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印证证明在认罪案件中的司法适用
2022-02-23步洋洋
步洋洋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00)
一、引言
就司法证明而言,印证体现的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独特的相互校验关系。假使证据A 与证据B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或者证据A 和证据B 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完全重合或部分交叉,证据A和证据B 即属于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特定的待证事实C。亦即,证据A 与证据B 之间的相互印证,使得A 与B 所共同指向的待证事实C 具有了可信性[1]265。不同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单向度关系,印证描述的并非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单向揭示,而是描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之间的双向验证关系。相应地,印证在本质上即属于一种特定的证据分析方法,用以表征静态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是将复杂的案件事实与证据及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典型化、类型化概括与归纳的结果。印证证明强调的是两个以上的证据对于同一待证事实的共同指向或曰协同关系,即两个以上的证据能够彼此证成,不仅不存在证据与证据之间于事实信息层面上的矛盾、冲突,而且因其共同指向之协同关系所“聚合”出的证明价值实然大于两个以上个体证据的证明力之和[2]。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印证”概念的提出可以追溯到20 世纪90 年代。而自2004 年龙宗智教授于《法学研究》发表题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一文开始,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印证证明的分析与探讨便呈现出雨后春笋般的纵深态势。时至当下,“印证”概念已然成为刑事诉讼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频话语之一,甚至被提升为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证明模式。而从既有的学术研究成果来看,学界对于印证证明的研究普遍聚焦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语境之下,将印证证明的理论分析与完善优化同刑事庭审实质化结合开来,强调对于审判中心下法官自由心证的技术性回归与实现[3-4],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此种证明方法同认罪案件的内在联结,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印证证明方法于认罪案件中同样能够适用的司法现实,以及相较于不认罪案件而言,此种证明方法于认罪案件中所应然内生与实然外化出的适用特异性。由是,为深入探究印证证明方法于认罪案件中何以适用的客观因由,抽象概括这一证明方法于认罪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样态,进而凝练此种证明方法于认罪案件中的差异化优化路径,本文拟就印证证明于认罪案件中的司法适用展开分析,用以拓宽既有印证学术成果的研究视角,供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常态化适用的本土智识需要。
二、印证证明在认罪案件中的适用因由
从表面上来看,印证证明方法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均具有较强的本土生命力。按照印证证明的建构逻辑,这一证明方法可以适用于我国当下的各类刑事案件[5]。而在笔者看来,印证证明之所以会具有以普遍适用性为具体内容的本土生命力,能够适用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之中,其原因主要在于如下三个方面。
(一)印证方法下的“孤证不立”之义同认罪案件中的口供补强要求相契合
如前所述,印证描述了两个以上证据之间的相互验证关系,这一证明方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即在于证据信息支撑的双向性与相互性。而作为印证证明方法的概念对立面,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孤证”往往不立。从理论上来讲,“孤证”之所以不立,并非在于“仅有一个证据”的数量问题,而是源于该单一证据可能无法与其他任一证据形成观照关系,致使由其所涵摄的证据信息无法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撑而向外传递,同时也难以获得其他证据信息支撑的有效输入[1]267。长久以来,我国本土语境下的刑事证明方法执着于事实认定所依赖的证据必须达到全面化和充分化的程度要求,片面强调证据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一方面,依据我国当下的证据裁判原则,事实认定的场域之下,每一个要件性的待证事实均须有证据证明,证据与证据之间需要形成稳定的证据链条,不存在所谓的证据矛盾或无法解释之处。亦即,同一待证事实需要得到多个不同证据的相互信息支持,强调证据种类的广泛化、体系化。“孤证”,即使是查证属实的单一证据亦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6]。另一方面,我国始终秉承客观性优先于主观判断的认识立场。此一立场之下的证明方式体系及其具体方式、方法并不着眼于事实审理者的主观感受,即“内省性”,而是强调证据的“外部性”,即两个以上证据信息指向的一致性。用以形成比较客观的、外观可见的、多点支撑的证据结构,满足刑事二审与刑事再审所具有的事实审理的复审特征,以及不同机关与不同审理者之间对于事实认定的重叠性共识,从而保证事实认定的稳定性、共识性和可检验性[7]。
反观我国认罪案件的规范与实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同认罪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所欲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呈对应关系,整个认罪案件所具体适用的诉讼程序,或曰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核验就等同于对于认罪口供的补强和验证。相较于不认罪案件所一贯重申的口供补强要求,认罪案件对于口供补强的要求其实更高。认罪案件之中,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口供补强的实然要求并非简单地遵循“不轻信口供”的规范要旨,更是基于因轻信口供而可能带来的口供失范,特别是“假认罪”“认假罪”的现实可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演变为一场“为简易而简易”“为认罪而认罪”的机械化司法现象的现实考量。就这点而言,笔者认为,认罪案件中的口供补强要求其实可以被视作是印证方法下“孤证不立”之义的典型特例之一。所不同的是,口供补强规则仅仅针对口供证据而论,而印证证明方法下的“孤证不立”则可以被适用于全部的证据种类,属于证明体系下的一种一般性证明要求。
(二)印证证明的进阶性和似真性特征同认罪案件所欲实现的共识性正义相因应
印证并非完备的证明,而是基于静态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将复杂的案件事实与证据及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类型化概括与归纳的结果。在印证证明的始点与终点之间,印证始终保持着不同梯度的递进性。相互印证的证据数量越多,印证的可信度就越高,但即使再多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不必然得出如证明一般的无可辩驳的结论[1]266。这也就是为何我国当下的印证证明在规范与实践层面始终强调证据种类的广泛化、体系化以及证据数量最大化的原因之一。而就证明理论的本质而言,事实求证的过程之中,裁判者依照任何一种证明方法而进行的评判行为都并非纯粹的理性分析,而是具有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就这点而言,笔者认为,印证证明于我国当下其实同样具有某种理性化的色彩。质言之,印证证明打破常规的依照司法三段论形成心证结论与裁判结果的固有范式,此种证明方法试图依靠证据与证据间能够彼此印证的估算概率值初步建构出一个具有倾向性的“模糊”结论,并依循内心的方向性判断着力寻找到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理由,将印证的效力着落在印证的广度和厚度之上,其所达到的证明程度,或曰似真程度(似真性①所谓“似真性”,是指即使推论的所有前提都是真的(可接受的),也不能保证其结论是真的(可接受的)。似真推理通过权衡各种可获得的选择,并将其命题与其认知基础的持续性和稳定性相比较来进行评估。)[8]同印证的进阶程度成正比。
具体到认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口供而加入形成司法事实的特定仪式。作为一种“求真认识论”的社会性建构实践,事实与价值、描述与评价,在事实查验中往往交织在一起。刑事诉讼场域下的事实、真相及正义其实正是基于某种特定的主观认知而因应建构的。认罪案件之中,此种主观认知即表征为控辩双方内心期许的共识性预期利益,或曰“共识性正义”。换句话来说,认罪口供的主动作出,不仅将原本对抗的控辩关系转变为适度协商合作,而且将本为单向的、由被追诉人被动承受的刑事诉讼程序转变为一种公安司法机关同被追诉人双向互动,由其主动乃至自愿接受的一系列诉讼活动,传统诉讼目的论下的“实质正义”观念亦相应地转变为一种由控辩双方所普遍认同的,能够适切于控辩期许的“共识性正义”[9]。更为重要的是,认罪案件所欲追求和实现的共识性正义并非“天生”,而是需要为之“斗争”的。在共识性正义发生偏差,即并不完全符合控辩双方预期利益的情形之下,认罪案件中被追诉人所享有的反悔权,以及检察机关所依法行使的刑事抗诉权均可以被视作是审前控辩协商行为的延续,其目的在于追求“共识性正义”的进阶实现[10]。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认罪案件本身所欲追求和实现的共识性正义实与印证证明所具有的进阶性和似真性特征相互因应,此即印证证明能够适用于认罪案件的原因之二。
(三)认罪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翻供情形为印证证明的司法适用创设空间
尽管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反悔权和撤回权存有观点差异,形成泾渭分明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学说,进而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不同地区不同做法的“个别化”现象。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却用专门一节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的处理规范作出明晰。从《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一节的规范内容来看,此节规范带有较为明显的司法应对特征,其规范着力点似乎旨在确立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撤回和反悔的程序应对机制,而非保障被追诉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所应然享有的“为承认而斗争”的进阶性权利。
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本身溯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自我决定权,承载着弥补被追诉人权利处分能力不足的自愿性保障功能,旨在实现协商语义下的“共识性正义”。而作为认罪认罚反悔和撤回概念范畴之下的特定形式之一,“翻供”当属认罪案件中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同认罪认罚反悔和撤回相伴而生的证据问题。“翻供”的发生不仅与我国当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辩护主体与被追诉对象的双重身份有关,而且同供述取得之自愿性保障不足的司法现实关联密切。总体来说,在我国当下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同一主体提供的前后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相互矛盾时,事实审理者采用的总体原则是“采信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
一方面,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 年《刑诉法解释》)第83 条于规范层面明确重审翻供情形之下印证证明方法的地位与功用,将印证证明作为审查供述反复与前后矛盾的基本证明方法。另一方面,从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来看,认罪案件中的供述改变主要表现为审前供述的反复与审前供述同庭审供述不一致两种情形。在审前供述反复的情形之下,只要被告人于审理中作出的有罪供述能够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事实审理者便可采纳其有罪供述。而就审前供述同庭审供述不一致的情形而言,只要被追诉人在审前作出有罪供述并有证据印证,即使在审理之中进行翻供,事实审理者也会采信其审前作出的有罪供述[11]。不仅如此,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翻供理由不具有可信度或自相矛盾,且部分供述和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作为不予采信被告人翻供内容的主要理由[12]。亦即,无论是翻供的证成还是证伪,也不论是采纳审前供述还是庭审供述,现行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均要求事实审理者既要审查认罪供述能否获得其他证据的实质印证,又要审查翻供理由、无罪辩解是否不能获得其他证据的实质印证,用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供述的真实性和可信性,消除因供述反复与前后矛盾而在事实审理者和案件事实之间形成的心证认知屏障[13]27-28。就这点而言,认罪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翻供情形已然为印证证明的司法适用创设出潜在的规范和实践空间,因而可以被看作是印证证明能够适用于认罪案件的原因之三。
三、印证证明在认罪案件中的适用样态
长久以来,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于口供在印证证明方法下的具体适用始终保有较为审慎的态度。此种审慎态度不仅体现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重视口供抑或依赖口供所存在的天然警觉与误读倾向之上,而且为现行刑事法律规范所明确表征。 然而,不同于不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可有可无”, 认罪案件的刑事司法活动主要围绕着能够直接指向被追诉人有罪的供述展开,认罪口供不仅在应然层面构成认罪案件证据体系中核心的一种,而且在实然层面引申出印证证明于认罪案件之中能够区别于不认罪案件之司法适用的特异性样态特征。
(一)遵循“由供到证”的整体印证思路
在以口供为印证证据之一的印证模式下,印证的整体思路可以被理论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由证到供”的印证思路,二是“由供到证”的印证思路。长久以来,基于口供适用的天然警觉与防范态度,在需要进行口供印证的案件之中,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历来强调遵循“由证到供”的整体印证思路,由此形成传统印证证明的外观特征之一。就概念而言,所谓“由证到供”的印证思路,用以指代侦查机关先行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他证据(通常是实物证据),并在以前述证据为基础而取得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前提下,借由前述先行收集的有关证据验证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在我国司法证明的传统实践中,“由证到供”思路下的主要印证方式即体现为“勘验笔录印证口供”[14]。认罪案件中的印证思路则与之不同。认罪案件并不遵循传统的“由证到供”的印证思路,而是采用“由供到证”的整体印证思路。亦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首先将认罪供述作为核心证据进行审查,并围绕认罪供述展开对于其他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而后再以调查、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等,反向验证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具体而言,“由供到证”的印证思路依照先有“供”再找“证”,进而以证验供的两个递进步骤展开。
首先,在“由供找证”的第一个环节中,认罪口供需要满足证据适格的基本要求,同时具备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笔者认为,作为口供印证的逻辑前提,口供适格的司法判断可以围绕供述内容的完整性与供述逻辑的融洽性两个方面展开。简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仅需要完整地陈述犯罪事实的具体过程及其细节,涵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而且需要在陈述内容上前后一致,未有供述反复情形的发生[15]142。
其次,在“以证验供”的第二个环节中,“供”是否能被采纳的关键即在于能否找到与其相对应的特定之“证”,缺乏特定之证的有罪供述则很有可能成为“孤证”。“由证到供”的传统印证思路下,侦查人员在固定、收集到其他相关证据后,由于证据信息已然为被追诉人所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有可能会基于各种原因按照侦查机关已然收集到的证据信息作出认罪供述,甚至出现由侦查人员倒逼被追诉人作出同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信息内容相同之认罪供述的不法情形[15]143。在笔者看来,作为认罪案件中最为完整和最为全面的一类直接证据,认罪口供实则有助于提高口供印证的可行性与可信性。此类证据在将何人、何事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完整廓清的同时,最大程度地避免了“人为印证”“虚假印证”等违背认罪认罚之自愿性、明知性、明智性与合法性现象的发生。
当然,不同于不认罪案件中单纯以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者说以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为依托的口供印证内容,认罪案件之“以证验供”的环节需要同步实现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印证审查,用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的有效性。对此,可以考虑的方式是: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与事实基础问题置于同一层面,遵循自愿性——明智性——事实基础的印证顺序,借由印证证明方法逐步实现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事实基础)的确认,以及对于认罪认罚效力的综合评价[16]。
(二)依照单向度的印证逻辑进行,兼采证立与证伪两重印证方法
从法律规定与经验分析的角度来看,印证证明方法下的印证逻辑实则有二,即单向度的印证证明和双(多)向度的印证证明。其中,单向度的印证证明指代的是某个证据(本证)由于自身存有瑕疵,或具有特殊价值功用,需要通过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弥补或填充。只有在本证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并与之得出较为一致或具有相同指向的结论之时,本证才有可能成为支撑整个印证证据链条的适格子个体,进而为事实认定与裁判形成提供支持[13]24。在单向度的印证逻辑之下,本证均为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此类言词证据因提供主体本身的特殊性,如年幼、精神上有缺陷或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而需要借由其他证据在证据的证明力方面进行支持、补强或校验,用以消解其可信度较低的个体证据特征。双(多)向度的印证逻辑与之不同。此种印证逻辑之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均为本证,也互为印证证据。对于双(多)向度的印证逻辑而言,作为组成元素的个体证据的证明力只有在与本案其他证据的相互作用中才有可能得到确定,即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来源于案件证据的总体判断[17],全然不同于单向度的印证逻辑之下,只有一个本证,其他证据均为印证证据,且只有在本证证明力确定之后,方能进一步对案件事实作出总体判断的逻辑特征[13]27。
具体到认罪案件的印证证明之中,认罪案件所遵循的“由供到证”的印证思路即属于典型的单向度印证。此类印证思路将认罪口供作为印证证据链条中的本证使用,其他证据的固定和收集始终围绕着此种证据的具体线索展开;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其他证据的固定与收集,其目的亦主要聚焦于对认罪口供的补强、校验和支持之上;作为本证使用的认罪口供只有在得到其他证据,特别是实物证据的补强、支持,方能作为有罪认定的事实依据,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作出案件事实的总体判断。借由单一证据(本证)的审查与评价,建构出不同于双(多)向度印证证明之“整体主义”,具有“原子主义”色彩的特异性证明模式特征。
诚如部分学者所言:“‘印证证明方法’于我国具有明显的整体主义倾向,强调相互印证之证据链条能够形成一组包含相同或相似事实信息的统一整体。”[18]根据传统印证证明方法,在判断某一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时,我们并不能直接根据此种证据本身即得出结论,而是要结合其他证据,与之进行比较和对照,以证立的方法证成此证据同其他证据之间的指向一致、内容吻合[19]。相应地,整体主义进路之下的中国式印证证明历来便较为重视以证立的方法实现印证的客观目的,一定程度上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印证的另外一种方法——证伪。在笔者看来,作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特征的证明方法,印证证明方法本身并不天然排斥理论上的反向印证,即证伪。证伪方法的现实存续,不仅有利于消解单纯以证立方法进行印证可能产生的实践困难,而且在供证反复或矛盾以及共同犯罪案件的印证实践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或许正是基于认罪案件本身的特异性与证伪方法的功能考虑,现行刑事立法在框定认罪认罚自愿性印证之规范样态①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印证的规范样态,参见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 条、第162 条和第174 条。的同时,明定法庭审理中认罪认罚自愿性印证的积极条款与认罪认罚自愿性印证的消极条款,①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印证的积极条款,参见《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9 条第1 款第(一)至(五)项;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印证的消极条款,参见《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9 条第2 款。将证立和证伪的两重印证方法适时地结合,协同运用于认罪案件的印证证明之中。
(三)适用“真理符合论”的印证强度标准
我国传统上的印证证明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诉讼追求,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过程中秉持审慎的态度,禁止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证”加以认定,期望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消弭证据矛盾与事实本身的模糊性,即以整体信念的“真”或“有效”证立单个信念的“真”或“有效”[20],呈现出极为明显的“真理融贯论”的强度标准特征。在笔者看来,基于既往印证证明的实践分析,传统印证证明对于以客观真实为具体内容的“融贯论”之坚守,确实发挥出错案防范的积极作用,能够有效回应诉讼程序本身的程序理性特征。然而,刑事司法证明本为通过现在的“物”(证据载体)证明已然发生、不可复现的过去的“事”的系列过程。司法证明并非对证据载体的简单堆砌,而是基于证据载体本身,运用一系列的证明方式、方法,逐步建立各项证据与证据之间的推论性关系,并最终形成一个能够涵盖案件事实的叙事建构过程。
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印证证明并非完备的证明,这一证明方法本身具有进阶性和似真性特征。即使再多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并不必然得出无可辩驳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结论。如果不加区分地将以客观真实为具体内容的“真理融贯论”作为印证证明所必须达到的印证强度“标准”,不仅可能导致司法证明的僵化与异化,而且可能催生部分案件中人为、刻意“制造”证据链条以达到“形式真实”的司法现象[21]。
另一方面,无论是从控辩对抗程度,还是从证据调查的证据基础,抑或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要求上来看,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均存有较大程度的差异。正所谓刑事案件的性质不同,证据审查、判断的方式、方法与程度标准亦不同。因应认罪案件本身所带有的协商性司法特征,此类案件多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审理的效率导向等因素,传统印证证明所一贯强调的以客观真实为具体内容的“真理融贯论”于认罪案件之中或许并无必要。
更为重要的是,印证证明方法本身即具有似真性的内在特征,此类证明方法将印证的效力着落在印证的广度和厚度上,其所能达到的证明程度,或曰似真程度(似真性)实与印证的进阶程度成正比。据此,笔者认为,印证证明方法于认罪案件之中的强度标准应当作适度弱化或曰降低,转为适用“真理符合论”的印证强度标准,用以呼应事实构建本身所带有的经验性、模糊性与似真性,借由印证强度之“清晰”到适度“模糊”的转变,彰显法律真实对事实似真性的理性认同。
四、印证证明在认罪案件中的适用完善
在明确了认罪案件中印证证明之应然适用样态的同时,我们亦应当清醒地看到,在我国当下的认罪案件司法实践中,印证证明之可欲和可能、应然与实然之间其实常存落差。具体而言:其一,现行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于印证证明方法于认罪案件中适用的特异性关注有限,此一证明方法于两类案件中的同质化问题突出。其二,认罪案件中口供印证的形式化色彩较为浓重,司法机关往往单纯囿于数量上或外观上满足部分信息相符的“形式印证”要求,忽略了对于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基础的认罪认罚自愿性、明知性、明智性与合法性的实质审查。其三,认罪案件中的印证证据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单一化、片面化特征,侦控机关享有在案卷传递过程中对于证据信息的单方筛选权力,印证多是在控方提出的有罪证据之间进行,辩方证据在印证过程中处于可有可无的辅助地位。其四,受制于认罪案件所普遍适用的简化审理程序影响,认罪案件中的印证证明往往缺乏理性化、正当化与交互性的实现机制,控方所主张的有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往往缺乏充分论证,“口供印证”在更多时候只是一种为满足印证要求而不得不进行的非精细化、匆忙的、宣示性和职权性的证明过程,印证证明演变为一种单纯将不同证据的信息相似点予以简单列举、总结与归纳后的机械性确认方法[22]。而为有效革除认罪案件中印证证明方法所内生和外化出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至少应当在如下三个方面作出优化调整。
(一)改变“权力主导型”的口供形成机制,保证“由供到证”的正当化
在我国认罪案件所属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检察机关独享制度的启动权,犯罪嫌疑人需要以主动认罪认罚的实际行动,而非单纯的启动申请,换取检察机关是否适用此一制度的意见考量。换句话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适用将犯罪嫌疑人先行认罪、悔罪,特别是先行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为基本前提,司法机关以权力主导为逻辑始点,在观念层面习惯于将认罪认罚作为一项特定的“权力”看待。不仅如此,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面对审前讯问,犯罪嫌疑人非但不享有保持沉默的主体性权利,而且被苛以如实回答的诉讼义务。由是,在此种规范语境之下,当审前讯问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回答”之时,便有权强制其履行“如实供述”的诉讼义务,审前有罪供述的形成亦因此而被打上较为浓重的被强迫、被压制以及权力主导的行政色彩。认罪案件所属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施行伊始即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为制度适用的重心与基础,而现有的“权力主导型”口供形成机制却在“自愿”层面上形似而实不至。从比较法的视角进行考察,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普遍遵循司法机关主动发起协商,以换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积极供述的运行逻辑。而基于改变我国当下现有的“权力主导型”口供形成机制,保证“由供到证”的充分正当化的问题意识,笔者认为:
一是赋予认罪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将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先行认罪悔罪的前置义务,以及强制性供述义务的现实束缚中解放出来,并以此为基础借由审前证据开示制度的配套确立最大限度地换取犯罪嫌疑人的主动、积极、自愿供述[9]。
二是强化审前取证阶段的控辩参与性和对抗性,不仅允许辩方在审前阶段对于侦控机关的证据收集提出意见,而且明定辩方证据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基础地位,将辩方证据作为口供印证的主要信息来源与事实认定的证据基础,尽可能地消解侦控机关在案卷传递过程中对于证据收集和证据信息的片面筛选可能,确保认罪案件中“由供到证”的完整性和正当性,借由权力与权利相对平衡的证据形成机制为印证证据的生成奠定理性基础。
(二)强化口供印证的实质性,提升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质效
尽管从表面上来看,认罪案件中的口供印证可以基于简化审理程序的具体适用而作出相应简化,即单纯依照数量上或外观上满足部分信息相符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判断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而提升诉讼效率。然而,如前文所述一般,不同于不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可有可无,认罪案件中承载认罪意思表示的口供始终处于此类案件的证据核心。认罪案件之中,不仅“由供到证”的整体性印证思路需要依照先有“供”再找“证”,进而以证验供的递进步骤进行,此一案件所适用的单向度的印证证明逻辑亦将认罪口供作为支撑整个印证证据链条的本证使用,强调其他证据的固定和收集围绕此类证据的具体线索,聚焦于对认罪口供的补强、校验和支持的特定目的而展开。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从认罪案件中口供本身的核心性,还是从印证证明方法于认罪案件中的内在特异性要求,抑或是从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对于制度适用的前提性基础来看,认罪案件中的口供印证都具有实质性,而非单纯的囿于数量上或外观上满足部分信息相符的“形式印证”要求。具体而言:
认罪案件之中,其他证据对于认罪口供的印证不再以单个证据与认罪口供作简单对比,而是在逐一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明确单个证据于认罪口供的具体印证内容,查验单个证据与单个证据之间能否彼此印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单个证据形成一定程度的内心确信后,再与认罪口供进行比照验证[23],借由要素证明与系统证明相结合的证明思路提升司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之事实基础,以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质效。需要明确的是,作为认罪案件中口供印证的基本要求,实质印证确为口供印证的一般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认罪案件中全然排斥简化印证或曰形式印证的司法运用。对于控辩双方一致认可的证据事实,与以心态、目的、动机等为具体内容的主观性证据事实,基于一致认可事实本身所具有的控辩合意属性,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主观方面的证明难度,以及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与认罪认罚客观行为的明示或默示联结,此类案件事实于认罪案件之中当然可以适用形式印证的方法要求。此外,口供印证的实质性并不苛求口供印证的精确性,即认罪案件中的口供实质印证并不要求由单个证据所形成的事实轮廓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完全一致。对于那些事实轮廓中缺失,但认罪口供中所包含的部分细节事实,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凭借其心证认知,借由情理推断等主观性证明方式、方法,自由判断该细节事实之加入是否会导致无法解释的合理“怀疑”。
(三)确立精细化的口供印证机制,实现口供印证过程的“自由心证”
认罪案件之下,尽管前述实质性印证证明方法下的具体调查方式可以由严格证明转为自由证明,既无需遵循一物一证、一物一质的证据调查方法,亦无需严格恪守不认罪案件之中的全面性证据规则,于具体调查方法与证据规则的适用层面呈现出较大的从简性、自由性和灵活性[24]。但不容忽视的是,在我国当下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程序机制与印证规则的适度简化,认罪案件中的口供印证时常演变为一种为满足印证要求而不得不进行的非精细化、匆忙的、宣示性和职权性的证明过程,印证证明亦相应地演变为一种单纯将不同证据的信息相似点予以简单列举、总结与归纳后的机械性确认方法,一定程度上形成“认假罪”“假认罪”现象的发生可能。正所谓“对以主观证据为核心的案件的事实认定,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需要根据案件证据的特点与规律进一步拓宽证明的路径”[25]。认罪案件的特点决定了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是案件事实查证的核心证据,此类案件因强调法律真实对事实似真性的理性认同而适用“真理符合论”的印证强度标准的语境之下,笔者认为,我国当下的认罪案件理应确立精细化的口供印证机制,实现口供印证过程的“自由心证”。
一方面,认罪案件之下的口供印证应当走出传统印证证明的“整体主义”倾向,重视印证过程中对于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质言之,在口供印证的过程之中,司法机关不仅应当重视对于单个证据与单个证据之间能否彼此印证的关联查验,而且应当强化对于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的逐一审查,明确单个证据于口供印证中的具体印证内容,并在综合全案单个证据形成一定程度的内心确信后,再与认罪口供进行比照验证,通过证立和证伪的两重印证方法实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事实基础的有效校验。
另一方面,在口供印证的过程之中,刑事司法应当允许司法机关根据“情理推断”“合理解释”等主观性证明方法作出事实认定,从追求外在、客观、唯一的审查尺度向容许内在、存有主观推断、多维的审查尺度转变,降低以客观真实为具体内容的过高印证强度标准。只要事实审理者认为,通过程序的检验与辅助证据的印证能够对认罪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形成内心确信,并且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认定被告人有罪[25]。通过口供印证过程中动态性证据与形成性证据的合理并用,借由图示法、概要法、叙事法、时序法等为具体内容的多元、精细的证据分析方法,①关于多元、科学、精细的证据分析方法,参见杨波.审判中心下印证证明模式之反思[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实现口供印证过程的“自由心证”,在契合认罪案件本身的证据构造特点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降低侦控机关因遵循“由供到证”的整体印证思路而引发的证据过度生产。
更为重要的是,基于认罪案件本身的类型多样性,除了前述的实质印证与形式印证方法外,理论界与实务界尚需就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情形下“双(多)向度”的印证证明逻辑、共同犯罪中认罪口供的对比印证等印证理论作出研判与证析,用以回应认罪案件之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而这必将是一项更为广阔的系统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