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六)
2022-02-13岳萍
□译/岳萍
第25条 矿层上的建筑条件
在居民点之外土地上建设基本建设客体、地下设施,只有在获得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及其地方机关得出关于进行施工地段没有矿产资源的结论后方可进行。(根据2000 年1 月2 日第20号、2018年8月3日第342号联邦法修订)
对居民点之外及位于矿层的土地地段和地下设施进行建设,须经过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及其地方机关的许可方可进行。由提供国家和市政服务的多功能中心授予该许可。(根据2008年12月30日第309号、2011年7月18日第224号、2012年7月28日第133号、2018年8月3日第342号联邦法修订)
擅自对位于本条第2款所列区域的土地地段进行建设的行为应立即终止,施工费用、地力恢复费用和所建设施拆除费用不予补偿。(根据2018年8月3日第342号联邦法修订)
申请颁发对居民点之外且位于矿层的土地地段和地下设施进行建设的许可,按照俄联邦税费法律规定的数额和程序缴纳费用。(根据2009年12月27日第374号、2018年8月3日第342号联邦法修订)
第25.1条 矿产资源利用相关作业所需的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土地和水体的提供(根据2014年12月31日第499号联邦法修订)
矿产资源利用相关作业所需的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土地地段,包括林地、水体,可根据民法、土地法、林业法、水法和本法的规定提供给矿产资源利用人使用。
矿产资源利用相关作业所需的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土地地段,无需进行招投标(竞价、拍卖)即可提供给矿产资源利用人租用。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土地地段(提供给公民或法人的土地地段除外)的使用目的是矿产资源地质研究时,其使用在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许可情况下,无需提供土地地段和确定俄联邦土地法第392条规定的地段,即可实施。
矿产资源利用相关作业所需的属于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土地地段,只有在获得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办理地质用地和(或)矿山用地手续以及获得所述作业设计文件批准之后,方可提供给矿产资源利用人。
第25.2条 矿产资源利用相关作业所需土地地段和水体的公民权、法人权的终止(根据2014年12月31日第499号联邦法修订)
矿产资源利用相关作业所需土地地段和水体的公民权、法人权,根据民法、土地法、水法和本法规定终止。
如果国家或市政所属的土地地段,包括林地,是矿产资源利用相关作业所必需的,可以收回这些土地地段。
第26条 采矿企业和非采矿地下设施的关闭和暂停营业
采矿企业和非采矿地下设施,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矿产资源利用权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应予关闭或暂停营业。
在采矿企业和非采矿地下设施关闭或暂停营业过程结束前,矿产资源利用人仍承担本法赋予的责任。
在采矿企业和非采矿地下设施全部或部分关闭或暂停营业,矿坑和钻井应处于能够确保居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环境、建筑和设施安全的状态。在暂停营业情况下,也应保护好矿床、矿坑和钻井的状态。关闭矿坑时,可以根据矿坑关闭方案使用剥离岩、围岩,以及4 级、5 级危险性黑色金属加工的废料。(根据2008 年12 月30日第309号、2014年7月21日第261号联邦法修订)
在采矿企业和非采矿地下设施全部或部分关闭和暂停营业情况下,地质、测绘和其他文件应在作业完成时补充完整并按规定程序提交保管。
采矿企业和非采矿地下设施关闭和暂停营业,在许可证颁发机关和国家矿业监督部门签署关于关闭或暂停营业的决议之后,方被认可。
办理矿坑和其他矿产资源利用相关设施的暂停营业和关闭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利用人(企业)承担。
办理矿坑和其他根据产品分成协议进行矿产资源利用的相关设施的暂停营业和关闭所需费用,由投资人所设立的关闭基金承担,关闭基金的数额、设立和使用程序由该协议根据俄联邦法确定。(根据1999年2月10日第32号联邦法修订)
第27 条 矿产资源的地质信息(根据2015 年6 月29 日第205号联邦法修订)
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是指,关于矿产资源地质构造、所含矿产(包括特殊矿物资源、地下水)、开采环境和其他关于矿产资源质量和特性[包括天然或人工(技术成因)地下岩洞]的信息,实施本法所规定的各种矿产资源利用作业,保护矿产资源、使用矿物开采废料和与其相关的再加工废料,根据其他联邦法律进行地质研究、某种矿物开采、放射性废料和有毒物质填埋时所获得的观测资料,包括纸质版或电子版或其他物质载体形式的资料(岩石样本、岩芯样本、矿层液体样本、流体样本和其他载有矿产资源初始地质信息的物质载体)。
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分为初始类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和加工类矿产资源地质信息。
初始类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是指,在实施本法所规定的各种矿产资源利用作业,以及根据其他联邦法律进行地质研究、某种矿物开采、放射性废料和有毒物质填埋过程中直接获取的关于矿产资源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其他信息。
加工类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是指对初始类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加工后的信息,包括地质报告、地图、平面图、草图。
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所有人是指独立以自有资金获得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的人,或依法或合同有权允许或限制得到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的人。
矿产资源利用人使用联邦预算、俄联邦国家预算、部分苏联预算、国家预算外俄联邦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基金、部分划拨给矿产资源利用人用于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的经费、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联邦基金而获取的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其所有者是俄联邦。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及其地方机关以俄联邦的名义全权行使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所有者的权力。
矿产资源利用人使用俄联邦主体预算、地方预算而获取的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其所有者是相应联邦主体。俄联邦主体授权的权力执行机关以联邦主体的名义全权行使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所有者的权力。
矿产资源利用人使用自有资金而获取的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其所有者是该矿产资源利用人。
矿产资源利用人所获取的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应由利用人提交给联邦地质信息系统及其地方系统。矿产资源利用人所获取的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的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应由利用人提交给该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所在的俄联邦主体地质信息系统。在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所处两个及以上俄联邦主体的情况下,矿产资源利用人应将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提交给相关几个俄联邦主体的地质信息系统。
由矿产资源利用人按照矿产资源利用方式和矿产种类提交给联邦地质信息系统及其地方系统和俄联邦主体地质信息系统的初始类和加工类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清单、对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内容的要求、提交方式以及提交程序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确定。
在其他联邦法律规定情形下,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应按照其规定程序向俄联邦相应国家权力机关、俄联邦主体权力机关以及受上述机关管辖的机构提交。
自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提交给联邦地质信息系统及其地方系统、俄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受上述机关管辖的机构之日起,载有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即转为俄联邦所有。
自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提交给俄联邦主体地质信息系统、俄联邦主体权力机关以及受上述机关管辖的机构之日起,载有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即转为俄联邦主体所有。
作为本条第9 款和第11 款所列初始类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所有者的矿产资源利用人,有权确定矿产资源的使用条件,包括该地质信息提交联邦地质信息系统及其地方系统、联邦主体地质信息系统、联邦权力机关、联邦主体权力机关以及上述机关所管辖机构之日3年内,用于商业目的。作为本条第9款和第11款所列加工类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所有者的矿产资源利用人,有权确定矿产资源的使用条件,包括该地质信息提交联邦地质信息系统及其地方系统、联邦主体地质信息系统、联邦权力机关、联邦主体权力机关以及上述机关所管辖机构之日3 年内,用于商业目的。在法律规定情形下,本条第9 款和第11 款所列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可以被俄联邦权力机关、联邦主体权力机关以及上述机关所管辖的机构所使用,无需得到矿产资源利用人的同意。
本条第14 款所述期限届满,俄联邦获得本条第9 款和第11款所列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所有者的权力,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所有者的权力,由相应俄联邦主体获得。同时,矿产资源利用人有权以任何俄联邦法律不禁止的方式使用因自有资金而获得的矿产资源地质信息。
所有者是俄联邦的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的使用程序和条件,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本条第9 款和第11 款没列出的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的所有者法人在重组或关闭且矿产资源所有权没有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转交第三方的情况下,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应按照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转交给联邦地质信息系统及其地方系统。而对于本条第9款和第11款所列的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的所有权,应转交给俄联邦。
已经将本条第9 款和第11 款所列矿产资源地质信息交给联邦地质信息系统及其地方系统、俄联邦主体地质信息系统的矿产资源利用人,有义务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及其地方机关的申请,按照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规定的程序和清单,临时无偿保管这些信息。当上述矿产资源地质信息交已提交这些信息的矿产资源利用人暂时保管时,该地质信息即被认为已提交给联邦地质信息系统及其地方系统、俄联邦主体地质信息系统,本条第14款规定的期限不变。
属于国家秘密的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按照俄联邦《国家秘密法》规定的程序使用。对于本条第9款和第11款所列初始类和加工类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其商业秘密的有效期不超过本条第14款所规定的期限。
第27.1条 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根据2015 年6月29日第205号联邦法修订)
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是联邦国家信息系统,包含联邦地质信息系统及其地方系统、俄联邦主体地质信息系统、俄联邦权力机关、俄联邦主体权力机关及其所管辖机构、其他商业性和非商业性机构中所拥有的初始类和加工类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的清单,以及以电子载体方式提交且为联邦地质信息系统及其地方系统所拥有的初始类和加工类矿产资源地质信息。
俄联邦政府授权联邦权力执行机关为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的管理者,负责创建和管理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为行使自己在创建和管理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方面的权力,联邦信息系统的管理者有权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引进受其管辖的机构或其他组织。
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创建的程序、信息所有者提交至该系统的信息内容、该系统管理者联邦信息系统与信息所有者及利用人之间进行信息合作的程序、确保获取该系统所包含信息的程序、该系统与其他国家信息系统合作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及其地方机关、俄联邦权力机关、俄联邦主体权力机关,使用列入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初始类和加工类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清单的矿产资源地质信息,以信息的方式对国家矿产资源、矿床清单、矿产现象、国家矿物储量平衡表、矿产资源地质研究清单、提交使用的矿产资源地段清单、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进行管理,对危险的自然进程、自然现象进行预警并消除其后果,确保国防和国家安全,并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根据2019年12月27日第505号联邦法修订)
为创建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管理联邦地质信息系统及其地方系统的统一系统、确保有效扩充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及其地方机关管辖下的国家机构(预算机构或自治机构),根据国家任务来实施国家性质的矿产资源地质研究方面的措施(包括区域性矿产资源地质研究,创建地质物探支撑面、参数井和超深井的国家网,地质勘探作业的科研保障,与矿产资源地质研究有关的专题试验教学业务,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的收集、加工、保管、使用及提交)。由矿产资源利用人独立或按照法定程序引进的他人来负责实施矿产资源地质研究方面的措施。
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的初始类和加工类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的清单,根据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所有者提交的信息进行管理。将联邦地质信息系统及其地方系统、俄联邦主体地质信息系统、俄联邦权力机关、俄联邦主体权力机关及其所管辖机构、其他商业性和非商业性机构所拥有的初始类和加工类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录入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的格式,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确定。
第27.2条 岩石、岩芯、油层液体、流体样品和其他载有矿产资源原始信息的物质载体的提交、保管和使用特点(根据2015年6月29日第205号联邦法修订)
矿产资源利用人有义务保管好在矿产资源地段实施作业时获得的岩石、岩芯、油层液体、流体的样品和其他载有矿产资源原始信息的物质载体,直到其转交至国家专门的储存场所。
作为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的成员,矿产资源利用人有义务向联邦地质信息系统及其地方系统提交岩石、岩芯、油层液体、流体的样品和其他载有矿产资源原始信息的物质载体,对于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的初始类地质信息,应向相应俄联邦主体地质信息系统提交。在向国家专门的储存场所提交岩石、岩芯、油层液体、流体的样品和其他载有矿产资源原始信息的物质载体时,矿产资源利用人应确保其状态,以保证其在储存期内能够正常使用。
向国家专门的储存场所提交岩石、岩芯、油层液体、流体的样品和其他载有矿产资源原始信息的物质载体的程序及其保管、加工、描述程序,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确定。
第28条 国家统计和国家登记
对矿产资源地质研究作业的国家统计根据矿产资源地质研究作业的国家清单来进行。对已提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和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的国家统计根据已提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清单和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清单来进行。(根据2019年12月27日第505号联邦法修订)
国家统计和本条第1款所述国家清单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规定的程序统一进行管理。(根据2019 年12 月27 日第505号联邦法修订)
第29条 矿产资源、地下水储量和被提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地质信息的国家鉴定(根据2019年12月27日第505号联邦法修订)
矿产资源和地下水储量、被提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的地质信息应进行国家鉴定,但用于地下水开采的矿产资源地段的以生活或生产用水为目的且日产量不超过100m3的地下水储量除外。
只有对矿产和地下水储量进行国家鉴定之后才允许进行矿产和地下水的开采,以生活或生产用水为目的且日产量不超过100m3的地下水除外。
对矿产和地下水储量进行国家鉴定的结果以其鉴定结论来体现,该结论也是将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按照本法第31条规定的程序列入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的依据。
只要提交国家鉴定的文件和资料能够对矿产和地下水储量的数量和质量、工业价值、矿产开采技术、水文地质和生态等条件作出客观评估,国家鉴定即可在本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地质研究期限内进行。
用于非采矿地下设施建设和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的地质信息也应当进行国家鉴定。只有在对非采矿地下设施建设和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的地质信息进行国家鉴定且具有鉴定结论后,该矿床资源地段方可提供利用。
对已提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矿产储量、地下水储量和地质信息进行国家鉴定,须根据矿产资源利用人的申请实施。对尚未提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的矿产储量、地下水储量和地质信息进行国家鉴定,须根据受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或其地方机关管辖的国家机构的申请实施。
对提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的矿产储量、地下水储量和地质信息进行国家鉴定的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对提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矿产储量、地下水储量和地质信息(包括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普通矿物的储量和用于生活或生产且日产量不超过500m3的地下水储量)进行国家鉴定,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和俄联邦主体权力机关按照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实施。
对提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的矿产储量、地下水储量和地质信息进行国家鉴定缴纳的费用计入联邦预算收入,但俄联邦主体权力机关对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普通矿物储量和用于生活或生产且日产量不超过500m3的地下水储量进行国家鉴定所缴纳的计入俄联邦主体预算收入的费用除外。
对提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矿产储量、地下水储量和地质信息进行国家鉴定的缴费标准和程序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第30条 矿床和裸露矿产的国家地籍登记
为确保联邦和地方矿产资源地质研究、矿床综合利用、采矿企业合理布局规划,以及出于国民经济的其他需要,对矿床和裸露矿产进行国家地籍登记。
对矿床和裸露矿产进行的国家地籍登记,应包括能反映每一种矿床主要矿种和伴生矿种数量和质量的信息,含有关于矿种成分、采矿技术、水文地质、生态条件和其他方面的信息,以及包含对每一矿床的地质经济评估、已查明裸露矿产的信息。
第31条 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
为统计矿物原料基地的基本状况,应编制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根据俄联邦政府规定程序所确认的矿产分类标准,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应包含具有工业意义的矿床中各种矿产储量的数量、质量和研究程度等信息,关于上述矿床的分布情况、工业开发程度、开采情况、损耗情况、已探明矿产储量对工业生产的保障程度的信息。
将矿产储量列入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和从其中删除,均按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与国家矿业监督机关协商确定的程序进行。
第32 条 矿床和裸露矿产国家地籍登记与矿产储量平衡表的编制和管理(根据2013年7月23日第228号联邦法修订)
矿床和裸露矿产的国家地籍登记与矿产储量平衡表,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编制和管理。其编制和管理应根据从事矿产资源地质研究的矿产资源利用人依据本法提交给联邦地质信息系统及其地方系统、俄联邦主体地质信息系统(针对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的地质信息,和进行矿产勘探和开发的矿产资源利用人依照俄联邦政府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规定的程序提交的国家报告来实施。(根据2008年7月23日第160号、2015年6月29日第205号联邦法修订)
第33条 具有特殊科学和文化价值的矿产资源地段的保护
对于具有特殊科学和文化价值的罕见裸露矿产、矿物构造、古生物客体和其他矿产资源地段,可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为地质保护区、禁渔禁猎区、自然或文化遗产。禁止任何可能破坏地质保护区、禁渔禁猎区、自然或文化遗产的活动。
如在矿产资源利用过程中发现具有科学和文化价值且罕见的地质构造、矿物构造、陨石、古生物化石、考古遗迹等,矿产资源利用人有义务在相应地段停止作业,并将该情况报告许可证颁发机构。
第33.1条 发现普通矿物矿床事实的确定(根据2011年11月30日第364号联邦法修订)
发现普通矿物矿床的事实,由俄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设立的其成员包括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及其地方机关代表的委员会予以确认。
第34 条 发现矿床的国家现金奖励(根据2014 年7月21 日第260号联邦法修订)
经俄联邦政府规定程序确认,使用联邦预算、俄联邦国家预算、部分苏联国家预算发现之前未被发现的新矿床且其储量被列入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的自然人,有权获得国家现金奖励。该现金奖励由联邦预算承担,发放现金奖励的数额和程序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第四章 矿产资源利用关系的国家调整
第35条 矿产资源利用关系国家调整的任务
矿产资源利用关系国家调整的根本任务是保障矿物原料基地的再生及其合理利用和保护,以确保俄联邦当代各族人民及后代的利益。
矿产资源利用关系的国家调整,通过管理、许可证制定、统计和国家监督的方式进行。(根据2011年7月18日第242号联邦法修订)
国家调整的任务包括:
确定全俄和各区域现阶段和将来主要矿种的开采量;
保障矿物原料基地的发展和用于非采矿地下设施建设的矿产资源地段的储备;
确保对俄联邦境内、大陆架、北极和世界大洋底部进行的地质研究;
确定已开采矿物原料的供应配额;
制定矿产资源利用收费制度,对特定矿种价格实施调控;
制定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的规范和规则。(根据2016年4月5日第104号联邦法修订)
第36条 矿产资源利用关系的国家管理
矿产资源利用关系的国家管理,由俄联邦总统、俄联邦政府、俄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以及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及其地方机关实施。
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联邦法规定本条第2款失效。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及其地方机关,不得行使从事矿产勘探开发或非开采类地下设计建设和管理的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职能,不得从事商业活动。
第36.1条 国家性质的矿产资源地质研究
在俄联邦,可以对矿产资源进行国家性质的地质研究,其任务包括:对俄联邦境内及其大陆架进行地质绘图,根据国家规划寻找和评估矿床,对矿产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并对其中发生的过程进行预测,收集和保管关于矿产资源和矿物原料基地状况的信息,以及其他与矿产资源地质研究有关的工作。(根据2000 年1 月2 日第20号联邦法修订)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负责国家性质的矿产资源地质研究的组织工作。
进行国家性质的矿产资源地质研究(包括区域性矿产资源地质研究,创建地质物探支撑面、参数井和超深井的国家网,地质勘探作业的科研保障,与矿产资源地质研究有关的专题试验教学业务,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的收集、加工、保管、使用及提交)的措施,由受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及其地方机关管辖的国家(预算或自治)机构根据国家任务来实施。(根据2015 年6 月29 日第205号联邦法修订)
区域性矿产资源地质研究(包括寻找、评估矿床)和矿床勘探作业,依靠国家经费和矿产资源利用人经费根据被批准的设计文件来实施。该设计文件的鉴定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及其地方机关组织、由受其管辖的国家机构实施,相关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根据2015年6月29日第205号联邦法修订)
进行区域性矿产资源地质研究、矿产资源地质研究(包括寻找、评估矿床)和矿床勘探等作业的设计文件的组成和内容,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规定的该设计文件的制作要求确定。对该设计文件进行鉴定的程序及鉴定费用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确定。(根据2015年6月29日第205号联邦法修订)
第36.2 条 矿床资源状况的国家监控(根据2011 年11 月21日第331号联邦法修订)
矿产资源状况的国家监控是国家生态监控(国家环境监控)的一部分。
矿产资源状况的国家监控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联邦机关根据俄联邦法实施。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