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醉驾行为刑法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2022-02-26李永航梁选点
李永航,梁选点
(1.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25;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我国醉驾入刑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十年来,公民“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明显增强,因酒驾肇事导致的伤亡事故有所减少,醉驾入刑在抑制酒后驾车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①据统计,2020 年交警每排查100 辆车的醉驾比例,比醉驾入刑前减少70%以上。醉驾入刑以来,全国酒后代驾订单近18 亿笔,年均近2 亿笔。10 年来全国减少了2 万余起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伤亡事故。参见刘宇鹏:《“醉驾入刑”十年成效显著,治理酒驾醉驾任重道远》,载《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2021 年4 月30 日,第4 版。然而,近年来,醉酒驾驶案件数量不断攀升,2019 年全国醉驾案件数量首次超过盗窃案件,成为了“第一大刑事案件”。2020 年全国起诉的危险驾驶犯罪人数多达29 万余人,是盗窃犯罪的1.42 倍,①参见《202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审议版)》,载https://mp.weixin.qq.com/s/aJHku4EoZR8mcT3P lNOrjw,访问日期:2021 年9 月9 日。可见,醉驾犯罪增长势头迅猛。随着醉驾案件的增多,因醉驾被贴上罪犯标签的人数也在不断增多,醉驾入刑造成的社会对立面也在不断扩大。基于对社会治理效果的担忧,多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提高醉驾的入罪门槛,以缩小打击范围,如贺恒扬代表和傅信平代表建议,在醉驾入罪标准中增加“情节严重”这一条件,②参见《“全国两会时间”贺恒扬代表:建议醉驾入刑条件中增加“情节严重”》,载https://mp.weixin.qq.com/s/u4A1319gk7dOKJO-Xcm1fA,访问日期:2021 年9 月8 日;参见《全国人大代表傅信平:建议修改刑法“醉驾”条款》,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3631126436235100&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1 年9 月8 日。周光权代表建议,将醉驾入罪标准修改为“醉酒后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③周光权代表认为,除了发生交通事故以外,执法人员可以通过让醉酒者走直线等方式查验行为人是否因醉酒达到无法安全驾驶。参见《每年30 万人醉驾入刑,人大代表周光权呼吁修法提高入罪门槛》,载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612917936128167,访问日期:2021 年9 月8 日。然而,值得思考的是,与域外相比,我国醉驾入罪门槛真的低吗?域外国家和地区在面对类似问题时是怎样应对的?带着这些疑问,本文将以英国、美国、日本、德国醉驾刑事立法为考察对象,重点考察域外醉驾入罪、处刑标准的立法沿革情况,以期能从域外醉驾治理经验中找到破解我国当前醉驾治理困境之良策。
一、域外醉驾行为刑法规制情况
(一)域外醉驾入罪标准
大多数国家均将醉驾作为抽象危险犯入罪,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可构成犯罪,无需以造成实害结果为条件,但各国关于“醉酒”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
英国醉驾入罪标准与我国几乎相同,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 毫克/100 毫升的即被认定为醉驾,低于80 毫克/100 毫升的则不构成犯罪。但是,近年来,英国许多人呼吁像大多数欧洲国家那样,将醉驾入罪门槛降至50毫克/100 毫升。
美国根据驾驶人员年龄和职业的不同,将醉驾入罪标准可以分为三个等级:普通标准、青少年标准和职业司机标准。早期,美国绝大多数州将人体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0.1%(相当于100 毫克/100 毫升)作为普通人醉驾入罪标准。1983 年,俄勒冈州和犹他州首次将醉驾入罪标准降低至0.08%,随后其他一些州陆续调整了醉驾入罪标准。从2005 年8 月起,美国50个州和华盛顿特区均采用0.08%作为醉驾入罪标准。美国对青少年酒后驾车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④1984 年,美国通过的《全国最低饮酒法案》将青少年的法定最低饮酒年龄从18 岁提高到21 岁。青少年在法定最低饮酒年龄之下的饮酒行为都是违法的。从1988 年开始,各州制定了最大为0.02%的青少年醉驾入刑特殊标准。1986 年,美国通过《联邦商业机动车安全法》,将职业司机的醉驾入罪标准设定为普通标准的一半。截至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对职业司机已采用0.04%这一醉驾入罪标准。[1]
在日本,“醉酒驾驶”通常不以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判断,而是根据驾驶人员饮酒后能否正常走直线来判断,[2]即以驾驶人所处的饮酒后的状态客观不能安全驾驶作为醉驾入罪标准。日本的醉驾认定标准充分考虑了个体对酒精耐受程度的差异,对许多对酒精耐受程度较高的人而言,即便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 毫克/100 毫升以上,仍不影响其安全驾驶机动车。从表面上看,日本醉驾入罪标准相对较高,其实日本的酒后驾驶的入罪标准是非常低的。因为除了醉酒驾驶罪以外,日本《道路交通法》还规定了带有酒气驾驶罪。所谓带有酒气驾驶罪,是指饮酒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每1 毫升血液中含有0.3 毫克的酒精(30 毫克/100 毫升),或者每1 升呼气中含有0.15 毫克以上的酒精,仍然驾驶机动车的。[3]日本带有酒气驾驶罪的入罪标准显然要比醉酒驾驶罪低得多,仅略高于我国行政违法行为酒驾(20 毫克/100 毫升)的认定标准。
在德国,醉驾分为绝对驾驶不能和相对驾驶不能两个判断标准。所谓“绝对驾驶不能”,是指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1‰(相当于110 毫克/100 毫升)时,无论其身体状况如何,均应认定为醉酒,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所谓“相对驾驶不能”,则是指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0.3‰-1.1‰之间的,需要结合其它判断标准,如人体平衡试验等。[4]自1966年以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多次修改“绝对驾驶不能”的认定标准,不断降低醉驾入罪门槛:由最初的1.5‰降到后来的1.3‰,再降到目前适用的1.1‰。[5]
从英国、美国、日本、德国醉驾入罪标准来看,多数国家和地区是以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或者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作为判断驾驶人员是否构成醉驾的依据。日本虽然以驾驶人员饮酒后能否安全驾驶机动车为醉驾判断标准,但是,日本的带有酒气驾驶罪仍然是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作为入罪标准,而带有酒气驾驶罪的入罪标准低于醉驾的入罪标准。因此,日本实质上也是以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酒后驾驶的入罪门槛。可见,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或者呼气测试标准作为醉驾入罪依据几乎是世界各国的通用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从域外对醉驾入罪标准的调整过程来看,醉驾入罪标准的演变呈两大趋势:一是入罪门槛由高向低调整,二是入罪标准由单一向多元发展。随着醉驾案件的增多,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趋势是降低醉驾入罪标准,以增强对潜在违法者的威慑效果,如美国、德国都曾调低醉驾入罪标准。早在20 世纪80 年代,美国就有学者研究发现,适当降低醉驾入罪门槛,对于减少酒后驾驶造成的严重伤亡事故具有一定效果。从20 世纪80 年代开始,欧盟委员会多次大力推荐欧洲成员国采取新的醉驾入罪标准:普通标准不超过0.05%,职业司机和新司机不超过0.02%。[1]现今大多数欧洲国家是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50mg/100ml 作为醉驾入罪标准,对职业司机和新司机也设置低于普通人的醉驾入罪标准,以加大对这些特殊群体的醉驾犯罪预防。
(二)域外醉驾处刑标准
在英国,起初醉驾犯罪的处刑标准并不高,仅为“3 个月以下的监禁或2500 英镑以下罚金”(英国《1988 年道路交通法》第4 条第2 款)。但3 年后,《1991 年道路交通法》就将醉驾的法定刑提高至“2 年以下监禁;醉驾致人死亡的,处10 年以下监禁”。[6]
在美国大多数州,未造成实害结果的醉驾行为仅构成轻罪,处以1 年以下监禁刑、700美元至1500 美元罚金等。多次醉驾或者醉驾致人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则构成重罪,醉驾者将被处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某些州,如果醉驾后果极其严重,醉驾者甚至可能被判处死刑。[7]
日本是对醉驾处刑最为严厉的国家之一,经过数次法律修改不断提升醉驾的法定刑。2001 年,日本将醉驾的法定刑从“2 年以下惩役或者10 万日元以下罚金”提升至“3 年以下惩役或者50 万日元以下罚金”,2007 年,将醉驾的法定刑提升至“5 年以下惩役或者100 万日元以下罚金”。[2]对于醉驾致人死伤的情形,日本《刑法典》第208 条之二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最高可以处20 年惩役。
德国主要是通过《刑法典》第315 条C 道路交通危险罪和第316 条酒醉参与交通罪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在德国,醉驾未造成具体危险的,处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依照第315条C 的规定,故意致使他人重大人身或财物危险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8]对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醉驾行为,德国刑法典并未单独设定具体法定刑,实践中是按《刑法典》第315条C 道路交通危险罪和第222 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或第229 条过失伤害罪数罪并罚,实际最高刑度可达8~10 年。[9]
从上述国家对醉驾犯罪的处刑标准来看,对于未发生交通事故的醉驾行为,大多数国家是按照轻罪处理,对醉驾者所处刑罚相对较轻,自由刑刑期一般不超过2 年,日本对醉驾者所处的刑罚相对较重,最高可处5 年自由刑。多数国家对轻微醉驾犯罪采取选科罚金刑的方式,自由刑和罚金刑二者选其一,如英国、美国、日本和德国。对于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醉驾犯罪,大多数国家是以重罪予以处罚,对醉驾者通常科处较为严厉的刑罚,有的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有的是作为醉驾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尽管各国采取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是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的态度是一致的。从各国关于醉驾的立法沿革来看,许多国家在醉驾犯罪的处刑标准上,经历了一个“由轻到重”的调整过程,如英国、日本,均通过加大对醉驾犯罪的处罚力度,增强对潜在违法者的威吓效果,以此降低醉驾造成的交通事故数量。
二、对我国醉驾行为刑法规制的评析
(一)对我国醉驾入罪标准的评析
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我国醉驾的认定同样是以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依据。根据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大于或等于80mg/100ml 的为醉驾。醉驾入刑前,该标准只是作为对醉驾者行政处罚的依据,醉驾入刑后,司法机关继续沿用该标准作为对驾驶人员定罪处刑的依据。与域外醉驾入罪标准比较,可以对我国醉驾入罪标准作以下三点评价:
一是我国醉驾入罪门槛并不低。我国醉驾入罪门槛与英国及美国的普通人醉驾认定标准相同,虽然稍微低于德国的醉驾认定标准,但要高于法国、澳大利亚、荷兰、比利时等多数国家,处于中等偏上水平。与域外国家相比,我国醉驾入罪标准并不低,单从入罪门槛设置上来看,打击面不宽。另外,从犯罪预防必要的角度来看,以80mg/100ml 作为醉驾入罪标准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早在20 世纪80 年代,美国就有研究表明:当人体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0.08%时,绝大多数司机很容易会受到酒精的影响,发生车祸的概率急剧上升。[1]这也是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于1992 年向国会推荐采用0.08%醉驾入罪标准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醉驾入罪标准的设置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醉驾入罪标准绝非导致我国近年来醉驾犯罪数量激增的原因。
二是我国不宜提高醉驾入罪门槛。正如前文所述,与域外相比,我国醉驾入罪门槛并不低,入罪门槛问题并不是导致我国醉驾案件多的实质原因,我国没有提高醉驾入罪门槛的必要。提高醉驾入罪门槛,从短期来看,或许能够起到减少醉驾犯罪数量的效果,但从长期来看,此举无异于“饮鸩止渴”。醉驾入罪门槛的提高必然会削弱对潜在违法者的威慑力,酒驾数量会不降反升,醉驾犯罪数量和酒驾型伤亡事故数量必然会大幅反弹,不利于我国对醉驾犯罪的治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是通过上调醉驾入罪门槛的方式减少醉驾案件数量的。相反,域外醉驾治理经验表明,适当降低醉驾入罪门槛,或者加大对醉驾犯罪的处刑力度,有助于抑制醉驾犯罪,减少酒后驾驶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是醉驾入罪标准过于单一。与域外醉驾入罪标准相比,我国醉驾入罪标准最大的问题就是过于单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没有像美国和欧洲大多数国家那样,根据驾驶人员职业、驾龄等因素,设置多元化的醉驾入罪标准,未能凸显对特殊主体醉驾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对特殊主体不能形成强有力的威慑,犯罪预防效果不佳。另一方面,我国醉驾入刑原则上只能以血液中的酒精测试结果为依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以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作为认定醉驾的依据,如驾驶人员在抽取血液前脱逃的情况下。这就导致部分醉驾案件,尽管醉驾者认罪,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也达到醉驾认定标准,但仅因血液提取程序存在瑕疵,最终不能对醉驾者定罪处刑,醉驾者未能受到法律的惩处。
(二)对我国醉驾处刑标准的评析
在我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能会触犯三个罪名,按照从轻到重的顺序,依次分别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我国《刑法》第133 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我国对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醉驾行为的处刑力度(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域外大体相当,但是,对未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醉驾行为的处刑偏轻。具体体现在以下三点:
一是自由刑刑期过短。在我国刑法规定的400 多个罪名中,危险驾驶罪是唯一一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6 个月的罪名,所处刑期无疑是最短的。与域外醉驾刑事立法相比,我国对醉驾的处刑标准明显要轻于英国、美国、日本、德国。多数国家对醉驾犯罪的科处的自由刑最高可达2年左右。与之相比,我国对醉驾者只能处以拘役刑,处刑标准着实过轻。其实,对醉驾的处刑轻不仅仅体现在刑罚设置上,在量刑活动中也有所体现。主要表现为大多数醉驾者被处以拘役1 至3 个月,且缓刑适用率高,最终没有执行自由刑。以重庆市J 区的情况为例,2015年至2020 年六年间,该地法院共审结醉驾案件998 件(人),其中,判处拘役1 至3 个月的占80.6%,被判处拘役4 个月的占12.3%,被判处拘役5 个月的占6.5%,只有0.3%的醉驾者被判处拘役6 个月,缓刑适用率高达65.7%。
二是罚金金额偏低。我国在醉驾罚金刑的设置上采取并科制,无论判处刑期长短,是否适用缓刑,均须并处罚金。在罚金金额上,我国并未像日本那样直接在立法中规定数额上限,而是由省级公安司法机关通过会商的方式统一标准,但罚金数额一般都不高。以重庆市的情况为例,在重庆,对醉驾者所处罚金在1000 元至12000元之间,罚金数额与对醉驾者判处的自由刑刑期相对应,每判处拘役1 个月,对应罚金金额为2000 元,驾驶工具为摩托车的,罚金数额折半计算。我国在醉驾案件中罚金刑的适用远不如日本那样严厉。可见,我国采取并科罚金刑方式,从表面上看处刑标准严于选科罚金的方式,但由于判处的刑期较低,缓刑适用率高,而罚金金额又低,所处刑罚很难使醉驾者感觉到“疼痛”,对潜在违法者的威慑效果非常有限。
三是对醉驾再犯和造成实害结果的醉驾者惩处力度不大。对于醉驾前科和造成交通事故,检察官通常会作为是否对醉驾者提起公诉的重要考量因素,但这两个情节对醉驾者量刑上的影响不大。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因此,无法适用累犯制度对有醉驾前科者从重处罚,醉驾前科只能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虑。但由于危险驾驶罪的基准刑较低,醉驾前科对行为人在量刑上的影响微乎其微。而在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特区,对醉驾再犯的处刑标准可达到对醉驾初犯所处刑罚的2 倍左右,①在新加坡,酒后驾驶初犯者将受到1000 至5000 新元的罚款或长达6 个月的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一年,并处罚金3000 至1 万新元;累犯者的罚金为3 万新元及最长10 年的监禁。参见王生安:《国外治理酒后驾驶的做法》,载《人民公安》2008 年第24 期,第57 页。在我国香港地区,首次醉驾者首次犯罪,可处第3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第4 级罚款及监禁12 个月。参见万琪:《醉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 年第10 期,第60 页。与之相比,我国对醉驾再犯者的惩处力度过轻。对于造成单车事故或者轻微交通事故的醉驾者而言,处以拘役刑并无不当,但对于造成轻伤或者较为严重的财产损失的醉驾行为,仍然处以拘役刑,②在我国,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 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 万元以上的,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对于造成他人轻伤,或者无能力赔偿数额不足30 万元的,则仍然只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这显然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三、域外醉驾行为刑法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近年来醉驾犯罪激增,实质上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导致。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和有驾驶资格的人数不断增长,潜在违法者数量持续增多,犯罪人基数不断变大;①自2011 年“醉驾入刑”至2020 年,全国机动车增加1.81 亿,驾驶人增加2.59 亿,年均增长1800 万辆、2600 万人。参见刘宇鹏:《“醉驾入刑”十年成效显著,治理酒驾醉驾任重道远》,载《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2021 年4月30 日,第4 版。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醉驾行为的规制未及时作出调整,没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犯罪预防需要,进而导致醉驾犯罪率没有降到理想水平。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美国、德国对类似情形,通常会降低醉驾入罪标准,或者加大对醉驾者的刑罚力度(如日本),以提高对潜在违法者的威慑力,减少酒驾数量和酒驾型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应当借鉴域外醉驾治理经验,优化醉驾入罪标准,加大醉驾刑罚力度,以减少醉驾犯罪数量。
(一)实行多元化的醉驾入罪标准
我国当前醉驾犯罪数量已经超出社会大众可以接受的程度,如果全面降低醉驾入罪标准必然会导致醉驾案件短时间内暴增,进而招致社会大众的不满。因此,我国暂时不宜全面降低醉驾入罪标准,但可以针对职业司机、新司机等特殊主体降低醉驾入罪门槛,加强对特殊主体的醉驾犯罪预防,实行多元化的醉驾入罪标准。
一是降低职业司机和新司机醉驾的入罪标准。对于专门从事旅客运输和货运的职业司机而言,由于载客人数多,驾驶车型大,醉驾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给社会造成的人员伤亡后果和财产损失通常也会更为严重。新司机驾驶经验少,驾驶技术不稳定,酒精对其安全驾驶的影响更大,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许多欧洲国家的做法,对职业司机和新司机设置低于普通人的醉驾入罪标准。我国可以借鉴域外醉驾治理经验,规定职业司机和实际驾龄不满一年的新司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醉驾入罪标准按照普通人醉驾入罪标准的一半认定,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40mg/100ml 即可认定为醉驾。
二是降低在高速路、城市快速路醉驾的入罪标准。驾驶人员在饮酒后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会下降,而在高速路和城市快速路上的车辆行驶速度快,饮酒后在高速路和城市快速路上快速行驶,更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因为车辆行驶速度原因,极可能会发生连环事故,且事故后果通常比较严重。因此,对在高速路、城市快速路的酒后驾驶行为,应当通过降低醉驾入罪门槛的方式予以严厉打击。作者认为,驾驶人员饮酒后在高速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的,醉驾入罪标准可以按在普通道路上醉驾入罪标准的一半认定,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40mg/100ml 即可认定为醉驾。
三是增加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作为醉驾判断的依据。我国交警设卡盘查时通常采取呼气测试的方式初步筛查醉驾人员,但呼气测试结果一般不作为指控行为人涉嫌醉驾的依据。而在域外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可以作为认定驾驶人员醉驾或者其他酒后驾驶犯罪的依据。如在日本,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可以作为认定驾驶人员构成带有酒气驾驶罪的依据。其实,驾驶人员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驾驶人员饮酒的情况,并且呼气测试结果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差距不大,数值较为接近,呼气测试数值通常要稍微低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数值,一般而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驾认定标准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必然高于醉驾认定标准。因此,将驾驶人员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作为认定构成醉驾的依据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可以增加呼气测试结果作为醉驾的判断依据,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设定标准的即可认定为醉驾。
(二)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
醉驾入刑之初,醉驾由行政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惩处措施由行政处罚上升为刑罚,给人们带来强烈的心理冲击。加之彼时潜在违法者数量相对较少,犯罪人基数相对不大,对醉驾者处以拘役刑能够起到很强的威慑效果,足以满足犯罪预防的需要。但如今,随着机动车数量和有驾驶资格的人数的不断增长,潜在违法者数量已是十年前的数倍之多,醉驾入刑之初带来的心理冲击几乎不复存在,此时拘役刑已难以满足犯罪预防需要。为适应新形势下的犯罪预防需要,我国应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
一是提高自由刑刑期。自由刑是对潜在违法者威慑力最大的刑罚措施,许多醉驾者并不担心被判处罚金,唯独担心被判处自由刑实刑。因此,加大对醉驾者的处罚力度,必须要提高自由刑刑期。作者认为,可以将醉驾的自由刑由拘役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此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可达12 个月。在具体适用中,应改变单纯以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依据的量刑方式,要加大对醉驾再犯以及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醉驾犯罪的打击力度。对醉驾再犯,以及造成交通事故导致1 人以上轻伤或者5 万元以上财产损失的,原则上均应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不能判处拘役刑。对于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醉驾者,原则上只能判处实刑,不得适用缓刑。
二是提高罚金刑金额。危险驾驶罪属于轻微犯罪,缓刑适用率相对较高,一般在60%以上。对于被判处缓刑的醉驾者而言,所受到的最大的不利评价就是罚金刑,如果罚金金额过低,则不能使其感受到“疼痛”。因此,我们应当借鉴日本的醉驾治理经验,对醉驾者处以高额的罚金刑。作者认为,对醉驾者处以6 万元以下罚金为宜。提高罚金数额以后,可以将我国醉驾案件并处罚金的方式改为选科罚金,以高额罚金的方式代替缓刑的适用。对于醉酒程度不深,未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初犯,可以对其单独适用高额罚金刑;对于醉驾再犯、严重醉酒的或者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可以直接对其处以较重的自由刑执行刑,不再并处罚金刑。因为自由刑的执行已经能够起到足够的惩罚和威慑效果。判决宣告以后,醉驾者拒不缴纳罚金的,可以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每5000 元罚金易科1 个月自由刑。
四、结语
我国近年来醉驾犯罪激增的症结不在于入罪门槛低,而在于对醉驾行为的刑法规制未能满足新形势下的犯罪预防需要。抑制当前醉驾犯罪增长趋势,亟需优化醉驾入罪标准、加大刑罚力度,以增强对潜在违法者的威慑力。当然,我们还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未确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加之政审制度不完善,与域外国家相比,犯罪附随后果更为严重。如果醉驾案件司法出罪力度小,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量过多,必然会导致打击面过宽。正如何荣功教授所言,“轻罪立法具有法治正当性,但如果没有‘漏斗式’司法出罪机制配套适用,难免会导致惩罚过度化。”[10]因此,我国醉驾犯罪的有效治理,必须宽严相济,除了加大刑罚力度提高对潜在违法者的威慑力以外,还应加大醉驾犯罪的司法出罪力度,使尽量少的醉驾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此外,还应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建立轻罪前科封存(或消灭)制度,尽量减轻醉驾前科对行为人及其家人的影响,避免醉驾前科对醉驾者家人带来株连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