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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运用刑事“一对一”证据的基本原则及逻辑分析方法

2022-02-05王子彧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言词一对一证人

王子彧

刑事“一对一”证据(以下称“一对一”证据)乃源于司法实务的证据概念,自上世纪90 年代始,便有学者提出并对其进行总结、研究。①黄云飞、李香山:《析刑事证据“一对一”》,《现代法学》1992 年第2 期。但因刑事证据法理论界对此始终缺乏兴趣,绝大多数论文为司法工作者为解决侦办难题而撰写,带有较强的实用主义色彩却少有深度的学理探讨。这些研究往往以“一对一”证据的成因、特征及解决策略为基本思路,带有明显“对策论”意味。然而,法学对法律实务的意义并不止于为司法裁判提供助力,一个更重要的任务还在于发现一些现行法尚未解决的问题,借此促成司法裁判或立法的改变。②[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4 年版,第112-113 页。要想实现如此宏大的任务,浅尝辄止的对策分析显然是不够的。聚焦到“一对一”证据领域,便有必要在剖析其审查运用难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其审查运用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分析方法进行发掘和阐明,由此从证据法学理论而非仅是实务操作的角度,为在司法裁判中破解证据困境提供思考形式和方法论指导。

一、刑事“一对一”证据的审查运用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将“一对一”证据定义为:对于案件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或者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各执一词,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形。①南英、高憬宏:《刑事审判方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306 页。“各执一词”代表着“一对一”证据所载证据事实相互对立、互相矛盾,根据形式逻辑矛盾律的要求,两相对立的“一对一”证据不可能同时为真,其中必然存伪,只是或多或少罢了。因此,审查运用“一对一”证据的全部核心就在于辨明对立证据之真伪,其难点归根结底就在于办案人员辨明证据真实性时所面临的瓶颈。

(一)前提性难点:“一对一”证据提供者有提供虚假证据的动力

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物证不会说谎而只会存在解释上的错误,但言词证据提供者却可能有意或无意地提供错证。“一对一”证据提供者主要包括被追诉人、被害人及证人等三种诉讼角色。相较于普通案件,“一对一”证据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具有更强的说谎动力。这是因为,此类案件中,被追诉人常能够知晓或察觉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足,其只要坚称自己无罪或罪轻,就很可能获得更为有利的诉讼结局。这一情形尤以受贿人、盗窃犯、贩毒者等为典型,他们通常具备一定犯罪经验和躲避侦查、毁灭证据的能力,再加上犯罪过程的隐蔽性和秘密性,侦查人员既难收集到客观性证据也难从被追诉人口中得到真实供述。同时,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自首、坦白等从宽制度,2018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被追诉人通过这些法定从宽制度所能获得的实体结果远不及“说谎”更为有利。在此诱惑下,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不惜铤而走险,意图通过提供虚假供述使自己免于囹圄或得到从轻处置。不仅是被追诉人,特殊情形下,证人、被害人也有动力提供虚假陈述,形成“一对一”证据。证人虽与案件无切身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相对较高,但亦有反例。如共同犯罪中,同案犯为减轻自己罪责,互相指证对方为主犯的“一对一”证言便很可能存在“证人谎言”。至于被害人,其虚假陈述主要在于对人身、财产损失的夸大或对己方过错的隐瞒。此外,实务中也不乏最终被证明是诬告的案件,“鲍毓明性侵养女案”即为例证。该案中,鲍某某与其“养女”针对诸多关键事实的陈述都呈“一对一”关系。②如鲍某某的“养女”韩某某称鲍某某违背其意愿,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鲍某某却称二人是长期同居关系,性行为的发生是自愿的;又如韩某某称鲍某某控制其行动自由和社交自由,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而鲍某某辩称韩某某在二人交往期间始终是自由的。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督导组通报鲍某某涉嫌性侵案调查情况》,https://www.spp.gov.cn/qwfb/202009/t20200917_480227.shtml。

言词证据本就稳定性差、主观性强、易受诱导性信息干扰,而“一对一”证据提供者具有的提供虚假证据的强大动力又进一步强化了言词证据的固有“顽症”。我国刑事证据法已建立一些证据规则用以审查判断并尽量保障言词证据的真实、可信,如要求证人具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等。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 条第1 款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尽管上述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言词证据提供者由于感知、记忆、表达局限所造成的“证据失真”,但却无法有效规避其自发、自愿的说谎行为,遏制其作出虚假陈(供)述的欲望。因此,该问题构成审查运用“一对一”证据的前提性难点。

(二)核心性难点:难以通过印证规则验明“一对一”证据真伪

我国刑事证据法历来对“印证规则”情有独钟、格外青睐,不仅司法解释有多处强调审查证据时应判断“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实践中,更是不乏司法人员以印证为标准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及是否存在合理怀疑进行判断,甚至直接将印证状态等同于证明标准。④纵博:《印证方法的不足及其弥补:以多元证据分析方法体系为方向》,《法学家》2020 年第6 期。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应被归纳为一种“印证证明模式”。⑤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2 年第4 期。然而,这一地位崇高的印证规则在审查判断“一对一”证据时却并无多少适用空间:“一对一”证据之所以为“一对一”,而非“一对多”或是“多对多”,其症结就在于印证性证据的缺失。诚然,办案机关并非对所有“一对一”证据案件都无计可施,以贿赂案件为例,若除受贿、行贿双方的“一对一”供述外,还能收集到诸如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等间接证据,则任凭受贿人再三否认,也不影响对受贿事实的认定。然而,实践中绝大多数“一对一”证据案件并不具备如此理想的证据条件,相反,其多被归为“证据量”和“证据质”均显不足的疑难案件。如贿赂案中,除行贿、受贿双方外再无第三人在场,贿赂全程秘密、隐蔽,除“一对一”的当事人双方供述外,难见其他证据;再如强奸案,尤其是“熟人强奸”案中,生物证据、伤痕证据灭失,当事人双方针对是否发生性行为、性行为的发生是否自愿等待证事实形成“他说”或“她说”的罗生门。

可以说,“一对一”证据案件中印证性证据的匮乏和刑事证据法对“印证证明”的强调天然相克,证据的有限性不仅导致办案人员无法通过其他证据对单个“一对一”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验证,也使事实判断者无法综合全案证据对“一对一”证据指向但待证的事实形成可靠心证。正是成文法和司法实务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过分推崇,才使通过“印证规则”验明“一对一”证据的真伪成为其审查运用时的核心性难点。

(三)多变性难点:言词证据异常变化后形成“一对一”证据

言词证据受外界因素的不当影响会发生某些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异常变化,这往往预示着言词证据可能产生失真风险。非“一对一”证据异变为“一对一”证据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从被追诉人角度而言,自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够进介入刑事诉讼程序,某些经验丰富的律师能发现“一对一”证据案件中的缺陷,并有意无意地暗示或指导犯罪嫌疑人改变此前对己不利的供述,转作于己有利的供述,从而使案件因被追诉人翻供产生“一对一”证据;从证人、被害人角度而言,与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等在内的特定人员接触,也可能会影响其证言的稳定性,并在某些情况下使证据条件由非“一对一”转化为“一对一”。

通常,办案人员对上述异常变化也不会束手无策。有人强调在审查“一对一”证据中被追诉人的辩解时,应当注意审查其辩解内容有无根据,是否稳定,前后是否矛盾,是否符合逻辑,是否合乎情理,考虑其辩解是否因为一些特殊情况的干扰而出现反常。①吴添荣:《如何审查“一对一”证据》,《中国监察》2001 年第6 期。不过,有时即便“一对一”证据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解出现反常,办案人员也难对其形成定论。如盗窃案中,被害人称自己放在车中的1500 元现金和一块价值20 万元的名贵手表被盗,而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中承认自己盗窃了被害人车中的全部财物,至于财物具体包括什么、价值几何则记不清了。在此后的讯问中,嫌疑人又称自己记得只盗窃了现金而未盗窃手表,在第一次讯问中所称的“全部财物”也仅指现金。此时,案发时车中是否确有手表成为能否构罪的关键事实,但该事实在司法实务中难被证明,即便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发生了异常变化,若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也难据此判断“一对一”事实的真假。归根结底,“一对一”证据案件中,辩方正是基于对证据条件有限性的了解,因而才有动机、有胆量改变口供,甚至出现“时供时翻”现象,并借此提出“一对一”证据辩护。因此,言词证据,尤其是口供,在异常变化后形成的“一对一”证据,将造成一种多变性的“一对一”证据审查运用难题。

二、审查运用刑事“一对一”证据的基本原则

威格摩尔认为,证明原则应该在规则之前加以研究,被赋予一个更高的优先性,而基本原则又是体现法律基本精神,在价值上和调整范围上比其他原则更为重要和广泛的法律原则。②朱景文:《法理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14 页。因此,审查运用“一对一”证据同样需在某些基本原则的指引下方能合理、有效进行,最终实现司法证明之目的。这些原则主要包括直接言词、自由心证和有利被告原则。

(一)庭审调查“一对一”证据的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和证据原则,英美法系虽未采此术语,却也通过传闻证据规则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内核。遗憾的是,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的运作不仅未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反而仍笼罩在“人证中心主义”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阴影下——虽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传统人证的证明价值颇高,但与此相伴的却是书面证言笔录具有证明力、证人出庭率畸低等有违直接言词原则的证据调查方式。在此大背景下,即便案件中出现“一对一”证据,法官也普遍倾向于根据案卷笔录审查判断证据,而无意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要求进行证据调查。①以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证人出庭作证”为例,2004 年度C 市两级法院共计6810 件刑事案件中,仅有26 件有证人出庭,证人出庭率为0.38%。无论案件是否为“一对一”证据案件,如此畸低的出庭率都远称不上是理想状态。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中国法学》2005 年第6 期。

强调并依循直接言词原则不仅是“一对一”证据案件的破局之需,也是在有限证据条件下帮助法官辨明对立证据之真伪的最优选项。“一对一”证据的特征有二:一是以言词证据间的对立为绝对典型表现形式;二是证据事实间的相互冲突、矛盾。就前者而言,事实裁判者发现言词证据漏洞的最佳方式莫过于直接接触证据,通过亲耳聆听证据提供者的口头陈述、亲眼观察其言语神态、亲身经历控辩双方的质证询问过程,以便对各言词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形成心证。我国法制史上的“五听”便出于此理。就后者而言,“一对一”证据间必有相互对立、矛盾之处,因此,在“一对一”证据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应侧重“控辩式审判”中的对抗因素,使“一对一”证据提供者间的激烈对抗以口头陈述方式呈现在法官面前,并被直接感知。这也要求法官需以“一对一”证据间的矛盾为庭审调查的焦点,要求证据提供者就证据矛盾展开细节描述,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证据矛盾进行诘问攻防,直到其感觉就该证据矛盾已“问无可问”“辩无可辩”。在“繁简分流”的刑事诉讼体制改革大背景下,基于效率或及时追诉犯罪的需要,某些案件可以成为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弱化其审理过程的直接性、言词性,但“一对一”证据案件显然不在此之列。恰恰相反,为保证法官心证的可靠和准确,实现个案公正,这类案件其实是最需坚持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

(二)审查判断“一对一”证据证明力的基本原则:自由心证原则

“自由心证”乃舶来品,意为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裁判者基于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对经合法调查的证据进行合理判断,以形成确信,从而认定案件事实。②卞建林:《证据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 年版,第213 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4 条第2 款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可以认为,我国当前立法体现了自由心证原则。也有学者主张,事实上,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审判活动中已被贯彻执行,每一个案件的处理,都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官的内心确信。③汪建成、孙远:《自由心证新论——“自由心证”之自由与不自由》,《证据学论坛》(第一卷)2000 年期。

证明力判断自由,或称证据评价自由,是自由心证原则最核心的部分,即由法官自由决断相互矛盾的证据中何者更可信,而不受其他任何限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重证据证明力而轻证据能力,对包括“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证明力补强规则”等在内的诸项证明力规则表现出异乎寻常的关注和渴求。④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法学研究》2010 年第2 期。但这些证明力规则面对“一对一”证据时却普遍“失效”,原因很简单,适用证明力规则的前提在于有可资利用的充足证据,不然何来证据间相互补强,又谈何不同证据间证明价值的高低比较?而“一对一”证据案件的疑难之处恰在于全案证据的有限和不足,如此一来,证明力规则在面对“一对一”证据时自然就“难为无米之炊”了。因而,在“一对一”证据案件中,将证明力判断交由法官依经验操作而非由成文法规制尤为必要。机械的、甚至带有“法定证据制度色彩”的证明力规则无法有效解决情形各异的“一对一”证据矛盾,唯有实现法官证据评价之自由,使其能够并且敢于运用经验、理性、良心对“一对一”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评断,才有可能走出此类困境。

除作为证明力评价方式外,自由心证还暗含证明标准之意。自由心证原则的另一重要内容是从主观角度设定证明标准——以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为典型。我国2012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排除合理怀疑”要素引入证明标准中,使之成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三大法定条件之一。①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中国法学》2014 年第3 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也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进一步解释,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可见,立法者有意将主、客观要素加以融合以形成一种中国特色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受制于全案证据的有限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独立于事实裁判者主观认识之外的、僵化的客观证明标准已成为法官处理“一对一”证据案件时面临的最大掣肘。此时,将目光及时转向并突出强调证明标准中的主观因素才是明智之举:由法官自由评价“一对一”证据的证明力并形成心证。若其综合全案证据,对待证事实的确信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就应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依有利被告原则对案件作出处理。

总体而言,“一对一”证据的判断离不开法官的自由心证,一方面要实现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价,使其免受种种证明力规则之束缚;另一方面,要强化证明标准中的主观因素,尊重法官内心确信,使法官摆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过高客观证明标准的桎梏。

(三)“一对一”证据案件“事实存疑”时的基本原则:有利被告原则

有利被告原则肇始于罗马法,经大陆法系继受和英美法系借鉴后,成为当代各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和基本理念。当聚焦于“一对一”证据的审查运用问题时,该原则主要关涉“一对一”证据案件“事实存疑”时应如何定案——囿于人类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事实悬疑客观存在,必须寻求一条有别于科学认知逻辑的途径克服局限:即不得已承认诉诸无知的谬误,选择能够体现价值理性的无罪推定,对疑案采取从无的解决方法。②汪建成:《从逻辑理性到价值理性的转变——论无罪推定原则的现实适应性》,《人民检察》2005 年第21 期。

“疑罪从无”作为有利被告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在“一对一”证据案件中的具体表现有二:一是针对定罪事实的“疑罪从无”;③此处的疑罪并非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无端猜疑,而是指经过对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在案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存在被告人无罪的现实可能性。参见刘静坤、张新庆:《疑罪的类型、认定与裁判规则》,《法律适用》2020 年第7期。二是针对量刑事实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主要体现为法官对相应事实的“就低认定”。具体而言,若“一对一”证据指向的待证事实属定罪事实,如“性行为的发生是否违背妇女意愿”“受贿行为是否存在”等,则法官应以“事实存疑”而依有利被告原则,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若“一对一”证据指向的待证事实属量刑事实,由于此类事实可进行“多少判断”,相互之间有时能够重合,如贩毒案件中,作为证人的购毒者称被告人向其贩毒6 包,而被告人则称仅向其贩毒4 包,在无其他证据能够对贩毒数量予以证明的条件下,法院则应以“一对一”证据的重合部分——4 包,就低认定量刑事实。亦即,“事实存疑”时,法官应依有利被告原则,在“一对一”证据重合范围内认定事实。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以“一对一”证据重合部分认定事实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和法官在事实存疑时因不愿或惮于作出无罪判决而采用的“妥协式判决”根本不同。二者虽貌似都使被告人获得了更为有利的实体结果,但前者是对有利被告原则的贯彻,因而也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循;后者则是将本应“从无”的疑罪案件“从轻”“从缓”,其本质乃是“疑罪从有”,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违背。

三、审查运用“一对一”证据的逻辑分析方法

在诉讼证明领域,分析须先于使用,而行之有效的分析又离不开一定的方法论指导。分析方法(method of analysis)是记录和组织数据的方法,是把命题之间的关系具体化的方法,并且是使它们得到整理,以支持或否定一个要件事实的方法。①[美]特伦斯·安德森等:《证据分析》(第二版),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44 页。在基本原则,尤其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指引下,审查运用“一对一”证据仍需遵循一定的逻辑分析方法。

(一)审查运用“一对一”证据的逻辑进路

1.证明模式:相较于“证实”更侧重“证伪”。在诉讼证明领域,人们求证案件事实的路径无外乎两种——证实路径与证伪路径,②伍操:《论大陆法系诉讼证明责任理论的共通性——以波普尔“证伪主义”理论为视角》,《理论界》2011 年第2 期。故刑事诉讼的证据分析理应采证实与证伪并行的模式。长期以来,受证明责任主导,刑事诉讼证明一直以证实路径为主线——控方需提供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并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然而,在审查运用“一对一”证据时,证伪路径却将超越证实路径,成为更有效的事实认定突破口。证伪逻辑强调以事物的特殊性为诉讼证明的突破口,验证事实主张的谬误,从而间接发掘案件事实。③同上。既然“一对一”证据中必然存伪,证据事实不可能同时全部为真,那么证实其一便必然意味着对另一证据的证伪。两相对比,从证伪路径出发将更可能获得证明成功。如强奸案中,针对“性行为的发生是否违背妇女意愿”这一要件事实,当事人双方陈述呈“一对一”时,若采证实路径,则控方无论如何需证明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的存在以证实被害人确非自愿,而这在强奸案件中有时颇难实现。反观,若采证伪路径,则控方的证明目的乃被追诉人辩解为不真实。对此,其可从口供是否无故出现多次反复、当事人双方平日关系、案发时被害人状态(如女方是否处于昏迷)、案发前后双方聊天记录等诸多细节中发现端倪,间接发掘案件真相,并以此为“发力点”击溃被追诉人的心理防线,迫使其吐露真言。因而,审查运用“一对一”证据时,传统证实模式的作用被削弱,证明路径应及时切换到证伪模式上来,因为“谎言”必然存在或多或少的漏洞,对其证伪明显要比自证“真话”来得容易。

2.证明依据:相较于证明的“外部性”更侧重证明的“内省性”。这里的“外部性”特指一个证据外还要有其他证据,而“内省性”则意指通过接触某一证据后在事实判断者心中留下的印象与影响,二者的实质区别在于判断的主观依据是偏重于集体经验还是偏重于个体感受。④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2 年第4 期。“印证证明”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彼此支持,这就难免需要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其他证据来加以支持,体现了对证明外部性的强调;而“自由心证”则要求尊重法官或陪审团的个人主观感受和经验判断,相较于是否有其他证据能对某一证据加以支持,其更为关心该证据本身是否足以令事实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体现出对内省性的偏好。

根据唯物辩证法原理,证明的外部性,即某一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恰似“外因”。它们只是帮助事实判断者形成心证的条件而非根据,其若要成为定案根据,尚需经事实判断者的主观思维过程并使法官或陪审团达到一定程度的主观确信。所以说,“内省性”是事实认定的“内因”和“根据”。基于“一对一”证据之特性,对其审查运用时,需格外强调外部性和内省性之界分。一方面,不实现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价并增加证明标准中主观因素的“浓度”便难以有效解决此类证据难题。“内省性”自身就带有自由心证的内涵和意味,是贯彻自由心证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相反,“外部性”则更多地体现出一种客观主义认识立场,缺乏对主观因素的关注。另一方面,更直接的原因在于,“一对一”证据案件的全案证据条件较为有限,证明的外部性难以得到满足。若此时仍一味强调外部性而忽视内省性,将使法官无可避免地陷入“要么人为降低证明标准,要么违心作出无罪判决”的两难抉择。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执着于证明的外部性非但无益处,还很可能会反受其害。相比之下,内省性应成为破解“一对一”证据审查运用难题的侧重点。

(二)审查运用“一对一”证据的矛盾分析法

证据矛盾是证据所含信息的差异和冲突,构成证据矛盾应当具备三个要素:证明同一事实、两个以上的信息表达、信息内容不一致。①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359 页。显然,“一对一”证据属证据矛盾的一种,对其有以下三种矛盾分析方法可资使用。

1.“一对一”证据和案情、常理矛盾分析法。《解释》第93 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八)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②虽然《解释》在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中未明确规定着重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案情、常理”,但无论是从证据法学的基本理论出发,还是从审查证据的具体实践出发,审查判断上述两种言词证据时,理应关注其证据事实是否符合案情、常理。依照自由心证原则,事实判断者需要结合其对法律、现实世界、人类言语和行为涵义的认识才能最终得出认定结论,这是一个必然需要运用常理(common sense)推理的过程。③Marilyn Maccrimmon,“Fact determination:common sense knowledge,judicial notice,and social science evidence”,International Commentary on Evidence,Vol.1,Iss.1,Article 2,p.1.诚然,审查判断任何证据,尤其是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应关注其是否符合案情、常理。“一对一”证据因受自身特性影响,更需要运用矛盾分析方法:若某一证据与案情、常理相矛盾,则与之呈对立关系的另一证据将有很大概率为真实、可靠。此规律对审查判断呈“非此即彼”关系的“一对一”证据尤为有效,故能成为此类证据条件下的一种有效逻辑分析工具。以一起强奸案的审判为例,被害人(经鉴定,因患精神疾病而不具有性自我防卫能力)之夫饶某称其回家时,在卧室窗外发现被告人扑在其妻子身上。其妻衣服已被脱光并一直在喊叫,但饶某因害怕而没敢进入。约半小时后,被告人离开,饶某进入房间后发现被害人在用毛巾擦拭自己的下体。据此,饶某认为被告人对其妻实施了强奸。一审法院认为“饶某在看到其妻被强奸时的做法有悖常理……饶某家的卧室前后窗户均未安装玻璃,前后通透(被害人家房间照片可以证明),作为一个正常人竟能够忍受看着妻子被强奸长达半个小时而没有制止的动作……”。④参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6 刑终198 号刑事判决书。由此,一审法院因与被告人辩解为“一对一”证据的、被害人之夫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案情、常理,可信度存疑,而认定被告人不成立强奸罪。可见,本案中法院基于普遍性、经验性常识并结合具体案情否定了证言的真实性。这样,与该证言为互斥关系的被告人辩解便有很大概率为真实。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

2.“一对一”证据和重点证据的矛盾分析法。证据的证明力存在高低之分,这在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被理解为“证据分量”。⑤如,虽然有英美学者否认在证据评价方面存在分量规则,但却承认证据评价过程中存在证据分量权衡。参见特伦斯·安德森等所著《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303 页。有学者将证明作用强的证据称作“重点证据”或“支撑性证据”,意为对案件事实成立起主要或重要证明作用的证据。⑥任卫华:《刑事证据判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189、191 页。对重点证据的作用,应一分为二地看:一方面,由于其证明作用的确强大,“一对一”证据若能与之相互印证,则真实性概率将大幅升高,若与之对立,则其真实性很可能存疑;另一方面,在法律争议中不存在能以绝对确定性来阐述的结论,证据的证明作用再强大也仅能代表“更可能”而非“一定”。⑦[美]特伦斯·安德森等:《证据分析》(第二版),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327 页。即便“一对一”证据能与重点证据相互印证,但从概率论角度来看,这也依旧只是一种或然性而非必然性判断,不能得出绝对的定案结论。

DNA 鉴定结论作为一项科学证据,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和证明价值,其比对结果往往成为破案的重要证据。但究其本质,DNA 证据所适用的依旧是似然率评价方法。①杜文静:《证据证明力评价的似然率模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1 期。除检材受污染、数据库样本不全等技术层面的缺陷外,单从证据印证角度来看,也要提防对此类重要证据的盲目崇拜,认为凡与之相矛盾的证据便一律为假。如王玉超诬告陷害案中,被告人王玉超(女)给被害人张某喝了带有迷药的饮料,趁其熟睡,伪造了自己被强奸(避孕套内部精液经DNA 鉴定为张某所留)、抢劫的现场,制造了自己身上的伤痕,并于次日报警求救。案发后,张某坚称自己未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②参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 刑初90 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围绕强奸事实是否存在,张某的辩解和王玉超的控诉显然为“一对一”证据,除此之外还有DNA 鉴定意见能和女方陈述相互印证。但侦查机关经调查取证后查明,相关证据乃王玉超为实现诬告陷害目的而伪造,并非因强奸行为产生,遂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可见,即便“一对一”证据案件中“侥幸”出现分量极高的重要证据,也要警惕不能被其“蒙蔽双眼”。正如艾伦教授所言,“认知工具箱里有许多工具,概率只是其中一种”。③[美]罗纳德·J·艾伦:《司法证明的性质:作为似真推理工具的概率》,汪诸豪等译,《证据科学》2016 年第3 期。证据载体本身还存在伪造、编造、篡改等可能性,这就要求刑事司法机关优先验明并保障重点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进而再分析其与“一对一”证据是否相互印证,以帮助审查判断“一对一”证据之真伪。

3.注意分析非关键事实的“一对一”证据矛盾。从实体法角度看,可将事实界分为关键事实和非关键事实。关键事实对被告最终有罪与否、此罪还是彼罪的认定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无此作用的,便属非关键事实。④潘金贵、赵龙飞:《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样态、问题与完善——以836 份刑事判决为样本》,《证据科学》2020 年第5期。围绕非关键事实形成的“一对一”证据,通常不会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但这并不代表此类证据便“一无是处”,有时办案人员也应对非关键事实的“一对一”证据矛盾予以关注并结合全案证据加以分析。

如在侦办一起数年前发生的杀人案件时,被告人到案后称自己是用一把小刀刺进死者腹部,杀害了死者。除口供外的其他证据有:(1)目击证人称其当晚看见被告人用一把小刀捅向了死者胸部,杀害了死者。但该证人在几次询问笔录中存在改变证言的情况。其先前称被告人是刺向了被害人后背,后又改称是刺向了胸部。(2)被告人对现场的供述与犯罪现场实地勘查情况不相符。(3)侦查机关查明证人此前曾因琐事与被告人结仇。针对本案的证据,有以下分析结论:(1)针对伤害部位这一待证事实,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口供为“一对一”证据;(2)证人存在翻证;(3)被告人对现场的描述和实地勘察相矛盾;(4)证人与被告人间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那么,该如何借由上述证据分析进一步进行证据推理与事实认定?诚然,本案被告人已作出有罪供述,且证人和被告人就伤害部位形成的“一对一”证据属非关键事实的“一对一”证据,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同时,又因案发已有数年,无法通过尸检确定具体伤害部位,且间隔如此长的时间,证人因产生记忆模糊而屡次改变证言也情有可原。不过如此宽慰自己,并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处刑,办案人员真的能够问心无愧吗?诚如一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言:“要像防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若把“伤害部位”作为一个单独的事实片段来看,其为非关键事实,对定罪量刑无甚意义。但若把诉讼证明看作一个融贯的、用逻辑串连的“故事讲述”,⑤向燕:《论刑事综合型证明模式及其对印证模式的超越》,《法学研究》2021 年第1 期。把“伤害部位”作为杀人行为这一“事实单元”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则基于“故事”所具有的系统性、完整性和叙事性,本案中侦查人员是否应将案发前、中、后的各项证据运用逻辑联系起来,把证人和被告人的特殊关系、口供与勘查笔录的矛盾也纳入审查判断范围?此时,针对“伤害部位”这一非关键事实形成的“一对一”证据究竟应被径直认定为是一种不影响基本事实判断的差异性矛盾,还是应被更谨慎地对待而考虑证人是否有提供虚假证言、被告人是否有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毫无疑问,无论是从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出发,还是从发现事实真相、实现个案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考量,后者都更为可取,也更符合我国当下及未来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理念和发展方向。

四、结语

“一对一”证据作为司法实务中“老生常谈”的一个证据难题,常给案件的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带来困难。对此,学界虽有关注却明显不足,实务界又倾向于总结特定类型案件中关于“一对一”证据的具体审查运用规则,对于诸如审查运用“一对一”证据的方法论、思维方式和推理程式等更为基础、更为学理性的问题则欠缺研析。笔者谨希望未来学界、实务界能对该证据类型予以更多关注,以基本原则和逻辑分析方法为认识工具,并在此指引下,将“一对一”证据的审查运用问题与印证规则、经验法则、推定规则等更为具体的证据规则、证明原则相结合,以“上下求索”之心在该领域“开疆扩土”,从而为实务问题的解决提供一般性的方法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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