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因故缺勤 学生受伤学校赔
2022-01-14梁永良
■梁永良
案例:16周岁的胡某系阳光中学学生。2014年5月30日下午,体育教师杨某因需要外出学习,无法给胡某所在班级上体育课,便提前通知该班体育委员孙某,让其在课堂上组织其他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在这节体育课上,孙某组织胡某、张某等人一起踢足球。然而,胡某在参与足球运动过程中不慎摔倒,无法站立。班主任闻讯后,将胡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胡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总共花费了6万余元。伤害事故发生后,胡某的父母多次找到学校,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2015年9月18日,学校向胡某的父母出具了一份加盖其公章的《胡某体育课受伤经过证明》。这份证明载明:在当天体育课上,体育教师杨某外出学习,没有其他体育教师在课堂上提醒学生参与足球运动应当注意的事项,加之运动场受雨水等外在因素的影响,变得泥泞不堪,致使胡某在参与足球运动过程中不慎摔倒,无法站立。因未能与学校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胡某的父母遂将学校起诉到法院。学校辩称,《胡某体育课受伤经过证明》系胡某伤害事故发生后,应胡某的父母要求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且向法院提供的干部值班安排表、班会小结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胡某体育课受伤经过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这份证明,对这份证明予以确认;干部值班安排表、班会小结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在胡某伤害事故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这些证据不予确认。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胡某已年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规定,学校应对胡某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义务。学校对胡某依法负有的教育、管理义务,在侵权责任法上统称为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分为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所谓“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要采取某种积极的措施来保护他人,防止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某种危险的损害。所谓“不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不应当采取某种积极的行为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如果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而未采取某种积极的措施来保护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那么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如果行为人负有不作为义务,却采取某种积极的行为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那么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学校对胡某依法负有的教育、管理义务属于作为义务。本案中,在履行教育义务方面,学校没有安排体育教师杨某给胡某所在班级上体育课,而是让体育委员孙某在课堂上组织其他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在履行管理义务方面,学校批准体育教师杨某外出学习,却没有安排其他体育教师代课;学校为学生上体育课提供了场地保障,但未及时清理场地内的积水,让学生使用了泥泞不堪的运动场。由此可见,学校没有履行好教育、管理义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在校园内发生的胡某伤害事故,学校应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对于胡某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2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教师外出学习,无法正常给学生上课的情况下,学校既可以安排其他教师代课,又可以让班主任组织学生在教室上自习,等教师外出学习回来后再补课。现实中,任意一所学校都能够采取这些措施,以避免教师不在课堂上,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本案中,学校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未履行一般注意义务,造成了胡某摔伤这一损害后果。由此可见,对于胡某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的相关负责人没有履行好管理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3.胡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谓“理性人标准”,是指社会上的正常人的行为标准。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将行为人的行为与理性人的行为进行比较,考查理性人的行为是否能够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理性人的行为没有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的行为却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如果理性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也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足球运动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即使足球运动参与者履行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无法完全避免受伤。如果将足球运动参与者当作正常人,那么足球运动参与者的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理性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参与足球运动的理性人是无法完全避免受伤的。本案中,胡某的行为符合理性人标准。即使胡某履行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无法完全避免受伤。胡某在参与足球运动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属于正常现象。因此,胡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