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社会” 的法律挑战及规制路径
2022-03-14郑煌杰
郑煌杰,曹 阳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当现实社会将既存的价值理念、经济模式、文明思想、技术工具与一个 “虚拟世界” 融合在一起, “元宇宙社会” 由此应运而生。元宇宙社会不再是以文化、思想、宗教等为媒介的传统社会形态,而是以科技、游戏、大数据等为媒介的数字社会结合 “完全去中心化” 、沉浸式、交互式特点的新型社会形态。2022年7月8日,上海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培育 “元宇宙” 新赛道行动方案(2022—2025年)》,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 “5大原则、4大目标、15项任务、8大工程” ,是全国首个聚焦最关键技术、最大产值规模、最精细划分应用场景的元宇宙行动方案。该方案提出将坚持虚实结合、以虛强实价值导向,发挥上海在5G、数据要素、应用场景、在线新经济等方面优势,推动元宇宙更好赋能经济、生活、治理数字化转型。随着此类方案在全国各地稳步推进,势必会深刻影响和改变我们的生产生活方式。 “元宇宙” 的横空出世使得人们对 “虚拟世界生活” 的无限遐想逐渐成为现实,虚拟办公、虚拟课堂、虚拟交易、虚拟创作等数字化的生活方式不再遥不可及,这些外在的事务可以通过技术在虚拟空间得到呈现,然后可以突破现实物理世界的时空限制与他人进行互动,最后可以在虚拟空间以另一个存在方式—— “元宇宙社会” 进行生产生活。
然而,元宇宙社会在给人们带来不同生活体验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新型法律问题。有学者将这些法律问题概括为两个层面:一方面是针对元宇宙社会法律应当选择何种规制模式,即法律立法层面问题;另一方面,则是面对元宇宙社会中的具体问题如虚拟财产的权属、算法规制等,应当选择哪些法律规则,即法律适用层面问题[1]。具体来说,基于公众权利保护视角, “算法歧视” “信息茧房” “算法黑箱” 等正在潜移默化地侵犯许多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基于虚拟财产规制视角,虚拟交易行为已然引发了人们对虚拟财产法律定性的思考,即应当如何有效地规制管理其交易行为,防止产生巨大的金融风险;基于数据合理利用视角,应回应如何维持数据的应用与保护两者之间的平衡问题;基于法律规制模式视角,早在互联网时代人们就开始不断探讨新技术的产生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规制模式。元宇宙社会的诞生使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紧密交互在一起,上述问题也将可能受其影响而进一步扩大。那么应当如何有效应对元宇宙社会带来的法律挑战,元宇宙社会有何特点,与现实社会有何差异,其带来的法律挑战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现有法律规制模式应当作出何种调整,以及相关法律适用规则需要如何完善?本文将针对以上问题进行论述,并提出针对性建议,希望对未来元宇宙社会的发展及其法律规制路径的选择有所裨益。
一、元宇宙社会的基本特点
与现实社会相比,元宇宙社会有着明显的数字化特点。其一,元宇宙社会经济的核心生产力在于数字信息内容,其中主要是以虚拟交易为主;其二,在元宇宙社会之下人们可以基于先进的数据与算法技术进行 “日常活动” ;其三,由于区块链技术广泛应用于元宇宙社会,使得其管理模式不再像现实社会那样依赖于中心化组织,而是转换为完全去中心化的自我管理模式,其从中心化社会结构逐渐演变为分散化社会结构。
(一)以虚拟交易为主的社会经济
元宇宙的 “虚拟性” 打破了现实世界的限制因素,只要元宇宙相关技术足够成熟,那么人们就能创造出任何想要的事物。比如,在元宇宙中已经可以进行虚拟土地资源交易,然而这些 “土地” 是被创造出来的,不是像现实世界的土地一样自然存在。当前火爆的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以下简称NFT)相关数字藏品也是如此[2]。当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完全融为一体时,元宇宙中的 “虚拟财产” 就能够和 “现实财产” 一一对应,从而使 “虚拟处分行为” 也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元宇宙中创造出的财产只在虚拟空间中使用,完全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财产内容。在未来,元宇宙社会之下也会形成一个成熟的虚拟交易市场,其交易的标的物可以是虚拟物或者是与其对应的现实物。与当前的数字交易不同,在元宇宙社会交易的只能是纯粹的虚拟物。对此,有学者提出倘若数字财产本身也代表对应的现实财产即数字孪生,那么人们自然会对其产生足够的信任。[3]然而,如果数字财产是纯粹的虚拟物,由于容易缺乏价值评估机制或标准,进而可能会使人们质疑其是否具有价值。区块链技术刚好可以解决这一问题,NFT就是利用区块链技术的 “完全去中心化” 、不能擅自更改数据信息等特点,进而实现其不可替代性。此外,创作者还能通过控制NFT作品的数量来保证其价值的稳定,从而为元宇宙社会之下虚拟交易市场的形成奠定基础。
(二)以数据与算法为主的社会活动
首先,数据的采集和应用遍布在元宇宙虚拟空间中的各个角落,不仅包括人工智能识别技术、物联网技术等数字技术,也包括 “虚拟人” 进行的日常活动如娱乐、办公、教育等。其次, “虚拟人” 的日常活动是以数据的分析和处理为基础,这使得现实社会的经验主义逐渐转变为逻辑推理主义,人们受元宇宙社会影响而作出的行为,从原本侧重于感性认识逐渐演变为偏向于理性认识。以现实社会的商业交易为例,银行的存在使得交易能够顺利进行,原因在于交易双方通常充分信任此类 “第三方机构”[4]。在元宇宙社会之下,区块链技术以及算法的应用使得此类机构逐渐被替代,取而代之的是智能算法,交易双方是在算法运行之下进行交易。又比如,在元宇宙社会中进行商业广告的投放,广告可能是在人工智能系统的控制下进行商业宣传,其可以根据 “虚拟人” 的面部神情、性别、职业等特征来调整其宣传话术或宣传内容,这种交互式场景活动将在元宇宙中随处可见。所以,元宇宙社会中人们的活动需基于数据与算法才能顺利进行,这也使得现实世界既存的经验主义认识论发生了转变。
(三)以去中心化与分散化为主的社会结构
受 “区块链” 的影响,在元宇宙社会之下基本不会出现像现实社会一样的管理部门即 “政府” 等中心化组织,这说明了元宇宙社会将实现 “自治管理” 。以虚拟财产交易为例,尤其是 “虚拟不动产” 在区块链技术的帮助下,其将不用在第三方机构进行登记,就能够进行虚拟财产的产权转移。这说明了在未来,虚拟财产的确权、交易、流转等过程都可能不再需要中心化服务的参与,也体现出元宇宙社会去中心化与分散化的特点。导致这样转变的原因,不仅是因为技术进步产生的影响,也是受社会公众心理方面的推动。相较来说,中心化的社会结构容易形成阶级壁垒,进而可能损害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比如,当前的中心化组织如互联网巨头利用数据中心节点的优势,形成 “数据垄断” ,导致许多人无法平等获取数据信息[5]。在元宇宙社会下,人们的活动都是借助数据技术进行,不再是依赖中心化组织,从而保障了社会公众的基本权益,同时也维护了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
二、元宇宙社会的法律挑战
元宇宙社会之所以需要法律进行矫正,本质原因在于先进技术形成的新型社会容易引发权利义务的失衡问题,同时法律也应当围绕着元宇宙社会的特点一一展开回应。基于法律规制模式角度而言,需要处理去中心化与分散化的社会结构下的规制手段与规制工具的难题。基于法律适用规则角度而言,亟须处理虚拟财产的确权、交易流转以及维护数据公平竞争与社会公众基本权利保护等问题。
(一)法律规制模式的挑战
其一,现实社会的法律规制模式一般是借助中心化组织的行为来控制社会风险。然而,元宇宙社会适用这种规制模式需要应对新型的规制难题,如在元宇宙社会下一般没有或者很少存在中心化组织等,需要考虑这种规制模式是否与元宇宙社会相兼容。
其二,现实社会的法律规制模式注重使用社会所提倡的价值理念来指引、预测、评价、强制、教育人们的行为[6]。然而在元宇宙社会下,人们做出的行为如虚拟财产交易、虚拟商业宣传等,这些行为不再是仅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是依赖于数据、算法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等先进技术。在此基础上可能还会衍生出许多法律规制难题,即不仅需要考虑法律规则适用的问题,还需要考虑法律规则是否能够融入数据、算法、代码所 “编写” 的元宇宙社会当中。
其三,现实社会的法律规制模式侧重于使用具体规则或强制性的规制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的自由。元宇宙社会的法律规制与自由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统一的,其规制的目的不是为了约束公众的自由,而是出于维护元宇宙社会虚拟空间的秩序。元宇宙社会的法律规制的边界应当是动态的、灵活的、协调的,其需要与元宇宙社会的发展协同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将风险 “扼杀在摇篮之中”[7]。倘若只依赖于法律事后进行规制,那么将无法及时处理元宇宙社会的 “新型规制难题” 。此外,鉴于目前元宇宙还处于发展阶段,虽然在实践中还没有发生许多新型法律问题,但出于促进元宇宙相关技术创新与发展的理念,故元宇宙社会的法律规制还是不宜采用现实社会的强制性规制模式。
(二)法律适用规则的挑战
首先,从虚拟财产的确权与交易角度来看,元宇宙社会的一大特点是 “虚拟社会经济” ,这导致了虚拟财产的确权和交易的难题。就虚拟财产的确权而言,其自身就包含产权性质,这也是其能够进行交易的基础。有学者提出虚拟财产根据其生产方式,能够划分为技术生产内容(Technical Production Content)和原创生产内容 ( Original Production Content)[8]。前者通常是基于平台而生产出的虚拟财产,同时可以人为设置数量或内容来保证其价值的稳定。而后者则是由用户个人所生产出的虚拟财产,一般来说也能够进行交易流通,但相对于前者而言,其很可能被非法复制从而造成价值的不稳定。然而,两者的交易流通一定会涉及如何确定虚拟财产的权属以及怎么进行交易的问题。根据既存的法律规则来看,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此条又是空白条款,还是无法解决上述问题。根据既存的理论来看,学界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也存在不一样的见解。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还是属于物权法中的 “物” ,故应当适用物权法规则来处理此类问题[9]。有学者则指出虚拟财产应当适用债权规则而不是物权规则[10]。还有学者提出有些虚拟财产也能够适用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则[11]。由此可见,当前元宇宙社会下的虚拟财产交易等问题还处于现有法律规制的 “真空地带” ,故亟须构建相关的法律规则以确保虚拟财产交易的稳定与安全。
其次,从公众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元宇宙社会之下公众基本权利指的是,各方有义务保障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即对人们在虚拟世界中的隐私权、数据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一方面,公众权利的保护是保证元宇宙社会安全的基础。正如上文所言,元宇宙社会是去中心化的虚拟世界,所以十分容易成为网络攻击目标。以NFT为例,不久前就有黑客利用技术存在的漏洞盗窃NFT以获取非法利益。另外,元宇宙社会也需要重视数据安全,其根本原因在于元宇宙社会下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是依靠数据和算法进行的,许多虚拟场景内容也需以数据为基础运行。例如,元宇宙社会中的智能识别设备是通过持续采集人们的个人信息,进行深度分析而拓展相关的虚拟服务。在此背景下,可能会引发非法窃取或利用他人数据的问题,从而侵犯公众的数据权与隐私利益。鉴于此,有学者提出,一些现有的法律规则亟须进行相应地调整乃至重构以应对新型法律问题[12]。调查数据也显示,元宇宙行业发展需要以充分保证用户的数据与隐私为基础,而不是仅重视技术的进步与提升产品的质量内容。另一方面,公众权利的保护也是确保元宇宙社会公平的前提。元宇宙社会下人们的 “日常活动” 需要依赖于数据和算法,而这往往容易诱发算法歧视、算法黑箱、信息茧房等技术风险。以个人信用为例,用户在元宇宙社会中的个人信息、数据、活动等与其信用评价息息相关。在现实社会中,个人信用往往也是经济活动的基础,比如银行借贷、信用消费等都需要对此进行评估。而元宇宙社会下的个人信用,则是利用数据与算法技术进行综合分析而后作出信用评价,倘若不符合其规定的信用标准,那么可能会对人们的行为作出相应的限制或惩罚。然而,这样可能会引发公众权利保护的风险。既有研究表明,算法的运行经常会带着歧视性因素,如性别歧视、职业歧视、宗教歧视等[13]。从现有法律规则来看,我国主要利用《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来保障网络安全与公众的 “虚拟权利” 。然而,即使这些法律规则都运用到元宇宙社会之中,还是存在着不足之处。一方面虽然这些法律规则比较周全,但元宇宙是先进技术之下的产物,故引起的 “新型问题” 的解决应当也要基于技术规制本身;另一方面则是这些法律规则能否解决 “虚拟人” 行为的效力问题。元宇宙社会下的主体都是 “虚拟人” ,其能否拥有和现实公众一样的基本权利?抑或是当 “虚拟人” 的利益受损时能否传导到现实社会的个人?这些问题都亟须得到法律的回应。
再次,从数据竞争角度来看,元宇宙社会经济的核心生产力要素是数据,怎么保证各方合理使用数据,这也是其法律规制的应有之义。虽然,当前元宇宙还处于发展阶段,但能够预料到的是一旦相关技术成熟,那么其中的数据竞争只会更加激烈。现阶段,许多大型数字网络平台已经利用其数据优势地位,来阻止数据的共享进而形成 “数据垄断”[14]。比如,Facebook平台已经预先设置了相关访问的限制条件,从而减少相关的数据竞争者。而在元宇宙社会之下,如不严格规制此类行为,那么将可能使 “弱势群体” 因不能平等获取数据而无法顺利进入元宇宙虚拟空间。当前,我国主要是利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规来制约不正当的数据竞争行为。然而,上述法律规则主要还是适用于现实社会的实体经济与数字经济,虽然其规制了一些不正当数据竞争行为(如流量限制、搜索限制、算法歧视等),但还是存在一些规制的 “真空地带” ,同时其是否能够适用于元宇宙社会之中还不得而知。因此,倘若法律规则没有体系化的数据竞争理论引导,那么将很难解决元宇宙社会下数据不公平竞争的问题。
三、元宇宙社会下法律规制模式的转变
诚如前文所述,现实社会的法律规制模式已然很难适配数字化的元宇宙社会,无法解决元宇宙虚拟空间中存在的风险。鉴于此,应当以元宇宙社会特点为基础,对现实社会的法律规制模式进行相应调整与重塑。
(一)从静态规则规制到动态协调规制
现实社会法律规制模式侧重于使用静态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在过去人们之间的互动交流较为简单,故适用静态规则规制就能以较低的规制成本起到控制社会风险的作用。然而,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进步,各种新型社会风险频繁出现,社会安全与社会风险始终处于紧张状态。现实社会已经转变为 “高风险” 社会,一旦发生相应的风险事故也将 “一发不可收拾” ;而元宇宙是属于当前先进技术的前端部分,其不断发展也必然会衍生出许多 “新型社会风险” 。同时,之所以无法再适用静态规则规制 “元宇宙社会风险” ,主要也是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如果 “元宇宙社会风险” 发生变化,那么静态规则可能来不及对其进行回应处理,比如现阶段法律还是无法有效地规制算法歧视、算法黑箱等技术风险,而这些已经引起公众的担忧;另一方面,则是静态规则太过于僵硬死板,静态规则无法形成张弛有度的规制系统,一旦规制过于严格,那么将阻碍元宇宙的发展,而规制过于宽松,则可能无法处理 “元宇宙社会风险” 。
而动态协调性规制模式就能够解决以上问题,其注重保持动态平衡的规制理念,强调规制的灵活性与协调性,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方面内容:其一,如果出现新型 “元宇宙社会风险” ,那么在此模式之下就能立即采取相应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等规制活动;其二,该模式也能够根据处理风险的高低,来灵活调整其规制的力度,针对风险高的则进行严格规制,风险低的则进行宽松规制,形成具有梯度性的规制模式。比如,针对元宇宙社会中需要收集与分析个人信息以及对相关数据的爬取与利用等,此时亟须法律进行规制,防止其对公众的基本权益产生安全风险;而针对数据安全的规制,数据以虚拟现实应用为载体流入元宇宙虚拟空间,则应在数据安全风险方面对相关应用的管理者提出更高的要求,甚至可以要求其事先将风险防范措施以及处理方案置入虚拟现实应用和管理模式中,以落实其相应的责任与义务[15]。
(二)从价值理念规制到技术标准规制
诚如前文所述,元宇宙社会的运行以数据与算法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两者背后的代码可以说是元宇宙社会的 “规则” 。在当今以算法为主导的数字经济时代之下,对社会提倡的价值理念的维护既要依赖于传统法律规范,也要依靠于技术标准。就价值理念与技术标准两者的关系而言,前者需要以后者为媒介,而后传导到元宇宙社会的法律规制之中;而后者也需要以前者为基础,在元宇宙社会之下技术标准能够保障价值理念内容的实现。比如,为了预防个人数据信息被他人擅自更改,可以确立严格的技术标准来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利用规制算法的方式来降低数字安全风险[16]。比如,可以将相应的规制措施或规制理念融入算法最初的研发设计当中,以预防 “算法风险” 的发生。另外,在价值理念规制转变为技术标准规制的过程中,也需要加入技术手段,元宇宙社会风险有着显著的技术性特征,例如数据控制、数据合谋、数据垄断抑或是利用技术代码的漏洞可以窃取虚拟财产等行为,如果仅仅是依靠现代法律规制模式进行监管,那么可能无法及时有效地处理这些技术性风险。在运用技术标准规制模式的同时也应当构建相应的监督措施,对此,可以适当开发一些 “规制技术应用” ,将其运用于监督措施,最大限度地将元宇宙社会风险控制在 “摇篮” 之中。
(三)从强制型规制到协商型规制
从去中心化和分散化的元宇宙社会特点来看,强制型法律规制模式明显与其规制需求不匹配。就强制型法律规制模式而言,其主要通过中心化组织如政府等管理部门的治理行为来实现规制风险的目的。然而这并不适用于元宇宙社会,原因在于元宇宙之下中心化组织基本不复存在,故强制型法律规制欠缺实施主体,进而无法发挥规制的效能。而协商型规制可以弥补这一缺点,协商型规制是一种包容性监管方式。鉴于当前元宇宙还处在发展阶段,这种规制模式可以让相关管理部门深刻了解到元宇宙社会风险,充分聚集各方的建议,从而落实包容审慎的规制理念。比如,针对元宇宙社会中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需要了解相关 “虚拟市场” 的情况,还有其行业风险状况,不能仅为了控制风险而限制相关市场交易,进而阻碍元宇宙社会经济的发展。此外,协商型规制注重共治,其强调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力量,适当引入第三方机构共同进行管理以弥补元宇宙社会规制力量的不足。对此,就有学者提出,元宇宙需要以去中心化组织与区块链技术应用的规制模式为主,这些离不开行业组织、技术研发人员等主体共同的支持和配合[17]。
四、元宇宙社会下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
在元宇宙社会法律规制模式转变的前提下,相关法律适用规则也需要结合前文所述的元宇宙社会特点以及可能引发的虚拟确权与交易问题、公众虚拟权利保护问题、数据竞争问题,进行适当的调整与完善。
(一)完善数据及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则
首先,从虚拟财产保护的角度来看,人类在元宇宙社会之下进行生产、劳动、交易等活动与在现实的活动基本相同。例如,人们在元宇宙虚拟空间中建成的 “虚拟房” 能够自由交易,其价值受人们的劳动及元宇宙社会相关市场的影响。元宇宙社会也拥有与现实社会相类似的财产管理系统,人们创造的虚拟财产不仅能够在虚拟空间中自由流通,也能脱离其束缚在现实世界中交易流转。时下火爆的NFT就是典型例子,其诞生直接将虚拟财产转变为现实交易实体,颠覆了过去虚拟商品交易的模式。在互联网时代,类似影视会员和游戏皮肤等,这些实际上还是属于娱乐性服务而不是财产。而每个NFT都是独一无二的,人们在元宇宙中创作NFT而后在现实世界中进行交易,其本质也是与现实财产直接交易相同,类似NFT的虚拟商品能够使元宇宙社会中的 “虚拟权利” 实体化。由此可见,虚拟财产也能够和现实财产一样具有唯一性和稀缺性,如果将元宇宙社会中的虚拟财产视为一种服务,那么明显不能符合类似NFT之类虚拟商品的现实交易实践。笔者认为,虽然 “虚拟财产也是一种财产” 这一观点还有着不足之处,但其能够完美契合元宇宙社会中的虚拟财产,故还是可以将其归入虚拟财产保护规则体系当中。
其次,从技术保护的角度来看,技术保护是前文所述的价值理念规制转变为技术标准规制的另外一种表现。基于数据安全视角而言,将技术性理念融入法律规制之中,可以有效地保护元宇宙社会中的数据与虚拟财产。具体来说,可以采用协同规制的方式即由监管部门、第三方自治组织与平台企业共同进行管理,进而确立技术保护的标准与原则,比如采取复杂的数据加密措施、设置虚拟与现实的转换限度、设置隐私算法的边界等。当然,技术保护的力度也需要与数据安全风险相匹配,以贯彻协调性规制的要求。
再次,从数据形成的虚拟身份角度来看,元宇宙社会之下的 “虚拟人” 与互联网上的人物形象相比,有着以下明显的特征:一是外观看起来与真人基本相同;二是可以利用语言、神情、行为充分展现自己;三是能够自主识别周围的环境,同时可以与周围的 “虚拟人” 或事物进行互动。上述特征说明了 “虚拟人” 和真人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同的。从立法层面分析,《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一千零一十七条当中就明确指出即使是虚拟身份也能获得权利的保护。从司法层面分析, “虚拟人” 是否需要进行保护,判断标准应当是其受到的损害能否映射到真人身上。在元宇宙社会下,人格权内涵基本还是没有发生改变,故可以适用现有的法律予以调整。需要注意的是,元宇宙社会下的人格权与传统人格权相比也有其特点,即应当如何确定虚拟身份。通过界定虚拟身份标准,能够更加清晰地知道 “虚拟人” 与真人之间是否已经存在映射关系,从而能够让人们更轻松地掌握自己对 “虚拟人” 的控制权。虚拟身份的确定还具有以下作用:一是元宇宙社会风险很大程度是源自 “虚拟人” 的真实身份是否确定,通过虚拟身份标准的界定,进而能够解决真人责任承担的问题;二是能够处理好 “虚拟人” 的权利问题,即使在元宇宙社会之下, “虚拟人” 也是和真人一样能够得到保护,一样能够拥有法律所保护的基本权益。比如,美国的Cybertino Lab公司已经提出 “虚拟人” 身份协议,该协议能够在元宇宙中构建一个有效的身份认证系统,利用复杂密码的形式增加 “虚拟人” 与真人之间的连接点与映射点,使之成为人们进入元宇宙虚拟空间的通行证。
(二)完善算法规制的规则
首先,从算法伦理的角度分析,元宇宙社会的运作既要求强大的算力也需要精细的算法,不仅如此,算法也和数据有着密切的联系。每个 “虚拟人” 产生的活动轨迹都会以数据的形式记录在元宇宙之中,而后这些数据又充当算法运行的原材料,规制算法也需要对数据的利用进行规制,而不是只采用传统的做法(即侧重于对数据采集的规制)。随着算法普遍运用于元宇宙之中,就必须考虑其可能产生的风险,如算法歧视、算法黑箱、算法侵权等。以当前频繁发生的算法歧视风险为例,比如许多经营者依据消费者的喜好、习惯、需求等来制定商品不同的交易价格或条件,又比如招聘广告依据应聘者的性别等因素推送不同的工作岗位内容等,这些都损害了相关主体的利益。之所以产生此类 “歧视性” 现象,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是算法运行的基础数据自身就带有歧视性内容;二是算法研发者在设计算法之初将自己的主观价值判断(可能带有歧视性)加入算法编程的代码当中;三是由于算法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所以形成的 “算法社会” 具有较高的技术门槛,导致只有少数人才符合此标准,进而出现少数人主宰多数人的社会局面。由此可见,算法虽然表面上貌似是科学、客观、理性的,但事实上其运行过程甚至是输出结果并不是完全保持中立的。算法的运行给社会伦理带来巨大的挑战,鉴于此,应当构建全新的算法伦理规制内容,防止其产生歧视与不公。
其次,从算法技术性标准的角度分析,程序代码也是算法得以运行必不可少的因素,故算法的规制也需要对代码的设计进行规制。因此,可以考虑由相关监管部门引导企业、第三方组织一同设立算法研发的技术性标准。以社会提倡的价值理念如平等、公正、公平等为指导思想,融入算法的研发、代码的编写、运行前的检测等过程当中,从而保证在源头之处就控制算法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
再次,从算法监督机制的角度分析,算法的规制离不开对其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故应当构建算法事前风险评估机制和事后权利救济机制。就前者而言,国外在此方面已经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如欧盟的《数字服务法》和美国《算法问责法》等,这些法律都要求算法使用者必须事先出具算法的风险评估报告。就后者而言,即要求算法使用者因算法运行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时必须立刻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对算法监管者而言,为了预防相关风险的发生,其应当定期审查算法的运行是否合理、科学、客观,当然其可以自行审查也能委托第三方审查。比如,美国相关监管部门通过审查算法运行程序发现,在检测是否存在虐待儿童风险的算法评估系统中,黑人的综合评分往往低于白人,更容易被认为其有虐待儿童的倾向,此时监管部门告知该算法使用者或研发者,需矫正算法存在偏见之处以保证算法输出结果的公正性。而对算法使用者而言,应禁止其干预用户选择的自由,以及不可以因性别、信仰、职业等因素提供歧视性服务,以防止算法使用者为了谋取利益最大化而滥用算法。
(三)完善数据竞争规制的规则
在元宇宙社会之下,每个人都能够拥有专属于自己的虚拟身份,可以进行社交、办公、娱乐等各种像现实世界一样的 “日常活动” ,而这些活动都会被元宇宙以数据的形式储存下来。在未来,元宇宙行业可能将会是数据存储总量的比拼。当前 “数据垄断” 现象已经频繁出现,对此欧盟将此类算法与数据相结合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也归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数据通常具有很强的 “粘性” ,当用户习惯于使用某一网络数据平台,那么将可能无法接受其他新的平台。换言之, “数据垄断” 企业将能够拥有许多稳定的用户,从而能够持续不断地收集大量数据,由此形成 “数据闭环” 而损害其他企业平等获取数据的权利。而数据亦是元宇宙得以运行的基础要素,故在元宇宙社会之下 “数据企业” 可能会为了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在利益的驱使下极有可能采取许多方法来阻碍数据的共享流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引用公开数据理论来防止此类不公平竞争现象的发生,确保数据在元宇宙社会中的核心地位。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将此理论运用于数据竞争领域。笔者认为此类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无法适用于元宇宙社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有学者提出强行公开数据信息将会打击数据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阻碍数据研发的创新[18]。然而,投资者的目的不是数据的收集,而是基于此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来获取商业利益,同时在元宇宙社会之下,数据只是商品或服务的基础要素,用户消费的是商品或服务而不是数据。其次,有学者指出,数据不像物权一样具有专属性与排他性,数据在大多数时候还是比较容易获取的[19]。然而,客观情况是数据收集成本正在不断提高,导致相关经营者难以获得 “共享的数据” ,故如果拒绝公开数据将可能导致元宇宙社会下的中小型 “数据企业” 无法进行公平竞争,从而影响元宇宙社会经济的发展。比如国外公司Craigslist诉3Taps案中,原告答应被告不再使用其公开的数据,而在此之后原告直接面临破产倒闭。再次,也有学者认为数据拥有者无法真正做到 “独占” 数据,换言之,其他数据收集者还是能够从许多渠道获取数据[20]。虽然,数据能够被多方共同收集利用,但其还是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而排他性占有(比如采取流量管控等措施),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可能导致刚进入元宇宙社会的 “数据企业” 无法在数据层面取得先占优势,为此可能需要花费更多成本进行数据的收集与算法的研发,从而无法与其他企业进行公平竞争。
五、结语
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发展,元宇宙社会将成为平行于现实社会的虚拟世界,人类社会在不远的未来也将实现数字化转型。然而,科学技术是把双刃剑,其在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同时,也可能产生一系列新型的社会风险。对此,亟须法律规制技术社会的运转,以保障社会公众的基本权益。元宇宙社会与现实社会不同,故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根据其特点而展开。元宇宙社会经济以 “虚拟交易” 为基础,所以对于虚拟财产的确权和保护规则应当予以回应;元宇宙社会下人们之间的互动交流是受数据与算法驱动,所以对于公众 “虚拟权利” 的保护和数据平等竞争的维护就不能缺失;元宇宙社会具有去中心化和分散化的特征,对此应当调整传统法律规制模式。为了更好地应对元宇宙社会带来的法律挑战,也为了重新调整现代社会价值理念以适应于元宇宙社会,元宇宙社会的法律规制路径可以从整体规制和局部规制两个角度展开。就整体角度而言,应当省思现实社会的法律规制模式与元宇宙社会的兼容性,倡导动态协调规制、技术标准规制和协商型规制;就局部角度而言,应当完善算法规制、数据竞争以及虚拟财产保护等方面的规则体系。如此就能够在促进元宇宙社会发展的同时,也控制住其可能对现实社会产生的安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