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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及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之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辨析

2022-02-26谢松寿

专利代理 2022年4期
关键词:署名权委托方申请专利

谢松寿

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是专利制度中赋予发明人(设计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应予以保障;署名信息也是专利数据的重要构成,应当真实反映发明创造的原始来源;署名权基于发明人(设计人)完成发明创造活动的事实先于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客观存在。但当署名权和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延及委托及合作开发的情形下时,由于给实际发明人(设计人)直接分派任务的是其工作单位,或为实际发明人(设计人)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也是其工作单位,通常其工作单位作为受托方并不是约定的可申请专利的权利人;基于职务发明创造概念,申请专利的权利人与发明人(设计人)对署名人的确定依据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由此产生署名权争议。同时,司法实践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在案由设计上也是归入发明人署名权纠纷①姚丹. 企业规范发明人署名的意义及措施探讨[J]. 中国发明与专利,2020. 10(202):104-109.,所以厘清署名权的关联因素,辨析其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专利或专利申请署名权概念辨析

专利或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设计人)之署名不同于一般作品的署名,《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一章中已明确:发明人(设计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发明人(设计人)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即专利文献或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人(设计人)只能以自然人身份署真实姓名;发明人(设计人)之署名如实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原始创作者的真实信息,应是不以他人的主观意志改变的事实,以起到佐证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作用。署名信息通常会随专利公告或专利申请的公开而公之于众,专利申请人即承担着面对公众利益需要做到的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责任;署名信息也是建设准确可靠的专利数据库的重要元素。署名权制度对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及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九条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二者均赋予了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即无论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是谁,该申请或该专利权的署名权应属于该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设计人)。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了对发明人(设计人)的身份资质认定条件,即“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专利或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设计人)之署名权是有着基于事实的明确的主体和权利特征,其认定或确认的核心要点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只能通过“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劳动获得,而不可能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获得;反过来说,也不能通过约定、协议的方式,排除真正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同时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也具有不可转让性,署名权属于人身权,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赠与和继承②丁心志,佘丽娜,李加强,等. 产学研深度合作过程中专利署名权的管理构建[J]. 中国高校科技,2020(10):82-84.。

二、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与“职务发明创造”之间的关系

与发明人(设计人)密切关联的另一个概念是“职务发明创造”。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定义了其特征和权属关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而与此对应的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因此在专利审查中,除根据专利申请的内容判断申请人的资格或身份明显有疑义需要质证外,一般采用推定的方式: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作资格审查。申请人是自然人个人的,可以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该个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申请人是单位或者法人的,可以推定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该单位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同样,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否合规定也不作审查,无论是个人申请人还是单位申请人,推定填写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即为实际发明人或设计人。

基于以上内容可以明确的一点是: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发明创造,主要用来确定一项发明创造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所以只需判定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即可,而无需判定是否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判定一项发明创造成果的完成或其过程是否源于“本单位任务”或其完成依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即可判定该发明创造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否属于本单位,如果是,那就是属于非自然人身份的本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如果否,那自然属于自然人身份的发明人(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

从职务发明创造形成的因果来看,单位的“任务”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因,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为果,因果要素已经形成判定的逻辑闭环,而“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者主体事实上已经是排除在前述因果要素之外的了。也即职务发明创造的判定与发明创造者主体身份或形态无关,只是基于完成的发明创造成果的前提。所以说该“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并不影响作为自然人的发明人(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创造事实,也即不影响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无论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都只可能由作为自然人的发明人(设计人)作出,而不可能由“单位”或者“法人”等法律上拟制的人作出。因此要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首先要明确谁是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然后根据发明人(设计人)与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才能予以确定③尹新天. 新专利法详解[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7.。而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下,发明人(设计人)必然也是直接或间接地执行了“本单位任务”或是直接或间接地“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三、委托及合作开发情景下实际发明人(设计人)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身份之悖论

《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同时《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二者都将委托方与受托方或合作方之间的约定作为优先确定发明创造成果归属的依据,而随着近些年来产业界知识产权意识不断提高,实践中已经很少有前述未事先约定知识产权归属的情况了。笔者在多年的企业专利管理与项目实践中了解到的情况是:企业产品开发多以项目群形式进行协同开发,具备成果输入输出特性的子项目通常会以委托外包或委外合作的形式交予受托方完成;在当前以需求方(委托方)主导的技术市场环境下,受托方在合同委托上处于劣势地位,通常双方是约定发明创造成果归属委托方的。

为了表述简便,本文以委托开发为例,所述的委托方以及受托方均指单位或法人而非自然人。我们以一个最普遍的情形,结合前述概念描述其委托及合作开发过程,即:

一个单位(受托方)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方)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由于双方协议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委托方,则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为委托方所有;同时,受雇于受托方的实际发明人(设计人)执行了受托方单位的具体任务或主要利用了受托方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即受托方;但最终该成果应由委托方作为申请人来申请专利,这之间必然有一个权利转让的过程,即:受托方的实际发明人(设计人)作出的原本属于受托方所有的职务发明创造,依据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进行了转让,转让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委托方,这样的理解并无不当。

随后,获得申请专利权利的委托方作为申请人提交了专利申请,由于前述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以及发明人(设计人)一般情况下不作资格审查,该专利申请即被推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此时,若专利申请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设计人)是受托方单位的实际发明人(设计人),则该实际的发明人(设计人)主体身份符合《专利法》第十三条“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要求,同时也满足《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的要求,但是否满足《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呢?事实上,受托方单位的发明人(设计人)并未直接接受执行委托方的任务或是主要是利用委托方的物质技术条件,更没有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如此看,似乎实际发明人(设计人)又并不能匹配该申请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身份,看似已经形成了悖论。

开发实践中,在申请专利的权利约定归属委托方的情形下,后续专利申请事宜通常完全由委托方主导,委托方会认为自己是专利申请人,发明人(设计人)自然不应该填写其本单位之外的人,这样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的实施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障碍。即便受托方发明人(设计人)以“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主张署名权,其诉求也很难被答应。通常,以经济收益为主要目的的受托方也不希望作为其雇员的实际的发明人(设计人)对其客户提出如此“不合情”的要求。

面对上述署名权争议,委托方通常也会以前述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概念作为理由,即:该实际发明人(设计人)并未直接执行委托方的任务或是主要是利用了委托方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认为该实际发明人(设计人)不具备本申请的发明人(设计人)身份,同时认为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应是和其具有雇佣关系的员工。而事实上,通常委托方也是以此为由,将非自己雇员身份的“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实际发明人(设计人)全数排除在外。因此,受托方实际的发明人(设计人)很难主张其专利申请署名权,长此以往也就形成了“约定俗成”的惯例,但这显然是违背了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的立法初衷。

前述委托方的解释看似合情合理,但在假设其合理的情况下,产生的新问题是:委托方雇员中实际上没有人对“该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如果依据委托方意志填写其雇员,那在专利申请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设计人)并不是实际的发明人(设计人)。此时,虽然形式上自洽,但事实上填写的发明人(设计人)主体身份将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三条“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要求,该行为更是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的要求,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伪造了虚假的专利数据。该行为进一步扩展的情形是:委托方是否还应该依据《专利法》第十五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给予专利申请请求书中填写的非实际发明人(设计人)以奖励与报酬等职务发明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受奖励权、取得报酬权、优先受让权以及转化权和收益权等?无论是与否,都将面临违反《专利法》相关规定或是扰乱单位内部管理的难题,如果委托方是上市公司身份,更可能会因此造成经营风险。同样,在前述委托方的解释假设成立的情形中,如果委托方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假指定发明人(设计人),那本专利申请将面临无发明人(设计人)可填,这显然是更不合理的。

前述主要以委托开发情形为例,在合作开发中也通常面临约定的具有申请专利的权利的一方在专利申请时只保留自己单位的发明人(设计人),而隐匿去其他合作方的发明人(设计人)的惯例。

四、关于前述发明人(设计人)身份悖论的一种合理解释

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专利制度赋予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是基于发明创造活动的事实,先于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产生的,是不可能转让或转移的人身权,只能基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来确定。

上文中提到,受托方单位的发明人(设计人)并未直接接受执行委托方的任务或是主要是利用委托方的物质技术条件,更没有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同时也提到,在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下,发明人(设计人)必然也是直接或间接地执行了“本单位任务”或是直接或间接地“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同时,《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所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因为该条文并未明确“执行”或“利用”的主体属性,即对于该“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行为主体,专利法并未明确限定其一定就是自然人形态的发明人(设计人),那么其主体就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甚至是课题组等内部组织形式。

前述委托开发中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开发合同中除了约定发明创造成果的归属权外,其内容一定是还包含“开发任务”以及作为“物质条件”的开发费用支付等,还有可能包含作为“技术条件”的委托方提供给受托方的对完成发明创造,且“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关联度较高的内部资料等,这样,基于委托方作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人的前因即可解释为受托方作为该行为主体执行了“本单位任务”或是“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非受托方雇员的实际发明人(设计人)。

以上单位身份的受托方与自然人身份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事实并无抵触,发明人(设计人)必然是通过受托方间接地执行了“本单位任务”或是间接地“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延及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以及发明人(设计人)的推定结果也并无不当;同时,作为职务发明人应有的与所在单位的从属性法律关系④王希勇. 科技成果转化中职务发明人的权利及其实现[J]. 产业与科技论坛,2018,17(12):30-32.特征也未受破坏。

前述概念辨析的要点集中在了“执行”或“利用”的主体是受托方单位,而发明人(设计人)却是受托方雇员,那么发明人(设计人)与前述本单位即委托方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呢?其实,无论发明人(设计人)认定及其署名权有关条款,还是职务发明创造有关条款并未要求界定清楚前述情形中的发明人(设计人)与本单位即委托方之间的关系。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开发合同、受托方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职务发明转让协议形成的链式转移关系足以间接解释作为专利申请人的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雇员的发明人(设计人)之间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方还可以通过与受托方的约定,间接实施如《专利法》第十五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关于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所以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不影响发明人(设计人)之署名权,发明人(设计人)之署名权也不应触及雇佣关系等专利法规约束范畴之外的问题,更不能在开发合同约定,它是基于事实的,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下的民法责任。

五、署名权与“请求不公布其姓名”

影响前文中提及的委托方在申请专利的时候,根据主观意志调整发明人(设计人)的因素中还有一种诉求是基于保护经营秘密的需要,有时候这也是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共同诉求,即不希望对外披露双方的合作关系,或其他可以从公布的发明人(设计人)内容间接披露的商业情报。当在面临经营风险和署名权之间抉择的时候,优先保障经营风险是更合理的选择。而事实上,二者并不冲突。《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了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请求专利局不公布其姓名,不公布姓名的请求提出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在专利公报、单行本以及专利证书中均不公布其姓名,并在相应位置注明“请求不公布姓名”字样。该规定给予了发明人(设计人)特殊情况下在行使署名权基础上的隐身需求,而不是署名权的放弃,这一点更是说明署名权相对于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独立性。虽然发明人(设计人)的姓名公布与否需由发明人(设计人)而非专利申请人提出请求,但是否公布姓名是在合法行使署名权前提下,专利申请人和发明人(设计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的民事行为,这一规定也为委托方和受托方在委托或合作开发中,平衡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与委托方的经营风险成为可能。

六、结语

综上所述,委托及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发明人(设计人)应依据“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事实指定,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方无权调整或篡改。委托方以职务发明创造为由排除受托方发明人(设计人)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并不一定和本单位有直接雇佣关系。而本文所述当前普遍存在的基于专利申请人的意志确定发明人(设计人)的惯例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实际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需方主导的技术市场的惯性纵容,另一方面也是当前专利制度中在该问题上未能提供清晰的导向与宣传,使得不符合专利法律制度的“惯例”横行,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造成了恶劣影响。为此,一方面寄望于能加大导向性宣传,另一方面希望能在专利申请程序尤其是申请表格中增添更完善的发明人(设计人)属性信息申报,如发明人(设计人)工作单位信息、发明人(设计人)承诺等,至少不应当被填表人误认为发明人(设计人)一定是申请人单位的雇员,以此为实际发明人的署名权主张提供便利条件,也为技术开发委托及合作的商务谈判中,受托方为发明人(设计人)争取署名权提供导向和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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