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金融平台的信义体系构建
2022-02-08狄行思
狄行思
(香港大学 法律学院,香港特别行政区 999077)
数字金融平台(digital finance platforms,DFPs)①目前,法学界对“数字金融平台”这一概念的使用仍较少,研究中常出现的概念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关于数字金融这一概念,本文泛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公司利用数字技术实现融资、支付、投资或形成其他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此概念与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定义的“互联网金融”以及金融稳定理事会定义的“金融科技”有很大重合之处。相较而言,数字金融的概念更为中性,涵盖面也更为广泛。是一种多边信息技术系统[1],连接各金融活动参与者的操作系统,实现金融活动的迅速交互。随着数据金融基础设施的快速发展,金融服务的电子化程度不断加深,数字金融平台的应用范围愈发广阔。特别自新冠肺炎疫情以来,电子支付平台、在线货币发行平台、供应链的自动数据交易平台等多种数字金融平台的使用愈发频繁。尽管数字金融平台已步入“专业化时代”[2],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从法律视角看,各方在平台中从事金融活动时,法律风险负担问题仍不明确,致使用户与平台间的信任危机愈发突出。传统的信义框架旨在调整受信人与受益人①在投资信托(investment trust)的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主体。为方便讨论,后文统一使用“受益人”概念。间的关系,基于其私法属性,可在金融监管前优先适用[3],因而在处理数字金融平台的各交互主体的关系上具有不可忽略的价值和意义。本文尝试从不同数字金融平台与平台交互的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入手,研究数字金融平台中信义关系的产生机理、信义义务的实质性内容,数字金融平台违反信义义务的特定判断标准和私法后果,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寻找数字金融平台的信义治理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金融平台种类繁多、功能各异,其不仅是传统金融机构的数字化,还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和算法提供更为丰富高效的金融活动。数字金融平台通常由营利性法人运营,以法律主体身份参与民商事法律活动。作为一类创新型平台,数字金融平台涵盖了“一种技术、产品或服务,作为其他公司开发互补技术、产品或服务的基础”[4]等内容,其既是金融交易中的参与者,同时也执行第三方机构的特定指令,借助强大的运行能力和较高的精准度,将金融活动参加者连接起来。由此可见,数字金融平台实则兼具公私法意义,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愈发显著。在探讨数字金融平台与其他金融活动参与者间的信义关系前,需要对数字金融平台有系统性了解。
(一)数字金融平台的类型化分解
为区分不同数字金融平台的功能角色,依数字金融平台的功能和内在运行机理,本文对数字金融平台做如下分类。
1.前端数字金融平台
前端数字金融平台(以下简称“前端平台”)主要指各类投资理财平台,通常以投资顾问、投资经纪人或者投资银行的形式呈现,将投资者、投资信息和金融产品连接在一起。前端平台对转账和投资理财服务收费相对较低,因而吸引了大量用户。用户享受到数字金融平台便捷性的同时,支付的对价即为自身对资产流动的控制权,然后由平台与第三方资产管理人、投资顾问、经纪自营商、证券交易所等协商具体的合作内容。
前端平台在金融活动中的角色呈现出极大多样性。金融产品销售平台为客户提供可以追踪投资流、分析投资组合、获取投资建议的服务;投资顾问平台为投资者提供的服务包括投资组合的创建和评估以及智能投顾服务;金融中介平台不仅销售自身产品,同时也提供其他金融产品、咨询服务和分析工具;投资银行平台利用在线存款平台、银行牌照和自身原本客户,将传统的银行服务数字化。
2.后端数字金融平台
后端数字金融平台(以下简称“后端平台”)可以整合资产管理者、数据、金融分析师和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以提高资产管理效率和投资表现,实质上是一种综合性投资风险管理平台。后端平台旨在实现风险管理、投资组合管理、交易结算等业务的流程、数据、信息在平台上融合,着力于强化风险分析及其他投资过程分析功能,为资产管理公司建立风控系统。后端平台提供的实质上是托管服务,借助自身技术型基础设施和系统掌握能力,旨在让平台用户与金融公共秩序实现良好交互。其优势在于对金融数据的控制能力,可基于历史数据和金融模型预测各种金融产品价格,并相应给予投资建议。因其较强的功能优势,后端平台的服务对象主要是专业的金融机构,例如保险机构、资产管理机构、银行等。
3.全端数字金融平台
全端数字金融平台(以下简称“全端平台”)统合了前端平台和后端平台的功能,实现了建立自身金融系统的目标。其覆盖了资产管理的整个价值链,包括客户的支付、托管服务以及经纪商的咨询和交易服务。全端平台能够建立起具有体系化特点的金融服务工具和标准,依靠各方的密切合作,形成完整的金融生态系统。同时,平台用户还可将其在全端平台中存储的资金用于支付或投资,通过投资各类理财产品获得回报。
与单一的后端平台或前端平台相比,全端平台可同时掌控客户的资产流动性和数据。基于其较强的数据能力,全端平台可以便捷地在任何时间向客户提供多样的金融服务。因此,基于全端平台较强的流动能力,大部分瞄准金融市场的公司都无法承受被全端平台移除的后果,以至于全端平台可以主动挑选合作者。全端平台的这一特性使其在金融活动中与其他主体间产生的信义关系变得复杂。
(二)我国数字金融平台的现行信义规范
从法律规范上看,目前我国对于数字金融平台的信义规范尚无统一体系,仅散见于诸多规范性文件中。例如,对于从事信托业的数字金融平台,平台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这些规范的适用主体实际仍是信托公司,业务领域的数字化并不能降低信托公司的合规要求。但是,这些规定中均未体现何种数字金融平台能够与用户形成信托关系,一方面导致有些平台对自身定位认知不清,合规意识不足;另一方面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主动审查数字金融平台是否从事信托行业,致使该规范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
从信义义务角度看,我国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间接体现了对数字金融平台信义义务的要求。在积极信义义务层面上,《资产管理行业“互联网+”行动计划》《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个体网络借贷标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均强调了信息披露义务,但对数字金融平台谨慎行事、充分进行尽职调查的规范性要求,仅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略有体现。在禁止性规定上,《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禁止自我交易,但对忠实义务中的禁止夺取机会、禁止私密获利上,尚欠缺具体明晰的指引。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对数字金融平台的信义规范为:依数字金融平台的具体功能,将设立平台的法人机构做好归类,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将符合条件的平台定义为“资产管理机构”,那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可供借鉴。相关规范中会对平台义务进行细化,比如《指导意见》第2条明确了资产管理机构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第24条禁止了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第19条明确禁止刚性兑付。第23条还特别指出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投资顾问业务的要求,规定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本意见有关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应向金融监管管理部门报备人工智能模型的主要参数以及资产配置的主要逻辑,为投资者单独设立智能管理账户,充分提示人工智能算法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这为规范数字金融平台建立了规范性基础,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不过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规范性条文有待进一步细化。
(三)小结
我国数字金融平台的发展虽居世界前列,但于此的法律考量仍比较片面。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对数字金融平台的类型化分析和内外部法律关系界定不清,欠缺体系性,因此很难统合公法和私法框架以分析数字金融平台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从法律规制或监管路径的角度入手可突出宏观监管目标,而从私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角度入手则能更好地关注私法治理体系,二者均可达到金融监管的基本原理和目标。但金融监管始终受监管技术、监管法律、监管理念的制约,由于以审慎监管、功能监管、行为监管等为核心构建的传统监管体系的固有约束,现行监管体系无法有效应对去中介、去中心化的金融交易现状[5]。第二,不论国内还是国外,研究中鲜有用信义框架分析数字金融平台与各主体间的信义关系和信义义务,也很少讨论数字金融平台的信义责任,导致该领域的研究较少。与金融监管所要达到的公法目标不同,信义体系借助信义关系、信义义务和信义责任体系来约束受信人的行为活动。尽管信义体系来源于英美法系,但对完善和解决数字金融平台中的各种争议,具有独特的功能性价值,有适配我国数字金融平台治理的可能性。因此,需在细致理解不同种类数字金融平台角色功能的基础上,依信义关系的形成模式,确定平台与用户间形成何种信义关系,同时在相关法律规范中明确平台的信义义务和信义责任。
二、数字金融平台中信义关系的形成机理
信义(fiduciary)一词来源于拉丁语“fiducia”,本为信托(trust)或者信任(confidence)之义。从罗马法中看,fiducia最初是一种协议(pactum),是指“移转的附属物”(appendage to a conveyance),因而其最初是指财产持有人对财产的义务[6],直到19世纪70年代,信义关系才开始被定义为信托关系及与其相似的、一方处理另一方事务或财产的独立判决理由[7]。目前,学界通说认为信义关系是信义责任产生的前提,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信义责任时通常也会将信义关系作为核心关键点。
数字金融平台的功能和角色呈现多元化趋势,需分情况讨论数字金融平台是否与用户间形成受信关系,以及何种受信关系。为方便讨论,本文将数字金融平台与平台用户可能产生的信义关系抽象为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平台以投资顾问、资产管理人或投资经纪人身份与作为投资者的平台用户间的信义关系,很多情况下可能表现为狭义信托关系;二是在专业的金融机构依赖于平台的数据收集和分析功能时,因平台具有对用户资产流动性的控制能力以及较强的数据掌控能力,二者间产生的广义信义关系;三是平台作为金融中介的角色连接平台借款人和投资人时,与双方分别产生的信义关系。
(一)从信义关系到信义权力
信义关系是讨论信义义务的前提,但关于信义义务能否从债法义务中脱离出来,一直以来颇有争议。在我国,通说认为信义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产生于合同约定义务之外,具有独立性。但在比较法上,尽管多数学者肯定信义关系的存在,但是认为无法将其剥离出来作为一个类别。具体表现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信义义务仅是从积极履行中剥离出来的一种义务,能够保障积极履行,只是人为地抽离出来[8];另一种观点认为,信义义务基于当事人合意存在,是基于当事人各方意愿的客观承诺。这两种观点尽管角度不同,但都将信义义务纳入债法义务的范畴中,否定了信义义务的独立性。实际上,当事人间基于意思自治约定的义务内容,完全可能兼具意定性和法定性。信义义务并非是一种特殊的义务,其是一种义务来源仅证成了其法定性特征。但与此同时,信义义务内容可以包括法定内容和意定内容,而且对信义关系形成的机理并不影响。因此,本文以信义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为前提,该法律关系是从债法中衍生出来的,具备债法义务中的意定性特点,同时因其产生源自特定法律关系,由此而来的法定性特征使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紧密。
关于信义关系如何产生,早期学界有财产理论、不平等理论、合同理论、不当得利理论、脆弱性理论等诸多观点[9],多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信义关系的形成要素。也有学者区分了法律身份上的信义关系和事实上的信义关系[10],将信义关系的范围进行有机扩张。这一观点很好地关注了受信人和受益人间的不对等地位,强调了受益人的脆弱性特征。上述学说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数字金融平台与其他主体间的信义关系,但可能无法完全适用,因此本文着眼于受信人和受益人间权利的流动,以受信权力理论(fiduciary power theory)①也有学者将此处的“power”译为权利。受信权力实际是一种处分他人利益的自由裁量权,本文保留power的原本含义,译为“权力”。作为辨别受信关系是否产生的综合性路径。
受信权力理论由美国学者Paul Miller提出,在此理论框架下,信义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受信人基于该关系,对受益人的利益行使自由裁量权力,法律行为能力也因此可以进行传导。该种权力基于权限(authority)产生,是由受益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衍生出来的。法律行为能力包括以法律有效方式行事的能力以及对此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不同的受信权力就反映出不同的法律行为能力②一般而言,受信权力可能包括如下几点:为他人缔结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关系,包括合同关系;取得、投资、使用、掌控他人的财产;认证他人姓名的使用;获得他人的执照;为他人做有关健康或其他涉及个人利益的决定;为他人承担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等。。因此根据该理论,产生信义关系的条件有:首先,受益人需自身拥有法律行为能力;其次,受信人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对受益人的利益获得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操控能力。具体到数字金融平台与平台用户的关系上,这一法律行为能力的传导直接导致了双方间可以形成广义上的信义关系,而由该关系衍生出的信义义务的内涵,则需要结合平台功能和受益人的授权(即平台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来判断。
(二)数字金融平台中信义关系的产生
如上所述,前端平台通常以广义上的投资顾问面目出现,作为金融产品销售者或者证券、基金经纪人,用户将其自身财产直接交予平台,用户基于对数字金融平台的专业管理资产能力的信任,加入相应的投资理财计划中,平台由此与用户直接产生受信关系,该受信关系具备现实基础[11]。在财产理论的框架下,虽可将这一关系直接定义为信托关系,但是在实践中,特别是在科技手段介入时,财产移转界限并不明晰,此时须考察平台对于用户的财产权益是否拥有处分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点也可用作区分作为投资理财顾问的平台是受信人还是受托人。相似的,在比较法上,加拿大最高院在某案中提到,涉及税务及投资理财顾问的平台并非是受信人,受信人的必要条件为能够因客户利益而进行具有自由裁量性的操作,而不仅仅简单地执行指令。因此,甄别数字金融平台究竟是受信人还是受托人,可以凭借受信权力理论进行个案判断:如果平台仍是个人导向型的,例如一些智能投顾平台仅仅提供投资理财建议和分析,由用户自身选择理财产品,则其仅能与用户产生受信关系;而一些智能化程度较高的平台则可以直接为用户选择投资组合,甚至能够根据市场情况主动进行资产再配置,则其已经与投资理财顾问别无二致,能够与用户形成狭义信托关系。
后端平台的主要特征是数据驱动的规模性。专业金融机构作为后端平台的使用者,在享受到后端平台灵活的数据分析功能的同时,利用后端平台为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后端平台的数据收集和分析能力。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尽管不存在“直接管理他人资产”这一典型的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但专业金融机构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后端平台的专业数据分析,虽然做决定的是用户本身,但依然形成了地位上的显著差异,用户间接将一部分对自身事务的控制权转移到了平台,平台因此具有提供建议且根据情况调整金融策略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建立起依靠专业知识形成的受信关系。
全端平台在综合以上两重法律关系的同时,平台投资人与平台借款人均需要通过全端平台产生关联,因此全端平台承担起数字金融中介的作用,起到居间作用。由于平台在金融交易中仅仅作为一种媒介,不是直接的交易对象,其与用户之间的受信关系无法很好地套用信义关系产生的机理,从而很容易被质疑。但是,不论是投资人还是借款人,均依赖平台功能与其他当事人产生法律关联,平台并非机械匹配投资人和借款人,而是利用信息收集和数据分析,有的放矢地促成这一交易,在平台对双方事务具有建议或处分的自由裁量权时,信义关系从而形成。
(三)数字金融平台中信义关系产生的时间点
数字金融平台的信义关系于何时产生,直接关系到其受到信义义务约束的具体时间点。如上所述,当一方为另一方之利益行使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权力时,信义关系即产生。一般而言,信义关系产生的三个途径分别是双方协商一致、单方允诺和基于法律规定。在能够形成信托关系的前端平台中,双方产生信义关系的时间点比较好确定,可依传统信托原理进行判断,即在用户将自己的资产真正转移给平台、平台真正开始进行资产管理时,双方建立信托关系,这一时间点是信托财产取得独立性的时间。
但是,广义上的信义关系产生的时间则值得深思。显然,平台使用者仅在平台上注册、浏览平台提供的金融活动信息时,该信义关系并未形成。只有在用户真正地依赖平台提供信息从事实质性金融活动时,信义关系才产生。因此关注的焦点在于用户与平台相比弱势地位的真正形成时间,即前端平台用户真正拥有“金融消费者”身份、后端平台用户具有依赖于平台功能进行金融活动,以及全端平台真正具有数字金融平台中介身份并从事相关居间活动的时间。
综上,在具有资产信托的关系中,自动化程度较高的资产管理平台与平台用户的关系是一种狭义的信托关系,而仅提供数据分析、用户聚合功能的平台,无论是直接与客户发生法律关系还是仅起到居间作用,平台仅为广义上的受信人。前者信义关系产生的时间点为用户转移财产、平台具有资产管理的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后者信义关系的起始点为用户依赖于平台功能实质性地进行金融活动时。同时,数字金融平台可能因同一交易过程而对投资者负有不止一项信义义务,且不同的信义关系可能出现的时间点也有差异,须根据具体情况逐一判别。
三、数字金融平台信义义务的本质和内容
基于数字金融平台的功能性差异,其信义义务的内涵也会随之不同①依部分学者观点,对于传统的受信关系而言,其特征无法适用于所有的情况。本文依照前文逻辑,按狭义上的受托人、广义上的受信人两类划分信义义务的内容。。因此,平台具体承担的信义义务需要结合平台功能以及其与平台用户间的关系,依具体情况来判定[12]。在此之前,首先应区分数字金融平台的信义义务和非信义义务,前者基于信义关系产生,而后者并非来源于受信地位产生,只是一般的约定义务或者除信义义务之外的其他法定义务,其不是基于潜在的利益冲突产生,主要表现为受信人对受益人的单向义务。区分二者的关键点在于,信义义务的本质是将他人的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其具有预防性规则的属性。不过,信义义务具有拓宽自主性潜能的特征,一方面使信义义务具备灵活性,另一方面也在适用上造成了一些困难。同时,由于信义义务包含道德属性,因而在适用上多有争议。本文借助传统框架予以分析,结合我国目前关于数字金融平台的有关规定,观察信义框架中尚不能适配的部分,确定应补充的新内涵。
(一)信义义务的本质论
作为一种原则性义务,数字金融平台应当承担的信义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抑或同时包含道德义务的范畴,这将直接决定了法律规范将在何种程度上以信义义务体系约束数字金融平台。比较法上,一般认为一种义务如果具备法律属性,其应该同时具有外部性。因此前文所述的平台与用户之间的信托关系符合这种外部性特征,但是平台与用户间的广义信义义务则较为复杂。
信义理论具有任意法属性[13],一般仅能通过抽象表达在实践中适用。以信义义务中的忠实义务为例。目前通说认为,忠实义务内涵是“为受益人最佳利益而行事”。同时,其他观点中也有可资借鉴之处,例如“接受受益人的目标的义务”“不存在独立的忠实义务”或者“在受托人认为受益人最大利益的情况下作出判断的要求”。此处,“忠实”一般被认为有两层含义:浅层含义是受信人必须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化行事,是一种能受法律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义务;而深层含义则是一种特定情感和智力倾向。因此,如果将深层含义考虑进去,那么“信义”只有一些原则可以适用[14]。
由此可见,信义义务表现为原则性规定,其既有道德的范畴,也有法律义务的范畴。法律义务的部分可以被翻译成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从而被数字金融平台理解运用。但是,道德范畴内的信义义务,则无法被量化。前半部分的功能着眼于事前预防,而规制道德义务的部分,除了技术进步可以作为内部合规的手段,还需用金融监管来补充。金融监管有其自身逻辑,须考虑整个金融稳定、金融安全、金融效率等金融法目标。这样,信义义务的两层内涵就被很好地抽离出来,其私法功能和公法功能很好地被衔接起来:一部分交给信义框架,另一部分交给金融监管等公法领域,二者被很好地串联在了一起。
(二)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
在大陆法系国家,信义义务主要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此外还有延伸出的勤勉义务等其他内涵。作为信义义务的核心,忠实义务是指受信人不得利用代理人的职务或委托人的财产为代理人或第三人谋取利益。具体而言,能够归为法律义务范畴的忠实义务主要是一些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禁止自我交易。自我交易涉及利益冲突,被推定为忠诚义务所禁止。这一交易规则是为了防止代理人偏离委托人最大利益。目前,部分金融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为准则中通常会将禁止性行为阐明,例如不得参与旨在误导市场参与者以扭曲价格或人为抬高成交量的行为。这些行业规则同样在数字金融平台中可以适用。其次,禁止夺取机会。这意味着平台不能通过自身优势夺取平台用户的交易机会,但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较为隐秘,不易被用户察觉。不论是前端平台还是后端平台,均有可能利用算法黑箱夺取用户的交易机会。以智能投顾平台为例,由于智能投顾平台可能作为互联网基金销售者、第三方资产管理者或者券商中介的身份,其外部合作关系非常复杂,可以将隐秘的交易规则隐藏在算法中,诱导投资者选择特定的投资理财产品,违反忠实义务的风险较大。再次,禁止私密获利,这一点对应着信义披露的义务。这就要求,数字金融平台需要全面客观公正地披露所有实质性信息,包括人工智能模型的主要参数、资产配备的主要逻辑、算法功能描述、可能导致算法时空的场景、商业习惯、关联风险等,特别是具有利益冲突的内容,如果没有尽到披露义务,在发生争议时应做出对平台的不利推定。
注意义务要求受信人在工作过程中尽职尽责,具体可以体现在尽职调查和提供谨慎的建议、履行KYC流程等,表现形式为审慎经营义务、适当性义务以及按照投资者最佳利益行为的义务等[15]。在数字平台领域,注意义务要求数字金融平台具有基本的专业技能,同时还要尽职尽责。前者对应系统的数据收集和分析能力,后者则体现在用户画像水平上,即对用户的个人数据进行合理有效地收集和完善,之后再根据这些信息进行判断和下一步操作。比较法上,判定注意义务标准的依据例如谨慎投资人规则,该规则也可以适用于数字金融平台的金融投资业务领域。这一规则是指受托人应如谨慎投资者处理自身投资事务一样管理财产[16]。不过,这些规则如何被数字金融平台理解并适用,多存疑问。这涉及信义义务在规范性文件中的表达方式,规范性文件仅有原则性阐述,很难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给出明确的指引。
(三)信义义务能否约定排除
由于信义义务具有较大任意性,实践中常有受信人通过与委托人订立合同以避免承担信义义务的情况。这类合同的条款大意为,只要双方同意,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信义义务。同样,数字金融平台也会采用类似的策略来规避自己的信义义务。关于这类免责条款的效力,学界于此观点各异,有人认为信义义务同时具备法定性和意定性,意定的内容当然可以经当事人合意而排除,有人亦认为排除信义义务有违其内在价值。实际上,由于信义义务基于信义关系产生,那么实际上只要信义关系存在,信义义务则成为法定义务,发挥填补约定义务不足的功能。当双方约定不具有信义义务时,实际是对信义关系法定性部分的排除,受信人的信义也就变成一般的合同义务。因此,仅从私法意义上分析,排除信义义务条款似乎有效。
但是,数字金融平台已具有远超平台用户的强大地位,平台用户在多数情况下已经与平台形成事实上的信义关系。信义关系的固有特征原本就包括市场机制很难保护委托人免于受信人违反信义义务的风险,这时,信义关系的法定性特征就会对应着经济法层面上的约束,此时还须借助市场监管措施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合同、通知、声明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以这样的形式来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自身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当限制数字金融平台对自身信义义务的排除,特别是在意定内容较少、双方当然产生法定信义关系的情况中,更应有限承认这一条款的效力。这也与数字金融平台的监管目标相契合,有利于形成和谐稳定的数字金融生态系统。
四、数字金融平台违反信义义务的私法后果
信义义务的价值虽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预防性效果上,但事后的救济功能亦至关重要。违反信义义务实际由代理问题引发,但降低平台的自由裁量权并非合理的解决路径,因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很难事先规定可为行为的范畴,因此,关注违反信义义务的私法后果至关重要。由于信义义务的内容较受托义务更为广泛,因而违反该义务后果应当相应减弱。因此在处理广义上的信义关系时,需要将衡平法上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①根据英美法,拟制信托的标准包括信任标准(trust and confidence test)、承诺标准(undertaking test)和脆弱性标准(vulnerability test)。引入,作为一种救济功能,并参照违反信托义务的规定进行类比。
(一)违反信义义务的判断标准
由于受信关系具有结构性特征,受信人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实际很难察觉。主要原因包括:首先,受信人对于受益人的利益具有自由裁量权,其对受益人的财产具有实际操控权,但是需要基于自身经验和判断来行事,但是否尽其所能却很难有明确标准。其次,财产管理本来就具有内在风险和不确定性,因而即便没有产生预期结果,也不代表受信人违反了忠实义务。因此,关于数字金融平台违反信义的后果方面,第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如何判断其确实违反了信义义务。
对此,有如下几方面可供参考。
第一,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信义义务的内容。目前,多数平台均在风险提示等方面做出说明,可以为其信义义务内容作为参考。例如,某交易平台提示了网络交易风险及信息准确性风险,说明“由于访问网站延迟、上传指令失败、接收网页通知的失败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自身具有免责权。尽管免责说明并不一定具有完整法律效果,但应当承认这类条款风险提示的功能。这类免责声明通常还包括“(平台)展示的信息(包括文字、数据、图表等)源于产品管理人或合作方……本平台不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这种免责声明具有兜底性质,实际将大部分义务施加给了平台用户。但如前文所述,部分平台因其业务范畴,对用户财产的处分具有自由裁量权,与用户成立信托关系。在这种法定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此类免责声明的有效性值得商榷。
第二,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理应作为判断数字金融平台是否违反信义义务的首要因素。首先,数字金融平台需要披露关于其角色内容的部分,除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一般风险事项外,还需包括存在利益冲突的事项,例如算法功能描述、算法模型假设及限制、算法风险、算法程序外包商等。由于许多平台调查用户的能力不足,除了KYC规则外,平台也应及时将算法能力上的不足告知平台用户[17]。如果因未尽到披露义务而造成损失,则为严格意义上的违反忠实义务。但是,信息披露限度仍是较难解决的问题,有些算法可能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且平台用户未必能够充分理解算法功能和风险。目前,尽管我国已有部分法律法规对信息披露内容进一步明确,但细节仍有待明确。
第三,由于争议发生通常是在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平台的行为与委托人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常被法院视为是否尽到信义义务的判断标准。例如,实践中法院可以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资金损失起到源头性作用,那么被告不能免责。同时,如果平台自身未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通知义务,抑或在管理方面原本就存在违约行为,则应加重平台行为与委托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资本市场的情况也会被法院列为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恰逢资本市场异动、股票大跌,则很难将经济损失归因于平台。
(二)信义体系中的救济路径
理论上,信义体系的救济路径与民事救济的路径应当是一致的。比较法上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途径比较多元,例如利益归入、推定信托、禁止令、损失赔偿、恢复原状、解散公司和刑事处罚等[18]。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主要体现在归入权(第26条)、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第27条)、撤销“资格责任”(第22条)上,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即资格的否认和对财产损失的弥补。资格否认例如相关牌照持有人可能因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而被撤销资格,契合了规范金融市场稳定性的逻辑,而后一问题的本质,其实是受信管理的成本和收益分配。因此在规范数字金融平台中,除了学界倍加重视的以金融监管作为公法上的合规手段外,信义体系提供的救济应当最终落脚于归入权制度。这种制度并非以填平原则作为基础,因为受信人侵犯受益人的利益很有可能远大于形式上的损害[19]。这种处理方式基于维护信义利益,保护特定的信义关系,在民事责任制度中有着特殊地位。
归入权来源于比较法上利益返还的通例,即原则上若受信人的行为有恶意或者故意,则其不应保留任何既得利益。归入权是对违反信义义务对象的惩罚性措施,通常也被认定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原因是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信义关系,也不存在这类侵权责任。同时,如果受信人的行为过失特别轻微,可以就其付出的管理服务、资本投入和成本支出等保留部分收益。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信义体系实际对利益冲突行为保留有限容许的态度,这种灵活性也成为约束数字金融平台中信义义务的突破口之一。目前,基于经济因素考量,“经济惩罚必须超过受信人因违反忠实义务而获取的利益[20]”。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委托人在受信人违反了信义义务的情况下,还可以同时主张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信义体系中的公平责任
当损害结果发生时,如若受信人的行为没有过失,则无法依据过错原则区分责任,那么应考量公平责任的适用。公平责任可在一定程度上划分风险,保持整个数字金融业态稳定。在比较法上,衡平信义义务本质上规定的即为公平责任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为,哪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规范受信人的成本。这一问题的难点在于,不论是平台还是用户,双方均可从信义关系中获利,但是双方的利益不一定平衡,因此应解决双方分摊成本标准这一问题。目前,法律将规范的成本加诸平台,但平台可以通过磋商将成本分摊到用户身上[21]。所以,信义义务确认可规范受信人的成本,以保护受益人,又依照双方意思自治分配规范成本,达到公平目标。这就需要在处理数字金融平台这一新兴领域的问题时,不仅需要重视教义学层面上常规的分析流程,还应进行价值判断综合衡量[22]。由于数字金融平台的信义义务关系到当事人之间交易的整个过程。目前,因这些义务存在很大的任意性,因此在数字金融平台可能面临违反信义义务的风险时,可采用公平的补救办法,例如撤销和计算与佣金和费用有关的利润,以及对失去的机会给予公平的补偿等。
五、结论:规范数字金融平台的信义路径
综上所述,除金融监管手段外,数字金融平台的良性发展同样离不开信义框架的规制,这一体系对处理平台与用户间关系具有独特的法律和社会价值,可以在金融监管前充分发挥其预防性价值。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信义关系兼具意定性和法定性特征。规范数字金融平台的信义体系作为一种私法路径,亦具有其逻辑自洽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在信义关系的形成上,不论是服务投资者的前端平台、服务金融机构的后端平台还是多功能全方位的全端平台,其具有资产管理人、投资顾问、经纪人以及金融中介身份中的一类或者几类,平台具有基于用户授权的从事金融活动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与平台用户产生广义信义关系,甚至可以表现为狭义信托关系。这一关系是数字金融平台承担信义义务的前提。
其次,传统上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样适用于数字金融平台,只是在具体要求上呈现出创新性和多元性,同时反过来充实了传统信义义务的内容。忠实义务要求平台不能自我交易、夺取机会、秘密获利,注意义务要求平台需要按照用户最佳利益行事,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这种信义义务并非仅仅是道德性要求,其法律属性同样重要。因此,数字金融平台不仅须在技术手段上不断创新,而且要在法律上满足对用户画像的要求、信息披露要求、禁止算法黑箱的要求、履行KYC流程等。
再次,我国对数字金融平台信义义务的要求仅散见于规范性文件中,目前仍然欠缺体系性和全面性。由于信义义务的原则性要求较强,还应注意如何落实到具体规定和可操作性要求上。因此,本文主张应在法律规范中明确数字金融平台的具体权利义务的同时,关注其在违反信义义务时的私法后果,鼓励监管机构和用户追究平台的信义责任。例如,监管机构可撤销平台资格,同时明确用户行使归入权的条件,充分发挥信义责任的救济功能。数字金融平台的信义体系构建,也须结合技术实践不断探索,致力于为数字金融的健康发展提供风险预防和救济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