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2022-03-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轻工检测机构的管理,引导检测机构更好地服务于行业需求,支撑轻工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轻工检测机构(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经原轻工业部、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轻工业局和现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批准设立的,为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批准设立的检测机构的组建、管理、变更和撤销;亦适用于原轻工业部、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轻工业局批准设立的检测机构的管理和变更。
第二章 检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验、检测、校准活动,并由其挂靠单位(承担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校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原则上检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大专(含)以上学历,中级职称(含)以上人员比例不低于20%,其中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需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验、检测、校准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验、检测、校准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验、检测、校准设备设施,并保持设备设施的可靠性和先进性,鼓励优先使用国产仪器设备。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应当建立能够保证其独立性、公正性和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校准活动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定期审查和完善,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组建
第九条 中国轻工联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可批准组建“中国轻工业联合会xxx 检验检测中心(站)”等检测机构。
第十条 轻工行业协会、中国轻工联所属单位、地方行业组织、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需要,向中国轻工联提出组建检测机构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应能说明组建检测机构满足第二章内容要求。具体包括:
1.申请报告。包括申请成立检测机构的目的、意义,相关工作开展情况,申请筹建检测机构的名称、范围,获批后开展工作内容及社会、经济效益;
2.申请单位的法人地位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3.申请单位具备的技术人员、设备、场地等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4.如申请单位非组建检测机构的挂靠单位(承担单位),需另附挂靠单位(承担单位)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中国轻工联主管部室对申请组建的检测机构名称、范围等内容进行可行性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审查内容包括:
1.符合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2.现有仪器设备、人员配备、工作场地等具各相关业务开展的条件和资质,一般具有所申请领域1 年以上检验检测经历,原则上设备原值应不低于300 万元、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 人、场地面积不低于300 平米;
3.对行业发展和质量提升有促进作用,自身具有较好的成长空间;
4.组建检测机构带来的管理风险可控;
5.有利于推动轻工业高质量发展,提升自身发展力和行业影响力;
6.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中国轻工联主管部室征求相关行业协会意见,经中国轻工联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的名称和范围筹建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 中国轻工联可委托轻工行业协会、中国轻工联所属单位作为新组建检测机构的指导单位,按照相关协议,协助中国轻工联对检测机构进行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筹建完成并获得相应资质认定证书后,方可正式开展工作。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变更
第十六条 中国轻工联根据检测机构运行情况和行业发展需要,可对检测机构挂靠单位(承担单位)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因改革调整、国家相关政策变化或检测业务拓展等,需要调整挂靠单位(承担单位)的,检测机构可向中国轻工联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申请变更的材料应包括:
1.检测机构、承担单位与挂靠单位联合提出变更申请公文。包括原检测机构历史沿革,现工作开展情况,面临的问题和变更的具体原因;
2.现挂靠单位(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意见(如无上级主管单位可不提供);
3.新挂靠单位或承担单位同意接收的文件。包括新承担单位或挂靠单位的业务情况及具备的条件,原单位人、财、设备安置方式,变更后预计检测业务开展情况;
4.上述1、2、3 条款中所涉及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九条 中国轻工联主管部室对变更申请进行可行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符合现有法律、法规要求;
2.有利于检测业务的开展;
3.人员、设备等安置合理、妥当;
4.变更事由清晰、变更过程公开透明;
5.新承担单位或挂靠单位的仪器设备、人员配备、工作场地等具备相关业务开展的条件和资质,一般具有所申请领域1 年以上检验检测经历;
6.有利于推动轻工业高质量发展,提升自身发展力和行业影响力;
7.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经可行性审查合格的,由中国轻工联主管部室征求相关行业协会意见,按规定程序报会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根据中国轻工联批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资质认定证书变更备案。
第五章 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中国轻工联承担“国家计量认证轻工评审组”的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日常办公机构设立在中国轻工联质量标准部,负责协助组织开展轻工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并对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资质认定管理的内容包括初次申请、复查换证、能力扩项、能力取消、场所迁址、检测标准或方法变更、管理层变更、法人性质变更、授权签字人变更、机构名称变更、申请终止等。“国家计量认证轻工评审组”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对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申请进行审核,通过后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批,必要时组建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以轻工授权名称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时,应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系统”提交申请,经“国家计量认证轻工评审组”审核通过并报请中国轻工联主管领导同意后,报市场监管总局审批。
第六章 检测机构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轻工联对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对检测机构及其业务工作的投诉、申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中国轻工联举报,中国轻工联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需向中国轻工联进行备案认可后,方能用行业检测机构的名称对外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及中国轻工联的要求,如实、按期、准确、全面地报送统计数据和有关材料,包括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情况、财务指标和业务信息等。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守被检方的检验检测结果和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泄漏或侵占被检方的知识产权。检验结果和有关资料未经委托方的批准,不得公布和泄露。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伪造检验/测试、检定/校准数据和结论,不得扰乱市场秩序、不搞恶意低价竟争。
第三十条 未经中国轻工联批准,检测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设立异地实验室。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未经中国轻工联授权,不得以行业检测机构的名义组织开展评比活动,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其工作人员不得在与被检产品直接有关的单位兼职,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有损公正性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检测机构通过承担或参与标准制修订,检验检测技术、方法的开发和研究,实验室能力验证以及跟踪国内外先进标准、技术法规等工作,持续提升产品检验检测能力。
第三十三条 鼓励检测机构通过定期参加中国轻工联或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信息交流,及时掌握检验检测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业务知识,以提高其管理水平、人员素质和检测技术能力。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存在不能持续满足资质认定要求、对行业支撑作用不强、机构内部管理混乱、核心业务开展不力等问题时,中国轻工联将采取撤销、移设、重组等方式统筹管理;对资质认定超期2 年以上的检测机构,中国轻工联将取消其承担行业检测机构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轻工联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监督评审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1.中国轻工联对检测机构每3 年进行一次监督评审,监督评审采取实地走访或书面报告等形式,对检测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检测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审查,评审结果予以公布;
2.对捡测机构出现申投诉等情形的,予以重点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为引导轻工检测、认证机构积极应对新形势,不断提升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鼓励捡测机构加入“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检验检测认证工作委员会”,享受科技、标准、检测市场等方面的指导与咨询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