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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中的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制度构建

2022-02-08李有星博士生导师YushengYang竹可儿

财会月刊 2022年15期
关键词:信义控制权公司法

李有星(博士生导师),Yusheng Yang,竹可儿

当前,我国公司中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非常普遍,公司控股股东为攫取个人利益对中小股东正当权益肆意妄为的事件屡见不鲜,处理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成了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之一。然而,当前《公司法》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等对直接规制控股股东行为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因此,十分有必要从《公司法》层面对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法律规制加以完善,明确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相关问题,以实现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控股股东信义义务产生的根源

(一)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无法避免

现代公司制度虽然给予公司拟人化的法人人格,但实际上公司自身无法做出决策或决议,而是由公司的投资人即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决策者,将自身的意志通过公司名义予以表达。鉴于出资较多的股东在享有更大投资回报的同时担负着更大的投资风险,更能代表公司的利益,为满足公司利益之适当性,股东大会在决议制定上以“资本多数决原则”①为主要运行准则。资本多数决的本质决定了股东的股份与其表决权数正相关,且公司为了使决策更具时效性,往往不会考虑和借鉴掌握少数资本股东的意见,所以掌握多数资本的股东通常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司决策的质量和方向。因此,被法律所认定为所谓的公司之独立意思,是由股东的意思在股东大会上以资本多数决这一民主决策机制下升华而来的团体意志。在股权集中度较高的我国,控股股东可以凭借其优势地位从法律层面或者经营层面控制公司[1]。

确立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重中之重是所设立的公司在一个假定的共同利益前提之下,即假设在公司成立之初,所有股东所期许的公司未来发展方向一致,因而多数股东的利益可以被拟制为公司的共同利益。但是,这种理念常与现实相悖。从公司运营的多数实践中可以发现,股东在加入公司时的动机与利益导向并不完全相同,这也导致股东间的利益摩擦与冲突已成为现代公司法中的主要矛盾问题之一。有的控股股东在控制利益带来的巨大诱惑面前可能无法洁身自好,继而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损害与牺牲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没有有效的法律制衡机制的情况之下,有的控股股东更是会变本加厉地获取大量的“控制权私人收益”②,以达到私利的最大化。

控股股东经常通过控制权的行使介入公司生产经营、重要人事任免、公司利润分配、公司投资并购以及资产重组等诸多事项中,并将个人意志凌驾于从属公司与少数股东之上,以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进而对从属公司与少数股东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现实中,从属公司往往受控股公司控制权支配的影响,不得不对控股股东的管理予以服从。所以,在控制权的作用下,资本多数决逐渐转变为控股股东控制中小股东的工具,以达到排斥少数股东意志、支配从属公司意志的目的,直接导致作为公司民主决策机构的股东大会成为控股公司独断专行的场所。控股股东通过这样的方式,得以将自身控股权异化为控制公司的权力,故控股股东的控制权本质上是悖论性的权利,具有颠覆自身权利属性从而转化为权力的内在基因。因此,对于我国公司而言,妥善解决公司权力的滥用[2,3]以及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至关重要[4]。

综上所述,上述决策方式虽然能提高公司决策的效率,但其所体现出来的只是多数人的意志,并不能代表所有股东,可能导致决议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不符合公司的利益,容易形成“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迫。在实际操作中,控股股东以资本优势可获得表决权上的优势,往往会成为“多数人”一方,而中小股东即为“少数人”一方,“多数人”一方会潜在地进行自我意志的扩散,从而导致控股股东控制权的滥用现象,使得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加剧。而对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处理是我国当前公司治理中的核心所在[5]。

(二)限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客观需要

控股股东控制权的滥用在实践中较常见,其不仅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更会对中小股东以及其他与利益相关主体的权益造成损害。控股股东控制权滥用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但就其特征综合而言,可以总结为以下四点:第一,由于滥用控制权的行使主体为控股股东,不持有公司股份的实际控制人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第二,控股股东作为行为人需有主观上的故意,也就是滥用控制权的目的是牟取私利或使其他利益关联人获利;第三,控股股东在滥用控制权后造成了一定的结果,即对公司、中小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权利主体的权利进行了侵害,如若没有任何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控股股东控制权滥用一说即不成立③;第四,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具体实现形式多种多样,诸如抽逃出资、不正当关联交易、内幕交易、分配操纵、混同财产等以损害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为前提使自己获利的行为皆是控制权滥用的表现。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中进行了规定,该原则体现了民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具体而言,就是要求权利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及国家利益,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如何认定构成权利滥用,需要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侵害他人权益或者利益的过错,客观上是否从事过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他人利益受到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6]。《公司法》作为民法特别法体系,要求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之时,须遵循民法所要求的基本原则及基本理念,其中就包括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民法原则可以在《公司法》无法有效地维护公平目标之时进行兜底[7]。

从《公司法》的角度来分析,控股股东权利滥用就是控股股东在进行公司决策的时候忽视了其余股东的权益④。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控制人,很容易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给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故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对控股股东的行为约束极其关键。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可以依据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享有相应比例的表决权,但这并不代表其可以滥用表决权。控股股东就更不能滥用表权决,因为其掌控着对公司决策的最终控制权和最终表决权,若其以表决权的优势滥用表决权,容易导致公司、中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直接导致利益的授权及权益受到损害[8]。对于禁止控股股东权利滥用原则,在当前相关法律条文中并未给出直接性的规定,法律对其规范形式也只能以责任和义务的规定进行制约,以规范不当权利的行使问题。控股股东获得控制权的方式是以多数资本的出资与更大风险的承担为前提,即控股股东虽然因为其为出资较多的一方而掌握控制权从而获得较高的利润,但同时也要承担对等的风险[9]。如果控股股东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导向,置其他中小股东及债权人于不顾,且客观上造成了损害性后果,那么就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条款。

虽然收益与风险有大小之分,但成立公司以获得盈利的初衷却是相同的。依此而言,中小股东的权益必须在股东行使职权的考虑范围之内。而行使职权须予以一定的制约,得不到制约的权力是酿成腐败的直接动因[10]。此时,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控制权的有效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可最大可能地对其权力的滥用产生制衡作用。因此,法律应对中小股东抗衡控股股东的权利加以重视,以发挥对控股股东控制权行使的合理约束作用。

二、控股股东信义义务涵义及制度内容

(一)控股股东的定义与认定

关于控股股东的定义,我国《公司法》有明确规定,其主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占股超过50%的大股东;另一类是占股虽未达到50%,但依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控股股东在现代公司制度与治理的研究中占有不可或缺的位置。我国其实对控股股东提出了两项标准,一项是股权比例的要求,另一项是实质性影响的要求[11]。控股股东在美国法律词典中的释义为: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过半数或流通股过半数的股东。控股股东会通过多种途径对公司的发展方向进行控制,其中控制董事会是最主要也是最直接的方式之一。有时,拥有较少比例但占公司剩余股份较多的股东也可能是控股股东⑤。而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对控股股东的定义为:控股股东是指自行或与他人共同行使或控制其在公司股东大会上就所有或基本上所有事项所能投出的30%或以上选票的任何人⑥。基于各国的立法体系、传统与文化具有差异,导致对控股股东的实际概念并没有较为一致的认定。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在实践中的发展,控股股东概念的理论发展从绝对到相对,从形式研究进入实质研究。学术界和实务界开始认识到,除去持有较大比例公司股份的股东,持股较低的股东亦可通过控制协议、一致行为人协议、兼任董事等其他渠道对公司产生实际控制效果。正因如此,2020年我国证监会最新修正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视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五种情形:第一种是占股50%的控股股东;第二种是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股东,他们在公司的决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三种是通过对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决定来影响公司决策的股东;第四种是可以通过影响股东大会来影响公司总体决策的股东;第五种是其他情形。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认定标准的进一步细化。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实际控制人并不在以控制权的持有与否所认定的控股股东范围之内。控股股东在《公司法》中主要以“表决权”和最高会议产生的“控制权”作为主要的判定依据;然而,还有部分文件则是通过“控制权”来重新定义控股股东,这种定义就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控制权的概念。虽然不同的定义标准有一定差异,但本文主要对以实际出资人为主且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进行讨论,其具体掌握公司控制权的途径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占有半数以上股份、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进行表决权委托、金字塔控制等多种形式。控股股东的界定标准一般可归纳为传统的客观数额标准与主观推断标准两种。其中:客观数额标准是股东在某一公司投资中占有绝对多数股份的标准,大部分公司的决定权基本上是由出资的多少来判定,通常来说只要股东拥有足够多的股份,那么该股东就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主观推断标准是在现代公司股权分散的背景下逐渐被采用和接受的判断准则,即在公司中某股东所持股权虽然不满足客观数额标准(50%)的认定,但该股东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持有的股份足以对作为公司法定治理主体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起到决定性或者支配性的控制和影响作用。

(二)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具体涵义

对于部分西方国家的立法而言,董事和高管的义务都有明确的界定,不过对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不管是美国国家立法还是美国部分州的地方立法都更注重股东的权利,对于股东义务的规定则比较弱化。自从信义义务在美国的立法中得到明确规定之后,部分股东控制权滥用的不利影响就被很好地抑制了[12]。

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引入控股股东信义义务,主要有马萨诸塞州和特拉华州的两种控股股东信义义务。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Jones v. H. F. Ahmanson & Co.之后的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一案中指出,由于公司股东皆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忠诚与能力予以信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与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关系极为相似。股东丧失诚信的行为不但会造成公司内部矛盾,更有甚者会造成公司的解体[13]。所以,公司股东之间应参照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制度互相负有信义义务。特拉华州法院则持有完全相反的态度,认为只有公司的控股股东才负有信义义务,其他股东属于合伙人,不负有信义义务[14]。

信义义务的本质是一种信任和依赖的关系。受益人在这一关系之中将其资产的控制权交由受托人行使,受托人受其委托以其利益为导向对其资产进行管理。这一关系特征在公司之中往往以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关系的某些方面予以反映。控股股东在董事人选、公司重组、重大资产转让等公司重要事务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话语权。控股股东可以利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而忽略其他股东的异议,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并最终成为公司的决策。所以,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地位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信义关系。但是,如果公司的决策只是听从于控股股东的意志,决策制定的后果却由公司承担,最终会影响到所有股东的股价和收益。

(三)我国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制度内容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利益,避免出现过多成本问题,董事会成员一般会承担相应的信义义务,在此前提下,公司的董事在决策过程中必须从公司利益出发,并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导向。信义义务又分为两种不同的义务:一是注意义务或称勤勉义务,主要是指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得随意地做出任何决策,应以知情为前提;同时,还需勤勉尽职、不得懈怠。注意义务[15]作为一种一般义务,是指董事与高管在公司的运营中需要时刻留意且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鲁莽行动。二是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不同的是,忠实义务要求董事与高管控制自身的私欲与贪婪的行为,不可以公司管理者的身份牟取私利,而是应该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作为工作的职责所在。

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针对性地设立有关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条文,仅在诚信义务方面,对董事、监事、高管进行了相关规定⑦。《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则有这方面的严格限制性规定,该准则要求公司的控制人对股东负有严格的诚信义务⑧,明确指出其应当在法律约束的范围内履行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可以对公司的控制权进行滥用。虽然法律对于董事、监事、高管的信义义务基本上都会有所界定,但是没有提出针对控股股东的相关要求,也没有说明控股股东因个人利益而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害应负的法定义务[16]。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作为部门规章对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负有诚信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毕竟我国公司中上市公司占比较少,绝大多数是非上市公司。因此,对于非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信义义务更无法律提出要求,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就很可能会利用法律空白为个人攫取利益,逃避法律监管,进而侵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域外经验借鉴

(一)美国:在判例中引入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并不断完善适用标准

1919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Southern Pacific Co. v.Bogert 一案中率先引入控股股东信义义务概念[17]。在此案中,被告Southern Pacific Co.利用其所控制的子公司对Houston Company 大股东的身份对Houston Company 进行重组,最终使两家公司的铁路业务合并。与此同时,Southern Pacific Co.全资设立一家全新的Houston Company,将原Houston Company的股东剔除在外,切切实实导演了一场通过公司重组剥夺公司优质资产的范例。针对此案,最高法院大法官Brandeis 认为控股股东虽有控制权行使之权利,但是其应当在行使的过程中对中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⑨。若是以控股股东的控制达成公司财产出售的交易,则中小股东应有权享有这一交易成果[18]。这个案例在美国各州对股东信义义务制度的探索中起到了示范作用。

此后,1969 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Jones v. H. F. Ahmannx & Co.一案中也有类似情况,该案件中当事人公司中的控股股东将其股份转让并最终上市,加州最高法院认为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间接制造了股权的转让市场,并将中小股东的利益排除在外,违反了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加州最高法院进而指出,控股股东不能以自身获利或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形式行使公司的控制权。

(二)英国:首创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制度是英国首创,对于这一论断已经被国内外公司法学界普遍接受。这种制度起源于19 世纪的福斯诉哈伯特案(Foss v. Harbottle)以及福斯规则(the Foss Rule)⑩,这一案件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也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Representative Action)或第二级诉讼(Secondary Action)制度,这一制度在福斯诉哈伯特案之后逐步被世界上多数国家陆续借鉴确立,其影响力不仅仅体现在英美法系的判例中,对于很多国家都有或多或少的影响,我国也不例外。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虽然有限,但当公司的实际利益面临威胁的时候也不失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自保手段,股东在这个时候也可以采用个人名义代替股东身份进行起诉,一旦胜诉,所获利益归公司集体享有[19]。

按照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一旦公司利益遭受侵害,公司股东应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这项权利是由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以及掌握公司控制权的控股股东来行使,如果由于某些原因,他们没有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其他主体就难以启动救济程序去维护公司的利益。正是基于这一原理的考虑,发生在英国的福斯诉哈伯特案最终以英国法官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束,支持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法理依据。

(三)德国:确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可以将现代法律所向往的公平予以充分体现,预防控股股东以及董事作为“经济人”滥用权利,即利用其控制权在公司决议之时作出侵害公司及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决策[22]。虽然我国《公司法》一直认为控股股东负有忠实义务,但要求其在出现利益冲突时牺牲个人利益而以公司利益为重,显然不具有较大可能性,毕竟经济人的本质是趋利避害。值得庆幸的是,该制度的建立对于规避公司决议中存在关联交易等情形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四、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制度构建的基本路径

(一)在《公司法》中规定控股股东负有信义义务

对于能否将控股股东和董事的信义义务标准统一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未来的立法有必要对控股股东施加信义义务的法律约束[23]。《公司法》《证券法》等对于规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关于约束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方面的法律规定还远未形成一整套治理体系。在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情形下,对中小股东、公司甚至公司债权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和司法救济等诸多方面还存在严重不足。对于股东权利限制的规定基本上存在于一些法律地位比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中,换言之就是对于股东权利滥用的约束效力比较低,而且这类规定基本上只是针对上市公司,在其他类型的公司中无法适用,而位阶较高的《公司法》《证券法》涉及甚少。而且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略,可操作性不强,比如法律规定了关联交易行为的认定,但是关联关系由于隐名股东制度的存在而实际上难以有效认定。目前对关联交易只是采取否定性评价,但对如何进行权利救济以及具体的法律后果规范不足。在控股股东控制权滥用现象层出不穷的当下,如果只是简单地罗列与列举,会忽略其他种类的侵害方式,从而导致对控股股东控制权滥用行为约束的有效性减弱,使其更为放肆地滥用控制权,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在《公司法》全面修订之际,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控股股东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一样负有信义义务,其中,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董监高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

(二)明确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适用标准

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个方面。在像美国这样的判例法国家,其信义义务制度在多年判例累计之中已趋于成熟。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只在法律位阶较低的法律中对信义义务有过只言片语的规定,且缺乏有关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概念界定,仅仅简单地对约束控股股东事项进行了列举。信义义务虽不需要进行详尽的厘清,但其标准的界定会对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有很大的影响。因此,本文建议在涉及股东或者股东控股公司的交易和担保中应该采取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从而有效地保证决议的公平、公正。具体来说,公司在进行会议表决时大都会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如果公司存在绝对的资本控制权,那么其持有人的意愿将会取代绝大多数人的意愿而成为公司的整体意愿。一旦控股股东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让公司对自身进行担保或关联交易,无论担保与关联交易是否具有风险,中小股东都是无法左右控股股东行为的。控股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产生就是为了防止绝对控制权的丧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会针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和公司拟向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事项进行讨论,并在这一讨论中剔除控股股东表决权。因此,控股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可以避免控股股东在涉及自身利益的事宜上对公司进行操控,从而使中小股东的利益与意志得到保障与体现。

控股股东的控制权行使一般是正当的且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此项权利应当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一旦控制权行使的尺度超出了边界,或是恶意地行使控制权,必将造成控制权滥用现象的产生,从而导致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可见,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产生其实就在于控股股东享有并可以实际行使控制权。因此,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适用标准应当以其控制权的行使范围为限,并对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比如不正当关联交易、抽逃出资、占用和侵吞公司资产、违规担保、虚假出资、操纵利润分配、操纵信息披露等行为,即对滥用控制权的行为进行具体解释和说明,以方便识别和确认。

(三)设定控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既没有对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类型作出系统规定,同时也没有对控股股东违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与其违背现实地剥夺控股股东对公司治理的控制权,不如通过法律正面认可并加以限制[24]。为此,本文建议《公司法》在立法上明确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适用。比如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权让公司与自己的关联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这一情形,必须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到底应该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具体类型(比如是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等。

(四)完善监督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履行的救济途径

所谓股东直接诉讼,可以理解为股东在面临利益纠纷的时候使用个人名义对公司的侵权人进行诉讼,也可以解释为,股东以股份持有人的身份仅以自身利益的维护为目的向公司或是其他股东提起的诉讼[25]。这种以个人名义取代股东身份进行诉讼的方式完全是因为个人利益受到侵犯,如果以股东身份很难争取到胜诉,因此应以公司出资人身份作为诉讼主体。为监督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履行,应当为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提供便利和有效的路径。

在自身权益被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后,中小股东虽然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以及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但是法律赋予中小股东的救济力度有限且救济途径不够完善,比如救济途径的条款缺乏整体性与可操作性规定,并在诉讼过程中设置了层层障碍,受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以及法律救济途径不够完善。因此,需要在法律上完善中小股东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明确各个救济途径的适用条件、具体程序、举证责任等,并明确救济程序。

五、结语

基于对控股股东信义义务产生的根源、涵义及制度内容的梳理,以及对相关域外法系的总结分析,本文认为,通过确立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可以减少或者缓和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法律规范和引导控股股东正当行使控制权,从而有效防范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是创新公司治理的一种全新尝试。为此,《公司法》需要明确规定控股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并明确信义义务的内涵及适用标准以及控股股东若违反信义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规范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可以实现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共同利益的最大化。

【注释】

①资本多数决是指在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上,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形成决议。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在承认其存在合理性和积极作用的同时,同样应该看到其弊端,比如削弱了少数股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力,进而引发了股东(大)会的形式化;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多数股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以资本多数决为手段而实施旨在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股东利益的行为。

②参考1988 年Grossman 和Hart 提出的“控制权私人收益理论”,控制权私人收益是指控股股东会利用自身控制权优势去独享其他股东无法按持股比例分享的那部分收益。

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需要以存在滥用行为为前提。控制权天然的张力会推动控股股东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自身利益,就会产生控制权滥用的一系列问题。

④《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对于股东责任的认定其实非常原则化,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

⑤参见Controlling Shareholder Law and Legal Definition,网址为https://definitions.uslegal.com/c/controlling-shareholder,2021 年7月18日最后一次访问。

⑥参见Controlling Shareholder,网址为https://www.handbook.fca.org.uk/handbook/glossary/G3382.html,2021年7月18日最后一次访问。

⑦《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⑨法院在审查控股股东是否违反信义义务时,并不认可控股股东享有追求自身利益的权利,而是以控制股东行为是否存在“利己行为”、是否违背其作为受托人之“利他性”作为信义义务的判定标准。

⑩福斯规则是指在关于对公司实施不法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中,公司才是正当原告;在所指控的不法行为可能由绝大多数股东所实施并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情况下,任何个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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