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认定
2022-03-15夏斯琼
[ 作者简介 ]
夏斯琼,女,安徽合肥人,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 摘要 ]
移动互联网的广泛使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带来巨大挑战。近年来,网络环境下有声读物、音乐作品、算法推算技术等领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层见叠出,伤害了著作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扰乱网络社会秩序,阻碍相关行业的发展,损害市场经济。因此,如何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 关键词 ]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声读物;音乐作品;算法推算技术
目前网络行业的飞速发展和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改变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带来许多新挑战。此时,如何妥当地处理各种技术条件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带来的新难题就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涵、构成要件分析、典型侵权行为的认定(包括有声读物、音乐作品、算法推算技术多个领域出现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三大角度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空间、技术特殊性、面临的难题、法律依据以及完善建议。
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明确阐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其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作品的一种权利。通过该定义我们能够明确的是只要求公民能够在自己选择的任意时间或场所获得作品即可,不要求公民获得作品的永久性复制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有著作权人、演员、录音摄像制造者这三类主体。实务中的通常做法是有提供行为就达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提,否则不能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提供行为指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这里的提供行为不要求公众已经实际获得涉案作品,只要求公众有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即可。详细来说,提供行为指的是将作品“上传”至某一网络服务器中,使别人有机会看到和下载作品的可能性,这里的“浏览”和“下载”要做广义理解,包括在线阅读、软件运行等。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没有授权即实施此种提供行为符合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条件,依法需要承担责任。
2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分析
2.1 主体构成要件分析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形态各异,因此在不同的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的认定方法也不同。在单独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公众可查看侵权作品的网络平台)和网络内容提供者(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络使用者);在共同侵权中则首先需要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合作关系,若有则需进一步结合主客观构成要件分析和抗辩事由来分析是否为侵权行为人;在直接侵权中,如果某人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同意,进行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控制具有排他性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人为此时的侵权人;在教唆侵权中,如果某人有教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故意且实际实施了教唆行为,该教唆行为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人为此时的侵权人;在帮助侵权中,如果某人客观上帮助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存在主观过错,那么该行为人为此时的侵权人。
2.2 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分析
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来说,主要困难在于侵权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学界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阶段,对于不同的阶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二种是根据涉及的主体不同,不同的行为主体承担不同的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三种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所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都规定同一归责原则。在笔者看来,归责原则的确认应该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两类人群分别讨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纳过错原则,对网络内容提供者采纳无过错原则。
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来说,采纳过错原则却不采纳过错推定原则的原因是举证责任在被侵权方更为合适。具体分析如下:若举证责任在被侵权者方会有三大好处。第一,有利于提高主动保护自我知识产权的意识;第二,举证方式简单(网络截图等),效率更高;第三,绝大多数被侵权方都能达到法院予以受理案件的举证责任标准,即被侵权方的初步举证责任没有特别严格,更容易达到。若举证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方会有二大坏处。第一,举证成本过高,效率低下;第二,如果出现多个被侵权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大大增加,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来说,采纳过错原则却不采纳无过错原则的原因如下:第一,个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本身不平等,个人处于劣势地位。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国家保护个人的体现,此时个人和信息网络服务者地位相当,达到一种平衡。假如采纳无过错原则,国家对个人的保护会过度,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处于劣势地位,破坏原来立法所要达到的一种平衡状态。第二,侵权法中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几种情况分别是环境污染、动物侵权、高度危险、产品责任、机动车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侵权、用人单位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责任,上述责任由于其行为自身的危险性与结果的不可预知性都需要行为人承担高于一般水平的注意义务。其中的兜底条款“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是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可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我们认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要承担如此高的注意义务,并且破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也不属于其他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所以不适用无过错原则。综上,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原则既能很好地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达到立法的目的又不至于给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较大的负担,是一个最优的选择。
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度来说,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理由如下:任何自然人或组织没有专有权人的授权,擅自采取复制、发行等手段传播侵权作品无疑属于直接侵权,不管其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作为理性自然人,没有特殊规定其行为必然直接侵害了专属于作者的絕对性权利。从一般理性角度看待,网络用户应知该作品并非自我创作且未获得原作者授权,即可以默认此时其侵权认定的主观方面是绝对故意的。所以,此时采纳无过错原则,意即只要发生侵权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假如其他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均满足,即可认定为侵权。
2.3 客体构成要件分析
众所周知,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可见,如果某一行为针对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的作品,那么就符合客体构成要件。
2.4 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分析
对于侵权结果的认定,笔者认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有两种。一是给当事人造成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此处非财产性权利指的是侵权人没有当事人的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媒介向社会大众提供属于当事人的作品,让公众可以在自己自由选择的时间或地点获得该作品。二是可能间接造成当事人的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比如当事人可能因为该侵权行为而损失的稿费、版权费等。在上述两种结果中,对于前者,我们只需集中精力证明当事人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这种权利遭到了侵权人的破坏即可。对于后者,我们除了证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成立以外还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没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会获得某些合法性财产,此时可采信的证据有著作权转让合同等。
3 典型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3.1 有声读物领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有声读物是指文字内容占全部内容的一半以上,采用磁带、光碟或单纯以数字文本等形式流入商品市场的录音商品。有声读物的版权性质应依据以下来认定:一是有声读物内容是否独创,二是著作权法是否保护该独创内容。只有当两点都具备时才构成“作品”,否则为录音制品。有声读物首先能够被认定为“作品”其次才可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规定,提供行为是指建立一个公众能够随时随地登录浏览的服务器。笔者认为应从侵权的构成要件出发,通过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方面均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要求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依据角度看,有声读物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符合主体要件;有声读物的传播行为将有声读物置于互联网环境之下,使公众可以获得,符合行为条件;公众可以在自己自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或阅读有声读物,符合结果要件。若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允许而为之,伤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未经授权的有声读物网络传播行为应当被当然认定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3.2 音乐作品领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音乐作品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乐曲或者乐器和音乐人的歌声所组成的音乐作品。在版权灰色产业链已经形成的背景下,网络技术逐渐普及化,使音乐作品的复制、使用、传播更为简单,数字音乐的盗版现象屡见不鲜,逐渐猖獗。
音乐作品的内容不仅包括歌词还包括作曲,因此,当音乐作品领域出现某一行为仅仅侵犯音乐作品的歌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包括其作曲或者仅仅侵犯音乐作品的作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包括其歌词的情形时,该如何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实际操作中各法院在该问题上观点统一,均认为权利人不能仅仅针对音乐作品的歌词部分或者作曲部分单独主张权利。但是因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这一问题,实际中对仅侵犯音乐作品的作曲部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侵权有各种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是否仅仅针对某一音乐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并不会影响对某一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结果,只影响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的严重程度。否则《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
如果权利人对涉案的音乐作品拥有的权利本身已经存在瑕疵,此时是否会影响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结果?根据权利本身存在瑕疵的程度不同,将音乐作品分为内容违法和内容侵权两大类,内容违法指的是具有歌词的音乐作品的歌词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学界对这类作品的创作人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说法是,因为法无明文规范即可为,所以即使是内容违法的音乐作品仍然属于法条中的“作品”范围,没有合法授权向公众传播内容非法的音乐就当然构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种说法则认为,既然音乐的内容已违法了,故音乐的创造人也就自然丧失了对该音乐内容的著作权,更不可能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说法,从而也不造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我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不能盲目对法条进行扩大解释,并且此种情况下受损的各种权益都有人为此承担责任。内容侵权,是指音乐创作者的创作活动中涉及抄袭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动,从而导致创作者对该音乐所享有的权益出现瑕疵。在《著作权法》中,创作的根本是创新。尽管创作人对涉案艺术作品行使的权利存在瑕疵,但创作人在整个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专属于自己的时间、体力、智力和智慧具有唯一排他性,不管是从法律还是道德的角度来说,都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因此,即使内容侵权,创作人对涉案艺术作品仍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有学者认为内容是否侵权影响到了创作人对其作品是否具有完整的著作权进而影响到创作人对其作品是否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我支持第一种说法,即不论内容是否侵权均不影响创作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是:第一,从最大化地保护公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角度来说,如此认定更能够扩大《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对现存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泛滥的问题能够更大程度地产生积极影响。第二,如果按照第二种说法,每一次对于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都需要以判断权利人是否拥有完整的著作权为前提,会大大增加法院和法官的工作负担,降低执法效率,不符合现实情况。
3.3 算法推送技术领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算法推送技术通过人们日常的浏览记录等运用算法推理出网民可能喜欢的内容并推送给网民。算法的应用在有效提高了资讯分类搜索的有效性和用户黏性的同时,极有可能把涉及侵犯著作权的内容直接传播给网络使用者,并由此形成了间接侵权风险。人民网就曾报道包含今日头条在内的多个智能资讯平台尽管具备了精准的算法和国际领先的大数据捕获技术,却一再游走于司法的灰色地带。
算法推送技术在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判断中,主要面临着这样的两个问题:一是算法推送技术是否可以看作与传统的人工推荐技术相比存在着应知的主观状态;二是算法推送技术是否代表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已经能够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对互联网上流动的个人信息进行审核,导致其需要对使用算法推送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履行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如果算法中没有起到过滤、推送侵权内容作用的指令,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具有法律上的主观错误。同时,肯定算法推送领域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信息管理能力,并不代表法律要相应增加对这些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注意义务。如果先适用新技术就注定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会阻碍新技术的研发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4 结语
信息互联网产业是新兴产业和现代知识经济的主要载体,推动信息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是落实国家创新发展战略的关键。怎样在新时期新科技的发展要求下,平衡好促进网络科技的发展和维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者的关系是当前仍要继续研究的课题,笔者非常希望能够早日实现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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