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适用与类型化
2022-03-08孙思琪金怡雯
孙思琪,金怡雯,2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首次在我国法律中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情形。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应当适用该法第1198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及第1199~1201规定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
民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1]。搏击运动作为涵盖散打、空手道、跆拳道、泰拳、合气道等诸多项目的体育运动类型,以两人对抗比试为主要表现形式,其中反映的特殊本质是技击对抗,因而也是颇为典型的高风险文体活动。我国搏击行业在过去10余年间快速发展,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正是其中涉及的主要纠纷类型。如2019年11月,1名22岁学生作为接受自由搏击训练仅有1个多月的新手,参加自由搏击竞赛且与职业选手对阵,35秒左右便被击倒,后经抢救无效去世,赛事主办方则被警方控制。
此类事件频繁发生的原因,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搏击运动的组织者未能妥善履行自身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类型化思维是民事法律解释的基本思考方式,也是法律漏洞填补的理论基础[2]。搏击运动及其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的特殊性,导致日常经营、司法实践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此项义务的理解仍显模糊,尤其对于义务主体、内容及其限度的认定时常存在障碍,亟待通过适当的类型化处理加以廓清。本文基于《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自甘风险规则、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等关联事项的规范适用,结合搏击运动的具体情况,针对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内容两个方面分别进行类型化研究。
1 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性
(1)搏击运动的风险性。搏击运动的竞赛部分虽与其他竞技体育项目一样是以战胜对手、赢得比赛为目的,但其对抗性攻防的基本内容决定了更为特殊的获胜方式。多数搏击运动项目要求击倒对手或造成特定程度的伤害方可赢得比赛[3]。易言之,竞赛规则允许的人身损害本是搏击运动积极追求的目标,而安全保障义务的功能却是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集合形成的公共安全[4],即尽量避免损害发生。二者的价值取向之间明显存在一定矛盾。
(2)义务主体的多样性。搏击运动涉及众多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多数同时也在法律上构成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如搏击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体育场馆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导致的结果便是不同主体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常存在交集,进而影响义务内容的具体认定,并且更多涉及共同侵权。下文为论述方便,对于搏击团体统一称为搏击运动组织者,不再区分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
(3)义务来源的复杂性。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本就颇为复杂,除法律,直接规定外,通常还应考虑合同约定的主义务,以及法定或约定的合同随附义务等诸多因素[5]。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几乎未对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认定标准作出任何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各类标准同样较少涉及民事层面的义务和责任,导致多数情形仅能依据合理人或善良管理人标准进行个案认定。而且,随着青少年群体逐渐成为我国搏击运动参加者的主要类型,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特别标准的情形也日趋增多。
(4)损害原因的涉他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可以分为2类:义务人因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引致的侵权责任;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但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致的侵权责任。二者在直接加害人、义务内容和要求、侵权责任等多个方面均有不同[6]。违反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后者居多,原因同样在于搏击运动是以对抗性攻防作为基本内容,从而决定损害多由同场竞技或对练的其他参加者造成。搏击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多在于防止损害发生及扩大。
2 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适用
2.1 《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变化
2.1.1 安全保障义务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1款针对义务人因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引致侵权责任的情形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较之《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主要在以下3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以求法条涵盖情况之周全。
(1)增加“机场”和“体育场馆”作为具体列举的场所类型。公共场所的概念本就具有开放性,而不限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列举的具体类型,机场和体育场馆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可为原先法条的“等”字涵盖,因而此处修改更多只是丰富典型列举的内容。直接列举体育场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包括搏击运动在内的体育运动的安全保障义务。
(2)增加“经营场所”的表述,与“公共场所”并列。公共场所应当是指供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场所,既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7],因而可以认为公共场所的范围大于经营场所。而且,《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列举的场所类型通常均有营利性质。此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规定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学理上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是在此基础上扩大了义务主体的范围,即不仅经营者须对进入场所的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同样对于进入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8]。因此,公共场所与经营场所属于包容而非并列关系,《民法典》的此项修改可能造成法条的语义重复以及逻辑瑕疵。但是,强调场所的营利性质确实更为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安全保障义务更多时候是在合同之外产生的义务,也是法律课以义务主体的额外义务,因而只有对于营利性质场所的责任者施加此种义务,方才符合权利与义务、责任与利益平衡的原则。毕竟此类经营活动形成危险,而经营者又从中获得利益,因而应当负有防范风险、避免损害的义务。同时,人们基于自身支付的门票、服务费或其他费用而有理由期待场所的经营者提供优质、细致的服务,而此种期待对于非经营性公共场所难谓正当[9]。开展搏击运动项目的体育场馆绝大多数均属经营机构,具有较为明确的营利性质。
(3)增加“经营者”的表述,与“管理者”并列。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与表述在立法和学理上历来不乏争议。考其文义可知,管理是指保管和料理[10],而经营是指策划、组织并管理[10],二者之间存在一定交集。场所的管理者是指对于场所具有管理权和控制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而对于管理者的判断标准并非单纯的所有权关系,而应更多考虑是否对于场所享有实际的管理权和控制力[4]。因此,增加列举经营者作为义务主体也与经营场所的表述一致,主要是为详尽法条的涵盖情况。此项修改也符合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多元化,特别是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时常出现分野的特征。
2.1.2 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针对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但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致的侵权责任,增加规定了义务人的追偿权,重新回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的立场。赋予义务人追偿权的理由应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而言构成不当得利,第三人因此获得的消极利益应当返还[11]。但是,暂且不论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场合第三人往往下落不明、不能确定或者欠缺赔偿能力,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而义务人是为自己而非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4],此时仍然享有追偿权显然有悖过错责任的基本原理。而且,此种追偿权对于搏击运动意义甚微,原因在于其他参加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往往能够依据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从而不能也不应成为追偿的对象。
造成上述现象的根源应是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存在疑问。侵权责任最为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同时,立法针对特殊情形又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的侵权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但并不否认行为人如果存在过错仍应承担责任。质言之,对于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形,除非另有法律认可的免责事由,否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补充责任是在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或加害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形态[12];一旦实际加害人能够承担全部责任,补充责任人便不复承担补充责任的必要[13]。但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两种补充责任类型,无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抑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均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存在补充责任人既有过错却又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可能,事实上创造了一种独立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之外的责任形态。导致的结果是此种责任无法纳入多数人侵权之债的任何形态,成为比较法上难以解释之孤例。尤其对于第三人能够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补充责任明显违背自己责任的原理,同时也弱化安全保障义务人恪尽义务的动机[14]。
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特殊的主体定位和义务类型,如果认为对其课以补充责任更能保障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此种责任的成立似乎不应考虑补充责任人是否存在过错,此时对其无过错的情形赋予追偿权便也顺理成章;反之,如果所谓的补充责任人确实违反自身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实际加害人共同按照《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按份责任。
2.2 自甘风险规则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虽未延续《侵权责任法》的体例设置专章规定免责和减责事由,而是将其一并纳入一般规定,但从规范体系和法条表述考察,该法第1176条第1款新增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应属免责事由,即完全免除其他参加者的侵权责任。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文体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及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能依据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但不等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不必考虑文体活动具有的风险。
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而绝对,而是应当限定在特定的合理限度之内,超出合理限度便会违背法律的公平精神[15]。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必须综合考虑诸多因素,至少包括义务人是否获益、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是否义务人本身抑或第三人、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社会的一般观念。特别是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场合,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更应从严把握,原因在于任何人对于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总是强于针对他人行为的控制和预防能力,义务人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毕竟无法提供绝对周全的防范[16]。文体活动风险较高的场合尤应如此,包括注重对抗性攻防的搏击运动。如运动员出现犯规行为,而裁判员由于经验不足未能及时阻止,导致对方运动员遭受人身损害。裁判员在比赛期间应当尽量保护双方运动员的安全[17],赛事组织者选任缺乏经验的裁判员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但对方运动员的犯规行为也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原因,甚至是更为主要的原因,而且此类损害多数也是源于搏击运动可以预见的特殊风险。此时,赛事组织者不宜承担损害结果的全部责任,而应按照选任缺乏经验的裁判员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易言之,搏击运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虽然不能依据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但搏击运动的特殊风险应当作为认定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值得注意的是,搏击运动涉及的人身损害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包括对方运动员的行为,有时又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现象。一旦对方运动员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即可以依据自甘风险规则免除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此时应否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认为应该,作为补充对象的第三人责任却已免除;如果认为不应,亦有可能导致安全保障义务形同虚设,继而造成义务人日渐轻视自身负有的义务,甚至危害搏击运动的基本安全。可见,《民法典》未能充分考虑自甘风险规则与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其中补充责任的妥善衔接。
此时,司法实践较为可行的处理方式应是准确解释《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的“相应”一语。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并不意味着全部补充[18]。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的补充责任,除需考虑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外,还应考虑原因力、责任主体的经济状况、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多项因素,进而公平合理地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范围[19]。针对同时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情形,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责任既已免除,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自也不复承担的必要。质言之,对方运动员的一般过失行为与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相互结合造成损害,此种情形应当适用按份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更为妥当[20]。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依其过失程度承担按份责任,此时义务人对于对方运动员亦不享有追偿权。据此,可以较为适当地界定搏击运动等文体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度。
2.3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虽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并行,但其主要内容亦与安全保障关联密切。此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中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于在教育期间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包括确保场地安全的义和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义务[4]。同时,必须明确的是,《民法典》规定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仅适用于未成年人遭受的人身损害。
根据《民法典》构建的侵权责任体系,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均是基于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但是,教育机构除幼儿园、学校外,本就包括各类培训机构,因而搏击团体同样可能构成教育机构。此时,如何适用法律存在疑问,尤其《民法典》第1199条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非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发育尚且很不成熟,对于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不足,无法辨认或充分理解自身行为的后果。而且,未成年人的学习活动均在教育机构的控制之下,监护人往往难以证明学校存在过错,而受害人又因年龄较低无法准确描述事故情形,因而采用过错推定能够较为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21]。因此,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涉及安全保障的内容在立法上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存有更为特殊的价值考量,二者之间应当构成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22]。如果搏击团体作为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第1199~1201条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
至于教育机构不是搏击团体的情形,即幼儿园、学校开展搏击运动主要分为2种具体情形:特色体育课程和社团活动。前者由于已经纳入教育机构的正式课程,因而属于学校体育而非群众性活动的范畴。作为以身体练习为手段而进行的教育活动[23],此类搏击运动仅需适用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即可。后者作为学校少数涉及较高安全保障要求的社团类型,由于同时存在搏击团体和教育机构两个侵权责任主体,应当适用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而且通常应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此外,如果是高等院校开展搏击运动,即受害学生为成年人,此时不再适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则,而应适用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
3 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类型化
3.1 搏击训练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认定
搏击运动的日常训练通常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群众性活动,即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的社会活动,因而首先必须考虑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除少数采用个人身份的情况外,搏击团体大多通过注册公司开展搏击项目的经营和教学工作。此时,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是搏击团体依托的公司,即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搏击团体的分支机构有时也会另行注册公司,从而取得独立的法人身份。此类分支机构虽然在搏击团体内部管理意义上只是下属的支部,但在法律意义上却是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而且具体的运营和教学工作也是由分支机构的代表负责,因而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分支机构注册的公司承担。
至于教练、助教等教学人员,教练或是作为搏击团体的员工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或是按照课时领取报酬从而存在劳务关系,两种情况均为搏击团体的受雇人,因而安全保障义务仍由搏击团体承担。而且,《民法典》第1191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工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工作人员不是责任主体。助教由于多是义务协助教学工作,而与搏击团体之间不存在受雇关系,同样应由搏击团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搏击团体使用体育场馆、健身会所作为活动场地,而损害的发生又有场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因素,如教学人员在高温天气安排运动量明显过大的训练项目,而场地的空调设备出现故障未能正常运转,导致学员中暑遭受人身损害,此时场地经营者同样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也即同时存在两个并列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二者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按份责任。
3.2 搏击竞赛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认定
搏击竞赛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较之搏击训练最为明显的特殊之处应是赛事组织者,涉及主办、承办、协办等多个层次的赛事组织体系。实践中,主办单位多由行政机关挂名,实际赛事筹备运作则由一个或多个搏击团体具体负责。如2019年上海市学生阳光体育大联赛中小学生空手道比赛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体育局、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主办。此时应当认定对外公布的赛事组织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无论是否挂名而未实际参与赛事筹备运作,除非能够证明对外公布的信息未经同意。至于赛事组织者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实际筹备运作赛事的搏击团体追偿,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确定。
由于存在多个层次的赛事组织者,责任比例应当根据主办、承办、协办的顺序依次递减,即主办单位的责任比例最高,协办单位的责任比例最低,方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至于裁判人员,应当认定为赛事组织者的受托人[17],因而仍由赛事组织者负担安全保障义务。此外,虽然选手参加搏击竞赛多由所在搏击团体组织报名,但随着我国搏击竞赛规模日渐扩大,同一团体的参赛选手可能达到数十人之多,而领队、教练往往只有几人,因而实际竞赛过程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由参赛团体承担。参赛团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只应限于组织参赛涉及的交通、食宿等方面。
较为特殊的情形应是搏击团体之间开展的非正式交流竞赛。此类竞赛通常是多个搏击团体在其中一个团体的场地开展技术交流,多数时候不评定名次和奖项,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场所责任应由提供场地的搏击运动团体承担,而组织责任由全部参与团体共同承担。根据不同团体在交流竞赛中的主导程度不同,承担组织责任的比例也应有所区别。
4 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类型化
4.1 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来源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行业习惯、合同约定和基于特定关系而负有的注意义务[24]。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关于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规定,导致此项义务的内容来源缺少法定标准。至于合同标准,学员参加搏击训练往往不会与搏击团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即使订有合同也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因而几乎不可能涉及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约定。
值得重点关注的义务来源应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各类标准,主要涉及以下3个方面:(1)体育场所的开放条件包括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通则》(GB/T 34311-2017)和《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GB 19079),后者的第21部分、第22部分、第28部分分别针对拳击、跆拳道、武术散打的场所,对于其他搏击运动项目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也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其内容仅涉及场所本身的安全保障;(2)体育场所的公共安全,主要指国家标准《体育场馆公共安全通用要求》(GB 22185-2008),规定体育场馆公共安全的基本要求、体育场馆及其内部部位目标的风向等级和相应防护措施,以及与安全防护有关的各子系统的基本要求;(3)搏击运动护具,主要指行业标准《搏击运动护具使用要求与试验方法》(TY/T 3701),规定搏击运动护具的通用要求、试验方法、标识与说明,此前亦有团体标准《搏击运动护具》(T/CSSGA 1003)。此外,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在更多情况下必须基于合理人标准或善良管理人标准,根据特定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4.2 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总体而言可以分为2类:场所的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搏击运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亦不例外,但可作更为详尽的类型化处理。一般而言,搏击运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4.2.1 场地设施配置搏击运动的场地设施应当符合特定项目对于活动安全的需要。如柔道、巴西柔术等涉及地面技术较多的项目,场地应当配有软垫。《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28部分:武术散打场所》(GB 19079.28-2013)第5条规定:武术散打场地人均活动面积不应少于5 m2,同时铺设厚度不小于3 cm的软垫,场内障碍物应用软性物体包裹。原因在于散打运动的技术较为复杂,除基本拳法、腿法外,还有摔法[25],包括抓臂按颈别腿摔、抱腿别摔等多种技术。而且,场地设施还应考虑具体的教学内容。如空手道项目虽然鲜少涉及地面技术,但如果练习舍身技等危险性较高的技术,仍应铺设软垫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此外,场地的辅助设施也应符合搏击运动的基本需要,如《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22部分:跆拳道场所》(GB 19079.22-2013)第6条规定:跆拳道场所应有通风设施,保障室内外空气对流。
4.2.2 教学人员选任搏击训练的具体开展是在教学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因而教学人员的选任是否妥当对于训练期间搏击团体能否切实履行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至关重要。如《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21部分:拳击场所》(GB 19079.21-2013)第4条规定:拳击技术指导人员应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但是,许多搏击运动项目目前在我国并未实施国家统一的教练员资格制度,即使实施也少有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开展教学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格证书。教学人员的选任,更多仍是依靠行业自身或团体内部的资质认定。除非存在教练人员级别明显过低的情况,否则恐怕难以仅从段位、级别等形式标准认定搏击团体是否履行教学人员选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更多考察造成损害发生的具体教学内容。此项义务在搏击竞赛的场合相应替代为裁判人员的选任,而裁判人员资质认证在我国的现状也与教练人员基本一致。
4.2.3 教学内容设计教学内容的设计首先要求训练方法应当符合运动科学原理,避免由于不当训练方法造成运动损伤。此类现象在我国搏击行业尚不发达的早期颇为普遍,至今也时有发生。如搏击运动的动作幅度普遍较大,运动程度较为剧烈[26],准备活动能够提高学员的基础体温、增加深部肌肉的血液循环、增强肌肉的应激性、增大关节柔软性[27]。如果教学人员未能在正式训练开始前安排足以达到热身效果的准备活动,颇易造成本可避免的肌肉撕裂等意外伤害。
基于搏击运动对抗性攻防的基本形式,对练人员的安排也与安全保障密切相关。搏击运动的对练训练主要是为强化和巩固技术动作,应当根据不同教学阶段和练习目的设置不同的条件限制,基于学员的能力和水平循序渐进[28]。不同阶段学员之间存在技术水平差异,应当尽量避免安排低级别与高级别、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体格差异明显的学员之间进行对练,否则亦将明显增大造成人身伤害的风险[29]。
4.2.4 护具配备使用搏击团体应当统一配备或要求学员自行购置符合要求的护具,并在对应项目的训练过程中要求学员必须穿戴护具。如《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 第22部分:跆拳道场所》第7.6条规定:进行对抗训练时,应保证训练人员穿戴跆拳道护具和训练用品。符合要求的护具不仅要求护具本身作为产品的质量必须合格,而且也应符合特定搏击运动项目技术特点的实际需要。如传统空手道与极真空手道由于拳法的击打部位和方法存在区别,决定拳套的款式尤其是保护区域也有不同。再如对于允许以拳法攻击头部的搏击运动项目,使用的护头应当包含面部保护,拳套也应考虑对方学员的头部保护。
4.2.5 伤害事件应对搏击运动出现伤害事件在所难免,搏击团体应在第一时间进行救助,如果伤势严重,还应尽快联系后续医疗事宜。因此,搏击团体必须预先制定切实可行的伤害事件应对方案[30]。如《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22部分:跆拳道场所》第7条除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与救护制度外,还明确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通常可以按照不同等级进行制定:一级事件是指在场所层面能够控制和处理的情况;二级事件是指虽在场所层面能够控制和处理,但训练及活动需要暂停的情况;三级事件是指在场所层面不能控制和处理,需要与其他专业部门联合处理的情况。不同等级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一般包括事件名称、上报流程、场景描述、预案根据、应对方案等内容[25]。
5 结论
(1)搏击运动及其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搏击运动的风险性、义务主体的多样性、义务来源的复杂性、损害原因的涉他性等特征。(2)《民法典》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较之《侵权责任法》存在一定变化。搏击运动组织者的侵权责任虽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但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仍应考虑搏击运动的特殊风险。学校搏击社团活动同时涉及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搏击团体和学校之间应当依据多数人侵权承担责任。(3)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根据法人资格的不同情况应是搏击团体或其分支机构。场地经营者如果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也应承担场所责任。搏击竞赛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是对外公布的赛事组织者。(4)搏击运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来源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体内容包括场地设施配置、教学人员选任、教学内容设计、护具配备使用和伤害事件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