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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实践样态与优化路径——基于2017-2022年裁判文书的梳理与分析

2022-02-25周旭

关键词:裁判民法典当事人

周旭

■法学

《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实践样态与优化路径——基于2017-2022年裁判文书的梳理与分析

周旭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在定量层面上呈现出主要适用于民事案件、主要在较低级别法院适用、适用频率不断上升、合同纠纷适用多于侵权纠纷适用等特征;在定性层面上呈现出司法保护的利益形式较为丰富、当事人与法院共同援用、法院未必明示绿色原则的来源归属、存在与其他规范或理念并用的状态、存在“说理补充、单独主张与教育宣示”的效用类别等特征。分析其内容,该原则的司法适用尚有“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有解读泛化之嫌、缺乏契合定位的说理解释、存在与其他规范或理念的协调症结、内部适用存在潜在冲突、尚未形成足够积极的适用态势等不足。改革者有必要明确绿色原则条文的应然理念、理清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规范条件、以指导案例与专门规范促进裁判规范、以教育与实践强化绿色原则的适用互动。

绿色原则;司法适用;民法典;民法总则;环境保护;节约资源

引言

自《民法总则》实施以来,绿色原则便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司法裁判中,经过《民法典》的条文变迁,已经拥有五年的实践经验。上千件裁判文书客观形成了相对集中的实践样态,并暴露出基于文本理解、裁判态度、价值观等诱因导致的诸多问题,形成在实证视角下分析文书裁判特征、总结现实弊病、归纳优化路径的行为必要。这种尝试亦是对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及与民法主旨兼容的规律明晰,加诸环境法典制定引发环境法体系整合的背景影响[1,2],这项研究或能起到联结环境法与民法的运作体系、适时缓和理念冲突的效果,以为民法乃至环境法的司法裁判提供具有兼容性的方法论。

一、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实践样态

在资料收集方面,这次检索以裁判文书网为渠道,以“绿色原则”为关键词,以2022年3月22日为时间点,实施2017年到2022年的全文检索[3]。共检索出裁判文书898份,其中判决书868份、裁定书27份、其他文书3份。基于文书内容的关联性、终局性与分析价值考虑,将以868份判决书为主要分析样本,归纳出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若干特征。

第一,在定量层面,可发现法院在适用绿色原则过程中的下述特征。

其一,在案件类型上,绝大多数案件属于民事纠纷,但存在少数以行政案由与执行案由引发的裁判。以数量对比,898份裁判文书中,887份裁判文书属于民事案由引发的纠纷、2份属于执行范畴、8份属于行政范畴。具体到判决书,则有861份属于民事范畴,7份属于行政范畴。而涉及的行政案由纠纷,均属于不动产利用或者土地类纠纷。这一方面基本契合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基本原则的适用领域特征,另一方面揭示出绿色原则的宽泛化解释所呈现的适用范围拓展结果。

其二,在适用的法院级别上,呈现出较高级别的法院几乎不适用、较低级别的法院大量适用的特征。判决书中,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分别适用约440例与约420例,高级人民法院仅在2例案件中适用过绿色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未适用过此原则。值得注意的是,中级人民法院的400余例案件中,存在上百例类似于“李小倩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不同小区居民分别起诉房地产公司的“重复性”案件,故中级人民法院是否真如检索数据般积极地适用绿色原则,尚存在疑问。如若考虑此因素,我国法院对绿色原则的适用应当呈现“级别越高、越少使用”的基本特征。

其三,在适用时间上,除了2022年数据的统计不全外(15例),2017-2021年的裁判案件分别为“3例、354例、101例、157例、238例”,可发现绿色原则的适用呈现逐渐上升的趋势。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绿色原则适用的激增一方面可能源自《民法总则》新兴规定的适用热情,另一方面在于当年发生大量因大气污染造成房地产项目停工的纠纷案件,进而由对应小区的居民逐一诉讼,形成了诉讼内容相仿、裁判说理基本一致的诸多“重复”型案件,其数量达到100例以上,从而可适当解释当年绿色原则适用数量的相对“畸高”现象。

其四,在诉讼缘由上,绿色原则重点适用于“合同、违约金、交付、不可抗力、房屋买卖、违约责任承担、强制性规定、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利息纠纷、实际损失弥补”等情形争执的解决,案件数量均超过100个。可发现合同争议的解决是绿色原则落实的主流。相比之下,侵权纠纷的适用热度明显不如合同纠纷,其余事由更难与之相提并论。

第二,在定性层面,可结合若干典型的案件集合,归纳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内容特征。

其一,绿色原则保护的利益形式比较丰富。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并非如条文表述般、仅适用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而实际呈现外延拓展乃至泛化适用的特征。在“节约资源”方面,存在生态资源、经济资源、社会资源、司法资源等领域的维护取向。在保护环境方面存在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的保护取向[4]。不同的裁判取向并非完全孤立。在“节约资源”方面,存在生态、经济、社会等资源共同保障的案例。在保护环境方面,当生态环境损害或损害风险发生于居民区等易影响到个人正常生活的地区时,生态环境的保护便联系到理想生活环境的维系或者构建,反之亦然。

其二,绿色原则适用呈现当事人与法院共同援用的样态。或许因为绿色原则的条文规定相对简单,且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实践中的司法落实并非局限于法院的单独适用,而呈现当事人提及、法院适用的双重援用形态。细化而言,还存在原告主张、被告辩解、法院回应当事人主张、法院主动援用等类别。然而,根据实际考察,法院与当事人在适用该原则时交流不甚密切,无论是当事人适用还是法院适用,彼此均未在案件的审理或裁判中实施积极回应。

其三,法院未必明示绿色原则的来源归属。通常而言,绿色原则本属《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其来源应当为正式法律。然而,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未必明示其适用来源,而在文书中形成了“根据国家规定”“根据特定倡导”“根据法律”“不作明显的来源表示”等多来源型格局。尽管其在“法律适用依据”部分明示了第9条的索引来源,仍存在法院是否真正以正式法律的态度看待此类原则适用的疑问。

其四,存在绿色原则与其他规范或理念的并用状态。现实中,绿色原则本身的引用亦随裁判功能的不同而呈现共同适用的可能。分析其内容,存在与其他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特定非法律文件(如党和国家的政策文件)、特定理念(如和谐理念)并用的可能,进而对应至不同司法功能的发挥。

其五,绿色原则存在“说理补充、单独主张与教育宣示”的效用类别。与绿色原则的适用方式呼应,该原则的实施存在不同的效用目的。目前,主要存在否定或承认当事人主张的单独主张功能、在法院观念亮明后解释说明的说理补充功能与传播节约及环保理念的教育宣示功能。当然,也存在原则“侵占”规则[5,6]、功能发挥的时机不当[7,8]等隐患。绿色原则的作用目的应当视案件的裁判需要与适用影响而决定,并遵循该原则的固有法律特征与落实底线[9]。

二、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问题分析

第一,“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的适用外延有泛化之嫌。结合《民法典》《民法总则》的制定与讨论过程及与“公序良俗”“公平”“诚实信用”等社会经济类原则并列的操作模式[10],不难发现绿色原则的适用本应当指向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一面,或者主要目的为维护该类利益。然而,现实的司法裁判远远超出了该适用范畴,形成了单纯维护经济利益、重点维护社会利益、经济与社会利益的维护目的并存、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与社会经济利益维护并存等多种模式。与之对应,却少有单纯维护生态环境或者自然资源的“纯正”适用类别,显示出绿色原则过分扩张的不良取向。

宏观而言,法院在“节约资源”方面更易关联至经济与社会利益的保障,甚至存在认定司法资源等公务利益为保护范畴的裁量案例。“节约资源”的落实几无“绿色”可言,反而易成为法院逃避裁量责任、消极回应当事人诉求、维护不当利益、包庇非法决策的行为借口。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尽管其相对不易与经济利益牵连,但因环境理念本身存在着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的内容区分[11],而生活环境的维护与公民社会、经济利益的维护及公共决策的实现息息相关,故仍然存在大量非“绿色”利益挤占原则适用空间的案例。值得一提的是,该趋势并未因《民法典》的发布与司法裁量的经验积累而获得明显改善。以2022年的15个裁判案件分析,至少有10个案件存在以社会、经济等利益替代环境利益的嫌疑,表明法院尚未实现行为转向。

微观而言,现实的裁判形成多个适用类别,对应产生不同的说理特征。其一,在单纯维护经济利益的适用实践中,代表性案例有珠海置地新天地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李美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陈金武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等。究其特征,法院往往以物尽其用的原则为依托,重点避免一方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也存在以社会总体资源的节约为由、维护一方实际利益的说理,从而完全脱离了自然资源的文义范围。其二,在重点维护社会利益的适用实践中,主要指司法管理、社会情感、人力支出等非纯粹的经济类(亦非环境类)资源的维护。其代表性案例有任书红诉杜新玉撤诉案等。究其特征,法院多以当事人的不当行为浪费或破坏了司法裁判精力、人力投入、亲属或邻居的情谊关系为由,指出其违背了绿色原则的“节约资源”规定。这不仅偏离了该原则的应然取向,还存在超出资源集约化利用的广义范围、违反司法正当性底线的嫌疑。细化分析,情感能否认定为资源、司法资源在纠纷解决时能否作为评级甚至否认当事人权益主张的理由、是否存在法院不作为甚至渎职的可能均属争议。其三,在经济与社会利益的维护目的并存的适用实践中,主要指经济与社会利益共同保护或者一体化保护、难以区分主次(且不存在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利益的保障)的情形。其代表性案例有种三锁与种喜爱等人的继承纠纷案(亲属关系利益与经济利益并存)、陈全与简锦祥简锦源相邻关系纠纷案(邻里情谊利益与经济利益并存)等。究其特征,法院在裁判时,一方面认定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行为浪费了经济性资源,另一方面说明或暗示遵循该方当事人要求将不利于维护邻里、亲属间的和谐关系,从而呈现两种利益一并保护的复合状态。鉴于说理需要,法院亦在此情形中援用了公平原则、风俗习惯等内容,而其又与绿色原则的适用难以分割,事实呈现了法院对绿色原则适用的误解过程。其四,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共同维护的适用实践中,呈现多种利益交织的复杂形态。其代表性案例有盐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天孜食品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案等。究其特征,法院在这类适用中,往往忽略不同利益的差异性解读,仅以“既不经济、也不环保”(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划)的概括说法简单牵引至绿色原则的法律条文,因而存在侵占其他原则或规则适用领域的隐患。这种适用是法院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情形、约束范围与不同规范的协调规律解读不足的典型表现。

第二,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缺乏契合定位的说理解释。绿色原则在司法裁判中存在诉求主张与评价、附加说理、教育宣传等依据功能。然而,综合现实的文书情况,法院尚未在前述领域实现应有的解释细化。

在诉求主张与评价方面,可分为当事人适用与法院适用的类型。在当事人层面,或许源于法律素养相对有限、主张缺乏其他合理依据等因素作用,其援用绿色原则的方式比较简单,甚至未作任何实际说明,如在郑某江某等恢复原状纠纷案、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采用“不符合绿色原则”的直白表述,直接得出对应的诉讼主张,从而为对方当事人甚至法院忽视绿色原则的解读提供了负面引导。在法院层面,主要存在仅作字面意思的简单拓展、完全复述原文表述与消极回应当事人对绿色原则的主张等情形。首先,在禹州市域源隆建材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奋发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等案例中,法院只是简单地结合案情,做出“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等表面解读,进而牵引至绿色原则的适用。既未说明该原则的条文内涵,亦未说明其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本应当作为环境法内容的生态环境保护间的关联性,不利于当事人及后续审判主体的理解。其次,在陈金武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等案例中,法院仅是复述了法条中“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词语,似乎未作任何实质性解析,这便加剧了绿色原则落实经济化、宽泛化甚至沦为“口袋性”原则的不良发展趋势[12,13]。最后,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较为详细地解析了绿色原则,并合理落实到案件事实中,呈现出该原则正确适用的积极取向。然而,当事人的正面主张要么被法院直接忽略、要么仅得到法院的概述性回应,从而未能形成彼此配合、共同发展绿色原则内涵的良好局面。究其原因,除了法官的素养与自觉度可能不足外,恐怕还存在法院刻意避免绿色原则的外延缩减、进而保证足够的司法容错空间的考虑。综上所述,法院与当事人似乎形成了各行其是、互不负责、散漫作为的行动态势,即使一方做出了正确解读,也难以被另一方乃至同行业者认可与回应。

在附加说理方面,主要指法院已对案件做出了一定分析、归纳出总体的裁判结论,在此基础上,援用绿色原则作为裁判的解释补充,以增强说服力的情形。然而,法院在实务中似乎忽视了该原则内涵的独立性,而片面强调该原则与经济开发、成本节约、社会关系和谐、司法便利的共通性,甚至不惜做出相应的含义曲解。究其实践,主要存在“其余理念详细解释+绿色原则简单提及”“对绿色原则作迎合性解读”与“普遍忽略解释”三种误用方式,从而进一步加剧该原则的适用偏差。在第一种模式中,代表性案例为珠海置地新天地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李美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究其表现,法院在分析了公平原则的适用理念、合同权利主体的确定方式后,已能得出原告主张不合理的结论。在此基础上,法院以绿色原则的直接援用,补充说明了被告继续经营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应当谴责,而基本未作绿色原则自身的理念解读,仅以避免损失概述其作用,从而使绿色原则成为其他原则与理论的附庸。这种情况下的绿色原则不应当出现在裁判主文中,而至多可作为法庭教育的角色存在,强行加入裁判说理,既不符合其原则应有的理念定位,亦存在画蛇添足之嫌,还可能形成法院随意援用的专业性与态度质疑。在第二种模式中,代表性案例为陈金武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究其表现,法院尽管对绿色原则的内涵与体现作了相对详细的论述,但本质上是为迎合预先确定的裁判主张的一种有指向的含义解读。例如,法院在本案中先是认定当事人安装内门的主张缺乏合同文本与法律依据,进而阐明不予安装内门的社会习惯,从而形成初步的结论。随后,其绿色原则的解读指向了节约经济资源与便于建设单位工作,形成有目的的人为曲解,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原则内容应有的独立自主性。在第三种模式中,代表性案例为汤华珍与威海双隆建筑有限公司于志强物权保护纠纷案。究其表现,法院在简单阐明案件事实后,同时引用了“减轻当事人诉累、便民、高效、公平和绿色”等原则与理念,但均未给出相应的内涵与落实解读。此处存在法院渎职(故意不解读)与案情简单、无需解读的两种可能。然而,无论何种情形,均客观形成绿色原则乃至其他理念的适用混淆与本义模糊的后果。在法院不作为的情况中,亦将减损当事人对法院的信赖、形成不良的司法适用风气[14,15]。综上所述,绿色原则即使在补充说理时,也存在误用、误解甚至“不解”的行为症结,鉴于此原则的相对次要地位,该缺陷的体现相较诉求主张与评价情形而言更为明显。当然,亦存在当事人补充适用绿色原则的实例,但其实践特征和诉求主张与评价情形相似,且难以实际苛责当事人,不作细化。

在教育宣传方面,法院若想发挥出充分的教化与感染作用,理应在专业性突出的法律原则上做出平实性、全面性的个案解释[16,17]。然而,现实的文书情况不如人意。尽管存在张辉南与临湘市鸿鹤驾驶员培训学校排除妨害纠纷案等少数正面案例,但多数法院做出裁断后,仍然直接结案了事,即使引用了绿色原则,也仅是法律条文的复述或者案件事实的单独概括,缺乏法律规范与事实间的解读衔接。另外,部分专业素养与行为自觉突出的当事人在主动援用与解释绿色原则的过程中,反而遭到了本该主动作为的法院忽视。其代表性案例有梁有强与梁建平物权保护纠纷案、胡广铎赵桂江租赁合同纠纷案、贾冬雪与赵宏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贾冬雪与赵宏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在否认被告主张合理的情况下,并未给出其绿色原则援用的不成立理由,在产生负面教育影响的同时,亦存在反驳不充分的嫌疑。胡广铎赵桂江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极为可贵地区分了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在相当程度上纠正了一审法院对绿色原则的误用。然而,二审法院不仅未给出回应,还驳回了上诉人主张。由于法院未对绿色原则本身做出解读,仅注重其他领域的法律事由论证,因而产生明显的不良司法影响。梁有强与梁建平物权保护纠纷案中,面对当事人指出一审法院存在“向一般规则逃逸”“绿色原则适用错误”等主张,法院虽然支持其诉求,但未能给出该原则适用的解读回应,存在进一步充实裁判内容的积极空间。

第三,绿色原则存在与其他规范、理念的协调症结。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自然存在与民法其他原则、法律规则、特定理念及环境法律规范的协调需求[18,19]。此项内容的司法落实情况不甚理想。

在与民法其他原则的协调方面,主要为绿色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诚信原则之间的协调问题,存在概念混用与原则不当冲突的症结。在概念混用上,法院尚不明晰绿色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之间的清晰边界。其在实务中往往把绿色原则理解为衡平双方利益(实属公平原则内容)[20]、尊重社会习俗(实属公序良俗原则内容)[21]、避免协议一方陷入行动困境(实属诚信原则内容)[22],对应产生诸多司法判例,不利于理清法律原则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原则的不当冲突上,主要表现为绿色原则与自愿原则之间的冲突。更深入地分析,这属于公共利益与生态环境利益为代表的绿色原则解读与意思自治精神之间的冲突[23]。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在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活动损害当事人的协议利益时,往往借助绿色原则的解读,做出不利于当事人协议存续与实现的裁判结论。显然,其超越了绿色原则适用的应然界限,亦违背了民法原则应有的行为底线,属于该原则“侵犯”自愿原则乃至民法自治理念的司法误用[24,25]。

在与法律规则的协调方面,作为一项原则,其理应让位于法律规则的适用,除非获得规则的特别“授权”,方可脱离次要地位。然而,部分法院在现实中将绿色原则作为一项说理工具,盲目适用于法律规则有明确规定的领域,存在与法律规则共同适用、先于法律规则适用等表现。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已明确指出绿色原则后位于法律规则适用的基本理念,法院仍未给出应有的积极回应,客观形成“向一般规则逃逸”的隐患[26,27]。

在与特定理念的协调方面,主要包括绿色原则与经济效益思想、特定道德理念、党和国家的重要政策精神、特定职业精神间的协调。在此,较多法院未阐明这类精神与绿色原则的适用关系及理念区别,而将之笼统并列,甚至存在以政策精神“替换”绿色原则内涵的解读取向。该原则的法律属性被显著地淡化了,形成其解读内容是否具备法律强制性、是否具备司法裁判的实际意义等疑问,亦未起到正确的宣传教育作用。

在与环境法律规范的协调方面,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尽管包括生态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节约等环境法因素,但始终无法脱离民法精神的统摄[28]。然而,法院在现实中缺乏对该原则法律属性的定位,亦未充分明确其在与环境法产生规制范围的重叠时应有的司法地位,从而形成以环境法理念盲目替代绿色原则、偏离民法宗旨的司法案例。

第四,绿色原则的内部适用存在潜在冲突。绿色原则与其他规范、理念的协调问题可视为绿色原则的外部冲突,而该原则本身的条文表述亦存在司法适用的潜在隐患,成为内部冲突。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并非在所有司法纠纷中都能保持一致的解读方向,实则存在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实现的对立可能。尽管尚未检索到类似案例,但可根据过往的裁判思路与法条理念预测出二者冲突的主要形式:(1)真正冲突,即自然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冲突。如在干旱地区,当事人使用被污染的水源灌溉土地(法律允许)时,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形成节约水资源与保护土壤环境的对立。此外,若当事人为避免当地环境污染,直接丢弃邻居家具有回收价值的“垃圾”,则可能在另一方面形成环境质量维护与资源回收利用间的对立。二者的理念对立与当事人的特定行为息息相关,而其行为并非全然不合理,形成法院的裁判疑难;(2)不真正冲突,即非自然资源的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冲突、自然资源的节约与非生态环境的保护冲突及非自然资源的节约与非生态环境的保护冲突。鉴于法院在实务中宽泛理解“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外延,因而形成这三类“不真正”的内部冲突。之所以不具有“真正性”,是因为随着法律规范的完善与司法机关裁判理念的端正,这类冲突有望得到自然化解,而不涉及条文自身理念的调整。在非自然资源的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冲突方面,如当事人为了节约经济、人力等非自然资源成本而采取了危害环境的行为,在部分法院的裁判观念作用下,将产生绿色原则内部冲突的可能。既说明该类法院简单适用绿色原则的不当,亦证明其对节约资源理念的理解错误。在自然资源节约与非生态环境的保护冲突方面,如行为人为了建设拥有优美环境的水上景点、浪费大量水资源的行为。人工打造的景点环境难以被认定为纯粹的生态环境,而水资源显然属于自然资源,因而形成部分法院裁判观点下的另一种对立。在非自然资源的节约与非生态环境的保护冲突方面,如为了节约经济资源,而选择在靠近邻居房屋的地段建造房屋等设施、进而干扰邻居安宁的,或者为了保证生活环境优美,而违反约定额外开支的,实际已脱离绿色原则的应有范围,应当适用相邻权维护[29]、违约责任等专门规则加以处理,从而形成绿色原则保守适用的基本态势。

第五,我国尚未形成足够积极的司法适用态势。前述已提及部分法院面对当事人解读绿色原则的消极态度。这种情况在案例样本中颇为常见,且存在法院未回应当事人主张、法院未回应当事人解读与法院与当事人的观点完全对立或偏离的表现形态。

在法院未回应当事人主张的形态中,代表性案例有李怀子朱玩恬等相邻关系纠纷案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虽未详细说明绿色原则的适用内涵,在具体案件中亦存在适用错误的现象,但无法免除法院说理性回应、纠正当事人错误的裁判义务[30]。而在列举案例中,法院均未给出相应解读,甚至未提及绿色原则的法律内容,既助长了当事人误用、滥用绿色原则的习惯,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对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漠视态度。

在法院未回应当事人解读的形态中,代表性案例有梁有强与梁建平物权保护纠纷案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较为详细地说明了绿色原则的适用理念,亦不乏“规则优先于原则适用”“绿色原则不包括经济利益的维护”等正确观点的表达。而法院在这类案件中,要么未表达支持态度,要么虽在裁判主张中支持、却未给出足够详实的说理回应,形成“各说各话”的孤立状态。

在法院与当事人的观点完全对立或偏离的状态中,代表性案例为胡广铎赵桂江租赁合同纠纷案。如前所述,法院在未回应“绿色原则不包括维护经济利益”的当事人主张的同时,亦驳回了其上诉请求,形成了实质的观点对立。当然,现实中亦可能存在法院直接否定当事人对绿色原则的理解或法院理解与当事人观点完全不同的情况,虽然暂未检索到合适案例,但在绿色原则误用现象普遍存在的背景下,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可以预测的。

三、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优化路径

(一)明确绿色原则条文的应然理念

根据《民法典》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可发现该条文存在“民事主体、民事活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五个解读要点,进而决定该原则的应然理念内容。

第一,绿色原则的“民事”特征解读。绿色原则属于民法原则,因而其应当适用于民事领域,而不宜推广至环境行政、环境犯罪甚至非法律领域。而其民事特征的解读可以分为民事主体与民事活动的维度,二者是相互联系、难以分割的认定范畴。换言之,无论是公主体还是私主体,只要其参与民事活动、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便应当认定为民事主体。在此意思自治与平等关系属于认定民事属性的根本标准[31]。根据检索信息,司法裁判中的合同纠纷、物权纠纷、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不可抗力、侵权纠纷等类型理应属于民事案件范畴。需要讨论的是国家政策贯彻与个人权利冲突、行政比例原则的适用协调、科学技术开发与应用领域的适用情形。

其一,当存在“双碳战略”、荒漠化治理、重要流域污染治理等国家层面的政策贯彻需求时,公权机关可能基于各种压力,采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动,如因建设防护林而侵害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在此,若为国家政策实现与其他种类的(如地方经济发展)的公共利益冲突,则不属于民事利益纠纷、甚至不属于法律争端,自然不属于绿色原则的适用领域。若为国家政策实现与私人利益的冲突,则因其不符合平等关系的民事要件,亦难以归入意思自治范畴,绿色原则也不宜在此领域适用。若为国家政策实现侵犯私人利益、但双方存在基于平等、自愿条件下的交易合同时,则符合绿色原则适用的“民事”要件,存在援用可能。

其二,行政机关基于实现政绩目标、支持地方产业发展等动因而做出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决定或者行动时,本质上属于行政主体违反比例原则的适用范畴[32]。除非存在行政合同等相对平等的法律关系,绿色原则本质上不应当在此领域适用。因此,甄别的关键在于行政强制性或优益性是否对受损方的利益处分产生实质影响。

其三,在环保领域的新型科学技术发展与应用过程中,因客观风险或主观过失而造成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应当视情形不同加以区分。若属于主观过失或者侵权法有特别规定的,则以侵权责任规则或公平原则适用为优先,而不属于绿色原则应有的适用范围(“有利性”部分详述)。若属于客观造成的技术风险,则完全可以参照风险负担的具体规则或理念解决纠纷[33],而不应当采用绿色原则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偿付责任。

第二,绿色原则的“有利性”解读。“有利于”的条文表述既属于相对性概念,亦属于兼容性与发展性概念,不应当将其绝对化、机械化,进而排斥其他利益的维护。换言之,“有利于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的表述事实指代民事活动应当在满足基本条件的基础上,以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为行动目标,力求达到和谐发展的理想状态。一方面,绿色原则的适用不应当误解为相应行为必须有利于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其实际存在实现的相对性。即应当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基础上,达到“绿色”目标的一种期待。故在发生民事侵权、合同违约、情势变更等情况时,应当遵循民法已有的处理规则,而非以法律原则越俎代庖。另一方面,有利性的表述不应当局限在“无害于”的低标准[34]。反之,一旦满足基本条件,相应行为应当对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起到实质推动作用,且不应当接受损害一种“绿色”利益保护另一种“绿色”利益的方式,除非二者的利益对比明显失衡。最后,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违反了绿色原则理念,亦不可一味以法律责任惩处当事人,而应当视其违反原因、主体能力、惩处后对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影响实施处理方式的估量,从而采用法庭教育、多方协商、法律归责等方式,落实该原则应有的司法作用。

第三,绿色原则的“节约资源”部分解读。根据《民法典》与《民法总则》的文义表述,似乎难以看出立法者在节约资源上的范围意图。然而,根据体系与目的解释,可发现绿色原则指代的资源节约并不包括经济、社会乃至司法资源的集约化利用,而应当限于自然资源。其理由如下:一是《民法典》将绿色原则与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等并列,而经济、社会等资源可以通过前述原则的适用得到合理保护,无需再由绿色原则重复保障。唯有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对对立的自然资源难以为传统的诚信、公平与公序良俗原则所完全包容,故绿色原则的专门保障是比较契合体系规律的;二是相较传统的公序良俗、公平、自愿等原则,绿色原则属于新生原则,其与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节约事业的发展趋势对应,也迎合了环境法律的发展进程[35],故指向自然资源的节约更符合立法者的修改初衷;三是节约资源的自然性解读与《民法典》大多数分则条文的规制取向相协调。在物权编,第286条的“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第290条的“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294条的“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等内容均明示了行为的自然与生态属性。在合同编,第509条的统摄性规定将“避免浪费资源”与“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并列,暗示了该资源的“绿色”特征。在侵权责任编,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专章的设立直接强调了《民法典》对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维护的涉足。综上所述,为有效统摄分则条文,处于总则编的绿色原则理应侧重于维护自然资源;四是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并列本身便说明了立法者的实质意图,否则将助长条文内部的适用冲突。

在论证了“节约资源”的自然属性后,自然资源的内容圈定将成为关键。根据生态环境中的资源种类与法律规制情况,可作初步总结:一是能源、经济性动植物(林木、鱼类等)等具备突出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二是生物多样性、特定环境空间、环境要素(水、大气、土壤等)等具备突出生存与生态价值的自然资源;三是人工创造与繁育的环境、生物等组成的人工型资源。绿色原则对上述资源均存在约束可能。而其是否应当在司法裁判中发挥作用,关键在于所保护的资源是否会显著影响生物生存与生态环境质量。对于仅造成经济、社会关系、人力等其他类别损害或仅造成极为轻微的生态环境损害(能够迅速自然恢复)的情形,不应当由绿色原则决定裁判主张。

第四,绿色原则的“保护生态环境”部分解读。在文义上,法律条文似乎已经明示了环境保护的生态属性。但根据司法实践,当存在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彼此联系、互为影响前提或结果的情形时,绿色原则仍然存在包含内容的争议空间。在此,类似于“节约资源”内容的“绿色化”论证,“保护生态环境”的生态性指向亦大体明晰,但仍然需要明确下述情形的约束规则。

一方面,以保护生活环境为论证前提,存在下列情形判断:一是单纯保护生活环境、与保护生态环境完全无关时,不属于绿色原则的约束指向;二是当保护生活环境将损害生态环境或者无害于生态环境保护时,绿色原则不应当决定司法裁判;三是保护生活环境能实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时,则存在以不保护生活环境对生态环境的可能影响为标准的进一步分类。若生态环境仍将改善或者不发生明显的质量变化,则绿色原则可以适用,但不可单独充当裁判理由。若生态环境将发生显著恶化,则绿色原则应当适用,亦可能单独成为裁判理由。

另一方面,以保护生态环境为论证前提,存在下列情形判断:一是单纯保护生态环境、与保护生活环境无关或者关系微弱时,则属于绿色原则的适用领域;二是保护生态环境将同时保护生活环境时,绿色原则亦需适用;三是保护生态环境将不利于保护生活环境时,应当视生活环境的预期损害程度决定是否由绿色原则参与约束。若严重损害生活环境,则不属于绿色原则的作用范围。

综上所述,可知“保护生态环境”不仅指向生态环境的单纯维系,实际存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为主,兼顾保护社会生活环境的内容格局,本质在于保证人类生存与可持续发展。一旦发生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的保护将适度让位于生活环境的保护,以实现民法人本主义的价值定位。

(二)理清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规范条件

第一,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须符合体系条件。作为《民法典》总则编的一项法律原则,绿色原则需要处理与分则规定、总则规定乃至《民法典》以外规定的位阶关系,以免破坏立法者拟定的规范适用体系。

在与分则规定的协调上,若是针对与绿色原则适用无关的法律条文(如第649条),应当遵循法律规则优先适用的基本规定,不由绿色原则涉足。若是针对绿色原则可能关联的法律条文,法律原则在尊重法律规则适用的前提下,可适当发挥出规则细化与范围解释的限制作用,以免过分危害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若是针对与绿色原则必然关联的条文,即《民法典》的绿色条款,绿色原则应当发挥出该条文适用与落实的方向指导作用。一旦违反法律原则的理念精神,该解读将可能定性为不合理甚至无效,以此落实绿色原则的宏观监督与内容统摄作用。

在与总则规定的协调上,可形成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分支。在法律规则方面,若是存在影响法律利益内容的法律规则,除非该法律规则及其解释明确表示适用绿色原则(或者表示《民法典》的法律原则均可适用),否则该原则理应让位于一般规则适用。若是不存在直接影响法律利益内容的规定(如部分法律定义类条文)、亦无其他法律规则与解释补充,则该类案件事实处于缺乏实体法律规则参照的境遇。此时,绿色原则可在合理的情况下适用。在法律原则方面,绿色原则应当在明确自身适用情形的基础上,尊重不同原则的适用领域。即使是与其他法律原则同时适用,亦应检视不同法律原则的援用与解读是否存在效力位阶、本质理念的冲突,规范彼此适用的主次地位。

在与《民法典》以外内容的协调上,可分为其他法律规范与非法律理念的情形。在其他法律规范方面,重点为与环境法律规范间的协调。在此,绿色原则除了拥有《民法典》总则规定的适用位阶外,还应当视约束对象是否具备民事属性而决定该原则与环境法律规范的协调。当然,绿色原则与环境法律规范的关系更多涉及规制内容上的限制,将于后节详述。在非法律理念方面,主要指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重要指导思想、社会伦理关系、道德观念等内容。作为法律规范,绿色原则拥有相对明确的强制效力、适用要件与约束范围,因而应当在处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上得到优先适用、起到决定作用,而不可由非法律内容挤占甚至代替绿色原则。共同适用方面,绿色原则应当占据裁判理由的主体,其他法律理念至多起到补充说明的效果,并不得抵触该原则的宗旨。宣传教育方面,绿色原则的理念宣传应当为标准与主导,非法律理念如果不能与该原则内涵充分融合、则不应当援用,以免因法院理解力的相对局限而产生误读风险。

第二,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须符合内容条件。在包含类似保护内容方面,应当明确绿色原则与环境法律的规制边界。尽管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客观保护了环境法领域的某些法益,但不代表该原则脱离了民法范畴而成为环境法的特别“据点”。除了绿色原则需要尊重特有的适用条件外,其与环境法律还存在下述区别:其一,在法理价值上,绿色原则是在理性经济人定位上适度充实生态理性内容的结果,本质上仍然着眼于主体的自由平等、社会的经济发展与行为的科学高效。某种程度上,绿色原则是将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利益维护作为社会可持续发展与个人舒适生活的重要条件,而非目的。另一方面,环境法律代表了对生态利益的独立考量,体现了人与自然互相尊重的应有态度,将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保护深入到价值观与行为目的层面,其间形成的对人类中心主义定位的调整远非绿色原则所应处理;其二,在约束内容上,绿色原则的落实受到民事关系与民事活动的约束,本质上不涉及对公法关系、国际关系乃至伦理关系的处理,而环境法律的约束与影响范围要宽广得多。至于二者约束的交叉部分,原则上应当尊重绿色原则与绿色规则在民事领域的约束专门性,采取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处理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而不宜放任同一案件甚至同一文书中绿色原则与环境法律规范共同作用的尝试出现;其三,在适用过程中,绿色原则并非给当事人设定绝对的强制义务,而是一种在有利于主体生产经营与日常生活的基础上,积极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公权倡导。即使违反了该原则,其本身也不必然指向环境侵权规则乃至环境法领域的惩处规定。而环境法律的条文大多设定了主体的明确行为边界,一旦违反,将受到损失填平甚至惩罚性赔偿等责任追究,其义务性与责任对应性更强。当然,上述区别不代表绿色原则完全脱离了环境法律的影响。绿色原则可在充分吸收环境法律在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成熟经验基础上,发挥出缓解环境法与民法在价值观念与利益处理方面的矛盾、宣传与教育环境法律内容、助力构建对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律地位的应有尊重等作用,成为二者联系的解释性中介,这在环境民事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特殊领域存在显著的实践价值。

在保护内容冲突方面,应当理清生态利益(包括生态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节约利益)、经济社会发展利益、信赖利益与情感伦理利益间的协调准则。前述亦已提及,绿色原则并非生态本位在《民法典》的规范体现,而更多代表一种利益均衡与追求生存与发展水平提升的法律途径。在此,不同利益关系的协调准则决定了绿色原则的启用:其一,生态利益后位于生存与基本生活利益,不可适用绿色原则否定;其二,涉及公共决策时,存在实现经济社会利益与实现生态利益的目的区分。在为实现经济社会利益的决策影响到生态利益时,在生态利益足够明显、经济社会利益的发展并非至关重要或可通过更和缓的方式替代实现时,存在绿色原则的适用空间。在为实现生态利益的决策影响到其他利益时,应当通过专业的利益衡量与举措评估,在保证居民的基本生活利益优先、达成充分合意(尊重信赖利益)、实施充分补救、严格尊重规范程序等条件基础上,方可适当援用绿色原则证明具体决策的正当性;其三,生态利益实现违背社会风俗习惯、损伤邻里或亲属关系等情感伦理利益的,应当在充分衡量与协商的情况下,结合告知、补偿等事项的完善情况,寻求利益的共赢空间,尽量发挥出绿色原则的教育、说服而非反驳、决策作用。当然,如若与国家具体的重要决策相联系,则可能在救济充分与尊重自愿的前提下,利用该原则做出生态利益优先的裁断;其四,司法成本等无关利益不应当纳入绿色原则的考量范畴,即使其节约与社会经济、生态等利益保护发生冲突,亦应适用诚信原则等对应规范或理念处理纠纷。

(三)以指导案例与专门规范推动裁判合理化

第一,以指导案例与模范案例结合的方式,推广正确的裁判模式。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遴选裁判得当的司法案例,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公开发布。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与解读绿色原则上的“消极”态度,间接助长了地方法院适用绿色原则的无序状态。故最高人民法院理应强化这方面的关注度,即使不亲自适用,亦应通过下级法院的案例文书研究,在尊重立法者原意与审核比较后,整理出凸显绿色原则适用本意的文书内容,推动形成规范适用的理想趋势。当然,高级人民法院亦应发挥出下级法院案件筛选、上级法院材料转送的中介作用,以保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选择的科学性与普遍代表性。另一方面,各级法院应当在指导案例裁判的基本要旨基础上,推荐各自的模范案例。在内容上,可针对绿色原则适用的不同案由,分别发布裁判合理的规范案例,并适当总结裁判规律。在效力上,该类模范案例不具备实质的强制力,也不具备类似指导案例的实际影响力,而应当发挥出供法院审理参考与智慧借鉴的支持作用。由此,保证法院在指导案例具备实际强制力的背景下、充分显示自由裁量的灵活属性,以不断发掘审理经验。当然,模范案例亦可成为法院选择指导案例的来源,形成“普通-模范-指导”的特别阶层。

第二,形成主旨正确、动态更新的审理指导文本。在实务中,除了具备援用或参考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还存在诸多辅助法院审理的指导文本。基于制定程序与内容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局限,法律规范未必能成为法院端正绿色原则适用取向的唯一工具,尚需依赖于该种指导文本与相应法律解释的方法传授。不同级别的法院可在指导与模范案例逐渐增多、实务经验不断累积的前提下,吸收民法与环境法领域的专家意见及公众的反馈经验,形成契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审理指导文件。在内容上,可包括绿色原则适用的考虑因素、应有内涵的细化、适用后的善后处理、回应当事人适用的职责规定等。在效力上,该规定原则上不应当拥有与法律规范、法律解释同等的约束效力,而应当更多具备倡导性、推荐性的效用。当然,针对与法律规范、法律解释直接相通的内容或者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处分的根本性内容,可通过法院内部的纪律性、绩效性、奖惩性规定,发挥适当的约束力。在实践中,这类指导文本应当视法律规范及解释的更新、现实情况的变化予以定期的内容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基本的内容。

(四)以教育与实践强化绿色原则的适用互动

第一,重视相关法治教育在不同主体的普及。法律内容的正确适用与互动离不开主体自觉性与法治素养的培育,因而广泛的法治教育不可或缺。在此可分为法院、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教育实践。在法院方面,除了在绿色原则的应然内涵、适用条件、参考正确案例等方面实施内容教育外,还应当注重法院回应当事人适用、予以应有解读的责任意识培养,避免忽视有益经验的吸收。在此,应当在教育过程中纠正部分法院的“冷漠、高傲”态度,对于当事人适用绿色原则的有益说法,应予有回应的采纳、吸收乃至总结,归入模范案例或者审理指导规范。例如,梁有强与梁建平物权保护纠纷案、胡广铎赵桂江租赁合同纠纷案均存在值得借鉴的要点。究其方式,可通过法院内部的思想培训、定期的专家讲座等途径落实上述内容。在当事人方面,可通过庭上教育、媒体宣传、公益讲座等方式,培养起自觉回应法院观点、正确理解绿色原则理念、积极主张正确的适用取向等思维,力求达到或接近与法院互相督促的理想状态。在社会公众方面,主要是在错误裁判公布后的社会监督意识、支持起诉组织的纠错观念与维权信念等方面的教化需求。在此,除了前述教育内容的适当应用外,还可利用特定公益组织的普法宣传与环境法、民法素质教育的广泛投入,强化教育基础、实现宏观环境的优化。

第二,以有利于互动发展的实践推动法律原则的正确适用。思想层面的教育尚不足以发展起符合需求的双向互动机制,唯有重视激励、惩处、考核、救济等举措的落实,方能调动起案件各主体端正原则适用取向的兴趣。在激励方面,应当重视对积极回应当事人正确主张的法官的表彰与宣传,以便形成科学的裁判取向。在惩处方面,对于消极回应当事人主张、造成实际权益损害或者直接否决当事人正确主张、做出不当裁判的,应当予以一定的精神惩戒。在考核方面,前述的奖惩实践可作为法官个人职级待遇的考核依据,以实际利益促进行为改正。在救济方面,一来对于法院忽视当事人主张或否定当事人正确主张的行为,应当在司法不作为等方面发展内部与外部救济机制,形成完整的主张回应体系。二来针对法官个人的惩处,亦需完善相应的内部救济与复核机制,以免错误处分而投诉无门、不当损伤法官的裁量自由与行为自觉。

四、结语

作为兼具生态理性与经济理性的法律规定,绿色原则在司法领域的适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实务界对《民法典》“绿化”趋势的回应状况。在《民法典》已经得到初步实施、环境法典制定如火如荼之际,以实证与统计视角,分析绿色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定量与定性特征,进而结合现实问题给出优化建议当为时势所需。显然,目前的司法成果尚不足以满足绿色原则实践的应有期待,也存在条文解读泛化、适用定位不明、与外部理念协调不足、条文存在适用的内部冲突、法院与当事人各行其是等弊病,从而阻碍了绿色原则在环境法与民法之间良好中介作用的发挥。为此,应当在正确理解该原则应然内涵的基础上、理清其适用条件,并通过先进案例的参考、规范文本的指导与适用环境的优化,实现规范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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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cial Application of Green Principle in “Civil Code”: Practice Patterns and Optimization Paths——based on the Sorting and Analysis of the Judgment Documents from 2017 to 2022

ZHOU XU

A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the "Civil Code", at the quantitative level,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green principle is mainly applicable to civil cases and lower-level courts, in which the frequency of application is increasing, and the application of contract disputes is more than tort disputes. There are rich forms of interests in judicial protection, the parties and the court jointly use it. And the court does not necessarily express the source of the green principle, the state of being used together with other norms or concepts, and the utility category of "reasonable supplements, independent claims and educational declarations". Analyzing its content,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is principle has many problems. For example, it has the suspicion that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have generalized interpretations, lack of rational explanations that fit the positioning, the crux of coordination with other norms or concepts, potential conflicts in internal application, and not forms a sufficiently positive application situation. It is necessary for reformers to clarify the concept of the green principle, sort out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conditions, promote judicial rationalization with guiding cases and special norms, and strengthen the interaction of the principle with education and practice.

Green principle; Judicial application; Civil cod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Resource conservation

D923

A

1008-472X(2022)04-0093-12

2022-08-12

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中外比较视阈下的律师庭外言论规则研究”(17YBA273);湖南省教育厅优秀青年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研究”(18B016);湖南省社科评审委课题“公众参与湘江水污染治理的法律机制研究”(XSP18YBZ164);中国政法大学2021年硕士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京津冀流域区际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2021SSCX20210037)成果。

周旭(1999-),男,浙江衢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

本文推荐专家:

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

焦和平,西安交通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民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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