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法人决议外部效力规则的体系化阐释*
——以《民法典》第85 条为中心
2022-02-05房绍坤张泽嵩
房绍坤 张泽嵩
一、引言
决议的外部效力,是指决议的效力不仅作用于法人内部,还会影响法人据此与相对人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以下简称“外部行为”)的效力。①为便于下文论述,本文将瑕疵决议影响外部行为效力的法律规则简称为“决议外部效力规则”。有学者也将此种现象称为法人内部行为的“溢出效应”②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载《法学》2013 年第3 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5 条但书规定,决议被撤销的,“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本条将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则引入决议的外部效力领域,旨在对营利法人决议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然而,《民法典》第85 条在提供裁判规则的同时仍有适用上的疑义亟待澄清,目前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于三方面。其一,瑕疵决议包括不成立、无效与可撤销三种情形,第85 条仅涉及决议被撤销的法律后果,那么其能否就决议不成立与无效的情形一体适用?其二,第85 条的适用高度依赖相对人“善意”的判断,然“善意”为抽象之源,③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的外部效力研究——〈民法典〉第85 条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学评论》2020 年第4 期。是对当事人主观心态的描绘,且民、商法上“善意”的含义有别,如何确立“善意”的判断标准,仍是一个难题。其三,第85 条虽然规定了相对人为善意时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并未规定相对人非善意时外部行为的效力问题,此究竟为立法者的疏忽抑或有意为之?另外,第85 条不仅自身有适用上须澄清的疑义,而且还涉及与无权代理、越权代表规则的衔接问题。“法律科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发现单个的法规范互相之间和规则体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法秩序之间的意义脉络”④[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六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 年版,第548-549 页。,并将该意义脉络以体系化的形式表现出来。为此,本文将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首先阐述第85 条的立法背景,以全面地、完整地理解本条的意义脉络,其次通过法教义学的逻辑梳理澄清第85 条的适用疑义,并为做好第85 条与周边规范的衔接提供具体方案。
二、《民法典》第85 条的立法背景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在概念用语、理念制度体系上带有法律移植的深刻烙印,这对探寻某项法律规范制定沿革的立法史轨迹以了解规范的目的与含义,以及澄清规范的适用疑义造成了一定的困难。⑤参见钱玉林:《公司法第16 条的规范意义》,载《法学研究》2011 年第6 期。所幸的是,《民法典》第85 条吸纳了丰富的本土化元素,是中国民法理论与实践的产物,这不仅为我们梳理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脉络提供了便利,也省却了协调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成本。尽管司法实践对第85 条的争议集中于决议的外部效力部分,但第85 条其实对决议的可撤销事由也作了规定。因此,只有全面了解第85 条的规范内容,方可探知立法的来龙去脉,明确本条的规范立场,以为法律解释提供理论素材。
(一)《民法典》第85 条的历史沿革
从条文的演进过程来看,《民法典》第85 条的内容最早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草拟的“民法总则室内稿”(以下简称“室内稿”)第79 条⑥“室内稿”第79 条规定:“社团法人的权力机构或者执行机构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社团法人的权力机构或者执行机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规定的,相关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提出,但后来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删除了第79 条的立法建议。⑦梁慧星教授认为,“室内稿”删除第79 条关于营利法人决议无效及可撤销的规定,存在不妥之处,应予以恢复。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 年第5 期。蹊跷的是,《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在第86 条中又恢复了“室内稿”第79 条的内容,⑧《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第86 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且增设一项但书——“但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83 条保留了“二审稿”第86 条关于可撤销决议的规定,同时将但书部分的“善意第三人”修改为“善意相对人”。《民法总则》第85 条对“三审稿”第83 条照学全收,并未对其作出任何修改,并最终形成《民法典》第85 条。总体而言,第85 条在内容上可划分为两部分:一是关于营利法人决议可撤销事由的规定;二是但书部分增设的可撤销决议的外部效力规定。前者为决议的效力认定提供依据,无关营利法人与相对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后者为营利法人外部行为的效力认定提供思路,并通过影响外部行为的效力来调整营利法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据此,在考察《民法典》第85 条的立法背景时,既要立足于这一规范的完整意义,又要注意区分不同内容而展开。
关于决议可撤销事由的规定,其渊源可溯及1993 年颁布的《公司法》。该法第111 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1999 年《公司法》沿用了此项规定。第111 条采用“停止”违法和侵害的表述,而未采用“决议可撤销”或类似表述。其核心内容是股东有权以诉讼方式阻止股东大会、董事会违法决议的实施,这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7 条规定的“停止侵害”相似,但法官不能据此否定决议形成的事实或违法决议的效力,故第111 条并非决议的效力认定规则。⑨参见叶林:《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3 期。2005 年修订《公司法》时,立法者不再沿用1993年《公司法》第111 条的表述,转而在本法第22 条⑩2005 年《公司法》第22 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增设决议可撤销与无效两种瑕疵形态,并就引起决议可撤销与无效的事由分别作了规定。对比2005 年《公司法》第22 条与1993 年《公司法》第111 条,可以清楚地发现立法者思路的转变:从被动遏制公司依违法决议而采取行动到主动否定决议效力来回复原有的法律状态。至此,依决议违反法律或章程的严重程度赋予其不同效力形态的“二分法”模式⑪“二分法”模式,是指将决议的效力瑕疵分为可撤销与无效两种,决议程序违反法律、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应属可撤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即为无效。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这种模式。此外,韩国、日本等在“二分法”基础上又增设“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形态,由此形成了“三分法”模式。《公司法解释四》增设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并在第5 条中以清单方式列举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使我国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的划分由原来的“二分法”转变为“三分法”。在我国确立。从字面含义看,《民法典》第85 条不过是将《公司法》第22 条第2 款的适用对象从“公司”扩展到“营利法人”而已。
关于可撤销决议的外部效力规定,《民法典》第85 条无疑是在《公司法》第22 条第2 款的基础上进行创新的结果,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善意相对人保护上,⑫参见朱广新:《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制度中的善意相对人保护》,载《法治研究》2017 年第3 期。这与《民法典》第61 条第3 款关于代表权限制的外部效力规定具有类似功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均无对可撤销决议的外部效力规定,因为,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尚未得到实证法的肯认,更遑论其外部效力规则。之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6 条明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公司据此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在表述上,《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使用“不当然失去效力”,意在防止法官将决议与外部行为的效力连动关系简单化、绝对化,但因该表述并非规范的立法语言,故最终改为“不受影响”。⑬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163 页。就规范意义而言,《公司法》第16 条与《民法典》第85 条存在一定的联系。《公司法》第16 条意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与权力划分,使之符合团体法行为的生成逻辑,但不能作为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直接依据。《公司法》第16 条第2 款虽然要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批准”,但没有指明决议被撤销后,是否影响以及如何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85 条旨在避免善意相对人因决议的程序或内容瑕疵而遭受损害,其以保障交易安全为标榜并落脚于保护善意相对人,藉此认定对外担保的决议被撤销时,法定代表人依该决议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⑭同前注③。由此可见,《公司法》第16 条第2 款与《民法典》第85 条之间为递进关系——前者为后者创造适用条件,后者则为前者提供解释路径。
(二)《民法典》第85 条的立法理由
《民法总则》立法草案及法条释义只是概括地阐述重要法律原则及规则增设、修正、删除的理由,而没有就每项条文的立法理由进行系统说明。因此,论及第85 条的立法理由,需立足于当前的司法现状,从整个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中去探寻可能的立法依据。
《公司法》第22 条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以清单方式列明引起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事由,确立了决议违法性标准。《民法典》第85 条关于决议可撤销事由的规定,派生于《公司法》第22 条第2 款。立法者之所以将其置于总则编法人章的第二节(营利法人)下,是为了化解决议与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冲突。具言之,决议既属法律行为的一种,理应适用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但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仅以个人法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为规范原型,凡有论及意思表示瑕疵者,普遍指向了合同行为。在合同关系中,表意人可因受欺诈、胁迫,或产生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但在决议中,表决权人不能以意思表示瑕疵而撤销整个决议,⑮参见吴飞飞:《论决议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冲击及法律行为理论的回应》,载《当代法学》2021 年第4 期。作为团体法行为的决议只能因程序或内容瑕疵而被撤销。据此,在排除第85 条的情况下,《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一般规定均无法适用于决议。⑯《民法典》第145 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效力的规定)、第147-151 条(关于欺诈、胁迫、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的规定)、第155 条(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等均为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一般规则。因此,立法者须另设特殊规则来涵摄决议,以维持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的融贯性,这才有了第85 条关于决议可撤销事由的规定。不难看出,第85 条在规范体系上构成了法律行为可撤销制度的一种特例。另外,第85 条并未规定决议的无效事由。立法理由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是决议的无效事由,这些事由已经被《民法典》第153 条规定的无效事由所涵括,这与其他类型的法律行为无异,故无需重复规定。⑰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210 页。
作为一种团体法行为,决议不仅关系法人及其成员的重大利益,还会影响依据决议与法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在无相对人的场合,根据《民法典》第155 条,决议被撤销后会在法人内部产生溯及力——“依据该决议作出的行为应恢复原状,即恢复决议作出以前的状态”⑱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610 页。。例如,增加董事报酬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已支付的报酬属于不当得利,董事应将其返还于公司。在有相对人的场合,当营利法人依瑕疵决议实施外部行为时,若按照《民法典》第155 条处理,则外部行为溯及无效,这会造成双方以决议为基础所累积的法律关系全部消灭的严重后果。⑲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430 页。再如,公司依据无效的增资决议对外发行新股,若发行新股的行为被溯及无效,将造成公司运营、股东法律关系处于不安状态,影响增资前原股东的利益。为防止营利法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而导致出现无序的局面,立法者在第85 条中增设但书规定,藉此限制营利法人内部决议的“溢出效应”,尽量排除瑕疵决议对既有长期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影响,以保护善意相对人和维系交易安全。反之,在没有《民法典》第85 条但书规定的情况下,决议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只能依照第155 条进行处理。这将使决议与外部行为的效力相互捆绑,决议效力被否定意味着外部行为随之无效,两者之间的效力连动关系被片面强化,营利法人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界限也被混淆。因此,《民法典》第85条确立的可撤销决议的外部效力规则虽不周延,但却是既有条件下较为合理的选择,其背后的立法理由源于交易安全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三、《民法典》第85 条的适用情形:决议不成立的增补
在法律行为的规范框架内,决议当有成立和生效之分。如果决议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以至于其本身的存在都无法得到认可,决议应属不成立。即便是已成立的决议,亦可能因无效或被撤销而无约束力。一般认为,瑕疵决议包括不成立、无效与可撤销三种形态。《民法典》第85 条仅规定可撤销决议的外部效力,而未及于无效和不成立的情形。那么,我们能否直接透过第85 条规定的解释,将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情形纳入第85 条的规范射程内?针对这一问题,尤待考察引起决议无效、不成立的事由而展开分析。
(一)《民法典》第85 条不适用于决议无效的情形
如前所述,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无效事由已为《民法典》第153 条的规定所涵括,这与其他类型的法律行为相比无特殊性,故无须再单独规定。然而,“决议无效的外部效力是另一个问题,如果因决议无效无需单独规定而被连带缺省,显为立法缺漏”⑳李建伟:《公司决议的外部效力研究——〈民法典〉第85 条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学评论》2020 年第4 期。。即使《民法典》第85 条未规定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能直接推出决议无效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由于《公司法解释四》第6 条明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公司据此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加之不少学者认为,第85 条涵盖的决议瑕疵类型不足,应将无效的情形纳入其规制范畴。21参见王运鹏:《公司决议的溢出效力分析——兼评〈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3 期。这似乎表明,除公司以外的营利法人22《民法典》第76 条第2 款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这里的“其他企业法人”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及中外合资企业等非按照公司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189 页。所作决议无效时,也可参酌适用第85 条。但本文认为,第85 条不能针对决议无效的情形一体适用,营利法人依无效决议所为行为应根据《民法典》第153 条来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未规定决议的无效事由,根据《公司法》第22 条第1 款的规定,仅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直观而言,本条为《民法典》第153 条第1 款的重申,双方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但后者将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限定为强制性规定。鉴于第153 条第1 款为违法行为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因此,《公司法》第22 条第1 款应解释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足以导致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时,决议方才无效。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法之安定性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制裁违法者,以禁遏其行为的功能,通常以设定不作为义务形式存在。因此,决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法人依该决议内容所为行为亦随之违法,应根据《民法典》第153 条认定其效力。23参见徐银波:《法人依瑕疵决议所为行为之效力》,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2 期。例如,当法院认定股东会作出的减资决议因违反《公司法》第177 条24《公司法》第177 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无效时,公司据此对外签署的《减资协议书》亦不生效。25参见中国航发动力控制有限公司、镇江恒驰科技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91 民撤1 号。在决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情况下,即便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需要保护,也必须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26无论是对既有法律制度作出价值评判,还是对现行法律规范提出改进建议,都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出发,如果放到具体的社会环境中可以表述为:从人民大众的利益和需要出发来判断一项制度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1 期。法律一经公布,就意味着每个人都不能借口其不知道某一法律规定而不受该规定的约束,27参见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载《法学》2013 年第3 期。否则法律的安定性将荡然无存。就此而言,《公司法解释四》第6 条规定决议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显非妥当。
《民法典》第153 条第2 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条亦属违法行为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诸如单方行为、合同、决议等均可适用之。公序良俗是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评价的重要工具,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决议的无效事由。决议若因此而无效,无论相对人善意与否,营利法人依该决议内容所为行为亦属无效。法律保护公序良俗免受不法侵害的宗旨在于,维护法律本身的内在伦理原则与现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以阻止法律行为为实施不道德的行为提供服务。28参见房绍坤、张泽嵩:《比例原则视域下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司法适用之判断》,载《社会科学战线》2020 年第12 期。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决议因内容悖俗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营利法人依该决议内容所为行为仍具有约束力,那么相对人便可通过无效决议,使一些不道德的行为变成法律上可强制要求履行的行为,这不仅直接架空了法律规定,也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牾。公序良俗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者都是针对社会公众行为而树立的标准。因此,公序良俗作为社会通行的道德观念推定为社会公众知晓并遵守。在决议因内容悖俗而无效的情况下,营利法人依该决议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尚不存在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信赖该决议有效的外观,相对人不得以其善意或不知情为由,主张违背善良风俗的决议的无效性仅限于营利法人内部。
(二)《民法典》第85 条可针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一体适用
《公司法》第22 条采用“二分法”,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划分为可撤销与无效两种形态。《公司法解释四》增设决议不成立这一新形态,并在第5 条列举了引起决议不成立的事由,29参见殷秋实:《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决议不成立》,载《中外法学》2019 年第1 期。实现了决议效力瑕疵分类由“二分法”到“三分法”的转换。但美中不足的是,决议不成立对公司外部行为的效力有何影响,《公司法解释四》第6 条语焉不详。因《民法总则》先于《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决议不成立系后者增设的瑕疵形态,前者难以事先预知,即便立法者有“先见之明”,但前者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上位法亦不必迁就一部司法解释,而预设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效力规则。30同前注③。因此,《民法典》第85 条未将决议不成立纳入其规范射程内。有学者认为,若相对人为善意,因决议不成立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决议有效的影响程度较轻,而决议存在可撤销事由的,因其未被撤销前仍为有效,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决议有效的影响程度较重,故无法通过“举轻以明重”的逻辑推导出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效力规则。31参见王志诚:《公司法人未经合法决议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的实践经验及启发》,载《北方法学》2017年第4 期。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均系程序瑕疵所致,尽管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程度更严重,但从相对人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未经召开会议而作出“决议”,还是通过伪造成员签名而虚构决议等,均足以产生使善意相对人信赖该“决议”有效的外观。既然如此,何以认为决议不成立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决议有效的影响程度较轻?
在我国法中,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同,均自始无约束力,但这仅限于营利法人内部,至于二者对营利法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宜作区别对待。前文已述,决议无效的,应根据《民法典》第153 条认定外部行为的效力。“决议不成立来源于严重的程序瑕疵,这些瑕疵足以导致整个决议事实上从未存在”32房绍坤、张泽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之认定》,载《法学论坛》2021 年第5 期。,营利法人的内设机构对程序瑕疵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营利法人承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决议不成立在外部效力问题上更接近于可撤销决议而非无效决议,引起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与法之安定性及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善意相对人据此与营利法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到保护。因此,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效力规则可以决议可撤销的外部效力规则为其参照系,将法人内部决议的效果与外部行为的效力为适当脱钩。33参见吴飞飞:《〈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公司决议规则重点立法问题探讨》,载《经贸法律评论》2021 年第5 期。这样看来,《民法典》第85 条未及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实为规范不足所致,而非立法逻辑使然,故应通过解释将第85 条的适用情形扩及到决议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当决议因程序瑕疵而不成立时,该等情形欲影响外部行为的效力,还须具备前提条件——法律或章程就营利法人实施外部行为设置了决议要件。34同前注。于此情境,决议实际上构成了营利法人与相对人为外部行为的一个法定或意定的“批准”条件。如果法律或章程未规定营利法人必须依决议才能实施外部行为,那么即便存在决议不成立的事实,也不当然影响外部行为的效力。例如,当股东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额的决议不成立时,因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修改本就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35根据《公司法》第73 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不能以决议不成立为由否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效力。36参见王洪斌、李同月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 民终6450 号。总之,《民法典》第85 条可针对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情形一体适用,但在适用时应予以限缩解释,将其限定于法律或章程设置了强制决议要件的情形。
四、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民、商法上善意之区分
“善意”是涉及交易安全保护的一个核心概念,法人的利益和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各自应得到多大程度的保护,取决于对“善意”这一概念的理解。《民法典》第85 条确立的决议外部效力规则在适用时高度依赖于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不过,因善意本质上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具有抽象性、模糊性等特征,故究竟何谓善意,以及如何判断善意之有无,学界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鉴于此,有必要在第85 条的语境下,确立合理的判断标准,以增强对相对人善意认定的可操作性。
(一)《民法典》第85 条中“善意”的界定
“善意”作为民法上的重要范畴,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之分,前者须有以他人为权利人之积极信念,后者只需不知他人非为权利人即可。37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64 页。一般认为,在判断当事人善意与否时,“积极观念说”的要求过于苛刻,因而比较法上多以善意为消极的状态,38《日本民法典》第192 条、《德国民法典》第932 条、《瑞士民法典》第714 条等,均将“善意”定义为消极的状态。我国通说亦采“消极观念说”3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29 页。。在“消极观念说”下,善意是指“不知情”,但何为“不知情”,学理上又有不同的见解。如在无权代理制度中,有学者认为,相对人“善意”应解释为“非明知”,40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242-243 页。以侧重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学者将其解释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41参见崔建远主编:《民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124 页。这对无权代理人更有利;另有学者将其解释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42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版,第773 页。意在平衡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的利益。此外,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43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要求,与动产善意取得无异,均为第三人对处分人无处分权“不知且不应知道”(参见孟勤国、蒋光辉:《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标准及善意认定》,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 年第3 期)。另有观点认为,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动产善意取得要求第三人“不知且不应知道”无权处分的事实,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应采“不知”,是否“应知”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参见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载《政治与法律》2008 年第10 期)。同一制度内“善意”的判断尚有如此大的分歧,更不用说在不同制度间确立统一的判断标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善意是对私法主体认知状态的评价结果,此种评价受制于认知对象的状况,不同认知对象的权利外观与真实情况的一致性程度不同,会导致善意的判断标准也存在差异。如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高于动产占有,说明登记的权利外观与真实情况的一致性程度也高于占有,相对人对此所负的调查、核实等注意义务便会下降。44参见石一峰:《私法中善意认定的规则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4 期。由此推之,在技术层面确立统一的标准来判断《民法典》第85 条中的“善意”并不现实。
既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那么根据相同概念相同解释的原则,对于《民法典》第85 条中“善意”的理解,就要尽量与民法中的其他法律制度保持一致。45参见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载《中国法学》2012 年第4 期。我们看到,在《民法典》的越权代表制度中,同样存在“善意”的概念,46《民法典》第61 条第3 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两者均以相对人不知或非因过失而不知特定事实为内容,都具有保护交易安全与相对人信赖的功能。在此意义上,《民法典》第85 条中的“善意”,似可与第61 条第3 款中的“善意”作同一解释,即只要相对人不知或非因过失而不知其行为缺乏有效的决议要件,就推定为善意。如果相对人明知决议被否定的事实,仍以决议有效的外观为借口实施法律行为,“这样的心态并不符合法律所设定的规则要求,也不符合社会一般诚信观念,因此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47吴国喆:《善意认定的属性及反推技术》,载《法学研究》2007 年第6 期。。“明知”为恶意,自无疑义。有争议的是,相对人虽然对虚假信息不知情,但客观情况足以使其产生合理怀疑,相对人因过失或重大过失而未能发现事实真相,此时能否构成善意?一般认为,《民法典》第85 条中的“善意”排除了过失,或者至少排除了重大过失。48这种观点为我国多数学者所认同。如叶金强教授认为,在重大过失场合,信息往往足以引起对处分人的合理怀疑,而第三人却仍置之于不顾,其过于懈怠而贸然行事,自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重大过失要件的设置,也能够为从证明第三人明知的困难中摆脱。所以,选择“无重大过失”作为要件,更为妥当(参见叶金强:《论善意取得构成中的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要件》,载《法律科学》2004 年第5 期)。董学立教授也认为,相对人欠缺一般人最基本的注意,为重大过失,主观上有重大过失的,推定为恶意(参见董学立:《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载《中国法学》2004 年第2 期)。因为,在重大过失的场合,客观情形已经为相对人提供了充分的预警,其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发现真相而竟未能发现,此时若再对其提供额外保护,49同前注。有失均衡。
上文虽从民法的角度对《民法典》第85 条中的“善意”作了界定,但在个案中区分过失与重大过失,以及认定有无重大过失的存在,都是极为复杂的问题,加之涉及善意的规定散落于民法的各个制度中,至今未能形成全面的规则体系,50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28 页。更增加了善意认定的复杂性。“究相对人的善恶意判断困境的根源,在于民法善意的不当商用。”51同前注⑳。民法上的善意是一种推定的善意、消极的善意,亦即行为人在从事某一行为时不知存在足以影响该行为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52参见郑立、马太建:《论民法中的善意制度》,载《法学杂志》1989 年第5 期。依循这一思路,《民法典》第85 条中的“善意”是指,相对人被推定为不知决议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之情形,或者不知决议的内容违反法人章程,53同前注⑫。而无须就不知决议有瑕疵这一消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营利法人想要否定其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举证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即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决议有瑕疵的真相。本文认为,这一见解看似合理,实则不然。《民法典》第85 条主要调整营利法人内外部的商事关系,商事关系由营利、营业和商主体三个核心要素构成,与营利法人为外部行为的相对人大多是以从事营利活动为习惯性职业的商主体54就商主体的分类而言,各国(地区)商法普遍认可公司、合伙企业以及商自然人。其中,公司、合伙企业被称为形式商主体,因为这些国家的立法都承认,只要采用了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这样的组织形式,自然就成为商主体。参见张民安:《商自然人的法律地位研究》,载《中国商法年刊》2007 年,第163 页。,而商主体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己任,交易效率与安全是商主体的生命。55参见施天涛:《商事关系的重新发现与当今商法的使命》,载《清华法学》2017 年第6 期。因此,商主体具有一般民事主体所不具备的特质,民事关系难以完全包容商事关系,将民法上的善意完全适用于商法场合,并不能反映商事活动的一般规律与整体需求。由此推之,民、商法上的善意含义及其判断机制存在差异,《民法典》第85 条中的“善意”应界定为商法上的善意。
兹以《民法典》第85 条的规定为例,进一步揭示民、商法上善意的区别:
1.民、商法上善意的内容有别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多数情况下相对人做交易时不会去询问、不了解、不知道法人的内部决议是否撤销,只要不是特殊的必须予以注意的交易类型,没有事先明示通知其决议撤销情形,即可推定相对人构成‘善意’”56同前注,第357 页。。但现实中,相对人作为商主体,为避免其追求的交易目的落空,一般会就与决议相关的材料(如会议记录、股东签字等)进行审查,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其至少需要主动询问、了解决议的基本情况(决议时间、决议机构、表决结果等),亦即相对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民法典》第85 条中的“善意”,不能理解为“相对人不知或非因过失而不知其与营利法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缺少有效的决议要件”,而是应界定为“相对人对营利法人做出的与其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相关的决议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当然,如果有充分的证据显示,相对人于外观事实之外,尚知道决议的真实情况及其与外观不一致时,57参见丁南:《论公信力与交易主体的善意——从民法信赖保护角度的阐释》,载《社会科学战线》2004 年第2 期。无论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均不能以善意为由主张其与营利法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民、商法上善意的证明责任不同
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与证明责任的分配密切相关。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对真实情况的不知情为一种消极事实,当事人想要证明消极事实甚为困难,与之相反,想要证明积极事实则较为简单。因此,要求相对人证明其不知决议有瑕疵的事实,在逻辑上难以成立,故应由营利法人对主张相对人为恶意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58参见汪泽:《民法上的善意、恶意》,载《河北法学》1996 年第1 期。实际上,正是因为民法上善意的判断采用推定模式,才导致了证明责任的倒置。59一般情况下,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无须证明自己为善意,相反,抗辩善意取得的权利人必须就受让人非为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越权代表制度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也适用相同的处理方法。由此,对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就转化为对其是否为恶意的证明。
需要追问的是,商法上善意的判断是否也要遵循这种推定模式?推定是否必然导致证明责任的倒置?本文认为,结论是否定的。首先,从正面证明善意未必比从反面证明恶意更困难。因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本质上都是对相对人心理状态的描绘,既然善恶意同为当事人的内心之事,又何以推出消极事实即不知情更难证明的结论呢?如前所述,《民法典》第85 条中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对营利法人做出的与其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相关的决议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这里的“善意”以客观的作为义务为内容,而非主观的消极不知情。没有证据表明,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并由营利法人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与节约司法资源。其次,消极事实难以证明,并非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关键因素。无论是善意证明还是恶意证明,都需要通过一些特殊的证明策略才能完成。既然从正面证明善意未必比从反面证明恶意困难,则以“消极事实难以证明”为由而采用证明责任倒置的做法就是错误的。60德国学者罗森贝克认为,“只有积极的事实才能够被证明”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的区分,并不能直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即使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往往回避消极事实的证明,也不能改变这一结论。Vgl.Leo Rosenberg,Die Beweislast auf der Grundlage des Bürgerlichen Gesztzbuchs und der Zivilprozessordnung,5.aulf.München:C.H.Beck,1965,S.82.其实,根本不存在原则性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关键因素是法律政策考量,善意究竟是由本人证明还是由对方证明,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61同前注。最后,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善意”这一消极事实完全可从正面加以证明。例如,“徐其岭诉被告袁铁旦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中,法官就没有事先推定主张善意取得的买受人为善意,而是通过了解房屋交付占有使用情况、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情节综合认定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具有善意。62参见徐其岭诉袁铁旦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川民初字第0972 号。类似观点,另参见白恒兰、白恒芝与白存忠、马正省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焦民二终字第196 号。
综上所述,“善意”在民、商法上的含义有别,在技术层面很难确立统一的判断标准。民法上关于善意的判断多采用推定模式,即推定当事人为善意,抗辩善意的一方须举证证明对方为恶意,而商法上关于善意的判断则与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相关。就《民法典》第85 条而言,此处的“善意”不是指民法上所指的“相对人不知或非因过失而不知决议被否定的事实”,而是指“相对人对营利法人做出的与其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相关的决议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进而言之,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应遵循商法的逻辑、思维与方法,反映商事交易的一般规律与整体需求,以最大限度地调和营利法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唯有明确此点,我们才能进一步确定《民法典》第85 条中“善意”的判断标准。
(二)以对决议外观的信赖作为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
从认知论的角度看,人们总是以事物所展现的外在现象为依据,去研究其发展变化的内在规律。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与之一脉相承。如果相对人在履行审查义务后,仍未对决议表象与真实情况的不一致产生合理怀疑,那么决议外观就使其产生了一种信赖,相对人基于这种信赖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就转化为决议外观是否足以使其产生合理信赖的判断。这种判断与相对人是否履行审查义务有关。在判例上,对相对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审查义务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不负审查义务。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陈木高与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中指出,作为相对人的陈木高并无审查决议形成过程的义务,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效力。63参见陈木高与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 号。类似观点,另参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对决议负有审查义务。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泛马有限公司与中信(香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明确了受让股权的相对人应履行审查义务,且要求相对人的审查必须达到“主动了解公司的内部授权状况”的程度。64参见泛马有限公司与中信(香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 号。不过,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指出,为了避免导致责任失衡,相对人仅对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履行审查义务。6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 年第2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版,第181 页。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定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的问题上摇摆不定,即便确认了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但在审查限度的问题上,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前文已述,《民法典》第85 条中的“善意”宜界定为商法上的善意,相对人与营利法人从事交易行为应基于风险控制的需要,从注意义务出发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66同前注。才能认定相对人对决议外观产生了合理信赖。就此,还需进一步探讨以下两个问题:其一,相对人就其履行审查义务的事实是否负有证明责任?其二,如何把握相对人对决议外观的审查限度?
1.证明责任的分配
判断决议外观是否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首先要看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根据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表述,在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场合,只要相对人(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为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6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版,第184页。准此以言,《民法典》第85 条中相对人的“善意”并非事先推定,而是须由相对人就其履行审查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然,只要相对人证明其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即可认定为善意。就营利法人而言,因《民法典》已经公布,推定为全体社会成员明知,所以,营利法人只要指出第85 条的具体规定,便可认定其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当然,对于相对人的举证,营利法人仍可质证并以反证推翻之。
本文认为,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合理的。一方面,根据“证据接近”原理,立法者在设计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时,应尽量让更容易获取证据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这样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与节省司法资源。68这种理念目前在产品责任和医疗责任领域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例如,在医疗纠纷中,患方通常无法知晓医方控制领域内发生的事件经过,很难对此提出有效的证据,而医方对于自己领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更为了解,因此须在医疗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对人履行审查义务需要营利法人的配合,但营利法人只需为其提供必要的审查材料(法人章程、会议纪要等),至于相对人何时审查以及如何审查,并非为营利法人所能掌控。如果将证明责任首先分配给营利法人,会为其增加过度的负担。比较之下,相对人更容易就其控制领域内的事实经过提供证据,让距离证据较近的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妥。另一方面,虽然《民法典》第85 条在规范意图上更偏重保护交易安全,但由相对人承担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并不会使这一目的落空。因为,交易安全不仅是相对人的安全,营利法人本身也是交易安全中受保护的主体。换言之,保护交易安全并不是保护其中一方的安全,而是整个交易活动的安全。我们不能因为将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相对人,就认为其与《民法典》第85 条的立法目的相悖。毕竟,营利法人的交易安全几乎完全依赖其内部治理机制而得到保障,其不像相对人还可以借助债法手段得到保护。69同前注③。如果再将原本应由相对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嫁给营利法人,无疑为相对人提供了过度倾斜性保护。此外,将证明责任施加给主张善意的相对人,还可以变相地督促其审慎勤勉地履行审查义务,以便及时发现并规避潜在的交易风险。
2.审查义务的限度
就相对人审查义务的限度,司法裁判总体上倾向于形式审查,因为实质审查的要求过于严苛,相对人需要投入大量精力才能完成,于交易效率多有不利。70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有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之分。其中,实质审查侧重相对人需要对营利法人的章程、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审查,对相对人要求的注意义务较高。《九民纪要》从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角度对此进行了明确,其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71同前注。。实际上,相对人对决议究竟应负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属于立法选择的问题。实质审查对相对人提出了更高的注意要求,对营利法人较为有利,但相对人的行动自由会因此受到限缩,从而推高交易成本,损及交易效率,容易滋生出营利法人随意以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而否定外部行为效力的道德风险。72参见高圣平:《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政法论坛》2017 年第5 期。所以,相对人无须对决议承担严苛的实质审查义务。但如果把相对人承担的审查义务定得过松,则会纵容相对人疏忽懈怠,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73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5 期。因此,立法在确定审查义务的限度时,需要注意把握中间尺度。本文认为,相对人对决议应承担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这种审查义务既非严苛的实质审查,也与宽松的形式审查不同。《九民纪要》规定的“形式审查”遗漏了合理审慎的要求,应予纠正。
在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之下,有必要进一步确定相对人的审查范围。就宽松的形式审查而言,相对人只需就决议的基本情况进行表面审查即可,而并不要求审查决议程序及内容是否合法合规。即便是只要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发现的程序瑕疵,如决议中营利法人签章样式明显不规范、造假痕迹显著等,也不在相对人的审查范围之内。显然,这种做法过分迁就鲁莽轻率的相对人,忽视了其作为理性经济人所应有的知识、能力与经验,不能反映多数相对人的实际注意水平。因此,在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之下,相对人的审查范围不能局限于决议是否存在。当然,如果相对人在未审查决议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即与营利法人实施法律行为,那么应认定决议外观不足以使其产生信赖。仅对决议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并不能作为支持相对人善意的理由,相对人还需审查决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章程的规定。74参见马更新:《公司担保中决议形成程序与合同效力认定间牵连关系探析》,载《法学杂志》2020 年第6 期。具体包括三方面:(1)相对人需要审查作出决议的主体是否合法。如《公司法》第133 条明定,公司对外发行新股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相对人欲从营利法人手中购买其发行的股份,必须先审查营利法人决议是否为股东大会所作。(2)相对人需要审查表决权人的签章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实践中,营利法人通过伪造签章来炮制决议并非难事。相对人对于决议文件中的签章应保持一定的警觉,但其无须聘请专业机构对签章进行鉴定,而只要就签章的外在形式是否存在明显造假痕迹以及内容是否与表决权人的基本信息不符等进行审查即可。(3)相对人需要审查决议结果是否符合多数决的要求。如根据《公司法》第121 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担保金额超过资产总额30%的,须经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2/3 以上通过。这与普通担保要求表决权过半数的规定不同,相对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对此负有注意义务。此外,如若章程对决议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则相对人还需向营利法人主动索取章程并加以核验。
值得探讨的是,相对人是否有必要就决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进行审查?本文认为,营利法人未召开会议或未进行表决而虚构“决议”,或伪造表决权人签章而篡改表决结果等都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即便是精明专业的相对人往往也难以发觉,唯有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识别。因此,要求相对人对决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未免过于严苛,也会使交易成本大幅上升,有违《民法典》第85 条保护交易便捷与安全的初衷。此外,决议是否生效须由法院认定,在法院尚未作出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判决之前,决议推定为有效。如果将决议效力纳入相对人的审查范围,则相对人除了需要谙熟相关法律规定之外,还应先就决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这会过度加重相对人的负担,导致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因此,相对人原则上无须就决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进行审查。但若决议程序或记载内容存在明显的瑕疵,则相对人应敦促营利法人就其中的疑点问题提供补充证据,并考虑实施延伸检查。相对人若疏于检查,其权利自不应得到法律的惠顾。75参见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 年第2 期。如同一股东或董事在不同决议文件中的签字显著不一致,相对人有必要询问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务代理人,并考虑其解释是否合乎常理,必要时还可检查其他凭证及文件资料并与相关股东或董事取得联系。如果相对人履行了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后仍未发现决议有瑕疵的事实,即可认定其对决议外观产生了合理信赖。
五、“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解读
在文字表述上,《民法典》第85 条使用“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意在划定决议与据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界限,以保护善意相对人对决议外观的信赖。营利法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实施的外部行为而形成的。那么决议被否定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是否意味着双方实施的外部行为当然有效?另外,相对人因未尽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而构成恶意时,营利法人与恶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会受影响?此时外部行为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对于本条的解释适用,必须回答这些问题。
(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双重含义
从《民法典》第85 条的规定来看,“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是指,营利法人与善意相对人依决议实施的外部行为不因决议被撤销而无效或者附带地被撤销。也就是说,无论决议的效力如何,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善意相对人实施的外部行为的法律效果均归属于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不能以决议被否定来对抗善意相对人。76参见朱广新:《论营利法人决议撤销时善意相对人保护的条件与方法》,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8 期。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第一重含义。按常理来讲,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155 条77《民法典》第155 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一般规则,即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约束力。但若按照第85 条的规定,撤销决议只能使决议面向未来无效,而不能使之自始无效,即此种撤销不具有溯及力。78同前注⑫。就此而言,第85 条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其实构成了第155 条规定的一种例外。背后的原理是,立法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需要,才不得已地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特定效果。79参见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 年第5 期。换一个角度讲,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下并不保护真实的意思主体,而是保护对交易外观产生合理信赖的相对人。80参见丁南:《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载《法商研究》1995 年第5 期。
除营利法人不能以决议被否定来对抗善意相对人之外,“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其实还有第二重含义,即外部行为的效力应根据《民法典》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进行认定。进而言之,相对人的“善意”切断了决议与外部行为之间效力的连动性,外部行为的效力不依赖决议的效力,而是应根据其自身的要件去判断。81同前注。在这样的效力认定逻辑下,就算决议被否定,营利法人据此与善意相对人实施的外部行为该有效的有效、该效力待定的效力待定、该可撤销的可撤销、该无效的无效。理由在于,决议作为一种反映团体共同意志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主要作用于法人内部,法人依据决议与相对人实施外部行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超出了决议效力的影响范围,不是决议本身的效力使然。82同前注。据此可知,“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并不意味着外部行为当然有效,外部行为的效力如何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其自身的成立与生效要件进行判断。
依文义解释,“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仅在涉及相对人的交易领域方能成立,在与营利法人内部组织秩序相关的非交易场合并不适用。在营利法人内部,决议被否定的法律后果是全部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一切恢复至决议作出前的状态。但营利法人内部组织秩序与法律关系存在累积效应,一个法律行为往往是在前一个甚至几个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完成的。83同前注。当营利法人就其内部事项所作决议被否定时,很可能导致后续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影响。如公司选任总经理的决议被撤销,该经理提名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以及参与公司决议作出的表决行为等亦存在瑕疵。对此,可参照“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进行处理,而不宜僵化认定后续行为因先前决议被撤销而一律无效。毕竟,决议在营利法人内部溯及无效将撼动既有长期已形成的法律秩序,连锁地引发多个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进而导致问题不断延伸,严重损害组织秩序的安定性。
(二)“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反面解释
决议被否定的,营利法人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已明,但与恶意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现行法规定付之阙如,是为“半拉子的外部效力规范”84同前注⑳。。这就给《民法典》第85 条的司法适用留下了更大的解释空间。因“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具有双重含义,故从反面对其进行解释也要围绕这双重含义而展开。
就第一重含义而言,相对人如未尽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而构成恶意时,无论是决议不成立还是被撤销,对恶意相对人均不产生信赖决议有效的问题。85同前注。既然相对人从未对决议外观产生过信赖,那么自无接受法律保护的必要。依反对解释,决议被否定的,营利法人与恶意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要受到影响。至于受何种影响,即外部行为的效力如何,则属于第二重含义层面上的问题。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决议与外部行为的效力认定应遵循各自的要件事实,决议被否定不影响外部行为的效力。问题是一旦相对人为恶意,其与营利法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受影响,这意味着决议被否定会连带影响外部行为的效力。需要追问的是,在相对人为恶意时,如何认定外部行为的效力?本文认为,外部行为的效力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宜区分不同的个案情景,综合考虑决议主体、决议事项、法律规定须经决议的规范目的等因素而类型化地认定外部行为的效力。
兹以公司发行新股、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对外担保三个典型行为为例,86通过梳理《公司法》的规定可知,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增减资及发行公司债,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发行新股、可转债,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等事项须由股东大会决议。其中,仅公司对外担保、发行新股、合并等少数事项,以及上市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等特殊事项涉及善意相对人保护问题。作进一步说明。
1.决议被否定并不当然影响公司发行新股行为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133 条的规定,涉及公司发行新股的种类、数额、价格等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因程序瑕疵而不成立或被撤销,且购买股份的相对人未就决议外观履行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则公司发行新股行为的效力如何?通说认为,一旦决议被否定,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恶意相对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当然无效,即任何人于任何时候均可主张其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司法裁判也认为,公司发行新股系属董事会之专属权,须由董事会以特别决议为之,董事会决议被否定,公司对外发行新股行为自属无效,87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上更三字第62 号。亦即采用所谓的“绝对无效说”88“绝对无效说”是指,决议效力被否定后,将对外部行为产生溯及力,即外部行为当然无效且其法律后果不归属于营利法人。。
实际上,“绝对无效说”将决议与外部行为的效力连动机制简单化、绝对化,其过于偏重保护营利法人的利益,忽视了对相对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公司发行新股主要是为了纾解经营困境、改善财务状况、缓解资金压力。相对人通过购买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并因此而取得股息,就算其主观上为恶意,亦不妨碍双方因此而获益。如若允许营利法人藉以先前的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为由,否定已经完成的发行新股行为的效力,则不仅影响发行股份后各股东权利变动情况,还会造成营利法人内部的法律关系处于不安状态,令其背负向相对人退还资金的义务,亦损及相对人对于投资行为的合理期待,遭受非其所能预测的损害,89参见曾宛如:《公司内部意思形成之欠缺或瑕疵对公司外部行为效力之影响:兼论董事(长)与经理人之代表权与代理权》,载《台大法学论丛》2018 年第2 期。有碍交易效率与安全。故本文认为,只要公司发行新股行为本身不存在效力瑕疵,即可认定为有效,因维持该行为的效力给营利法人造成损失的,应通过比较双方责任大小而令恶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与善意相对人无涉。总之,为协调公司与相对人的利益冲突,将股东大会决议与公司发行新股行为的效力为适当脱钩,或许为一可行途径。
2.依无权代理规则认定公司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行为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121 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对此有观点认为,有效的股东会特别决议为公司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行为的生效要件,是以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行为,如未经有效的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自不生效力。9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1991)台上字第434 号。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相较于公司发行新股行为,公司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行为对相对人提出了更高的注意要求,如《公司法》第121 条中的“一年”是指会计年度还是连续12 个月抑或365 天、“公司资产总额”基于哪个时点确定、如何界定“重大资产”等等。这些问题即便是上市公司有时也难以弄清楚,更何况是相对人。相对人履行审查义务的前提,是知道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金额超过了公司资产总额30%的事实。如果其无法认知该事实,又如何履行审查义务?91参见钱玉林:《公司担保中债权人“善意”的认定》,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5 期。对此,或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经验,92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董事长未经股东会上揭特别决议,而代表公司为关于出售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之行为,其效力如何,‘公司法’虽无明文,惟参酌‘民法’第170 条第1 项所定: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之规定,应认董事长代表公司所为上开行为,非经公司股东会之特别决议,对于公司不生效力。既系不生效力之行为,自得因事后承认而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台上字第1981 号。适用无权代理规则认定公司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行为的效力。理由有二:其一,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可使外部行为的效力免受决议效力瑕疵的干扰,有利于维持已形成的交易秩序与权利状态。因为,即使无权代理未得到公司的追认,外部行为也并非绝对无效,而是不在公司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对于相对人而言,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进而言之,无权代理实现了外部行为的效力与后果承担的分离,无论外部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公司还是无权代理人承担,该行为都是有效力的。其二,适用无权代理规则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自治留足了空间。有时候相对人主观上虽为恶意,但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于双方均有利,一律否定此类行为的效力,显然不妥。依据无权代理赋予公司追认的权利,由其自行决定是否维持已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仅能够避免绝对无效的刚性,还可以使恶意相对人受到应有的惩戒。从无权代理的立场来看,股东大会决议被否定的,公司与恶意相对人实施的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行为效力待定,公司对此享有追认权,未对决议履行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不能享有撤销权,但依然可根据《民法典》第171 条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如果相对人根本无法认知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事实,则可类推表见代理规则认定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
3.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认定的误区与矫正
根据《公司法》第16 条第2 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由股东大会决议。有观点认为,本条系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旦股东大会决议被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与相对人(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即为无效。93参见华德波:《论〈公司法〉第16 条的理解与适用——以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1 年第3 期。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应适用越权代表规则认定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94同前注⑤。《九民纪要》第17 条也承认:“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也就是说,相对人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是基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一旦决议被否定,法定代表人即丧失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资格,此时其擅自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构成越权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61 条第3 款以及第504 条的规定,区分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是否善意而分别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相对人为善意的,担保合同应属有效;反之,担保合同即为无效。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认识误区。一方面,《公司法》第16 条并非旨在约束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而是规范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形成程序与内部权限划分,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没有直接关系。95同前注。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后果,是影响公司关于对外担保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即便第16 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能由此推出公司担保合同当然无效的结论。另一方面,按照越权代表规则认定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需要先行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这里的“善意”指的是民法上的善意,即相对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对方欠缺代表权。96学理上普遍承认在法定的特殊交易情形如公司对外担保的场合下,相对人适用越权代表规则负有审查决议的义务,但这毕竟属于特例,而且与“代表权限制说”的实质内涵不符。我们只能说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民商法学者就相对人“善意”的理解碰巧达成了一份最低限度的共识。然而,这一共识并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越权代表规则中相对人的“善意”原则上只能理解为消极的善意、推定的善意。然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商事交易行为,针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理应遵循商法的逻辑、思维与方法。直接套用越权代表规则,反而会造成民法善意的不当商用,影响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准确性。在《民法典》确立营利法人决议外部效力规则的背景下,其显然不如适用第85 条的规定来得师出有名。
虽然《民法典》第85 条已经为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提供了基准,但人们仍执念于固有的思维模式,在法律解释和司法适用上依然循着越权代表提供的规则前行。不仅如此,《九民纪要》第17 条更是将越权代表规则成文化,致使决议外部效力规则的确立机遇再次被错过,97同前注③。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在《民法典》第85 条的规范框架内,股东大会决议被否定的,相对人若已尽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则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其自身的成立与生效要件进行判断;相对人若未尽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则可按照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确定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在公司拒绝行使追认权的情形下,公司担保合同在公司与相对人之间不发生效力,相对人主张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可根据《民法典》第171 条第4 款的规定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六、结语
总体而言,关于决议外部效力规则的法教义学研究目前仍处于理论探索阶段,相关学术共识积累并不充分。98同前注。《民法典》第85 条确立的“善恶二分”的决议外部效力规则虽然有着广泛的认识论基础,但依然无法从根本上消弭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乱象。决议外部效力问题貌似仅涉及《民法典》第85 条的理解适用,但却横跨了总则编、物权编及合同编的相关制度。如果仅仅围绕保护善意相对人与交易安全对其进行阐释,那么结论必然有失偏颇。修正第85 条的立法之失,除了要考虑决议效力变化对营利法人内外部法律关系带来的影响之外,更要注重彰显营利法人作为商主体所应有的独立品性。在此基础上,无论是相对人“善意”的判断,还是外部行为的效力认定,都应当遵循商法的思维、逻辑与方法,反映商事活动的一般规律与整体需求。唯有如此,方能构造均衡保护营利法人及其内外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真正契合商事交易活动习惯的具有场景式适用性的决议外部效力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