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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性质

2022-02-09戴建军李星亿

天津法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共犯竞合量刑

戴建军,李星亿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一庭,江苏 223899)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缘起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在此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大多以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基础犯罪的共犯进行规制,但囿于基础犯罪侦破难度大,导致司法实践对帮信行为的规制存在困难,直至帮信罪进入刑法范畴后,这个问题才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解决。但随着帮信罪成为发案数量第三的犯罪①,法律适用的棘手问题相继出现:行为人的支付结算数额是否能够以流水作为依据;帮信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是竞合还是独立构罪,适用了帮信罪之后是否还能适用共同犯罪;帮信罪的成立是否需要确立上游犯罪成立等。可见,亟需对于帮信罪的法律性质进行审慎认定。

一、现有观点纷争

目前,就帮信罪法律定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观点:量刑规则说、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说、从犯主犯化说、不作为犯罪说、积量构罪说、非共犯的独立化等。虽然部分学说之间有细微差别,总体而言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在共同犯罪框架下进行的讨论,一类是在共同犯罪框架外进行的讨论。

(一)在共同犯罪框架内讨论的展开

1.量刑规则说

帮助行为的量刑规则,是指帮助犯没有被提升为正犯,依然是帮助犯,只是因为分则条文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从犯)的处罚规定的情形[1]。不同于帮助犯正犯化的规定,量刑规则依旧从属于正犯行为。将帮信罪认定为量刑归责的观点采用排除的逻辑论证程式,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和独立构罪一一排除,再以一些论据支撑量刑规则的观点。但论据的不充分以及前提设定的不统一性,招致了很多不同意见。反对派认为,立法既然设定了帮信罪,就应当承认其独立的罪名与刑罚。无需单独造设帮助行为的量刑规则,其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区别不大[2]。量刑规则的观点无法解释情节严重的限定性规定[3]。量刑规则的认定会使共同犯罪理论虚置[4],也无法解决普遍存在的“一帮多”的入罪依据问题等等[5]。

2.正犯化说

帮助行为正犯化也称“拟制行为犯”[6]“帮助行为在立法上的构成要件化”[7],该观点认为,具体行为的可归责性在于其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共犯的该当性来源于其对正犯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促进。因共犯的不法层面相对薄弱以及责任性较低,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狭义共犯的处罚相对较轻。帮助行为正犯化是将帮助行为脱离共同犯罪理论,视为“正犯”,通过刑法分则中罪状表述对其进行评价和制裁[8]。依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帮助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的,构成基础犯罪的共同犯罪,以基础罪名进行规制。反对派则认为,若将帮信罪的设定解释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那么为何设置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帮信行为人构成基础犯罪时,按共犯理论应从轻、减轻处罚,但并不意味着帮信行为只能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如此解释是否存在放纵犯罪的嫌疑?另外,帮信行为人适用帮信罪与基础犯罪共犯时,其罪数竞合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以及按照该种解释路径在实践中是否会形成帮信罪优先适用于共同犯罪的适用的状况[9]?

3.从犯主犯化说

帮助行为的从犯主犯化是指,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因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上升而应受到更为严重的否定性评价,因此从共同犯罪的“从犯”上升为共同犯罪的“主犯”[10]。该观点实质上是基于“单一正犯制”的立场,是由帮助行为正犯化,演变而来的观点,与帮助行为正犯化区别不大。

(二)在共同犯罪框架外讨论的展开

帮助行为的独立构罪的法律效果类似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但又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根本不同,帮助行为的独立构罪意味着帮助行为彻底脱离共犯框架,与基础犯罪毫无关系,不再以帮助犯这一“二级责任”性质评价帮信罪,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1.积量构罪说

积量构罪的观点与“情节严重”的设定一脉相承,其认为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决定了行为的危害单量,次数则是积数,两者需综合评价是否能够认定为“情节严重”[11]。积量构罪观点认为,帮信罪虽对帮助行为进行评价,但是帮助行为不等于帮助犯,也并不等于需要在共同犯罪框架下进行评论帮信行为。若将帮信行为置于共同犯罪框架下进行评论,无法适用于被帮助的正犯逃至境外的情况,也必然会使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虚置。反对派认为,该种观点与帮信罪的设立基础存在冲突,帮信罪的成立并不需要次数等罪量的积累。比如,甲提供给乙一张银行卡,乙使用该张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其中钱款系某个被害人的数百万元,甚至更多,在该种情况下并无积量构罪适用的空间。

2.犯罪促进罪说

犯罪促进罪说提出,为了更好地区分共犯意义上的帮助和非共犯意义上的帮助,以解决无法以传统共同犯罪解释的帮助行为[12]。细化论述“漠不关心”的分离射线型与“心照不宣”的链条型的帮助行为,对于积量构罪观点作了很好的补充。该种观点认为帮信行为所指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只是由于帮信行为人与被帮助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无法构成共同犯罪,所以将该种行为定性为帮信行为。帮信行为所指向的行为是被推定的犯罪行为,其一般仅需具有刑事不法的程度即可,存有不被刑法评价的可能,因此,将帮信行为限定为帮助犯罪行为存有不妥,而将帮信罪解释为单独构罪即可。帮信罪有独立的构罪要件,无需添加限制某些外部条件,否则有画蛇添足之疑。

综上所述,学界关于帮信罪法律性质的讨论观点各异,且各有论道。相较之下,倾向于将帮信罪做独立解释,但不宜添加积量构罪或者犯罪促进这样的外部限制,否则可能限制帮信罪的适用。除此之外,囿于上述两种独立构罪观点对于将帮信罪解释为独立构罪的理论未能对在共犯框架下的观点作出深度回应,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分歧不断,下文将尝试加强独立构罪理由的论证以及对于在共犯框架下讨论帮信罪进行反驳。

二、对在共同犯罪框架下讨论帮信罪的回应

在梳理相关帮助类罪名以及帮信罪的适用问题后,发现在共同犯罪框架下讨论帮信罪,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

(一)逻辑矛盾:罪量上升,罪刑下降

罪量,是指刑法分则个罪罪状中明确规定的,表明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实施要素[13],其常以“但书”“情节严重”“数额较大”进行表述。罪刑,是在确认罪量的基础上,对行为科处的罪名与刑罚。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设定原因是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已无限接近于正犯行为,以共同犯罪约束已无法妥善达到规制与预防的目的,因此通过立法将其调升为正犯,提高其法定刑或者限制减轻、从轻情节的适用,以期刑法上的安定性。这背后的底层逻辑为:帮助行为的罪量上升,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应适当提升其法定刑。

在主张帮信罪系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理论中,各学者常以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为境外窃取、刺探、买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罪名进行举例论证。但这些被公认为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罪名,在立法上无一例外地遵循了“罪量上升、罪刑上升”的逻辑。

以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为例,其规定了资助实施《刑法》第102条至105条犯罪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刑罚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03条至105条则规定对积极参加的人员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罚,对其他参加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刑法》第102条因其危害性大,没有参照性,此处不再赘述。《刑法》第102条至105条的,情节一般的从犯,其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需从轻、减轻处罚,相较于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刑罚,其法定刑更轻。当依照刑罚的法定最低刑及法定最高刑,可直接得出刑罚轻重时,便可无争议地得出两罪孰轻孰重的结论,概言之,资助帮助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法定刑高于基础犯罪中的帮助行为的法定刑,是符合“罪量上升、罪行上升”的逻辑的。

再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独立构罪也遵循了“罪量上升,罪刑上升”的基本逻辑。卖淫行为的法律性质本属于违法行为,其无论是违法次数还是违法所得的叠加,均不会产生刑法规制后果。但立法将具有帮助性质的引诱、容留、介绍等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畴,已默认其社会危害性增大,并已超过被帮助行为,需要对相关行为处以更为严厉的刑罚,以达到惩罚与预防的目的。

有观点认为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设定并不都基于“罪量上升,罪刑上升”的逻辑,也可能是罪量不够而设定一较低的法定刑,并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为例②。但立法将协助组织卖淫罪独立出来,并不意味着承认了帮助行为的罪量较低不可再适用较重的刑罚,而是恰恰为了从严打击该类犯罪。其一,协助组织卖淫最早设定于《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后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其入罪,均是源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常态化、严重化[14],将其独立入罪表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需要更高的重视。其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并不都是组织卖淫罪中的从犯行为。在组织卖淫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因其犯罪行为也是组织行为,即对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其当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若不是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实施其他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能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规制[15]。概言之,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行为并不能完全涵摄组织卖淫罪中的从犯行为,仅指所涉部分不足以认定为“次要作用”的从犯,以避免“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适用而将其单独设定法定刑,避免重罪轻判。其三,即使纯粹从法定刑配置进行比较,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借鉴适用“量刑标尺”[16]或者“刑罚综合指数理论”[17]先行将具体罪名个案适用,并不必然得出组织卖淫罪中的从犯法定刑高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18]。其四,基于刑法的安定性与足够的适用空间,对可能被忽略或减轻、免除处罚的协助组织行为进行明确规定或是提高法定刑规定而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独立出来的解释空间更大。因此,以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设定论证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可能是“罪量下降,罪刑下降”的逻辑并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帮信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相较于诈骗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等基础犯罪的共犯刑罚区间均明显较低。从刑罚设定的逻辑层面看,将帮信罪认定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表明帮助行为的罪量上升,但却设定一个相对较轻的法定刑存在矛盾。因此,从该角度考量,帮信罪不宜在共同犯罪框架下进行讨论。

(二)适用矛盾:竞合理论适用空间逼仄

关于帮信罪与基础犯罪共犯的关系,学界主要集中于帮信罪与基础犯罪的罪数关系的讨论[19],而忽略了罪数竞合理论是否会与《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存在矛盾,竞合空间是否仍然存在。现以案例为引,进行体系性探讨。

案例1:甲明知乙从事信息网络犯罪,但并不知晓其具体行为。在乙的请求下,甲提供了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几百套支付工具,乙利用甲提供的支付结算工具进行诈骗。后甲案发,以帮信罪被定罪量刑。一个月后,乙被捉拿归案被以相关诈骗罪定罪量刑,那么甲是否仍需处理?

案例2:甲明知乙从事信息网络犯罪,但并不知晓其具体行为。在乙的请求下,甲提供了1套支付工具,且并未获利,结算金额也并未超过20万元,后乙案发,那么甲如何处理?

在讨论案例1中的甲是否需要继续处理之前,需要回答在该种情况中是否仍存在共犯归责空间的前置性问题,即是否有空间适用竞合理论。学界关于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区分有多种学说:有的观点认为,以法益侵害事实的个数进行区分[20];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刑法条文是否能够作出完整评价进行区分[21];还有观点认为,可以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是否存在竞合或交叉关系进行区分[22];另有学者提倡大竞合理论,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区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23],因该理论本身存在较大争议[24],故不以该观点进行讨论本部分内容。

无论基于前述哪种观点,竞合理论设定是为了解决数罪适用问题,而竞合的适用讨论需以构成数罪为讨论前提。在案例1中,甲的行为符合帮信罪的刑法评价,也符合诈骗罪帮助犯的犯罪构成,符合竞合理论适用的前提,但在评价甲的行为构成帮信罪后,是否还存在诈骗罪的帮助犯的适用空间?若基于共同犯罪进行讨论帮信罪后,再行适用“真正”的共同犯罪存在适用上的矛盾。一是罪数无法确定。同一行为同时构成帮信罪与基础犯罪的共同犯罪是完全可能的,但因帮信罪的客观表述与基础犯罪的共同犯罪完全一致,从意思说、行为说、构成要件基准说来看,其均只成立一罪,因此,竞合理论适用前提基础并不稳固。二是涉嫌重复评价。帮信罪的设立虽是在无法查清上游犯罪基础上的妥协,但其仍然具有独立法格。基于同样的事实,甲提供结算工具的行为已经被评价为帮信罪且基于共同犯罪理论框架,再行适用诈骗罪有共同犯罪重复评价的嫌疑。三是竞合理论的适用矛盾。以共同犯罪框架评价帮信罪即默认帮信罪与基础犯罪的关系属于同种数罪,其适用竞合路径应为法条竞合,如同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之间的关系,但《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三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进行处罚,宣告了该种情况下只能适用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换言之,帮信罪若被评价为帮助犯的正犯化或者量刑规则,即默认了帮信罪与基础犯罪之间系法条竞合关系,若直接适用想象竞合则会出现竞合理论矛盾。四是形式逻辑的悖离。在共同犯罪框架下讨论帮信罪,会出现“举轻以明重”原则适用的形式性例外,如前述案例2,会形成情节一般的帮助行为仍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辅助行为,但是并不能构成帮信罪[25]。即出现构成基础犯罪的帮助犯却无法构成处罚更轻的帮信罪的情形。

如前所述,若将帮信罪法律性质的认定框定在共同犯罪的框架下,会出现适用上的矛盾,导致竞合适用空间狭窄,并衍生出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因此,帮信罪不宜在共同犯罪框架下进行讨论。

(三)共犯理论矛盾:无法查清的上游犯罪

虽然信息网络犯罪淡化了共同故意,也淡化了共同行为[26],但不论是采取传统方法认定共同犯罪[27],或是按照“以不法为重心、以正犯为中心、以因果性为核心”的新路径[28],或是认为正犯的存在是共犯成立的基础[29],还是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通过正犯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30]。在共同犯罪框架下讨论帮信罪正犯的不可或缺,是其必须要符合的硬性条件。

当然,依照共犯独立性说的观点,帮助犯等共犯具有独立性,且其独立性并非来自于正犯,而是来自于帮助等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促进性、帮助等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恶性因果关系[31],依照该种理论并不需要正犯实施相关犯罪。但刑法在立法与解释过程中应保持适度审慎态度[32],否则可能导致实质上并未帮助的行为受到刑法规制。

其一,囿于信息网络犯罪的多层级复杂性,帮信行为人实施的相关行为,其帮助对象可能是正在实施诈骗等基础犯罪的行为人,也可能是交付给收集支付结算工具的卡商,共犯行为是否存在,帮助行为并非必然促进基础犯罪的实施。其二,由于信息网络犯罪的碎片化,帮信行为人与基础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的联系常常无法形成共犯意义上的意思联络,强行认定存有割裂共犯理论嫌疑。其三,帮信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大部分是在未查明上游犯罪的基础上进行定罪量刑③,这表明对帮信进行定罪量刑时,司法机关并未考虑正犯行为。除此之外,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观点意味着帮助犯具有独立性,但是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教唆犯同时具有从属性与独立性,这样的观点并无法律规范或是法学理论的支撑。因此,从共犯理论适用角度考量,帮信罪的法律性质不宜置于共同犯罪框架下进行讨论。

(四)正义观矛盾:同罪不同判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涵是罪行、刑事责任与刑罚相适应[33]。但将帮信罪放置于共同犯罪框架下进行讨论可能会发生同罪不同判的现象,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与基本的正义观相违背。

案例3:甲明知乙从事信息网络犯罪,但并不知晓其具体行为。在乙的请求下,甲提供了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几百套支付工具,乙利用甲提供的支付结算工具进行诈骗。后甲乙一同案发,那么甲如何处理?

案例1与案例3的区别仅为案发时间的不一致,案例1中的甲先行于乙案发,案例3中的甲乙同时案发。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案例3中的甲应以诈骗罪的共犯定罪量刑,基于网络电信诈骗中的涉案数额较大,其大概率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刑罚。而案例1中的甲因为其先于乙案发,导致其只能适用帮信罪进行规制处罚,后亦无竞合理论适用空间。如此,案例1中的甲与案例3中的甲便基于同样的行为,仅由于案发时间的不同便可能遭遇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从《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来看,帮信罪的入罪门槛低,刑罚裁量空间小。在案例1中,行为人违法所得1万与违法所得1亿的量刑区别,提供3张卡与提供3万张卡的量刑跨度仅为有期徒刑3年;而在案例3中的行为人,客观行为的不一致会导致刑罚跨越整个自由刑。这于当事人,或是裁判者,抑或是刑法秩序均是不可接受的。从该角度看,在共同犯罪框架下讨论帮信罪是不妥当的。

三、对帮信行为独立构罪的提倡

基于共同犯罪框架下讨论帮信罪的法律性质会带来的逻辑不畅、竞合与共犯适用障碍以及正义理念矛盾等问题,结合帮信罪适用中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将帮信罪法律性质认定为独立构罪,方可较为妥善解决部分行为需要规制却被从轻发落,从而放纵犯罪等问题[34]。

(一)立法上的独立性

1.类似罪名的比较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以及“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分别阐释了“想象竞合”“法条竞合”以及实质数罪(数罪并罚)[35]。《刑法》中的罪名条款包含“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共19处,涉及27个罪名④。这类罪名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帮信罪在行为性质上颇为相似,其仅提供帮助的行为均不能够使“主法益”受到侵害,其行为的该当性初始均取决于实行犯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从犯罪实施过程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般会连接其他行为,或是违法行为,或是犯罪行为,并基于违法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行为人在提供相关虚假证明文件时并不一定知道被提供者所准备实施的相关行为,因此可能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规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学界并无太大争议[36]。从体系视角看,对于帮信罪的理解可以参照该解释。

2.与共犯适用的衔接

如前述案例2,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确规定,符合“情节严重”的方可构成帮信罪,甲的行为并不构成帮信罪,但在基础犯罪可以查明的情况下,其存在基础犯罪共同犯罪的适用空间,即基础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与帮信罪“情节严重”之间。如前所述,将帮信罪置于共同犯罪框架下进行理解则会出现将案例2中甲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却不构成帮信罪的“举轻以明重”的形式逻辑矛盾,而承认帮信罪完全独立后,无论甲的行为是否会被免除处罚或者不认定为犯罪,均不存在前提性的适用空间问题。

3.有权解释的倾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解读《刑九》涉帮信罪条款时已经明确表示,帮信罪系为了惩治相关帮助行为专门独立加以规定的犯罪⑤。或许有反对论者认为“作为犯罪独立加以规定”并不等于独立构罪,也可解释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但无论如何解释,都无法回避帮信罪的刑罚较轻的事实,也必须面对在整个案件事实查清后,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定罪量刑的现实,而将帮信罪与相关犯罪的共犯进行同时规制的路径只可能是想象竞合,并且需要保留竞合适用空间。

(二)适用上的独立性

刑法分则章节的分布是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为标准进行分类,虽然我国因帮信行为侵犯法益的复杂性将其放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中,并未将其放置于侵犯财产或侵犯人身权利章节中[37],但不宜借此否认我国帮信立法的独立性。当帮信罪被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时,便与诈骗罪等基础犯罪的法益出现了不同,当然不以被帮助人是否实施相关犯罪、是否侵害相关法益作为是否入罪的标准。加之,由于信息网络犯罪的多层级复杂性,帮信犯罪行为人所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对象并不一定是实施基础犯罪的人,但就此种情形来看,行为人的行为依旧会被认定为帮信罪⑥,若等到所有事实均查证清楚再对该行为人进行刑法评价,则将在事实上虚置该罪名,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将无法实现。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肯定⑦,这表明即使无法查明基础犯罪的性质为何,只要现实查证的相关标准达到一定数额即可以帮信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这再次表明帮信罪本质上属于独立构罪,无需再以基础犯罪的共犯进行定罪量刑。

(三)体系衔接顺畅

法律性质讨论的目的在于服务于帮信罪的法律适用,法律性质讨论的更高追求是为了能够使得帮信罪适用在体系上不出现矛盾,平息争议。如前所述,在共同犯罪框架下讨论帮信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将其以独立构罪的角度定罪量刑,则能捋顺帮信犯罪与其他犯罪在适用上的关系。

由于司法实践中基础犯罪无法查清,有观点认为,对于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基础犯罪的共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多少。若行为人只提供了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则以帮信定罪量刑;若行为人提供了支付结算工具且帮忙进行转账、提现、刷脸等行为则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更深程度地参与基础犯罪相关行为则可以相关基础犯罪的共同犯罪进行定罪量刑[38]。该观点以客观行为的界限区分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基础犯罪的共犯,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但是存在割裂犯罪的嫌疑。事实上,在将帮信罪作为独立犯罪认定后,其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基础犯罪的区分就如同与盗窃罪等不相关的犯罪进行认定一致,符合一罪构成即认定一罪,符合数罪构成即认定数罪,再以数罪理论予以处理。将帮信罪作为独立犯罪认定后,还可以解决在共犯框架下默认其属于事中帮助行为的性质,而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事后帮助罪名在逻辑上的矛盾,毕竟同一行为要么是事中帮助,要么是事后帮助,即使是竞合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应当以事中帮助进行规制。

在共同犯罪框架下进行讨论帮信罪,二次帮助行为是不宜以犯罪论处的。一方面,“帮助的帮助”基本属于正常生活行为。如案例4:甲欲实施盗窃,乙想制作万能钥匙提供给甲,遂向贩卖机器的丙购买一个机器,后甲利用乙提供的钥匙顺利实施盗窃行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毫无疑问,但学界也基本认为丙的行为是不能够认定犯罪。即使能够认定丙售卖制作万能钥匙的机器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只能认定其行政违法而不宜将其纳入到刑法规制范畴,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为法的可预测性。另一方面,“帮助的帮助”已经超过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范畴。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要求可归责的行为与结果要存在物理因果性或者心理因果性[39],可归责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需要有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非无限的,因此学界一般仅将刑法规制进行到“二次责任”,即帮助犯、教唆犯等共犯,而未出现关于“三次责任”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帮信行为人提供的支付结算工具并非直接提供至基础犯罪的行为人手中,而是在卡商手中,卡商提供部分支付结算工具给基础犯罪人,但尚未用到该行为人提供的支付结算工具,后案发,卡商交代所收的支付结算工具有部分是行为人提供的,便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若在共同犯罪框架下讨论该种现象,可能会出现行为人被以帮信罪定罪量刑与“帮助的帮助”适用之间的矛盾,但是当认为帮信罪独立构罪时,“帮助的帮助”就演变成为单一层级的帮助,也便不再存在该种适用矛盾。

四、结 语

基于帮信罪法律性质的现有学说,结合帮信罪的法律适用存在的一些问题,体系性地论证了帮信罪以共同犯罪框架认定存在的逻辑矛盾、竞合适用空间狭窄、共犯适用矛盾以及同罪不同判矛盾,并且阐述了将帮信罪认定为独立构罪的意义。将帮信罪认定为独立构罪,解决了犯罪数额如何认定、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以及竞合理论与共犯理论的适用,但尚未能立即解决一个亟需解决的实务问题——涉案财产的处理。将帮信罪解释为独立犯罪后,依然未能解决涉案财产的处理问题,仍需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03/t20220308_547 904.shtml#1,2022年4月4日访问。

②华律网:https://news.66law.cn/a/20180511/81130.html,2022年4月12日访问。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93721.html,2022年4月13日访问。

④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危险驾驶罪;妨害药品管理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高空抛物罪;虚假诉讼罪;抢夺、盗窃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http://www.npc.gov.cn/npc/c5855/201511/4bff21813161450e88 b6acba39937736.shtml,2022年4月6日访问。

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4刑初539号判决书。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1910/t20191025_43 6138.shtml,2022年4月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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