民事权利的附庸;三是把民事权利客体规定得时隐时现,使民事权利客体的体系不能完整展现,形成“神龙见首不见尾”的印象。
第二,《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方式不适当。在设计《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一般性规则上,虽然采取了“抽取公因式”的方法,却没有将民事权利客体这个公因式抽取出来,使民事权利客体失去了独立地位。这在立法机关对民法典草案的立法说明中就得到证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对“民事权利”一章的说明是:“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第一编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制度,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草案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律(草案第123条)。同时,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草案第127条)。此外,还规定了民事权利的取得和行使规则等内容(草案第129条至第132条)。”(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含草案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03页。这些说明没有提到其中规定的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权利客体这个民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的“公因式”被忽略不计。在这样的立法思想指导下,采用将民事权利客体附属于民事权利的立法方法,未能构建完整的、完善的、完备的民事权利客体体系,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第三,最重要的原因是受1964年《苏俄民法典》不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影响。我在编纂《民法总则(草案)》过程中写过一篇文章说明这个问题。(37)参见杨立新:《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第137-146页。20世纪50年代起草的那些民法草案,借鉴的是1922年11月22日的《苏俄民法典》,其总则编在规定了民事主体之后,专章规定权利客体(财产),因而当时起草的民法草案都有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1961年12月8日苏联最高苏维埃决议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一章在规定公民、法人后,直接规定法律行为,不再规定权利客体。1964年颁布的第二部《苏俄民法典》也就不再规定权利客体,其他原社会主义阵营国家的民法也都不再规定权利客体,甚至1995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和2000年《蒙古民法典》的总则编也不规定权利客体。直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之后,2015年新《越南民法典》才在总则编规定了“财产”一章,规定了部分民事权利客体。这些历史事实说明,1964年《苏俄民法典》对权利客体态度的转变,是我国民法起草中对权利客体态度改变的主要原因,使我国20世纪60至80年代起草的民法草案以及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都不规定民事权利客体。(38)参见杨立新:《我国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检讨与展望》,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第23-28页。“民法总则草案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39)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年第2期,第206-212页;同前注〔8〕,何勤华、李秀清、陈颐书,第1646页。因而也就不设置民事权利客体的专章,将其隐藏在民事权利中,使其时隐时现,仍然是间接受到1964年《苏俄民法典》影响。
四、民法理论对完善《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客体规定的重要任务
《民法典》对民事权利客体的现有规定不完善,完善民事权利客体的任务只能由民法理论来完成。实际上,《法国民法典》只规定财产、《德国民法典》只规定物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立法也不完善,构建完善的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也是通过民法理论和民法司法实践实现的。
(一)民事权利客体体系建设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笔者在表达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时,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方法,它表现为《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民法一般规则。具体表现在: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方法是观察市民社会的基本方法;第二,民事法律关系方法是民法规范市民社会规则的基本方法;第三,民事法律关系是裁判民事纠纷案件的基本方法;第四,民事法律关系是研究和学习民法的基本方法。(40)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5-36页。如果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方法,规范市民社会、规范民事司法、研究民法理论都会无所依循。因此,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41)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可以说,民法总则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一般规则的规定,而民法各分编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规则的展开。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42)参见同前注〔19〕,王利明书,第83页。民事权利客体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43)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页。既然如此,《民法典》总则编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规则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对民法分则各编起到引领作用。如果缺少了民事权利客体,或者对民事权利客体体系规定不完备,将会引发市民社会生活的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以及民事纠纷的处理方面的问题,对民法理论的研究和学习也会造成方法的缺失。对此,民法理论研究必须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亦即民事权利客体进行全面、准确的表达,使民事法律关系真正成为民法的基本方法,成为指导民法适用的引领性方法。
应当检讨的是,我国民法理论对民事权利客体的研究不够重视,专门研究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或者民事权利客体的文章较少,主要的研究集中在民法教科书中。在这些方面,立法对民事权利客体的态度与苏联20世纪60年代立法的转变都不无关系。
在《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时隐时现的情况下,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必须改变现状,把建立完善的民事权利客体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作为重要研究课题。这不仅对完善《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权利客体规定的不足大有助益,而且对肃清不科学的苏联民法理论对我国民法理论的影响也具有重要的价值。
(二)民法学说对民事权利客体的概括表达方法
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括表达,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单一客体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客体就是物。讨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位于人身以外,在自然界占有一定空间的物体和自然力。(44)参见谭启平主编:《中国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9页。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以及禁止流通物,特定物与种类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独立物与集合物,还包括货币和有价证券。对于这种观点,学者认为,物仅为民事权利客体之一种,民事权利因其种类不同,可以有不同的客体。因此,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区分不同的关系、不同的民事权利而论其客体。(45)参见同前注〔20〕,梁慧星书,第63页。
分别客体说认为,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就物权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应为物;就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应为智力成果;就债权法律关系而言,单纯的物和行为一样都不能作为债权法律关系的要素,只有把它们结合起来,即结合成“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买卖关系中的客体是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行为,运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安全、及时送达运输标的物的行为。(46)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第6版上卷),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5页。虽然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学理上可以被归纳为物、行为、知识产品等几类,但是考察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客体都必须要结合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情况分别加以判定。(47)参见同前注〔19〕,王利明书,第88页。
概括客体说认为,民事权利因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客体,是正确的;但是,认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不可一概而论的观点,尚值得商榷。各国民法典并未对私权的客体作一般性的规定,是一个客观事实,但实际上,民法理论可以将这些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起来,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即民事利益,它包括物和物以外的其他民事利益。这些物和物以外的其他民事利益包含了市民社会各种各样的不同利益。民事主体支配这些民事利益,就支配了整个市民社会。因此,包含这些利益的物和其他民事利益,就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这是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基础。(48)参见杨立新:《中国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2-103页。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以特定的民事利益为客体,没有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无所依归,从而无法确定。而各民事主体之间也正是因为一定的客体而彼此发生联系,从而为民法所调整。(49)参见同前注〔40〕,杨立新书,第39页。
毫无疑问,在当代社会,对民事权利客体采用单一客体说显然不适当,因为这种看法无法面对时代进步和科技发展,无法解释以及无法解决就新型之物以及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发生的民事纠纷。尽管2015年《越南民法典》只是规定财产是民事权利客体,将人身权的客体隐藏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条文中,但这种规定代表不了当代社会的发展方向。
主张分别客体说并非没有道理,而且当代最新的民法典立法方向就是采用不同客体说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8条是对民事权利客体种类的综合性规定,内容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其中包括金钱和有价证券;其他财产,其中包括财产权利;工作和服务;信息;智力活动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非物质利益。”(50)同前注〔17〕,《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86页。《土库曼斯坦民法典》尽管是在“财产”项下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却包括了智力活动成果和非物质利益。不过,用列举式的方法来概括民事权利客体,在立法上似乎没有问题,但是在学理上观察却不是最佳方法。如果能够对所列举的各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客体进行高度概括,抽象出一个具有概括性的概念,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一般性代表,在其下,再做具体的分类,就更能够符合民法语言的表达习惯,成为民法话语体系中的一个抽象概念,效果将会更好。
在民法的语言体系中,有的概念抽象得并不好,例如在婚姻家庭法中,分为抚养、赡养和扶养,作为其上位概念的却仍然是扶养,上位概念的扶养与下位概念的扶养使用同一种表述,不仅使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发生混乱,而且凸显了民法语言的贫乏,让普通人难以理解和掌握。笔者曾经建议,在这三个概念之上使用“供养”概念,具体分为抚养、赡养和扶养,就会好得多,但是没有被立法采纳,在理论上也没有被更多的人接受。
按照笔者的想法,应当用“民事利益”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概括表述方法。这是一个能够概括一切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即所有的民事权利客体都是民事利益。
在市民社会,所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都是民事利益。民事利益,概括了市民社会中除了人之外的所有可以通过权利和义务所能支配的一切利益。所以,民事利益是指民事主体之间为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一定对象具有需求的人身利害关系和财产利害关系。(51)参见同前注〔40〕,杨立新书,第177页。这些利益能够使人在市民社会生存、生产和发展。实际上,民事权利就是市民社会分配民事利益的抽象方法,民法通过赋予每一个主体平等的权利,把市民社会的民事利益分配给每一个民事主体,实现民法的正义要求。
市民社会存在普遍的民事利益,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民事利益都是由民事权利来调整的。在市民社会中的所有民事利益,被法律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用民事权利来分配和保护的,这一部分民事利益就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第二部分,法律并没有用权利加以保护,而是以法益来保护,因而经过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就成为法益,例如民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以外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财产利益,这些经过法律保护的利益都是法益。第三部分,法律并不保护的民事利益,这些民事利益可能是过于微小、过于微不足道而不必予以保护,或者用其他权利可以进行保护,因而成为不受民法保护的民事利益。就人格利益而言,对于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民法用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等予以保护,使其成为具体人格权,其客体就是名誉利益、隐私利益和个人信息利益等。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虽然也是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等利益,但是,民法并不用权利进行保护,而是以利益进行保护,因而成为人格法益。民事权利客体和法益所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例如一名女子发生车祸撞伤嘴唇,缝合后失去了亲吻时的生理和心理感受,因而起诉行为人侵害了其亲吻权。(52)参见王成:《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兼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2期,第65页。亲吻是嘴的功能,被概括在身体权中,用身体权就能够加以保护,因此不能再用亲吻权、亲吻法益进行保护,属于民法不直接保护的民事利益。
这种对民事利益采取纵切的方法,分割出部分民事利益为民事权利客体,再以类型化的方法,将民事权利类型对应不同的民事利益,就能建立起完备的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例如,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物权的客体是物及其他财产利益,债权的客体是请求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慧成果利益,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及其利益,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的客体是投资利益。这样建立起来的以民事利益为民事权利客体的体系,既有抽象的概括表达,又有具体的类型区分,完全有理由被认为是符合民法逻辑和语言表述习惯的准确表达。
(三)民事权利客体的具体表达方法
民事权利客体的具体表达方法,应当依据《民法典》规定的具体民事权利类型而定。《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规定了七种民事权利类型,就应当在民事利益这个民事权利客体的概括概念下,分为七种具体的民事权利客体。
1.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
曾经有人将人格权的客体误解为人格,这是错误的。人格的概念相当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表达的是做人的资格。而人格权不是具体的权利,是一种权利类型,其客体应当是概括的人格利益。而每一个具体的人格权,其客体就是某一种人格利益构成要素。从物质的角度观察人格,可以分解为生命、身体和健康三个人格构成要素,因而就这三个物质性人格构成要素构建了三个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在精神属性方面分析,人格构成要素分为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人身自由、性、个人信息等,因此分别构建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和个人信息权等。即使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概括的是没有具体人格权保护的那些一般人格利益,其一般人格利益也就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
概括起来,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利益,(53)参见同前注〔20〕,梁慧星书,第63页。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客体就是构成人格的各个不同要素,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一般人格利益。
比较而言,用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非物质利益”要好得多,也比《乌克兰民法典》使用的“人格非财产”利益好得多。虽然人格利益确实是非物质的、非财产的利益,但是用否定性的概念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显然不如用肯定性概念好。
2.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身份权的客体当然是身份利益,也是非物质利益。身份利益是指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所体现的利益。此种身份利益以一定的身份关系存续为前提,一旦这种身份关系消灭,则相关的身份利益也将不复存在。(54)参见同前注〔19〕,王利明书,第89页。所以,一个自然人不能成为亲属,只有在相对应的特定的近亲属之间,才存在身份利益,相互之间才享有身份权。认为所谓身份权的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之相对方当事人的看法,(55)参见同前注〔20〕,梁慧星书,第63页。是不正确的,是对当代民法身份权概念及其客体的误解。应当看到的是,身份权和身份利益在我国是比较生疏的概念,很多人对其存在偏见,原因之一,是自1950年制定《婚姻法》以来,就没有或者很少使用身份权的概念,很少使用身份利益的概念。这也是受苏联婚姻家庭法立法影响,将婚姻法分离于民法之外形成的后果。《民法典》将婚姻法纳入其中成为婚姻家庭编,且在身份权请求权中明确使用了身份权的概念,因而身份权不仅是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而且也被正名,成为了《民法典》确认的民事权利类型。
身份利益分为:配偶利益,表明的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地位和利益关系;亲子利益,体现的是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身份地位和利益关系;亲属利益,是配偶和亲子之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和利益关系。我国民法使用的近亲属概念偏窄,只概括了三代之内(二亲等)的直系血亲、二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和配偶,超出这个范围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都不发生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身份利益,也不享有身份权。这样的规定是不适当的,原因是,按照我国的历史传统,五代以内的直系血亲以及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都是亲属,都具有身份利益。其显著例证是,四世同堂的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不是近亲属,不存在身份利益,不享有身份权,社会观念很难接受,对此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3.物权的客体是物的利益
物权的客体是物,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在这两个概念之上再概括一个更抽象的概念,就是物的利益。
物的利益的核心是物。对于物,《民法典》只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加上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仍然太简单了。笔者曾经提出“物格”的概念,其本意是要对物进行类型化划分,以确定不同类型的物在民法上的不同地位。(56)参见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96-99页。当然还不应当仅此为止,还应当对物进行更为细致的类型划分。对此,应当规定物的定义,规定不动产、动产、集合物、企业财产、特定物、种类物、消耗物、非消耗物、可分物、不可分物、重要成分、主物、从物、孳息、收益、动物,以及有价证券、网络虚拟财产和“电、热、声、光等自然力或者能”(57)李双元、温世扬、马克昌:《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页。。不仅如此,还应当规定与人体分离的物、尸体等,因为“在特定的条件下,自然人本身的器官也可成为物”。(58)同前注〔3〕,徐国栋主编书,第8页。只有将这些物的类型规定清楚,才能确定对这些物的支配规则。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当进行深入研究,不仅要确定其物的属性,还应当将其分为虚拟不动产和虚拟动产,前者如网站本身、网络店铺等,后者如虚拟货币、网游武器等。(59)参见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88-98页。这些是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对于《民法典》规定的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应当明确的是与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结合的权利,即作为土地之成分的权利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都可以作为物权客体。
4.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
债权的客体,亦如《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即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当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和不作为都能成为债权的客体。
问题是,要不要把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概括为给付行为。事实上,所有的债权的标的都能归结为给付行为,这种表述简洁、明了、概括性强,且也能为民事利益所概括。
5.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
知识产权的客体,《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得比较完备。唯一要解决的是要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客体之中,因为衍生数据是数据专有权的客体。应当看到的是,数据与个人信息不同。尽管欧盟和其他国家通常将数据和个人信息归在一起,个人数据就是个人信息,但是,数据是经过加工、整理,进行了个人信息脱敏化处理,并且不能再复原的信息,在学理上使用衍生数据的概念更为准确。(60)参见杨立新、李怡雯:《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13页。而个人信息是独立的人格利益,是个人信息权的客体。认为数据是无形财产,数据财产权是权利人对特定数据享有的直接支配和相对排他的权利,性质为一种财产权,见解新颖。(61)参见钱子瑜:《论数据财产权的构建》,载《法学家》2021年第6期,第75-91页。但是认为其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而是独立的财产权,有叠床架屋之感。
6.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
遗产是继承权的客体。不过,一般的遗产存在的时间很短,例如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就变为遗产;在继承人继承后,遗产变为继承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应当看到的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物权变动时间,是发生在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成为遗产之时,因而遗产貌似存在较长时间,但是在实际上只是瞬间而已。只有在遗赠的情形下,遗产的所有权变动不在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开始成为遗产之时,而是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之时。在这种情况下,遗产会存在一段时间,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时的情况不同。
7.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的客体是投资利益
股权的客体就是股份。其他投资性权利,也可能是股份,也可能不是股份,被称为投资利益更为妥当。投资利益,一方面是投资的资本,另一方面是投资发生的增值即红利,也可能是负盈利,但这也是投资利益。
五、结语
《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时隐时现,表达了立法者对其重要地位的认识不足和形式上的不完善。经过认真整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客体及其体系的基本方向正确,内容也基本完备。这是已经形成的立法现实,在近期或者可以预见的将来没有修法的可能,这种时隐时现的对民事权利客体的规范将会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实。对于普通的立法不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弥补;对于民事权利客体规范的不足,用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弥补存在较大困难。对此,应当发挥民法理论研究的优势,对民事权利客体及其体系进行深入研究,用完备的民事权利客体的理论指导司法实践。问题是,《民法典》第10条没有将法理规定为民法的特别法源,(62)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中法源制度的得与失》,载《中国经济报告》2017年第4期,第60-63页。适用法理作为裁判基础存在障碍。应当采取的办法是,通过建立完善的民事权利客体的理论体系,使之逐步成为习惯;或者将其转化为司法解释,进而能够为司法实践所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