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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问题研究

2022-03-07童玉婷江西财经大学

食品界 2022年11期
关键词:销售者添加剂刑法

文 童玉婷 江西财经大学

“国安在乎民,民安在乎食”,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福祉的基本民生问题,牵动着每一位普通公民的心。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提高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处罚力度,而近些年频发的各类食品安全问题,昭示着刑法对其进行进一步规制的必要性。本文通过梳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疑难问题,分析治理对策,以期能为审判实务中更好地认定该罪、打击食品犯罪贡献一份微薄之力。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现状概述

近些年来,无良商家在国内食品市场中并不少见,他们在获取更多利润这一目的的驱使下,以各种手段将其生产成本压缩。而要压缩生产成本,在食品原料中掺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是一条非常“简便”的“捷径”。这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更危害到无数国民的生命健康。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所以设立本罪,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每一位国民的健康与福祉。关于本罪的构成要件,不管是在学术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不是完全意见统一的。相反,学者和司法机关对此都产生了不小的争议,这也说明我们的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一些需要明晰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不足。

2.对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2.1“有毒”“有害”的具体内涵

要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关键就在于“有毒、有害”的定义。如果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是无毒、无害的物质,那么即使该原材料营养价值并不是非常丰富,也不会构成犯罪。退一步说,即使掺入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非食品原料,那么也仅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会触犯本罪。在《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中,对于食品的有毒有害性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所以有必要对“有毒、有害”予以认真解读,从而正确划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

首先,有毒物质是指一些微小的化学物质,它们会渗入人体,通过化学反应或生理反应影响身体,一些有毒物质所产生的毒素还会对组织细胞造成破坏。有害物质是指人体摄入后会导致生理机能出现异常或导致身体体能下降的物质。对于有毒物质和有害物质的关系,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两者是相互包涵的关系,因为从文字定义上来看,“有毒性”是被内含于“有害性”的范围内的,显而易见有毒性的涵射范围比有害性要小,有毒物质对人体造成的损伤要大于有害物质;另一种观点认为,有毒和有害其实是内涵相同的同义词,没有必要进行特别区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中,并没有对生产销售有毒食品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的法定刑作不同规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推断,生产销售有毒食品与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所造成的危害是相当的。因此,应当认为“有毒”与“有害”是相近似的概念,在司法实务中也没有具体区分的必要。

2.2对“有毒有害”的认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所谓的安全食品,是指食品无毒无害,其包含的营养物质应当符合正常人的健康需求,不会对人的身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其他慢性危害。从中我们可以从反面推断出,“有毒、有害”的物质就是指,并不含有能满足人体日常需求的营养物质,一旦摄入,会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其他慢性危害的物质。而学界也有学者提出,“安全食品是指在按照预期用途被消费者使用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伤的食品”,因此也可以推断出,有毒、有害食品的摄入会对人体的健康状况产生不利影响,不符合可以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标准。

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就一定会构成本罪呢?笔者认为并不尽然。目前我国的食品添加剂大约有三千多种,这些添加剂中或多或少都含有一些有毒、有害物质,但是却并没有被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这是因为,适当的添加剂可以使食物味道更鲜美、外形更美观,还能延长其保质期。综合来看,是一种益处颇多的物质。显而易见,不能认为只要食品中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就要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需要明确的是,该“有毒有害”到底达到了什么程度。

首先,对于原料本身就有毒有害,并且被制作成食品、摄入之后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有毒、有害影响的,显然是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有毒性和有害性的,这一点毋庸置疑。

第二种情况是,该原料本身有毒、有害,但是被制作成食品、摄入之后,并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或者影响非常轻微可以忽略不计,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认定为构成本罪?对此,有观点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同,后者要求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而前者没有此要求。因此,对于“有毒、有害”的判定,不应考虑其程度,只要具备有毒性与有害性,一律应当由刑法处罚,笔者对此并不赞同。虽然说本罪是行为犯罪,即只要具备法定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但仍需考虑到的问题是,刑法具有谦抑性,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手段。由于刑罚的残酷性,为保障公民的人权,在认定犯罪时应当慎之又慎。因此,如果该有毒、有害物质在进入人体之后,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负面影响或其影响极其细微可以忽略不计,那么可以认为该行为不具备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情节显著轻微,根本不构成犯罪,也就不需要以刑法来惩罚。如果造成了其他损害或负面影响,可以用《食品安全法》或其它行政法规进行规制。

第三种情况是,该原料本身无毒无害,但是被食用、饮用后对人体健康产生了危害。这种情况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由于消费者自身导致的。例如:消费者一次性摄入了超大剂量的食品,导致毒素迅速累积,超过人体可代谢的范围;或者消费者具有特殊体质,如对该原料过敏等。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罪过,即具有故意或过失时,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消费者自身的行为造成对自己身体健康的危害,属于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无法预料、不能避免的情形,不应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民事赔偿。第二种类型是,该原料本身无毒、无害,但是在食品的生产加工过程中,与其它原料混合产生化学反应,变成了有毒有害物质。此种情况下需要根据食品生产、销售者的认知水平、生产环境等因素综合判定其对此是否知情。如果生产、销售者明知该原料混合后会变成有毒、有害物质,则应当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反之,若不存在故意,则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可根据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制。

综上所述,对于“有毒、有害”的认定标准,应当从“质”和“量”两个角度进行把握。首先,在质的要求上,摄入含有该原料的食品后,会对人体造成较为明显的损害(完全由于消费者自身因素导致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并不是实害犯,并不要求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只要该食品被摄入后具有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高度危险性,这种危险性具有现实化的高度可能性,就应当认定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此相反,如果该原料虽然有毒、有害,但是被摄入之后不存在任何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其次,在量的要求上,该毒害成分必须对人体产生可感知的危害。如前文所述,我们每天摄入各种各样的元素,每种食物都有其营养价值,同时,对人体也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即使是未经加工的水果蔬菜,过量摄入也会危害健康。因此,要求所有食品不含有任何有毒有害成分是不现实的,关键之处在于“量”的把握。只要这些有害成分的含量没有达到对人的正常生理机能造成损害或者具有损害威胁的程度,就不能认为该物质符合《刑法》144条中“有毒、有害”物质的要求,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

2.3对“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目前的《刑法》中对于非食品原料并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定义,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标准也较为模糊。标准的不统一将会导致司法认定的恣意性与不统一性,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因此,厘清非原料食品的内涵与范围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是”与“非”是一对相反的概念,因此,非食品原料与食品原料的范围应当是相互对立的。食品原料,顾名思义,是可以作为供人食用的食物的原材料被投入生产,含有人体所需的必要营养物质,能为人的日常活动提供充足的能量,对人体健康不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物质。关于食品原料的来源,一般认为其包括经过采货挑选之后的生鲜食品、有待加工或者半加工的初级产品或半成品。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管是有机物半成品还是无机物半成品,在被放上餐桌供人食用之前,都可以算作食品原料。根据以上对于食品原料的解释,可以反推出,非食品原料就是其内含物质并不具有人体需要的营养物质、不能为人的活动提供必要能量,被摄入后将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物质。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食品添加剂的定性,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着不小的争议。食品添加剂,其本身并不是为了供人品味享用而生产的,自身并不包含能满足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转所需的营养物质,也不能为人们日常活动提供能量。食品添加剂的角色定位是为食品提供辅助,其主要功能是使食品制作更加便利、更加美观、更容易被运输储存、增加食品适口性等。因此,有学者认为,食品添加剂不能被纳入食品原料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食品添加剂的认定,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得出不同结论。首先,对于已经经过安全性测试的食品添加剂,大量的科学研究表明其并不会对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相反,适量的食品添加剂对于食品的外观造型与口味具有锦上添花的作用。《刑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必然不会惩罚有益于社会生产的活动。因此,对于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不具有入罪的可能性。但是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许多商家会为了节约成本而使用并未经过任何安全性与毒理性测试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例如:近年来在各大美食点评网站爆火的“金箔”,一些商家为了让食物看起来更加高端,经常会在食物中添加金箔或者金粉,给食物“镀金”也成为了消费的噱头,这样做不仅提高了食物的卖相,价格也不菲,生鱼片加上一层“金箔”价格翻一番,圣代裹一层“金粉”能卖到100元。而实际上,这些金箔的用途大多是装修材料、制作工艺品、房屋装饰等,并不是可用来安全食用的物质。更有甚者,比“金箔”危害更加严重的亚硝酸钠、苏丹红、瘦肉精等也被无良商家暗地里用于食品制作中。对于此种明显危害人体健康、对人体造成肉眼可见损害的“食品添加剂”,自然不能被归类到食品原料的范畴中。

3.对“明知”的认定

原则上,刑法仅对故意犯罪进行惩罚。所谓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状态。因此,只要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明文表示对过失形式进行处罚,则可以认为该罪仅由故意构成。

《刑法》第114条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由此可知,该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即生产销售者必须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才能被定罪处罚。并且在多数情况下,该“故意”应当为“间接故意”。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行为人之所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本质目的是为了谋取经济目的。如前文所述,人们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选择降低生产成本,而要降低生产成本,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将食品原料替换成价格较为低廉的劣质品。因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并不是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只是其非法牟利行为过程中产生的附随结果。而刑法中对于“直接故意”的要求是,行为人积极主动地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但是本罪中的大部分行为人都不具备希望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直接故意,因此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多为间接故意。

另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是,本罪要求的“明知”中,是否包括对于“有毒性、有害性”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既然刑法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明知”所包含的内容,就说明既要求对“非食品原料”有清晰的认知,也要求对“有毒、有害性”有明确的认识,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事实上,有相当一部分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文化程度都处于较低的水平,有些可能甚至连汉字都认不全,更不用说对于生物化学知识的了解程度。如果要求生产、销售者对于生产原料的有毒性与有害性处于非常细致的了解状态,无疑是对犯罪主体的主观认知提出极高的要求,也为司法机关在办案中认定犯罪带来了极大困扰。而对于该物质是否属于食品原材料,应当属于以生产者、销售者的认知水平可以进行合理判断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明知”的范围仅限于对于“非食品原料”的认知,而不包括对“有毒性、有害性”的具体认识。当然,根据责任主义原则,行为人至少要认识到使用该材料制作食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即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对于该原料的危害性有一个抽象概括的认知。

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健康与福祉,还影响到市场经济的运行与社会的稳定。大力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使每一位公民都能无后顾之忧地享用每一份食品,是刑法与司法机关应当承担起的重要使命。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分析涉案行为是否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划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标准,厘清“明知”的范围,使刑法在维护国民食品安全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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