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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

2022-03-03郭云鹏刘俊宜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2年11期
关键词:补偿性惩罚性因果关系

郭云鹏,刘俊宜

(1.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2.延安大学 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陕西 延安 716000)

一、惩罚性赔偿于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功能分析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作为补偿性赔偿的对应制度,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即受害者可以依据惩罚性赔偿,向侵权主体主张实际数额高于甚至远高于受损数额的赔偿。在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与环境侵权救济有高度融合性。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领域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补足赔偿责任与行政处罚责任的功能空缺。

(一)补偿性赔偿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失灵

我国在《民法典》颁布以前,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存在缺陷,侵权责任以同质性补偿为原则,平等主体之间的损害赔偿原则上不得带有惩罚性质,当事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也不能高于自身实际损失。然而,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侵权状态持续、因果关系间接、损害结果隐秘等特殊性,以传统赔偿方式难以实现公平正义,具体表现为:(1)当事人所受损失难以弥补。在重大污染或生态损害事件中,由行为直接造成的非环境权益损害虽然容易评估,但当事人因环境损害遭受的次生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损害很难于特定时间估值。环境的整体性意味着环境损害不仅会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益,对社会公共利益同样有侵害,仅依靠补偿性赔偿难以弥补环境侵权行为负外部性造成的损害后果。(2)补偿性赔偿难以惩治侵权主体的不法行为。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是以盈利为目的公司、企业,在经济效益驱动下会对行为与结果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而主动选择以污染环境来降低生产成本,即侵权恶意程度高于一般侵权。而我国实践中行政处罚力度远低于致害主体的盈利所得,以传统的规制方式难以惩罚致害主体。因此,环境侵权损害的客体横跨民事私法与环境公法两大领域,单纯依据补偿性赔偿难以弥补受害人乃至社会利益的损失。

(二)惩罚性赔偿应用于环境侵权领域的合理性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填补环境侵权受害人实际受损利益。在环境侵权中,当事人因环境侵权遭受的损失不仅仅是具有环境性质的物品损失,也包括环境变化对生命健康的损害以及因环境变化带来的滞后性、间接性等无法直接进行同质补偿的损失。而惩罚性赔偿恰可以弥补这些不易统计的无形损害,较大程度的填补实际损害利益,满足实质公平正义的要求。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环境监督。当事人通过诉讼等方式救济权益的成本需要由自己承担,依据理论上的补偿性赔偿数理模型,权益救济属于无代价寻求正义的过程,由此产生的成本不应计入侵权损害赔偿中。而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提起诉讼不得不对诉讼的成本与最终获得的赔偿金额进行衡量,由此受害方更倾向于用和解等方式承担损害后果。惩罚性赔偿的高额赔偿金,具有促进社会主体抗衡环境侵权的作用,鼓励受害方救济权益并参与环境监督。

最后,惩罚性赔偿可以惩治污染主体,具有威慑与遏制环境侵权发生的作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将环境侵权行为外部成本内部化,其可将生产者或消费者产生的外部费用纳入到成本结构中。因为公司、企业对环境或者公共环境物品加工使用的社会成本并不纳入私人成本中,而这种行为对环境带来的负外部性容易导致如“公地悲剧”现象的出现。惩罚性赔偿可以惩罚与威慑环境致害主体,促使其保护环境减少负外部性,从根源上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

环境侵权作为民事法律侵权的组成部分,需要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作为较特殊的民事责任,环境侵权案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还要符合对主观恶性及损害结果严重性的要求。

(一)行为要件

《民法典》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行为要件表述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进而环境侵权行为分为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两大类。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与遏制功能,也即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进行谴责。合法排污等行为具有行政合法性,当事人基于行政机关的审批不具有非难可能性,要求合法排污等主体承担惩罚性赔偿欠缺合理性。应当将惩罚性赔偿看作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例外情形,将行为违法性认定为构成要件,即只有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才能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没有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有学者认为应当指环境行政法律或环境刑事法律。[2]笔者认为,此处的“法律规定”不仅包含环境资源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要考虑行政法规。例如我国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主体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申请许可程序及效力没有在环境与资源法律中规定。当事人非法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许可证,那么排污主体自取得至被撤销许可证期间的排污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污,即违反法律规定。

(二)主观要件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要对侵权人的行为恶意程度进行辨析,来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故意,即对行为的社会性质与行为结果有清楚认识的情况下主动追求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图,包括“清晰认知”的认知层面与“追求意愿”意志层面两重含义。环境侵权中,致害主体对自己环境侵权行为的性质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积极侵害环境利益,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重大过失”属于过失的一种,按照法理解释,重大过失对行为的社会性质及结果有正确的认识,符合“清晰认知”条件,只是拒绝结果发生,即“抗拒意愿”。而重大过失的情形中,行为人往往存在较大程度的失职,主要表现为不履行法定积极义务,即“重大过失”本身就具有可非难性,其造成的后果危害程度不亚于“故意”,二者在恶意程度上的区分并不妨碍对“重大过失”不履行职责的谴责。尤其是涉及环境领域的主体,职业素养要求其应当知晓侵害环境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对应的治理方法,当达到“重大过失”程度时,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履行合理义务造成了环境利益的严重损害后果。

对“重大过失”的法律认定离不开事实上发生的损害后果。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中明确规定了以“严重后果”为结果要件,这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要求。因此,将“重大过失”纳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在惩罚、警示不法行为层面具有可行性。此外,从社会治理角度分析,对重大过失情形处以惩罚性赔偿,制裁较大恶意的侵权人,有利于社会主体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从而达到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

关于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防止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恣意扩大,可以通过赔偿数额二分法的方式解决,以保障法律责任与主观恶性相统一。以二分法区分的理论依据在于,二者的可谴责度不同。在同等情况下,故意实施侵权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观危害性要大于重大过失的危害性,为保障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应当分别考虑二者的惩罚倍数。我国司法实务已经总结出不少环境侵权案件主观过错的认定经验,如通过调查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侵权主体的注意义务与认知能力、是否履行污染处理义务、是否具备排污资格等,可以推定侵权主体对损害结果所持态度,具有“追求”或“放任”态度的当属“故意”,持“否定”态度的应为“重大过失”。

对“重大过失”与“故意”的加权系数应当考虑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首先,环境侵权的损害程度较高,补偿性赔偿的金额即加权系数的基数很大,若采取其他法律中规定的金额会过度增加侵权主体经营成本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惩罚性赔偿的本质是填补侵权带来的损失,不同于行政主体对不法者做出行政处罚。因此,在补偿性赔偿金额能够填补直接损失的前提下,惩罚性赔偿加权系数的上限不应超过1,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额最高与补偿性赔偿金额相同,由法官在0~1倍之间自由裁量具体金额(可以兼顾对不法者的惩戒与经营主体的延续)。在最高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加入主观过错的考虑因素,将“重大过失”与“故意”的加权赔偿系数于0~1间层分,对重大过失实施环境侵权的情况限定0.5倍补偿性赔偿以下的赔偿数额,对故意实施环境侵权的情况可主张0.5~1倍补偿性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决定了机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难以达到实体公正,应当由裁判者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行为人可谴责性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情况等,通过合理的自由裁量最终确定赔偿数额。

(三)结果要件

学界对环境侵权中损害结果要件的分歧主要在于损害结果的范围认定以及是否要求“严重性”。在损害结果范围方面,此处的“严重损害”后果是指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抑或社会生态环境损害,还是二者兼具?环境具有整体性,侵权人对环境要素的侵害不同于传统的侵权,其影响范围难以圈定;即便是对权属明确的环境侵害,也难免造成一定区域内发生环境损害的链式反应,从而造成不特定的损害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私人领域、国家领域、公共领域并非泾渭分明,不同领域内主体享有的不同利益之间也没有楚河汉界。[3]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条文兼具私法与公法性质,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对环境侵权人加以惩罚与威慑。因此,作为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一种,环境侵权应当立足于民事赔偿思维,接纳环境法律特征,在损害结果要件中,既包括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也包括具有社会公共性质的生态环境损害。

对于是否以“严重性”作为结果要件,支持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作为补偿性赔偿的补充,性质上属于民事制裁和私人罚款,应慎重适用。按体系解释的方法,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必须符合环境侵权的构成,也即具备事实上的严重损害。[4]反对者认为,基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裁功能,其完全可以演化为“无损害的损害赔偿”。[5]对“严重性”问题的讨论,不应局限于惩罚性赔偿功能视角,应当以法律责任体系与实际效能为立场。本文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结果严重性”为要件,理由如下:(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当损害结果不严重时,补偿性赔偿就能发挥较好的填补功能,也就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2)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功能并非本质功能,制裁与遏制功能从属于填补功能,不应当将惩罚性赔偿功能异位,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混淆。(3)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需要当事人具有可谴责性的较大恶意,若降低结果要件标准,则会产生主观恶意高度可谴责性与客观结果较低非难性的矛盾,打破主观要件与结果要件的平衡。(4)惩罚性赔偿的实现方式是惩戒不法行为,现代法学责任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基础,对缺乏客观要件的心理活动不予归责,反之亦然。惩罚性赔偿不能直接惩治人的主观意图,而是通过对不法行为的惩戒达到遏制不法者主观恶意的效果。在损害结果缺乏严重性的情况下,试图惩治当事人主观恶意将失去现实基础。

(四)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领域的逻辑关系为: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传统民事权益与环境权益,由环境损害造成当事人二次权益受损的链式损害结果。而二次受损结果可能由其他因素与环境损害共同导致,因此呈现出一因多果、一果多因等复杂情势。有学者提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两重含义。前者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6]当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同时满足二者之时,就应当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认可了环境侵权的次生灾害与当事人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①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通过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等方法认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当同一般环境侵权一样,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同样值得探讨。从立法目的来看,将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扩展至环境侵权领域应受到限制。惩罚性赔偿作为私法主体参与环境治理的一种责任方式,应用不当很可能造成被诉主体权益受损,尤其是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若机械适用诉讼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与后果,将过度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平衡。从成本负担角度来说,被侵权人为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合理费用可以由惩罚性赔偿弥补。在环境侵权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对诉讼弱势一方的倾斜性保护,考虑到被侵权人难以抗衡于较为专业的侵权主体,以因果关系推动的方式来加重侵权主体一方的举证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环境专业问题的认定高度依赖于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7]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诉讼双方主体对专业能力的差距。鉴定费用的成本对原告方来说可以通过胜诉后的赔偿弥补,对被告而言,通过反证来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也能提高胜诉率降低成本。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基于风险与收益相当的考量,将举证责任回归于传统侵权责任相较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更具合理性,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强化因果关系的认证和推理可以有效降低被诉主体不能完全证明因果关系带来的风险成本,同时提高原告诉讼成本,避免其为了以惩罚性赔偿牟利的滥诉情形。

三、结语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一方面有效弥补了前《民法典》时代法律规范对于环境侵权救济不足的漏洞,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立法明确细化的亟需。依托于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以及惩罚性赔偿领域的司法经验,坚持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环境侵权赔偿原则,严格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方能协同发挥对受害方的救济与侵权方的惩戒功能,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的正义价值。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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