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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关 联 交 易 中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法 律 保 护

2022-02-07陈丽敏

经济师 2022年5期
关键词:债权人关联利益

●姜 薇 陈丽敏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

关联交易是企业关联方为达到某种目的而进行交易,并且是一种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的交易行为。交易关系中,具有较强控制力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控制并对另一方产生重大影响,双方构成关联方。关联方主要有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多数持股公司与被多数被持股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等。在本文中,笔者主要从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的角度进行论述。

二、债权人的界定

(一)债权人的概念

我们应明确债权的概念。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那么债权人指的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享有债权的相对请求权的一方。一般认为债权人是指借贷人和供应商。而关联交易中的债权人是指提供给关联交易中某一方主体以一定的金钱、劳务、服务的个人或者机构。

(二)债权人的范围

本文的关联交易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指的是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原因如下:

1.从属企业外部债权人地位较低。债权人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但是通常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甚至可能对公司内部管理一无所知,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

2.关联交易中从属公司的债权人是处于更为被动的状态,受偿性可期待性低。从属公司在关联交易中又处于一种被控制、被动不利的地位,这种被动不利的地位导致从属公司经营的不善,利益受损严重的话甚至破产。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能否顺利行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从属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旦从属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将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失

三、我国对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现存问题

(一)现存立法针对性不强

1.我国对于关联交易的概念界定不清。定义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但我国法律对于关联交易、控制公司、从属公司等法律概念没有明确的限定,仅有法学界的学者对于关联企业等概念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而且我国直接规定关联交易的法律比较少,仅有《公司法》第21 条有所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我国关于规制不当关联交易和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立法不够系统化。我国现在关于规制关联公司和保护债权人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法律规定分散。这些法律规定的位阶不同,适用范围和效力也就不同。

3.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单一且缺乏实操性。《公司法》在第20条引进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并没有引进衡平居次原则和实质合并原则。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主要是对控制公司的控制权和公司有限责任起限制作用,其中的一个方面才是保护关联交易中的债权人的利益。这说明仅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单一的、不全面的。而且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其缺少实操性。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中将控制从属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体仅限于股东,而且没有具体的规定来解释什么是股东滥用权力,股东滥用权力的形式有哪些。更为重要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需要严格的条件:一是要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二是要产生严重的后果。这些条件的满足需要债权人承担很强的举证责任,这对于债权人的要求过高,这就意味着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实践中很难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现行监管制度的不完善

监管体制的不健全。政府、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对于不当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不到位,导致监管中出现灰色地带,也是我国关联交易制度现存问题。政府虽然需要简政放权,落实“放管服”政策,从而有效扩大的公司企业的独立经营性,但是在根本上需要政府的统筹规划,指出总的方向,完善监管体系,发挥政府在关联交易中的监管作用。

(三)现行保护机制不够完善

1.缺乏对债权人的利益事前保护。(1)《公司法》中缺乏对控制公司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建设。诚实信用原则被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7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我国《公司法》第六章虽然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但《公司法》对股东缺少明确的诚实信用义务,忠实义务的规范义务人的范围小且形态比较单一。(2)我国社会征信体系不够健全。社会征信体系也被称作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或国家信用体系,它是一种用在全国的市场规范的社会机制,旨在建立一个是个信用交易发展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信用经济方向转变,即建立一种以信用交易为主流的市场交易方式的良性健康转变。我国社会征信体系起步晚且体系、制度不够健全。而这种不健全的社会征信体系为不当关联交易提供的滋养环境,控制公司及其股东会利用这种社会征信体系的漏洞,进行不当关联交易,进而损害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事后救济手段有限。(1)衡平居次原则救济手段使用范围小,债务的清偿顺序具有一定的“平等性”。衡平居次原则是通过对不公平关联交易中控制公司债权人受偿顺序的延后来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的指导案例之一:“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一案中,直接引入衡平居次原则。衡平居次原则作为事后救济手段之一在美国通过判例得以确定下来,我国立法上并没有确立衡平居次原则且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极少。根据《破产法》中的债务清偿顺序规定,那么控制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具有同等的顺位清偿的权利,那么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将有悖《破产法》立法的初衷——公平原则。(2)举证责任的不合理分配。在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由相关程序法所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一般情况下,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关联交易中,不当的关联交易使得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加之我国司法救济途径的不完善,导致债权人受偿性降低。在关联交易中,控制公司会利用其优势地位,来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从属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总资产减少,间接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独立利益。因为我国民法中规定我国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使得从属公司债权人在维权时,具有很强的举证责任。而从属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债权人,在上诉主张维权时,往往很难收集到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利益受损是由不当关联交易所致。这种举证责任的不合理分配导致从属公司债权人很难维权,维权的成功率大大降低,严重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3)责任追究制度的不健全。责任追究是对不当关联交易违法违规的一种惩罚。责任追究应该是一种多种责任追究,而不应是简单的民事追究,应将刑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追究加入,构成一种多元立体的责任追究体制。我国对于不当关联交易大部分仅承担民事责任,而这种民事责任的追究惩罚力度小,对不当关联交易的威慑力小。虽然我国《刑法》中确实存在对部分关联交易的责任追究的条文,但是究其立法宗旨,却不是为规制关联交易,而是处罚一些包括不当关联交易行为的危害行为,换而言之,只有严重危害到社会稳定秩序的关联交易行为,才会追究以刑事责任。《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完善对于不当关联交易刑事责任追究显得尤为重要。

四、针对加强我国对关联交易中对债权人法律保护提出的措施

(一)事前层面的措施

1.立法模式的选择。目前世界上规制关联交易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其中德国在公司法中开设专用的立法形式对关联公司问题进行规定。二是英美法系主要通过法官的每次判决而形成判例,也就是通过判例形成规制关联交易和保护债权人的原则,如衡平居次原则、刺破面纱原则、实质合并原则等。我们要借鉴何种立法模式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不能盲目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而应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治条件确定立法模式。目前我国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零散的分布于各部门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笔者认为关联交易虽然非常复杂,牵涉多个部门法的规定,但是最主要的还属于《公司法》规制的范畴,所以首先我们可以效仿德国的做法,在《公司法》中设立专门的章节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这样可以解决我国对关联交易的立法体系不系统的问题。其次我国可以借鉴德国以立法的形式对债权人的事前保护进行规定,给予债权人完备的法律保护。最后在事后保护的审判阶段引进英美法系的深石原则,给予个案完成裁判,达到令人满意的结果。

2.立法的重点内容。我国法律对关联交易的理论规定还存在欠缺。首先,明确法律概念是我们研究法律现象的基础,所以我国法律应该明确关联交易、控制公司、从属公司等基本概念。其次,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立法模式,明确关联公司的类型和划分的标准。例如像德国根据控制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的大小将关联企业划分为协议型关联企业和事实型关联企业。

3.增加法律的实操性。因为衡平居次原则是在通过大量的案件而形成的原则,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是行之有效的事后救济手段。因此,我国可以引进衡平居次原则以弥补我国法律实操性不强的缺点。引进衡平居次原则有两方面的优点,一方面,关联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经营而不会有过多的法律的强制限制。另一方面,当关联企业的意愿转化为不当的关联交易这一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律就会介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除此之外,我国需要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范围、控制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以保障法律规定不是一纸空文,而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武器。

4.加强对现代企业诚信义务建设规范。通过在法律中明确企业的诚信义务以及加强对企业诚信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促进企业诚信制度的体系化,规范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不仅贯彻在民事法律活动中,还对其他法律有着重要影响,企业加强诚信义务建设规范有利于公司的长久发展。公司在关联交易中贯彻诚信制度有利于增强投资者对公司的信任,加大对公司的投资,增加公司的资产,完善公司的资金链,降低公司破产的风险,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形成公司与关联企业及债权人之间的良性循环。

5.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形成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1)增加披露虚假信息的禁止性条款,以作为事前防护来杜绝部分企业打法律“擦边球”获取自身利益,损害其他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完善法律中企业披露虚假信息的处罚条款,保证企业披露的信息准确,使投资者更加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也能判断公司的未来发展状况,合理地进行投资,维护自身利益。(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处罚结果。完善法律法规中对未履行信息披露制度处罚结果,明确违反本制度后对企业的罚金范围,使法律相关规定更加明确。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在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使相关部门发挥监督作用,增强大众的监督,使公司的经营数据更加明晰,使投资者了解公司的发展走向,减少损失。也能减少公司中可能存在的裙带关系,利于公司资产的稳定,促进公司发展,使公司的资金链保持良好周转,降低债权人利益损害的风险。同时,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推动信息披露制度的广泛实施。

(二)事中层面的措施

1.规范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就关联交易而言,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当关联交易的发生。要求企业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债权人公布真实交易信息。通过规范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可以有效保证公平、公开,有效贯彻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外部债权人通过企业所披露的真实交易信息,有利于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司内部交易情况,债权人在获得公开、透明的信息后,有利于债权人进行正确的价值选择与价值判断,增加债权人投资的信心,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规范中规范对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一是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不当关联交易之所以能够得以生存的原因之一在于企业交易中所作出的虚假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的信息有利于帮助外部债权人了解公司交易概况,从而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利益。二是要披露信息要详细。对于强制性信息披露,一定要详细、合法合规;对于自愿性信息披露,企业可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以帮助债权人更好地了解公司交易概况,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健全监管体制。政府也要加大对企业的监管,定期成立任务组排查行为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在给企业独立经营空间的同时要加强总体上的监管,增强政府的监督作用。同时,证监会也要发挥其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作用,加强关联交易中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三)事后层面的措施

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如前文所述,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一般情况下,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关联交易中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在提起司法诉讼时很难收集相关证据,来举证自己的利益受损与某种关联交易关系、或与控制公司的控制有关,加之我国司法途径的一些弊端,导致关联交易中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的原理是:首先由从属公司的债权人提出基本证据表明自己的利益受损与关联交易、控制公司的控制有关,关联企业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举证自己有无过错。这种举证倒置原则利用在司法实务中,有利于从属公司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利益,减轻举证压力。同时可以有效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提高案件解决率,提高举证原则的实用性,促进我国程序诉讼法的进步。举证责任倒置可以有效维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有效遏制不当关联交易发生的数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长期稳定繁荣发展。

2.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我国目前对于不当关联交易的责任追究机制单一化,而建立健全多元一体的责任追究机制可以有效地遏制不当关联交易发生的数量。关联交易中的控制公司,为追求自己的发展或谋取从属公司的利益,利用其控制支配能力,对从属公司作出单方意志的交易行为,控制企业一般清楚地知道,这种行为对从属公司的不利影响,知道相关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的后果,而且客观上也确实会导致这种损害。目前我国对于不当关联交易大部分仅承担民事责任,而这种民事责任的追究惩罚力度小,因此,建立健全行政、《刑法》层面的不当关联交易责任追究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应当采取过错推定责任追究原则,即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控制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员实施了损害从属公司资产的行为,控制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员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凡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场合,行为人要想不承担责任必须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一是构建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多元一体的责任追究机制,二是采用过错推定责任追究机制,可以有效维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减少不当关联交易发生的数量,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3.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引入衡平居次原则。衡平居次原则作为事后救济手段之一在美国通过判例得以确定下来,而我国破产程序上并没有确立衡平居次原则且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极少。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债务清偿顺序规定,如果控制公司是从属公司的债权人,那么控制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具有同等的顺位清偿的权利,而控制公司在关联交易中往往会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来获取不正当、不平等的利益,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使得从属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总资产减少,间接损害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法》中这种平等的顺位清偿能力又进一步导致从属公司债权人难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引入衡平居次原则,限制控制公司的受偿的先后顺序,使得从属公司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顺序,可以有效维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程度。

五、结语

近年来,我国进入经济发展的转型期,伴随着企业规模化、集团化,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中关联交易发生的次数也随之增加、形式多样化趋势增强,如何保护好关联交易中债权人利益成为时代发展的要求。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资本市场的平稳发展,需要维护关联交易中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主要在《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中体现了对关联交易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关联企业方面,我国立法模式主要借鉴了日本、法国等国。对于如何做好我国法律中对关联交易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需要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与国外立法实践成果有机结合,如美国的“深石原则”“刺破公司面纱原则”“信息披露制度”;德国的事前保护原则和事后保护原则;法国的法人否认制度以及《日本商法典》中对关联交易所作出的相关规定。需要具体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借鉴国外有益且先进的经验。

不当关联交易发生的本质根源在于控制公司的趋利性,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加强企业诚实信用建设显得尤为重要;事中层面,需要进一步规范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于不当关联交易的监管;事后层面,需要进一步引进衡平居次原则等。目前,我国已经在立法中肯定了法人否认制度,对于上述其他制度,也会逐步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得到完善。

总之,加强对于关联交易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促进市场在资源中的合理配置,因此,研究关联交易以及相关债权人利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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