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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

2022-03-05林安民卢孜瑶

关键词:行为人主观传染病

林安民,卢孜瑶

1.闽江学院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2.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新冠肺炎的暴发,对大众的日常工作、学习生活,乃至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社会发展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在疫情防控工作开展过程中,个别人在这危难时刻不仅不配合各项防疫工作,反而利用疫情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截至2020年4月16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涉疫情刑事犯罪案件3 324 件4 120 人[1]。这些行为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失,严重妨害社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两高两部”)在吸取了2003年非典时期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基础上,通过吸取司法实践经验,并结合疫情防控现状,通过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晰了如何处罚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以及刑法罪名的适用等问题,但在适用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与2003年的《解释》相比,《意见》增加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不仅如此,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也做了适当修改,明确提出依法确定采取甲类防控措施的传染病也可构成该罪,增加了一种行为类型,并对提出防控措施的单位做了具体规定。

过去在实务中很少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当使该罪名重新进入大众视野,在疫情防控中充分发挥其威慑作用[2]。为此,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得以重新激活,立法者也根据实际情况对该罪作出了修订来规制犯罪,但对此罪的适用在实践中存在不少分歧和争议,本文就该罪的适用问题展开探讨。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主体为一般主体。对此,学界没有争议。但由于新冠肺炎是乙类传染病,对于妨害新冠肺炎防治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该罪有一定争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作出修订后,妨害新冠肺炎防治的行为可以构成该罪得到了明确。同时学界对于该罪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还是过失有较大的分歧。因此,对于本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第330 条修改前,该罪中传染病的范围只包括甲类。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发布的第1 号文件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规定为乙类传染病,并明确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但《意见》又规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将妨害新冠肺炎防治的行为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否具有正当性存在争议,焦点就在于把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染病认定为甲类传染病是否合理。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惩治违法犯罪行为迫在眉睫,《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作出了修改。至此,妨害新冠肺炎防治的行为就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这一修订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

首先,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仅有权调整乙、丙类传染病病种。基于此,在新冠肺炎疫情突发的形势下仅能将其确定为乙类传染病。即使宣布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也并不属于法条修改前所要求的“甲类传染病”,难以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然而《意见》中又明确提出了可以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有人认为,抗击疫情的同时也必须严格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措施等作为支撑时,仅因国家卫健委的公告就适用刑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3]。认为妨害新冠肺炎防治的行为构成该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公布后有了基本法上的支撑,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对此质疑不攻自破,更有利于准确定罪。当行为人妨害新冠肺炎防治行为造成不利后果时,可以以此罪对其进行惩治,避免了对某些行为重判、轻判甚至无法定罪的情况发生。

其次,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治行为具有与妨害甲类传染病防治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将该行为入罪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目的。对传染病的分类究其根本也只是立法者根据其特性对其进行的人为划分。鼠疫与霍乱因其传染性强且扩散较快等被确定为甲类传染病,但是有些乙类传染病也可能具有同样的特性。新冠肺炎虽然被划分为乙类传染病,但其所致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绝对低于甲类传染病,国家卫健委将其规定为按照甲类防控的传染病也是对此病毒危害性的一种确认。可见新冠病毒具有与甲类传染病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与可罚性。刑事处罚的范围要求应该是大小适当且能被妥当应用,极端的限制处罚犯罪、追求刑事处罚权或者肆意扩张刑事犯罪的边界是不可取的[4]。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大该罪的调整范围属于情理之中。该罪的立法目的应当是规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妨害行为,而绝不仅限于“甲类传染病”。传染病的类型并不是确定是否处以刑罚的根本依据,忽略妨害传染病防治带来的危害性而呆板地按照传染病类型来确定是否犯罪显然是本末倒置[4]。既然《刑法》之前明确规制了妨害甲类传染病防治的行为,那么与其法益侵害性相当的行为也应得到相应刑罚的规制[5]。1997年刑法增加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0 多年过去了,特别是在目前疫情防控的特殊背景下,仅规制妨害甲类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社会形势,与其立法的初衷有了一定的偏差,将与甲类传染病危害性相当的其他传染病纳入该罪的适用范围才符合该罪的立法目的。

最后,传染病属于动态历史的范畴。随着人们身体素质的提高、医疗水平的进步,类似鼠疫和霍乱的传染病发生概率较低。但是,传染病对人类的挑战并没有结束,新的、危害性更大的传染病又出现了。就这次给社会带来巨大灾难的新冠肺炎而言,如果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将会导致许多犯罪行为无法定罪,甚至出现利用此漏洞规避刑罚的情况。不过,似乎可以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该罪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危险结果为成立要件。不服从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可能只是对防治措施本身的妨害,并不必然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却又有严重的传播危险。因此,对某些行为可能无法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难以达到预防相关犯罪行为的效果。相反,假如对某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该重罪定罪量刑,可能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刑法修订后将妨害新冠肺炎防控措施的行为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行为中去,对于预防犯罪、准确定性、罪责刑相统一等是十分必要的。

总之,立法者根据实际情况对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弥补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司法实务中所出现的法律漏洞,有利于提高法律威信,更好地预防和惩治犯罪,真正做到罪责刑相统一。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要件

在新冠肺炎暴发并持续的特殊时期,《意见》的颁布重新激活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虽然对该罪的适用范围、行为类型等作出了改进,但仍未从立法层面对该罪的罪过形式进行界定,争议一直存在,所以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研讨,以便于更加规范地适用该罪。

在赖某妨害传染病防治一案中,被告人赖某因发热从家中自行驾车前往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因害怕可能被隔离诊疗而拒绝卫生院联系救护车送其前往县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的安排。后被告人自行驾车前往县人民医院就诊,并借用其弟医保卡,隐瞒其于2020年1月21日凌晨从湖北省武汉市自驾回老家,以及因发热曾于同月22日、23日两次前往镇卫生院就诊的事实,同月27日赖某被确诊。因被告人诊疗期间隐瞒旅居史、就诊史,导致多人被隔离[6]。本案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等均无争议,但是法院在审理时并未明确犯罪人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要件为何。上述情况并非个案,我们从裁判文书网中共检索出被判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案件68 件,其中提及故意的有35 件,但多为公诉机关在控诉中提出,且故意的内容大多为故意隐瞒湖北旅居史、武汉接触史、发热史等,也有少数案件被告人、辩护人以被告对危险或危害结果系过失为由进行辩护。但判决中法院均未对犯罪人的主观要件系故意还是过失作出明确界定,大多都笼统地依据被告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发严重传播危险”定罪。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中对于该罪的主观罪过到底为何并未明确,对此问题的关注程度不够,亟须理论加以指导。对该罪主观方面的分歧主要集中于理论上,学界观点各异、争论不断。

从刑法第330 条对该罪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刑法条文中并没有任何关于“故意”或者“过失”的表述,因而法律条文对该罪的主观要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罪的主观要件到底为何必然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两种:一是认为本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传播或传播危险存在过失,但行为人是明知其存在违反防疫规定的行为。二是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罪。若认为本罪为过失,则并不符合“法律有规定”的要求,所以本罪主观上应为故意,但法条中所述的引起传播的危害或危险结果系客观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对该结果有明知,只要有认识可能性即可[7]。虽然认同第一种观点的人更多,但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应当是故意,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证。

第一,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概念,明确指出过失犯罪需要“法律有规定”。显然,法律是否有规定是某一罪名究竟是否是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不能偏离法律的规定。这既是法律规定过失犯罪的基础条件,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主观构成要件中的自然呈现[8]。关键在于,并不是所有犯罪都像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在刑法条文中明文规定了其主观责任,还有一些犯罪的主观要件并未被明确规定,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法律有规定”的前提条件,表明只有在达到刑法要求的过失程度时才能成立犯罪,即过失行为是受限制的。因此,过失犯罪并不是一种常态化的犯罪方式,其可罚性并不普遍存在,不能偏离刑法的规定、无视法律规定的限制而简单地对某一犯罪的主观方面予以判定。所以,既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过失犯罪,就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其主观责任为过失。若将该罪认定为过失犯罪,可能会导致一些过失的但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被当作犯罪而受到刑罚,这与刑事立法限制处罚过失行为的初衷是相悖的。并且考虑到故意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大,因此,如果妨害传染病防治为过失犯罪,则应存在与其相对应的故意犯罪,但现行刑法并没有此罪名。若过失行为可构成犯罪而恶性程度更大的故意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第二,界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还必须厘清本罪行为人所应认识到的内容包含哪些。即犯罪行为人是必须认识到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在内的所有客观要素,还是仅需将行为人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这一客观要素作为认识内容。判断本罪是否为故意犯罪的关键点在于,法条中对于引起传播的危险或危害结果的表述。事实上,仅仅抗拒执行疫情防控措施,未造成他人感染或隔离的危害后果的,一般不认定行为人具有传播病毒严重危险,可根据违法情节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告戒。因此,其立法本意在于将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界限划分开,我们不能简单根据刑法第330 条存在危害结果的立法规定就反推本罪属于过失犯罪。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该罪的法条表述中也包含了“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这种情况属于危险结果。如果我们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那么当仅出现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侵害结果时,则系过失危险犯。但由于成立过失犯以行为发生法益侵害结果为条件[7],通常情况下我们并不认为过失危险犯成立犯罪。显然,认为仅造成了特定的危险状态而不是现实侵害事实成立过失犯是不合法合理的。退一步讲,即使可能存在过失危险犯,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作为过失危险犯也可能引起危险犯扩张、泛滥适用刑法的风险。因为过失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要求较低,同时又把过失行为引发的危险状态作为本罪的成立条件,那么成立犯罪的可能性就更大,这与刑法所要求的谦抑性原则严重相悖。

第三,目前来看,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过失犯罪,最大的好处在于更便于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开。“在防控《意见》颁布之前对于涉及引起新冠肺炎疫情传播的行为,基本上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9]由于这两个犯罪很容易出现想象竞合的情况,如若两罪的主观要件不同,那么二者之间的界限就十分清晰了。在疫情期间,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过失犯罪,即虽然行为人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系故意为之,但对其行为结果并不存在故意,也不是其目的所在。如果行为人对传播结果持故意态度,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0]不难看出,基于二者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因而通过主观方面的差异对二者进行区分成为一种捷径。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想当然地认为本罪是过失犯罪,从而与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区别,是不合理的。一方面,逻辑推导的前提不确定。如果不能确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并且有合理依据,就把此当作与其他罪名相区分的前提,其逻辑和结论是经不起推敲的。另一方面,逻辑论证的因果倒置。目前存在一个较大的误区,即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认定为过失,是为了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区分,这样颠倒的推理方式是不合逻辑的。即使把本罪认定为过失犯罪,在实践中仍然不足以较好地与相关犯罪区别,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解决现实问题,因而由此路径进行的分析和得出的结论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

第四,如果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那么学界所质疑的引起传染病传播或传播危险的性质该如何认定。从法理上看,在行为人没有也不可能认识到其行为具有可罚性且不存在主观意图时,就会因为构成要件不足从而阻却犯罪的成立。具体到本罪,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具有主观认识。但从实践方面来说,如果既要求行为人的妨害行为是故意的,还要求行为人对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也有认识和意志因素,难免过于严苛,会出现许多行为因此不被评定为犯罪,因而在适用上存在困境。通过具体个案来看,人们多是出于私人目的而妨害疫情防控,通常不具有传播病毒的意图,此种情形下还属于故意犯罪吗?有学者认为,某些故意犯罪中的一些行为要件系“客观的超过要素”,其不需要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与意志因素。基于此,法条中引起传播或传播危险的规定即是如此,不需要行为人对这一要素存在主观故意内容上的符合性,仅需要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即可。因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疫情防控措施、实施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因此对于该罪的主观要件,应当以行为人妨害行为的主观态度为何作为判断标准。为了解决责任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困境,一些学者提出了“客观的超过要素”这一概念,有利于区分行为人在该要素中的心理态度与犯罪故意,以便更加精准有效地确定犯罪性质[11]。

二、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适用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各种类型的犯罪相继涌现,各个犯罪行为之间既存在相似之处也存在不同的地方,各个罪名之间也会有交叉重叠之处。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在面对具体案例时会出现难以辨别的情况。例如,在冯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12]和周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13]中,被告人起初均是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被监视居住,但最终是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起诉并定罪的。可见,实务中存在将两罪混淆的情况,需要加以辨别。理论上,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作为故意犯罪成立的前提下,前罪与后罪在适用时如何区分值得进一步细化、明确。

(一)犯罪主体存在差异

任何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妨害疫情防控都有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意见》明确规定了新冠肺炎确诊者和疑似病例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两种具体情况,但该规定并未限制前述两类患者不再构成他罪[14]。因此,确诊或疑似病例也具有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性,《意见》中对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做了具体限制。因此,在疫情背景下,只有被医疗机构诊断确定的确诊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例的,才可能构成此罪[15]。

但如果行为人并未被确定为确诊或疑似病例,则只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韦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该案中由于行为人在拒绝隔离时并未被医疗机构认定为确诊或疑似病例,因而不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件,只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二)犯罪客体存在差异

在疫情期间,上述两罪有着密切联系。从犯罪的构成上看,二罪都有保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从刑法体系角度来说,两罪存在于刑法分则的不同章节,即二者的法益似乎都与“公共安全”相关。但是,既然不在同一章节,其核心原因就在于二罪之间的法益类型存在差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法益系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其主要保护的是限定于传染病防治或检验防疫等方面的公共卫生安全,实质上就是违反传染病防治秩序而引起传染病传播的结果或危险,该种危害结果会间接导致他人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受损,但并不会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样对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危险或危害后果,且一旦发生并不可逆。

因此,我们不能仅着眼于二罪名都具有保护“公共安全”的目的。应当注意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益只是引起传播或传播危险。如果某行为人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导致传染病的传播,对他人的生命健康的威胁程度与放火等行为相当,则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才更具有妥当性。

(三)犯罪主观要件存在差异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两罪都属于故意犯罪。但是二者也存在一些差异,即故意的内容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对拒不遵守防控措施传播新冠病毒的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对危害后果也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只需要判断行为人违反防疫措施的行为是否为故意即可,对引起传播结果这一“客观超过要素”仅需有认识可能性,这也是该罪的特殊之处。

(四)犯罪客观要件存在差异

根据《意见》可知,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主要为不仅妨害防控措施(主要是拒绝隔离),还实施了进入公共领域从而恶意传播新冠病毒的行为。从性质上说,该罪属于重罪,可从行为所具有的严重杀伤性角度进行判断;从程度上来说,该罪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即时性、不可逆性与高度盖然性[16]。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具体来说,对于新冠肺炎确诊或疑似患者,行为人违反医疗强制措施并故意进入公共场合的,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只是独自驾驶私家车回到家中,则无法构成该罪。但其行为也违反了防疫措施,有导致疾病传播的危险,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量刑规制

除了厘清如何定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的量刑问题也是研究的重点之一。在量刑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行均衡原则,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达到预防与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目的,避免惩罚过轻或过重带来的不良后果。关于本罪的量刑,本文主要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一)实害结果与具体危险能否适用同一法定刑

本罪的危害结果包括“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结果和“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危险结果。实害结果是已实际发生侵害,而危险结果只是存在侵害的可能性,两者的违法程度不同,因而法定刑也应不同。对此,我国刑法或是在同一法条或是在不同法条中规定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17]。而刑法第330 条虽同时存在危险犯与实害犯,却只规定了一种法定刑,是否违反了罪刑均衡原则呢?

本文认为,刑法的这种规定是合理的。通常情况下,某一犯罪行为的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的表现方式有明显差距,实害犯会出现伤亡、财产损失等结果,而危险犯并不会产生具体损害。因此实害不再是危险,危险尚不是实害,两者很容易区别,也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定刑。但是,就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说,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引起传染病传播还是仅有传播危险难以判断。因为像新冠肺炎这样的传染病通常存在一个潜伏期,在此期间难以确定接触者是否被感染。新冠肺炎的传染性较强,但是否已被感染这一实际侵害结果在短时间内是不得而知的。也就是说,是否引起传播结果的首要表现形式为传播危险。因此,对该罪的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进行区分意义不大,刑法对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设定相同的法定刑是合理的。

(二)疫情期间从严处罚

根据《意见》的规定,对拒不执行防疫措施、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惩处。从严处罚的量刑规则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我们认为,在疫情期间,实施本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之平时更大,应当依法严惩该种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

通常,只有当某种情节说明被告人的责任增加或者预防的必要性增加时,才能成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新冠肺炎疫情这种特殊的情形下,《意见》提出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为了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加上新冠肺炎传染性强、传播速度快且该罪具有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实害或危险结果,审判人员可以将妨害新冠肺炎防治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对犯罪行为人从重处罚,可以更严厉地惩治犯罪,使人们产生惧怕心理而放弃犯罪,从而达到预防违法犯罪的目的。当行为人同时存在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时,不能采取简单的折抵办法,法院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情节的作用,在确定了基本刑的基础上分别适用、准确量刑。

为研究该罪名在适用中的量刑问题,本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新冠肺炎疫情时期全国各地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的有效判决书与裁定书共38 例。通过整理相关案件中公诉机关建议刑期、宣告刑等因素,本文选取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表1)。

表1 代表性案例

不难看出,目前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量刑主要集中于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至两年不等,均属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一般法定刑区间。实践中公诉机关针对该罪所建议的刑期,法院一般会予以采纳,且多采纳的是建议刑期的上限。还有一些案例适用缓刑,但也存在行为人或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法院认为行为人妨害新冠肺炎防控的行为严重扰乱正常的疫情防控秩序,危害公共卫生,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具体例如樊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的二审裁判中,其辩护人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但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是发生在举全国之力共同抗疫的特殊时期,樊某某的行为对当地疫情防控工作产生了极大影响,使群众产生恐慌心理,对其不应适用缓刑[18]。由此可见,审判人员对在防疫期间触犯该罪的,存在将其作为从重情节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严处罚的考量。人民法院依法及时严惩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犯罪,预防该类犯罪发生是我们战胜疫情的重要一环。只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违法犯罪行为越来越少,才能保障防疫工作顺利开展,最终控制新冠肺炎疫情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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