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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TPP 政府采购规则的检视及中国的因应

2022-02-08贺小勇许梦婧

国际贸易 2022年3期
关键词:章节待遇实体

贺小勇 许梦婧

政府采购是各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巨大的资金规模与履约体量,是全球重要的经济贸易份额,对国际贸易秩序产生了重要影响(刘小川、王庆华,2001)。然而,无论是在GATT1947/GATT1994,还是在GATS 中,政府采购一直作为国民待遇的例外(贺小勇,2019)。但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认识到不受制约的政府采购极易产生有害并且扭曲经济活动的效果①正因为进行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属于公共资金,可能会使得政府优先考虑国内供应商,而将采购的质量或价格放在次要位置,这不仅会虚耗公共资源,还可能产生相关的政府采购透明度的问题(Collins,2018)。,在新近达成的自贸协定中,政府采购几乎是必备章节②CPTPP、USMCA、RCEP 等目前主要的区域经贸协定中均规定了政府采购的相关章节。。作为目前亚太地区最大的自贸协定,CPTPP 首次写入政府采购等条款并独立成章(刘斌、于济民,2019),体现出了许多与时俱进的新元素。

当今世界正在经历新一轮大发展、大变革和大调整,贸易保护主义和单边主义抬头,经济全球化遭遇更大的逆风和回头浪(习近平,2018)。在此重要时刻,中国表示将积极考虑加入CPTPP(习近平,2020),随后商务部向CPTPP 保存方新西兰提交了中国正式申请加入CPTPP 的书面信函。在此背景之下,检视CPTPP 政府采购规则在WTO 基础上的新发展,提出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国内法律体系和加入CPTPP出价清单的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CPTPP 的政府采购章节文本对比检视

CPTPP 政府采购章节主要由包括24 个条款的正文和附件组成。CPTPP 各成员方必须在承诺的出价清单范围内开放政府采购市场。附表目前有11 个国家做出了承诺(15-A 附表,含A-J 节),内容是各参加方适用于政府采购章节的出价清单。

(一) 关于政府采购的涵盖范围

1.政府采购涵盖的目的范围

CPTPP 在政府采购章节第二条第2 款中对于政府采购涵盖范围采取了较为宽泛的定义③虽然CPTPP 在第一章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中提到了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政府目的而获得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权、购买货物或服务或两者的任何组合的过程,但在此处却没有采用类似表达,还是与GPA 存在一定差异,故进行分析。。相比较之下,WTO 下的《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简称GPA) 却将政府采购的范围限定在“为政府目的进行的采购”④参见WTO 《政府采购协议》(2012 版) 第2 条第二款。,以契合WTO 其余多边协定中关于政府采购的表述①例如,在《关贸和贸易总协定》 中第3 条第8 款的a 款就出现了为了政府目的的政府采购此类的表述。。因此,在范围的表述方面,CPTPP 并没有像WTO 那样强调采购必须是出于为政府目的而进行的。换言之,只要是政府主体的购买行为,都属于CPTPP 所涵盖的政府采购。与CPTPP 相同,USMCA 也在范围的表述上采用了类似的定义方式,同样不限制政府目的这一要件,只强调政府主体的行为②参见USMCA article 13.2.。

2.政府采购涵盖的种类范围

CPTPP 主要通过谈判来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清单,根据CPTPP 的政府采购章节第二条第2 款(b)项的规定,政府采购的范围是通过任何合同的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包括购买、出租或租赁、BOT 合同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等。BOT 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与一般购买合同、租赁合同不同,政府在BOT 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中没有与他方形成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WTO 的GPA 相比,CPTPP 显然扩大了政府采购的范围,将不包括金钱交易的政府采购活动也纳入其中。

(二) 国民待遇与非歧视待遇

CPTPP 中对于各缔约方承诺开放的政府采购领域,除遵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外,还需要对设立在本缔约方的实体提供“股权非歧视待遇” 和“来源非歧视待遇”。其中,“股权非歧视待遇” 要求不能因为其外资比例的高低或依附程度而给予歧视性待遇,“来源非歧视待遇” 要求不能因其产品或服务来自境外的多少而给予歧视性待遇,这种规定旨在排除外国属性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受到歧视的可能性。

(三) 采购方式与时间

一般而言,政府采购的方式主要有公开招标、限制性招标等方式。CPTPP 首先要求缔约方首选公开招标,其次从公布招投标通知到接受投标,给予投标的时间是40 天。若使用电子方式则可以减少5天时间,并且在授予合同后应立即发布公告。这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其对于国内政策透明度的要求。CPTPP 的透明度要求从国际透明度向国内透明度转移,是对规制全过程的透明要求(胡枚玲、张军旗,2019)。与此同时,CPTPP 要求招标计划的公布和合同制定后的公布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也体现出透明度所要求的公开易获得的原则。除此之外,CPTPP 规则对于电子化要求程度高,其原因在于实现采购电子化不仅能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又能有效遏制腐败。

(四) 补偿条款

CPTPP 中的补偿是指为要求使用当地含量、当地供应商、技术许可、技术转让等类似行动提出的任何条件或承诺。换言之,补偿条款是政府对供应企业施加的条件,基本上是为了确保一定程度的当地含量或当地参与(Terziev et al.,2017)。

CPTPP 中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这种特殊与差别待遇。CPTPP 没有直接规定发展中国家条款,但是在过渡性措施的条款中允许发展中国家例外。一方面,补偿措施的使用是CPTPP 在制定规则过程中考虑到发展中国家而给予的特殊优惠;另一方面,CPTPP 也在规定中强调特殊与差别待遇的适用取决于其他缔约方的同意。这实际上表明在CPTPP 中发展中国家所享受的特殊差别待遇并不是施加给成员方的强制性义务,具体如何实施还是取决于在加入CPTPP 谈判过程中与其他缔约方的谈判结果,并不意味着作为普遍优惠自动适用于所有发展中国家。

(五) 参加政府采购的条件

政府采购实体可以对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设置条件,但条件的范围应限定于为履行该政府采购所需的法律资格、资金能力、商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等。

CPTPP 新增了允许政府采购实体将劳工权利保护作为供应商参与采购的条件,具体而言,采购实体可要求供应商遵守经缔约方认可并根据CPTPP 第19.3 条所制定的劳工标准③参见CPTPP article 19.8.。该条规定作为评估采购实体参与条件的规定,实际上是CPTPP 签署国将自己的劳工标准强加给其他国家的域外经济活动。当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于劳工标准立场迥异,导致劳工标准问题至今未纳入WTO 正式议题(陈志阳,2014),但是CPTPP 不但将劳工标准问题专章规定,并且特别重视在其余章节中添加对于劳工权益的保护性规定。

经过对CPTPP 的政府采购章节的检视,以及将其与WTO 中的GPA 相对比,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其一,从法律性质来看,CPTPP 中的各项规则之间是不可分割的,成员方必须完整接受包括政府采购章节在内的所有条款。这意味着中国在加入CPTPP 时,不能选择性地接受其中的部分条款。因此,与WTO 中的GPA 不同,中国接受CPTPP 的政府采购条款是成为CPTPP 成员方的必要条件。

其二,从内容来看,CPTPP 中的政府采购章节在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时限、供应商参与条件等规则方面有所深化。其背后的主要原因在于考虑到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所引发的国际经贸格局变化的影响,例如在供应商条件的设置上增加了劳工权利的保护规定,采购时限的规则更加严格。

其三,政府采购与其他领域存在交叉之处,使得政府采购章节在CPTPP 中难以被孤立看待。例如,CPTPP 不仅要求传统货物和服务市场的全面开放,而且对新规则领域都进行了严格界定。对于重点议题,各区域协定也不仅限于用专章规定,而是在其余章节中都有所体现,各领域的重叠性不断加强。因此,CPTPP 中其余章节中的问题,例如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中国家待遇等问题也会影响到政府采购的谈判。

其四,CPTPP 是一个开放程度高、涵盖领域广的区域性自贸协定,其确立了高标准的经贸规则,同时也对中国加入后国内经贸规则的制定和完善带来了挑战。从加入GPA 谈判的过程可以得出,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范围主要以出价清单的方式由各国所提出,并且通过谈判的方式获得其他参加方的认可(贺小勇,2019),这背后的利益博弈主要与市场开放有关,与国内体制的联系较弱。CPTPP 对于国内规则将提出较高的改革要求,从“边境措施”向“边境后规则” 的转换是其明显特征(白洁、苏庆义,2019)。因此,加入CPTPP 意味着中国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去完善国内相关规章制度。

二、政府采购的规则体系:我国法律与CPTPP 规则的比较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基本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这些政府采购体系主要由《政府采购法》 《行政诉讼法》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等组成。对比之下,我国政府采购规则与CPTPP 的规定之间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差异:

(一) 政府采购的主体范围相对狭窄

我国《政府采购法》 使用“采购实体” 和“采购资金性质” 的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政府采购。仅从政府采购的主体范围来看,《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从集中采购目录中进行的采购才能够构成政府采购。在“采购主体” 的标准上,将其限定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三类,而没有将相关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相比较而言,CPTPP 则对政府采购进行了宽泛的定义,明显超出我国《政府采购法》 的规定。在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中,CPTPP 并没有对采购主体的资金来源进行限制,也没有涉及对特定范围的限定,主要是通过考察并根据各缔约方附件中所列的采购实体进行界定。

(二) 政府采购的项目范围不清晰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 采取概括的方式,笼统地规定政府采购的项目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三类。但这种通过概括而形成的政府采购范围边界较为模糊。除此之外,《政府采购法》 还规定进行招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同时还要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 适用的范围包括大量的公共采购项目。但是,我国没有进一步规定工程采购应当遵循的实体规范,相关管理不明确,导致工程采购与货物服务采购在管理及操作上出现了明显的分离与混乱,出现由不同部门管理的困境(刘锐,2011)。采购范围的上述问题限制了我国政府采购的规模扩大和功能的发挥,造成在实际活动中的政府采购规模较小,使得我国政府采购体系的范围狭窄,加剧了与CPTPP 规则接轨的难度。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我国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规定了特许经营不属于政府采购的范畴①《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3 条对特许经营进行了定义,强调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法人或组织提供服务,其中强调权的转移。而政府采购则是强调钱的支付,即政府购买这类行为。,这与CPTPP 的规定存在冲突。

(三) 非歧视待遇的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条规定设置了政府采购中本国属性的要求,强调在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采购本国项目。同时对于本国项目属性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但是,迄今为止国务院都没有发布有关规定,对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界定。与之有所区别的条款体现在《外商投资法》 之中,其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应当在政府采购中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权利。这意味着政府采购也应当依法公平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更为明确指出,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②参见《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15 条。。归根结底,我国规定的非歧视待遇范围比较狭窄,没有针对采购外国产品、服务给予非歧视待遇的明确规定。

(四) 对供应商资质的要求过于严格

我国对于供应商的资质要求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即需要满足《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例如,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财务会计制度、必要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税收和社保记录良好、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等。与之相对比,CPTPP 对供应商则采用了概括式的资质要求,虽然允许采购人根据特殊情况规定特定条件,但同时也强调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③参见CPTPP article 15.8.。可见,我国对于供应商的资质要求较为严格,特别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外国企业可能难以满足该项要求。

(五) 救济机制比较薄弱

CPTPP 政府采购章节中要求应当由法院或独立公正且与采购结果无关的机构处理相关投诉,而中国政府采购中的投诉案件以行政程序为前提,不能由法院直接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没有得到处理的情况下,投诉人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财政部门,可能在实际采购活动中与采购机构存在各种利益关系,引发对救济机制有效性的质疑。实践中,救济机制能否得到落实也值得关注。例如,在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该案也由于此典型性被称为“政府采购第一案”) 中,相关程序便存在效率问题④2003 年“非典” 后,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委托两家代理机构对医疗救治体系项目公开招标。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怀疑招投标存在“暗箱操作”,于2004 年12 月21 日向财政部投诉,因财政部未按时做出处理决定,北京现代沃尔公司于2005 年进入诉讼程序,至今尚无定论。。

三、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度:我国出价与CPTPP 成员方的比较

CPTPP 出价清单中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实体、次级中央实体和其他实体三类采购主体,货物、服务和工程三类采购项目,以及三类项目开放门槛价和例外等八大要素。中国在积极加入GPA 的过程中所提出的相关出价清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对于此类国际标准下的政府采购规则的立场和态度,以及中国对于开放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意愿。有鉴于CPTPP 的成员方与GPA 成员方有较强的一致性,因此将其与CPTPP 成员方的出价清单进行比较,可以大致反映出中国与其他成员方的差距。

(一) 其他实体

在采购主体中其他实体的数量方面,中国在GPA中的报价情况均优于大多数CPTPP 成员方。中国在GPA 报价中已纳入了66 个其他实体,而CPTPP 成员国中只有日本实体的数量超过了中国,其他成员国实体的数量均远低于中国。我国如若申请加入CPTPP,在其他实体的数量方面一般不会遇到阻碍。

在采购主体中其他实体的涵盖范围方面,第一,中国在其他实体方面的报价中,涵盖范围较为广泛,涉及高校科研机构、文化及医疗机构、邮政、金融、公共交通等领域;第二,即便中国出价清单缺少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等领域,但大多数CPTPP 成员国也都缺少此类实体,中国的出价仍然同CPTPP成员国处于相同水平①例如,只有秘鲁与墨西哥列出了电力行业,墨西哥、新加坡列出了电信行业,日本、墨西哥和秘鲁列出了石油天然气行业。;第三,从其他实体的分布行业来看,中国纳入的行业数量与CPTPP 中数量最多的秘鲁相同,都是11 种。因此,单纯与其他国家在其他实体的数量与种类方面相比,中国加入CPTPP不会受到太大阻力。

(二) 服务贸易

在GPA 中服务贸易的出价清单方面,中国以正面清单的方式规定了35 项服务。与此相比,CPTPP成员国不论是出价方式还是开放范围都超过了中国。从出价方式来看,CPTPP 成员国中已经有澳大利亚、文莱、智利、新西兰等6 个国家采取了负面清单的方式,而那些采用正面清单方式的国家之中,只有马来西亚、新加坡和越南3 个国家的开放范围少于中国,其中马来西亚所规定的数量为34 个,越南所规定的数量为26 个。所以,中国服务贸易采购的开放范围与大多数CPTPP 缔约方相比仍有差距,这不仅体现在出价方式上,也体现在中国与CPTPP缔约国所列出的清单种类仍存在数量上的差距方面。

(三) 工程采购项目

我国在GPA 第七次关于工程采购项目的出价,不仅大幅扩展了工程采购的开放范围,如附件6 已涵盖CPC 第51 类项下的全部工程项目,还大幅降低了采购门槛价,基本上达到了GPA 参加方的水平。同时,在之前清单附件2 备注中规定清单所列实体使用中央专项资金进行的工程采购被排除出GPA 的适用范围,而第七次出价清单将此条备注删除,这意味着工程采购即便使用中央专项资金也需要对外开放。但是,我国在工程项目的注释中强调建筑服务的覆盖范围受中国在GATS 附表所列条款和条件的约束,而GATS 项下承诺对于外资承揽工程有着较多限制②这些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外商在中国只能设立合资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入世后3 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但只能承揽特定类型的建筑项目。其中可承揽的特定项目类型中要求具有外国资金因素或者中国企业难以独立实施的条件。中国加入WTO 时在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领域承诺,外商独资企业只能承揽四种类型的建筑项目。。我国在GATS 中相关承诺与其他国家存在差距。

(四) 发展中国家待遇

在我国加入GPA 的出价清单中,提出了享受发展中国家待遇的要求,例如总备注中要求政府可要求在采购中纳入国内含量要求、补偿交易或技术转让,其余还有一些实施过渡期和门槛价方面的要求。然而,如果我国在CPTPP 谈判过程中仍然坚持上述主张,则难以被其他国家所接受。一方面,我国在要求采用补偿措施的同时却未明确采用此类措施的具体时间表,从而有违CPTPP 第15.5.3 条;另一方面,我国继续坚持发展中国家的待遇主张无疑会增加对于加入CPTPP 利益评估的不确定性。

四、对我国积极考虑加入CPTPP 政府采购部分的建议

(一) 正确看待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

随着国际社会对政府采购的公平性和透明度要求的呼声高涨,以及各国对政府采购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认同的加深,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度日益提高。对中国而言,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加入相关政府采购协定,是中国推动高质量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提升政府采购的透明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有利于整体提升中国竞争力。特别是CPTPP 将政府采购的范围扩大,涉及BOT、公共工程特许合同等领域,对中国企业海外参与政府采购市场影响会加大。但是,政府采购市场开放也应该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过渡期来进行各项制度准备,同时也是给本国企业一个合理缓冲时间(刘晓宁,2021)。政府采购作为新近达成的自贸协定中的必备章节充分表明了政府采购市场自由化已经是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中国正处于这个趋势之中,应当正确看待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以主动的姿态来迎接这一发展趋势。

(二) 我国政府采购规则的完善建议

国内法对于中国加入CPTPP 具有重要影响,国内政府采购规则不仅不应当与CPTPP 规则相冲突,还应当积极与CPTPP 规则相对接,这需要通过完善国内政府采购规则为加入CPTPP 扫清障碍。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主要由《政府采购法》 《招标投标法》,以及两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及政府规章组成。对照CPTPP 的要求,本文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第一,协调《政府采购法》 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招标投标法》 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管部门。根据2000 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的规定,协调、指导招标投标的权力被授予发改委。但是,这就与《政府采购法》 有所交叉,因为在《政府采购法》 中,监督管理的工作被交给财政部门,并且那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对此,可以逐步进行处理。首先,调整公共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辖范围,由《招标投标法》 调整到《政府采购法》。这样的调整不仅与CPTPP 政府采购范围相一致,也可以更加清晰地对各政府职能部门的权限予以界定,以此使得我国的相关规定中监管机制与管理体制对照CPTPP 进一步完善。其次,根据具体实施情况在适当的时机下将两法统一,以此更好地协调二者之间关系(贺小勇,2019)。

第二,扩大政府采购的主体与客体范围。首先,在主体范围中,建议在同GPA 保持统一的基础上,规定只要该主体的采购活动受到政府的控制或影响,都属于《政府采购法》 调整。在不损害国家根本利益的情况下,建议我国灵活参照GPA 规则中对于政府采购实体涵盖范围确立的“为政府目的” 或者CPTPP 第15.20 条中涉及的“政府对实体涵盖采购的控制和影响” 这两类标准,调整本国政府采购规则规制的主体范围。其次,明确政府采购客体的范围。我国政府采购规则中采购项目范围同时受《政府采购法》 与《招标投标法》 制约,使得边界模糊,并且在具体定义中,也未明确界定项目涵盖范围。因此,就采购对象的范围而言,应在调整两法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采购客体的涵盖范围,扩大政府采购客体的范围,以尽量与CPTPP 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第三,增加本国优先采购的附加条件。《政府采购法》 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然而,此种规定在中国申请加入CPTPP 时,可能会同CPTPP 的非歧视待遇原则相冲突。因此,应当对该条规定进行适当修改,建议修改为:“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政府采购有不同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继续完善有关政府采购程序规则。包括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条件、招标的方式与时限以及救济程序等,对此类规则可参考CPTPP 的规定,以此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规则。

(三) 谈判出价清单的建议

1.扩大其他实体的范围

我国国有企业数量众多,其中还包含一些非商业类国有企业承担着政府职责或者公共服务职能,这类企业并没有将市场化任务和政治性任务分离。在此前的谈判之中,这种类型企业的存在一直是将国有企业加入开放清单的焦点问题①例如,美国要求我国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 中的承诺,在附件3 中将那些“为政府目的进行采购的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 列出。我国出价清单中的其他实体并未涵盖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与相关的银行金融领域国有企业,而这些恰恰是我国中大型国有企业主要集中的领域。。在加入CPTPP 过程中,我国在出价时应当将更多国有企业加入其他实体的清单之中,扩大对于其他实体出价的数量与种类,释放更多谈判的诚意。与此同时,加快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步伐,加快推进国有企业“管资本” 和混合所有制改革,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相关货物与服务。可以考虑将战略和公共利益类的国有企业(包括地方国有企业) 纳入政府采购的“其他实体”。对于商业类国有企业,坚决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切实落实“管资本”和“竞争中性” 要求,相关部门不再直接干预其人、财、物决策,否则将面临大量国有企业被要求纳入“其他(采购) 实体” 的窘境。

2.完善服务贸易的承诺方式

在采购对象中的服务方面,相比于其他国家采用负面清单制度和规定较多服务种类数量,中国以正面清单的方式规定了 35 项服务并不存在优势。中国加入 CPTPP 中的政府采购章节如继续采用中国在GPA 中的报价,可能会遇到CPTPP 成员国的阻碍。我国可以尽量考虑采用负面清单制度或者进一步扩充可采购的服务种类数量,以增加我国加入CPTPP 的预期性。例如,新加坡、加拿大和日本均开放了快递服务,作为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参考其他缔约方的开放清单,中国可以考虑增加快递服务的开放。

3.改进工程采购的承诺方式

我国对工程服务的承诺与其他国家有较大差距。我国在GPA 第七次出价清单附件中工程项目的注释强调建筑服务的覆盖范围受中国在GATS 附表所列条款和条件的约束,而GATS 项下承诺对于外资承揽工程有着较多限制。然而,随着我国不断推动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国内已经进一步放开了对外资承揽工程方面的限制,导致上述承诺不仅低于国内政策的开放度,也低于CPTPP 其余国家的承诺和开放度。在这种情况下,建议我国可以改进相关承诺方式,不必受到GATS 中的承诺约束,在参照CPTPP 缔约国在建筑领域出价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自身出价,实施高水平开放。

4.灵活处理发展中国家待遇问题

CPTPP 政府采购章节为发展中国家规定了过渡性措施,构成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种特殊与差别待遇。然而,与GPA 的规定类似,发展中国家只有经过其他缔约方同意之后,才能够享有CPTPP 规定的这种特殊与差别待遇。从GPA 的经验来看,这种规定可能会对发展中国家加入的积极性产生影响(袁杜娟,2009)。中国在加入CPTPP 谈判时,应当在坚持以下原则的基础上对此问题进行充分的考量与权衡。

首先,中国在谈判中对于发展中国家待遇的问题应当灵活处理。与GPA 相同,CPTPP 的诸多特殊和区别待遇适用在于发展中国家参加的谈判结果。因此,这种取决于谈判结果的优惠待遇规范,使得中国在加入CPTPP 的谈判中面临着极大的不确定性与约束性。中国能否使自己的发展中国家待遇主张被其余国家接受取决于整个谈判进程。因此,中国不如视谈判情况而定,可以在政治上坚持是发展中国家,但在实际出价清单中,不再提出补偿要求和过渡期要求,将补偿的相应主张放到采购实体或者采购项目的例外措施之中。

其次,美欧等发达国家在中国发展中国家地位的问题上曾多次主张认定中国为发达国家,不得适用发展中国家条款。为了避免争议成为我国加入CPTPP 的障碍,我国即便仍坚持发展中国家待遇主张,最好按照CPTPP 相关条款修改我国的出价要求。例如,可按照条款的规定明确列出补偿措施适用的具体条件和期限等要求。

最后,我国应当积极衡量坚持发展中国家待遇所获得的实际利益。现有的CPTPP 没有单独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在具体规定特殊与差别待遇的适用规则中存在实质上的限定,并且将这种待遇的授予作为具体谈判内容,是否适用取决于其他缔约国是否同意,而并不是自动适用。因此,中国应当进行审慎评估,简单地强调坚持发展中国家待遇不利于中国加入CPT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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