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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对第三人财产权益保护*

2022-03-01杨胜荣

关键词:财产权财物财产

杨胜荣

(玉林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广西 玉林 537000)

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为公民财产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对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财产权益保护产生了积极作用,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坚定不移地保障公民财产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宗旨和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有必要赋予特定公权力主体对普通个人(包括企业)所有或占有与使用的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言下之意,第三人财产可能成为公安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其实,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主要以“涉案财物”为载体体现,涉案财物管理机制应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也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独特的重要地位。是故,本文立足司法实践,结合《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财产权益保护之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力求在涉案财物处置中对民事财产权保障的制度设置、流程规范、机制健全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予以规制,对打击犯罪与第三人民事财产权保护之冲突的平衡路径进行探讨,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制度完善提供智力支持。

一、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第三人财产处置的现实分型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与民事财产权益保护极易产生冲突,主要体现为:一方面,国家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彻底斩断犯罪的经济来源以及防止犯罪行为造成损害扩大,应当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但另一方面,刑事涉案财物关涉案外第三人财产权,其处置不得不慎重。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精密制度设计对第三人财产权保护与打击犯罪之冲突予以平衡。结合笔者调研所掌握之材料,发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类情况:

第一,第三人财产可能成为涉案证据,从而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证据予以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追诉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换言之,可作为证据之物的涉案财物应当通过查扣的方式予以保全。

第二,第三人的财产可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工具,被公安司法机关查、扣进而罚没。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等应当予以没收。而对于应当没收之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都会采取查、扣等措施予以保全,防止其被转移,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将其予以罚没。

第三,第三人财产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违禁品,进而被公安司法机关予以查扣并罚没。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由于此时案件尚未审结,故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予以罚没。

第四,第三人财产可能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是故,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将其名下房产予以查封,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予以追缴。

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打击犯罪的目标与保障第三人财产权的目标之间可能产生价值冲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都是刑事诉讼法致力实现的价值目标,两者确实不可偏废,因此,唯一的解决之道就是在两大价值之间寻求一种平衡,通过精密、科学的程序设计,一方面保障国家打击犯罪的目标能够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又尽力维护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然而,公民个人权利与国家专门机关的强制性公权力相比,显然过于弱小,难以与强大的公权力进行对抗。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便是规制公安司法机关强制力的过度使用,防止公民合法财产权被不当侵损。正基于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设置了专门的程序和制度。

此外,自中共十八大以来,中央加强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保障的力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和《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了《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等,上述中央文件和相关司法解释或文件的出台,都旨在强化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制度密度,提升对公民财产权保障的程序水准。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第三人财产权益保护之问题

尽管我国刑事立法对涉案财物处置中第三人财产权保护的制度构建已经取得较大的进步,但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经验不足,与域外主要法治国家相比,在第三人财产权的程序保障方面,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第三人财产权保护仍存不尽人意的地方。

(一)刑事涉案财物范围界定模糊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这一兜底性条款弹性较大,模糊不清,可操作性差,而且条文中“有关的”这一表述很容易使办案人员随意扩大涉案财物的范围,从而容易造成对《民法典》所保护的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由此经常出现办案人员在查获案件过程中主观臆断或模棱两可。例如,有公安机关对开设赌场运输赌客用到的车辆、船只等,不问产权归属、不了解是一次性使用犯罪行为人借来的车辆、船只,还是专门为开设赌场所购置的交通工具,即不问涉案程度的深浅,一律以作案工具、涉案财物等名义予以扣押,可能会严重侵害财产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过度失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股票、债券、存款、汇款、基金份额等财产。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但是何谓“与案件无关”呢?在司法实务中的认识并不统一。例如,有的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利用涉案款物与他人共同投资购买的房屋、股票、基金、期货、国库券等,根本就不加任何分析其产权份额,只要有一定的关联就一律予以查封或冻结,甚至没收。这一点严重损害了合法投资人的民事财产权益;又如,对于涉黑恶案件的被告人财产,不加区分是家庭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粗略地认定为涉黑或者非法所得予以强制查扣冻等,一定程度上涉嫌过度处置。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滞后低效

一般而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一般发生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进行,但也有一些情形是发生在监察机关调查、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处置。司法实践中,有些部分复杂的疑难案件办理过程很长,涉案财物长期处于被限制处分阶段,处置工作严重迟滞,财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直接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例如,有的案件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罚金刑数额,而扣押的财产价值明显超出罚金刑数额,但由于处置涉案财物工作进展缓慢,财产上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从而损害了财产合法所有人的权益;又如,有的刑事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扣押的房产、车辆等财物迟迟得不到处置,可能出现房屋年久失修或车辆长期缺乏保养,导致其价值贬损现象较为严重;再如,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如果涉案财物没有随案移送到二审法院,还得由一审审判机关执行,涉案财物还可能扣押在检察机关没有移送到法院,一审审判机关还要与一审公诉机关、二审检察机关沟通涉案财物处置事项,司法成本耗费较高,处置程序运转效率较低,毕竟在全国范围的公检法三机关统一设立刑事涉案财物保管(管理)中心(既有联合设立,也有分别设立)的地区屈指可数。

(四)涉案财物追缴与民事善意取得、信托等制度存在冲突[1]80

有学者认为,违法所得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违法所得应当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说明相关人员有权申请参加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审理程序,比如善意取得第三人和信托受托人、受益人等。公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低价购买了被告人利用非法手段购买或者直接受贿所得的房产,此种情形下就产生了刑事诉讼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与民事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冲突;又如,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信托委托人财产的性质,被告人合法有效的信托财产,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强制执行。但在实务中出现了当信托委托人成为刑事案件被追诉人时,简单地以追缴违法所得为由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缴的情况,显然属于侵害信托受托人、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第三人财产权保障措施的构建

(一)明确刑事涉案财物范围

针对司法实务中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等表述认识不统一的问题,有必要对刑事涉案财物范围界限进一步明确,尤其是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通过列举的形式进行专门明确。在一般情况下确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上能明确“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具体包括:①犯罪所得及孳息;②供犯罪所用的财物;③非法持有的违禁品。而灵活性则主要是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节予以明确“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具体包括:①可以证明犯罪行为发生与否的物品;②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③电子数据载体。对于偶然用于犯罪行为的物品。例如,车辆产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给犯罪行为人使用的车辆被用于运输赌徒或毒品等。此时的涉案车辆只能作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而“没收证据”显然有违设立没收制度之本意。因此,“供犯罪所用的涉案财物范围,应当尽量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限缩解释,对于那些主要用于日常生产生活、只是偶尔为犯罪所用的财物不能一概作为涉案财物予以没收。”[2]13

此外,我们对刑事涉案财物上的权利性质也要专门进行审查核实,可以建立专门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析产工作机制。既要查清涉案财物来源线索,也要确认涉案财物产权的结构,区别对待和处理。具体可以分为三点:

一是查明被告人财物来源的线索,追根溯源,还原涉案财物取得的前因后果。如果确实能够证明是通过犯罪所得购置的财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直接予以没收。应当明确的是:“犯罪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间接或者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物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变换为其他财物的,这部分财物应视为违法所得;自违法所得变换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的合法财产中违法所得的相应部分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3]50不能确认的,应当及时退还。

二是严格区分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对属于被告人或犯罪行为人的非法财产部分,可以通过没收违法所得或罚金刑程序依法予以处置。对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部分,要予以保留,依法发还给被告人或其家属。

三是针对涉案财物产权出现混同的情况,要进行精准析产。例如:“在被告人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要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按照财产的属性分门别类地划分财产比例,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4]46通过明确涉案财物的范围,能够有效地防止借处置涉案财物之名,滥用公权力侵犯民事财产权利人合法权益。

(二)明确思维模式与处置原则

为避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侵犯当事人家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应当以依法、规范、稳妥为工作原则,明确相关工作流程,细化工作标准,具体论述如下:

1.树立底线思维。保持处置涉案财物工作的底线,对于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财物,应当严格遵守隐私与保密方面的规定。在对物强制措施工作中,应当保留被告人所扶养亲属必需的物品与生活费用,避免引发新的家庭问题,甚至社会矛盾。另外,在处置单位犯罪中的涉案财物时,要尽量减少或杜绝对涉案单位的合法生产、经营管理等正常活动的影响,防止办案人员随意冻结涉案企业账户及其他财物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及时解封公司企业涉案财物,稳定其正常生产秩序。

2.坚持程序思维。刑事涉案财物的规范处置是刑事司法正当性的应有内涵,要求司法机关在采取对物强制措施时应遵循比例原则,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对涉案财物所有人的财产损害。[5]17办案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等,结合工作实际对各个工作要素进行细化,履行必要的程序,强化内外部监督机制。一是办案人员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接受外部监督,强化内部监督,建立内控机制;二是各级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机关与监察机关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外部监督,具体的监督形式可以采取处置前审批与事后纠错的形式;正如有位学者认为,公安机关对于被保全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审查是否符合先行返还条件,符合先行返还条件的,应当提请检察院作出裁定。三是办案人员对采取强制性措施要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设计工作程序,主动提供给被告人家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异议途径,主动接受监督。

3.秉持证据思维。对于不合适长期保存的物品,可采取拍照、录像、笔录或绘图等固定证据的方法固定,并及时依法拍卖。对房屋、各类车辆等不易移送或保管的涉案财物,可以在固定证据后委托相关部门代为保管,必要时也可以将涉案财物交由被告人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保管或继续合理使用,以书面形式告知持有人不得任意处置,并可以要求持有人提供担保,或者由办案机关临时代管其产权证明,同时办理不动产备案登记,通过规范的工作流程,坚持底线思维、程序思维和证据思维,形成内外监督合力,包括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全程监督,有效地防止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随意性,确保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规范化。

(三)破解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时效难题

针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迟滞问题,可以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处置程序、工作期限等环节,优化工作流程,健全监督机制。

1.明确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主体责任。司法实务中,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处置涉案财物时选择采用“运动式”执法的形式,即等到案件积压到了一定体量,再安排人力集中处置,严重影响到涉案财物处置的时效性。为了避免“运动式”执法,应当强调办案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司法责任制,围绕处置涉案财物的时限问题设置考评指标,与司法人员业绩考评挂钩,倒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质效提升。

2.明确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时限。要明确查清涉案财物权属的工作期限,细化退还当事人家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财物的时段,使处置工作步骤及时限更加具体明确,符合诉讼工作规律,富有可操作性。例如,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检察机关可以进行专门的立案审查,7日内程序性回复是否立案,1个月内答复立案后的办理结果,并且可以规定针对某些特殊与复杂的案件延长办理期限的具体情形等要求。

3.强化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流程。过去以“人的卷宗”为主的办案做法不利于涉案财物权利人的保护。为了打破这一现状,有学者建议增加制作“物的卷宗”的做法,将“人的卷宗”和“物的卷宗”同时移送检察院、法院予以审查。不能怕麻烦、图省事、搞变通,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步骤,明确工作标准。例如,检法两家可以就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达成一致协议,统一涉案财物处置的书面材料内容、版式等形式,减少沟通成本,提高衔接质效。开辟涉案财物处置“绿色通道”,加快对涉案企业财产处置工作效率,及时退还不应扣押的涉案财物,帮助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秩序。

4.探索打通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方式瓶颈。建立和完善刑事涉案财物保管中心拍卖工作机制,提高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效率。探索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新方式,借鉴司法实践经验,对于已经明确多扣押或者错误返还的涉案财物,若被害人并非涉案财物的真正所有者,而是第三人的涉案财物,则其获得的财物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利益,在检法两家对涉案财物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其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之争,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6]152如果觉得直接退还被告人或第三人不妥的,可以考虑退还被告人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由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处置,避免长期滞留在刑事诉讼环节,不断提升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效率,提高司法公信力,同时也能让涉案财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更多地感受到我国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四)建立检法联动机制

为了充分维护被执行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涉财产案件执行活动依法行使民刑案件监督权,建立涉财产案件执行的工作机制。结合多年的司法实践,我们拟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涉案财物的保全机制。当检察机关需要了解涉财产案件的立案移送、执行变更、中止、终结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当检察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有转移、毁损、隐匿或变卖财产可能影响到财产执行时,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法院,并建议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2.确定具体的办案人员对接协作机制。当检察机关进行涉财产案件执行情况的核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涉财产案件的档案材料或执行系统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配合查阅或给予必要的协助。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确定办案人员负责涉财产案件的核查,对接与沟通,确保涉财产案件的执行与检察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3.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我们建议人民法院至少每半年通知检察机关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交流涉财产案件的执行和检察监督经验,共同研讨涉财产案件的执行工作和检察监督工作中的疑难问题,研究改进执行和检察监督的工作措施,促进涉财产案件的执行活动规范、高效。

4.规范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针对人民法院的涉财产案件执行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执法不规范,具体包括应当执行而不执行、不按照规定交付执行,涉案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等违法情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或建议后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五)健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第三人财产保护的救济性措施

对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第三人财产权保障措施的构建,除对涉案财物的范围予以明确、工作思维模式转变与处置原则的构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时效难题的解决以及检法联动机制的建立外,还应当对相应的救济性措施进行完善,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建立第三人辩解意见机制。司法效率应当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判断,要以先进的、优秀的法治理念作为司法行为指南,在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通过对证据的质疑和辩驳能够有效地防止国家追诉权的滥用。[7]87对被告人使用合法收入与违法所得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虽然司法机关可以先行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应当及时听取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辩解和意见,并积极开展调查核实,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利害关系人,告知其对结果异议的救济途径。例如,对公安机关限制企业账户不服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的形式或其他形式认真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对存在明显过度情形的,应当专门立案调查,并将办案结果书面反馈给申请人。

第二,建立第三人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在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限制措施时,应当首先告知涉案财物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有提出异议、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对于确实无法分割或退还的财产,可以在结案后予以变卖或拍卖,但应当将拍卖或变卖事项提前通知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利人,并告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另外,有关“善意取得”利害关系人的“善意”,主要包括受让人不明知是涉案财物、受让人取得涉案财物不是基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要求利害关系人对“善意”的理解更加具体化。[8]144-145

第三,健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异议机制。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与民事信托取得财物的第三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执行异议程序,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外,我们还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有关程序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立案并启动监督程序。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刑事诉讼追缴违法所得并不止步于犯罪人的消费行为,如果刑事司法确认了“消费支出不可追缴”的原则,将带来不良的示范效应,产生消极的指引作用。[9]18

结语

综上所述,正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与第三人财产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问题,我们建议采取检法合作与检察监督相结合的形式,沿着完善制度设计、规范处置流程、建立工作机制、畅通救济渠道的解决路径,遵循诉讼法法理,借鉴司法实务操作经验,强化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有针对性地解决冲突问题,以期实现冲突的制度化解决。本文仅此抛砖引玉,期待更多的学者针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与第三人财产权益保护冲突问题能够进行更多、更深层次的研究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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