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士大夫对传统社会“法治”实践的省思——从叶适对宋朝“任法”的态度谈起
2022-01-18白贤
白 贤
宋代士大夫对传统社会“法治”实践的省思——从叶适对宋朝“任法”的态度谈起
白 贤
(咸阳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陕西咸阳 712000)
作为宋代事功学派的代表人物,叶适虽然肯定了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处理国家事务中的积极作用,但同时对两宋时期的“任法”之弊提出尖锐批评,认为“以法为治”“不任人而任法”是导致宋代各种社会问题的重要原因。以叶适为代表的宋代士大夫直面宋朝“法治”中的诸多问题,对传统社会的“法治”实践进行了较为深刻的反思,在中华法律文明发展史上占有重要位置。
叶适;任法;任人;宋代士大夫;法律文明
宋代是传统法律文明高度发达的历史时期,与之相应的是,宋代士大夫的法律修养也往往被作为帝制时代的典范而赞誉有加。张晋藩就指出宋代士大夫“非常重视运用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1],称其对中国传统法治文明作出了杰出贡献。陈景良认为宋代士大夫在法律活动中融入“人文精神”与“德性原则”,使宋代法律发展呈现出近世化趋势[2-7]。田志光认为宋代士大夫提倡“以法治国”,并在诸多法治领域自觉践行,对宋朝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8]。
不难看出,以上学者所谓的“法治”,多半是沿用古人的固有说法,实为“以法为治”“以法治国”的简称,一般指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和社会,而非现代意义上的“法治”①李贵连将中国古代法治分为“贵族法治”“官僚法治”和“帝制法治”三种类型,将“法治”还原到“运用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的原始涵义。此举突破了学界以往对“法治”概念的简单西式定义及其神圣化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相关讨论在概念上的无谓之争。故本文所论之“法治”,亦取此意。参见:李贵连.法治是什么:从贵族法治到民主政治[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之意。但即使如此,亦令人心生困惑,即:深受儒家传统德治、礼法思想影响,以“追复三代”“致君尧舜”为政治理想的宋代士大夫真的如此看重“法治”吗?在传统帝制社会,“法治”真的是统治者追求的目标吗?宋代士大夫究竟是如何看待“礼治”与“法治”之间、“任人”与“任法”之间关系的?值得一提的是,法史学界通常还有一种看法,认为宋代士大夫的主流群体比较看重儒家的礼治传统,而以陈亮、叶适为代表的事功学派则比较推崇法治,强调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优势地位。但若翻检《叶适集》则不难发现,叶适对有宋一代“任法”之弊的批判可谓比比皆是,丝毫不逊于所谓的理学一派。可见,即使重法如叶适者,亦对宋朝的“任法”持反对态度。这似乎说明,宋代士大夫对传统社会“法治”实践的认识究竟如何,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一、叶适的“法治”观念及其历史价值
叶适(1150―1223),字正则,号水心,浙江永嘉人,南宋时期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事功学派的代表人物。叶适的政治思想在中国古代思想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这已为学界所熟知;但其颇具特色的法治思想,却没有引起法史学界的足够重视:除了一些中国法律思想史教材略有涉及外,仅有个别学者作过专门性的研究[9-10],论述尚显不够深入。
叶适的法治主张集中体现在《叶适集·水心别集》的《纪纲》《官法》《法度》诸篇,按今天的标准,涉及法理、立法、司法等多个领域。
(一)法之属性:“纪纲,法度,一事也”
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管子》一书较早提出了“任法”的概念,并为后世所因循。其文曰:“圣君任法而不任智,任数而不任说。”[11]这句话的本意是说,治理好国家不需要特别的智慧,只要单纯依靠法律就能够轻松实现。但实际上,这个“任法”(或“以法为治”)在使用时往往暗含着以“法”而“治”之意,重在强调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优先位置。因此,包括叶适在内的诸多宋代士大夫反对法治,并不是不要法律,而是不认同法律在治理国家中占有优势地位这一观点②在讨论法治还是礼治(德治)时,古人并非认为二者截然对立、水火不容,往往只是为了强调主次、优劣而已。如儒家在强调“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时并没有完全放弃“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法家在强调“不论贵贱,一断于法”时也没有完全放弃以伦理、道德治国的手段和策略。。
什么是法?叶适《纪纲》篇中有云:
纪纲、法度,一事也,法度其细也,纪纲其大也。古人其为国,岂能尽正。盖或得其大,或得其细,有失其一,必得其一。[12]811
在叶适看来,作为治国之器的“法”应是国家一切规章制度的总称,具体表现为“纪纲”和“法度”,其中,纪纲为儒家的礼法仪则,法度为具体的制度和法条,儒家礼法仪则总是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条文得以贯彻和落实。但是,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二者却很难完美地统一起来,要么纪纲不振(“得其大”),要么法网过密(“得其细”)。那么,纪纲与法度哪个更为重要?叶适认为“法度之失,未至于如纪纲之失”,并称此为“古人之所甚讳者”[12]811。对纪纲自古以来的发展演变,叶适有一番宏阔的梳理。他分析说:唐、虞、夏、商时期,纪纲表现为“外有岳牧,内有九官,一以制度,颁以文告,观以巡狩,诸侯虽国异家殊,莫有敢不相率而朝者。治兵如治刑,治夷狄如治中国”;到了周代,“参以宗室,维以功臣”,纪纲更为严密;然而,秦代“破坏封建而为郡县,削弱黔首,禁制将相,自天子以外,无尺寸之权,一尊京师而威服天下”,使得纪纲荡然;直到两汉时期,“守、相皆得自为。兵其兵也,民其民也,财其财也,极其所治,无不可者,有进而授首,无退而掣肘”,“操之简而治其要”,纪纲才得以重振,“独过于后世”;可是,唐代“不分缓急,不辨内外”,“百世相承之纪纲由此坠矣”,这种境况沿袭至五代、宋朝,遂造成“纪纲不可复振”之势[12]812。由此可见,与当今学界对宋代法律多加赞誉有所不同的是,叶适对宋代之法几乎持全盘否定的态度,他批判道:“若细大俱失,而欲恃烦文细故以维持国家,可静止而不动,易屈辱而难尊荣,则本朝之事是也。”[12]811也就是说,在叶适看来,宋朝根本就没有真正的法,有的只是“烦文细故”。这样的看法看似有些极端,但毋庸置疑的是,宋朝在国家治理中奉行“事为之制,曲为之防”[13]382的基本国策,导致了“法度”过于细密严苛,“纪纲”难以纲举目张,法度和纪纲都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这的确使得有宋一代陷入“举一事求利于事而卒以害是事,立一法求利于法而卒以害是法”[12]790的尴尬境地,并非无稽之谈。
(二)法之确立:“人有存亡而法常在”
在叶适看来,如果说宋代纪纲的废弛由来已久,那么法度(即法律条文)的制定同样不如人意。在《新书》篇中,叶适提出了“新书之害”的说法:
在宋朝的各项法度中,叶适认为铨选之法是最不合理、最为有害、最扼杀人才的一条,他批评说:“窃怪人主之立法,常为不肖者之地,而消靡其贤材以俱入于不肖而已。而其官最要,其害最甚者,铨选也。”[12]793这是因为,铨选之法规定得愈加繁密,士大夫就愈深受其束缚,人才就愈加被扼杀。此即所谓“其人之贤否,其事之罪功,其地之远近,其资之先后,其禄之厚薄,其阙之多少,则曰‘是一切有法矣。’天下法度之至详,曲折诘难之至多,士大夫不能一举手措足不待刑罚而自畏者,顾无甚于铨选之法也”[12]793。在叶适看来,正是铨选之法捆绑了士大夫的手脚,使他们为避法禁而畏手畏脚,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更无从弥补那些法律中的漏洞,反而让那些奸猾的胥吏钻了法律的空子,投机钻营,营私舞弊,最终败坏了朝廷的纪纲与法度。
值得肯定的是,叶适虽然反对“任法”,但并未否定法的价值。他认为与任人相比任法有其一定的客观优势:
盖人不平而法至平,人有私而法无私,人有存亡而法常在;故今世以“人乱法不乱”为常语,此所以难于任人而易于任法也。[12]807
叶适认为,正是因为法具有公正、无私、稳定等优点,所以“以法为治”在宋代受到士大夫阶层的普遍关注和重视,成了“今世之大议论”。
(三)法之实施:“任人以行法”
显而易见的是,法是一回事,法的执行又是另一回事。叶适认为,法律执行的好坏,关键在于执法之人。此中原因,除了法不足以自行之外,还在于任法之人必须能够胜任,即所谓“必任其足以行吾法之人,而不任其智不足以知法与力不足以行法者,而后法可任,此易见之论也”[12]807。在叶适看来,这样的人自三代以后已经没有了,今后也不可能再有,其原因在于:“以唐、虞、三代之圣王,至诚一意以相与,而后其人可任!今则安能?而今则未之能,何也?”[12]807
叶适对法治的思考并未到此为止,他继续追问:即使有了这样的人,社会就真的能够实现“以法为治”吗?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因为在他看来,法律永远不可能做到完备,这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叶适说:
夫使是书果已备天下之事,则将何取于人?盖是书之所备者,备其文而不备其实,备其似而不备其真也。夫使见行法条诚已皆具,而天下何为尚有犯法而生弊者?然则非无其法之罪,而无其人之罪也审矣。今不改其人,而曰检坐、申严以谆复其法,然则法终不行矣。[12]807
众所周知,社会处于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法律既不可能备天下之事,也不可能随时变更以应时代之变(因为这样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这正是法治自身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从上文可知,叶适对“天下以法为治”深层弊端及其先天性不足的思考并没有局限于宋代,而是贯穿于三代以降的整个传统社会,并触及法律本身所难以克服的内在问题。这些认识实际上已经部分涉及今人所谓的法理学、法哲学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宋代的士大夫群体对传统“法治”的认知已经达到了较高的水准。
那么,既然法律本身不可能完备,社会还需不需要“任人以行法”呢?在叶适看来,“任人而废法,虽诚未易论”[12]807,但“任人以行法,所以助法之不能自行者,必非若今之所谓检坐、申严、批状、勘当、照条之类而已也。不任人以行法,而止于检坐、申严、批状、勘当、照条之类以烦天下之耳目,使其人聪明聩眊,智虑不知所出,求以应故事而塞章奏,则亦欢然愿助陛下之申严”[12]807。也就是说,在法不完善的前提下,要不要“任人而废法”,还不易轻下结论;但“任人以行法”一定是优于“不任人以行法”的。叶适对此批评宋朝道:“吾祖宗之治天下也,事无大小,一听于法,虽杰异之能不得自有所为,徒借其人之重以行吾法耳。”[12]666
不仅如此,叶适还认为宋朝实行“以法为治”的做法带来了种种社会弊端。他分析说:“国家以法为本,以例为要。其官虽贵也,其人虽贤也,然而非法无决也,非例无行也。骤而问之不若吏之素也,踅而居之不若吏之久也,知其一不知其二不若吏之悉也,故不得不举而归之吏。”[12]834-835也就是说,朝廷法网过密,断例太多,以致执法官员根本不可能遍览,那些熟悉法条的吏员则得以上下其手、徇私舞弊,这不仅让官员的权力被架空(宋人谓之“吏强官弱”),造成宋朝吏治的日益腐败,更是士大夫难行孔孟之道、朝廷难臻三代之治的重要原因。叶适对此深恶痛绝道:“学士大夫,勤身苦力,诵说孔孟,传道先王,未尝不知所谓治道者非若今日之法度也。及其一旦之为是官,噤声拱手,四顾胥吏,以问其未尝知之法令,吏胥上下其手以视之,其人亦抗然自言曰:‘吾有司也,固当守此法而已。’嗟夫!此其人之本固陋哉。”[12]794归根到底,“区区坏烂之法”不但“消糜天下之才”,而且败坏了天下之政。
在叶适看来,“不任人以行法”正是“法令之所以日坏而人才之所以日消,日用饮食而不能自知,法烂道穷,暂相縻系而无经久周结之道,国威之所以不振而强虏之所以凭陵”[12]807的症结所在。国家治理只要实现“任人以行法”,即使不能达到唐、虞、三代那种“任人而任法”的境界,最起码可以做到依法办事,不至于使法律沦为虚文,而有望达到汉代以来那样的法治水平。
总之,与以往许多学者的普遍性看法不同,叶适虽然没有全然否定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无论是对宋代的法律、法治,抑或是对作为治理手段的“法”本身,其基本持一种不信任、不认同的态度。可以说,叶适的所谓“法治”,并不是真正的“以法为治”,并不强调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主导地位;恰恰相反,他认为“法治”必须从属于“德治”(或曰“礼治”“先王之治”“三代之治”),只是为实现儒家“德治”而采取的一种必要手段。因此,治理国家既不能过于依赖法律,不任人而任法,也不能主次颠倒,礼法不分。这种“法治观”实际上是由宋代士大夫的政治理念和文化属性决定的,作为功利学派代表人物的叶适也不例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叶适等宋代士大夫虽然承认“以法为治”“以法为定”的客观性,但始终对“任法”模式与“政刑”之治保持警惕,就本质而言,其追求的依然是一种“礼法本位的儒家治道论”[14]。
叶适关于法治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宋代士大夫的普遍看法。以叶适为代表的宋代士大夫对中国传统法律文明作出的卓越贡献,主要集中在法理探讨层面,而其中最有价值的部分,则是对传统“法治”实践的探索与反思。
二、宋代士大夫对传统社会“法治”实践的探索与反思
处在剧烈变革期的宋代社会整体呈现出某些重要的“近世化”特征,诸如商品经济的发展、平民阶层的扩大、社会风气(尤其是义利观念)的变化等。为了应对这些挑战,两宋朝廷不得不高度依赖法律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缓和日益增长的各种社会矛盾。对此,深具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的宋代士大夫有着十分深刻的意识自觉,并在法治理论与实践方面进行积极尝试。其中,对传统社会“法治”实践的思考颇具价值。
(一)法利于治:“法者,治家治天下之大具”
宋代士大夫中的大多数并不否认运用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的必要性。正如北宋名臣富弼所说:“自古帝王理天下,未有不以法制为首务。法制立,然后万事有经,而治道可必。”[13]3455包拯也说:“法令者,人主之大柄,而国家治乱安危之所系。”[15]南宋学者陈亮认为,“法度不正则人极不立,人极不立则仁义礼乐无所措,仁义礼乐无所措则圣人之用息矣”[16]254,并提出“彰法度以存公道,相时宜以立民极”[16]168,将法律视为立人极、施仁义的必经之路。此外,杨万里所言“法存则国安,法亡则国危”[17]、王十朋所言“法者,治家治天下之大具”[18]等,亦同此类。
但以上言论不足以证明宋代士大夫如许多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具备了“法为治本”的意识,因为需要注意之处至少有两点:第一,宋代的主流士大夫在谈到所谓“任法”(或“以法为治)”时往往持否定或批判态度;第二,这种对“法治”的重视一般都是在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框架内展开,或者说法律只能作为一种治理国家的工具而存在,决不能凌驾于儒家纪纲之上,更不能取而代之。叶适对所谓“法治”的态度自不必说,其他宋代士大夫亦当作如是观。如程颐说:
治身齐家以至平天下者,治之道也,建立治纲,分正百职,顺天时以制事,至于创制立度,尽天下之事者,治之法也。圣人治天下之道,唯此二端而已。[19]226
硫酸钾市场盘整企稳,交投尚可。厂家基本无库存压力,报价坚挺,曼海姆硫酸钾50%粉主流出厂价2850-2950元/吨,52%粉出厂价3000-3100元/吨,成交可议,低端成交或有100元/吨价差。青海水盐体系粉状硫酸钾主流到站价2750-2800元/吨,开工较低,交投维稳,实际成交可谈。罗钾处于检修期,价格目前坚挺守稳,地区市场仍有部分前期货源,51%粉状3000元/吨,实际成交可议。
正是据此认识,程颐才感慨道:“先王之世以道治天下,后世只是以法把持天下。”[19]226-227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治理国家的一种重要辅助性手段,法律对实现儒家的伦理纲常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自称“法制立,然后万事有经,而治道可必”的富弼认为,由于宋朝“法制不立”,所以“纪纲甚紊”,弊端丛生,对此他总结道:
宋有天下九十余年,太祖始革五代之弊,创立法度。太宗克绍前烈,纪纲益明。真宗承两朝太平之基,谨守成宪。近年纪纲甚紊,随事变更,两府执守,便为成例。施于天下,咸以为非,而朝廷安然奉行,不思划革。……其所以然者,盖法制不立,而沦胥至此也。[13]3455-3456
可见,尽管“以法为治”违犯儒家以伦理纲常维护社会秩序的信条,但法律的确有利于治理国家,且宋代统治者重视法律、依赖法律已为不争的事实。自古以来,只有法家以刑赏作为治理国家的不二法门,而儒家则强调礼乐与政刑之别,并批评纯用政刑。儒家之人如果违背了这一点,无异于背叛孔门的道统与家法。那么,如何顺应时代潮流调和礼、法关系,就成了宋代士大夫的当务之急。以朱熹为代表的理学士大夫,提出了“礼字、法字、实理字”[20]的说法,这实际上是将法律纳入了天理的范畴,从而在事实上提高了法律的地位,以实现其“明刑弼教”之目的。
以叶适为代表的事功一派则指出,“今以礼乐刑政融会并称,而谓其不二”的做法实属“论治之浅,莫甚于此”,断言这样会导致“礼乐不用而以刑政为极功”,并认为这是“儒者之过也”[21]103。在这里,一贯被视为儒学异端、具有法家文化因子的事功学派比公认得儒家道统的理学一派更坚持孔门家法,这的确是非常耐人寻味的。但无论如何,二者都承认了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这实为宋代士大夫对“法治”内容、功能的一种有益探索。
(二)立法为公:“法者,天下大公之本也”
“天下为公”是儒家政治理想的重要表现,提倡“先忧后乐”“以天下为己任”的宋代士大夫也不例外。程颐即谓:“圣人以大公无私治天下。”[22]而宋代士大夫这种天下为公的意识体现在“法治”的诸多层面。在法治思想上,宋代士大夫不乏一些“立法为公”“立法为民”的进步主张。蔡襄说:“法者,天下大公之本也。”[23]司马光称:“法者,天下之公器,惟善持法者,亲疏如一,无所不行,则人莫敢有所恃而犯者。”[24]在执法上,宋代士大夫强调赏罚公平,“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25]。在法治范围上,宋代士大夫还尝试利用公法来规范君主言行。宋初赵普就对说:“刑赏者,天下之刑赏,非陛下之刑赏也,岂得以喜怒专之?”[26]南宋陈正同亦称:“不可以一人之私遂废天下公法。”[27]
夫民相依以生,而不相依以刑也,刑之而后安,非善治也。故安上治民,齐之以礼,孔子以是为善治。[21]271
叶适还从公与私之关系、天下与万民之关系的角度深刻解释了三代之治与法家之治的区别,指出:“先王以公天下之法使民私其私,商鞅以私一国之法使民公其公。”[21]284这种看法,显然成为明季黄宗羲等人反思君主专制制度、剖析“一家之法”与“天下之法”之别的重要思想资源。
(三)法务宽简:“持法深者无善治”
宋代统治者吸取唐末五代藩镇割据、君权旁落的教训,奉行“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的祖宗家法,费尽心机地处处设法,形成了异常烦冗的官僚机构和法律体系。郭东旭指出,宋代立法有“适时通变,立法频繁”“法典猥冗,法网苛密”两大特点[28]。这些法律过于繁杂芜乱,且“前后抵牾”之处“不可胜计”,乃至达到了官员难以检用、百姓无措手足的地步。③沈玮玮认为,宋代士大夫虽号称懂法,但普遍缺乏立法技巧和智慧,始终未能处理好法律发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关系,这致使宋朝失去了历史关键期的发展机遇。参见:沈玮玮.持法深者无善治:中国古代立法繁简之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邓小南认为,宋代士大夫虽然都比较看重法的功能,也经常讨论“法”与“道”以及“法”与“理”的关系,但在现实政治生活中,他们却很难处理好法治上的问题[29]。也许,直面现实“法治”的窘境,使他们对法律问题有了更加深入的思考。
面对“一弊生而一法立”“法愈详而弊愈极”的法治困局,宋代士大夫普遍意识到“以法为治”的“任法”倾向是导致宋代国家治理弊端丛生的主要原因。早在北宋时期,欧阳修曾在《新唐书》中含蓄指出:“法令在简,简则明,行之在久,久则信,而中材之主,庸愚之吏,常莫克守之,而喜为变革。至其繁积,则虽有精明之士不能遍习,而吏得上下以为奸。”[30]南宋陈亮更是深刻指出:“持法深者无善治,民不得其生。奸宄之炽,皆由禁网之严;罅漏之多,亦由夫防闲之密。”[16]198其认为法律过于繁多、苛严,必然使国家产生更多社会问题,使百姓无法正常生活,就不可能达到理想的治理效果。叶适也一针见血地指出,正是这种旨在全面控制臣民的“抑天下之法”,造成了“天下之乱常生于此”[12]671的恶果。他从历史经验出发奉劝宋朝君主说:“夫以能抑天下为善治者,非一世也,非一人也;其所以抑之者,非一事也;天下之不治,皆此故也。”[12]672历史一再证明,专制统治者处心积虑地通过制定种种苛酷的法律来约束人民,以达到一劳永逸的效果,但这些法律却往往成了祸乱的源头,从“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到“持法深者无善治”,无不如此。陈亮、叶适等人有关宋代法律问题的思考虽然是立足宋代而言,但堪称是对中国传统“法治”实践的深刻洞见,代表了宋代法律文明发展的新高度。
三、余 论
在时代变局面前,以叶适为代表的宋代士大夫,立足于国家的长治久安,既肯定了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和必要性,也看到了纯任政刑、“以法为治”所产生的种种弊端,并对产生这些弊端的深层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
在大多数宋代士大夫看来,法律无疑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处理日趋复杂的国家事务的重要手段,他们甚至认为法律是“天下大公之本”[23],“治家治天下之大具”[18],提出“法制立,然后万事有经,而治道可必”[13]3455的主张。这样颇具现代意味的见识,即使放在当下社会也应该不算落伍。由于宋代士大夫得到两宋时期儒家德治理想和人文情怀的丰厚滋养,所以其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较其他时代而言有许多值得称道之处,这几乎已成为法史学界的共识。但是,我们也必须明确一点:作为传统帝制时代的旧式官僚和深受儒家治世理想浸染的知识精英,宋代士大夫不可能摆脱时代和自身阶级的局限,这注定其在内心深处不可能真正将法律视为治国理政的根本。在他们看来,和儒家一贯推崇的“礼治”相比,“法治”永远只能处于从属地位;如果过度提倡“法治”,就很可能会动摇儒家理想政治的根本。关于这一点,无论是以程颐、朱熹为代表的理学家,还是以陈亮、叶适为代表的事功学派,抑或是以李觏、王安石为代表的改革派,认识可谓是高度一致。朱熹所倡导的“明刑以弼教”,虽然被认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法律的地位,但至少在主流认识上,法律只是为“弼教”而存在,儒家“礼治”的核心地位绝不容撼动。从这个角度上说,法律的权威自然无从建立,“法治”的效果也定然不容乐观。
不仅如此,鉴于自古以来统治者因为“任法”而产生的种种弊端,宋代士大夫群体始终对“以法为治”这样的治国理念和实践保持着较高的警惕,并由此对宋朝的“法治”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反思。首先,他们看到法未必善,并因此认为法不足恃。他们意识到这种“法未必善”的源头往往来自法律制定者的一己之私,因而奉劝宋朝皇帝“不可以一己之私费天下公法”。其次,他们看到法不足以自行,任人才能行法,因而特别强调司法者的个人素养。他们认为,即使良法也需要合适的人来执行,司法者只有做到“任人以行法”“以公心持公法”,才能真正发挥出法律应有的作用。最后,他们还认识到法律繁多未必有效,指出宋朝频繁立法、朝令夕改的做法非但不利于国家治理,反而会导致更多的社会问题,尤其会给各部门司法人员上下其手、徇私枉法的绝好机会,进而败坏了宋代的政治生态和司法环境。针对这一问题,他们提出“持法深者无善治”,主张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务求宽简,以免“乱生于法中”。其中,他们对“至大至公”“任人任法”“繁简之变”等问题的探讨,极大丰富了古人对传统社会“法治”理论与实践的认识。这些探讨已经涉及如何科学立法、公正司法、应时变法等颇具“现代性”意味的法学问题,对宋元以降尤其是明清之际的知识分子产生了极深影响,在中国法律文明的发展史上具有非常进步的意义。
此外,在士大夫政治日趋成熟的两宋时代,渴望“得君行道”、与帝王“共治天下”的宋代士大夫对“公法”“任人”的提倡,在一定程度上未尝不是其运用法律手段限制集权、对抗皇权的一种努力。然而在传统帝制时代,专制统治者往往口含天宪,令出法随,有如宋朝皇帝的敕令本身就是最高的法律,以敕代律的现象在宋代极为普遍。面对这种现实境遇,宋代士大夫想要增强法律权威并以之约束皇权,非但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会在无形中进一步助长皇帝的权威。要言之,在传统帝制时代,“家天下”的政权本质不可能产生“公天下”的法律机制,以捍卫帝王一己之私为目的的立法也不可能形成真正行之有效的“法治”,这是时代局限使然,任凭宋代士大夫如何努力也无济于事。但是尽管如此,以叶适为代表的宋代士大夫还是在处理君主(权)与法律(势)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诚如任锋先生所论,他们既承认了法治的客观趋势,又提出要警惕“任法”之弊,更意识到了要避免法在权力异化中全然沦为教条性、压制性的工具以致同文明秩序中更深层的规则相脱节的危险[14]。这些认识,无疑更具有超越时代的意义,足以在中华法律文明发展史上占有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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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ng Dynasty Scholar-officials’ Reflection on the Practice of “Rule of Law” in Traditional Chinese Society——From Ye Shi’s Attitude towards “Rule by Law” in the Song Dynasty
BAI Xian
(School of Marxism, Xianyang Normal University, Xianyang, China 712000)
As a representative of the Yongjia School of Utilitarianism in the Song Dynasty, Ye Shi affirmed the positive role of law in adjusting social relations and dealing with state affairs. However, he also made sharp and profound criticism of the defects of the “rule by law” in the Song Dynasty, and believed that “rule of law” and “rule by law instead of by man” were major causes of various social problems in the Song Dynasty. The scholar-officials of the Song Dynasty represented by Ye Shi faced squarely the problems of “rule of law” in the Song Dynasty and had profound reflection on the “rule of law” practice in traditional Chinese society, occupying an important position in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Chinese legal civilization.
Ye Shi; Rule by Law; Rule by Man; Song Dynasty Scholar-officials; Legal Civilization
B244.92
A
1674-3555(2022)01-0037-09
10.3875/j.issn.1674-3555.2022.01.005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www.wzu.edu.cn/wzdxxb.htm获得
咸阳师范学院科研资助项目(XSYK19018)
白贤,男,陕西宝鸡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中国法制史
(编辑:张龙)
(英文审校:黄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