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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视野下预审职能再思考

2022-02-05蕾,钟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补充侦查监督制约预审

张 蕾,钟 夏

(铁道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3;中国人民警察大学,河北 廊坊 065000)

预审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但当前在“侦审合一”模式与侦查本位主义下,预审的存在陷于尴尬困境,其职能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既是原因也是结果。此前相关研究多集中于比较两种模式利弊、探索预审体制改革、构想设立预审法官和庭前会议制度,得出了诸多富有建设性的成果;但无论是在宏观还是微观层次,整体还是部分领域,作为预审研究基础性理论的预审职能鲜少被提及。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实质追求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将积极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既是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的集中体现,也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从字面含义来看,对“以审判为中心”最基础的释义为:在刑事诉讼中,审判对其他各阶段具有引导和制约的作用,侦查和审查起诉皆围绕最后的审判展开,为审判服务,并接受审判的检验[1]。

进一步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还需要比较的视野。首先,审判虽然是法院的职权,但以审判为中心不能被简单视为以法院为中心,当然也不意味着就此废除或无视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而是加强完善和落实这一原则,通过充分发挥审判对侦查和起诉的制约引导作用,以及时发现和制止审前各诉讼阶段的非法行为,最终使各环节规范合法,高效完善。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同于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或以庭审为中心[2],之所以主要就刑事诉讼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是因为刑事公诉流程诸多环环相扣的阶段,必须合理界定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将审判作为中心是就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关系而言的,即相对于侦查和起诉两个环节来说处于中心地位。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追求

1. 破除“侦查中心主义”的桎梏

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创新具有基础支撑作用。“侦查中心主义”是一种长期存在于我国刑事诉讼工作中的偏颇思维和行为,意即使侦查程序在诉讼流程中居首要位置,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和结论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意义,审查起诉与审判实质上沦为对侦查工作无伤大雅的复检;另一方面,侦查中心主义还表现为司法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缺位。若侦查工作得不到来自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制约,将非法行为的产生提供空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甚至导致冤假错案出现。

2. 最为集中地展示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和审查起诉所获取和通过的证据、辩护人针对控告搜集的反对证据,都必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集中、真实地展示出来,以助于法官全面考虑证据的证明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对合法有效的真实证据予以认可和采用,对非法证据予以坚决排除[3],最终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罪轻罪重做出基于事实的理性判断。如果有效证据在审判活动中不能够得到充分的展示,且不经过符合规范的举证、示证、质证、认证环节而是法官完全服从侦查意志,根据现有的侦查证据自行得出结论,那么实际上就是偏离甚至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

3. 提升控辩双方对抗性

在法庭之上,不仅需要控方摆出证据,提出指控,积极寻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且允许被告人和辩护人针对指控提出反对,寻求无罪化、轻刑化的可能性,因此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为了争取最后有利于自己的结果,爆发的对抗最为激烈[4],这恰恰是被法律允许和鼓励的正常现象,也是一场真正有意义的审判所应具备的特征。

4. 注重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

在具有一定封闭性和可以使用强制力的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难以得到强大而有效的保障而较容易受到侵害,由于公安机关最初和最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这一现象通常出现在侦查阶段[5]。在审判活动中,辩护人有权利展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控方提出反对或质疑,被告人也被法律赋予申请回避、自我辩护、最后陈述、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等充分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6]。

5. 审判活动保持中立

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特征是控与审相分离、控与辩彼此平等、审判应中立。审判活动决不能成为先前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的简单确认或预先认定结果。如果审判不能保持中立立场,就没有真正的司法公正;法庭不仅应当保持中立,而且要敢于坚持疑罪从无和合理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当前预审工作存在的问题

由于顶层设计匮乏,法律规范不完备、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和对预审存在必要性的质疑,使得预审遭遇了某种生存危机,甚至有彻底消失的可能性。正确认识到当前预审实践中客观存在的问题,是顺利推进刑事诉讼改革中完善预审制度的前提与基础,有利于合理界定预审地位、确定预审价值、规划预审流程构造、充分发挥预审职能作用[7]。

1. 有关预审的法律法规较少

当前预审规则体系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一是《刑事诉讼法》,但只是说明了刑事诉讼程序需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预审环节,而对预审的整体程序、管辖范围、工作方法等应有的基本内容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二是部门法规规章,1979年公安部颁布了《预审工作规则》,明确规定了预审的性质、任务、工作范围、审讯和搜集证据、结束预审等内容,但在2012年修订的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却没有将这些规定写入,由此造成了尴尬局面;三是地方在法律法规细则缺位的情况下,根据具体实际制定的地方性规章。整体来看,《刑事诉讼法》中“预审”字样只出现两次,而部门法规和规章亦难称细致且落实不够到位,地方的规章、决定缺乏普适性且带有一定任意性,相关法律对预审的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不仅可能造成现实预审工作的缺陷和混乱,而且会严重影响诉讼制度改革依法有序推进。

2. 有些思想观念存在滞后性

人们对预审的性质、地位和功能缺乏统一的认识,有人认为预审不过是对侦查的延续和补充,其程序意义高于实际效用,并无独立甚至存在的必要。尤其当公安机关的领导和侦查人员认同、持有此种思想时,会导致不注重引进和培养从事预审工作的专业人才,而关于预审的理论研究也因为实践经验不足而无法取得突破性成果,各方面给予预审的支持不足,预审的职能作用无法有效发挥。

3. 预审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不足,影响办案质量

在侦查人员充足、发案率较低的地方,侦审合一模式是具有相当可行性的;但在案件繁多,专业侦查员较少的情况下,立案调查、搜集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等侦查阶段的工作就已占据大部分时间和精力,更遑论在新案迭出时对已经破获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实证据、初次讯问等预审性质的工作。预审工作流于形式,不再起到公安机关内部自我监督和纠偏的作用,这样势必会导致侦查行为不合规、证据不够充分、犯罪嫌疑人权利受到侵害等现象,也不利于公安机关办案效率和侦查人员个人能力的提升。

4. 诉讼流程衔接不畅,与检察机关对接不力

预审本具有为起诉做先决准备的功能,独立的预审机构被撤销后,向检察院移送案件的主体多元化,同时也失却了办案标准过滤机制[8]。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更重视逮捕请求能否获批,工作重心倾向于增加办案数量而不是提高质量,存在现场勘查鉴定不够细致准确,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移送起诉,取得的证据和结论只要合乎基本要求即可,对于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依然不认真查证等问题,没有树立起侦查为审判工作服务的意识。预审工作多是为侦查结果背书,经常成为审判的掣肘,最终结果指向审判困难、出现冤假错案,不仅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更极大损害了执法与司法的威信和公信力[9]。

5. 补充侦查、深挖余罪的功能弱化

预审具有承接侦查的作用,在“侦审分设”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到看守所后,预审部门可以介入对其进行讯问,以更加深入和全面地了解案情,突破现有成果,深挖扩破余罪。而“侦审合一”模式如果完全或部分略去了预审程序,侦查人员的大部分时间与精力被侦查工作牵制,或者只关注自己负责范围内的案件,往往无暇更多顾及通过预审深挖犯罪,不能很好地利用采取强制措施与移送审查起诉之间的空档,从而错失扩大战果的良机[10]。

三、审判中心视野下预审职能新架构

当前法律条文中关乎预审的规定较为简单抽象,因此实践中对预审的功能定位缺乏明确性。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预审的存在究竟应达到何样目的,或者说预审应该具备什么样的职能,是我们必须探索的重要课题。

(一) 维护和完善预审应然具有的职能

预审的职能是多元化的,学界不同研究者对此也存在多种本质上并无分歧但表述不一的观点,总体可概括为以下四项:监督制约、补充侦查、人权保障、诉讼准备[11]。

1. 监督制约:审核证据,彻查案情

预审被认为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这一职能最终目的是对那些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提出改正意见,使其符合侦查终结和移送审查起诉的基本要求,这是侦查工作最终需要达到的效果。基于以上原因,预审的监督制约功能也经常被认为是它的首要职能。

2. 补充侦查:深挖余罪,查破积案

预审具有审理人和案的性质和职权,并且是应在犯罪嫌疑人人身已经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开展的,可以通过取证、讯问深挖案件。虽然有人认为预审这是做了本属于侦查的工作,造成两方关系的混乱,并且会弱化预审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从而质疑预审是否应当具有此职能[12]。但从法律条文关于预审任务的规定上,可以合乎逻辑地认为,预审天然具有深挖犯罪的作用,在这层意义上,预审具备某种类似但并不同于侦查的功用,侦查工作需要预审的助力,但预审永远不可能替代侦查,只是对侦查有一定的必要的补充作用。

3. 人权保障:保护无辜,避免冤错

打击犯罪和保障无辜其实是同一事实的两个方面。即使是犯有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其应有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也应得到保障。预审通过发现侦查的种种不合法或偏差行为,避免无罪的人被送上法庭而受到错误的追究,同时也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与诉求不受侵害,缓和双方利益冲突。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帮助侦查人员规避风险,倒逼他们努力提升侦查水平和办案质量而不是依靠其他非正常手段破案,从而避免发生冤假错案的悲剧性后果,切实到位地落实人权保护理念并使之常态化。

4. 诉讼准备:提升效率,服务审判

高效率是司法长期以来的追求,而杰出的预审工作可以发现侦查工作的疏漏和不足,收集完备证据,及时提醒和协助侦查人员补充更正,通过内部审核有效保证了侦查结果的合法合规性,同时节省诉讼资源,使侦查获取的证据和结论更加完整清晰,避免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和排除非法证据,这也为检察院和法院工作减轻了负担,免于陷入非必要的繁琐,从而使案件顺利渡入审判环节,在程序和实体意义上都真正提高了效率[13]。

以上四项是预审应然具备的基本职能,在“侦审合一”模式下,纠正“侦审分设”时期显露的侦查本位主义和减少职责重叠以提升效率的目标并未完全达成,反而使得预审特有的监督制约与人权保障职能黯然失色,补充侦查效果不显,诉讼准备则一直鲜被提及。预审工作的良性变革需要以发挥其基本职能为支撑,恰逢改革浪潮,应在理论研究上切实认识预审职能的内容和重要性,并于司法过程中有效践行[14]。

(二) 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建立合理的预审职能架构

一直以来,在学界理论研究中,普遍认为我国预审的职能体系格局是以监督制约为主体,补充侦查为辅助,保障权利和诉讼准备相较之下鲜少有涉及,但由此形成的格局存在一些弊端。预审的监督制约职能总体来说属于内部监督,以之为主有过于强调双方对抗性之嫌,在侦审合一的模式下又有可能导致这一职能流于形式;预审因其任务内容包括全面审核证据、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和追查犯罪嫌疑人而天然具有补充侦查的功能;随着人权保障法律、理论与实践的不断进步,预审会较以往更注重发挥权利保障职能,这属于司法公正的一项基本要求。

对预审的性质和作用进行深入考量后便不难发现,预审不是单纯为了监督、补充侦查或保障人权而存在的,也不只是侦查工作的修饰和确认,而是应当成为连接侦查与审查起诉、审判的桥梁,这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法治改革不谋而合;对于预审本身来说也避免了侦审合一模式下受侦查本位思想的侵蚀,丧失独立性,最终演变为侦审同化或彻底消失。监督制约、补充侦查、保障权利最终都是为了审判做准备,公安机关只有切实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思想并积极践行,才能更好地实现这三项职能;没有达到最终的审判阶段,则之前的工作都只是不完整的部分流程,也失去了作为诉讼组成环节的意义。因此,预审职能应以诉讼准备为主,使案件实现由侦查向审判的顺利过渡。

(三) 理性谨慎借鉴国外预审制度

有学者主张学习更多地借鉴国外预审制度,如仿照法国德国等设置预审法官,将预审职权让渡于法院。诚然,公安机关的科层式行政体系在某些方面显然不利于预审各职能尤其是监督制约的充分发挥,但在内控能力和外部监督依然有效的情况下,使以审判为主要职能的法院越过既定诉讼流程对侦查工作进行审前控制,这种极具震撼力和颠覆性的变革势必会造成司法界的大震荡,不利于司法体制保持稳定性与延续性。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从未对有关预审的内容做任何变更,根据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即在刑事诉讼中,预审工作应当与侦查工作并列,属公安机关内部职责分工,是公安工作的独有内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不能以任何名义对此直接接入。

整体来看,预审保留于公安机关并无不可且更为适合。预审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在多年实践中已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同样国外预审制度也是因有适合的土壤才得以产生和留存,追求创新和不同本无可厚非,但生硬嫁接可能会适得其反。我们应不仅加强对基础理论的研究,也要关注具体实践;不仅只看到外国制度中优秀的一面,也要注意对方出现的问题和漏洞以警醒自身,相比一味鼓吹借鉴发达国家和强行照搬制度,应更多研究他国司法体制中预审接连侦查和审判的通道作用以及学习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通过自我改革与改良破除顽疾,修正漏洞[15]。

四、结语

面对当前预审作用与影响消退的现实,保留与不断完善预审监督制约、补充侦查、人权保障、诉讼准备的基本职能,是预审改革的必然要求。四项职能之间辩证统一,相辅相成,但在主次关系上应以诉讼准备为主。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背景、广视角下,应打破原有固化认知,正视预审在衔接侦查与审查起诉、审判方面无可替代的独特作用[16],重塑预审职能格局体系,合理吸纳国外先进思想观念和实践经验,对新时代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非凡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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