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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视野下党纪处分条例的规范研究
——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为中心

2022-02-05王群

探求 2022年1期
关键词:教义纪律处分执纪

□王群

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上指出:“坚持依规治党、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党的纪律建设是坚持依规治党的重要制度建设内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是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重要方面。党规的生命在于执行,党规的权威在于执纪。把纪律和规矩挺在法律前面,意味着监督执纪愈趋频繁,对科学精准执纪要求愈高。尤其是,面对近年来监督执纪实践诸如因洗澡迟接巡查组电话访谈被给予警告处分、教师假期自费聚餐被纪委通报批评等这些执纪简单化现象冒头,如何更加规范地阐释《党纪处分条例》文本并在此基础上科学精准执纪问责?亟待学界做出更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和回答。

一、文献综述与理论框架

(一)研究回顾与述评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不断向纵深拓展,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把党的纪律建设纳入党的建设总体布局,不断强化党的纪律法规建设,《党纪处分条例》为新时代党的纪律建设提供了最直接的规范依据。学界高度重视并推进对《党纪处分条例》的深化研究,相关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围绕《党纪处分条例》的价值叙事、规范属性、释义执纪以及同国法衔接等方面。

1.《党纪处分条例》的价值意义研究

《党纪处分条例》是中国共产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重要依托,对其价值意义研究历来是学界“热门”。例如,程同顺在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修订后专门撰文指出,党纪处分条例修订是中国共产党在自身纪律建设方面追求法治化进程的有益尝试,从党的纪律建设法治化角度评价党纪处分条例修订的意义[1]。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最新修订后,学界再次掀起《党纪处分条例》价值意义的研究热潮。马森述指出,最新版《党纪处分条例》修订极大提高了纪律建设的政治性、时效性和针对性[2];辛鸣则进一步从“使命引领担当、纪严于法、标本兼治”全面诠释了《党纪处分条例》最新修订的价值意义[3]。这些研究描述了《党纪处分条例》修订的重大意义,充分展现了中国共产党依规治党的强大决心,但宏观的价值叙事研究客观上也容易造成对《党纪处分条例》文本规范内容分析的疏漏,而后者为《党纪处分条例》科学精准执纪提供规范性支撑。

2.《党纪处分条例》的规范属性研究

《党纪处分条例》不仅是党的纪律建设的基础性法规,更是其他党内法规的保障性法规,它不仅进一步细化《党章》中有关党的纪律建设的内容,更通过纪律处分这一强制性手段最大程度保障其他党内法规制度的顺利有效实施。那么,居于如此重要地位的《党纪处分条例》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规范呢?潘泽林早在2007年就撰文认为《党纪处分条例》在本质意义上属于“党内刑法”[4],石伟也对这个观点表示认同并作了进一步论证[5]。王振民从党内法规角度切入认识《党纪处分条例》属性,提出党纪处分条例在规范属性上应属于“反腐倡廉建设法规”的观点[6]。周叶中则从一个更加宏大视角去认识《党纪处分条例》,认为党纪处分条例同通常意义上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同,提出其具备广义法的特征,可归属于社会法和软法的规范属性[7]。而肖金明等人则对这个观点提出了商榷的意见,认为《党纪处分条例》应被定性为与国家法律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的法规范[8]。这些研究有助于明确《党纪处分条例》到底是不是“法”?是什么“法”?为《党纪处分条例》的后续深入研究奠定基础。

3.《党纪处分条例》的释义执纪研究

如何准确理解《党纪处分条例》文本的规范含义直接关系监督执纪实践中科学精准执纪水平和层次。马怀德、张瑜等人以《党纪处分条例》为主线逐条逐句解读条文内容,细致解剖条文中违纪的表现形式和后果,以期促进《党纪处分条例》科学精准执纪问责[9]。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组织编写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对2018年修订《党纪处分条例》也有类似的文本内容解读著述[10]。汪国华逐类逐种地阐述《党纪处分条例》分则规定的六大类一百五十多种违纪行为的适用要点[11]。杨永庚、宋媛从《党纪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出发创造性提出违纪构成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六种违纪类型和五种纪律处分形式的适用问题[12],等等。这些研究极大地提高了《党纪处分条例》适用的精准性,推进了《党纪处分条例》科学精准执纪,遗憾的是,“释义式”“对策性”研究在学术体系性、建构性和理论性方面还略显不足。

4.《党纪处分条例》的纪法衔接研究

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必须“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严密纪法衔接法网,既要防止监督执纪沦为刑事责任追究“挡箭牌”,也要防止刑事责任追究过度前移,导致“四种形态”运用搁浅,干部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怪象。学界高度重视全面从严治党下纪法衔接问题研究。陈家喜指出,执纪与执法的制度衔接和有效协同,是执政党推进依规执纪和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13];阴建峰、李思提出要构建反腐败党纪与刑事法律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之格局[14]。陈同顺、陈永国分析了纪法衔接存在问题,提出纪法立法和执纪执法双阶段的纪法衔接协同思路[15]。季冬晓、孙希江从政治契合理念、内部通融机制和外部协同机制来完善纪法衔接机制[16],等等。这些研究指明纪法衔接的价值、问题、程序和路径,但在纪法诸如教义思维这类深度衔接研究上还略显不足。

综上所述,目前学界相关研究成果的描述性、介绍性表现有余,但建构性、理论性不足,尤其在《党纪处分条例》的规范研究方面,立场表态多于问题的具体分析和论证;党纪和国法衔接研究泛化,偏重纪法衔接在内容和程序上的衔接,忽略在规范方法和教义思维上的贯通;重党建视野的价值叙事,轻法学视野的规范研究,即便是存量的法学研究也是重社科法学研究,轻教义法学研究,理论研究“跛脚”直接影响监督执纪实践中科学精准规范执纪。

(二)《党纪处分条例》法教义学研究的必要

全面从严治党,关键在“严”,要害在“治”,核心是依规治党,“规”不仅是“规定”更是“规范”,将法教义学引入《党纪处分条例》研究,发挥其在解释和体系化上的知识优势,不断提升《党纪处分条例》研究的体系性和规范性。

第一,弥补现有理论研究不足。法教义学以文本规范为依据,以文本内容为解释对象,它提倡把主要精力放在系统地阐述条文含义以及它们的相互关联,以更好揭示法律条款的本来含义并促使条款更加公平合理地适用,最大限度消解法律条款适用中理法纠葛。阿列克西曾指出法教义学有三个层面工作:一是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二是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三是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17]。根据这一说法,对有效法律的描述、串联法律之概念体系和提供建议以解决法律案件是法教义学的核心问题。法教义学不是创设法律,而是在最大限度尊重法规范基础上探寻规范背后的文本内容,正如有学者指出:“法教义学是一门探究法的客观意义的科学,而非探究法的主观意义的科学。它确定法应当被如何理解,而未必是确定法被期望如何。”[18]由此,法教义学在方法论层面上致力于法规范的解释、建构与体系化。首先,解释法规范本身可能的含义并确定最有可能的立法者意思;其次,根据规范文本材料探寻其中的逻辑,然后用法概念以及组成法概念的各种法律范畴将法背后的理念现实化和范畴化,即在法规范解释基础上建构法现实;最后,建构的法现实所关联的不仅是各个法律规范而且是法秩序的整体,即为法的“体系化”。如前所述,现有研究偏重对《党纪处分条例》的文本“注释”式解析,文意“宣介式”解读,在规范和体系上学理性和整体性研究略显不够,以致于《党纪处分条例》研究在规范解释上弱化,在理论建构上滞后,在知识体系搭建上保守,长此以往,势必制约《党纪处分条例》的分支学科理论体系建构并影响监督执纪实践中的科学规范精准监督执纪,而长于解释、建构与体系化的法教义学所具备独特的知识禀赋和研究方法恰好可弥补现有理论研究不足,从而催生并形成《党纪处分条例》研究可能的知识增量和理论资源。

第二,推进纪法更深层次衔接,增强监督执纪公众认同。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是新时代“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重要内容,必须协同推进。现阶段,我国纪法衔接实践的着力点主要还是在党纪和法律法规在“制度”层面的协同,例如,2015年党中央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直接删除了原来文本中70余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避免《党纪处分条例》和这些法律法规就同一行为重复规定的弊端。再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将“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处分”作为“其他较重情节”并给予刑法评价,党纪处分首次被赋予刑法含义。[19]然而,纪法衔接不仅是制度文本层面的联系贯通,还应进一步体现为在规范思维上的衔接协同,后者是更全面、更深刻和更广泛的深度衔接。如果《党纪处分条例》研究仅停留价值阐释和文本解读层面,忽略其文本法教义学的规范厘义和体系建构,就会出现纪法虽有“制度”上协同,但在具体规范适用过程中仍难免“磕碰”的情况,纪法很难做到真正衔接,正在或者已经进行的制度上纪法衔接也极可能功亏一篑。进言之,纪法衔接须在深度教义思维上继续“深耕”,法教义学是法律研究和适用的重要范式,它不仅能为《党纪处分条例》研究的规范化和精细化注入更多可能,还有助于在实质层面促使纪法衔接得以真正实现,在此基础上推动《党纪处分条例》科学精准执纪问责,不断提升监督执纪的公众认同。

(三)《党纪处分条例》法教义学研究的可能

首先,《党纪处分条例》是与法律并行的法规范。有人疑惑,《党纪处分条例》到底是不是法?如果不是法,用研究法律的法教义学理论切入《党纪处分条例》是否存在“对象”上的妥当性?正如前文所述,对诸如《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的规范属性探讨学界长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党纪处分条例》不同于法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规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党纪处分条例》显然不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也不可能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党纪处分条例》也不宜认为是“软法”。“软法”实施主要依赖社会(政治)组织的高度自治,更多通过道德动员实现组织目标。中国共产党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组织,也和西方政党组织明显不同,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党和长期执政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正如《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三卷指出:“党除了人民利益之外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党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20]。这就决定了,作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最基础的法规《党纪处分条例》同社会主义法律一样,在本质上均是人民利益和人民意志的文本反映,为了更好维护人民利益,具有严明的组织纪律性,因此不宜将其简单归结为自治性、伦理性的“软法”范畴。此外,《党纪处分条例》“软法”论还偏离了党内法规目标定位和功能价值,进而模糊党的政策与党内法规的界限。《党纪处分条例》应界定为是与法律并行的法规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党内法规体系是和国家法律体系并行不悖的制度规范体系,它和国家法律互补替代,互不抵触,共同支撑,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制度依托。《党纪处分条例》既然是与法律并行的法规范,通过法教义学切入《党纪处分条例》研究就是可行的。

其次,法教义学不仅是理论知识,更是方法论。正如前文所述,法教义学一般被认为“以阐述现行法以及现行法背后的道理”来就法律实践进行沟通,进而提出若干解决法律适用难题的合理化建议[21]。需要指出,法教义学不是偶然临时的解决问题的一个方案,它更倾向从稳定的问题解决方案中提取出可反复使用且易于掌握的概念、术语和规则,并尽可能经由制度和规范的体系化以避免无尽的“究根问底”,在这个过程中将内含于法律体系中最新知识表达和呈现出来。法教义学不仅是文本规范抽象背后的理论发现,更是一种提供问题解决方案的方法体系。由此,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可以超越特定国家的实在法规范的知识限定而具有更为广泛的场景意义。换言之,《党纪处分条例》法教义学研究,不仅在于法教义学在解释、建构和体系化上的知识增量,更为关键的是,它还作为一种实在方法论提供解决问题的具体行动方案,进而推进《党纪处分条例》科学规范精准执纪。必须谨记,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我们不能简单照搬他国的教义学知识,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忽略教义学的方法。相反,《党纪处分条例》能否规范阐释并科学规范精准执纪,很大程度正是取决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功用发现并实际发挥。

二、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和效力范围建构党纪处分条例基础范畴

以法规范文本为依据是法教义学研究的逻辑起点。第一章关于“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的文本内容大致建构起《党纪处分条例》基础理论范畴,包括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和效力范围。

(一)《党纪处分条例》的基本理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1条到第3条规定并凝练了《党纪处分条例》基本理论,包括制定目的、指导思想和合党章解释原理和方法。基本理论深刻阐释了《党纪处分条例》最基础的知识原理,规定了最基本的价值指向,明确了最重要的解释方法,是推进科学规范精准执纪的根本理论遵循,尤其在《党纪处分条例》适用面临文本语义模糊却又不得不适用时,需要灵活掌握并运用这些基本理论来厘清文本语义边界并解决监督执纪中的实际问题。

首先,《党纪处分条例》的立规目的。《党纪处分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制定目的,即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这不仅体现了党章是我们管党治党总章程地位,是全党必须遵守的总规矩,还彰显了《党纪处分条例》在党内法规中的保障性法规地位,即通过纪律处分手段保障其他党内法规顺利实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将《党纪处分条例》比作是党内法规中的“刑法”,是管党治党最后手段性质的党内法规[5]。此外,《党纪处分条例》还肩负着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立规目的,围绕《党纪处分条例》的规范阐释及其适用需牢牢把握立规目的这根主线。其次,《党纪处分条例》的指导思想。《党纪处分条例》第2条规定了党的纪律建设指导思想,即必须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从严治党,思想从严、作风从严、反腐从严,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根本遵循,全面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始终做到“两个维护”。最后,《党纪处分条例》的解释原理。《党纪处分条例》第3条规定了解释原理和一般要求。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纪处分条例》依据党章制定,在监督执纪实践中,面对适用的疑难问题或者模糊问题时,不能为了适用而适用,尤其是当机械适用会得出不合乎情理的结论时,就应该果断跳出原有逻辑依赖路径,善于将党章的立规精神和精髓融入《党纪处分条例》文本解释中,善于将党章的条文和规范融入《党纪处分条例》文本解释中,“合乎党章”的精神和文本要义是《党纪处分条例》解释的基本遵循。之所以这样,从根本上说,党章和《党纪处分条例》都是为了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的制度遵循,党章是最高位阶的党内法规,《党纪处分条例》依据党章制定,对《党纪处分条例》的理解和适用自然要受到党章精神和文本要义的节制和约束。

(二)《党纪处分条例》的基本原则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4条和第5条规定了《党纪处分条例》的基本原则,包括全面从严治党、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民主集中制和宽严相济五个原则,为《党纪处分条例》规范阐释和适用指明了方向,是党的纪律处分工作的集中遵循,集中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政党纪律建设的立场、观点、方法,在监督执纪实践中必须统筹把握基本原则并做到灵活运用、学以致用。首先,全面从严治党原则。《党纪处分条例》将全面从严治党原则放置在五个基本原则的首位,彰显“全面从严”在新时代党的建设中极端重要地位。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党要管党,才能管好党;从严治党,才能治好党”,“如果管党不力、治党不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党内突出问题得不到解决,那我们党迟早会失去执政资格,不可避免被历史淘汰。这绝不是危言耸听”[22]。鉴于此,我们党坚持把纪律挺在法律前面,把“严”字贯穿到管党治党的全部日常中。其次,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党内任何人、任何组织只要违犯党纪,就必须一视同仁给予相应处理,党内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纪律之上的特权。监督执纪实践不能看“人”下菜,更不能提前定“指标”办形式案,全面从严治党决不允许监督执纪过程中凭借个人喜恶选择性执纪,该查不查、该轻不轻、该重不重或者是避重就轻。再次,实事求是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基本立场,要求一切从实际出发,《党纪处分条例》能不能真正做到科学精准执纪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督执纪者能否在执纪实践中真正做到实事求是,能否真正以事实为依据,以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执纪结论。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监督执纪坚持民主集中制要求作出党纪处分,必须按照规定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绝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或者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服从,不能找理由、讲条件拒绝执行或变通执行。最后,宽严相济原则。要做到科学规范精准执纪,必须恪守宽严相济原则。当然,有人认为宽严相济不是规范层面上的《党纪处分条例》原则,理由是《党纪处分条例》第4条第5条确立的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同“宽严相济”文字表述不一样。笔者以为,结合《党纪处分条例》第4条第5项“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和第5条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来看,将其概括统称为宽严相济原则更妥当,“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和“四种形态”在理念上一脉相承,即监督执纪该宽得宽,当严则严,既要毫不留情面拔“烂树”,也要肯花力气救治“病树”,集中精力惩治关键少数,警示一批,教育一片,营造风清气正的管党治党生态。

(三)《党纪处分条例》的效力范围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效力范围包括空间适用范围和时间适用范围。《党纪处分条例》第6条规定了空间适用范围之属人管辖原则,即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和党组织,只要是实施了违犯党的纪律并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均应根据《党纪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决不允许在党纪追究上“开天窗”或“留后门”。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虽然有违犯党的纪律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不宜根据《党纪处分条例》追究其纪律责任。《党纪处分条例》第142条规定并揭示了时间适用范围之从旧兼从轻原则,即违反党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适用现行《党纪处分条例》,对于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违纪行为,一般按照违纪行为发生时的相关规定处理,除非现行《党纪处分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适用现行《党纪处分条例》。需要指出,如果违纪行为开始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继续或者持续到该时间节点之后,宜按照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三、违纪构成、共同违纪和纪数形态建构党纪处分条例违纪符合论

理论建构和体系化的作业是法教义学的存在方式。《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条、第23—26条等条款大致建构起整个《党纪处分条例》的违纪符合理论。它主要解决“违纪是怎样成立的”“什么是共同违纪”“违纪个数如何认定”等基础性问题,而这些无一不是《党纪处分条例》科学精准执纪的逻辑前提。

(一)违纪构成理论

违纪构成是指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违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条件的有机统一。需要指出,违纪构成和违纪概念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违纪概念是违纪构成的基础,违纪构成是违纪概念的具体化。违纪概念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是违纪?违纪有哪些基本属性?违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违纪是怎样成立的?它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规定条件?它主要解决的是成立违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党纪处分条例》第7条规定了违纪概念,即违纪是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具有一定危害性,这是违纪的最本质特征;触犯党规、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是违纪的规范特征;应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是违纪的后果特征。正如前文所述,如果一个行为涉嫌违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就不能依据《党纪处分条例》追究其责任。违纪构成聚焦违纪是怎样成立的?它不是随心所欲地对行为人进行纪律处分定性,而必须是被《党纪处分条例》明确规定或包含的一系列主客观条件的总称。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决定某个行为是不是构成违纪,必须从违纪主体、违纪客体、违纪主观方面和违纪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来加以判断,我们将其称之为违纪构成四要件理论。《党纪处分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违纪主体是应受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第26条规定了违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或者过失。违纪客观方面是指《党纪处分条例》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党纪处分条例》所保护党内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党纪处分条例》总则虽然没有就违纪客观方面作专门规定,但分则条文则通常比较明确、具体规定了各种违纪的客观方面内容。例如,《党纪处分条例》第46条“公开发表有严重政治问题言论行为”的外在事实表现就具体包括“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行为。违纪客体是《党纪处分条例》所保护的、为违纪行为所侵害的党内关系。违纪客体是构成违纪的必备条件之一,没有违纪客体就谈不上行为违纪。《党纪处分条例》分则列明六大纪律之政治廉洁性、组织严明性等方面内容就是违纪客体,在日常监督执纪实践中必须精准把握,明确行为是否以及构成什么类型的违纪。违纪构成理论是判断行为是否违纪的逻辑起点,直接决定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违纪并根据《党纪处分条例》追究党纪责任,从结构上看是“平面耦合”式逻辑特征,判断行为是否违纪必须这四个要件同时满足,缺一不可。科学精准执纪必须以违纪构成理论为基本准绳,不枉不纵,做到定性准确。

(二)共同违纪理论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共同违纪是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共同违纪不同于一人单独实施的违纪,它在违纪主体上,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在主观要件上,各共同违纪人必须有共同的违纪故意。即各共同违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违纪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违纪,存在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客观要件上,各共同违纪人必须有共同的违纪行为。即各共同违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违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违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根据上述分析,两人以上共同过失违纪,不构成共同违纪。两人以上没有共同的违纪故意而同时在同一场所实行同一性质的违纪行为,不构成共同违纪。二人以上实施违纪行为,故意、过失形式不同。例如,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违纪;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违纪,均不构成共同违纪。实施违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违纪。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违纪,不是共同违纪。事后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均不构成《党纪处分条例》中的共同违纪行为。

共同违纪还涉及首犯、狭义共犯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25条规定,共同违纪中为首者,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所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共同违纪中的首犯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对违纪后果的发生起着关键作用,对其从重处分体现了党的纪律处分工作的宽严相济原则。第25条第3款规定了教唆违纪情况的处理,同前述首犯、从犯根据分工分类法不同,这是以共同违纪人在共同违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进行的区分,所谓“教唆”,就是故意唆使他人实施违纪,从客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违纪的行为,从主观方面说,必须要有教唆他人违纪的故意,对于违纪教唆犯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作用追究责任。第25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对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处理,将违纪行为人所得数额放在同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作用一样的地位,尤其是规定了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的责任,即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或者共同违纪总数额处分,这极大强化了对共同违纪中经济违纪行为的追责力度。需要指出,违纪集团一般是指多人为了实施某种或多种违纪而紧密结合起来的组织,其中首要分子一般是指对整个违纪集团起到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作用的人员。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25条,共同违纪还可根据共同违纪人之间有无分工为标准区分简单共同违纪与复杂共同违纪,简单共同违纪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某一具体违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复杂共同违纪是指各共同违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违纪,例如教唆、帮助。根据共同违纪人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为标准区分一般共同违纪和违纪集团,前者各共同违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违纪,后者各共同违纪人之间建立起组织形式的共同违纪,或称有组织的共同违纪。集体违纪是共同违纪的一种特别违纪类型。《党纪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集体违纪的主体只能是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单独个人不能构成集体违纪主体,如果个人违反民主集中制作出错误决定,宜依据《党纪处分条例》追究个人违纪责任。需要指出,个人没有参与领导机构集体的错误决策,或者对该错误决策表示反对的,不能认定为集体违纪人员。集体违纪中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照共同违纪处理,对于集体过失违纪的成员,也必须按照成员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付的责任给予相关处理,不能以“集体讨论”等为幌子规避违纪责任追究。

共同违纪理论博大精深,在诸如过失共同违纪和共同过失违纪的区分,片面的共同违纪正犯、承继的共同违纪正犯、不作为的共同违纪、共同违纪与身份、共同违纪与错误等问题还需进一步细化讨论,监督执纪实践要以《党纪处分条例》第25、第26条相关规定为基础,明晰共同违纪的实质内涵,准确把握和处置共同违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做到精准问责。

(三)纪数形态理论

所谓纪数形态,是指表现为一纪或数纪的各种类型化的违纪形态。一纪与数纪,看起来是一个简单的算术问题,实际上由于违纪现象形态丰富多样,相关规定又错综纷繁,以至于什么是一纪、什么是纪数不仅是实践难题,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议题。解决好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党纪处分条例》相关条款运用和纪律处分运用。《党纪处分条例》第23、第24条关于党纪处分纪数的规定为纪数形态理论提供了规范依据。建构纪数形态理论的关键是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纪数,有行为标准说,认为违纪本质是行为,没有行为就无所谓违纪,所以判断纪数是一纪还是数纪,应以违纪行为的个数为标准;也有结果标准说,认为违纪的本质是对党内关系的侵害,主张判断纪数的标准应该以侵害党内关系或者结果的个数为标准;还有构成要件标准说,认为违纪首先以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为标准才能成立,判断纪数是一纪还是数纪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标准。笔者以为,违纪构成要件是区分一纪还是数纪的基本标准,违纪构成要件说最大限度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更体现了纪律处分的实事求是原则,也便于监督执纪实践的理解和操作[23]。

根据违纪构成要件说并结合《党纪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一纪可以分为单纯的一纪和执纪上的一纪。单纯的一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某种违纪行为,具备一个违纪构成,构成一纪的情况,如《党纪处分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的规范竞合情况,即一个违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其中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需要指出,这里“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是指同一层面上党内法规的规定(党内法规按效力层面自上而下分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执纪上的一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党纪处分条例》中数个纪律的情况,如《党纪处分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的想象竞合情况,违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仅仅实施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党纪处分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这种情况不是数纪并罚而是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给予违纪主体党纪处分。数纪是指违纪的党员以数个违纪的意识,实施数个违纪行为,分别构成违纪,具备数个违纪构成的情况。例如《党纪处分条例》第23条规定的党员主体实施了条例规定的两种(含)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必须合并处理。

区分一纪和数纪还有一个显著意义,是它们的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不一样。《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了对数纪并罚的处理规则,包括限制加重原则和吸收原则。同一个违纪党员实施两个(含)以上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在依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分别量刑的基础上,以其中最重的党纪处分为准再加重一档给予处分,但是如果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这个时候就可以依据吸收原则直接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余较轻的处分被开除党籍处分吸收。此外,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讨论以下几种情况是作为一纪还是数纪处理:一是违纪的党组织和党员触犯一纪,但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纪名的情况。二是违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出自连续的同一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违纪的行为,触犯同一纪名的违纪。

四、纪律处分体系、处分裁量和处分执行建构党纪处分条例违纪后果论

尊重体系与逻辑是法教义学的基本特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22条、第27—42条等条款基本建构起一般性、指导性的《党纪处分条例》违纪后果理论。《党纪处分条例》分则针对各种具体的违纪所规定的纪律处分内容,是具体违纪的法律后果。所谓违纪后果是指党组织和党员实施某个行为符合违纪构成并应受党纪处分的内容,它是由纪检监察机关强制行为人依规必须承受的否定性纪律评价的负担。它具体包括纪律处分体系、纪律处分裁量和纪律处分执行等相关内容。违纪后果是行为人实施违纪行为面临的直接否定性后果,社会公众一般通过违纪后果直接感知全面从严治党力度。违纪符合论是违纪后果论的出发点,违纪后果论是违纪符合论的落脚点,违纪行为只有给予违纪后果层面的纪律处分才会有真正的惩戒和教育意义。鉴于此,全面准确理解把握违纪后果理论有助于《党纪处分条例》规范阐释和科学精准执纪问责。

(一)纪律处分的体系

纪律处分体系,是党中央从有利于发挥纪律处分的功能和实现纪律处分的目的出发,选择一定的惩罚方法并加以归类,由《党纪处分条例》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各种纪律处分方法进行排列而形成的党纪处分系列。根据这个定义,纪律处分体系构成要素是具体的纪律处分类型并由《党纪处分条例》明文规定并按照一定的标准排列。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8条,中国共产党对违犯党纪的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其中,警告是党组织对违纪党员提出的告诫,帮助行为人认识并改正错误。它一般适用于违纪情节轻微但必须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警告是整个纪律处分体系中最轻的纪律处分类型,是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违纪处理的“大多数”。严重警告适用于违纪性质和情节比较严重的党员,是对违纪党员的严重告诫,是比警告更严厉但违纪性质和情节又达不到撤销党内职务的一种纪律处分类型。撤销党内职务适用于违纪性质和情节都比较恶劣的行为,违纪党员不宜再担任现任全部或某一个和几个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比撤销党内职务还要严重,是仅次于开除党籍的较重处分,适用于严重违纪但又没有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处分类型。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这期间,党员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不再担任现任全部党内职务;期满后,确有悔改表现,恢复党员权利,拒不悔改或者又有新的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开除党籍。开除党籍是最重的党纪处分,一般适用于严重违纪、已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可见,中国共产党依规治党,在党的纪律建设方面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纪律处分体系,形成了从警告到开除党籍阶梯式的处罚阶梯,可谓要素齐备、结构合理,宽严相济、衔接紧凑,能够较好地实现纪律处分的教育惩戒功能[24]。

(二)纪律处分的裁量

纪律处分的裁量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违纪定性的基础上,依法宣告对违纪党员是否给予纪律处分、给予何种纪律处分以及给予多重纪律处分的执纪活动。纪律处分裁量的性质是监督执纪活动,不是其他的什么活动。纪律处分裁量的基础是案件已经作出违纪的定性,只有确定了行为构成违纪才能谈得上如何进行纪律处分的裁量问题。纪律处分裁量的内容是与纪律处分相关的问题,即能否给予纪律处分、给予什么样以及多种纪律处分。具体来说,纪律处分的裁量又包括纪律处分裁量情节(量纪情节)和纪律处分方法(量纪方法)等问题。

所谓纪律处分裁量情节,是指违纪构成要件事实之外,对违纪行为的危害性和违纪行为人的危险性具有影响作用的、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行为人在纪律处分裁量时需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它可以是《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法定量纪情节,也可以是纪检监察机关从监督执纪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在量纪时应酌情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它可以是从宽量纪的各种情节,也可以是从严处理的各种情节。它可以是量纪时必须考虑的从宽或从严处理的“应当型情节”,也可以是量纪时可以考虑也可以不考虑的从宽或从严处理的“可以型情节”。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17—22条的规定,纪律处分裁量包括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免于党纪处分、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从轻、从重处分和不适用减轻处分等不同类型的量纪裁量情节。在具体的纪律处分裁量情节时又包括“主动交代”“如实说明”“检举问题”“主动挽回损失”“主动上交”和“强迫教唆他人”“拒不上交”“二次故意违纪”等方面内容。《党纪处分条例》在第38条还专门规定了主动交代如何认定的问题。需要指出,要正确理解《党纪处分条例》中从轻和从重处分、减轻和加重处分的内容,严格运用法定情节,不能忽视酌定情节。在监督执纪过程中需要准确把握、灵活运用这些并列性情节,最大限度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所谓纪律处分量纪方法是指纪检监察机关裁量纪律处分所使用的手段、方法和步骤。要保障纪律处分裁量适当,除了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用好纪律处分裁量情节以外,还要有正确的量纪方法。具体来说,包括法定纪的选择、责任纪裁量和宣告纪的确定。一是要合理选择法定纪。根据党员违犯《党纪处分条例》确定纪名后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法定纪。二是要合理裁量责任纪。先暂时不考虑各法定、酌定量纪情节,大体确定一个量刑起点,然后根据影响纪律处分的情节确定责任纪,最后在此基础上确定合理的宣告纪[25]。

(三)纪律处分的执行

纪律处分执行是指党章规定的纪律执行机关,依据党纪党规将发生效力的纪律处分裁量所确定的纪律处分内容付诸实施,并解决由此产生相关问题的活动。纪律处分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效力的纪律处分决定。《党纪处分条例》第41条规定了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和宣布、第42条规定了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时限(六个月)和党员申诉的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特定期限(一个月)内执行并向特定公众尤其是违纪党员本人宣布,如果受处分党员是领导班子成员的,必须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向受处分人宣布时,应要求其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名。如果因受处分人失踪等意外原因无法向其本人宣布的,应作出说明。为保证党章关于党员权利相关规定落实,党员对所受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进行申诉,这充分体现了现行《党纪处分条例》的程序正义。

概言之,《党纪处分条例》法教义学的体系建构以其总则为文本基础,按照基础范畴、违纪符合和违纪后果三部分进行尝试性的知识凝练,以期建构特色鲜明、逻辑自洽的规范理论体系,并致力于提供用于《党纪处分条例》分则条款不同情景的有效与有用的论据。它肇始于《党纪处分条例》研究困境上的思考,起因于监督执纪虚化、滥用和空转的实践省思,启发于法教义学博大精深理论资源,回应于《党纪处分条例》的分支学科理论体系建设。然而,笔者亦深知目前研究仅是“框架性”的搭建,“体系化”的浅尝,更有诸如纪刑衔接、监督执纪公众认同等理论均有待进一步探明,在这个意义上,《党纪处分条例》法教义学研究仅是一个开始,亦是一种研究进路上的“试错”,如果能够“抛砖引玉”引发更多学人关注并共振可能的学术增量,则幸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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