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能否拒绝按协议交付房屋并办理变更登记
2022-01-18
编辑同志:
我与前夫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的一栋价值400余万元的房屋归我所有。登记离婚后,前夫却出尔反尔,以其作为赠与人在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前,其有权撤销赠与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并办理归我一人所有的变更登记。请问:前夫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 林莹莹
林莹莹读者:
前夫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而离婚协议中,一方将夫妻共有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额交给对方,往往没有经过公证,也不属于“依法不得撤销”之列,似乎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其实不然:一方面,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不同于赠与合同。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其核心在于“无偿”。而离婚协议中,一方将夫妻共有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额交给对方,是为了换取同意离婚或者是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无偿”。
另一方面,离婚协议中,一方将夫妻共有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额交给对方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一方为了离婚,在财产分割作出的让步,无疑也是双方在权衡利弊之后达成的一致意见。针对这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在本案情形明显与之吻合的前提下,你前夫自然无权反悔,你也有权诉请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