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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域理论视域下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2022-02-23宗宣羽

关键词:辩方场域阶层

宗宣羽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91)

【关键字】 认罪认罚从宽;证据开示;场域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2018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认罪的方式与追诉机关进行协商,形成认罪具结书与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审查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认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法律效力,作出认罪认罚案件裁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满足控、辩、审各方利益,降低司法诉讼成本,避免司法机关将大量的精力浪费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轻罪案件中,与此同时被追诉方通过认罪认罚获得实体与程序从宽,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然而随着审查重心从案件事实向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倾斜,如何确保被追诉人的供述出于自由意志,逐渐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核心问题之一。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规定检察机关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建立能够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和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的证据开示制度。单从立法目的角度考察,证据开示为被追诉人认罪的主观方面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护,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而促进认罪认罚程序的公正。

相较于现阶段我国实行的阅卷制度,证据开示在诉讼中有其独特的优势:其一,阅卷权作为我国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需要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而部分检察机关仍然会以各种理由拒绝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导致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未能尽早掌握案件信息,无法为嫌疑人提供诉讼策略。证据开示中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主动向被追诉方开示相关证据的义务,进一步完善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对案件知情权的保护。其二,我国将阅卷主体限定为辩护律师,对未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能否阅卷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尚且语焉不详,具体的阅卷内容与程度也因地区不同而有所差异[1],而证据开示制度中则无此限制,无论被告人是否委托辩护律师,均不影响其知晓案件相关信息的权利。其三,阅卷权以对抗式司法为背景,控辩双方两造对立,倘若允许被告人独立阅卷则无法避免翻供的风险,给诉讼程序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而在倡导公力合作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开示证据能够促使被告人尽早计划认罪策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毫无疑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能够很大程度上防范非自愿认罪、错误认罪引发的错案风险,此种价值可以将其称为“保护无辜的消极价值”[2]。我国的认罪认罚证据开示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现行法律缺乏对该制度的直接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证据开示方式各异,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仍然会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据统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自2017 年1 月1日至2019 年12 月31 日期间,以“量刑过重”为理由上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占总体同类上诉案件的91%。①数据参见樊学勇,吴鸿福.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几个问题——基于北京地区检察院、法院司法的分析[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5):194-196.

以社会学视角考察,法律的社会实践实际上就是场域运行的具象化,其特定逻辑是由两个要素决定的,一方面是特定的权力关系,另一方面是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前者为场域提供了结构并安排场域内发生竞争性斗争(更准确说,是关于资格能力的冲突),后者一直约束着可能行动的范围并由此限制了特定司法解决办法的领域[3]。场域理论将研究对象划分为惯习、资本与阶层等要素,对证据开示制度的界定并非以实现实质价值为出发点,而是运用结构主义方法论,厘清其诉讼场域各结构间的相互关系,阐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证据开示的场域价值。

二、刑事司法的场域特征

(一)场域理论的司法适用性

场域理论是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创设的社会学思想体系中的基本概念,是社会学研究中的一种研究方法。场域是指,各种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的网络或图式。由这些位置产生的决定性力量,会对其占据者、行为者或体制施加影响,而这些位置是由各种权力(或资本)的分布结构、现在与潜在的客观状况界定的,也是由其他位置间的客观关系(统治性、服从性、同源性等)而界定的[4]。场域理论的提出旨在缓和主客观的二元对立,强调社会实践并不完全依赖于实践个体的主观能动,更多受制于现实的客观因素,摆脱了极端个人意志对实践活动的影响,但与此同时又区别于纯粹的客观主义,注重个体主观差异对实践活动的规划作用。场域理论包括三个重要因素:资本、惯习②“惯习”可以理解成场域的“性情倾向系统”,是场域中的主观方面。参见毕天云.布迪厄的“场域-惯习”论[J].学术探索,2004(1):33-34;参见李全生.布迪厄场域理论简析[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2):148-149.和阶层。

一个场域的结构可以被看作一个不同位置之间的客观关系的空间,这些位置是根据它们在争夺各种权力或资本的分配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5]。主体的位置也会影响到资本的位置与形态,因此场域起到决定与制约资本的作用,同时资本作为场域运行的源动力,也会影响场域实践,资本的获取能够重新定义场域中的惯习,从而引发场域的不断更新。

资本是场域中形式化、外在化的构成要素,而场域惯习则体现在场域主体内在化的行为习惯。惯习是场域行动主体主观方面的约束,是在潜意识下影响主体行为的主要因素,其形成受制于场域本身的属性。场域中个体之间的差异性决定获取、占有资本的方式不尽相同,在长久的场域存在中表现出不同的状态。惯习来自个人和群体长期的实践活动,一旦经过一定时期的积累,经验就会化为人们的意识,去指挥和调动个人和群体的行为,成为人们的社会行为、生存方式、生活模式、行为策略等行为和精神的强有力的生成机制[6]。

阶层是一种暂时性的、相对的场域实践位置关系。场域中行动主体通过不断收集与占有资本,在获取资本的过程中,场域主体的位置不断变化,形成个体之间不同的相对状态,这种状态就是场域的阶层。主体惯习与资本的收集情况影响其阶层的变化,在形成新的阶层后主体拥有适应该阶层的“阶层品味”,其表现为主体在新的阶层中具有较原来相对不同的资本需求。在新的资本需求下,主体进行新一轮的实践活动,形成收集资本——提升阶层——拥有阶层品味——收集资本的实践循环。

社会本身构成一个大型场域,在高度分化的社会里, 社会世界是由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小世界构成的,这些社会小世界就是具有自身逻辑和必然性的客观关系的空间,而这些小世界自身特有的逻辑和必然性也不可化约成支配其他场域运作的那些逻辑和必然性[7]。因此,司法活动同样具有场域特征。

(二)刑事司法场域的对立特征

场域内存在力量与竞争,各个主体不断占有资本以达到场域优势[8]。在普通司法场域中,控辩之间对抗因素较为强烈,这种对立性体现在:其一,资本的对抗性。检察机关通过不断占有证据资本转化为证明被追诉人犯罪的事实资本,被追诉人通过证据资本反驳检察机关的主张;其二,阶层的倾向性。检察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被追诉人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临时限制被追诉人基本权利,而被追诉方资本占有能力较为贫乏,无法与检察机关处在同场域阶层争诉,诉讼地位相对弱势;其三,场域实践结果的唯一性。法院通过法庭调查,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据作出被追诉人无罪、有罪及相应的量刑结果,审判结果唯一,控辩双方在追求这种唯一结果中必然引发冲突对立。协商性司法场域倡导消除诉讼主体间的对抗,需要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共同合力,谋求在协商中实现公正价值,兼顾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因此,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各方能够摒弃利己的对立关系,转而营造以合作性为主导的和谐样态。

三、认罪认罚场域的合作性特征

(一)认罪认罚场域的合作要素

认罪认罚场域以发现案件客观真相为前提,兼顾诉讼效率因素,要求裁判结果不仅符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标准,同时还应以最小的成本达到审判目的,将场域的对立性转化为对公正与诉讼成本之间最优比例的追求。增加控辩双方的合作因素,通过被追诉人的认罪,司法机关与认罪人合意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以追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依据给予一定程度的量刑从宽。①有学者将这种审判方式称为“协商性的公力合作模式”。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67.

依据认罪认罚场域中事实与证据的功能定位,可分为事实资本和证据资本,两种类型资本之间可以相互转化。被追诉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在经过侦查程序“加工”后形成适用于法庭的证据资本,这是场域中第一次资本转化。追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资本,审判机关依据证据资本判断、还原案件事实,这是由证据资本向事实资本的第二次转化。驱动追诉机关积极适用认罪认罚是从宽程序的场域基础在于证据交换能够提高第二次证据转化效率,审前阶段控辩双方积极合作,相互展示已占有的事实资本与证据资本,能够有效加快庭审中由证据资本向事实资本的转化过程,基于审前认罪与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不再进行法庭辩论,由法院进行认罪自愿性审查后直接对案件作出裁判,追诉机关投入到诉讼准备中的时间与经济成本大幅削减,同时审判机关案件压力也有所缓解,能够将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案件中,起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作用。对被追诉人来说,基于“趋利避害”的诉讼策略以事实资本换取程序从宽与实体从宽的诉讼裁判,无疑是最优选择。

普通司法场域的惯习通常表现为约束场域的规则与主体的行为模式,即控辩双方的两造对立。而认罪认罚场域惯习同样独特,呈现“合作、求真”的二元化特征。控辩双方对资本转化的促进作用与审判主体裁判路径的转变,使控辩审各方主体不再秉持对抗式色彩,转向以合作共赢为主导的和谐样态。

场域阶层是检验认罪自愿性的重要标准。场域主体地位浮动状态贯穿整个实践过程,控辩双方最初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阶层,控方阶层相对较高,而辩方较低。双方在惯习的作用下通过不断获取资本以缩小阶层差距,对辩方来说资本的价值尤为重要,被追诉人通过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占有文化资本,①布迪厄场域理论中的资本类型之一,也是体现个体差异化的重要原因,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转化为其他种类资本,在认罪认罚场域中主要体现为个体对法律知识、诉讼技巧的掌握情况。观点参见李培艳.布尔迪厄场域理论研究综述[J].决策与信息(财经观察),2008(6):137.弥补专业性与诉讼技巧性的不足,被追诉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参与者自然掌握事实资本,而证据资本的获取就成了能否“追平”控方阶层的关键所在。随着辩方阶层的提升,获得新的阶层品味,进一步影响资本需求与内容,辩方内部产生资本获得的结构性改革,引发新一轮的阶层变更。经过不断的阶层提升,最终控辩双方的阶层能够保持相对平等的状态,认罪认罚场域也能够获得相对符合司法公正的价值评判。

以场域理论为基础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结构性分析,就会发现存在双重矛盾,即资本收集方式继承性与合作性的矛盾、场域主体平衡中同意式认罪与协商式认罪的矛盾。

(二)惯习矛盾:资本收集方式继承性与合作性的矛盾

场域具有自主性特征,可以自主地产生出另一个子场域,该子场域能够独立运行且会继承主场域的某些特质。我国认罪认罚场域衍生自普通司法场域,侦查讯问模式更偏好于发现实体真实,要求侦查人员通过心理学方法,依靠科学方法与丰富经验,引导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9]。在依凭侦查经验的讯问程序中,侦查机关难免事先形成主观臆断,引导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自己预期相符的案件“事实”,进而引发冤假错案的风险。在我国,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不仅具有工具实用主义价值,还被渲染一层政治色彩,2019 年1 月至4 月,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率为27.33%,②数据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J].中国法律评论,2019(6):189.而根据2020 年相关数据,2019年认罪认罚程序整体使用率已超过80%,③数据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EB/OL].[2022-07-20].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006/t20200601_463798.shtml.即从5月至12 月期间,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率增长超52%。如此高的适用增长率与行政主导下的检察工作脱不开干系,在这种程序转变的加速度下,应当谨防侦查人员技术手段与现实需要的脱节,传统的引导式讯问模式已经无法与认罪认罚所倡导的公力合作模式相适应。

以场域运作方式视角考察,引导式的侦查讯问方法并不利于资本的交流与场域合作,被追诉人的认罪易遭受背离真实性与自愿性的风险。侦查讯问时被追诉人在决定是否认罪中出现“动摇心理”,此时侦查人员会抓住机会“巧用暗示”,引导其供述犯罪事实[10]。现阶段认罪认罚中引导式讯问依然存在,检察机关通过证据开示,发挥值班律师帮助价值,使被告人放弃侥幸心理,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悔罪认罪更贴近于为得到轻缓量刑所做出的利己行为。因此,有的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签署量刑建议后,仍然提起上诉。例如在“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中,尽管在庭前阶段检察机关进行了证据开示,但在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仍然以“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认为法律援助律师在庭审中并未起到帮助作用。④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 刑终978 号刑事裁定书。

尽管上述事实资本的交换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但这种披着合法性外衣的事实资本能否在场域实践中起到交互作用,仍然值得进一步讨论,无法确保真实性的资本被进一步利用转化后所得到的证据资本显然有误导审判结果偏离公平正义的风险。

(三)阶层矛盾:场域主体平衡中同意式认罪与协商式认罪的矛盾

协商要素始终贯穿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整个过程,而协商的基础是主体平等,否则就会沦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软性压制。然而现阶段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场域地位仍然无法形成相对同一的阶层,这主要是两方面原因造成的:

一方面,控辩双方资本获取能力失衡。追诉机关调查取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追诉犯罪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逮捕,拥有较强的国家强制力。而被追诉人不具有诉讼专业知识,需要辩护人辩护或值班律师的帮助,但是辩护律师收集证据能力受限,只能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时还需将证明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告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这种资本收集的差异导致控辩双方协商之前掌握的信息不对称,无法形成有效协商的基础。

另一方面,法律为辩方提供的防御权有限。在辩护方面,认罪认罚案件无法做到辩护律师的全覆盖,而起到应急作用的值班律师只具备有限的“律师帮助权”,《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等,并未被赋予阅卷权与会见权,导致值班律师在获取信息途径方面软弱无力,被追诉人的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同时值班律师也面临“三重悖离”,①“三重悖离”即使权利保障者与权力合法性见证人、“大作用”与少权利的功能与权利、职责与收益、风险的悖离。参见汪海燕.三重悖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困境[J].法学杂志,2019(12):13-18.致使值班律师功能虚置,被追诉人无法有效收集证据资本,不能以平等地位与追诉机关进行协商。

场域主体阶层的不平衡导致认罪具结书的签署基础发生变化,由控辩双方协商式的认罪认罚沦为同意式的认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获得支撑其认罪认罚的相关信息较为贫瘠,仅能从被告知权利时了解认罪认罚程序的具体内容。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在知晓认罪认罚规定之后所作的单方决定,其间或许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政策宣导的影响,但是否认罪应完全取决于被追诉人在权衡利弊后自主选择[11],而实际上检察机关在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后无需达成合意,这就可能演变为检察机关的独角戏,向辩护方告知量刑建议后,辩护方仅成为形式上的“听众”,毫无参与感[12]。信息偏颇造成辩方诉讼参与虚置化,无力与控方平等协商,尽管2019 年《指导意见》中对值班律师阅卷权予以确认,但阅卷制度信息交互的碎片化与时段化的缺陷仍然存在,即辩方行使阅卷权一般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前会议阶段,缺乏集中统一的阅览时间与场所,同时由于诉讼阶段的不同,控方向辩方公开的信息范围也会受到时间影响有所差异,无法形成案件信息、证据完整体系,仍然给辩方的诉讼防御带来不小的难度。域外相关研究成果表明,在没有控方证据开示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容易被说服,使之认为有罪判决的风险大于无罪释放的希望,因此,被告人可能会被诱导接受认罪答辩,尽管其实际上是无辜的[13]。

正如前文所述,认罪认罚场域中的惯习矛盾与阶层矛盾主要影响场域主体,尤其是被追诉方的资本获取能力,导致场域合作性异化,演变为新形态的对立性场域。构建认罪认罚场域证据开示制度,能够有效丰富被追诉方资本获取手段,强化资本占有能力,平衡控辩双方场域阶层,实现认罪认罚场域中的平等协商。

四、认罪认罚场域证据开示制度构建

(一)场域主体: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证据开示主体及阶段

场域理论视域下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证据开示主体应当为持有场域资本并进行场域实践活动的主体,即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应当为主要证据开示主体。两者所收集到的一切事实资本与证据资本均应相互展示给对方。法院因不涉及场域资本的收集,作为中立主体起到评价场域实践活动效果的作用,因此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场域证据开示的主体。

对于证据开示的阶段,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签署认罪具结书时应当建立在了解事实资本与证据资本之上,即在双方签署认罪具结书之前。但同时也并非开示得越早越好,无限制地开示证据容易对侦查程序产生阻碍。①德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界均认为允许被追诉人阅卷的情况下,有造成证据毁灭、篡改的危险。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 条第2 款;参见吴纪奎.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19-27;参见杨波.被追诉人阅卷权探究——以阅卷权权属为基点的展开[J].当代法学,2021(1):26-27.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同样存在被追诉人借机破坏证据造成刑事诉讼程序拖延的风险,违背认罪认罚程序设立的初衷。同时也应谨防追诉机关将证据开示异化为证据的“试炼场”,将证据提前展示给辩护人、值班律师,根据辩方提出的相关意见再行“查缺补漏”,进而完善与升级控诉策略,导致证据开示程序功能尽失,反倒沦为认罪认罚的“预审程序”。如果法院认定了这种证据开示成果, 法庭调查和辩论活动将被“低调处理”,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意义。

基于上述原因,考虑到证据开示对于具结书形成的决定性作用,应将其设置在签署具结书之前,同时为保证证据开示之后,控辩双方不会实行有损于司法公正的行为,证据开示程序也应略早于具结书形成的时间,即以提前2—3 日为宜。以此,证据开示才能够起到切实有效的作用。

(二)场域资本的构建:认罪认罚从宽证据开示中的证据范围

以比较法视野考察,在日本理论界分为全部性开示说与限制性开示说,②日本实践中更倾向于限制性的开示证据,考虑到案件的性质、审理状况、申请阅览证据的种类和内容、阅览的时间等因素,对辩护人行使防御确有必要且没有销毁证据威胁证人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开示证据。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张凌,于秀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348-349.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为防止威胁证人而对其实行的保护措施。③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之4 第2 款。英国赋予辩方对不在犯罪现场证据的披露义务,而与控方披露义务不同的是,辩方没有披露在审判中无用的证据的义务。④英国辩方证据披露义务相对于控方较小,范围只限于辩护文书范围之内,否则有“钓大鱼”(a fishing expedition)之嫌。参见【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 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82;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J].政法论坛,1998(1):6;参见李俊刚.论第三人证据披露义务[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2):83.

依据资本的获取方式为划分标准,证据资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检察机关依靠司法职能调查发现的证据资本,另一类为通过被追诉人提供的事实资本转化得到的证据资本。依据资本的价值取向分类,证据资本又可划分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资本与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资本。笔者认为,以实现认罪认罚场域的合作性为目的,无论何种证据资本均应当共享给被追诉人,但考虑到认罪认罚场域需要兼顾效率价值,应对非重要证据资本开示实行申请开示,检察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开示的,应当以证据列表的方式呈现给被追诉方,被追诉方如果认为确有开示必要的,应申请检察机关进行开示。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以恶意反复提起申请的情形,通过技术性手段拖延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影响认罪自愿性的判断标准之一。

被追诉方同样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全部证据,尤其对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如证明被追诉人不在犯罪现场、不承担刑事责任等证据资本,对其及时开示能够极大缩短诉讼周期,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循环与配置。

(三)场域惯习的构建:认罪认罚从宽中证据开示方式

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场域与普通司法场域的区别体现在以合作价值为诉讼的主要导向,实现程序的公正性并兼顾效率价值。因此,在认罪认罚场域惯习中,应当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对对方资本的知情权,确保场域资本的共享交流。

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负有告知义务,包括告知被追诉人享有证据开示的权利、程序开启的时间、方式等一系列能够影响被追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应主动、全面、连续开示证据,积极开示有关证明被追诉人无罪、有罪、罪轻的证据,让被追诉人实时了解诉讼进度、案件情况,促进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同时应保障被追诉人切实有效知晓公开的证据,保证控辩双方面对面、集中开示,允许辩方全面阅览、复制、摘抄并提出针对证据本身的问题与异议,追诉机关应即时作出相应的解答与反馈,保障辩方对证据的理解。对发现有瑕疵或者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检察机关应主动或依申请进行补正或排除,对于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得的证据,经合理认定后,检察机关应禁止将其提交法庭。

辩方同样有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从刑事诉讼纵向结构考察,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伴随着主体由控诉单方过渡到控辩双方的过程。①参例如1958 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仅在地方法院,法官可以根据被告方的诉讼动议要求检察官开示某些文件或物证,同时被告还需向法官出示展示给证据的诉讼意义。尔后各州扩大了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 要求实行对等原则:被告方同样向检察官开示其所获证据, 即实行相互开示。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J].政法论坛,1998(1):6.日本的司法实践要求双向开示,“在当事人提出调取书证和物证的请求时,必须给对方阅览的机会”,②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第1 款;《刑事诉讼规则》第178 条之6 第1 款第1 项、第178 条之7 。即为双方互相开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要求辩方对于能够实质性影响审判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追诉方,考虑到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缩短诉讼周期,宜将开示范围扩大,要求对任何辩方收集到的证据均向控方开示。

证据开示过程中法官负有审查与监督的义务,其中包括:其一,对证据开示程序性争议进行审查;其二,对证据开示范围的争议进行审查;其三,对开示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进行审查。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证据开示程序中起到主导性作用,法院的审查只能是被动审查,应由控辩双方中任意一方提起后,法院才能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法院的审查不能造成诉讼的拖延,否则将会本末倒置。

(四)违反认罪认罚从宽证据开示之后果

首先,应当明确法院对证据开示的监督职能。法院应当确认控辩双方已将全部证据展示给对方,可以要求双方将已展示证据做成证据开示表呈递法院,法院所做出的事实判断均应依据该表中证据。其次,对双方未按要求出示的证据,应区分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一,转化为普通刑事程序。未进行证据开示的刑事程序无法满足认罪认罚场域的合作性要求,只能以普通刑事诉讼场域重新实践;其二,程序倒流。法院可以责令双方重新开展证据开示,形成新的量刑建议;其三,当庭开示。未开示的证据不属于严重影响案件审判、对认罪自愿性造成影响的或有阻碍诉讼进程之虞的,法院可以在经双方的同意下,当庭开展证据开示,并以此作出裁判。最后,应当明确被追诉方的救济权。被追诉方在知晓依据裁判的证据未经开示后,可以申请程序倒流与当庭开示。有确实影响司法公正与被追诉人权益的情形时,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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