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羁绊与司法困境: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
——对2013—2019年110份刑事裁判文书的实证考察
2022-02-04石静雯王君炜
石静雯,王君炜
(1.华侨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福建 泉州 362011;2.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11)
随着侦查机关办案条件的进步和司法环境的改革,许多陈年的冤假错案都得以纠正,而这些冤假错案的“始作俑者”正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近年来,刑讯逼供行为虽因受到严厉打击而大量减少,但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案例发现刑讯逼供现象仍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此,我国在司法层面不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计并一再重申法治底线,以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现象的存在。尤其是2017 年4 月“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使得受到刑讯逼供影响的重复供述得以被排除,以更加彻底地打击非法取供行为。但由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规定本身存在排除范围过窄、认定标准不具体等问题,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隐患。为此,笔者以2013 年至2019 年的110 份刑事判决文书为考察对象,通过实证分析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情况,以发现使其陷入适用率低的司法困境的原因,进而找到消解之道。
一、现状:重复性供述的司法认定标准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规定采取了“原则加例外”的模式,即原则上排除重复供述,但应有例外的考量[1]。在对重复性供述具体认定和排除上给出了三个要件的标准,要求法院在裁量时进行如下考量:首先要存在刑讯逼供这一“诱因”行为,其次重复性供述与第一次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在内容上相同或包容,最后不存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两项例外情形。
(一)“诱因”标准
实务中对于重复性供述的认定问题,首要是判断是否存在重复性供述的“诱因”——刑讯逼供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行为。通过对检索到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法院在认定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时会考量如下三个因素:一是相关证明线索和证据材料。例如,在廖某某贩卖毒品案①参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终字第275 号二审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次供述时,侦查民警的措辞用语确有不当之处,且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无核对笔录过程,看守所收押照片及指认照片均显示廖某某身上确有伤情,而公安机关解释系天气原因所致,显然不合常理。故对该次供述以及廖某某此后向同一讯问人所作的重复性供述均依法予以排除。二是非法取供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三是取证手段是否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忍受的程度。例如,冯某、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②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 湘0103 刑初684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的一审法院认为,因抗拒抓捕造成的伤痕并未导致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故被告人第3、4次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应予以采信。实务中多数法院认为严重威胁、非法拘禁、疲劳审讯等非法取供行为不属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行为。例如,李某某滥用职权、贪污案③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 刑终102 号二审刑事裁定书。的二审法院认为,“非法证据应是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等”,对被告人方提出的因疲劳审讯得到的重复性供述排除申请不予采纳,该法院并不认为疲劳审讯行为属于肉刑或变相肉刑。另外,也有法院认为能作为重复性供述“诱因”的非法取供行为是指达到刑讯逼供的认定程度的行为,即手段、情节要达到严重、恶劣的程度,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例如,在吴某某、张某某故意杀人案④参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 刑初5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首先因侦查机关存在疲劳审讯而排除了被告人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且对于二被告人被羁押到看守所后所作的重复性供述也予以排除,适用的是《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规定,即该法院认可了疲劳审讯属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行为。笔者也认可,疲劳审讯的危害程度和手段本身恶劣程度等均已达到刑讯逼供的程度,应当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刑讯逼供中变相肉刑的一种,同样属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中的“诱因”[2]。
(二)“内容相同”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复性供述内容与刑讯逼供行为取得的第一次供述内容是否相同并无一致的标准。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的案例发现,多数判决认为只要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实质内容相同或包容,便符合重复性供述的“内容相同”,但也有少数法院要求几份供述的实质内容完全一致才能符合重复性供述的“内容相同”。例如,骆某某、蒋某某诈骗案⑤参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 刑初627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的一审法院认为,与第一份讯问笔录的内容并非完全吻合的几份笔录,不属于与第一份讯问笔录内容相同的重复性供述。而要求前后几次供述在内容上“完全吻合”才构成重复性供述的观点并不合理,因为在侦查讯问中前后供述反复、内容不同的情况时有出现,而这与被讯问人的记忆偏差、希望从宽处理而作出更为详尽的认罪供述,以及漏罪或同案犯的交代等原因均有关系,而且也可能是被讯问人为避免再次受到刑讯逼供而作出犯罪细节不同的供述以寻求救济。因此,仅从字面上判断供述的内容是否完全吻合,对于重复性供述中“内容相同”的认定过于严苛,并不符合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初衷。笔者认为,重复性供述中“内容相同”的含义是指,讯问笔录中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质内容相同或包容,即几份讯问笔录中罪与非罪的要件(要素)事实、罪轻与罪重的要件(要素)事实相同或包容[3]。
(三)例外情形不排除
法院在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取证行为取得的供述后,而未排除之后的相同供述主要是依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规定的两项例外情形⑥参见《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即法院会考量到讯问人员是否发生变更,刑事阶段是否发生变化以及诉讼权利、认罪认罚法律后果是否告知被讯问人。例如隗某某、周某某、余某徇私枉法案①参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 刑终294 号二审刑事判决书。的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被关押到某地第一看守所,和之后到某市看守所所作的13 次讯问中,讯问人变更为王某、史某,“在讯问人员、讯问地点变化以后,告知诉讼权利后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不属重复性供述”。如此,法院以“人员、地点变更”作为重复性供述不予认定和排除的理由。
立法规定这两项例外情形的依据是认为“在常见情形下”非法取供行为的影响已经得到了“稀释”或已被“切断”,此时的口供证据是可以被采纳的。大多数法院在作出司法认定时,往往会只关注于表象——人员、阶段、地点是否变更,而忽视了对“刑讯逼供后续影响”的判断,但也有法院认为立法上对常见情形的归纳并不能代表所有案件事实情况,仍会考量“刑讯逼供后续影响”的问题,以防出现机械地适用例外情形排除规定现象,而至于如何判断“刑讯逼供后续影响”的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并无明确规定,法院在裁量时也并无统一的标准[4]。
二、症结与应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规范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仅规定了刑讯逼供这一非法取供行为,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的非法取供行为不一致,这导致了法律条文前后规定不统一的问题;且“诱因”范围过窄也会导致因严重威胁、非法拘禁、疲劳审讯等原因导致的重复性供述在排除上“无法可依”,陷入重复性供述排除不彻底的司法困境。为此,笔者在下文会针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诱因”范围过窄导致的司法困境提出几点破解建议。
(一)规范羁绊:“非法取供”规定不统一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涵盖了多种非法取供行为,具体包括刑讯逼供、“严重威胁”和非法拘禁,即法律视这几种非法取供行为所得供述为非法证据而应当排除。然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却仅规定了刑讯逼供这一类非法取供行为作为重复性供述的“诱因”,这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应当排除的非法取供行为并不一致。从规范解释的统一性分析,既然前文中规定了以刑讯逼供、“严重威胁”和非法拘禁行为所得的供述应当排除,且行文结构上并未表现出刑讯逼供所得供述在排除时应区别于“严重威胁”和非法拘禁所得供述的意思。因此,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中未对“严重威胁”和非法拘禁影响下所得的重复性供述予以规定明显不妥,会造成条文逻辑不统一的问题。而且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中规定的非法取供行为有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规定的非法取供行为相对应的必要性与应当性。
一方面,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立法价值取向是排除非法取供行为所影响的供述,保障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此处的非法取供行为若限制在刑讯逼供行为上,则与该规则的价值取向相悖,不利于充分地保障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最终对规则的贯彻落实会产生障碍。另一方面,《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既然将“严重威胁”、非法拘禁与刑讯逼供规定在同一语境中,也间接说明这几种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既然将几种应当排除的非法取供行为予以明确列举,即表明法律对刑讯逼供、“严重威胁”和非法拘禁等几种非法取供行为持一致否定态度,为保持法律规定的统一,也应当扩充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中的非法取供行为以对应《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二)司法困境:重复性供述排除不彻底
截至2019年12月1日,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关键词“重复性供述”,共获得110 份刑事文书。其中2019 年共25 条记录,2018 年共49 条记录,2017年共26条记录,2016年共4条记录,2015年和2014 年各有1 条记录。从记录分布的时间特征来看,自2017 年8 月开始,以重复性供述为由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明显增多,原因可能是2017 年4月“两高三部”才通过了《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确立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而2014 年至2016年的申请仅有6 条,2013 年之前则没有申请记录。110 份刑事文书中,申请排除以刑讯逼供行为作为重复性供述“诱因”的记录有91 条,约占总样本的83%;申请排除以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导致的重复性供述的记录有19条,约占总样本的17%。在这19 条记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以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取得的重复性供述的记录有10条;申请排除以非法拘禁行为取得重复性供述的记录有3 条;申请排除以其他非法取证行为取得重复性供述的记录有5条。
通过对申请排除以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导致的重复性供述的19 条记录分析发现,法院未采纳被告方排除重复性供述意见的原因如下:一是未认定为威胁、引诱非法取证行为。例如,谢某某诈骗案①参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 刑初8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的一审法院认为,录音录像未见讯问人员刑讯逼供,虽采取由被告人回答“是”或“否”的发问方式,但不属于诱供,即不属于“通过欺骗、非法利益等方式引诱犯罪嫌疑人作出非自愿的供述”,并且被告人对五页余的笔录内容进行六七分钟的核对,在核对后告知讯问人员“笔录没问题”,并逐页进行签字确认,因此可认定其确认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案法院在认定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时,仅通过公诉方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即排除了刑讯逼供的存在过于轻率;另外,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针对犯罪事实的部分简单地采用“是”或“否”的发问方式并不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具体情节,而未见判决中法院对此行为予以具体评价便否认诱供的存在略显不当。二是因为《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并未将这几种非法取证行为设定为重复性供述的“诱因”——刑讯逼供。例如,在项某某抢劫案②参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 刑初23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了前三次供述存在变相拘禁被告人的情况,且后两次供述系被告人被羁押之后所作的重复性供述,但法院以“第2、3次供述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为由,未对被告人第4、5次供述予以排除,并未认可非法拘禁行为属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行为,进而认可了在非法拘禁行为影响下作出的重复性供述的证据效力。
由此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申请排除以刑讯逼供以外的原因导致作出重复性供述的案例,并且也存在许多刑讯逼供以外的非法取证手段。而有些非法取证手段的恶劣程度甚至与刑讯逼供行为相当,例如采取非法拘禁被讯问人员的方式逼迫其作出有罪供述,但是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却并未对此类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考虑。规则的制定来源于司法实践并指导着司法实践,现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仅规定刑讯逼供作为重复性供述的“诱因”,存在司法适用上“诱因”范围过窄的问题[5],这也导致了在“严重威胁”、非法拘禁等非法取供行为下所作的重复性供述无排除依据、排除难的后果,进而造成重复性供述排除不彻底的司法困境,既难以实现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积极价值,也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6]。
(三)解决路径:拓展“诱因”
司法实践中重复性供述的“诱因”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笔者对增加“严重威胁”、非法拘禁等与刑讯逼供程度相当的“诱因”行为作为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诱因”的可行性进行如下分析:
1.威胁行为导致的重复性供述
参考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的几项非法言词证据情形,首先应思考威胁行为导致的重复性供述是否需要排除的问题。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威胁行为不可一概而论,考虑到侦查行为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的双重任务,可将威胁划分为两个程度:一种是属于刑侦技巧的严词厉语,一种是足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达到难以忍受的痛苦程度,如以施加暴力相威胁或以危害其家人重大合法利益相威胁,而后一种已达到威胁酷刑的程度。威胁虽未直接对肉体施加暴力,但一方面其对被讯问人的心理、精神状态施加了难以忍受的压力、痛苦,另一方面,在威胁内容、付诸实施的可能性未被消除时,其亦会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之后的讯问中持续作出重复性供述[7]。如此,严重程度的威胁与刑讯逼供行为所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痛苦的程度是相当的[8]。
从刑讯逼供行为被设定为重复性供述“诱因”可知国家对于刑讯逼供行为坚决防治的态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威胁行为也表现出否定的态度。严重程度的威胁取得的供述本身不仅需要排除,被讯问人在受到后续影响作出的重复性供述也有排除的必要。故对使被告人心理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程度的威胁有必要作为重复性供述的“诱因”而加以排除[9]。
2.非法拘禁行为导致的重复性供述
对于非法拘禁行为导致的重复性供述是否需要排除的问题,与前者论述方向大致相同,仍旧参考刑讯逼供这一“诱因”设定的原因进行对照分析。首先,对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立法持坚决否定的态度。一方面,从公民的宪法性基本权利角度而言,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以非法拘禁等非法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侦查人员以非法拘禁行为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另一方面,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规定只要侦查人员存在非法拘禁行为,取得的供述即需排除,而不要求其程度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忍受,这也说明立法对侦查人员非法拘禁行为持严格禁止的态度。
其次,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取证方式其负面影响的延续效应也不容忽视。由于长时间与外界相隔离,被讯问人本身心理状态就处于封闭、紧张防守中,而在初期脱离封闭状态时是难以快速对讯问人员产生信任的。如此,被讯问人在受到非法拘禁后,其带来的后续影响将是留给被讯问人一种持续的心理强制威胁,并且其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与精神上的痛苦实际上也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故而立法上有增加设定这一“诱因”的必要性[10]。
3.“口袋行为”导致的重复性供述
除上述“诱因”行为外,实务中还存在手段恶劣程度、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对被讯问人权益侵害和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取供行为,对此类行为在无法具体划定为某一种非法取供类型时,可以规定一类“口袋行为”,将该类行为划入其中,当然其分类方法还需要深入分析以及可操作性也需实践的检验,在此提出的仅为一种可能性方案。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故而在立法上增加重复性供述“诱因”规定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此类重复性供述排除与否尚需要法官裁量,而是否达到排除的标准,可以参考设定刑讯逼供为“诱因”的原因进行考量,即非法取供行为的恶劣程度、对被讯问人的负面持续影响程度等进行分析。
三、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困境与出路
(一)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率不高
在以刑讯逼供行为作为重复性供述“诱因”申请排除的91条记录中,最终被法院采纳排除意见的仅有27条记录,即法院未采纳被告方排除意见的有64 条记录,约占91 条申请记录的70%。通过对这64条记录分析发现,法院未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意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未认定为刑讯逼供行为。有51条记录显示,法院未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重复性供述排除申请是因为其不认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法院在判断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时,主要是通过听取、查看讯问录音录像中被讯问人的身体及精神状态、语言表达情况,听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情况说明,审查出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进行认证。例如,卜某受贿罪一案①参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 刑初416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的一审法院认为,因相关视频资料未反映出被告人正在经受无法忍受的痛苦,故没有采纳被告人是因迫于无奈而承认受贿事实的主张。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认定依据并无证据法上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多依赖于讯问录音录像证据,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对全部刑事案件的每次讯问过程均录音录像,且对于录音录像不完整、笔录日期有瑕疵等问题,也允许侦查人员出庭作情况说明予以补正,故法院在认定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时存在门槛过高的问题。
另外,司法实践中多有法院未将疲劳审讯认定为刑讯逼供。在申请排除以疲劳审讯手段获得的重复性供述的7 条记录中,仅有2 条记录中将疲劳审讯认定为刑讯逼供,并作出了排除决定,而在剩余记录中法院并未将疲劳审讯认定为刑讯逼供。例如,在成某受贿罪一案②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 刑终50 号二审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定成某在7月24 日至26 日期间遭受疲劳审讯,依法对上述讯问笔录予以排除;但对7月28日之后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并未认定为重复性供述而予以排除。法官的理由是,在后续的讯问中“成某的休息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继而切断了疲劳审讯的影响,故不属于应当排除的重复性供述。但是这一理由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逻辑存在矛盾: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逻辑是先判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再判断是否存在例外情形,进而得出重复性供述是否应予排除的结论,并没有将后续讯问中不存在刑讯逼供作为切断之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影响的情形;而本案法官既然已经认定了疲劳审讯所得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那么在判断是否属于疲劳审讯影响下的重复性供述时,便应参考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逻辑,而不应仅以之后的“休息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作为切断之前的疲劳审讯对后续供述影响的理由,进而作出不予排除的判决。
第二,符合《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两项例外情形。例如在夏某某行贿罪一案①参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80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疲劳审讯,即变相刑讯逼供得到的供述应当排除,并且变更强制措施后的重复性供述也应当排除”,而法院认为被变更强制措施后,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已充分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非法取证行为对其供述的影响已消除,因此,公诉机关举出的夏某某在羁押期间所作的供述,予以采信。《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对例外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使法院在适用该项规则时可操作性更强,但也可能导致机械适用的情况,因为仅以“更换人员”与“改变阶段”作为认定刑讯逼供影响被“稀释”“切断”的依据是并不全面的,而且这也是导致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适用率不高的原因。
综上,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率不高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时间不长,各法院对重复性供述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且《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重复性供述的“诱因”限定为刑讯逼供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的认定尚未制定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认定争议;另一方面,法官一直以来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普遍采取格外谨慎的态度,这与我国长期重实体轻程序、更强调打击犯罪的司法环境有关。因此,对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尚需结合其他制度进行完善,以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二)法院适用规则的标准不统一
据前所述,法院未采纳被告方排除意见有64条记录,而法院未予采纳被告方重复性供述排除意见的原因除了上述因未认定为刑讯逼供以及符合《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例外情形外,还有其他原因——各法院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理解不一致。由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对于非法证据和重复性供述的认定规定并不够细致,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而不同法官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又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有的法院机械理解《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例外情形规定;而有的法院认为一旦改变阶段或更换人员便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这导致了法院未采纳被告方排除意见的标准不够统一。
例如,在赵某某盗窃案②参见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7 刑初92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无法说明被告人自残的原因,不足以排除暴力取证可能,因此排除了第一份讯问笔录。但对于之后在某县看守所的讯问笔录,法院以“被告人称没有对其逼供,提讯证记录时间与讯问记录时间一致”为由认定了笔录真实性,未予采信被告人所称的“民警将事先做好的笔录让他签字”。本案法院对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理解存在问题,其在审查后续笔录的真实性时,仅审查了刑讯逼供行为是否仍存在,而未予考虑第一次讯问中暴力取证行为对后续讯问的影响问题,且也未见法院在判决中对是否符合《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例外情形,即对被告人有效告知权利义务问题做出评价,便最终做出了不予排除的判决。因此,为使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在司法适用中避免机械化、审查内容单一化,对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还需制定一套统一的适用标准以及更加详细化的司法认定体系。现阶段,可采取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重复性供述的“诱因”认定等问题,或者发布指导案例指导下级法院统一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认定标准。
(三)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消解之道
1.完善“例外情形”的规定
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重复性供述的自愿性,而从“自愿性”角度思考,例外情形的设置可使非法取证行为的后续负面影响得到“稀释”或“切断”。《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两种预防程序的设置是否可完全消除刑讯逼供的影响还需要实践的检验,但从前文对110 篇案例的分析发现,有少数法院存在例外情形的僵硬适用情况,而未充分考量被讯问人是否对诉讼权利、犯罪法律后果已明确知晓。如此,笔者认为对于虚假重复性供述的预防程序,在设置上可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现行制度相结合,以共同保障重复性供述的自愿性。
一是与驻所检察官制度的结合。考虑到我国引入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沉默权等权利的贯彻落实尚未实现等原因,可以立足于我国特有的司法环境,从我国本土制度入手寻找对例外情形完善的路径。在我国,侦查活动主要由公安机关主导,检察机关并未参与其中的侦辩对抗,属于局外的第三方,所处的地位是超然中立的,并未受到其他机关的干涉和影响。而且驻所检察官并不具有突出的控诉职能,是能够客观中立且独立自主地纠正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的主体,故将驻所检察官制度设计上进行一定的完善,可使其在保障被讯问人人权上充分实现其制度价值[11]。
我国的驻所检察官在保证刑事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他们主要通过查阅档案、与在押人员进行谈话交流等方式,了解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违规情况以保障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而考虑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威胁或者非法拘禁等非法行为对被讯问人造成的负面影响往往时间较长,被讯问人一时难以作出真实供述,甚至不断出现虚假重复性供述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有驻所检察官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进行在场监督,被讯问人会心存安慰,为得到宽大处理,而作出真实供述的概率会加大,即使作出相同内容的供述,其真实性、自愿性都将更大程度得到认可。此外,这既可以使驻所检察官制度的设立价值得到更好的实现,也可以更切实地发挥检察官对侦查行为的监督职能,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在对驻所检察官制度的设计上,为使其讯问合法性核查职能得以切实发挥,以起到预防虚假重复性供述的作用,可以尝试增加一套独立的讯问合法性监督程序设计:在押的被讯问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在被讯问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需要寻求法律帮助,可填写《约见驻所检察官申请表》或者通过看守所管教民警随时约见检察官。而检察官在接到申请后24小时内与预约在押人员谈话,听取其反映的情况。凡反映的情况经查证属实的,驻所检察官应向有关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属于案件线索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并向在押人员反馈情况。对于违法情况严重的可选择在之后的讯问中在场监督,并向被讯问人员充分、切实地告知诉讼权利、认罪的法律后果以及先前供述被排除的情况。但若允许其在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旁听,也需限制其只有记录、监督与讯问手段合法性内容相关的权力,干预过多可能导致侦查效率低下、无法确保犯罪控制功能等弊端,因此对讯问过程在场的驻所检察官的权力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当然,这一程序设计还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
二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合。为保障重复性供述的自愿性,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显得格外重要。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向被讯问人员宣读《诉讼权利告知书》并由其签字的方式传达。而仅通过这一简单的传达方式,所传达内容也只限于诉讼权利与认罪的法律后果,未免会对被讯问人员作出再次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保障不足,亦可能难以消除刑讯逼供带来的负面影响。
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进行设计,其权利告知程序为:在更换侦查人员后,首先要告知被讯问人员先前供述被排除的情况,再向其宣读《诉讼权利告知书》,再由其进行签字确认。其次对于受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伤害的犯罪嫌疑人也要向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建议,通过讯问人员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释后,被讯问人员对认罪认罚的结果会有所理解,其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往往可以认为其真心认罪、悔罪,而并不是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如此作出的重复性供述自愿性也可得到保障。
2.完善证据层面的规定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举证责任承担主体为公诉机关,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虚假重复性供述这类非法证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证明标准等,这使得法院在认定重复性供述时在证据法层面缺少系统的认定程序,进而影响到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率。对此,应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证明标准等证据法要求,具体规定可以参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原因如下:
一方面,根据上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关系的分析可知,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可以参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另一方面,从前文重复性供述产生的原因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时处于弱势地位,而公安、检察机关相对于他们更可能获得全面的案卷材料以及录音录像,具有举证的能力。不仅如此,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也要求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起到充分的监督作用,在收集公安机关违法侦查行为证据方面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更具有优势。另外,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受到检察院的监督,公诉机关相较于律师来说,可以更多参与到侦查监督过程中,例如在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将其案卷材料移送到检察院,成为检察官判断是否有重复性供述的主要材料。故而,由公诉机关负举证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基于检察院在获取证据上的种种便利条件以及人权保障的实现,其证明标准也应达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重复性供述证据层面认定问题可参照司法实践,在王某1运输毒品罪一审案①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 刑初224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对是否排除非法证据问题上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讯问笔录收集的合法性,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线索,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1 的伤情系侦查阶段刑讯逼供所致的可能,故对被告人王某1 在被抓获当天所作的供述笔录依法予以排除。之后由相同的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所作的重复性供述笔录也应一并排除。
四、结语
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设立对于保证口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而由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对于重复性供述的“诱因”仅规定刑讯逼供一类,无法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口供证据排除范围统一。对于排除的“例外情形”规定,立法上是基于对常见情形的归纳总结,对于因“换了人”“变了阶段”而不排除的实质原因——刑讯逼供影响被切断,在判断上缺少充分的依据与标准。通过对110 个刑事案例的统计,有91个刑事案例系被告方以刑讯逼供作出重复性供述为由请求排除,而法院采纳排除意见的仅有27条记录,占25%左右。正因为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存在的规范问题,而导致了种种司法困境。例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因受到“严重威胁”、非法拘禁等非法取供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无排除依据,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适用率低等。破解司法困境的出路,要从其原因入手对症下药:拓展重复性供述“诱因”,扩大重复性供述排除范围,以使其排除更彻底;将不排除的“例外情形”的认定与现行刑诉制度相结合,使得法院在考量口供真实性、自愿性时依据更加充分;完善重复性供述举证责任的规定,早日走出“排除难”“不敢排”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