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能否对查封登记错误请求行政赔偿
2022-02-17钟京涛
□ 钟京涛
案 例
2016 年6月,甲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县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县法院在查封案涉房产前,向丙登记中心查询案涉房产是否被查封、抵押。丙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查询告知)显示案涉房产均未被查封、抵押。县法院遂于当日查封了案涉房产,并于2018 年3月对案涉房产进行网拍。9月,案外人丁公司以县法院重复查封、无权拍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案涉房产已被某市中级法院查封及丙登记中心出具的显示市中级法院为首次查封法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书》。县法院认为,丙登记中心出具的1 号查询告知在前,且表明查封时案涉房产未被抵押、查封,执行无误,驳回丁公司异议。丁公司不服,向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市中级法院受理后查明:2018年6月,丙登记中心发现问题后向市中级法院、县法院进行告知和说明,并予以更正登记,据此,市中级法院认定县法院执行错误,裁定:撤销县法院的执行裁定。
甲公司认为,丙登记中心出具1号查询告知书的行为(以下简称案涉查询行为)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其债权执行受阻,侵害其合法权益,随后,以县自然资源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查询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600万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查询行为是行政机关应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甲公司起诉。甲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分 析
本案中,案涉查询行为错误的背后是查封登记错误,但案涉查询行为的相对人是县法院,而非甲公司。由于案涉查询行为对甲公司权益的影响是间接、不确定的,且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何准确查封财产、执行到位是执行法院职责所在,因而也缺乏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现实必然性。甲公司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虽然案涉查询行为的结论成为民事案件执行措施实施的直接依据,但其并不受县法院法律文书的限制。丙登记中心依职权自主履行查询职责的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完全不同于根据法院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的协助执行行为,因而二审法院认定属于协助执行行为不当。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丙登记中心虽是经法定程序设立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法人单位,1 号查询告知书也是以自己名义出具的,但并不是案涉行为的适格主体。
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查询行为产生查控和处置财产的后果,不属于协助执行法院执行的行为;甲公司不是案涉查询行为的相对人,在缺乏其他有效救济手段填补其主张的损失情况下,可以认定甲公司与案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甲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但是,丙登记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虽为县自然资源部门,但两单位均为独立法人,以县自然资源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随后,再审法院于2020 年11 月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再审法院观点值得商榷。虽然三级法院均驳回了甲公司诉求,但讼争行为本身的错误客观存在,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严格、规范操作是其根本。查封登记错误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如何寻求救济,仍需从制度层面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