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的有效性辩护
——基于6 517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2022-01-09王燕玲
王 燕 玲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州 510006)
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当前的死刑刑事政策。该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如何,特别是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进程中“有效辩护”(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的推进,死刑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获得有效辩护,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得益于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对海量死刑案件的分析成为现实。为此,本文将首先设定研究对象与范围,分析死刑案件通用维度的数据,再以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辩护状况为切入点,分析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死刑适用之具体影响,以此为根基,构建死刑案件辩护“有效性”的具体路径。
一、研究对象与样本设定
(一)研究对象与范围
本文分析的对象为死刑适用现状与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对死刑适用的影响。为此,本文通过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系统,以单人单罪为筛选条件,统计了2013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公布的裁判文书中结果为死刑的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书,去除掉重复、无效样本,有效文书共计6 517份。一则,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书较为详尽地记载了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法官采纳辩护理由的意见以及法院量刑适用现状等内容,可为死刑案件辩护有效性的分析提供全方位的指引;二则,本文实证研究中通用维度与具体维度的设置在“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较为详尽的展示,可以较为充分地展现死刑案件适用的具体情况。
(二)死刑案件数据提取维度设置
本文严格遵循裁判文书的特点统计相关维度,并按照刑法典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中关于死刑适用的表述进行设置。通过设置通用维度与具体维度,动态、立体且直接地呈现我国死刑案件的主要审理情况,同时也间接地反映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具体情况。
1.通用维度的设置
对通用维度的设置遵循表1中“标签”和“采集数据”的角度,翔实地反映死刑适用案件中的年份、地域、罪名、辩护理由等相关内容(见表1)。
表1 死刑适用通用维度数据采集表
2.死刑适用案件具体维度的数据提取
第一,被告人的相关数据。统计死刑适用案件中被告人的相关信息,可以为辩护提供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特殊身份、学历等可能与犯罪有关的信息(见表2)。
表2 被告人信息维度数据采集表
第二,死刑案件被告人从重情节的数据采集。在有效样本中分析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影响情节,并收集各情节的案件数量,有助于厘清法官的判案思路以及辩护律师对被告人从重量刑情节的辩护(见表3)。
表3 死刑案件被告人从重情节维度数据采集表
第三,死刑案件被告人从轻情节的数据采集。从轻情节是刑事辩护的重点,其既有法定从轻情节,也有酌定从轻情节。在有效样本中对这一部分数据的整理、归纳,有助于研究每一种从轻情节对法官判案的影响程度,由此可审视死刑案件中从轻情节适用的规范程度(见表4)。
表4 死刑案件被告人从轻情节维度数据采集表
第四,辩护意见以及法院采纳情况数据采集。通过对数据的归纳、分析,判断法院在死刑案件中采纳辩护意见的具体情况,为有效辩护提供实践指引(见表5)。
表5 死刑案件辩护意见维度数据采集表
二、死刑案件中通用维度与具体维度的实证分析
(一)死刑案件中通用维度的实证分析
1.各年份的死刑案件数量具体分布情况
在死刑案件有效样本中,各年份的分布情况如下:2013年死刑案件数量为108件(1.66%);2014年为832件(12.77%);2015年为710件(10.89%);2016年为1 145件(17.57%);2017年为1 371件(21.04%);2018年为1 240件(19.03%);2019年为899件(13.79%);2020年为212件(3.25%)。由数据可知,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2013年至2017年整体呈上升趋势,2017年达到样本峰值,而2017年至2020年呈下降趋势。一方面,这说明了少杀慎杀的死刑刑事政策在司法实务中所发挥的重大功效与指导作用;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可根据此项数据了解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具体情况,以便精准辩护,提升辩护的“有效性”。
2.各省份的死刑案件数量分布差异较大
在6 517份涉死刑单人单罪判决书中,有7份判决书未明确标注省份信息,剩下的6 510件判决书中,各省份的分布差异较大。统计结果显示,案件数量排名前三的省份为云南省(1 114件)、四川省(530件)、浙江省(445件)。云南省的案件数量最多,占比17.11%;而西藏自治区只有1件死刑案件(见图1)。
3.死刑案件中的案由分布与具体罪名死刑适用情况
死刑案件中的案由分布情况如下:故意杀人罪案件数量为4 315件(66.2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与毒品相关的罪名案件数量为1 267件(19.44%),其他较多的罪名有故意伤害罪(453件,6.95%)、抢劫罪(354件,5.43%)等(见图2)。这说明,较为常见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两大罪名,即“命案”与毒品犯罪。一方面,在少杀慎杀的死刑刑事政策发挥重大功效以及相关死刑罪名减少(尤其是经济类犯罪的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死刑改革稳步推进;另一方面,传统的故意杀人与毒品犯罪案件被判处死刑的占比仍然较大,是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主要方向,同时也是死刑适用标准易出现异化之处。这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获得有效辩护应重点审视。对于这两类案件中死刑辩护的“有效性”问题,可以提出针对性的“有效性”标准,并以此为基础,辐射其他罪名,在其他具体罪名的适用中作适当修改。
图1 死刑案件的省份分布情况
图2 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分布
为进一步分析涉及死刑案件数量较多的罪名(案由),在故意杀人罪案件中,本文收集并分析了每一年份以及省份的案件数量与占比情况。案由为故意杀人罪的案件(案由与具体判处罪名存在差异是因为存在数罪并罚情况)共计4 315件,其中,排名前三的年份分别为2017年(934件)、2018年(860件)、2016年(718件),其他年份分布为2013年67件、2014年497件、2015年444件、2019年641件、2020年154件。这表明,自2013年到2017年,故意杀人罪涉及死刑的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2017年达到样本数量的最大值934件;而2017年到2020年则呈现下降趋势,2020年故意杀人涉及死刑的案件数量(154件)与2013年(67件)基本持平。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社会治理成果显著,矛盾纠纷的解决更大程度上诉诸法律而非暴力。
同时,就故意杀人罪每一省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数量而言(裁判文书中未明确标注省份信息的判决书共计4份,提取到有省份信息的判决书共计4 311份),主要分布情况如下:云南省379件(8.79%)、四川省367件(8.51%)、浙江省309件(7.17%)、吉林省267件(6.19%)、广东省257件(5.96%)、辽宁省229件(5.31%)、湖南省221件(5.13%)、安徽省216件(5.01%)、内蒙古自治区206件(4.78%);此外,黑龙江省、江西省、北京市、河南省、福建省、贵州省、甘肃省等地均突破100件(见图3)。上述省份的故意杀人罪案件数量较多,一方面,充分反映了上述省份涉及故意杀人的严重暴力犯罪现状;另一方面,可以有针对性地查看判决文书,分析法官的裁判逻辑,提取出其采纳辩护意见的相关数据,由此发现辩护意见影响法官审判涉死刑案件的程度。
图3 死刑案件中故意杀人罪的省份分布
另外,毒品犯罪成为死刑案件中的重要罪名,是继暴力犯罪之后的重要死刑来源,对其进行死刑控制适用,成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1)江溯:《律师对毒品犯罪死刑态度的实证研究》,《清华法学》2020年第5期。在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各年案件数量统计情况如下:2013年(19件)与2020年(27件)的数据相对持平,2014年(215件)与2018年(197件)的数据也相对持平;2018年后,呈现下降趋势(2019年涉死刑案件的数量为131件)。这充分表明,毒品犯罪的治理效果在2018年后得到显著提升。究其原因,主要是毒品犯罪的治理强度正逐年提升,毒品犯罪多元治理模式效果显著,威慑力度也明显提升。
为更清晰地了解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现状,本文继续分析了此类案件的省份分布情况(裁判文书中未明确标注省份信息的判决书共计1份,提取到省份信息的判决书共计1 266份):云南省660件(52.13%)、四川省105件(8.29%);此外,浙江省(53件,4.19%)、海南省(53件,4.19%)、湖南省(50件,3.95%)有关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均在50件以上(见图4)。
图4 毒品案件被告人数量省份分布情况
从各省毒品犯罪涉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数量分布来看,此类犯罪具有显著的地域特色,云南省、四川省、浙江省、海南省、湖南省等省份占比较大,充分表明上述省份是毒品犯罪治理的重点区域,可以根据该区域的特殊性制定有针对性的有效辩护策略。
4.各法院审理死刑案件的分布情况
在涉及死刑的有效样本中,由于法院的数量庞大,本文仅归纳整理因故意杀人罪、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死刑较多的法院,以发现各法院适用死刑的现实状况。死刑适用排名前十的法院分别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共计15件,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共计87件;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共计34件,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共计47件。这反映了不同罪名的死刑分布情况差异较大。不同法院审理死刑案件的数量以及罪名分布情况等可充分反映不同地区各类犯罪的严峻性,为不同地区相同罪名死刑适用提供客观的比对数据,从而为辩护的有效性提供可借鉴的审判经验,提升辩护的有效性。
(二)死刑案件具体维度的实证分析
1.被告人信息的具体分析
第一,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以男性为主。在总体有效样本中,判决书明确记载了被告人性别的案件共计6 079件,其中,被告人性别为男性的案件共计5 804件(95.37%),被告人性别为女性的案件共计275件(4.52%)。这表明,男性是被判处死刑的主要对象,与前述罪名分布情况相印证,如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涉及死刑的案件中男性人数往往较多。辩护律师可以了解男性被告人暴力罪行的犯罪心理以及案发缘由等,从中发现相应的酌定量刑情节,在辩护中增强有关酌定量刑情节的说服力。该数据充分体现了被告人性别对有效辩护的价值。
第二,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教育程度整体偏低。在样本中,部分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等身份信息并未在裁判文书中得到翔实记载,故本文仅对有相关教育程度的数据样本进行筛查,共获得5 406名有被告人教育水平记载情况的判决书。其中,被告人文化程度为初中的案件数量最多,有2 170件(40.12%)。具体分布情况如下:初中(2 170件,40.12%)、小学(2 119件,39.18%)、文盲(391件,7.23%)、高中(361件,6.67%)、中专(177件,3.27%)、大专(104件,1.92%)、大学(67件,1.24%)、专科(10件,0.18%)、职高(4件,0.07%)、本科(3件,0.06%)、研究生(3件,0.06%)。可见,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教育程度为初中及以下的占比超85%,教育程度总体偏低。一方面,被告人的教育水平一定程度上可为辩护人提供被告人成长经历等方面的辩护思路,进而可反映出法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长经历”方面的辩护意见是否采纳等态度;另一方面,教育水平较低(初中及以下)的被告人数量在死刑案件中占比较大,说明该类被告人是辩护律师辩护的主要对象,可以对比不同法院对不同教育水平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标准,从死刑适用标准方面提升辩护的“有效性”。
第三,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年龄大多在23—60岁。在死刑案件的有效样本中,对判决文书记载了被告人年龄的情况进行翔实统计,有5 726份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年龄在文书中被标注。其中,被告人年龄在18—22岁这一区段的死刑案件共计135件(2.36%);被告人年龄在23—40岁这一区段的死刑案件共计2 629件(45.91%);被告人年龄在41—60岁这一区段的死刑案件共计2 687件(46.93%);被告人年龄在61—75岁这一区段的死刑案件共计269件(4.7%);被告人年龄在75岁以上涉嫌死刑的案件共计6件(0.1%)。从涉嫌死刑被告人的年龄分布情况来看,对老年人这类特殊被告人而言,应严格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制死刑的适用。一则充分彰显包括死刑在内的刑罚制度之宽容;二则表明这类被告人仍具有一定的占比,应予以重视。另外,涉嫌死刑的被告人年龄在41—60岁的最多、在23—40岁的次多则表明,上述年龄段的被告人与社会的纽带薄弱,犯罪较为多发,在制定有效性辩护策略时,应当根据年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死刑案件中被告人为精神病人这一特殊主体的较多。在提取到的数据中对精神病人、盲人、聋哑人等特殊群体的犯罪情况进行分析发现,涉嫌死刑的被告人属于特殊群体的案件共计73件。其中,被告人为精神病人的案件有51件(69.86%);被告人为聋哑人、盲人的案件共计22件(30.17%)。这表明,某些特殊群体的危害性不容忽视,在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特殊群体的规定的同时,还应严格按照刑法关于精神病人、盲人、聋哑人等特殊群体的犯罪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特殊群体。这既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也是案件审理的重难点,更是辩护的关键内容。但由于司法鉴定等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对特殊群体的辩护仍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辩护律师进行辩护时需要对精神病人、盲人、聋哑人等的鉴定予以重视,尤其是对精神病人的鉴定问题,应予以高度重视。
2.死刑案件中从重情节的具体分布情况
就从重情节而言,从死刑案件的有效样本中,提取到前科、一般累犯、手段特别残忍、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的案件共计3 228件。其中,从重情节为一般累犯的有685件(21.22%),为前科的有1 568件(48.58%),为手段特别残忍、影响特别恶劣的有972件(30.11%),为死缓执行两年内又故意犯罪的有3件(0.09%)。某些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虽然具有从重情节,但是否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度,还有待考究。
3.死刑案件中从轻情节的具体分布情况
就从轻情节而言,从自首、坦白、立功等维度进行数据收集,统计各维度的数量及占比,以发现死刑案件中哪种从轻情节较多,进而为辩护律师作罪轻辩护提供影响司法裁判的从轻情节数据。一个死刑案件中可能有多种从轻情节,因而此处统计出的数据总量大于“6 517”(样本总量)。样本中各从轻情节的具体统计情况如下: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案件有2 745件(29.2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案件有1 943件(20.7%),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的案件有1 184件(12.61%),因情感纠纷(恋爱、婚姻家庭等)、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有2 080件(22.16%),被告人属于从犯的案件有47件(0.5%),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谅解”情节的案件有467件(4.98%)。但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仅有78件(0.83%),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案件仅有18件(0.19%),被告人有一般立功情节的案件仅有48件(0.51%)(见图5)。可见,坦白、民间矛盾激化、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这四个从轻情节的案件数量较多。
图5 死刑案件中被告人从轻情节的统计情况
4.死刑案件中辩护意见被采纳情况
虽然死刑案件的辩护意见包含前科、一般累犯、认罪、悔罪、自首、坦白等多种“从重”或“从轻”情节的内容,但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却是针对某一情节而言的。因此,本文选择被告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的共2 230个案件作为研究数据。具体来说,在收集的数据中,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了采纳情况的案件共有1 575件,裁判文书中未明确表述采纳情况的案件共有655件。在1 575件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了采纳情况的案件中,法院对被告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的案件数量为915件(58.1%),不予采纳的案件数量为660件(41.9%)。死刑案件的辩护意见采纳率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程度,应予重视。
三、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意见的实践效果
通过对死刑案件中通用维度与具体维度的详细分析可知,当前我国死刑案件中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很大程度上得到贯彻,为死刑案件辩护“有效性”的实现提供了整体分析框架。死刑案件的运行比例、案由分布、法院分布、年份分布、性别与年龄等,都为其辩护“有效性”提供了具体数据与辩护背景。明确而具体的辩护背景是提升辩护有效性的基石,为具体辩护策略的制定提供了详细资料,但仍要重视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死刑适用在不同年份的数量、比例分布存在差异,具有地域、罪名等方面的特点,辩护律师应在此基础上作有效性辩护。二是,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死刑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适用死刑的案件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辩护律师在作有效性辩护时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文化作相应调整。同时,关于不同地域适用死刑的情况,还应关注公众舆论,尽管法院没有直接提及公众舆论,但实际上公众舆论是判定死刑是否违反“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的晴雨表之一。(2)Shenghui Qi and Dietrich Oberwittler, “On the Road to the Rule of Law: Crime, Crime Control, and Public Opinion in China,”European Journal on Criminal Policy and Research 15 (2009): 137-157.三是,在死刑适用的主体上,应着重关注男性被告人、精神病人等,这对严重犯罪的预防和死刑案件的辩护都有一定的启示意义。为更清晰制定实务中的“有效性”辩护策略,应通过具体维度(特别是辩护意见)审视死刑案件中辩护意见的实践效果。从相关数据中可以发现,不论是指定辩护还是委托辩护,均存在有效性辩护不足等突出的共性问题。因此,可归纳死刑案件中有关辩护律师辩护中呈现出的问题,以便有针对性地了解死刑案件辩护策略对司法审判的影响,进而提出死刑适用规范化的有效性辩护标准。
(一)辩护意见未充分嵌入死刑刑事政策
死刑案件的刑事政策影响死刑审判实践,律师在作死刑案件的刑事辩护时,对我国的死刑刑事政策不能忽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下称《办理死刑案件意见》)规定了我国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保留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并明确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等五项原则。(3)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了“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其中提到了“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五个原则要求。上述政策、原则是否被辩护律师运用于辩护意见中,以及其运行效果如何,可通过数据说明。
在死刑案件有效样本中,明确记载有辩护意见的案件数量为5 184件。在辩护律师辩护过程中,辩护意见为“证据不足”的有767件(14.79%)、“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无罪”的有116件(2.24%)、“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的有846件(16.32%)、“被告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的有2 230件(43.02%)、“被告人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的有1 225件(23.63%)。上述辩护意见是死刑案件中较为常见的辩护方向,也是案件事实中显而易见的量刑主张。然而,《办理死刑案件意见》指出的死刑刑事政策既有实体与程序法的要求,也有证据方面的要求,在死刑案件样本中,尚未发现辩护律师就案件适用的法理、死刑刑事政策进行梳理并将之运用于死刑辩护实务中。
(二)死刑案件中辩护意见的有效性不足
当前,得益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的全覆盖政策,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都实现了“有”辩护律师,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权益。但从死刑案件的数据分析来看,死刑辩护的效果尚待提升,如何实现死刑案件“有”辩护向“有效辩护”转变,是死刑案件辩护的一大重点。所谓有效辩护,是指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有价值、有意义、有效果的辩护。辩护是实质性的、建设性的、严肃认真的,而非走形式性的、无关痛痒的、敷衍了事的。(4)印波:《死刑案件辩护有效性研究:状况、困境与出路》,《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刑事辩护在死刑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这是死刑案件的复杂性、重大性和死刑的不可撤销性等特性决定的。(5)刘娜:《从死刑错案反观死刑案件中的刑事辩护——以五例典型的故意杀人罪死刑错案为样本》,《犯罪研究》2014年第6期。对此,本文从样本中筛选了有关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律师辩护意见的数据,以考察其实证效果。
由死刑案件从重情节的分布情况可知,从重情节既是有效辩护需要关注的重点,也是影响“同案同判”效果的重点,在对案件事实与案件信息的充分了解的过程中需要重点把握从重情节。然而,辩护意见中上述相关从重情节并没有充分体现,或者说展示不足,这可能是因为辩护律师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罪轻辩护,而忽视了被告人的从重情节。以累犯为例,就案由而言,故意杀人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案件数量最多,排名前三的案由及其占比分别为:故意杀人罪(268件,39.1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68件,39.13%),故意伤害罪(78件,11.39%)。由此看来,累犯的罪名仍然以常见传统罪名为主。累犯反映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辩护律师在辩护时要着重审视法院对累犯案件被告人裁判的态度,融入辩护意见的说理部分,以提升辩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这也是“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因素,法院在量刑说理时应予充分关注。
由死刑案件从轻情节的分布情况来看,从轻情节是否会对死刑案件司法裁判、死刑规范适用等产生影响,尚需在“类案类判”的逻辑中展开,并从完善死刑规范适用中进一步寻找答案。上述从重、从轻情节的数据分析表明,某些死刑案件中既可能有从重情节,也可能有从轻情节,辩护律师与法院均应慎重对待此类案件。此外,法院采纳辩护意见的比例不高,一方面提示辩护律师应强化辩护意见的说理性,重视辩护意见对死刑案件的效用;另一方面则提示法官应重视辩护意见,采纳合法合理的辩护意见。
(三)被害人过错等方面的整体性考量不足
死刑案件的被害人在辩护中可能被忽略,但是被害人行为是否为案件产生、发展的诱因,在案发后被害人是否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均具有量刑上的意义。例如,在贾淑芳故意杀人案中,裁判规则明确指出,在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杀人案件中对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6)参见贾淑芳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6集),法律出版社,2006,第26-29页。基本案情为:被告人贾淑芳经常无故受到其丈夫高永亮的殴打、虐待。2000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淑芳在自家开的婚纱店内歇宿时,高永亮带女青年陈小红来到店中,要求贾淑芳到别处去睡,为此夫妻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当贾淑芳见高与陈正在炕上睡在一起,遂持菜刀在高永亮的头颈部连砍数刀,致高永亮当即死亡。陈小红见状起身与贾淑芳夺刀,贾淑芳又持刀向陈小红的头部等连砍数刀,致陈死亡。杀人后,贾淑芳用斧头将里屋炕刨开,把高、陈的尸体推入炕洞,并清理了现场血迹。次日,贾淑芳用汽油焚烧两具尸体,并用斧头将高永亮尸体的右腿跺下。因邻居报警,贾淑芳在现场被公安干警抓获。足见对被害人影响被告人的重视。因此,提取有关被害人的内容,(7)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规定提取。即遵循类型化思路,归纳提炼“明显”“直接责任”“引发”型被害人过错的界域。(8)初红漫:《故意杀人案件死刑限制之被害人过错情节的提取与界定》,《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然而,在提取到的数据中,辩护律师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等与被害人相关的辩护理由较少,统计时较难发现被害人的相关信息。一方面,将被害人作为辩点的信息可能被忽视;另一方面,判决书可能为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在文书中隐去被害人信息,使提取难度加大。
总之,任何有效的辩护主张,都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案件信息充分掌握的基础之上,辩护人应拥有知悉这些信息的必要条件和能力。(9)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139-140页。简单、格式化的辩护意见成为辩护质量较低、辩护有效性不佳甚至辩护无效的原因之一。为此,既要考虑死刑案件“同案同判”的因素,更要注重对辩护意见中死刑刑事政策、行为人因素、从重与从轻情节以及被害人影响案件审判等方面的梳理。
四、死刑案件辩护“有效性”的实践路径
刑事辩护不仅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是保障司法审判公正性的重要因素。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其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应在“同案同判”的逻辑框架下,在死刑案件有效样本的数据中探寻“同案同判”的实践因素,为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辩护提供指引。
就死刑案件中“同案同判”的逻辑展开而言,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称《案例指导规定》)实施以来,“同案同判”“裁判一致性”成为一项强烈的司法诉求,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类案检索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类案的定义及其检索的范围、方式等。这为死刑案件的“类案检索”与“同案同判”提供了指引。“同案同判”是社会公众的强烈诉求,是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结果。“同案同判”吸引法官的地方在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遵循既往的判例保障法律的平等性、安定性等价值。而平等性和安定性这两项价值对理解整体法律实践具有关键性地位,其构成了法律实践的内在价值,对法官裁判提出的诸要求因而要尽其可能与之相契合。(10)张超:《论“同案同判”的证立及其限度》,《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对辩护律师来说,“同案同判”可以为律师提供有效性辩护方向,在既往“同案”中探寻法院审判逻辑、采纳辩护意见等情况。但反对者指出,“同案同判”是一个虚构的法治神话。(11)周少华:《同案同判:一个虚构的法治神话》,《法学》2015年第11期。
实际上,“同案同判”兼具形式与实质意义上的“同”。其一,“同案”即为同类案件或者相类似案件,“同案”的标准应当是相对一致的。《案例指导规定》第7条也明确指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其二,除形式上一致外,从实质上判断是否为“同案”更为重要。例如,故意伤害罪中的凶器不同,A案被告人使用砍刀在菜市场实施犯罪行为,B案被告人使用水果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刺杀他人,但两案中的手段以及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实质相同,因而也属“同案”。是否为“同案”需要法官根据个案并参照已决案件,以自由裁量权进行价值判断。其三,“同案同判”并非法官绝对要遵守的规则,对于“同案不同判”若有更为充分、重要的理由,法官在审判时完全可以摈弃“同案同判”。“同案同判”其实可以被特殊对待,只要能够证明“同案同判”被其他的法律义务和道德要求所压倒即可,其只是可被凌驾的道德要求。(12)陈景辉:《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因此,“同案同判”有其限度要求。其四,“同案同判”可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其优势在于通过关键词的设置,以人工智能技术提取海量案件中的同案、类案,降低人工筛选的难度。例如,“小包公智能定罪量刑系统”“小包智能类案检索系统”等可以为法官提供类案的大数据可视化分析及同地区类案智能推送,提高案件裁判的精准度。(13)樊崇义:《关于认罪认罚中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检察日报》2019年7月15日,第003版。
就从死刑案件有效样本中探寻“同案同判”的实践因素而言,本文所提取到的相关辩护策略有无罪、证据不足、认罪、悔罪等。但上述辩护意见被采纳率较低,主要原因是辩护意见较为简约,说理并不充分。而这对辩护意见是否被采纳具有较大影响,并对“同案同判”产生冲击。为此,辩护意见中注入“同案同判”因素,应注重如下两个方面。第一,应注重根据《类案检索意见》提炼类案,总结类案判决的标准,以便以“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为适当理由进行辩护,从侧面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第二,应对“同案同判”充分说理。法官负有推翻既往判例的严格论证责任,这才使“同案同判”作为一项独立的司法要求落到实处。(14)张超:《论“同案同判”的证立及其限度》,《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例如,“孙春生故意杀人案”(15)参见(2013)承市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春生与被害人武某某(女,殁年30岁)系夫妻。2012年初,孙春生怀疑武某某与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武某某给孙春生打电话提出离婚。但孙春生携尖刀到武某某父母家中劝武某某不要离婚,后二人发生争执,孙春生拿出尖刀捅刺武某某胸、背部数刀,又持尖刀捅刺阻拦其行凶的岳母谷某某(被害人,殁年56岁)胸、肩部数刀,后用斧头击打武某某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春生作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鉴于孙春生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孙春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与“汪小平故意杀人案”(16)参见(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基本案情:2011年1月,被告人汪小平与被害人杨某(女,殁年27岁)再婚重组家庭,2012年7月16日协议离婚。汪小平认为杨某欺骗其感情与钱财,预谋杀害杨某及其家人。同年,汪小平来到杨某家中,持菜刀连续猛砍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的母亲,殁年48岁)和何某某(杨某的儿子,殁年4岁)的头面部、颈部等部位多刀,致李某某、何某某二人颈部离断当场死亡。随后,汪小平在某工地门口,持菜刀猛砍杨某颈部、头面部等部位多刀,致杨某大失血并颈髓部分离断当场死亡。汪小平还割下杨某会阴部皮肤组织,向在场群众展示。后汪小平跑至附近公安执勤点投案。汪小平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处罚。虽然汪小平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虽为同案,但法官根据各具体案情充分说理,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裁判合理预期,体现了法官承担说理的义务。
此外,辩护意见还应注重死刑刑事政策、死刑文化、法院审判、行为人个人因素与具体犯罪案件之间的关联、被害人过错以及辩护律师等方面。
(一)辩护意见应强化对死刑刑事政策的把握
在死刑刑事政策的指引下,辩护律师应当明确自己的身份定位。严重案件中的死刑判决“不是因为最恶劣的犯罪,而是因为最糟糕的律师”(17)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刑事侦查(第1卷)》,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627页。。特别是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理解死刑案件的刑事政策时,应当注意如下三个方面。第一,对“罪行极其严重”的限缩理解。就犯罪客观方面而言,应着眼于对“罪行极其严重”进行解释,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手段、损失等是否特别严重;就犯罪主观方面而言,应重点解释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是否极其恶劣。例如,“张某故意杀人案”(18)参见张某故意杀人案,其裁判要点指出: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应从罪行评价、预防犯罪、矛盾化解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慎重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5集),法律出版社,2012,第32-37页。作出裁判时即考虑了上述因素。第二,注重实体辩护并防止遗漏程序辩护。在死刑案件辩护的过程中,律师既要对定罪量刑进行实体辩护,也要针对程序适用问题进行辩护,两者缺一不可。(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 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第三,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把握宽与严的标准。死刑案件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是抽象的,而是可以具体化为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此一来,死刑案件的辩护便会有章可循。
除了应把握死刑案件总体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之外,针对具体案件、具体罪名的刑事政策也不容忽视。样本中,故意杀人犯罪、毒品犯罪是常见的死刑罪名,辩护律师应针对这两类犯罪考察死刑运行的现实状况,通过具体罪名的适用限制死刑。以毒品犯罪为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比例较高,可能淡化、抹灭甚至歪曲死刑设置的正义性,实质性地改变死刑的适用格局。(20)林维:《中国死刑七十年:性质、政策及追问》,《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就毒品犯罪中的运输毒品罪而言,无论是从刑事政策、立法、司法还是学术界、实务界甚至是精英和民众的角度来看,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都已经具备充分的条件。(21)江溯:《律师对毒品犯罪死刑态度的实证研究》,《清华法学》2020年第5期。且学理上认为,应修正当前严重偏向“从严”的刑事政策,修正后的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应当在刑法立法上坚持从严为主、以严济宽,在刑事司法上坚持宽严相济、以宽济严。(22)曾粤兴、孙本雄:《当代中国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检讨与修正》,《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即对于具体的毒品类犯罪立法“严”而司法“宽”,司法上应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以此来释缓立法上的严厉刑罚配置。(23)梅传强、伍晋:《毒品犯罪死刑控制的教义学展开——基于122份二审死刑判决书的实证研究》,《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应着重从司法适用上的“宽”着手,寻找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事由。同时,样本中的毒品犯罪主要分布于云南、四川、广东等边境省份及其周围省份,对此,辩护律师可以从地理上找寻该地区毒品犯罪多发的原因,从注重毒品犯罪本身转而寻求诱发毒品犯罪的外部因素与中段因素。律师在此间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可以从犯罪原因的角度寻求被告人的犯罪因素;另一方面可以由犯罪原因导出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以此限制死刑适用。
(二)辩护意见应重视死刑文化与社会舆论
死刑文化与社会舆论作为一种“幕后”倡导策略,通过法律、法院以及律师等获得实践生命力,其中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是重要一环。死刑文化是否会影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本文样本并未充分显示,但社会的死刑观念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国家司法系统的死刑审判。这尤其表现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死刑案件中,特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中国人的杀人偿命观念建立在中华文化对生命的独特理解之上,在大多数民众仍持有杀人偿命观念的情况下,死刑改革的目标若是废除死刑或命案中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数量逐年减少,则极有可能导致法律与社会的断裂,因为其背离了民众的价值认同。(24)尚海明:《善终、凶死与杀人偿命——中国人死刑观念的文化阐释》,《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本文样本也显示,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较多,在死刑适用罪名中占比较大。也就是说,当前我国社会中的死刑观念仍然是“以命抵行(为)”的主流思潮。在此思潮指引下,一方面,辩护律师应清晰把握这一死刑文化,在正确界定被告人行为的基础上进行辩护,对该类死刑案件进行辩护的要点是如何体现审判的实体与程序正义,以此正义与死刑制度接轨,从而最大限度地获得有效辩护。另一方面,由死刑文化所导向的社会舆论不容忽视,社会舆论在某种程度上反馈于司法,即会影响法官审判,“没有哪个社会会让法官完全想怎么干就怎么干(at large)”(25)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118页。。辩护律师应充分考察案发地及辐射地域范围内的社会舆论,以此更好地筑牢有效辩护的社会基础,并制定具体的辩护策略。实际上,死刑文化与社会舆论是一体的。辩护律师在通过死刑文化与社会舆论寻求有效辩护的方案时,应重视我国死刑文化所具有的确定性,在司法上的表现即为“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这一确定性概念之下,辩护律师并不需要对其进行驳斥(即死刑的废除),而应寻求死刑文化是否对量刑产生拘束力,具体表现为待决案件是否违背相应的死刑“同案”或者“类案”。但需要注意的是,死刑文化与社会舆论的限制并不能直接“带”进法庭,律师应当以更多的事实和法律规范辩护,从而实现辩护所倡导的切实目标。
另外,在死刑主流文化下,各法院的死刑审判文化也是有效辩护应关注的重点。这是因为,各省份死刑案件分布差异较大,例如,云南等省份的毒品犯罪案件死刑适用率较高,这些地区的法院死刑审判文化包含了社会舆论对毒品犯罪的反应,其所产生的重大影响虽然并不直接作用于死刑审判,但是可以通过包括刑法规范在内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因素涵摄于刑事裁判。这些地区法院的主流死刑文化表现为重判还是轻判、赞成还是废除死刑乃至法官所厌恶的死刑犯罪类型等(26)例如,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对云南省司法机关92名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调查发现,认为应当增加、减少、维持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比例分别为9.8%、44.6%、38.0%。在是否赞成对毒品犯罪废除死刑这个问题上,受访者赞成和反对的比例分别为31.5%和64.1%;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整体看法(多项选择) ,22.3%的受访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小,48.9%的受访者认为运输毒品者处于非核心地位。参见曾彦:《运输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第235-236 页。,均是辩护律师应了解的重点。
(三)辩护意见应把握行为人因素与具体案件的关联
样本显示,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以男性为主,教育程度较低,年龄大致为23—60岁(41—60岁人数最多),特殊主体占一定比例,从重情节大多为累犯、前科、手段特别残忍等。这提示,其一,辩护律师若要实现有效辩护目标,应着重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方式,且被告人的个人教育水平、年龄以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均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辩护律师应在合法权限内调查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且应着重调查哪种因素是影响案件发生的主要因素;深入了解被告人是否具备教化的可能性,以及有无其他标准可以替代教化的可能性。其二,针对有被害人的死刑案件,应调查杀(伤)害认识之人与杀(伤)害陌生人之间的恶害哪种更大,以及是否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在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提交死刑审判的替代措施,说明“死刑”这种惩罚的期望值是否符合公众的预期,判处被告人死刑是否可以获得最为明显的“价值”。正如边沁所言,使被告人丧失能力的功效在死刑的场合最为明显,“罪过的害处在能够证明有理由施行那为达到使之丧失能力的目的所需的惩罚之前,非大得要求重罚以儆效尤不可,在这方面效力最大的惩罚,显然是死刑……只要犯罪者活着,他的姓名便足以使整个国家不得安宁”(27)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第242页。。显然,若该案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价值”最大,辩护律师应在审判正义、非法证据排除等的基础上进行有效辩护;反之,则应作非死刑的有效辩护。其三,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不应忽视的是法官在“类案”或“同案”中对被告人的成长经历、性格以及教育程度等是否作了相同或者类似的判断,进而可发现法官是否因被告人个人因素存在审理偏见。因此,辩护律师若要对死刑案件作有效辩护,应重点考察行为人的因素,把握从宽情节。这也符合“对于有死亡结果的案件,原则上判处死缓,仅对其中有死刑从严情节的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无死刑从严情节但有死刑从宽情节的案件,不判处死刑”(28)王越:《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机制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的实证结论。
(四)辨护意见应整体考量被害人过错因素
死刑案件中的被害人因素不容忽视,被害人对犯罪诸问题具有贡献,如被害人具有过错(助长、促成、挑衅等)的死刑案件中的责任分担,可以限制死刑的适用。这也是被害人谴责观的表现。被害人谴责观源于交互作用分析理论,认为被害的发生是被害人与特定事件“亲密接触”的结果。(29)安德鲁·卡曼:《犯罪被害人学导论(第六版)》,李伟、庞晦、李俊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第131页。为此,辩护律师应充分利用被害人因素,为被告人作有效辩护。(30)其实,这一点已经体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也强调要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于因被害人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必须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充分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充分考虑到社会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并具备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等条件。一方面,被害人过错作为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彰显的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低、人身危险性趋轻,可降低“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审判标准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文化、舆论标准。另一方面,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的并不能一概作“罪轻”辩护,辩护律师应对被害人过错分层处理,即被害人过错较轻、较重以及严重过错,以此制定相应的层级辩护策略。但需要注意的是,从被害人角度考量有效辩护因素并不是忽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是注重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之间的平衡,应避免出现为了辩护而忽视被害人诉求的情形。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应注重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的态度与作为会影响法官的案件审理,强化被告人在法律上的攻防;律师分析死刑案件的争议焦点应透过有条理的表达方式,从而影响法官的认同。因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时应有辩护标准、效果评价机制约束;法庭回应辩护意见时应高度重视并且充分回应,不予采纳须说明理由。(31)陈海平、刘丰:《从“有”辩护到“有效”辩护:死刑辩护的万例大样本分析》,《河北法学》2019年第6期。同时,律师还应根据《类案检索意见》的要求,加强类案检索,提取类案中有关辩护因素的共同内容,充实辩护意见中的各项因素(刑事政策、死刑文化等),提升辩护效果。司法机关可在人工智能技术的辅助下,有针对性地回应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其一,司法机关应慎重对待辩护人提出的与被告人成长经历等相关的辩护意见,并充分回应。从提取的数据来看,当前人民法院对辩护意见并不能充分回应。(32)例如,王艳峰等故意杀人一案。梁进聪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2.从犯罪动机、犯意的提起、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过程的策划和犯罪行为的实施等方面来看,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3.其只是由于年轻气盛,出于哥们义气的附和,并非真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而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及家属造成的伤害感到深深的自责和内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法院对其中的第三个问题并未正面回应。参见(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蕴含着社会共同体的错位或者缺失,因为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是互动的个体,“在社会互动过程中存在许多形式,主要有交换、合作、冲突、竞争和强制,这些形式常常是以不同的方式结合在一起”(33)戴维·波普诺:《社会学(第十一版)》,李强、邓建伟、章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129页。。这也是在已决案件中确定“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案件应当慎用死刑”的原因之一。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充分回应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这便是法官承担的“不同案同判”的额外说理司法要求,否则,无法回避“同案同判”。法官在死刑案件中的作用是程序监护人理论的必然要求及防范冤假错案的有利选择,法官要积极为辩护人的有效辩护创造有利条件,适度司法引导无效辩护行为。(34)杨亮、刘璐:《死刑案件有效辩护中法官的作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对此,应尽量避免不予采纳的理由仅是“与审理查明情况不符”的说明式回应,(35)吴某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对于辩护人所提“吴某义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与审理查明情况不符”,但说理尚待进一步明确。参见(2017)黔05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强化辩护意见的回应理由。
其二,司法机关应认真审查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犯罪手段的辩护意见。犯罪手段是“罪行极其严重”的表征之一,应对其进行全面了解。同时,辩护律师在提出辩护意见时也会对其加以考察,犯罪手段可以成为法院“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依据。样本显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中,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最终会成为其是否被判处死刑的重要因素之一。例如,在“范发故意杀人案”与“付学平故意杀人案”中,(36)参见 (2014)开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2016)鄂09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司法机关认为“手段特别残忍”的侧重点不是对侵害程度和后果的判断,而是着眼于对善良风尚和伦理道德的违背。“手段残忍”本来就是以社会一般观念作为判断基准的规范性概念,其着重强调行为对善良风俗和人类恻隐心的挑战,司法者应充分采纳其中作为民意舆情的合理成分。(37)车浩:《从李昌奎案看“邻里纠纷”与“手段残忍”的涵义》,《法学》2011年第8期。
贝卡利亚曾指出:“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生机勃勃的欲望力量使得轮刑在经历了百年残酷之后,其威慑力量只相当于从前的监禁。”(38)切萨雷·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四十七章版)》,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第57页。死刑是否仍有足够的威慑力,在现今社会还有待考证。但在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指引下,限制死刑的方式之一即是为死刑案件作有效辩护。除了辩护律师应从死刑刑事政策、死刑文化、行为人以及被害人方寻求有效辩护策略外,司法机关审慎对待辩护意见必不可少,法官具有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司法责任。中国未来刑事辩护制度的必由之路应是确立有效辩护的理念,并建立一套质量控制体系以规范律师辩护。(39)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