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的问题研究
2022-02-02黄卓成
黄卓成
202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同时严厉打击以食用为目的危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同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1年2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发布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新增517种(类)野生动物,调整了部分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等级,加强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时响应了国家公共卫生安全需要,完善了公共卫生领域刑事法治建设,为健全公共卫生法治体系作出了重要贡献。其中,第41条①参考了《决定》的内容,将以食用为目的的危害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强化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接连出台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举措,显现了我国对公共卫生、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安全的重视,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将严厉打击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本文旨在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规定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一些思考。
一、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的基本立场
危害野生动物类犯罪的本质在于威胁或侵犯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相关法益,严厉打击该类犯罪的目的是保护野生动物自身安全,同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在解读野生动物保护之规定时,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人本-生物主义的法益观,切实做到全面保护野生动物。
(一)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保障生物安全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从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②自首次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的11个领域安全③以及《国家安全法》增加的4个领域安全④后,生物安全的重要性提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相比于其他安全而言,生物安全的概念出现较晚,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因此,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就必须坚持以问题为导向,针对疫情中出现的重大安全问题查漏补缺,完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机制。新时代的总体国家安全观范围更广、内涵更丰富。它既包括传统的国土安全、军事安全,又对生物安全等非传统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是应对我国当前复杂的国内外环境的国家安全总体战略,也是国家发展崛起的一项重要举措。依据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三条⑤,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是维护生物安全的明确要求。同样,理解《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保障生物安全,“整体国家安全观,可谓解读草案的钥匙”⑥。
(二)坚持人本—生物主义的法益观
坚持正确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益观,有利于加强生物安全的刑法保护。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益,存在“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和“人本-生态主义”的争论。自古希腊时期开始,以人类为中心的思想就诞生了并且逐渐发展成熟。就人与自然的关系来看,其形成了早期的人类中心主义,其认为人类是主体,一切活动都应以人类利益为基础,保护环境是为了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其目的在人而非环境,破坏环境、生态的行为间接地损害人类自身利益,因此,环境类犯罪的法益是人类自身利益而环境仅为载体。相反,生态中心主义认为,环境自身即是法益,其拥有独立的保护价值与保护意义,与人类具有同等的价值与地位,侵害环境类犯罪直接损害环境利益,保护环境自身更加重要。这两种法益观都具有片面性:前者拘泥于人类自身的传统法益观,导致保护范围狭小;后者容易陷入法益的虚无,丢失人类自身的主体性,导致保护范围过大。
人本-生物主义的法益观结合两者观点,主张环境类犯罪的本质是对环境、生态的侵害,同时由于生态环境与人类息息相关,保护生态环境的利益就是保护人类本身。人本-生物主义具有较强的包容性与解释力,既体现了我国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注重保护生态利益,也适用于当前不可避免的以人类利益为核心的现状,将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融为一体,坚持野生动物的保护与人类发展并重。
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罪名解读
《决定》虽能有效应对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但出于进一步加强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341条后增加一款,严厉打击以食用为目的危害野生动物的行为,这也是对《决定》的立法回应。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新增第三款的罪名确定为“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对此罪名,本文作如下分析:
(一)犯罪对象
1.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包含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1条关于增设本罪之规定,本罪犯罪对象应当将刑法第341条第一款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排除在外,即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依据文理解释,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外,所有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都应当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其涵括范围非常广泛。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时对本罪予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限定,即认定本罪应当在认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基础之上,这也是典型的法定犯的条文表述。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人们常说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因此,构成本罪犯罪对象所指的“野生动物”应当属于此二类范围。
以上两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将本罪的犯罪对象局限于“三有野生动物”之下不妥,理由有二:一是保障生物安全要求保护所有生物,而非仅限国家保护动物。生物安全的议题范畴应当是极为广泛的,不同生物、物种之间的相互影响极大,能对生物安全造成影响的是全部生物而非仅限国家法律上予以保护的生物,并且野生动物所携带的细菌、病毒并不受动物种类的影响,任何野生动物都有可能携带引发公共卫生危机的微生物,因此仅保护“三有野生动物”难免会产生生物安全隐患;二是其立法本意旨在保护一切陆生野生动物。《决定》第二条⑦阐明了要求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范围,具言之,该规定将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与“三有野生动物”并列,将禁止食用的范围扩大至一切陆生野生动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中也提到将危害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⑧,这进一步说明了本罪立法原意就是重视保护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将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全面从严禁食野生动物。
2.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应区别于真正意义的野生动物
需要探讨的问题是,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是否仍然属于野生动物。学界对此有“肯定说”、“否定说”等观点,还有学者认为应扩大化解释,将原本在野外自然生长后被人工驯养培育和原本为人工驯养培育后在野生自然生长的两类动物列为野生动物⑨。而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一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⑩为根据,将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视为野生动物,与野生动物同等保护。但是,这样的结论令人难以接受。正是基于此,类似“深圳鹦鹉案”、“大学生掏鸟案”等野生动物保护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关于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是否属于野生动物的争论也源源不断。
立足文理解释的角度,野生动物指的是“生活于野外的非家养生物”⑪,其与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出生和成长的环境是否在野外以及是否经过人工驯养等。二者在概念和区别上明显对立,《解释》将其纳入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明显已经超出了“野生动物”一词的可能含义,不当地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另外,经过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倘若其基因发生变异,与原物种的形态、特征、生活习性等发生变化,可培育数量明显增加,已然不具有珍贵性、濒危性,则相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发生变化,因此不宜不加区分地一概而论。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提到可通过修订司法解释区分真正意义的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应借增设本罪的契机,可尽快将司法解释的修订工作提上日程,区别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二)情节严重
1.本罪依据非法狩猎罪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没有对本罪的量刑进行具体规定,而是设置了“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量刑方式,此处的“前款”应当理解为第三款之上的第二款,即本罪的量刑依照非法狩猎罪的相关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至此,刑法第341条第一款共包括三个量刑档次情形“实施即处罚、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中第二款与第三款仅有一档量刑且刑罚相同。有学者指出,新增的本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社会危害性比非法狩猎罪严重,入罪门槛低⑫,但是依据法律条文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条文第三款将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置,并依照第二款的量刑规定处罚,而第二款同样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且两罪刑罚一样,仅依据条文无法得出某罪危害性更大的结论。
2.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
立法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法律规范通常需要借助法律解释以实现司法实践中的公平正义。除了立法解释外,普遍的做法是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件公正审判。关于本罪中的“情节严重”,我国目前还未出台具体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规定,但是非法狩猎罪中同样有“情节严重”的要求,通过现有司法解释关于非法狩猎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可以窥见今后司法解释的雏形。《解释》第三条至第六条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的量刑情节进行了规定,均以“数量+情节”的形式对“情节严重”进行了解释,具言之,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既包含危害特定数量标准野生动物的行为,也包含其他危害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严重后果、形成恶劣影响等具有严重“情节”类的行为。但是,有学者指出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如数量标准存在缺陷⑬、背离立法原意越权解释、兜底式解释循环定义、主观违法性要素“明知”解释欠缺⑭等。据此,笔者认为关于本罪的司法解释依然会采用“数量+情节”的方式定义“情节严重”,但是重点应在确定哪些行为属于严重的犯罪“情节”,而非确定犯罪的野生动物“数量”。因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其种类、数量极其庞大,且不同种类的动物数量、常见性又各不相同,既难以根据物种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数量标准,也难以笼统的用一个数量标准界定不同种类的动物犯罪情节的严重性,因此,应灵活运用“情节”类规定准确定罪。
(三)滥食入刑
1.刑法改变了以往的立法惯例
我国刑法中存在许多违禁品类犯罪,如假币类、毒品类犯罪等,这类犯罪有一个共同的特性:打击力度从源头至末端逐渐递减。换言之,刑法对此类犯罪的源头进行严厉打击,随着犯罪环节发展至终端,打击力度逐渐减弱,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罚。例如毒品类犯罪,我国刑法设置了十余种打击毒品类犯罪的罪名,从制造源头至走私、贩卖、运输等环节,构建了严密的毒品犯罪刑事法网;但是个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在我国并不属犯罪,除非持有达一定数量的毒品,此行为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野生动物类犯罪同样遵循了这一立法惯例,从猎捕、杀害到收购、运输、出售,从野生动物到其衍生类制品,刑法将危害野生动物安全的各种行为均规定为犯罪,但未将末端的食用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即便是以食用为目的的猎捕、杀害、运输、收购等行为,也仅处罚其源头和中间行为,而不处罚末端的食用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本罪将“以食用为目的”写入刑法,一改往常的立法惯例,打击以食用为目的的危害野生动物的行为,但这似乎也不一定意味着刑法着手打击野生动物类犯罪末端的食用行为。
2.“以食用为目的”的限制条款存在的意义
“以食用为目的”作为一项主观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食用行为,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犯罪行为时心理上具备“以食用为目的”的主观想法即可,但这显然存在问题——将不具备“以食用为目的”的同一客观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也就是说,完全一样的危害野生动物的客观行为,可能因为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主观要素结果的不同而导致罪与非罪的两种结论,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况且,一般很难依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其是否具有“食用”的目的,因此有学者提出,这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⑮。《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颁布施行,如今继续批评刑事立法已无意义,理应从现有规定出发,从刑法教义学的立场阐释刑法。
3.不宜处罚个人的食用行为
刑法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能在多大程度上干预公民的个人生活是一个历史性的问题。纵观刑法的发展历程,早期的刑法因其过多的干涉性而饱受非议,将个人的私生活暴露于法律之下。随着人权理念写入宪法、深入人心,刑法开始不断重视人权保障,保护公民个人生活自由。法无禁止即可为,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限制的是人的行为底线,绝对不可以肆意地干涉公民个人的私生活。对于个人的饮食问题,应当属于个人的私权利范围,公权力不可以随意干涉,更不能闯入私人的厨房或者餐厅,来检查其是否食用了野生动物。
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健康、不道德,可是吸食毒品的行为比食用野生动物有过之而无不及,更加不道德和不健康,并且吸毒并不属于犯罪行为。这类行为即便有风险,但最多也是单纯的自伤行为,并不直接侵害他人的法益,其风险和结果均由行为人自身承担。通过本罪的条文分析易知,刑法禁止的是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即便是在“以食用为目的”的限制下,刑法处罚的仍然是目的支配下的危害行为,不能因此认为个人食用野生动物就构成犯罪。
有观点指出,为了彻底改变食用野生动物的陋习,不能仅靠自律,而应当由法律进行强制管束,因此建议增设“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罪”⑯,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其一,不能仅因为食用野生动物是一种陋习,就要求刑法介入予以规制。“以法律改革风尚之所确立,是一种很糟糕的策略”⑰。刑罚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必须在必要、明确的时候才可以适用,只有在法益不能够被其他部门法调整保护时,才能够动用刑法。其二,可以通过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和行政法的公益诉讼及其它社会规制措施等解决此种陋习。
(四)设立目的未使犯罪圈扩大
1.打击“以食用为目的”的犯罪是立法本意
在稳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刑法的每一次修改与完善都有可能被视为犯罪圈的扩大。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与不法行为都会随之呈现出新形态、新变化,刑法必须有所调整、及时应对。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学界关于刑法逐渐扩大犯罪圈的讨论愈发热烈,就生物安全领域而言,以增设本罪,打击以食用为目的的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为典型。打击“以食用为目的”的犯罪,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是本次立法的宗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圈的必然扩大。
根据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以食用或其他目的非法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之行为,构成第一款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暂且不论立法规定中增加“以食用为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适当性,通过此解释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刑法历来打击以食用为目的的危害野生动物的行为,是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因此,本罪通过打击“以食用为目的”,通过对“目的”的要求,既没有扩大犯罪圈,也没有进行限缩,而是对立法精神的继承,进一步明确了立法者的本意是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
2.“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是对“野生动物资源”规定的进一步明确
从1950年《关于稀有生物保护办法》迈出野生动物保护的第一步,到2020年《决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禁止食用野味写入刑法,我国从未停止过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工作。就刑法第341条来看,前两款罪名的犯罪对象分别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资源”,而新增第三款的犯罪对象为“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虽然将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但这并非意味着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张。实质上,野生动物资源包含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后者是对前者的细化区分,此规定更加明确了野生动物保护的种类。
三、野生动物保护的完善路径
基于上述对个罪进行的解读,可以发现我国在野生动物的保护方面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对此,完善野生动物保护需要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多方面进行,同时广泛运用非法律措施,综合考量,形成有效的体系性保护。
(一)统一各部门法的规定,有效衔接刑法
刑法作为各部门法的后盾和法律体系的最后保障,在前置法确定的法益受到损害且前置法不能有效保护时,刑法挺身而出充当法律最后的屏障。在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体系中,倘若前置法无动于衷,则刑法对法益的保护也将束手无策。完善野生动物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不能仅靠刑法惩治犯罪,更应当从各前置法入手,统一各部门法的规定,实现法秩序的和谐统一,将违法行为制止在行政违法的层面。其一,要扩大各部门法的野生动物保护范围。《决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保护对象扩展至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前置法需要及时修改补充,将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纳入保护范围,整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使刑法与各部门实现有效衔接。其二,区别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复函》中对解决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了两种方案:一是及时修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的区别。因此,应当从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社会影响等多方面考虑这二者的区别,准确区分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明确不同物种的保护方式、等级、力度;结合刑法和行政法的现有规定,及时修订法律条文,形成有区分、有重点、有层次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及时关注野生动物种群的生存状况和栖息环境,周期性地修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根据野生动物的实际情况做到名录“有出有进”,实现动态化更新,充分发挥名录的实际功效。
(二)及时完善司法解释
为确保《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效施行,必须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条文配套的司法解释,并对过往的司法解释进行修订,与时俱进,以适应当前社会法治需要。其一,需尽快修订关于“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如前所述,非法狩猎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忽略了不同动物的种类、习性、生活环境等因素的差异。统一采取数量“一刀切”的规定,入罪门槛较为机械,容易导致罪刑不均衡。应当尽快修订司法解释,明确不同动物的定罪标准,参考《解释》中附录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明确性的数量规定,有针对性地提高或降低入罪门槛,减少“数量”类规定,增加“情节”类规定。同时,尽快出台关于新增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司法解释,细化“情节严重”的相关规定。其二,对“以食用为目的”进行解释。应尽快出台解释何为以食用为目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食用目的,并明确构成本罪必须以食用为目的,但行为人食用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食用的目的,不应构成本罪。
(三)广泛运用非法律措施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完善野生动物的保护不应全然依赖于法律,应将保护的重点放于法律制度之外。其一,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市场监督管理力度,尤其是涉及野生动物交易的地下市场,通过走访、排查、调查等,严厉打击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惩处。其二,引导民众自发参与保护野外生动物。引导民众自发形成公益组织,使普通公民自觉参与到野生动物保护的工作中,并通过科普等方式使公众了解和认识到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意义。引导民众积极反馈,对破坏野生动物保护的行为进行举报。其三,加强宣传工作,树立正确观念。应加大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工作力度,积极倡导民众培养野生动物保护意识,摒弃陈旧观念,自觉自发保护野生动物,积极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积极响应社会关切,将以食用为目的的危害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将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纳入刑法保护范围,进一步加强了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保障生物安全,应把握以下三点:一是要尽快出台《刑法修正案(十一)》配套的司法解释,全面完善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二是要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基础,促进各部门法秩序和谐统一,构建层次分明、循序渐进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三是要树立个人生物安全意识,自觉保护野生动物。通过广泛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教育和公共安全宣传,促进公众培养生物安全意识,革除滥食陋习,从源头上防范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将问题解决在刑法介入之前。
注释:
①《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条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②习近平:《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 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求是》2020年第5期。
③即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
④即粮食安全、网络安全、外空间安全、海外安全。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三条: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
⑥曾粤兴:《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审思与建议》,《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
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二条: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规定: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⑨⑬参见彭文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⑪叶良芳、应家赟:《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属于刑法的规制范围吗?——兼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⑫⑮参见张勇:《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及其合理限制——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
⑭参见蒋兰香:《规范刑法学视野下非法狩猎罪司法解释的基本逻辑》,《法学论坛》2019年第6期。
⑯参见吴献萍、胡美灵:《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中南林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⑰[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