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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出事故,驾驶员应减责

2022-01-27中共湖南省委党校410006

湖南农业 2021年12期
关键词:海宁市医疗费驾驶者

中共湖南省委党校(410006) 严 永

好意同乘,俗话称“搭便车”“搭顺风车”,一般是指日常生活中驾驶人无偿让他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但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引起的,则好意同乘就转化为一种侵权行为,开始由法律介入调整。之前好意同乘在我国法律上尚无明确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倾向性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搭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承受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搭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2006年9月13日晚,浙江省海宁市施某和男友一起搭乘由朋友张某驾驶的轿车从杭州回海宁。途中张某驾驶的轿车撞上了路边的行道树,造成施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右股骨及上下颌多处骨折。为此,施某前后花去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6.9万余元,张某为其支付5.9万元。事后,该地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医疗费的问题,施某把张某以及车辆所有人张某的父亲一起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张某父子认为,自己是无偿让施某搭便车,属于好意同乘。事发后,他们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对受伤的施某给予适当的补偿。另外,施某本人在车上没有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失。因此,他们无法接受更多的赔偿责任。

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驾驶其父所有的机动车,让原告施某无偿搭乘,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虽然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张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责任分担,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并未向同乘人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要求承运人承担像一般交通事故中那样的完全赔偿责任显然不合公平原则,于是海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父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两人负连带责任。同乘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施某应自担40%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首次就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文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驾驶人在未收取同乘人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允许其搭乘机动车,符合社会道德和绿色出行理念,这种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的行为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因此,好意同乘情况下,尽管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机动车一方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以鼓励这种驾驶人与搭乘人相互良善的社会交往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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