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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于危险情境与民事侵权间的逻辑分析
——以“江歌母亲诉刘鑫民事侵权案”为例

2022-02-04李明蔚

南海法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江歌害人刘鑫

张 悦 李明蔚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一、问题的提出

刘鑫和江歌二人系同在日本留学的好友,案发两个月前刘鑫与前男友陈世峰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江歌出面帮助解决。2016年11月2日15时许,陈世峰上门对刘鑫纠缠滋扰,江歌返回公寓帮助解围后陈世峰被劝离。当晚刘鑫请求江歌与其一同返回公寓,江歌同意。11月3日0时许,事先埋伏在楼上的陈世峰携带刀具冲上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歌发生争执,刘鑫因为害怕先行入室并将房门锁闭,陈世峰在门外用水果刀捅刺江歌颈部十几刀后便逃离现场,后江歌因抢救无效死亡。刘鑫与江秋莲因为江歌的死因发生争议,并多次通过网络对江秋莲发表刺激性言语,江秋莲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鑫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金。

法院认为刘鑫作为江歌好友,在把江歌引入危险情形下并没有向江歌如实告知并进行提醒,为求自保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门外使其被杀害,具有明显的过错,而在致人于危险境地下被救助者具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法院对江秋莲的部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于刘鑫事后发表的刺激性言论,法院认为该行为进一步伤害了江秋莲的情感,刘鑫应当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刘鑫并没有对江歌的人身直接造成相应的损害,只是在明知前男友陈世峰对其进行人身威胁后依旧让江歌陪同一起返回公寓,这相当于致江歌于一种危险的境地当中,在这种危险的境地中,刘鑫并不是直接对江歌造成侵害的人,陈世峰的直接伤害才是江歌死亡的直接原因。基于以上事实,刘鑫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鑫致人于危险情境后又不予施救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

二、致人于危险情境而产生的救助义务在侵权责任中的定位

(一)致人于危险情境与救助义务的关系

在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基于江歌前几次对刘鑫施以援手的行为,刘鑫与江歌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相互救助的义务关系,刘鑫对处于危难境地中的江歌负有救助和安全保障的义务。该案由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前,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院适用了《民法典》颁布之前的《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但从法院最终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看,并没有一条对该种情形下救助义务的来源进行说明,这与当时法律中没有对救助义务的来源作出规定密不可分。法院对于刘鑫的救助义务的分析与探讨更多是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刘鑫在与陈世峰发生情感纠葛时向江歌求助,此时江歌就已经被卷入刘鑫与刘鑫前男友之间的纠纷当中,江歌受到伤害的概率提升,刘鑫当然也就负有降低风险的义务。在面对陈世峰对江歌实施侵害行为时,刘鑫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判断致人于危险情境中致害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应首先对该情形中的救助义务来源加以明确。

法律中规定的救助义务来源主要分为三种情形:法律的直接规定,职业或者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所引发的救助义务。①杨立新主编:《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第92页。法律直接规定的救助义务包括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救助义务,例如子女落水,在一旁的父母就应当具有救助的义务;职业或业务上要求的救助义务包括消防员或者护士在遇见他人处于危难的情形下应当予以施救。分析江歌母亲诉刘鑫民事侵权案件的案情,刘鑫对于江歌的救助义务不属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因为职业或业务上的要求而产生救助义务的情形。

法律中规定的救助义务来源的最后一种情形主要是指行为人因为自己的先行行为对他人所应负有的救助义务。但如何界定先行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韩国刑法典第18条规定,因自己的行为引起危险,而未防止其发生者,依其危险所致的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可以看出韩国刑法典将先行行为的范围缩小至需与产生的危险具有因果关系。这么做主要是因为先行行为的范围过于广大,为了防止对行为人要求过高侵害到行为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应通过法律对最终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先行行为范围进行界定。

法律之所以需要对救助义务进行规定是因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主要目的就是“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不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的行为人看似没有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但实际上已经对他人的法益直接造成了损害,为了能够实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目的,应当对这种行为加以制止,而制止的最好方法与途径就是将其作为义务在法律的规定中有所体现,使其具有法律强制力,督促行为人在该种情形下履行相应的救助义务,防止通过不作为的手段对受害人的法益造成侵害,在该种情形下,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自然也就应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此外,救助义务入法能够督促人们在因自己的行为使他人身处险境之中时及时地施以援手,防止损害的发生。将没有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情形作为侵权行为,还有一点考虑就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中隐藏的危险因素越来越多,人们正处于“风险社会”中,①劳东燕:《风险刑法理论的反思》,《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1期。这就要求人们需要对周边的风险及时地予以控制,避免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而救助义务入法能够很好地实现上述目的,除此之外,好撒玛利亚人法律传统也为救助义务入法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

先行行为引发的救助义务适用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点:首先,行为人的损害行为与产生的救助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先行行为是否产生救助义务的首要条件,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让行为人承担责任难免会过于严格;其次,行为人应当具有救助他人的能力,缺少救助他人的能力将会使行为人自身的权益也受到损害,可以说是得不偿失,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即对权益进行救济;再者,救助的行为不会再带来额外的风险,或者说救助行为应当是解除或者减少风险。将致人于危险情境放到先行行为引发救助义务的适用条件中去看:第一,致害人的先行行为与受害人最终受到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只不过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较弱的间接因果关系;第二,在行为人是否具有救助能力这个问题上,可能会有致害人以自保为由辩解在这种情形下自己没法救助,缺乏救助能力,但是哪怕自己对他人进行救助会受到损失,基于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双方都享有生命健康权,不能只注重自己而不顾他人的生命安全,更何况他人之所以会遭受损害也是自己的先行行为造成的,致害人在这种情形下就应当施以援手,不能因为自己害怕受到损害而放弃对他人的救助机会,以自保作为自己不具有救助能力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三,致害人的救助行为毫无疑问会减少在此情形下的风险。因此,致人于危险情境符合先行行为引发的救助义务的适用条件,应当认定为属于先行行为引发救助义务这一情形。

(二)我国《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制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增加了几种特殊的情形之外,基本上实现了对原《侵权责任法》内容的吸收,关于救助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当中,该条规定了当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施救。该条可以说是有关救助义务的总括性规定,弥补了原来的《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救助义务规定的缺漏。在致人于危险情境下时,受害人一旦处于危险境地,受到损害的一般就是自己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虽然法律并没有对先行行为引发的救助义务直接作出规定,但是作为法定救助义务的一种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依旧可以直接视为致人于危难情境当中致害人具有救助义务的法律依据。同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主要是对一般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同时也可以视为违反先行行为引发救助义务的情形下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相应的救助义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的规定可以判断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具有过错的前提下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和第一千零四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能予以侵犯,由于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犯不仅与直接加害人相关,同时也与致害人的先行行为有关系,致害人对此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但是因为该二条属于民法请求权基础规范中的辅助规范,所以法院在作出审判时一般不能直接予以适用。

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见义勇为”条款对该情形进行调整,①贺剑:《贺剑评江歌案:忘恩负义,不应只是道德评价》,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律评论”,https://mp.weixin.qq.com/s/udW8Gv3Mb7oCaO8UlUwgXA,访问日期:2022年2月12日。但是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主要是教导受益人应当对他人的救助行为怀有感恩之情,致人于危险情境下致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目的并不是教导致害人对受害人心怀感激,恰恰相反,应当对致害人的致害行为进行惩罚,避免自己再次不负责任地将他人置于危险情境之中。从第一百八十三条要求受益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可以看出,该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鼓励而不是惩罚,因此直接予以适用可能与该条的立法原意不相符合。同时,受害人对他人在致人于危险情境下的救助往往与乐于助人和见义勇为之间还是存在着差别的,受害人对危险的抵抗往往是迫不得已,大部分情形下并不是出于自愿;而第一百八十三条中见义勇为或者乐于助人的行为却是内心的道义使然。见义勇为中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大多数情形下没有任何关系,致人于危险情形下两人之间正是因为致害人的行为才产生了某种联系,适用第一百八十三条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恐有不妥之处。

三、致人于危险情境在产生救助义务当中发挥的作用

(一)致人于危险情境能够产生救助义务

先行行为引发的救助义务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行为人与受助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关系,但是由于自己履行了一定的救助义务就必须承担起后面没有履行完毕的救助义务,②叶进财:《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研究》,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官网:http://fcx.wuhucourt.gov.cn/DocHtml/124/2014/6/26/00046086.html,访问日期:2022年2月12日。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做好人做到底”。行为人在帮助他人后,两者本没有救助关系却因为自己对他人施以援手产生了相应的义务,使行为人负担起救助义务的行为正是自己对处于困境中的他人施以援手。试举一例,甲在河边看到失足落水的乙,周边并没有其他人,为了救助乙,甲向河中的乙扔出一条绳子并让乙紧抓绳子不要放手,此时甲就具有将乙从水中救出的义务,如果甲在救助乙的途中将绳子松开,乙因为不会游泳窒息而亡,甲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就中途放弃救助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情形则是行为人在给他人制造一定的危险之后,就应当及时消灭所创造的危险或者帮助他人避免危险。致人于危险境地由此来看应当属于第二种情形,即致害人在让他人陷入险境或者创造了风险之后,因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随时都有受到损害的风险,所以产生相应的救助义务,避免让他人的法益受到侵害,毕竟在没有致入险境的行为时他人受到侵害的概率基本为零,出于这两者之间存在的关联性,致害人的救助义务也就因此诞生。

(二)致人于危险情境决定救助义务的范围

致他人于危险境地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救助义务范围,也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在上述第一种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的情形当中,行为人需要承担的救助义务就是将自己救助他人的行为实施完毕,无论最终救助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主观不是出于故意,哪怕最终救助义务履行完毕没能救助成功,损害结果与救助义务之间也不再存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也无须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第二种情形当中,行为人承担的救助义务则是应当帮助他人消除风险或者脱离险境,毕竟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前,受害人不可能受到风险的威胁,既然创造了这种风险,行为人就应当消灭这种风险,恢复至行为之前发生风险的概率,弥补造成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在致人于危险情境当中,致害人承担的正是这种义务,致害人既然导致他人陷入危险境地,承担的义务当然就是帮助他人从危险境地当中脱离出来,将受到危险的风险降回至最初的状态之中,表现到具体行为当中就是应当帮助受害人从危险境地当中脱离出来或者是履行相应的告知提醒义务,或者是在他人已经遭遇危险时及时帮助其一起解除风险,这才算是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否则致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致人于危险情境中影响救助义务范围的其他因素

致人于危险境地引起救助义务之后在判断致害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时,还应当对其他因素进行考量。首先,受害人是否具有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当中的行为。①沈劼:《民法典背景下自甘冒险与过失相抵规则界分标准研究》,《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S2期。如果致害人虽然有致他人于危险境地的行为但并没有致他人于危险境地的结果,受害人处于危险境地的行为完全是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那么此时致害人就无须再承担相应的救助义务,因为先行行为引起救助义务的链条被受害人自己所切断。例如,行为人明知行为可能使他人落入危险境地当中,受害人也知晓存在着风险但是依旧让风险存在,那么致害人就无需对致害行为负责。其次,如果受害人处于危险境地的结果并不完全是致害人一手造成的,受害人也存在着过错时,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是否能够足以引起救助义务的产生就需要另行考虑。如果受害人处于危险境地当中主要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那么行为人就无需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致害人的救助是否及时有效也将决定着致害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致害人致他人于危险境地后,致害人应当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如果致害人错过了最佳的履行救助义务的期限,致害人事后虽有弥补的意识和行为,但此时损害已经发生,再履行救助义务起不到任何的效果和作用,此时就不应当视为履行了救助义务,致害人依旧需要对侵权行为负责。

四、致害人违反救助义务承担的侵权责任要件分析

(一)应当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致人于危险境地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仅仅是明晰在此情形下的救助义务是不够的,这只能判断出致人于危险情境属于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的判断意义就在于最终还要回到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在判断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首先判断适用哪一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和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两种,两者之间最大的差别就是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中不包含过错这一特殊的构成要件,或者说原告并不需要对被告是否具有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自己不具有过错或者原告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基于上述两种归责原则之间的不同之处,致人于危险情境应当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原因如下:首先,特殊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由于具有特殊性,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民法典》中的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包括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看护责任,监护人责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以及动物园的动物对游客造成损害和动物园违反管理规定没有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应负的责任等情形。上述情形中由于原告举证困难,法律都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的身上,被告只有证明自己不具有过错才无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规定的学校和幼儿园的监护责任就要求学校和幼儿园在证明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后,无须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将证明责任转移到了学校和幼儿园的身上,而致人于危险情境由于法律并没有直接的规定,不宜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规则。其次,《民法典》中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原告存在着举证困难,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证据一般都掌握在被告的手中,而致人于危险境地当中,原告举证不存在困难,因为在致人于危险境地中原告与被告在大多数情形下都处于同一情境当中,证据并不是由被告单独掌握,因此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并不存在困难。最后,之所以在特殊侵权行为当中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也是为了督促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在致人于危险境地中,被告并没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只是主观上存有过失,虽然应当也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是这种注意义务并没有管理义务要求得那么高,因此举证责任还应当是在原告这边更加合适。综上,在判断致人于危险情境中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时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二)致人于危险情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致害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侵害行为

由于致人于危险情境对法益造成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没有履行相应的救助义务,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不作为。之所以要将不作为纳入侵权行为当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首先,对作为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定目的是追求公平正义,而对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定目的则是保障个人自由。行为人自己主观上的过错加上作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造成了损失,为了能够制止侵权行为,法律就必须对以作为为表现形式的侵权行为加以制裁。而不作为侵权行为则与此不同,行为人原则上对身边陷入困境当中的人都具有施以援手的义务,如果不对行为人应当承担哪些不作为的救助义务加以明确规定,可能会使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与道德中的救助义务发生混淆,对行为人提出过高的要求,因此法律需要将行为人在哪些情境下需要帮助他人加以明确,以此来保障其行为自由。行为人只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履行对应的法律义务,而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义务则不需要承担,防止法律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做过多的干涉。其次,从两种侵权行为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上看也有所不同。作为要求当事人承担的是一种较低的注意义务,行为人只要不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即可;而不作为则要求当事人实施相应的作为义务,也需要对他人的权利进行相应的救助,当事人应背负一种比作为情形下更高的注意义务。①郑晓剑、陶伯进:《论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的区分理由及其实益——兼及对不作为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省思》,《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法律不对当事人需要在哪些情况下承担注意义务加以明确恐怕会对当事人要求过于严格。最后,从不作为本身的性质上看,在大多数情形下,我们探讨的侵权行为都是指当事人实施的积极侵害他人的行为,不作为因为主体并没有积极地实施侵害,所以从表面上看,侵害结果似乎与不作为并无关联,这也是为什么有的学者支持只将作为纳入侵权行为当中。

在致人于危险情境当中,致害人虽然从表面上看并没有积极主动的作为,但是放弃履行义务这一行为从某种程度上看也应当属于积极的作为,并且当事人先前的行为已经将他人带入危险情境之中,此时原本毫不相干的两方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救助的关系,将他人带入险境的一方当事人就有必要通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帮助当事人脱离困境,这也就是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没有履行致人于危险境地中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后,侵权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作为因此也就成为这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不作为虽然是这一情境的侵权行为,但并不代表这一情境下的侵权行为就只有不作为一种行为形态,在判断哪些行为是损害行为时应当根据损害结果来判断,只要与最终结果发生关联或者是起作用的行为都应当认为是侵权行为,只不过不同的损害行为发挥的作用并不相同。致人于危险情境这一情形中的侵权行为不仅指将他人引入危险情境这一行为,还应当包括在他人进入危险情境之中时当事人没有施以救助的不作为,两种行为共同作用损害结果才会发生。如果仅有将他人带入危险情境的行为,损害也就缺少发生所需要的因素;而缺少将他人引入危险情境的行为也就缺乏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双方只有同时发生、相互配合,最终的损害结果才能够发生。

在江歌案中,刘鑫明知道自己与前男友感情已经破裂,并且通过当日前男友与其进行纠缠以及后来发送的人身威胁短信来看,前男友已经具备伤害其人身安全的极大可能性。在明知前男友有可能对其人身造成伤害的前提下,刘鑫要求江歌在地铁口等候她,陪她一同返回公寓,说明此时她已经认识到侵害危险可能会随时发生,因此就当然具有提醒江歌注意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把前男友对其人身安全造成恐吓以及可能会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情况告知江歌,让江歌选择是否陪同其返回公寓,并对可能受到的人身伤害提前做好防备。而刘鑫并没有这样做,其明知江歌已入危险境地却没有提醒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当中的不作为。此外,在刘鑫前男友对江歌进行伤害时,刘鑫作为其好友,并且在当时只有她能够对江歌进行救助的情形下却没有伸出援手,反而出于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目的,将房门关上并锁闭,使江歌失去了唯一生还的可能。尽管其后来报警称“姐姐倒下了,快点”“姐姐危险”,警方随后赶到,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其履行了救助的义务。救助的义务应当是在危险发生之时履行而不是事后履行,如果事后履行,救助义务的存在也就没有意义,预防以及制止损害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刘鑫虽然事后报警,并在打斗的过程中有制止前男友对江歌造成侵害的言语,但这并不能说明刘鑫履行了救助的义务,因为她的种种行为并没有使江歌脱离自己所导致她陷入的危险境地。有的学者提出,在当时紧迫的环境下,刘鑫出于自保的动机并不能对其科以严格的救助义务,①《浅谈刘鑫的定罪和陈世锋的量刑》,微信公众号“法学学术前沿”,https://mp.weixin.qq.com/s/Riq8cN5ar-VIgXNKK_mIdsg,访问日期:2022年2月16日。但是刘鑫事先没有向江歌表明前男友自身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具有明显隐瞒的情形,因此在江歌陷入危险境地后,就有必要对刘鑫要求严格的救助义务,帮助江歌脱离险境。刘鑫对于江歌陷入险境后的不作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

我国民法当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三种:直接原因规则、相当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根据三种因果关系之间的内容来看,致他人于危险境地当中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首先,将人置于危险境地并不是导致受害人权利受到侵犯的直接原因,不能采用直接原因规则。其次,推定因果关系按照其内容来看,与过错推定原则基本相同,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是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而致人于危险境地在法律中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当然也就不适用于致人于危险境地这一情形当中,致人于危险境地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来看,它一般考虑两种要素:一个是条件关系,另外一个是相当性。条件关系指通常情况下有一定的行为就有一定的结果,那么两者之间就具有条件关系;而相当性则是指行为在法律上的归责性,这样做的目的是限制侵权赔偿的适用范围,避免缩小或者扩大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从上述的观点看,在判断具备因果关系之时,既要有事实因素的考虑,也要有法律上的因素考虑。事实因素判断的中心思想在于发现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有的联系,从事实的角度出发判断加害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①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第481页。而法律因素的考虑则是用来判断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与否。②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只有在同时满足两者的条件下,才可以要求致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否则只有事实上的因素而没有法律上的因素,不能成为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至于要承担多少责任,则要看间接原因参与了多少,也就是所谓的原因力。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责任相对来讲就会重一些;间接原因的原因力小,责任就会轻一些。

致人于危险境地从总体来讲,并不是造成受害人受到侵权行为侵害的直接原因,但是作为间接原因,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当中贡献了自己的原因力,在致害人致他人于危险境地的情境下受害人一般都有损害的产生,因此可以判断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备了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判断要件。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看,这一条相当于要求致害人在致他人于危险境地的情形下应当予以救济的义务,将救助的义务法定化,如果致害人没有履行救助的义务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致人于危险境地这一间接因果关系也应当属于承担侵权归责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满足上述两点条件,间接因果关系也就当然属于侵权责任的组成部分之一。

虽然致人于危险境地这一行为与最终的损害结果具有间接的联系,但在考虑是否成立这种间接的因果关系时还需要对介入因素进行考虑,因为有时介入因素会使先前行为也就是致人于危险境地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断裂,此时致害人就无需对损害责任进行承担。在考虑介入因素能否打断之前的关系链条时,需要先考虑先前行为制造的危险是否已经得到落实,如果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落实,则最终的损害结果也就已经发生,后面的介入因素也就不会发挥相应的作用。还有就是判断先前行为发挥的作用是否具有决定性,如果具有决定性,则无论中途介入什么样的因素,最初的行为与最终的结果间的因果关系都不会发生断裂。在考虑完上述因素后,就需要对介入因素本身进行考虑。介入因素如果想中断因果关系,需要从以下这两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介入因素能够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上发挥其独立的作用,也就是单凭介入因素自身的力量就能够导致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这就要求介入因素与先前的行为能够相互区别,介入因素与先前的行为并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存在着联系,那么这种联系将会使介入因素丧失独立引起损害结果的能力。其次,介入因素需要具有异常性以及不可预见性。③晋涛、刘士心:《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新探——兼论介入因素因果关系》,《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这就需要通过一般人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如果从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来看,介入因素与先前的介入行为存在着联系,甚至介入因素是先前行为所引起的,那么这种介入因素并不能独立地断开损害结果与最初的行为之间的链条,甚至能够与先前行为结合在一起,在两者的共同作用下导致结果的发生,先前行为也可以判断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想要介入因素能够独立地发挥作用,就要求介入因素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致害人的行为没有关系,它创造出了一种新的因果关系,一般人无法认知到。在这种情境下,介入因素就可以阻断先前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除了站在一般人的判断角度上进行考虑外,还可以从受害人的角度进行考虑。从致人于危险境地这一情形来看,致害人是否需要对结果负责,除了判断致人于危险境地是否与损害结果有联系外,还要看最终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能否直接阻断先前的因果关系。

从江歌案分析,江歌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陈世峰杀害江歌。但是刘鑫在明知陈世峰可能会对江歌造成伤害时却没有明确告知江歌,致使江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答应陪同其返回公寓,也就是刘鑫前面没有告知其与陈世峰之间的关系恶化致使江歌惨遭陈世峰毒手。如果当初刘鑫告知江歌其与陈世峰关系恶化,并且他已经发送短信告知将会对她的人身造成威胁,江歌可能会拒绝陪同,即使答应陪同也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自己的人身安全遭受侵犯。陪同就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陪同或者是陪同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会大大降低。刘鑫让江歌陪同致其于危险境地与最终江歌受到损害之间,两者存在着因果关系,同时陈世峰作为第三人并没有成功阻断先前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陈世峰的介入行为并不意外,可以说是刘鑫先前行为所导致的。正是刘鑫先前的一系列行为引发了陈世峰的行凶意图,而刘鑫让江歌陪同更是激化了刘鑫与陈世峰之间的矛盾,两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陈世峰的行为并没有就此打断陪同与行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致害人主观上持有过失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中将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其定义与刑法当中规定基本相同。一般侵权行为当中的过错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而在致人于危险境地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应当是过失。在明晰致害人应当持有什么样的主观过错时应当首先区分致人于危险境地与帮助侵权这两种侵权行为之间的不同。关于帮助侵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与致害人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既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那么必定事先就已经与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沟通过,对整个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有所谋划,主观过错就应当是故意。①王国柱:《多数人侵权视野下的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制度》,《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而在致人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中,致害人并没有与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事先沟通,其虽然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此时其主观心态应当是能够预见结果只是由于自己轻信能够避免所以才没有将风险告知受害人。根据定义来看,致害人主观上应当持有的是过失。当然会存在一种情形,那就是致害人明知他人会实施侵权行为,并且诱导受害人进入危险境地,由于在这种情形下其并没有与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事先沟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此时应当按照各自所发挥的作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致人于危险境地当中,致害人对于受害人最终受到的损害承担的只是一种间接责任,最终需要承担责任的人还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因此也可以得出致人于危险境地的人承担的应当是一种补充责任,在一方无法承担全部的责任时由另一方进行补充,从而使被侵权人权利得到相应的保障。两种情形下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所不同,主观上也应当有所区分。

此外,故意当中有一种情形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看起来与过失似乎有几分相似之处,但是这种故意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而致人于危险境地最终的损害结果却始终不能由致害人所预见。综上,故意不应当适用于致人于危险境地这一情境之中。

刘鑫在明知陈世峰当日有言语威胁的情况下还让江歌陪同其一起回家并且没有告诉她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形,证明她主观上持有的是一种“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的态度,这种态度明显属于主观过错中的过失。此外,她主观上也不具有直接诱导江歌进入危险境地的故意,因为从两人的关系加上之前江歌帮她解围的情况来看,她只是担心会遭受陈世峰的打击报复所以才选择与江歌同行,刘鑫主观上只是具有过失而不应当是故意,在承担责任上刘鑫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陈世峰目前在国外服刑,在陈世峰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刘鑫应承担起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判决书中虽然指明了刘鑫主观上具有相应的过错,但是却没有表明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这将会影响法律的适用和最后责任承担大小的问题。

结语

致人于危险情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其本质应当属于先行行为引起救助义务但因致害人不作为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这也是侵权责任法需要对这种情形进行规制的主要原因。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分为两种情形,而致人于危险境地属于因为先行行为给他人创造风险,创造风险的人具有帮助他人从风险当中解脱出来的义务这种情形。仅仅是明确致害人在这种情形下所具有的救助义务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任何侵权行为界定的意义在于明确最终行为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考虑到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理是由原告对被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致人于危险境地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其他的侵权行为不同,致人于危险境地中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不作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致害人主观上持有过失的过错。明晰致人于危险境地的侵权责任的承担要件不仅将有助于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判时确定当事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大小,也方便法院实现裁判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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