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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对税收征管的挑战与对策研究*

2022-02-07秦思楠

南方金融 2022年3期
关键词:征管税务机关税收

秦思楠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00;天津工业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天津 300000)

一、引言

近年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迅速,数字经济已然成为保障经济高质量、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引擎,尤其是在实现经济增长和就业机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数字经济作为一种新经济形态,以互联网为载体,以数字化信息作为发展要素,通过使用信息技术不断提升经济效率并实现经济增长的目标。数字经济与传统经济交织在一起,两者之间的界限难以简单划分,衍生出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数字经济的税收征管是最为迫切的问题之一。如税务机关在监控跨境数字企业交易活动时容易遇到较大阻碍,难以获取完整的税收信息。然而法律命题不能脱离社会现实,其内容必须在社会生活的现实中实现,否则就会失去存在意义(川岛武宜,2004)。因此,只有在数字经济发展背景下,充分认识涉税事项的基本特征,方能细化数字经济对税收征管的影响,优化税收征管水平,最终实现税收治理现代化的法治目标。故而,本文从研究数字经济涉税事项着手,从税收征管之挑战出发,循序渐进,希望能为数字经济税收征管的政策制定提供借鉴和参考。

二、数字经济涉税事项的特征

从税收的角度来看,数字经济交易的虚拟性、非中介性等特征不断增强,并对传统税收征管模式提出了新要求。现从数字经济涉税事项的特性着手,通过剖析涉税事项内在特征,分析其对数字经济税收征管的要求,以期为税收征管实现数字化转型提供参考。

(一)数据依赖性

在农业时代,农田、土地等是发展经济的驱动要素;在工业经济时代,石油及其他能源对经济发展甚为重要。而在数字经济时代,计算能力和存储容量的增加,以及数据存储成本的大幅降低,促进了包括大数据、区块链等在内的数据大规模使用,数据因此成为继土地、劳动力、资本之后最为重要、最具价值的生产要素之一。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在提高资本、劳动使用效率和质量的同时,也改变了整个生产函数,即经济活动的组织方式,以平台化的方式加速资源重组,提升全要素生产率(汤潇,2019)。在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中,数据是产生收入的核心要素,特别是对“有规模而无实质”的全球数字服务提供商而言,数据是其目前最重要的资产。于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目标,全球各大数字服务提供商开始不断扩展大量客户并收集用户的各类数据,如用户出行数据、消费数据等,从而利用拥有的用户数据进行下一步数据营销,诸如新闻媒体报道“个人信息明码标价”的直接出售数据行为。可以看出,为了能从数据中提取价值,数字服务提供商高度依赖于用户数据和高级数据分析方法。例如,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平台最突出的盈利业务是个性化广告宣传,即平台利用大量用户数据梳理分析消费者特性及行为偏好,通过定向投放广告实现盈利。

(二)高度流动性

相较于传统经济模式,依赖于互联网技术的数字经济,其商业模式脱离了实体存在限制,以及传统产业与地域的限制范围,展示出高度流动性的特征。这种流动性在交易活动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表现为无形资产、用户和业务功能的高流动性。对于依托数字经济运营的公司而言,数字科技的发展使互联网可以及时有效地收集、存储、处理、分析各种数据信息,交易主体可以在短时间内实现经济往来的目的,促进了关联企业之间对无形资产的权利转让。通过这种方式,企业打破了一体化的障碍,降低了组织和协调长距离复杂商业活动的成本,可以更容易地集中职能和资产,为生产活动和资产选择最优地点,即使地点远离客户或位于其他生产阶段所在地,也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Pinto,2017)。另外,在数字经济平台中,用户的高度流动性最为显著,突破了地域限制,不再局限于经营注册地,全球所有用户都可以在平台上进行交易,用户所在地、交易发生地甚至是产品使用地可以是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且,用户的角色也更加多元化,在某项数据交易中,用户可能既是买方还是卖方。

(三)交易无形化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数字化发展使得各行各业诞生出新型商业模式,进而营造前所未有商业生态环境。相对传统商业模式而言,新型商业模式的最直接的表现是改变了企业与消费者接触的方式,最明显的转变是突破了商业机构对实体存在的依赖性,大量商品与服务的销售和使用不再以线下为主要路径,转而以互联网为依托展开进行。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系统,位于某一位置的计算机可以与其他任意一个处于该网络中的计算机进行通信,这种交流是通过数据的数字化实现的(Pinto,2017)。在数字经济中,几乎供应链上所有的商业活动都是在没有显著实体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但其所涉及的主体却遍布一个或多个税收管辖区,依托互联网平台数据形成的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一方面,经营机构不以物理实体存在为基础,具有无形资产属性,没有形成一个固定的营业机构。从现行税收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互联网平台在相关税收管辖区无实体存在,因此无需履行所得税义务(谭书卿,2020)。另一方面,数字化的发展推动越来越多的卖方以电子方式向消费者推销产品与服务,且大多都是无形产品,比如软件、网络游戏、音乐等。而恰恰因为数字技术促进交易双方无形资产的权利转移,税收征管在这种交易无形化的面前更显得捉襟见肘。

(四)业务模糊性

数字经济时代各种交易高度虚拟化,应税形态呈现出弹性变化趋势,致使涉税业务变得模糊。涉税业务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交易标的价值模糊。基于数据是数字经济内在本质之理由,数字化的数据资源是数字经济发展的直接驱动力。简言之,数据已成为数字经济价值链中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而数据又不同于专利、商标等传统无形财产,其产生的价值和归属难以评估与分析。另外,经过专业人员分析处理后的数据,难以从最终价值中分离出原始数据的增值部分,进而很难确定价格和成本。更为关键的是,用户是数据的根源,用户与企业通过多个生产和消费阶段一同参与到企业价值创造过程中,即数据产生的价值并非企业自身独立创造,“用户参与”也是其重要价值来源。比如,数字共享经济平台为用户提供建立数字化关系的机会,而用户通过共享信息建立了供需关系等社会关系。在这个基础上,平台与用户共同参与品牌价值和价值观的创造(刘鸿宇,2021)。

第二,涉税依据模糊。一方面,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增强了新型商业模式的灵活可变,使交易标的——大量数字化的无形资产具有较大波动性。电子书即是一个典型例子,其交易形式多样,消费群体广布,那它究竟是属商品还是服务,各国看法有所不同。欧盟、日本等国家将其视为服务,而我国则将其放在电子出版物项下课税,即视为物品(欧阳天健,2021)。另一方面,数字技术使用户可以远程参与商业活动,模糊了传统税源概念(Pinto,2021)。比如,居住在A国的用户可以在访问B国时购买数字应用程序,而该应用程序由C国交付。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这种波动性表现为交易各方利润和成本难以量化,尤其是税源的不明确性给应税收入进行合理定性带来了不确定性,征税依据无法判断。

第三,纳税主体模糊。互联网为用户提供了匿名的可能性,就跨境电商而言,各国交易主体可随时随地通过互联网、浏览器达成交易,但大多数居住地国尚未要求海外地区卖方就其向消费者提供数字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进行登记。即便居住地国要求登记这一税收行为,但由于是使用虚拟货币(如比特币)、虚拟个人网络或代理服务器进行交易,这种匿名功能掩盖了交易双方的身份,加剧了交易追踪难度,致使税务机关在监控交易活动资金流时受到阻碍。现阶段,客对客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个体户”就尚未受到税收监管。

三、数字经济对税收征管带来的挑战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应用为税收征管的全面优化提供了机遇,但也对税收征管的能力、方式和手段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是形成于传统经济时代的税收征管体系,在面对数字经济涉税事项展现出的一些新特征时,面临着全新的挑战。对税收征收机关而言,这种挑战与要求主要涉及到征管技术领域,具体来讲,涵盖税收征管能力、税收征管模式以及税收征管信息化水平这三个方面。

(一)数字经济挑战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能力

尽管传统税收征管程序繁冗,但工具较为简单、容易操作,对税务机关尤其是对基层税务工作人员的能力要求也相对较低。然而,在数字经济环境下,现代化的数字交易模式与传统交易模式截然不同,具有隐秘性、高效性、虚拟性等特征,导致涉税信息获取困难,继而产生税收征收程序与数字经济发展不匹配的问题。具体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税务机关难以确定传统税收征管三要素,即纳税主体、课税客体和税率。相较于传统经济时代,数字经济时代经济关系纷繁复杂,数字化使线上交易越来越普遍,其高便捷性、高虚拟化及高移动性的特征,使交易双方更容易隐藏各项交易信息。当然,隐藏信息的行为可以对交易双方的隐私起到很好地保护作用,但这导致税务机关在施行精准的税收征管时遇到阻碍,尤其是在确定征税对象、划分所得来源时困难重重。更何况某些跨境平台可能并未在交易相对方所在国进行税务注册或登记,税务机关更难以察觉交易的存在。此外,共享经济平台中的个人从业者往往也不主动进行纳税申报,交易的无形化使税务机关无从下手。

第二,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能力不足。现行税收征管系统难以应对数字经济业态下主体隐匿化、客体无形化、业务复杂化的挑战,涉税数据获取难度大。当税务机关尝试从第三方平台(包括跨境平台)获取交易信息,并识别跨境平台及消费者双方的身份信息时,若卖方未能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税务机关也很难确定交易信息。特别是在无其他域外交易记录做参考时,即便税务机关尝试通过第三方获取信息,但鉴于一部分跨境平台在境内无物理存在的经营机构,彼时税务机关稽查工作受制于既有法律规范约束很难开展调查活动,自是无法确定交易额。另外,目前涉税信息主要是由纳税主体申报,税务机关对数据全面性、真实性等审核不足。虽然涉税信息的第三方监管机构日渐增加,但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参与到数字经济中来,相应的监管难度日益提高,这一点在共享经济领域最为明显。许多共享经济个人从业者没有进行税务登记或工商登记,使得税务机关从第三方收集的涉税信息不够全面、准确,导致涉税信息证据效力不足,很难利用信息实现有效管税、及时征税。

第三,税务机关面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风险较大。实践中,多数跨境平台企业凭借数字技术优势,利用各国税收法律制度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采取了一些软性避税策略。将企业各项功能人为地分离开,如以技术支持的方式扶持一些投资机构,将总部分支机构派驻到相关投资机构,以股份的形式掩盖避税行为,从而将利润转移到“避税天堂”或低税收管辖区。以跨境关税征收为例,企业数字化转型使得跨境交易缺少实物运输与通关环节。这种交易无形化的表象使海关难以精准确定完税价格、查验货物、对商品归类,进而无法准确征收进口税费。除此之外,一些前所未有的新问题也不断涌现,如针对电子传输路径销售的数字产品和服务,及电子传输行为本身是否应征收关税?跨境购买的电子书及用于阅读电子书的物理设备是否应征收关税(张莉等,2020)?实际上,电子书与传统书籍在跨境交易环节经历的海关核验及完税过程完全不同,是以在线传输的方式完成交易,其交易详情通常难以被一国税务机关所捕捉。这反映出数字经济中存在许多“应征未征”的问题,倘若不能一一解决,可能导致国家大量税源流失①当前的国际税收框架是为了适应传统的“砖瓦水泥”经济而设计的。它还没有演变到适应现代商业模式,即税源管辖区内的实体存在是不必要的。大型互联网企业为全球消费者提供数字服务,却在市场国家没有固定的业务场所。此类高度数字化的跨国互联网公司相对容易地将利润转移到避税天堂或者低税收管辖区。,甚至会将税法执行弹性较大的问题暴露出来。这无疑对海关、税务机关乃至立法者提出了全新挑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研究一个能够平衡各方关系的方案,以提升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能力。

(二)数字经济挑战税收征管模式

在传统经济下,税收征管模式主要采用收入管理型模式和执法服务型模式。收入管理型模式是指税务机关采取行政主导性的管理方式,利用命令、服从性质的强制性规范保证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以实现“税收国家”之使命。执法服务型模式是指在保证税务机关有效执法时,强调通过税收服务的效用实现税收收入,关键之处在于需由征管双方合力推动税收实现(邓永勤,2003)。但是,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交易形式从线下转到线上,买卖双方通过线上平台即可达成交易。这使得这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回应新生经济模式。

在数字经济推动下,各行各业利用全球价值链的能力得到增强,贸易自由化程度提高,出现企业边界进一步扩大、行业深度融合、产销环节和成本的大幅下降、交易趋于无形化、交易资产高移动性等现象(胡连强等,2019)。例如,互联网网站不是有形实体的存在,虽然存储该网站的服务器可能构成一个实体的存在,但实践中,跨国数字企业为了避税通常将服务器定位在对该项业务不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国家(Harpaz,2021)。这些复杂的现实问题使税收机关难以找到纳税主体,无法对税源进行监控,税款征收工作的进行也就无法开展。

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我国各税种均实现了电子申报,且申报系统不断设计更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分别开发各自的网络申报和涉税事项办理平台,如电子办税大厅,纳税人只需在既定技术规则的指导下即可完成纳税申报。这种电子系统是在前互联网经济的推动下产生的,在一定范围内的确起到提升税收征管经济效率的作用。但在社会公众索要发票意识普遍不强的情况下,部分线上平台未及时获取交易数据,无法指导交易各方开具发票,甚至无法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这导致大量交易无票可查。这一现象对前互联网经济时代产生的税收征管模式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以数字经济的天然优势为依托对税收征管模式进行优化调整。

(三)数字经济挑战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在数字经济时代,政府已经注意到数字技术对其职能履行的重要性,提出深入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数字化治理是中国经济数字治理的必经之路,更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手段。然而,社会的快速发展导致政府各领域数字化进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税收征管信息化进程也是如此。在数字经济领域,经济行为与信息因素自然地融合在一起,普遍存在着行为信息化的趋势,这势必会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行为产生重要影响。

在税务信息化长期建设中,税务机关掌握了大量涉税数据。一直以来,税务数据在税收征管中拥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在宏观层面上,税务数据是提高税收征管能力的基本保障,是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支撑;在微观层面上,税务数据的运用涵盖了纳税申报和税收征管的整个过程中,合理使用税务数据能够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但若数据掌握不够全面或数据使用不当又可能既损害纳税人权益又影响税收征管的进行。目前,税收征管信息化水平的提升面临的瓶颈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自身信息化水平的问题,二是税收合作信息化水平的问题。下面分述之。

第一,在传统税收征管模式下,税务机关主要使用数据分析法,对税收数据进行基础的统计,即简单整理、分门类别并作出粗略描述,如今这些工作基本可以被计算机完全替代(丁芸和张岩,2019)。数字经济新业态对税务机关加工处理数据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税务机关需要收集处理结构化、半结构化、非结构化的数据,并进行高度整合、深度分析。而税务机关信息化水平的不匹配会导致税务数据使用率低下,引致税务机关无法在整体上把控税收风险、更好分析税收决策,不能为税务监管活动提供更多实质性的参考依据。

第二,自国家推动税收现代化建设以来,将创造税收共治的新格局作为重点之一,并明确了具体改革措施,但也反映出税收合作面临的问题,其中就包括信息化水平不足。究其根本,主要在于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缺失。一直以来,基于各行政机关相互独立的原则要求,税务机关与各个政府机构及实务部门保持相互独立的状态。加之涉税数据和信息往往含有大量用户的敏感信息,此类数据的分享和互通往往容易涉及隐私、监管法律等问题,因此各政府机构及相关部门和第三方机构之间在进行数据交换时格外小心谨慎,也就延缓了涉税数据和信息的互联互通进程。但是这一过分强调机构独立的模式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显得不合时宜,无法满足数字经济税收征管的需求。况且囿于现行税收制度和技术的原因,税务机关与其他机构部门之间数据交互的不足、共享数据的不及时会增加税务机关征管成本,很难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显然,跨部门信息平台缺失的现实情况与数字经济的时代要求相冲突,这种缺失对税务数字化的推动也带来了较大阻碍。

四、完善数字经济税收征管的政策建议

好的税制建立以后,能否发挥作用,还要看征管;税收政策能否达到预期目的,能否得到有效贯彻,最后还是看征管能否到位(金人庆,2000)。税收征管工作是税收中最重要的业务。经过多年法治化建设和完善,我国税收行政法规已普遍“升级”为法律,但是征管工作对数字经济发展的回应仍不够充分及时。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数字技术的颠覆式创新与普及,使数字经济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助推力,正深刻影响着国家税收征管活动的一举一动。而税收征管是目前财税领域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也是财税法制建设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为响应《“十四五”规划纲要》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建设智慧税务、推动税收征管现代化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数字经济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一)打造新型税收征管体系

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现实情况下,数据成为数字交易活动的核心要素。与此同时,涉税信息也不再仅掌握于税务机关之手,与之相反,税务机关往往要借助其他机构或组织的帮助以获取纳税主体的税务信息,如通过数字平台获取平台内供应商的月销售额等等。但实践中,无论是税务机关内部之间,还是税务机关与其他机构组织之间,税务信息的协调性仍然不够。因此,在新形势下,要尝试推动新型税收征管体系的建设,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将“数字政府”建设向我国税收征管领域推进,在数字技术提供基础保障的前提下,打造新型税收征管模式——“数据管税”。数据管税的核心在于,税务机关依托数字技术对涉税数据全程管控,并分析、利用和共享涉税数据信息。数据管税的主要优势在于,从根本上解决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做好税源监控工作,并通过对涉税数据的分析,将其作为决策制定、执行的依据,以此来调整税收征管策略,使其兼具科学性的同时契合数字经济发展。诸如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可以将税收遵从内化于区块链代码架构中,在消除税收风险之时,降低税务机关税收征管和税收主体税收遵从的成本,减少无谓损失(欧文斯,2020)。基于区块链技术分布式记账及不可篡改等特性,可确保纳税主体身份信息、资产信息及交易信息无篡改地记录在链上,实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在此基础上,通过税务系统的算法即可明确纳税主体需在何时何地履行纳税义务,并由系统自动执行对相关账户扣划税款的事项。之后,税务机关可直接在税务系统平台上查询税收征管进程,不再需要通过发票来查验业务的真实性。

第二,在税务机关实现“数据管税”的前提下,利用数字技术加强税务机关与其他机构在税源上的协同管理工作。一直以来,税收征管工作都面临一个大难题,即税务机关与其他机构之间税务信息的不协调问题。为此,《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定了“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的改革目标,旨在促进税收征收多元主体参与、多元手段并用,打造多层次税收征管体系,最终形成协同共治的税收征管新格局。

由奥斯特罗姆提出的“多中心治理理论”②“多中心治理理论”认为,强化层级节制、权责界限清晰、同一件事情必须交由一个部门完成的、集权的政府单中心统治,未必能够保证或提高效率。为税务机关建立“1+N”中心治理的税收参与主体多元化模式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1”指税收征收机关,是引导税收治理顺利进行的管理主体;“N”泛指除“1”之外的其他主体,除纳税主体、税收中介这些一般主体之外,还包括银行、市场监管等相关机构,以及数字经济平台。在众多参与主体中,数字经济平台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枢纽,作用更为突出。平台作为连接数字产品、服务提供商与消费者的媒介,在连接不同客户群的过程中,充分掌握平台经济参与者各项交易活动的数据和其他涉税信息(程增雯,2021)。基于此,平台在监督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可以通过税收协同治理的方式对其他主体进行有效监督,并协助税务机关合力推动税务征管数字化变革。另外,在多元治理主体参与的征管模式中,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将相关机构与部门连接在一起,一方面使交易信息等涉税数据可以实时、永久、安全、完整地记录和存储在分布式账户上(蔺鹏等,2017);另一方面通过数据共享和实时更新的路径,增强涉税信息的时效性和精确度。税务机关通过对带有时间戳的数据链进行追踪,保障税收征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进而发挥税收大数据在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领域中的积极作用。

(二)构建数字经济税务稽查管控体系

前已述及,涉税事项在数字经济化过程中呈现出复杂性,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确定纳税主体、征管对象等税收要素。正因如此,一些纳税主体会利用税收漏洞采取一些偷税、逃税的行为,进而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严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侵犯国家利益。故此,税务机关亟待探索建立数字经济税务稽查管控体系,推进“互联网+税务稽查”,提高税收征管能力,完善税收征收制度。

数字经济下的交易活动,产品或服务的生产与交易活动都被一体化整合到经济网络上,每一个交易环节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查询,摆脱了以往封闭的状态,逐渐转向开放,因此可将信息网络作为前提条件,将区块链数字信息技术充分运用于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纳税服务等税收征管领域,凭借其永久、可追溯、不可篡改的特性,建立税收数据库,实现税收征管数字化的系统创新。这一数据库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是针对纳税主体经营和申报行为等关键涉税信息数据建立风险识别、自动预警系统,重点监测高风险纳税人;二是建立以纳税主体发票领购为标志的云发票系统;三是建立以纳税主体财务报表形成为标志的云账本系统(胡连强等,2019);四是构建以纳税人身份信息、资产信息及交易信息等涉税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税收全程追溯机制;五是建立自动化税收数据稽核比对系统,实现对高风险纳税人的精准识别。将税收数据库作为支撑,税务机关能够更为快速且全面地掌握准确的涉税信息,对每一个纳税主体进行全方位、多维度、立体化监管。从税务监管的视角来看,数字化税务稽查管控体系大大降低了税务机关监控成本,优化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也增强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偷税、漏税、逃税行为的监控能力,保障税收征管有序进行。

(三)推动税企系统融合

受数字经济影响,税务中介机构开始探寻新型服务模式,如线上审计和自动报税等,这些变化更新了税务领域的服务理念和服务方式。在面临数字经济的挑战(包括第三方、技术和数据的影响)时,大多数国家税务机关基于纳税便利原则的考虑,为了在税收法律制度实施过程中方便且有利于纳税人,已经开始着力推进税务机关和企业的融合。这种融合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推进税务机关和企业(如税务中介机构、第三方平台等等)信息直连,实现税收征管与纳税主体业务高粘合性;二是增加一些新税收代扣代缴机构,如数字经济平台。

1.推进税务机关和企业系统上的融合

之所以主张税务机关和企业在系统上实现融合,是因为这种融合除了能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外,还能够给纳税主体提供税收合规管理指导,帮助纳税主体不断提升账户管理和税收缴纳水平,降低纳税主体面临的税收合规成本及风险。在税务机关和企业系统融合这方面,发达国家的经验可资借鉴。如澳大利亚税务局在企业工资支付系统插入其开发的一键式薪酬系统,企业只需按年度向税务局报告员工个人工资、退休金等,员工则可在该系统平台中访问涉及自身的税务信息(如工资、个人所得税等)。值得一提的是,在企业支付系统中增加税务管理服务模块的举措,保证了税务机关获取涉税数据信息的时效性(赵涛等,2020),也为各方主体探讨税收征管发展现状(包括税收征管的能力和税收征管信息化水平)提供了一个契机,有利于进一步推动税收征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在推动税企融合的过程中,数字化平台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和合作也是重要一环。2020年7月3号,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平台运营商对共享和零工经济中卖家进行报告的规则范本》,要求税务机关和平台运营商实现信息联结,确保信息共享,保障纳税主体与税务部门信息互通。然而,在实践中,各部门、机构相互独立,基于商业信息、涉密信息等保护需求,大多数部门不愿实现电子化信息,税收信息的互联互通举步维艰。基于此,为推进国家税收治理现代化,突破涉税数据共享、流通的阻碍,税务机关应以统筹者的角色,以系统融合的方式积极与纳税主体、数字平台及其他部门互通交流,构建更加有效的税收治理格局。这种系统融合在起到税收监管效果之时,还能使税务机关在与企业进行信息交互的过程中了解到税收征管能力的不足之处,及时查漏补缺,进一步提高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能力和服务效果,从而防止逃税漏税行为。

2.将数字经济平台认定为税收代扣代缴机构

数字经济打破了原有商业经济模式,使各类数字经济平台有能成为税收代扣代缴机构的可能性和能力。数字经济化过程中,涉税事项交易无形化、业务模糊性、数据依赖性及高度流动性的特点,使国内税法在这些特征面前显得“无所适从”。尤其是传统以具体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为征管对象的征管方式,在解决数字经济税收征管问题时无法适用。为应对这一挑战,各国税务机关尝试将数字经济平台认定为税收代扣代缴机构。比如,意大利出台的政策要求无论是传统中介还是共享经济在线平台,都需要对代收的卖家收入按照21%的税率进行代扣代缴;墨西哥税务局要求网约车平台对司机相关所得税和增值税进行代扣代缴;法国旅游住宿税法案规定由共享经济平台对卖家租金进行代扣代缴。

实践中,数字经济平台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提供线上交易场所的平台,如社交媒体平台(抖音、快手)、电子商务平台(淘宝、拼多多)、网络医疗及教育平台等;二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支付、云闪付、ApplePay等;三是政务数据平台,如安徽“皖事通办”、山东“泉城链”等。前两类数字经济平台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头羊,更是数字经济发展成功的关键媒介,在掌握纳税主体(个人和企业)所得额等涉税信息方面具有天然且直接的优势。另外,基于数字经济平台提供的服务条款和条件,这些平台成为对全球人口和经济的重要监管主体(Gamito,2017),他们对用户行为进行规制的举措已有了传统政府监管之效果。因此,依据“就近原理”,即“个人能成就者,无需由家庭为之;家庭能处理,民间团体不必插手;民间组织能处置者,政府无需出面;地方政府能为之者,中央政府不必介入”(葛克昌,2004),由数字经济平台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保障其独立于纳税主体与税务机构特性之时,将纳税主体信息供给方与税务机关涉税信息需求方有机结合,更容易实现代扣代缴活动,还可达到监督数字经济征管活动之效。如此一来,第三方涉税机构能够解决目前税收征管所面临的疑难杂症,优化税收征管流程,弥补征管空白,最终在税收征管中实现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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