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婚姻制度“重大疾病”的认定
2022-02-16张融谢清云
张融,谢清云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1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在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增加了“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撤销事由(以下简称“重大疾病条款”),此举凸显出立法对个人结婚意愿的尊重。但是,由于重大疾病条款规定的抽象,以致在适用中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这主要体现在条款中重大疾病的认定上。具言之,对于何为“重大疾病”,《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由此在司法适用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例如,对于不孕不育症,有法院认为,不孕不育症不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因为其并不属于《母婴保健法》所规定的暂缓结婚情形[1]。有法院则认为,不孕不育症应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因为其足以对婚姻家庭生活造成损害,并会影响到一方当事人结婚的真实意思[2]。又如,对于抑郁症,有法院认为,抑郁症不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因为其不足以严重危害配偶及子女的身心健康,没有危及婚姻的本质[3]。然而有法院却认为,抑郁症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一方在婚前隐瞒此种疾病,可构成撤销婚姻的事由[4]。在司法实践中,此种类似的分歧并不罕见,《民法典》未明确重大疾病的类别,所导致的后果是法院在适用重大疾病条款时,只能依自己的理解对重大疾病作出认定。由于各人的价值立场、知识谱系等要素的不同,理解分歧在所难免,但这显然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
为了解决重大疾病条款适用的难题,学术界尝试提出重大疾病认定的方法,然而由于各学者理解的不同,学术界亦出现了重大疾病认定的分歧。例如,有学者认为,“重大疾病”是指患有疾病的一方无法履行夫妻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婚后生活的疾病[5]。有学者则认为,“重大疾病”的认定除了考虑婚后生活以外,还应当考虑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因此,重大疾病可以理解为足以影响当事人决定结婚的意愿和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疾病[6]。又如,有学者认为,“重大疾病”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疾理赔标准,凡可以进行重疾理赔的疾病,均属于重大疾病[7]。但有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重大疾病参考《母婴保健法》以及原卫生部关于不宜结婚或者暂缓结婚条款的规定即可[8]。
由上可见,无论是在司法实践,抑或是在学术界,对重大疾病的理解均存在较大的分歧。之所以会产生分歧,主要原因在于条款规定的抽象,以至于各人在理解重大疾病时,因各自价值立场、知识谱系等要素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解读。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分歧的原因实质上是各人在认定重大疾病时,融入了自己的主观判断,由于各人主观判断的不同,分歧也就在所难免。就此意义而言,欲想消除理解上的分歧,势必要先消除理解中的主观要素,唯有如此,才能使重大疾病的认定达致统一。这也意味着我们在对重大疾病作出认定时,应从客观的依据出发,而不应融入任何的主观因素。
然而,《民法典》所呈现的客观依据,仅有抽象性的重大疾病条款,是否就意味着不融入任何主观因素的做法难以实施?对此,其实不然,因为任何一项立法,其背后都蕴含着特定的立法价值理念,不同的立法价值理念,将会直接影响到法律具体条款的内容[9]。重大疾病条款的背后,亦蕴含着特定的立法价值理念,在重大疾病条款内容未有改变的情境下,此种立法价值理念是固定不变的,就此意义而言,通过立法价值理念理解重大疾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条文理解因人而异的困局,达到客观理解的目的。那么,应如何发现重大疾病条款的立法价值理念?对此,可通过重大疾病条款的“前世今生”来确定。
2 “重大疾病条款”的立法沿革
新中国的几部婚姻法律中,每部均对结婚疾病作出规定。195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结婚的疾病类型,包括性功能丧失、花柳病、精神失常、麻风病等疾病,同时增加了兜底性条款“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之所以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原因在于当时的医疗水平不发达,诸如花柳病、麻风病等疾病尚无法得到医学的控制或攻克,考虑到这些疾病的传染性强且难以完全治愈,因此必须要限制患有此类严重疾病的公民与他人缔结婚姻,以防止疾病传染给配偶、其他家庭人员以及将疾病遗传给下一代[10]。由此可见,1950年《婚姻法》对禁婚疾病的规定,更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防疾病给他人带来不利影响。
1980年,我国《婚姻法》对禁婚疾病的规定作出了修改,规定麻风病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相较于1950年《婚姻法》,该部《婚姻法》发生了三点变化:一是删除了性功能丧失的疾病类别,原因是当时的婚姻观念已经发生变化,社会虽然认同夫妻间存在性权利,但同样认为双方之间的陪伴与支持才是婚姻真谛,同时,一方性功能丧失对社会并无危害性,法律也不应否认婚姻的效力。二是删除了精神疾病的疾病类别,原因是部分精神病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患病者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再对此采取一昧禁止的态度。三是删除了花柳病的疾病类别,原因是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花柳病这类疾病已经被攻克,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11]。相较于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规定禁婚疾病的范围有所限缩,这凸显出立法开始重视个人的结婚自由,但从整体来看,禁婚疾病规定所欲实现的目的,依然是社会利益的维护。
2001年所修订的《婚姻法》,在禁婚疾病的规定中删除了所有具体疾病的类别,仅保留“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概括性的表述,将认定禁婚疾病的权力交予司法实践部门。为了落实禁婚疾病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在增设的无效婚姻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婚后存在尚未治愈的禁婚疾病”的无效事由。相比于新中国前两版的《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更凸显出对个人结婚意愿的尊重,这主要体现在如果一方婚前患有禁婚疾病,但是在婚后已经治愈,那么婚姻就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愿发生完全效力。即便如此,该部法律在禁婚疾病的相关规定上,依然以社会利益的维护为宗旨,即规定禁婚疾病,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12]。
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则在禁婚疾病的规定上作了较大的修改,即不再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将原无效婚姻的疾病事由调整至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形成重大疾病条款。对此,立法者认为,结婚是人生大事,结不结婚、和谁结婚是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这涉及婚姻自愿、婚姻自由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明知对方患病而仍愿意结婚,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因此,《民法典》不再对禁止结婚的疾病作规定,而将“隐瞒重大疾病”作为撤销婚姻的条件[13]。
从新中国历次婚姻法律的修订中可以发现,有关结婚疾病的规定正历经一个从公共利益到个人利益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个人的利益逐步得到尊重。在公共利益时期,疾病的认定往往着眼于公共利益的维护,所考虑的是疾病是否会对不特定家庭成员的健康产生影响,是否会对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而与个人的意愿无关,此时个人即便愿意与患病方在一起,但只要患病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那么婚姻即是属于无效的婚姻。
实践中,不宜结婚疾病的认定,往往参照《母婴保健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等规范性文件适用,这些文件制定的目的,本身即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母婴保健法》为例,其最初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目的是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从立法制定的目的可以看出,《母婴保健法》的修订与我国的优生政策密切相关。对此,当时参与该法制定的学者亦指出,制定相关的生育保健法,目的是以法律手段加强保健保证优生,控制、减少乃至杜绝劣生,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让千百万家庭避免不幸[14]。对于优生,原卫生部长钱信忠曾明确指出,优生是人口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规定某些疾病在治愈之前不准结婚,为优生工作奠定了基础,在此基础上,各地设立了优生咨询门诊,咨询门诊要说服有相关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以免造成家庭和社会的负担[15]。可见,优生本质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若不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势必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更加沉重的负担,当时的数据印证了此点。据当时的数据显示,城市抚育一个孩子从哺育、管理、医疗费用及社会提供的各种服务设施等消费,平均一年耗资5 000元,200万出生缺陷儿一年需耗资100亿元。不少地区民政部门拨发的上亿元救济款中相当一部分用于救济缺陷人群[14]。
在个人利益时期,立法在婚姻问题上更加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将疾病的规定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中,说明个人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和患病方在一起,此时的疾病认定,需要褪去公共利益的外衣,不可再用公共利益时期疾病认定的方法。这就意味着,目前实践中部分法院援引《母婴保健法》等规范性文件认定重大疾病的做法并不可取。个人利益时期的疾病认定,应更多从个人的意愿出发,即该疾病的存在,是否会对个人结婚的真实意愿造成重大的影响。
从本质上来说,这亦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体现。婚姻自由原则的核心是,男女双方是否结婚,与谁结婚,应当由当事者本人决定。“与谁结婚”意味着,在法律的框架下,个人有选择符合自身意愿配偶的自由,其可以制定与之相符的择偶条件,而他人无权干涉。“谁”一词包含了个人对符合自身意愿配偶的期待[16]。在患病方明知自己有病而进行隐瞒的情境下,若此病背离了一方的择偶条件,那么这显然是对一方婚姻自由权利的侵犯。此亦诚如一些学者所言,《民法典》第1053条并非为了体现国家对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的管制,而是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另一方的缔结婚姻的自由。一方故意隐瞒与婚姻的缔结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致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结婚的,是对相对方婚姻自由的严重侵害[17]。就此来看,在可撤销婚姻重大疾病的认定中,应从个人的意愿出发去认定,即对于被隐瞒的一方而言,患病方所患疾病,对其而言是否构成“重大”,是否背离其预设的择偶条件,若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院可据此撤销婚姻。
3 重大疾病认定的利益博弈
通过个人意愿认定重大疾病,是否意味着只要患病方所患疾病违反了一方的意愿,那么即属于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呢?对此,本文认为,虽然重大疾病的认定应考虑当事人的个人意愿,但是“重大”在此表明,能让婚姻撤销的疾病,并非被隐瞒方认为的所有疾病,而应是对其结婚意愿有重大影响的疾病,如此才符合立法的本意。是否构成“重大”,仍需要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来加以认定。
由于人的内心世界是不可预知的,故是否构成“重大”,仍需要进一步释明,否则依旧容易出现适用分歧。例如,在两起婚姻撤销纠纷中,对于精神类的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法院均从被隐瞒方个人意愿的视角作出了论述,但结果却出现分歧。有法院认为,精神类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因为其已经对被隐瞒方是否愿意结婚构成了重大影响。但有法院却认为,精神类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因为其并不会对被隐瞒方缔结婚姻的意愿构成影响。那么,如何去释明疾病对被隐瞒方是否构成“重大”呢?对此,可从利益博弈的视角去探寻。
从本质上来说,依照个人真实意愿来认定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是个人自由的一种体现。在认定重大疾病的过程中,如果完全彰显个人自由,那么重大疾病的认定势必仅以被隐瞒方的个人意愿作为唯一依据。此种结果显然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过度的个人自由,只会造成“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丛林社会,这不利于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因此,法律并不会过度放纵个人的自由,而是会对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而这种限制,即是公共利益的考虑。
具体来说,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本身即逻辑地隐含着公益与私益的二元对立[18]。为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个体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个人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在婚姻家庭领域,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一般表现为对弱者的保护和弱者权利的强化,避免其受个人自由滥用的侵害[19]。公共利益在此实质上对个人自由构成了限制,以防个人自由滥用导致社会的无序发展。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基本原则规定中确立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并且贯穿于制度设置之中。例如,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置的目的即是通过对婚姻当事人个人离婚自由的限制,保护家庭中弱者的利益,避免夫妻双方因冲动离婚而给家庭中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群体的利益带来损害[20]。
就此意义而言,在重大疾病的认定中,法院不应以被隐瞒方的主张作为唯一依据,而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认定被隐瞒方所主张的疾病,是否对其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重大影响。在此之中,法院应适当考虑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利益,对被隐瞒方的个人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换言之,在认定重大疾病的问题上,法院在充分保障个人结婚自由之外,还应保障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利益。这是由婚姻家庭关系内部存在不平等性决定的,法律通过弱者保护原则平衡各方利益[21]。
从某种程度而言,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实质上是在个人自由与弱者利益之间作出取舍,即在何种情况下,我们应以个人自由为主?在何种情况下,我们应以弱者利益为主?对此,本文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在婚姻家庭对弱者具有重要意义的语境下,婚姻不应被随意撤销,这就意味着在重大疾病的认定上,法院必须审慎,不可以被隐瞒方的诉求作为唯一依据,因此,当被隐瞒方在提起婚姻撤销之诉时,虽然可以表明患病方所患疾病是违背其择偶条件的,但法院必须考察疾病是否对被隐瞒方构成了“重大”,若非如此,则不可撤销婚姻。
第二,是否对被隐瞒方构成“重大”,可通过利益衡量的角度加以考虑,即被隐瞒方是否在自由权利以外,存在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若存在,那么可以说明被隐瞒方因婚姻存续所受的利益损害,重于撤销婚姻所给婚姻家庭关系弱者利益带来的损害,此时可以依被隐瞒方的诉求撤销婚姻。例如,当疾病给被隐瞒方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时,即便疾病的病症较为轻微,也可以认为该疾病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因为严重精神痛苦的存在,足以表明患病方所患疾病严重偏离被隐瞒方理想配偶的条件,否则被隐瞒方断不会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此可以说明该疾病对被隐瞒方而言是重大的。此外,严重的精神痛苦亦可以通过客观方式加以判定,如可以通过被隐瞒方的服药情况、医院的证明等方式来判定,在此并不存在操作上的困难。
从本质上来说,重大疾病的认定是在个人自由与弱者利益间作出取舍,这意味着法院在认定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时,不能以被隐瞒方的诉求作为唯一依据,而应当考虑实际情况,考察被隐瞒方所称的疾病,是否构成“重大”。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利益的考虑,是否对被隐瞒方构成“重大”,应看该疾病对被隐瞒方的利益损害,是否高于撤销婚姻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利益的损害,若是高于,那么法院可将被隐瞒方宣称的疾病视为重大疾病。
4 重大疾病的具体认定
从裁判文书检索的情况来看,实践中,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疾病,包括精神类疾病、与性和生育有关的疾病(如不孕不育症)、传染性疾病、花费较大的疾病(如尿毒症)等。这几类疾病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重大疾病?对此,可通过上述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分析。
第一,对于精神类疾病而言,其可分为几种情形考虑。若是精神疾病影响患病方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重大疾病条款自无适用的可能,所缔结的婚姻可依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条款宣告无效。但若精神疾病与患病方的民事行为能力无关,则需考虑该疾病是否会对被隐瞒方的其他权益造成损害,如是否会造成被隐瞒方严重的精神痛苦、是否会导致被隐瞒方财产损失等,若是在个人自由权利损害之外,被隐瞒方尚有其他权益的损害,那么该类精神疾病即可被视为重大疾病。
第二,对于与性和生育有关的疾病而言,则宜将其认定为重大疾病。因为该疾病的存在,将导致婚姻的基本功能无法实现,使婚姻沦为“名存实亡”的关系[22]。此时撤销婚姻,不过是对“死亡”关系的一种宣告。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对于因生育纠纷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夫妻,可认定为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在我国采纳感情破裂说的语境下,离婚是对死亡婚姻的一种宣告,将生育问题纳入感情破裂的标准,表明我国立法是认可生育是婚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生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此时判决离婚,正是对实然状态的宣告。从某种程度而言,将与性和生育有关的疾病视为重大疾病,将能使不同制度的适用得到有效衔接。
第三,对于传染性疾病而言,则宜认定为是重大疾病。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其将会给被隐瞒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显而易见的是,一方患有传染病,将会导致另一方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在被隐瞒方被传染上疾病的语境下,被隐瞒方的健康权益遭受损害,这实质上构成了侵权。由于《民法典》并不承认婚内侵权制度,故在可撤销婚姻中,只有婚姻被撤销,无过错的被隐瞒方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若此时法院不依被隐瞒方的主张撤销婚姻,那么其将得不到侵权责任的救济,如此将会导致《民法典》的适用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即在遭受相同损害的情境下,受损害方却因为身份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适用结果,如此显然难称为公平。而在未被传染的语境下,亦不宜维持婚姻,因为若是强行维持婚姻,那么势必会增加被隐瞒方感染疾病的风险。就此来看,被隐瞒方不仅其个人意愿没有得到尊重,而且还让其生命健康权遭到威胁,如此显与立法价值理念相背离。
最后,对于花费较大的疾病而言,则应依疾病费用是否损及被隐瞒方的财产权益而定重大疾病。若患病方治疗费用损及被隐瞒方的财产权益,则可将该病视为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若患病方治疗费用没有损及被隐瞒方的财产权益,则一般不宜认为该病为重大疾病,但该病对被隐瞒方有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除外,如该病将会导致被隐瞒方陷入严重的精神痛苦。
由上可见,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可以解决实践中遭遇的重大疾病认定难题。对于重大疾病,应结合实际情况而作具体认定,如果被隐瞒方除了婚姻自由权利遭受损害以外,尚有其他权益的损害,那么此时可以认为被隐瞒方所主张的疾病即是属于重大疾病,否则,不宜将其视为重大疾病,这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利益的要求。
5 结语
《民法典》增设重大疾病条款,体现出立法的进步,但未对重大疾病类别作出明确规定,亦导致适用难题的产生。通过对立法沿革的剖析,可以发现重大疾病条款的理念历经了从公共利益到个人利益的过程。立法将重大疾病置于可撤销婚姻制度,凸显了对个人结婚真实意愿的重视,此亦为个人婚姻自由的应有之义。基于此,在重大疾病的认定上,应更侧重从个人的意愿去理解,即对被隐瞒方来说,该疾病的存在是否严重背离其所设定的理想配偶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院即可认定为是重大疾病。
侧重从个人的意愿去认定重大疾病,并非意味着个人的意愿是认定重大疾病的唯一依据,是否构成重大疾病,尚需要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认定,这是利益衡平的必然结果,实质上是通过对个人自由的适度限制,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的利益。在此基础上,对重大疾病的认定,应看该疾病对被隐瞒方利益的损害,是否高于撤销婚姻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利益的损害,若是高于,那么法院可将被隐瞒方宣称的疾病视为重大疾病。一般而言,如果被隐瞒方除了婚姻自由权利遭受损害以外,尚有其他权益的损害,那么可以认为该疾病对被隐瞒方利益的损害高于撤销婚姻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利益的损害,法院可据此撤销婚姻。在此方法之下,实践中出现的重大疾病认定难题将可完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