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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术语英译研究

2022-01-12龚茁

中国科技术语 2022年1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人格权英译

摘 要:术语的准确翻译是我国《民法典》外译的基础。文章讨论了“民事权利”“所有权”“继承”“人格权”等代表性民事法概念的英译,结合其在《民法典》法律文本内的特定含义,指出翻译中术语的常见的不当现象,并提出可信的参考译法,尝试对《民法典》的英译原则做出新的探索,以期为规范法律翻译活动中的术语译名不统一现象和全面启动我国《民法典》外译事业提供思路。

关键词:《民法典》;英译;民事权利;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DF5;H315.9;H08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2339/j.issn.1673-8578.2022.01.008

On the Translation of Some Terms in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GONG Zhuo

Abstract: The accurate translation of legal term is the foundation of translating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is article examines the English translation of the concept of civil right, title/ownership, and right of personality/right of personhood in The Civil Code. For the purpose to improve legal translation and facilitating the translation project of The Civil Code and its relevant research, this article offers some advice and new principles about the above-mentioned terms.

Keywords: The Civil Code; C-E translation; civil right; right of personhood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我国首部《民法典》,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重大成就。迅速启动《民法典》的英译工作,是“一带一路”倡议下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明,彰显文化自信,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新起点新事业。

法律翻译者面对两大挑战:一要对中文法律术语有精准的理解;二要将中文法律术语译为英美法系上的法律术语,遵循“以术语译术语”的原则,不用或尽量少用解释性的译法,尽可能找到对等的概念[1]。《民法典》的英译应在此基础上遵循更高的要求,不仅要重新审视以往的译词,还要在更加充分的研究讨论基础上确定新术语的译词。《民法典》有一些已被长期使用的术语,如继承、所有权等,也有一些纳入《民法典》的新概念、新制度,如人格权、身份权利等,还有一些原本不是法律术语,但因特殊的社会形势将其纳入法律术语的范畴中,如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

本文旨在就《民法典》各编的一些颇具代表性的关键术语的英译提出一些思路。本文选取的术语来自《民法典》各编。例如,“民事权利”来自“总则”,是民事法律的基石性术语之一,具有较高的法律史、概念史和翻译史研究意义。“所有权”来自“物权编”,是近现代民法的核心概念,我国所有权理念和制度历经革新,但title和ownership的区分尚不清晰。“合同”来自“合同编”,是法律翻译实践与研究的常见术语,主要使用失范现象体现在contract和agreement的混淆。“继承”来自“继承编”,是极富中国传统法律特色的术语,inherit和succession孰更能体现该术语的特征,有一定的研究意义。“人格权”来自“人格权编”,是《民法典》的新概念、新术语,应尽早确定其规范的英译。“抚养”和“扶养”来自“婚姻家庭编”,两者在汉语中几无异议,但英语译词却有交叉。“侵害”和“损害”来自“侵权责任编”,两者是《民法典》全文的高频术语,其英译应因其客体而定。

1 《民法典》术语英译辨析

1.1 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法规的基石性概念,一般译为civil right。相应地,“民法”译为civil law,“民事诉讼”译为civil litigation,“民法典”译为civil code或code of civil law,这在汉语中得到了普遍认可。“民事权利”一词的英译似无问题。

学界有人认为,回译civil right,就不那么简单了。因为对“civil right”“民法”“民权”“民事权利”进行概念史考察,会发现其法律内涵都远超字面解读。“civil rights”的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当时是被罗马人看作所有享有罗马公民权的个人享有的所有的个人权利[2],其内涵不限于民事上的权利。因此“civil”一词也不能都译为“公民或民事”,“civil rights”不是指民法中的“民事权利”或者宪法中的“公民的权利”,而是一个社会或国家,甚至是国际组织法律文件中所确认的“个人享有的权利”[3]。正如马歇尔认为公民资格就是公民权利(civil rights or legal rights)、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s)和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的集合[4]。根据这个观点,加之英词“civil”和汉字“民”具有丰富的多元的法律史内涵,“civil right”似可译为“民权”“公民权利”甚至“市民权利”。

这样的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基本事实,就是无论是英美法还是罗马法,其民事权利的概念内涵都与中国不一样。英美法中的“civil right”往往代表了公民的政治权利,或者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类似[5]。况且“民权”与“民事权利”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我国法系是经过中华法系和半殖民地半封建法系的曲折、自主成长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未经过古罗马的市民社会和英国的普通法司法实践。我国“民事权利”主要是一种私权利,《民法典》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种类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私权利,其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公权利由《憲法》等规定。所以“民事权利”的英译宜取civil right中的更接近“公民权”的内涵[6]。“civil”本身具有多重法律义项,其“市民”的内涵已经包括或者接近汉字“民”的义项。用“civil”法律概念在西方社会的多重流变为标准,实际上就是用西方的法律发展规律僵硬地衡量我国法律概念的流变,结果当然是无法做到法律术语的统一和准确。况且目前尚无法找到比“civil”更能与“民事”对等的表达。所以,“民事权利”和“civil right”互为对等词,“公民权”即“citizen rights”或“citizen’s right”,不宜做扩大性解释。

1.2 所有权

所有权是近现代民法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所有权”也是我国民法的最常见术语之一,《民法典》对所有权做出了广泛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样,所有权在《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也是重要内容[7]。所有权的概念最早源自罗马法,它是在法律所许可的程度内对于物的使用权和濫用权[8]。

“所有权”最常见的译语有title和ownership,但二者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历史渊源和含义差别较大。“title”在多数辞书中译为土地或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凭证、房地契、职称名称、头衔、称号等。“ownership”往往译为“所有权”。

title来源于古拉丁语titulus,它在罗马法中的术语是dominium①。但实际上,ownership一词直到13、14 世纪后才在英格兰出现[9]。title的本义是“与物相关的权利”,而不是“物权”[10]。title一般指法定拥有某物的权利,尤指土地或财产[11],通常指一个人对财产、特别是土地等不动产所拥有的组成所有权的各项权利[12],强调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是否优先[13],而ownership一般指财产的归属关系和对财产的占有状态[14]。

title来源于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法,表示“支持一项权利主张或请求的依据或一项被宣称拥有的或被承认的权利”[15]。从这个意思上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所有权相应的制度并非ownership,而是estate。在美国法上,title一词常常被用来指代不动产的所有权(ownership),意指权利人可以使用支配不动产;此种所有权既可以是完整的,也可以是部分的。一旦拥有title,则其权利人可以占有和使用不动产,并按照自己的意愿去改变或处分之,以及将其进行转让[16]。title这一术语强调主体与其财产之间在法律上的联系,由此在证明问题和转让机制中进行动态的比较[17]。title也更为正式[18]。但是在大陆法系,所有权所代表的归属关系有着严格的限制,其客体是特定的,只能是物。对于英美法系中的ownership来说,只要包含预期经济利益,不管是有形物还是无形物,都可以称之为物或财产,都可以成为ownership的客体,如地产权、信托、基金[19]。所以,title较之ownership,指代的财产归属的关系范围更为广泛[20]。

我国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兼具大陆法系的成文法特征,我国所有权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鉴于以上分析,涉及所有权范围或优先等级的术语英译,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等,可以考虑使用title;涉及私人所有权的术语英译,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产的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可以考虑使用ownership。

1.3 合同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统一使用了“合同”,没有使用“契约”。两者都是重要的常用法律术语,梁慧星[21]、贺卫方[22]都对汉词“合同”和“契约”有过专题研究,但对其译文“agreement”和“contract”的区别鲜见专论。《韦氏法律词典》(Merriam-Websters Dictionary of Law)中,agreement和contract各有其义②。agreement意为“达成一致的行为,观点、理解、意图,尤其是缔约各方就相同条款的合意”。同时,agreement还是至少两方在调解、公约、合同(contract)中的明示[23]。在普通法下,agreement是有效合同的必要因素。《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第1节第201(3)款规定,agreement是缔约双方以其语言明示或通过其他情况(作为一种交易过程)暗示的协议。所以,agreement更强调主观的意思表达,与汉语“协议”更为贴近。例如,英美法中的plea agreement就译为“控辩协议”而非“控辩合同”,Gentlemen’s Agreement译为“君子协定”或“君子协议”,而非“君子合同”。

contract一词源于拉丁语contractus,意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agreement),该协议规定双方有义务作为或不作为,并对一方的义务享有权利,或对违反义务的行为的补救[23]。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合同必须由具有必要的行为能力(如年龄或心理健康)的当事方订立,并且必须有合法而非犯罪性的标的。在路易斯安那州,除行为能力和合法的目的外,有效的合同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同意,还需要合同理由(cause for contract)。相对于agreement、covenant、promise、pledge等,contract是在最窄意义上使用的;作为一种私法的表达,它倾向于尽可能的狭义解释,以便限制契约本身而明确授权当事人的义务[24]。从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原则出发,“合同”应统一译为contract,现实中我国大部分法律翻译也遵循了这一惯例。

1.4 人格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新增内容,既是《民法典》在体系上的重要创新,也是《民法典》在充分保障人民权益方面的重大亮点[25]。《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对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权等做出了规定。显然,“人格权”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整体概念。由于《民法典》的英译工作尚未完成,目前还没有检索到来自权威立法机关的译本。从我国学界的使用情况看,总体上不尽一致,有personal rights[26]、personal right[27]、personality rights[28]、personality right[29]、moral right[30]等译法。

中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人格权理论[31],但是,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personality 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32]8。人格权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大陆法系的人格权概念,从一开始就与著作权息息相关[33]。所以,有学者在总结19世纪外国研究后发现,普通法中的隐私权和公开权(right to publicity,又译形象权)合起来相当于大陆法的人格权。英语语境之下法律很少用personality right,所谓的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只是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的通俗术语[34]。

虽然人格权的概念主要来自大陆法系,但考察德国司法与消费者保护部(Federal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Consumer Protection)发布的德国《基本法》(Basic Law for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的英译本发现,全文并没有明确的“人格权”概念,至多德国《基本法》第11條所规定的迁徙自由很大程度上是“人格权”(right to personality)的延伸[35]。

《元照英美法辞典》对personality的释义是“个性、人法;与人的身份、人身相关的法律”[36]1049。但是,英美法中没有大陆法系的“人格权”的概念,所以该辞书没有收入personality right词条,按照对personality的释义,personality right(s)似应译为“人身权”。但是,在《元照法律词典》中,对应“人身权”的词条是personal right,其释义为“对人权,源自拉丁文jus in personam,指针对特定他人的一种请求权;人身权,指关于人身安全”。所以,personality right不能译为“人身权”,personal right译为“人格权”也不尽准确。

近年国外的一些研究创制了“一般人格权”(right of personhood)这一术语,可给予我们一定的启发。personhood的概念可以理解为“自受孕及之后所有时刻的‘人’”[37],体现了人的存在中精神与物质的统一,赋予人类个体普遍的价值和非凡的地位,是人类的本质特征。在人格(personhood)的传承中,我们发现了人权不可剥夺的理念以及社会和法律的起源[38]。这与我国《民法典》对胎儿的保护理念有一定契合。《民法典》第16条规定,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所以,“人”的权利,始自母体,终于死亡。结合这两种理解看,“人格权”译为right of personhood更恰当。

1.5 抚养与扶养

汉语中对两者的理解没有异议。抚养是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养育与生活上的照顾,使未成年子女享有必要的生活条件,从而使其生存权得到基本保障,并得以健康成长[39]50。 扶养的概念相对宏观,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互相供养及互相扶助的法律行为,既可以指夫妻之间及兄弟姐妹之间具有经济上互相供养及生活上互相扶助的义务,也可以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依法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和生活上互相扶助的责任,无辈分、尊卑之区分,即扶养是赡养、扶养及抚养的统称[40]250。这些都在《民法典》第1058、1067、1071、1075条等有充分体现,在此不再罗列。

两者的英语表达却有交叉。“抚养”国内常译为raising、care、dependency、custody、child support等。但这些译词基本上都没有传递出抚养关系中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因素,其中custody有拘留、拘押、羁押的刑事法含义。鉴于《民法典》已有明确表述,故“抚养”的对等词应为“parent support”或“parenting”,“隔代抚养”便可译为“grand-parenting”。“扶养”内涵更多元,“抚养”的词义也只是“扶养”词义的一部分[41]。但二者的实质区别体现在抚(扶)养方式上。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包括哺乳、保护、教育等,即使夫妻离婚也不能免责,且不能一概地采用经济方式。相比而言,“扶养”方式在很多情况下都可以通过提供物质经济援助而达到全部或部分目的,如夫妻、亲友、遗赠关系中的委托扶养。从实践中看,在我国的许多扶养纠纷中,较多案件最后都以当事人付出或接受金钱结案。所以,英美法中习惯将“扶养”表述成“financial support”有一定的可取之处。

1.6 继承

从我国继承法律法规的英译史看,术语不统一的现象集中在inheritance和succession的用法和区别上。

《元照英美法词典》对inherit的释义是“1. 继承,该词在专门含义上指无遗嘱而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但用于遗嘱中,亦包括遗赠;2. (作为继承人)接受遗产;3. 接受;获得(财产)”。对inheritance的释义是“遗产,1. 依照无遗嘱死亡法从先人处得来的财产;2. 遗赠得来的动产或不动产”[36]695。

《元照英美法辞典》将succession解释为“继承;承继;继受;继承权;继承人”。该词含义广泛,既指继承行为系依照继承分割法而转移财产所有权,也指继受行为,指从前任处取得法定的或官方的职位、荣誉、财产或职能。当用于不动产时,它指通过遗嘱或继承法而取得不动产的人,不包括那些通过契据、转让、赠与或任何形式的买卖或合同而取得不动产者。虽然该词在制定法上的意义,仅指取得他人在死亡时无遗嘱处分之财产的行为,但其实际含义常常更为广泛,统指由于他人的死亡而取得其权利的行为,在公司合并上,它指一个公司取得另一公司的全部财产。

在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诉讼继承概念就源于罗马法的“succession”[42],就诉讼继承来说它又包括概括继承和特定继承两部分。succession是法律上的统一体,是“取得财产和偿付债务”的概括继承。在大陆法系,它既指转让死者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负担给其继承人的事实,也指继承人所享有的取得死者遗产的权利,死者的遗产既包括各种财产(现有的或可以主张的),也包括其债务和其他义务,故继承人的继承被认为是一个法律上的统一体,即取得财产和偿付债务。”[36]1305-1306一般来说,英美法系采用无遗嘱继承与遗嘱继承分立模式,大陆法系更多采用的是继承和遗嘱分立的模式。各自的特点使得两大法系在法律术语的使用上产生了一定的区别。涉及无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时,建议使用succession,而在表示具体财产相续关系和行为的条文中,建议使用inheritance。

1.7 侵害和损害

“侵害”在《民法典》全文共出现56次,在“侵权责任编”中出现17次。“侵害”在《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中意为“侵入而损害”或“用暴力或非法手段损害”[43],在“侵权责任编”中多为动词,如“侵害民事权益”“侵害他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他人财产”“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可以看出,“侵害”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也可以是自然人,这是英译的重要参考。是故,“侵害民事权益”不宜使用harm、injure等可表示对人身侵害的译词,可考虑使用impair、jeopardize;“侵害他人(人身)”应使用harm、injure或endanger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着重考虑“人身权益”的具体类型,如果是概括所指,可使用encroach、infringe等,如果是带有边界范围的客体,可以使用violate、intrude、trespass等,如果是表示侵害的来源,可以采用不译的方法,使用prevent from;“侵害他人财产”可以使用endanger、inflict、violate等,不可使用threat;“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可以使用violate。

“损害”在《民法典》全文共出现191次,在“侵权责任编”中出现108次。“损害”在《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中是动词,意为“使(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45],但是在“侵权责任编”中往往是名词,如“造成损害”“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造成患者损害”“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与“侵害”不同,“损害”重结果,“侵害”重行为。这也决定了两者英文译词的区别。在英语中,表示侵害行为结果的法律常用词一般有3个:damage、injury和wound。其中,damage一般指对无生命物的物理性的损害。所以“损害”的英译亦应根据原文的搭配,一般不可笼统地译为damage and injury。是故,如无特别说明是经济损失还是人身伤害的,“造成患者损害”的英译使用wound或injury,“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英译使用damage或harm。

2 《民法典》術语英译原则新探

法律翻译的宏观原则可以概括为准确严谨、清晰简明、前后一致、语体规范[44]。在此基础上还应当遵循术语统一,避免解释性翻译[1]。尽可能保证全局一致,至少做到术语、句法的局部一致[45]。此外,还要兼顾文化、语用、对等、交际等原则。一言以蔽之,法律语言的独特性、严肃性、权威性决定了法律翻译原则较其他翻译更特殊。如上述,《民法典》的英译应在此基础上遵循更高的要求和原则。

第一,认识到《民法典》外译具有全新意义。《民法典》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法治中国建设取得辉煌成就,《民法典》是中国法律文明史上的伟大创造,它体现了我国“民为邦本、民意至上”“仁义礼智信”等优秀的民族传统法治思想,不仅护航美好的生活,实现了几代法律人的夙愿和期许,更是近代以来中国现代化转型、制度文明建设历程中一项重大成果。与过往法律翻译不同,《民法典》外译的内涵已突破原来的功能对等或文化交流,不仅便于外国人了解中国民事法律,推进民事活动交流,更承载着对外宣传法治中国建设成果,彰显文化自信,传播我国法律文明,为中华文明和中华法系的伟大复兴奠定全球基础的历史重任。《民法典》的外译,是向全球积极展示法治中国建设的突出成就。中国自近代汲取西方法律文明的营养,现在是时候将中国当代优秀法律文明反哺世界了。

第二,《民法典》英译原则应当以我为主,突出中国优秀法律文明。世界不仅仅将《民法典》看作中国的一部普通民事法律,而是将其视作中国和平崛起的有力证明。《民法典》也是世界借鉴法治中国建设成果的有力工具。《民法典》中的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和中国传统文化特征的术语,本身就是对世界法律文明的贡献,应当基于中国实际情况,尊重法律内涵,大胆提出新译法。没有必要一定要从英语世界中强行找出所谓的对等概念,例如“宅基地”“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集体”“户籍”等。还有一些因为特殊的社会背景而被收入《民法典》的文本中,成为一个法律术语,如“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其英译也应受到重视。

第三,英语是世界使用范围最广的语言,《民法典》英译应当尊重英美法系或英语“内圈”国家的部分法律用语和表达习惯,特别是英国和美国的法律术语。尽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的精神内核,但《民法典》的编纂也认真参考和充分借鉴了西方文明成果,吸收了世界历史上著名的民法典的思想和内容,是对人类法律文明成果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既借鉴了西方民法典形式平等原则的合理性因素,又更加注重实现民事主体实质上的平等,并遵循个人主义与社会主义、团体主义协调发展的现代物权思想进行制度设计[46]。《民法典》物权、合同、法人、侵权制度等相关术语和表达应当着重参考英、美、德、法等官方文本或译本。

注释

① 关于title更细致的考证,参见刘国良,王娜.“historic title”的内涵解释[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9(1):101-112。

② 《韦氏法律词典》使用了大量篇幅介绍contract,本文只摘取了其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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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龚茁(1978—),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生,浙江工商大学外国语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持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课题2项,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史、法律翻译史、法律翻译。通信方式:gongzhuo@zjgsu.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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