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法减资纠纷裁判路径的检讨与立法矫正
2022-03-15何林峰
何林峰
(西北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西安 710063)
提要: 公司减资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其中实质减资会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实质减资程序。但是,有关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以及债权人如何获得救济的问题,《公司法》第177条未作规定,致使理论界长期争议不断,法院的裁判思路也大相径庭。通过梳理减资纠纷裁判路径,发现法院类推适用的依据缺乏合理性,不仅忽略了公司违法减资行为的效力判断,而且轻视了董事在公司减资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健全减资制度、维护法制统一,立法机关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当明确违法减资行为的效力,规定债权人有权在除斥期间内撤销违法减资行为。减资行为被撤销后,股东应向公司退还减资所得资本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由公司统一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若股东无法返还减资所得,或者返还后仍不足以弥补违法减资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则债权人可以请求参与公司减资的董事以减资额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董事相互之间为连带责任关系。
减资(reduction of capital),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1]。尽管减资在并购重组、对赌融资和股权回购中愈发重要,但减资不仅会改变公司资本信用,还可能会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和对外担保能力,这无疑不利于债权实现。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以资本维持为基本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至少保有与登记资本相当的财产。但公司开始运营后,股东最初投入的资本金就一直处于变动状态,公司及其股东均无法保证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始终一致。对此,黄辉教授认为,资本维持原则并不关注如何维持公司资产,其真实意图在于禁止股东违法抽逃出资[2]。类似的,减资作为资本维持原则的拓展,法律应当构建一套科学、严密的规则体系,防止公司通过减资向股东违法退还出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77条是我国减资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保护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未提及公司违法减资的效力以及责任配置问题,致使理论界和司法机关对此存有较大争议。鉴于此,有必要以公司法理论为支撑,检视当前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裁判规则,从而提出完善公司减资制度的立法对策。
一、公司减资对债权实现的影响及其法律规制
(一)形式减资的考察
根据背景和目的的不同,减资可区分为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其中,形式减资常见于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重整的情形,公司通过减资使资本额与实有资本保持一致,从而向债权人披露了公司真实的经营信息[3]。由于股东并未从形式减资中分得公司资产,故各国对形式减资一般不设置严格的债权人保护规则。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29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无权请求形式减资的公司提供担保。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为,股东原则上没有同意或者参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减资的义务。
当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我国未效仿德国区分减资类型,而是采用了统一的减资规则[4]。但笔者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登记细则》)第29条规定了形式减资的适用情形和程序。该条规定,当公司实有资本亏损超过资本额的百分之二十时,公司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从条文表述来看,《登记细则》与西班牙形式减资规范十分相似。《西班牙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累计亏损额持续两年以上超过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公司应当减资,且债权人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5]。尽管《登记细则》第29条涉及公司形式减资,但《登记细则》只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行政规章,效力层级太低,不足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权威、稳定的法律依据。而且,《登记细则》被废止后,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未保留《登记细则》第29条。因此,有必要将形式减资纳入公司法律框架下,在《公司法》中构建更为简易的形式减资程序。
(二)实质减资的权衡
不同于形式减资,公司实质减资会使资产流向股东,这势必将削弱公司偿债能力和对外担保能力[6]。正因如此,两大法系对实质减资设置了比形式减资更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以避免公司实质减资给债权人带来不利后果。
依前文所述,《登记细则》第29条旨在规范形式减资,因而未设置严格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反观《公司法》第177条涉及公司与其股东、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债权人在公司减资中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因此,《公司法》第177条是我国公司实质减资的法律规范。这意味着法院在审理减资纠纷时,必须对公司减资类型加以判断,进而确定债权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只有股东从公司减资中获益,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法院才有必要对减资程序进行审查。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通过审查减资对公司责任财产和偿债能力的影响,区分公司减资类型①。因本文的研究重点在于如何保护公司减资中的债权人利益,故下文如无特别所指,公司减资皆指实质减资。
(三)违法减资的侵害与救济
按照《公司法》第27条第1款第7项、第43条第2款、第46条第2项及第6项、第99条、第103条第2款、第108条第4款以及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减资有以下要件:
一是董事会根据资产负债表以及财产清单制定减资方案。董事会作为公司常设机关,享有法律和章程赋予的经营决策权,并且执行公司事务的经理也由其任命。相较于股东、监事,投入人力资本的董事在获取公司信息方面更具优势,将减资方案交由董事会制定是合适的。但是,该程序也限制了股东的提案权。换句话说,公司减资的时机和内容均由董事会决定,而股东实际上只享有否决权。一旦董事在减资方案中隐瞒、遗漏债权人信息,则股东(大)会在事后很难进行补救,债权人的利益在减资之初便受到侵害。
二是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批准减资方案。由于减资可能影响股权结构和偿债能力,属于公司重大事项。所以,各国普遍要求有绝对多数的股东同意减资。有法院认为,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公司偿债能力,造成了与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股东对此确有过错,理应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②。但上述论证思路存在很大的问题,一方面,既然股东承担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那么投反对票股东以及未参与表决股东的过错从何而来,这一点不无疑问。另一方面,公司作为一种拟制主体,其意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形成。但决议调整的是社团组织的内部法律关系,不会对外部相对人产生任何效力[7]。公司要想第三人受其减资决议的约束,就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诸如通知债权人、变更工商登记等一系列行为,减资决议有效仅是公司减资不存在瑕疵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减资决议本身并不直接影响债权实现,司法机关以此追究股东责任反而可能会限制公司的减资自由。
三是公司将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并向社会公告。法律之所以如此强调信息披露,是为了让债权人重新评估交易风险,进而决定是否启动保护程序。从法院公布的案件情况来看,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引发减资纠纷的主要原因。许多公司错误地认为,只要在地方性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债权人就不能以公司违法减资为由追究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责任③。对此,有学者指出,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送达手段,其适用对象仅限于潜在债权人。针对已知债权人,公司应专门通知其减资事宜,并建议借鉴德、日两国经验,在《公司法》中明确履行通知、公告义务的方式,保证债权人能够及时知悉减资细节[8]。尽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以及《日本公司法》第499条、第627条可以作为填补《公司法》第177条的素材④,但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实际上已经提供了更加贴合现行公司法体系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之规定,清算组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事宜。而对于潜在债权人,清算组则需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范围在全国或其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若清算组未按照上述方式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债权人可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不论是公司减资还是公司清算,法律要求义务人告知债权人的目的都是一样的,故通知、公告义务的履行方式应在公司法体系内做标准化解释。据此,在修订《公司法》第177条时,应当规定只有公司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才能认定公司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对于潜在债权人,公司应在全国或其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减资事宜。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建立和完善,公众可以在该系统即时查阅公司信用信息,因此《公司法》应当以此为契机,要求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披露减资事宜,以扩展债权人的信息渠道。
四是公司向异议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依前文所述,公司不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是当前减资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故债权人在公司减资时根本没有提出异议的可能,公司不理会债权人异议径直减资的情形更是十分罕见。因此,学界对公司违反清偿、担保义务减资并未给予过多关注,通常只是建议《公司法》借鉴《日本公司法》第449条、第627条以及《韩国商法典》第232条的规定⑤,在债权人保护程序中引入信托制度。借助信托公司在获取、分析、处理信息方面的优势,打破公司与债权人间的信息不对称,避免出现因债权人担忧公司提供担保价值不足以覆盖债务影响正常减资。
二、我国公司违法减资的裁判路径检讨
《公司法》第177条的空白和漏洞,致使法院在审理减资纠纷时援引其他法律规范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对现有案例整理后发现,法院整体上重视责任分配而忽视行为效力,有本末倒置之嫌。另外,就债权人损失填补问题,法院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即由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法院的论证思路却千差万别。
(一)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
部分法院认为,从事实结果来看,抽逃出资和违法减资都是股东未经合法程序从公司取回前期投资,故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请求减资股东在减资额度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⑥。以此为基础,有法院要求协助违法减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与减资股东一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⑦。但是,以抽逃出资类推违法减资的合理性令人怀疑。并且,类推适用股东瑕疵出资还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对自己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9]。抽逃出资是股东个人行为,股东理应对其不法行为负责。但违法减资是公司违反法定义务造成的,要股东为公司行为买单似有不妥。倘若允许债权人以此追究股东责任,则扩大了《公司法》第20条关于否认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债权人直接追索股东个人财产的风险。
其二,抽逃出资与违法减资的对外表现并不相同。抽逃出资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取回其注入公司资本的侵权行为[10]。股东为隐瞒其抽逃出资的行为,通常不会变更注册资本的登记情况,而是继续按原有数额持有股权比例。但实践中,绝大多数公司违法减资后,会选择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开注册资本的变化。
(二)类推适用股东瑕疵出资
另有法院认为,公司违法减资将资本分配给股东或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实乃股东瑕疵出资或出资不实,应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判令减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⑧。
刘玉妹法官认为类推适用股东瑕疵出资规则,可以在一个诉中同时解决公司及其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问题,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股权变动理论也为债权人请求公司及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有力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5条、《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之规定,学界普遍认为商事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1]。由此推断,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公司减资亦不得对抗债权人,公司及其股东仍应在原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12]。但上述论据有以果推因之嫌,减轻债权人诉讼负担以及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都不足以证成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其一,根据《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瑕疵出资或出资不实是股东或发起人违背出资义务,未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或出资财产存在瑕疵。但违法减资,是公司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因此,瑕疵出资与违法减资是两类主体截然不同的行为模式,法律不应对此作出相同的评价。
其二,瑕疵出资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存在瑕疵出资行为,不论股东或发起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须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违法减资责任实行过错原则,司法机关在追究股东责任时往往会查证其主观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三)股东依侵权法承担责任
有少数法院认为,因股东行为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构成侵权,故不再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法院应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民法典》第176条)第2款、第134条(《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7项,判令股东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⑨。尽管理论界对股东依侵权法理承担责任的观点多持否定态度,但未能提供充足的理由。薛波博士曾批评了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解决公司违法减资的做法,并提出了以下两条论据;
其一,补充责任在公司法上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用侵权责任法调整商事行为,恐有转换障碍。
其二,允许债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追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等于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客体仅限于人身权、物权等绝对权,债权作为相对权不受侵权责任法保护[13]。
但上述两条论据并不足以推翻股东依侵权法理承担责任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补充责任是公司法中一种独立而非独有的责任形态,《民法典》第1191条、第1198条以及第1201条均涉及补充责任。并且,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公司法》中大量的规则也是以侵权责任建构起来的。即便是采用“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德国,亦允许债权人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向公司经理主张损害赔偿。因此,补充责任并不足以排斥适用《民法典》中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民、商事法律规范不存在转换困难。
其二,依通说,我国《民法典》借鉴了大量德国的立法经验。德国学界认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应当是绝对权或具有绝对权法律地位的权利,而债权属于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和公示性。若将债权关系交由侵权责任法调整,可能会过分限制社会大众的行为自由。因此,不应将债权纳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权利类型,债权不受侵权责任法保护[14]。但在考察其他国家立法及司法实践后发现,通过侵权责任法保护债权的观念已逐渐被接受。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766条将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做侵权处置。在日本理论和实务界,第三人侵害债权成立侵权行为亦为主流观点。只不过考虑到债权与物权等绝对权在效力方面存在差异,且债权类型更加多样[15],日本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会综合多种要素判定侵害债权行为的违法性。为顺应法律制度的发展,部分德国法学家也接受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并指出通过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债权人可以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该观点亦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采纳。王利明教授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做法表示赞同,并指出只有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而故意侵害时,债权人才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16]。《民法典》第1164条一改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以高度抽象、概括的民事权益作为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使债权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成为可能。
虽然依侵权法理追究股东责任的思路看似可行,但在行为违法性与过错方面还存在很大的问题。不同于违约责任,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且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归责原则。这意味着只有股东故意或过失地实施某种违法行为,且特别法对此未作专门规定时,法院才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那么,在公司违法减资中,股东究竟违反了何种法定义务呢?有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是减资决议的必然结果,股东须对公司减资履行法定程序以及结果负有注意义务。按照该义务的要求,全体股东不仅需要时刻监督董事的履职情况,还必须在公司决策时考虑减资对债权人的影响。但是,股东(大)会作为非常设机关,并没有能力监督减资程序运行和手续办理情况。此外,要求公司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债权人利益,实际上是“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体现。尽管“利益相关者理论”对现代公司治理理念、规则有所影响,但该理论始终无法对公司的权力来源及治理目标两个关键问题作出清晰地回应,故目前各国公司立法仍以“股东至上”为核心原则[17]。综上所述,股东对公司减资履行法定程序以及结果并不负担注意义务,从公司违法减资中亦不能推定股东实施了侵权行为,股东依侵权法理承担责任欠缺要件。
(四)股东责任源于单方允诺
根据《公司法》第19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公司在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本时,须提交《公司债务清偿与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现实中,有登记机关要求全体股东在《说明》中保证公司减资程序合法,部分法院以此认为《说明》可以作为股东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⑩。但在《民法典》施行前,若股东没有在《说明》中明确担保方式,则依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债权人应请求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因此,将《说明》作为股东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与此前法院的裁判结果存在冲突。
在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天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中,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又从其他角度论证了《说明》的担保功能。法院认为,虽然股东在《说明》中所作的担保在形式上不同于典型担保合同,但这无疑是股东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承诺,股东的承诺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股东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根据债法一般原理,若股东加入公司债务,股东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18]。因此,债务加入理论也无法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提供学理上的支撑。
另有法院认为,《说明》是公司及其股东应登记机关要求出具的减资情况说明。该说明旨在描述减资事实,并不创设其他法律关系,法院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有关单方允诺的规定。但由于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与《说明》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构成虚假证明,故股东应为其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令人疑惑的是,股东出具虚假证明欺骗的对象是登记机关而非债权人,债权人并不会因此对公司减资产生错误认识,二者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相反,债权人利益受损在现实中多是因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造成的。
在对上述观点分析后,笔者认为股东在《说明》中同意担保公司债务的行为构成单方允诺。尽管股东是应登记机关要求,被动、消极地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股东无疑表达了为自己设定义务的单方意思表示,该行为成立、生效无需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同时,自股东将其承诺备案于登记机关可供公众查阅时,债权人就对其承诺产生了合理信赖[19],法律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合理预期。因此,股东应受其允诺的约束,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尽管将股东的承诺行为视为单方允诺可以作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但仍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变更注册资本是否必须出具《说明》并载明股东担保公司债务,全国各级登记机关的要求不尽相同,这势必将增加债权人的举证难度。例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确规定《说明》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要求全体股东对债权人做出单方承诺或保证。相反,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要求全体股东在公司减资时做出担保承诺,也未提供任何实例模板,相关材料完全由公司自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办事指南中,更是将《说明》列为非必要性材料,登记机关并不当然审查公司减资情况。
第二,公司提交《说明》只是为了履行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强制股东承诺担保公司债权,其目的并不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是为了确保登记程序的合法性,避免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质疑登记行为。当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时,登记机关应按照《公司法》第204条纠正公司的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决定公司是否减资确系股东会的职责,但通知债权人、办理减资公告以及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资本情况应由董事负责。换句话说,除股东兼具管理人身份外,股东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介入减资后续事务。登记机关要求全体股东持续关注、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有违《公司法》对“三会一层”的职权划分,徒增股东投资成本。
第四,理论上,登记机关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仅能够警示公司依法减资,而且也为债权实现提供了充足的资金保障。但从这套机制的运行效果来看,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况并未得到有效遏制。这是因为,登记机关对公司提交的材料仅作形式审查。只要申请材料不存在形式瑕疵,登记机关就会确认公司减资后的资本信息。所以,登记机关在减资过程中难以阻却公司的不当行为。即使在注册资本完成变更、债权人知悉其利益受损后,登记机关也无法简单地将其注册资本恢复至减资前的数额。据此,登记机关不仅不能在公司减资中充当“公共看门人”,反而给公司减资设置了新的门槛,使股东面临着“不承诺就出局”的困境,有违《民法典》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和当前放松资本管制的改革方向。
三、违法减资的效力及责任配置的法理分析
(一)违法减资效力评判的法理依据
1.法律规范性质理论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人欲求的法律效果不能产生。依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上述强制性规定应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该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该强制性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该规定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20]。因此,判断公司违反债权人保护程序减资的法律效力首先应当确定《公司法》第177条属于何种强制性规定。
目前,理论界对《公司法》第177条的性质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只有切实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公司减资才能生效[21]。因为,第177条不仅保护了债权人的私人利益,而且也维护了商事登记制度的有效运行,是兼具公、私法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况且,减资无效会使公司偿债能力恢复原状,这对实现债权无疑最为有利。因此,《公司法》第177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应属无效,股东应向公司返还所退款项。股东无法退还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董事承担责任[22]。
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77条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涉,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法减资并不当然无效,允许债权人事后追责才是重点所在[23]。相反,宣告公司减资无效的代价可能过大,单个债权人仅凭一己之力就可以使公司前期投入的人力、财力付诸东流,公司在减资后从事各项交易的合法性也会受到挑战,这不利于公司持续、稳定的经营。
可见,判断《公司法》第177条究竟属于何种强制性规定十分困难。因为,尚无辨别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规定,绝大多数学者提出的识别方法又过于抽象、空洞,不具有实操性[24]。至于司法机关从结果反推法条性质的甄别方法[25],则存在循环论证与无效论证的问题。所以,法律规范性质理论尚不足以作为评判公司违法减资效力的依据。
2.偿债能力测试理论
偿债能力测试理论源于19世纪美国衡平法院的司法实践,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只要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法律就不会限制公司的减资自由。反之,若公司欠缺偿债能力,则禁止公司向股东转移财产。虽然美、英两国均将偿债能力测试理论作为其公司减资制度的基石,但在具体规则设计上仍有较大差异。
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44节(b)小节规定,公司减资后的剩余资产必须足以偿付公司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减资无效,未缴足股款的股东亦不能免除责任。从法条的规定来看,相较于资本信用,特拉华州立法机构更看重公司资产信用。另外,《标准商事公司法》第6.40节(c)小节规定,若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或总资产不足以覆盖总负债和公司所需资金,则禁止公司向股东分配任何财产。由于偿债能力是公司减资的前提条件,故理论界将美国减资模式称为“偿债能力准则模式”。
英国在2006年修订公司法前,一直由法院享有公司减资的决定权,学界将这种减资模式称为“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法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都采取了与此相似的减资模式[26]。《英国公司法》第646条规定,减资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批准后,公司应向法院申请确认法令,并就公司减资事宜通知享有异议权的债权人。只有公司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法院才会决定是否确认减资决议。否则,法院可依债权人请求,命令公司停止减资。若公司再想取得确认法令,就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或由公司清偿债务、保证债权实现。为避免债权人滥用权利、阻碍公司正常减资,法律规定只要公司保证偿付债权,法院也可径直向公司颁发确认法令。法院确认减资决议后,公司应持确认法令和经批准的资本声明副本前往注册官处办理登记,登记完成时减资决议旋即生效。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司无法绕过法院直接办理减资登记,“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是法院事前干预公司减资以确保债权实现。是故,有学者建议引入“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减资未经法院确认,登记机关不得办理减资登记[27]。但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由法院确认公司能否减资并不现实。况且,法院事前介入公司减资有干预市场活动之嫌,其是否有能力代替登记机关监管公司减资行为亦令人怀疑。此外,在“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下还存在法院滥权和权力寻租的可能,这反而会降低公司的减资效率。林少伟教授有关英国减资制度的介绍证实了笔者的担心,在英国减资实践中,即使公司减资符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条件,法院也不一定会确认减资决议[28]。
或许是觉察到了“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存在问题,《英国公司法》第642条为私人公司创设了一种新的减资模式,即“有偿债能力声明模式”。在该模式下,公司董事在股东会就减资事宜表决前,须向全体股东发送公司有能力偿还一年到期债务的声明或将声明副本递交公司供股东查阅。在履行上述程序后,公司即可经持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公司决议、有偿债能力声明副本以及资产负债表,前往注册官处办理减资登记。若公司事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不论董事是否存在过错,债权人均有权要求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9]。不同于“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事前干预公司减资,“有偿债能力声明模式”更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事后救济。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国家减资模式的发展方向一致,“偿债能力准则模式”与“有偿债能力声明模式”都是以偿债能力测试理论作为判断减资效力的依据,并借助董事信义义务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偿债能力测试理论规范公司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保护具有实际意义。因为,注册资本更多反映的是公司成立之初的经济实力。公司运营后,注册资本并不具有保护债权人的能力,债权实现的关键在于公司资产。所以,只要公司具有良好的经营能力,减资就不会对债权人产生影响。相反,在公司欠缺偿债能力时,董事需要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违反信义义务的董事承担个人责任,并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减资行为无效。
3.债的保全理论
有学者认为,公司减资妨害债权实现,债权人应适用原《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8条)请求法院撤销减资行为[30]。债的保全理论系对偿债能力测试理论的发展,其关注点仍聚焦于减资行为是否贬损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因为,按照学界通说以及《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撤销权的成立条件是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严重危及了债权实现[31]。虽然偿债能力测试理论与债的保全理论具有相同的出发点,但《公司法》第177条采用的是以日、韩两国为代表的“严格债权人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偿债能力测试理论建立的减资模式在规则设置上有所不同。因此,相较而言,债的保全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显得更具借鉴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采用“严格债权人模式”的日本和韩国并未在法律上赋予债权人撤销权,而是确立了减资无效之诉制度。《日本公司法》第828条第1款第5项、第597条以及《韩国商法典》第445条、第446条、第597条规定,异议债权人可以自减资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主张公司违法减资行为无效。无效判决不具有溯及力,只能面向将来产生效力,且该判决对第三人也具有约束力。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日本和韩国实际认定公司违法减资行为相对无效。因我国只有绝对无效而无相对无效之概念,而通说认为相对无效与可撤销互为代替[32],故可以债的保全理论为基础,借鉴日、韩两国立法例,在《公司法》中补充效力性规定。
(二)违法减资责任配置的法理依据
1.违法减资将导致向股东返还出资丧失合法性
公司违法减资会使债权人无法获得《公司法》第177条的保护,进而可能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现实中更常见是,公司减资后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追究公司责任于事无补,故债权人往往将公司与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试图以股东个人财产充实公司责任财产。经前文分析,减资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已成为法院的裁判共识,但理论和实务界为债权人提供的四种请求权基础都存在很大的问题。特别是,股东为何要为公司行为买单难以得到自洽的解释。
股东仅是公司财产的领受人,与公司债权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由减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做法并不合理。相反,根据债的保全理论,股东履行责任的方式应当是向公司返还因减资获得的财产,以作为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同时,不当得利理论也为股东承担返还责任提供了有力支撑。根据《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获得不当利益的,受害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在公司违法减资的情形下,由于减资行为的效力被否定,股东从公司减资所获利益没有法律上原因,故股东不得保有该利益。因此,法院宜判决股东向公司返还资本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由公司统一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若股东拒不返还财产,且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之诉实现其债权。需要注意的是,传统民法理论奉行“入库规则”,不认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清偿。这是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未改变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相对地位,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效果仍归属于债务人,从而确保全体债权人能够平等受偿[33]。但《民法典》第537条作了完全不同的规定,债权人在法院确认代位权成立后,可以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履行义务。有观点认为,第537条赋予了特定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债权平等原则被打破[34]。相反,崔建远教授主张《民法典》第537条仅适用于其他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情形,其本身并未否定“入库规则”[35]。因公司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一般担保,故适用“入库规则”更为合理。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后,股东应向公司返还减资所得,由公司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2.公司减资时董事须对公司债权人负信义义务
依前文所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减资模式中,偿债能力会改变董事信义义务的适用边界和指向对象。若减资不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则董事对公司以及全体股东承担信义义务。但若减资损害公司偿债能力,则董事须对债权人负担忠实勤勉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董事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中,由于董事参与制定减资决策并负责或监督实施,故债权人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亦取决于董事的履职质量,董事要为其不当履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经理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债权人没有得到减资通知、没有获得清偿或没有获得担保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向经理主张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两大法系从不同角度论证了董事在公司减资中向债权人负担信义义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一,尽管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董事只对公司全体股东负有信义义务。但当公司欠缺偿债能力时,公司经营风险将从股东转移至债权人,债权人代替股东成为了公司资产的剩余索取权人。在此情形下,董事理应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36]。其二,大陆法系国家在减资制度中设置债权人保护程序(又称“债权人异议程序”),使债权人获得了阻却公司减资的机会。董事要想减资决议得到执行,就必须向债权人诚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否则,公司所欲求的减资效果无法产生,公司及其股东的减资利益必将受损,换句话说,董事在减资过程中维护债权人利益实际上就是履行了对公司及其股东的信义义务。
综上所述,债权人因董事不当履职而遭受损害的,法律应当规定由董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此来督促董事尽忠职守、勤勉尽责,使公司利益相关者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修改公司法减资规定是统一裁判的必由之路
(一)补充效力性规定
依前文所述,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识别标准模糊不清,《公司法》第177条的规范性质不明,故不能简单以违反强制性规范为由否定公司减资行为的效力。同时,英美法系以偿债能力测试理论构建的减资规则与我国存在较大差异,借鉴意义非常有限。目前,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确认公司违法减资行为绝对无效会严重威胁交易安全,故应采用“相对无效说”,即公司减资对提起诉讼的特定债权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该债权人可要求公司以其减资前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虽然“相对无效说”成功避免了对其他既存法律关系的影响,但却存在如下问题:其一,按照学界通说,任何人请求法院确认法律行为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37]。但“相对无效说”只是否认无效判决的对世效力,对债权人并未设置起诉时限。因此,债权人可以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会使公司陷于被债权人长期追索的不利境地。其二,“相对无效说”的法律效果不能及于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要想救济其权利,就必须同一事实向法院另行起诉,“重复起诉”势必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其三,相对无效不存在于我国法律行为瑕疵效力体系中,不能直接为司法实践所用。
鉴于此,立法者在借鉴域外减资无效之诉制度时,应立足我国“绝对无效+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瑕疵效力体系,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可撤销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具体而言,自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完成后的6个月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减资行为一经撤销,股东因减资取得的资本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应当立即返还公司,且法院判决不影响公司减资后从事交易的效力。
(二)补充法律责任规定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来看,债权人要求法院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获得了普遍支持,但尚未发现一例债权人向董事索赔的案例,这与董事在减资制度中所处的地位严重不符。全国各级法院之所以不自觉地形成了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审判共识,很可能是迫于我国公司股权集中的现实。现实中,控股股东往往担任董事职务,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便控股股东不出任公司职务,也可以凭借其表决权优势介入公司事务。在一些规模较小的公司中,甚至存在挂名董事的情况,“名存实亡”的公司管理层从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董事完全沦为了控股股东的傀儡。因此,法院在个案中亦不再注重公司内部各治理主体的职责划分,直接追究获益股东的法律责任。
诚然,这种裁判思路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却不利于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改善国内营商环境。因为只有董事为其行为负责,才能激励他们忠实、勤勉地执行公司决议。否则,董事有意漠视职责的情况不仅无法得到解决,反而会逼迫全体股东为规避诉讼风险而直接、全面地介入公司日常经营事务。长此以往,过高的投资成本会打压中小股东以及财务投资人进入市场的意愿,最终承担不利后果的将是所有市场主体。
为扭转这种局面,建议在《公司法》中规定,当公司违法减资时,股东应向公司退还减资所得资本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由公司统一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若股东无法返还减资所得,或者返还后债权人的损失仍无法得到弥补,则董事须在减资额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各董事相互间为连带责任关系,若有一方清偿数额超过其责任范围,可向其他董事追偿。之所以规定董事承担补充责任,是因为董事并未从公司违法减资行为中直接获利,不能要求董事直接承担责任,债权人应当先行追究公司和股东的责任。而将董事责任限定于减资额内,是为了避免过重的责任负担挫伤董事的履职积极性,进而影响公司经营管理。
结 语
虽然减资是公司经营所必须的法律工具,但其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现代公司减资制度应以实现经营效率与债权安全平衡为最终目标。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本文从法院处置减资纠纷的裁判思路出发,对公司违法减资的效力评判以及责任配置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债权人撤销之诉,由减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并且,考虑到董事在公司减资制度中起着承上启下、举足轻重的作用,董事应在公司减资时对债权人负担信义义务。当前,正值《公司法》修订之际,立法机关应以此为契机,填补减资规则漏洞,健全公司立法体系。
注 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
④《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经理应当在法定刊物上公告减资决议和债权人召集通知,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应当以特别的方式通知其申报债权。《日本公司法》第449条、第62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公司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告减资事项,且分别催告已知债权人。
⑤《日本公司法》第449条、第627条规定,债权人提出异议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公司须向该债权人清偿、提供相应担保,或以让该债权人取得清偿为目的,向信托公司及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关信托相应财产。《韩国商法典》第232条规定,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公司应当对该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提供相当的担保,或者以此为目的向信托公司信托相当的财产。
⑥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⑧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7383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⑩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